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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柯姿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釔辰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莊佳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胡丁燕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70號、103 年度偵字第8886號、103 年度偵字第2374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2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3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4號、105 年度偵字第113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釔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陸仟零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丁燕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林釔辰與胡丁燕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其二人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林釔辰擔任設於福建省廈門市○○路○○○路00號皇達大樓「億家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億家富公司,未於臺灣辦理設立登記)之臺灣負責人,自民國102 年4 月起迄7 月止,共同在臺北市○○區○○街0 號地下1 樓、臺北市○○○路0 段00號23樓23室、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6 樓等處,由林釔辰化名「林造福」、「林智勝」、「林顧問」、「林老師」等名義自任講師,公開舉辦「世界領袖富豪聯誼會」投資說明會,或經由投資人相互介紹,向投資人提示億家富公司投資文宣,胡丁燕除協助投資人填具「億家富投資有限公司YI Jiafu Investment Co .Ltd . 加盟會員申請書」外,亦協助林釔辰向投資人解說,使投資人成為會員,林釔辰、胡丁燕並可支領手續費即所謂之KEY 單費用新臺幣(下同)200 元,林釔辰另尚可抽取會員入會加盟金2%至5%為報酬,而向如附表一投資人欄所示之不特定人,宣稱億家富公司之網上商城招商會員方案,為增大點擊流量,更快推廣及吸納更多會員,制訂推廣方案,招攬前揭投資人投資,而以「投資1 單位18,000元,每周可領1,200 元,可領至43,200」(折合年利率350%之利息)、「每介紹1 人投資,每周所獲利潤可加計人民幣300 元(折合1,200 元)」、「組織獎金,太陽線,介紹0 至1 人可領5 層組織分紅人民幣30元,介紹2 人可領6 層分紅人民幣30元、介紹4 人可領7 層分紅人民幣30元、介紹6 人領8 層分紅人民幣30元、介紹8人可領9 層分紅人民幣30元、介紹10人可領12層分紅人民幣60元」、「快速致富策略:1 帶10〈最大獲利值〉回本試算:第1 顆週領3300人民幣,第2-11顆週領300 人民幣3300+330 ×10=6300,本金3600×11=39600 ;39600/63 00 =6.28約七週回本」等語,對外招攬投資人進行投資,由林釔辰、胡丁燕在現場接待說明及招攬投資,共同以約定上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嗣投資人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將款項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現金或以匯款交付投資款予林釔辰、胡丁燕後,均由林釔辰匯至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兆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不知情之兄林松宏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不知情之父林君侯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林釔辰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池柳鳳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再匯往大陸地區之億家富公司指定帳戶或留為私用未匯予億家富公司,共計吸收資金29,991,000元(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嗣經陳世忠、許謝貴美子、謝照子、陳品涓、吳金玫、黃貴美、陳梁淑子發現林釔辰、胡丁燕並未依約定給付紅利,故而報警究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世忠、陳梁淑子、許謝貴美子、謝照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暨黃貴美、陳品涓、吳金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鐘瑛訴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釔辰業已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不諱。而被告胡丁燕固坦承其有因林釔辰之請託代為收款及KEY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也是投資人,是林釔辰忙不過來,詢問伊是否願意協助KEY 單,林釔辰並未將KEY 單費給伊,伊沒有負責講解,也沒有介紹他人參加,且不負責公司決策監督及執行,收款後對於林釔辰後續款項處理亦不知情,故伊與林釔辰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相關犯罪所得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訊之被告林釔辰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世忠、張萌珈、戴維、謝照子、許謝貴美子、吳金玫、陳品涓、黃貴美、陳梁淑子、鐘瑛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 年2 月24日、103 年4 月11日、103 年9月3 日、103 年9 月28日警詢、102 年7 月10日、103 年7月14日、103 年10月8 日、103 年10月9 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及103 年8 月7 日、104 年1 月22日、105 年5 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170號偵查卷第5 頁正反面、第91頁至第92頁、第100 頁至第101頁、第152 頁至第159 頁、第176 頁至第184 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886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75頁至第77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42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4379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復經證人陳梁淑子、陳世忠、吳金玫、黃貴美、陳品涓、王培根、許謝貴美子、吳麗彤、沈昆益、徐君強、張涵媗、張惠美、陳利源、黃雪、陳樹棟、鍾蕓程、黃淑端、廖偉良、謝村頂、王明禮、王寶富、石智勛、朱贇霞、黃秋月、何崇添、李培英、王素鳳、吳珠、吳張淑光、李黃鳳、官秀媚、李雪梅、林利玲、林昀蓁、林信如、林碧雲、武湘凌、姜陳素梅、胡夏、徐水強、張萌珈、張豪翔、莊雅雯、莊榮熀、許𥡪萱、振美麗、黃松輝、陳秀香、陳玉枝、郭美慧、黃莉婷、黃朝燦、黃勤妹、楊玉玲、楊亞平、雷京、劉佩珍、楊焱蘭、潘玉嬌、蔡源澤、鄭意靜、蕭凱、陳麗珍、鄭嘉吟、錢驤如、池柳鳳、賴宜鋒、賴昱綸、薛紹平、謝蕙羽、藍建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86頁至第116 