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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2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462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26103、26409、26957、28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及沒收,暨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蔡瑞文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五「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瑞文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共6罪)、3月、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與㈧所示之罪刑及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2年4月22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6日11時35分許,騎乘向胞兄蔡柏輝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開元公園第12號停車格時,乘無人注意之際,先以自備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停放在前開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上之膠條,再以路邊拾得之磚塊打破副駕駛座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遙控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遙控飛機1組(價值3,000元),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車主王裕梓發現,阻止其攜帶竊得之財物離去,蔡瑞文乘隙騎乘機車逃逸而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故意,於107年4月26日16時14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東技術學院B2停車場第13號停車格,以自不詳地點取得之路邊水溝蓋,砸毀施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粉紅色手提包1個(內有衣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後並將上開物品棄置在亞東技術學院之吸菸區。
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5月10日2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復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東技術學院B2停車場第10號停車格,以不詳之物砸毀陳振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
㈣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107年6月24日12時3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黑色膠帶黏貼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牌照上之方式,將該機車牌照號碼變造為788-OJO號,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㈤隨後即騎乘上開經過變造車牌之機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24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10巷防火巷口,下車後進入防火巷步行至僑中二街10巷23號,以推開該址靠近防火巷房間窗戶方式,伸手竊取陳福龍所有,放置在窗邊五斗櫃上之首飾盒(內有銅戒指1枚)及存錢筒(內有零錢7元),得手後將首飾盒空盒、存錢筒空筒棄置在防火巷內,隨即騎乘前開變造車牌之機車逃逸。
㈥復騎乘上開經過變造車牌之機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10日10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竊取江淑惠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詹立達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後門,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址安全設備鐵窗、窗戶玻璃及後門門鎖,侵入屋內搜刮財物,共計竊得珍珠項鍊2條(價值不詳)、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萬元)、白金項鍊1條(價值2萬元)、都彭打火機1個(價值1萬5,000元)、翠玉項鍊3條(價值5萬元)、金手錶1個(價值2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1萬5,000元)、金耳環1對(價值5,000元)、玉耳環1對(價值3,000元)、日本龍銀幣5個(價值不詳)、外幣、古錢幣1包(價值不詳)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返回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附近,再換乘前開變造車牌之機車逃逸。
㈦復騎乘上開經過變造車牌之機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13日23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65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竊取阮雪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逃逸,於翌(14)日0時56分,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放機車處,再換乘前開變造車牌之機車逃逸。
二、案經王裕梓、施明珠、陳振融、陳福龍、詹立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三峽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各該犯行,惟辯稱:因有吃安眠藥之習慣,對於所為之犯行均不記得,是管區警員說其有案件,看到監視器畫面後便承認云云。惟查:
⒈被告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各次犯行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王裕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核與告訴人施明珠、陳振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蔡瑞文經通知到案後所拍攝之人像照片附卷可佐;事實欄一㈣部分,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照片附卷可稽;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告訴人陳福龍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559158號鑑驗書可資佐證;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與被害人江淑惠、告訴人詹立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891-CFY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告訴人阮雪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足憑,應可認定。
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㈤至㈦所示之犯行,均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依各該照片所示,事實欄一㈠係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觀察被害人物品、竊取被害人物品、騎車自犯罪地離去等情;事實欄一㈡係拍攝到被告從車道步行至進入地下停車場、走至被害人車輛後方、嗣後離去該車處、從停車場地下室搭電梯上一樓離開後,步行進入亞東醫院等情;事實欄一㈤係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徒步至犯罪地點附近停車、之後復騎車離去等情;事實欄一㈥係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土城永寧捷運站、三峽犯罪地、復行離開等情;事實欄一㈦亦係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出現在犯罪地,於竊取被害人機車後,復返回該處騎回原車等情。而以上開畫面所示,被告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需一段時間、路線及繁複之動作方能達成。再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行為地係在地下停車場2樓,並非如平面停車場容易到達,且手段與事實欄一㈠、㈡相同,均有打破停在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的車窗玻璃之情形,足證被告係在有意識之狀態下,方會以相類方式為犯罪行為。另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在變造車牌後,用以前往事實欄一㈤至㈦之地點行竊,更顯示係為免遭人發現而故意為之,是以上各情,實難以因服用安眠藥所致而令人信服,故難採信。
⒊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均係就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增加為50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㈡、㈤、㈥、㈦等犯行,應分別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惟因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由本院予以補敘明。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水溝蓋毀損車窗入內竊取粉紅色手提包,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機車車牌後加以懸掛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上開變造車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既係推開窗戶伸手入室,其竊盜手法既已越進窗戶,使他人窗戶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自應構成刑法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推開窗戶方式竊取放置在窗邊五斗櫃上之財物之行為明確,然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而被告本案之犯行,除同為竊盜者外,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係為竊盜之故;毀損部分,則同破壞他人之財產權,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皆加重其刑。
⒋被告著手於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㈦部分,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以及任意破壞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又恣意變造機車車牌規避警方查緝,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粉紅色手提包1個(內有衣物);就事實欄一㈦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施明珠拾回、告訴人阮雪玉領回,有訊問筆錄、警詢筆錄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云云。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為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與沒收:
⒈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關於被告竊得之物,其稱:首飾盒內僅有銅戒1枚,存錢筒內則僅有現金7元等語。而原判決係依告訴人陳福龍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26103號卷第14頁),認定首飾盒(內有金戒指1枚,價值1萬元)及存錢筒(內有零錢100元)。然告訴人陳福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家中大整理後,有找出金飾,至於存錢筒內只有幾個銅板而已。對於被告所述首飾盒內僅有銅戒指1個,存錢筒內只有7元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足見被告竊得之物,應如被告所述即首飾盒(內有銅戒指1枚)及存錢筒(內有零錢7元),此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及金額雖較原判決認定者為低,惟竊得物品之價值,係因被害人未將較有價值之物及現金放置於首飾盒及存錢筒內,並非被告故意找低價之物竊取,故其惡性並無不同,且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為累犯並有加重之必要,業經說明如前,則本院仍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訴駁回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定其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所竊得之銅戒指1枚及現金7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所竊得之首飾盒及存錢筒,業經告訴人陳福龍拾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㈠│蔡瑞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二 │事實欄一㈡│蔡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上訴駁回)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三 │事實欄一㈢│蔡瑞文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上訴駁回)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四 │事實欄一㈣│蔡瑞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上訴駁回)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五 │事實欄一㈤│蔡瑞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蔡瑞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戒指│ │ │ │壹枚、零錢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壹枚、零錢新臺幣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徵其價額。 │其價額。 │ ├──┼─────┼─────────────────┼─────────────────┤ │ 六 │事實欄一㈥│蔡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上訴駁回)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 │ │ │ │CFY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又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珍珠項鍊貳條、華碩筆記型│ │ │ │ │電腦壹台、白金項鍊壹條、都彭打火機│ │ │ │ │壹個、翠玉項鍊參條、金手錶壹個、金│ │ │ │ │項鍊壹條、金耳環壹對、玉耳環壹對、│ │ │ │ │日本龍銀幣伍個、外幣、古錢幣壹包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七 │事實欄一㈦│蔡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上訴駁回)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