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7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詹劭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裁定(10
7年度聲字第1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劭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1)如附表編號2至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1、5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如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3)如附表編號28至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4)如附表編號34至3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25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5)如附表編號44至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足稽。茲檢察官以原裁定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裁定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受刑人所犯上開(1)至(5)所示之罪,雖前經法院各定應執行刑如前,然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之,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裁定漏引第8項),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修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主係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處罰過嚴之苛酷,罪責失衡,且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同時立法者、修法者其意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因此,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觀原裁定並未說明如何審酌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事項之理由,僅係就裁定內定應執行刑一覽表載明符合數罪併罰之構成要件,未載明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理由,是原裁定難謂適法。
(二)數罪併罰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類型者(如複數毒品、詐欺、竊盜等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者更高之應執行刑。在具體運用時,就犯罪類型相同,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者、具有可替代性與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之犯罪,宜先分別以一定比例等比遞減之方式計算相同犯罪類型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之刑量,再就犯罪類型不同之犯罪,以較高於犯罪類型相同之犯罪之比例算入,以此獲致標準齊一、且能適當反映加重併合刑主義立法意旨之應執行刑參考標準(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81號、106年度聲字第3654號、106年度聲字第3873號、107年度聲字第9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上述裁定意旨,不僅運用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刑案上,更運用於現今一罪一罰多數有期徒刑犯罪罪責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觀之: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及詐欺案件,各罪判處之罪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2.最高法院(刑事抗告狀誤載為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詐欺案件,各罪判處之罪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3.以上2例均屬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具可替代性與可回復性,故定應執行刑均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觀原裁定裁量過當,顯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有違,原裁定為當然違背法令、法則之當然無效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21、566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地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79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3700號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83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2541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2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620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原裁定依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7年6月為上限),且審酌(1)如附表編號2至24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
1、5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如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認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3)如附表編號28至3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4)如附表編號34至39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25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5)如附表編號44至45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各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7月、1年4月、1年4月、10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4月、5月、6月、4月、5月、4月)總和有期徒刑8年3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受刑人固稱原裁定未載明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理由,且援引其他案件所處刑期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裁量過當,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有違,為當然違背法令、法則之當然無效裁定云云。惟原裁定於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時,業已斟酌「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後,方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見原裁定第3頁),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如前述,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受刑人稱原裁定未載明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理由云云,尚有誤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竊盜等罪名之別,犯罪類型、犯罪態樣非僅一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難認全數相同,且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次數甚多,惡性非輕,自難認具最低可非難性。