頁、第129 頁至第143 頁、原審卷㈡第2頁至第27頁、第89頁至第117 頁反面、第161 頁至第180 頁、第215 頁至第233 頁、原審卷㈢第14頁至第34頁、第66頁至第88頁、第131 頁至第157 頁、原審卷㈣第5 頁至第34頁、第108 頁至第131 頁反面、第184 頁至第204 頁反面、原審卷㈤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此外,復有卷附億家富公司加盟會員申請書、億家富公司簡介、宣傳文宣、網路商城招商會員方案及手寫回本、組織分紅、快速致富策略、結算方式資料、陳品涓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黃貴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釔辰手寫予黃貴美之匯款帳號、億家富公司簡介之網頁資料、林釔辰102 年1 月26日簽立承租臺北市○○○路0 段00號23樓之23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WLRA世界領袖富豪聯誼會「林造福(智勝)」名片、張萌珈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3 年6 月23日合金太原字第1030001973號函及所檢送林釔辰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暨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6 月18日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3 年5 月28合金北屯字第1030001440號函及所檢送林松宏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暨自102 年1 月至103 年5 月16日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1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2297號函及所檢送林釔辰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6 月13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鐘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959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9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960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7 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961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5 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886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31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42 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4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170號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6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6 頁至第137 頁、105 年度他字第4379號第4 頁至第22頁)。並有證人吳金玫庭呈億家富公司簡介、宣傳文宣、網路商城招商會員方案及手寫投資獲利計算方式、分紅明細資料、證人陳梁淑子庭呈億家富公司加盟會員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資料、證人陳品涓庭呈億家富公司加盟會員申請書、上海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交易明細資料、林淑芬加盟會員申請書、證人黃貴美庭呈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4 年8 月12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40002172號函所附林君侯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2年12月31日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 月13日儲字第1040127775號函及所附黃貴美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三重分行104 年8 月14日合金重營字第1040002580號函及所附陳梁淑子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19517號函及所附林釔辰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6 月13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4 年10月15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40002851號函及所附林君侯帳戶自102 年1月1 日至103 年6 月13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電子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4 年10月13日合金北屯字第1040003093號函及所附覆林松宏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6月13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4 年10月12日合金太原字第1040003361號函及所附林釔辰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6 月13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證人張涵媗庭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證人黃淑端庭呈億家富公司加盟會員申請書、投資金額、紅利列表、手寫投資獲利計算方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證人王寶富庭呈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證人石智勛庭呈玉山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證人李培英庭呈臺北富邦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存款憑條、投資金額、紅利列表、證人李黃鳳庭呈億家富公司網站商城招商會員方案、手寫投資說明文件、加盟會員申請書、投資款項列表及手寫的投資方案說明、盧淑華加盟會員申請書、盧淑惠匯款單、證人李雪梅庭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林昀蓁庭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黃士豪存摺交易明細、林碧雲庭呈臺灣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證人胡夏庭呈億家富公司簡介、網上商城招商會員方案內容、加盟會員申請書、證人林信如所陳黃士豪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5 年6 月30日板營字第1051801294號函及所附李黃鳳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5 年7 月6 日合金樹林字第1050001993號函及所附黃士豪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張豪翔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05 年8 月3 日合金重營字第1050002827號函及所附張豪翔自102 年6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8 月4 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7436號函及所附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5 年6 月13日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電子檔、證人黃松輝庭呈振美麗彰化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證人陳玉枝庭呈台新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證人黃莉婷庭呈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證人黃朝燦庭呈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證人楊玉玲庭呈臺灣企銀存摺及交易明細、證人楊焱蘭庭呈億家富公司加盟會員申請書、證人雷京庭呈億家富公司簡介、網上商城招商會員方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證人劉佩珍庭呈合作金庫存摺暨交易明細、證人黃勤妹所陳楊亞平存摺及交易明細、證人賴昱綸庭呈交易明細、證人蕭凱庭呈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證人蔡源澤庭呈億家富投資有限公司加盟會員申請書、證人潘玉嬌所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2308號函暨所提供蕭凱帳戶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1日止交易往來明細、兆豐銀行106 年1月2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2666號函暨提供整批轉帳交易明細、林釔辰所呈億家富公司考察照片、中國農業銀行福建分行南平建陽市支行城關分理處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查詢資料、被告自承參與億家富公司資金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池柳鳳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至第127 頁、第146 頁至第155 頁、第175 頁至第188 頁、原審卷㈡第42頁至第68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89 頁至第204 頁、第243 頁至第270 頁、原審卷㈢第42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62頁、第100 頁正反面、第103 頁至第109 頁反面、第164 頁第171 頁、原審卷㈣第44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163 頁、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7 頁反面、第211 頁至第212 頁、原審卷㈤第7 頁至第40頁、第63頁至第77頁、原審銀行函覆資料卷㈠㈡㈢),是堪認被告林釔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被告胡丁燕部分:

⒈被告胡丁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確已坦認其有因被告林釔辰之請託代為收取投資人投資億家富公司之投資款項及協助投資人填具加盟會員申請書、KEY 單之事實。至其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胡丁燕非僅協助代為收取投資人投資億家富公司之投資款項及協助投資人填具加盟會員申請書、KEY 單,尚有向投資人講解說明,並招覽會員投資乙節,業據證人陳梁淑子、陳世忠、吳金玫、黃貴美、陳品涓、王培根、沈昆益、黃雪、鍾蕓程、謝村頂、王明禮、王寶富、石智勛、何崇添、李雪梅、胡夏、陳秀香、黃莉婷、黃勤妹、潘玉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參以被告胡丁燕亦有投資億家富公司,對於億家富公司前揭「投資1 單位18,000元,每周可領1,200 元,可領至43,200」(折合年利率350%之利息)、「每介紹1 人投資,每周所獲利潤可加計人民幣300 元(折合1,200 元)」、「快速致富策略:1 帶10〈最大獲利值〉回本試算:第1 顆週領3300人民幣,第2-11顆週領300 人民幣3300+330 ×10=6300,本金3600×11=39600 ;39600/6300=6.28約七週回本」等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進行投資等情,自亦知之甚詳,而其所為代為收取投資款項、協助投資人填具加盟會員申請書向投資人講解說明及招攬投資,本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與被告林釔辰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胡丁燕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⒉至被告胡丁燕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黃唯綱、莊榮熀,欲證明其於本案僅有協助key 單,並未有招覽之舉,惟:⑴證人黃唯綱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林釔辰說想找一個人來幫他kye 單,伊知道胡丁燕是單親媽媽想要賺錢,所以介紹胡丁燕讓林釔辰認識,至於後續伊就不知道,之後有去過一、二次,有時看到林釔辰在那邊,胡丁燕看過一次,胡丁燕當時坐在電腦前面處理資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8 頁至第350 頁)。然被告胡丁燕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是透過林秀玲認識林釔辰」「我剛開始的時候因為是第一次投資,就常常去忠孝東路一段那邊,懷寧街我也有去過,我主要是去了解億家富公司有沒有最新的資訊,我常去所以林釔辰看我是單親媽媽,他因為忙起來時看我要不要去幫忙,所以我有空才過去」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24頁),是就被告胡丁燕究係何故前去被告林釔辰處工作乙節,被告胡丁燕與證人黃唯綱所述,顯有不同。況依證人黃唯綱所述,其僅去過一、二次,且停留時間十分短暫,要非鎮日於該址進出,綜合上情以觀,黃唯綱之證述,尚難做為有利被告胡丁燕認定之依據。

⑵至於證人莊榮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係林釔辰介紹億家富公司案子,伊經常留在億家富公司,想多賺一點,一方面也會怕所以在那邊多了解,伊看到胡丁燕就是坐在電腦前面KEY 單,打掃環境,有朋友來招呼,沒有看到胡丁燕向在場的人介紹或說明億家富公司等語,似表胡丁燕未曾在現場介紹億家富公司投資案,然證人莊榮熀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 伊係經由朋友告知林釔辰有一個案件,伊朋友要他去找林顧問及胡小姐,係到億家富公司時認識胡丁燕,當時胡丁燕、林釔辰一個人一個座位,兩個人的桌上有筆電,且亦有看過胡丁燕代收款項後轉交予林釔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4 頁至第358 頁),是倘被告胡丁燕僅係偶爾前往單純協助key 單此一時間不定且微不足道之工作,何以於他人向證人莊榮熀介紹之際,會特別強調去找「胡小姐」? 且被告胡丁燕於億家富公司非但有固定座位,甚而尚會協助林釔辰經手財務,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被告胡丁燕於億家富公司之職位,顯非如其所述僅係閒暇時協助林釔辰key 單自明。是被告胡丁燕所舉之證人莊榮熀之證述,亦不足以佐證其上開辯解係屬實在。