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高達有期徒刑17年6月,即令以前開各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計算,其刑度亦達有期徒刑8年3月,則原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實亦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況個案情節不同,於審酌後所定應執行刑刑度自難以比附援引,據此,自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原裁定附表編號29至32確定判決確定日期應為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表編號33犯罪日期應為104年11月26日,附表編號34、35備註欄所載執行案號應為「106年度執字第8336號」,附表編號41、44、45犯罪日期應分別為104年12月8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105年1月26日、105年1月25日,原裁定逕行引用聲請書附表而未予更正,且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41條第8項,雖稍有瑕疵,然結果既無不當,原裁定仍予以維持。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而請求撤銷原裁定,非屬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105年3月3日 │104年12月8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5年度毒偵字第601號 │5年度偵字第2582號等 │5年度偵字第2582號等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207號 │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 │實│ │ │6號 │6號 │ │審├──┼──────────┼──────────┼──────────┤ │ │判決│105年5月31日 │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207號 │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 │決│ │ │6號 │6號 │ │ ├──┼──────────┼──────────┼──────────┤ │ │確定│105年7月26日 │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4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5年度執字第6085號( │5年度執字第7815號( │5年度執字第7815號( │ │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 │ ├──────────┼──────────┴──────────┤ │ │ │編號2至24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 │ │第521、5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105年1月9日 │104年12月1日、3日 │104年12月31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2582號等 │5年度偵字第2582號等 │5年度偵字第2582號等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 │實│ │6號 │6號 │6號 │ │審├──┼──────────┼──────────┼──────────┤ │ │判決│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 │決│ │6號 │6號 │6號 │ │ ├──┼──────────┼──────────┼──────────┤ │ │確定│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4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5年度執字第7815號( │5年度執字第7815號( │5年度執字第7815號( │ │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 │ ├──────────┴──────────┴──────────┤ │ │編號2至24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1、566號判決應執行│ │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105年1月11日 │105年1月18日 │105年2月6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2582號等 │5年度偵字第2582號等 │5年度偵字第2582號等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 │實│ │6號 │6號 │6號 │ │審├──┼──────────┼──────────┼──────────┤ │ │判決│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 │決│ │6號 │6號 │6號 │ │ ├──┼──────────┼──────────┼──────────┤ │ │確定│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4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5年度執字第7815號( │5年度執字第7815號( │5年度執字第7815號( │ │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 │ ├──────────┴──────────┴──────────┤ │ │編號2至24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1、566號判決應執行│ │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105年3月3日 │105年3月9日 │105年3月6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2582號等 │5年度偵字第2582號等 │5年度偵字第2582號等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 │實│ │6號 │6號 │6號 │ │審├──┼──────────┼──────────┼──────────┤ │ │判決│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 │決│ │6號 │6號 │6號 │ │ ├──┼──────────┼──────────┼──────────┤ │ │確定│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4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5年度執字第7815號( │5年度執字第7815號( │5年度執字第7815號( │ │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 │ ├──────────┴──────────┴──────────┤ │ │編號2至24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1、566號判決應執行│ │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 ┌────┬──────────┬──────────┬──────────┐ │編 號│ 13 │ 14 │ 15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105年3月10日 │105年3月10日 │105年3月11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2582號等 │5年度偵字第2582號等 │5年度偵字第2582號等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 │實│ │6號 │6號 │6號 │ │審├──┼──────────┼──────────┼──────────┤ │ │判決│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 │決│ │6號 │6號 │6號 │ │ ├──┼──────────┼──────────┼──────────┤ │ │確定│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4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5年度執字第7815號( │5年度執字第7815號( │5年度執字第7815號( │ │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 │ ├──────────┴──────────┴──────────┤ │ │編號2至24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1、566號判決應執行│ │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 ┌────┬──────────┬──────────┬──────────┐ │編 號│ 16 │ 17 │ 18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105年3月14日 │105年3月16日 │105年3月19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2582號等 │5年度偵字第2582號等 │5年度偵字第2582號等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 │實│ │6號 │6號 │6號 │ │審├──┼──────────┼──────────┼──────────┤ │ │判決│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 │決│ │6號 │6號 │6號 │ │ ├──┼──────────┼──────────┼──────────┤ │ │確定│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4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5年度執字第7815號( │5年度執字第7815號( │5年度執字第7815號( │ │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 │ ├──────────┴──────────┴──────────┤ │ │編號2至24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1、566號判決應執行│ │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 ┌────┬──────────┬──────────┬──────────┐ │編 號│ 19 │ 20 │ 21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105年3月20日 │105年3月21日 │105年3月22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2582號等 │5年度偵字第2582號等 │5年度偵字第2582號等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 │實│ │6號 │6號 │6號 │ │審├──┼──────────┼──────────┼──────────┤ │ │判決│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 │決│ │6號 │6號 │6號 │ │ ├──┼──────────┼──────────┼──────────┤ │ │確定│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4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5年度執字第7815號( │5年度執字第7815號( │5年度執字第7815號( │ │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 │ ├──────────┴──────────┴──────────┤ │ │編號2至24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1、566號判決應執行│ │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 ┌────┬──────────┬──────────┬──────────┐ │編 號│ 22 │ 23 │ 24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105年3月24日 │105年4月1日 │105年4月6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2582號等 │5年度偵字第2582號等 │5年度偵字第2582號等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 │實│ │6號 │6號 │6號 │ │審├──┼──────────┼──────────┼──────────┤ │ │判決│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0日 │105年8月1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105年度易字第521、56│ │決│ │6號 │6號 │6號 │ │ ├──┼──────────┼──────────┼──────────┤ │ │確定│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4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5年度執字第7815號( │5年度執字第7815號( │5年度執字第7815號( │ │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 │ ├──────────┴──────────┴──────────┤ │ │編號2至24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1、566號判決應執行│ │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 ┌────┬──────────┬──────────┬──────────┐ │編 號│ 25 │ 26 │ 27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105年1月13日14時12分│105年4月16日 │105年2月24日14時10分│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 │ │請書附表、原裁定附表│ │請書附表、原裁定附表│ │ │均略載為105年1月13日│ │均略載為105年2月24日│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5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 │5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 │5年度毒偵字第799號 │ │ │等 │等 │ │ ├─┬──┼──────────┼──────────┼──────────┤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753 │105年度審易字第1753 │105年度中簡字第879號│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105年7月27日 │105年7月27日 │105年11月30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835 │105年度上易字第1835 │105年度中簡字第879號│ │決│ │號 │號 │ │ │ ├──┼──────────┼──────────┼──────────┤ │ │確定│105年9月30日 │105年9月30日 │105年12月26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5年度執字第7896號 │5年度執字第7896號 │6年度執字第2358號 │ │ ├──────────┴──────────┤ │ │ │編號25至26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 │ │ │易字第17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 │ │ │ │灣高等法院認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 │ │ │105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 └────┴─────────────────────┴──────────┘ ┌────┬──────────┬──────────┬──────────┐ │編 號│ 28 │ 29 │ 30 │ ├────┼──────────┼──────────┼──────────┤ │罪 名│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105年1月22日 │105年2月7日起至105年│105年3月13日起至105 │ │ │ │2月8日止 │年3月14日止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4424號等 │5年度偵字第4424號等 │5年度偵字第4424號等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41 │105年度上訴字第2441 │105年度上訴字第2441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105年12月21日 │105年12月21日 │105年12月21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41 │105年度上訴字第2441 │105年度上訴字第2441 │ │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106年1月13日 │105年12月21日(聲請 │105年12月21日(聲請 │ │ │日期│ │書附表、原裁定附表均│書附表、原裁定附表均│ │ │ │ │誤為106年1月13日) │誤為106年1月13日)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 │6年度執字第1039號 │6年度執字第1039號 │6年度執字第1039號 │ │ ├──────────┴──────────┴──────────┤ │ │編號28至32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年4月確定 │ └────┴────────────────────────────────┘ ┌────┬──────────┬──────────┬──────────┐ │編 號│ 31 │ 32 │ 33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105年3月22日起至105 │105年2月13日 │104年11月26日(聲請 │ │ │年3月24日止 │ │書附表、原裁定附表均│ │ │ │ │誤為104年11月25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5年度偵字第4424號等 │5年度偵字第4424號等 │5年度偵字第5035號等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41 │105年度上訴字第2441 │105年度簡上字第883號│ │實│ │號 │號 │ │ │審├──┼──────────┼──────────┼──────────┤ │ │判決│105年12月21日 │105年12月21日 │106年1月19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41 │105年度上訴字第2441 │105年度簡上字第883號│ │決│ │號 │號 │ │ │ ├──┼──────────┼──────────┼──────────┤ │ │確定│105年12月21日(聲請 │105年12月21日(聲請 │106年1月19日 │ │ │日期│書附表、原裁定附表均│書附表、原裁定附表均│ │ │ │ │誤為106年1月13日) │誤為106年1月13日)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6年度執字第1039號 │6年度執字第1039號 │6年度執字第5572號 │ │ ├──────────┴──────────┤ │ │ │編號28至32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 │ │ │第24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 └────┴─────────────────────┴──────────┘ ┌────┬──────────┬──────────┬──────────┐ │編 號│ 34 │ 35 │ 36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105年1月7日 │105年2月4日 │105年2月29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5年度調偵字第2066號 │5年度調偵字第2066號 │5年度調偵字第2066號 │ │ │等 │等 │等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 │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 │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 │ │實│ │、2541號 │、2541號 │、2541號 │ │審├──┼──────────┼──────────┼──────────┤ │ │判決│106年2月17日 │106年2月17日 │106年2月17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 │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 │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 │ │決│ │、2541號 │、2541號 │、2541號 │ │ ├──┼──────────┼──────────┼──────────┤ │ │確定│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1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6年度執字第8336號( │6年度執字第8336號( │6年度執字第8336號 │ │ │聲請書附表、原裁定附│聲請書附表、原裁定附│ │ │ │表均誤為106年度執字 │表均誤為106年度執字 │ │ │ │第8836號) │第8836號) │ │ │ ├──────────┴──────────┴──────────┤ │ │編號34至39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2541號判決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 ┌────┬──────────┬──────────┬──────────┐ │編 號│ 37 │ 38 │ 39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105年3月2日 │105年3月9日 │105年4月18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5年度調偵字第2066號 │5年度調偵字第2066號 │5年度調偵字第2066號 │ │ │等 │等 │等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 │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 │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 │ │實│ │、2541號 │、2541號 │、2541號 │ │審├──┼──────────┼──────────┼──────────┤ │ │判決│106年2月17日 │106年2月17日 │106年2月17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 │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 │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 │ │決│ │、2541號 │、2541號 │、2541號 │ │ ├──┼──────────┼──────────┼──────────┤ │ │確定│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1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6年度執字第8336號 │6年度執字第8336號 │6年度執字第8336號 │ │ ├──────────┴──────────┴──────────┤ │ │編號34至39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73、2541號判決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 └────┴────────────────────────────────┘ ┌────┬──────────┬──────────┬──────────┐ │編 號│ 40 │ 41 │ 42 │ ├────┼──────────┼──────────┼──────────┤ │罪 名│竊盜 │詐欺 │詐欺 │ │ │(普通竊盜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105年1月30日 │104年12月8日起至104 │105年4月8日 │ │ │ │年12月15日止(聲請書│ │ │ │ │附表、原裁定附表均誤│ │ │ │ │為104年12月初某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5年度調偵字第3224號 │5年度偵字第6062號等 │5年度偵字第16543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27號│105年度易字第1072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1620 │ │實│ │ │ │號 │ │審├──┼──────────┼──────────┼──────────┤ │ │判決│106年5月8日 │106年4月28日 │106年5月12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27號│105年度易字第1072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1620 │ │決│ │ │ │號 │ │ ├──┼──────────┼──────────┼──────────┤ │ │確定│106年6月6日 │106年5月30日 │106年6月3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6年度執字第9969號 │6年度執字第5370號 │6年度執字第9848號 │ └────┴──────────┴──────────┴──────────┘ ┌────┬──────────┬──────────┬──────────┐ │編 號│ 43 │ 44 │ 45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105年2月12日 │105年1月26日(聲請書│105年1月25日(聲請書│ │ │ │附表、原裁定附表均誤│附表、原裁定附表均誤│ │ │ │為105年1月25日) │為105年1月26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5743號 │5年度偵字第18200號 │5年度偵字第18200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24 │106年度審簡字第20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實│ │號 │ │ │ │審├──┼──────────┼──────────┼──────────┤ │ │判決│106年6月5日 │106年7月31日 │106年7月31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24 │106年度審簡字第20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決│ │號 │ │ │ │ ├──┼──────────┼──────────┼──────────┤ │ │確定│106年7月3日 │106年8月29日 │106年8月29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 │6年度執字第9994號 │6年度執字第6975號 │6年度執字第6975號 │ │ │ ├──────────┴──────────┤ │ │ │編號44至45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 │ │ │簡字第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