三、另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份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犯罪所得,是於計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參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認定被告林釔辰、胡丁燕於上開期間吸收之資金為29,991,0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本件被告林釔辰、胡丁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胡丁燕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其行為態樣,雖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非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2 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但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投資1 單位18,000元,每周可領1,200 元,可領至43,200(折合年利率350%之利息)、每介紹1 人投資,每周所獲利潤另可加計1200元、並另有組織分紅獎金,而以快速致富策略,投資1 帶10,約七週回本,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本件投資案確係以上揭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而有違反銀行法之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犯行甚明,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釔辰、胡丁燕自102 年4 月間起至102 年7月間止,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102 年4月至102 年6 月間,然依被告林釔辰所述及前揭其本件所使用之帳戶明細資料暨被告林釔辰整理之資金明細表,被告林釔辰、胡丁燕應係於102 年4 月間起至102 年7 月間,參與億家富公司投資案,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為吸收資金之行為,且被告林釔辰使用之帳戶尚有兆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且被告林釔辰、胡丁燕參與投資案之期間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見原審卷㈤第125 頁),該等犯罪事實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林釔辰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於98年10月1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9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釔辰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林釔辰前即因金融犯罪遭法院判刑,甫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金融案件,足徵其未因上開科刑判決而生任何警惕效果,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而「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亦即自白與否當以是否承認犯罪事實,而非以所涉罪名為斷,查被告胡丁燕雖於本案中尚難認定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計算),惟尚難認其有於偵查中承認本件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事實,而被告林釔辰雖於偵查中就其有招攬投資人、講解說明億家富公司投資方案之事實,然被告林釔辰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計算),是本案尚難就被告林釔辰、胡丁燕部分依前揭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二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⒈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此一規定,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處罰。法人犯本罪,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定有明文。可見本罪處罰之對象,除自然人外,尚包括法人,僅處罰之對象,轉嫁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故本罪所處罰之法人,應屬依民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設立登記成立之法人,如為外國公司,應依公司法第371 條、第386 條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或備案並經認許或備案者而言。故未經依法設立登記成立或經認許者之公司,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僅能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而不得依同條第2 項論處(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林釔辰固係擔任億家富公司在台灣之聯絡人,然並無證據證明億家富公司有向我國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或備案,原審逕認被告二人與億家富公司之負責人共犯而認被告二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洽;⒉被告二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公布施行,且本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亦有不當。被告胡丁燕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被告林釔辰則以: 原審犯罪所得金額計算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林釔辰之犯罪所得計算要無違誤之處(詳如後述),故本件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㈥爰審酌被告林釔辰為億家富公司於臺灣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重要成員,而被告胡丁燕則因被告林釔辰之請託以KEY單費為代價,代為收取投資人投資億家富公司之投資款項及協助投資人填具加盟會員申請書、KEY 單,且有向投資人講解說明及招攬投資之情,渠等以億家富公司投資案名義招攬投資人,並為向投資人講解說明億家富公司投資方案,招攬投資、收取投資人投資款等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以前揭方式對外吸收資金,自102 年4 月間起至102 年7月間止,共同以上揭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所收受之款項總計達29,991,000元,對於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已有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之初,雖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然嗣被告林釔辰業已坦認犯行,並自行整理吸收資金之數額,而被告胡丁燕,亦坦認其因被告林釔辰之請託以KEY單費為代價,代為收取投資人投資億家富公司之投資款項及協助投資人填具加盟會員申請書、KEY 單等情,已見渠等之悔意,衡諸被告林釔辰自行整理本案相關吸收資金之款項明細,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暨本案吸收之資金金額、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被告胡丁燕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尚非至為重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胡丁燕因曾於104 年間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2 年,經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6 年1 月10日以105 年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2 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胡丁燕業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是要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就本件前開所量處之刑,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並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惟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則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又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後者既屬前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另依其修正立法理由:「一、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二、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三、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亦即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應沒收之,並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綜觀前述刑法及銀行法之修正,關於犯銀行法之罪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價額。

㈡本件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原則:

⑴本件係以被告林釔辰、胡丁燕以前揭億家富公司投資案方式,對外招攬投資,吸收之投資款,為本案吸收資金之數額。而就被告胡丁燕部分,其犯罪所得為其受被告林釔辰之託,協助投資人填具會員加盟申請書、KEY 單後按件計酬之費用,然被告林釔辰陳稱其係要將應給付被告胡丁燕之KEY 單費加碼投資,然尚未實際加碼投資,亦未給付予被告胡丁燕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6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故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胡丁燕確實有領受任何費用,被告胡丁燕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林釔辰部分,除支領手續費即所謂KEY 費外,本尚可抽取會員入會加盟金2%至5%為報酬,並賺取分紅,惟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證明林釔辰實際獲取之確切報酬、分紅數額,而本案投資人係交付現金或以匯款交付投資款予林釔辰、胡丁燕後,由林釔辰匯至其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兆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林松宏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君侯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林釔辰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池柳鳳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再匯往大陸地區之億家富公司指定帳戶,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林釔辰所整理之參與億家富公司資金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池柳鳳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就其對投資人之資金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部分即未匯至億家富公司之款項計9,270,250 元(計算式:吸收資金金額29,991,000元-池柳鳳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匯出至億家富公司指定帳戶之款項20,720,750元,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加計其所坦認億家富公司匯給其之部分佣金即億家富公司以許小靜、林鈴鈴名義匯至中國農民銀行池柳鳳帳戶計13,775元(即人民幣2755元,見原審卷㈤第97頁、第73頁至第77頁),扣除被告林釔辰自行投資之入會金2,520,000 元及其業與投資人吳金玫等人和解賠償與該等投資人之款項計1,998,000 元後(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170號偵查卷第46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57 頁、第160 頁、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3742 號偵查卷第26頁及被告林釔辰整理本案相關吸收資金之款項明細,詳如附表和解賠償欄所載),作為被告林釔辰所得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共計4,766,025 元( 計算式:29,991,000元-20,720,750元+13,775元-2,520,000元-1,998,000 元=4,766,025),自屬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林釔辰上訴意旨主張因億家富公司分紅係給投資人電子幣,再由投資人將電子幣換成現金,然投資人不會操作,並希望能直接領取現金,故由其代為將電子幣兌換為現金與投資人,或由其所得之電子幣先行兌換現金給投資人,是其給付投資人之分紅金額計8,368,259 元,應自其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然此部分依被告林釔辰所述可知,被告林釔辰係將億家富公司給投資人之電子幣為兌換現金與投資人,其所給付與投資人之分紅款項,本即投資人依其所獲取之電子幣所得兌換之款項,至被告林釔辰所述由其所得之電子幣先行兌換現金給投資人由其所得之電子幣先行兌換現金給投資人,其僅係先將其之電子幣先行兌換成現金給投資人,先行為億家富公司代墊分紅款項,則其亦從投資人、億家富公司取得相應數額之電子幣,縱嗣後億家富公司之電子幣有無法兌換為現金之情,亦被告林釔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由本案其取得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故被告林釔辰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附表一:本案吸收資金既犯罪所得明細表附表二:池柳鳳帳戶匯至大陸億家富公指定帳戶明細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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