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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欣陽
- 選任辯護人
- 古乾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9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1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吳欣陽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偽造以「陳美霞」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偽造「陳美霞」印章壹枚及附表所示文書之「偽造署押及印文」欄⑵、⑶、⑹及⑻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欣陽與陳美霞為母子。陳建凱(綽號「小寶」)、周詩帆(後二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分別為麥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麥克公司)之業務員及業務經理,承作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代辦業務。吳欣陽、陳建凱及周詩帆均明知陳美霞未同意擔任吳欣陽向裕融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為取得貸款花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欣陽將先前未經陳美霞同意而取得之陳美霞身分證影本(吳欣陽所涉竊盜部分,業經陳美霞撤回告訴,業經原審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交予陳建凱,陳建凱再利用不知情之代刻業者,偽刻「陳美霞」之印章,吳欣陽、陳建凱及周詩帆於民國103年8月5 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麥克公司內,明知陳美霞未在場,陳建凱及周詩帆亦未曾對陳美霞為對保程序,由吳欣陽在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所在欄位欄編號⑴、⑷、⑺所示契約當事人、發票人簽章等欄位簽其本人姓名及用印,陳建凱亦在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在欄位編號⑵、⑸、⑻所示契約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簽章、立授權書即本票發票人簽章等欄位偽簽「陳美霞」之姓名,並以上開偽刻之「陳美霞」印章蓋印,周詩帆則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之對保人欄上簽其本人姓名,並在同一欄位偽簽「劉漢廷」之簽名,佯裝本件貸款業經其及劉漢廷對保,嗣周詩帆將附表所示文書交予裕融公司申請貸款,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陳美霞為吳欣陽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因而核貸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吳欣陽,足生損害於陳美霞、劉漢廷及裕融公司貸款徵信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美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公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吳欣陽(下稱被告)僅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不包含被訴親屬間竊盜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調查,均陳稱:同意作為證據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0至14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陳美霞、吳金柱、陳維傑之證述:
⒈告訴人即被告之母親陳美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融資公司有寄記繳款單並打電話給伊,說伊是貸款連帶保證人,伊沒有買車也不知道這件事,伊說伊沒有貸款及簽名,融資公司寄連帶保證人的契約書給伊,伊發現貸款人是被告,伊是連帶保證人,伊跟融資公司表示伊不知道被告何時有買車,伊也沒有簽名、蓋章,身分證、印章都是伊老公吳金柱保管,不知道被告何時拿去的等語(見偵字第3292號卷第14至18頁、第45至47頁、偵字第27163 號卷第32頁)。
⒉證人即被告之父吳金柱於偵查時證稱:陳美霞的身分證件、印章均是交給伊保管,伊並未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292號卷第46頁)。
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車主陳維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曾在麥克公司上班,當時陳建凱表示有人要貸款,請伊找價位相當的車款進行貸款,伊就先去盤車,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盤來之後,先過戶到自己名下,陳建凱負責去幫購買人申辦貸款手續,「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乙方之連帶保證人陳美霞,伊不認識,陳建凱不是麥克公司的員工,是中間人,會提供客戶給周詩帆,當時伊將行照影本或照片給周詩帆,周詩帆再給陳建凱,整個辦理貸款的過程應該是在公司處理的,但跟客人接洽的是陳建凱等語(見偵字第3292號卷第21頁、第54至55頁)。
⒋又附表所示貸款文件即「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告訴人(陳美霞)之簽名與告訴人在郵局及其他金融機構開戶印鑑卡上「陳美霞」簽名字跡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76665號、106年2月20刑鑑字第1050076665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92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57至160頁。
㈡此外,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陳美霞身分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3292號卷第23至25頁、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偵字第27163號第6 至8 頁)。
㈢綜上,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簽其本名及用印,陳美霞未曾同意擔任其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本票共同發票人,陳美霞身分證影本係其擅自拿取,附表所示文書上之「陳美霞」簽名及印文均為偽造,其未曾攜同陳美霞至麥克公司內與陳建凱、周詩帆等人對保,裕融公司嗣後核貸60萬元,其取得其中部分貸款等情,堪信為真實。
㈣證人周詩帆、陳建凱所述不足採之理由及偽造「陳美霞」簽名部分:
⒈周詩帆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所填寫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是在麥克公司填寫的,伊等拿給他簽名的。(對保時,有伊、陳建凱、被告及被告帶來的1 位女性在場。對保時核對身分證無誤,請貸款人及保人簽名,對保時「劉漢廷」不在場等語(見偵字第3292號卷第127 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上面寫對保人,一個是劉漢廷,一個是伊。這個案子伊有看到對保的人。對保時有業務陳建凱、被告、保人在場,當天情況是陳建凱跟伊說已經把保人、客戶帶來,伊就進去講解一下,然後伊就先離開了,劉漢廷是事後請他在契約上簽名的,應該是劉漢廷先簽伊才簽的等語(見偵字第3292號卷第62頁、第165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對保人不是伊,對保人周詩帆的簽名是伊本人親簽,因為那天對保伊本身工作還在忙,所以事情是由業務陳建凱去對保的,伊身為主管,陳建凱把文件呈上來的時候伊就簽了,當天有無看到乙方連帶保證人沒什麼深刻印象,伊委託別人去作對保了,所以沒去注意,被告在103 年8 月5 日到伊的公司辦對保的時候,伊在偵查時有說麥克公司有一面窗,餘光有看到業務陳建凱、還有被告,還有一個女生在場,伊當時以為這個女生是被告的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至145 頁)。惟周詩帆先稱對保時其與被告及保人均在場,其並講解對保程序,嗣後卻稱其僅從窗戶餘光看見被告、保人,其未對保而係陳建凱對保,前後明顯矛盾,亦與陳建凱供稱當日周詩帆未講解等語不符(見偵字第3292號卷第120 頁),已有可疑。再者,周詩帆有關被告當日有攜同一名女子至麥克公司對保之證述,亦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僅一人前往麥克公司對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明顯不符。況裕融公司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於偵查時陳稱:周詩帆在102 年5月13日前將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傳回給公司,顯示周詩帆最遲在102 年5 月13日已有對保權等語(見偵字第27163 號卷第47頁),且附表編號1 契約對保人簽章及對保日期欄下方明確記載「對保人茲聲明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真正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見偵字第27163 號卷第6 頁),周詩帆自知對保人之義務及責任重大,而其既未親見陳美霞親自簽名及用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對保人欄簽名,周詩帆供稱對保時在忙,看到文件就簽名云云,明顯與其應親自見證乙方及對保人簽名之規定不符。綜上,周詩帆證述自不可採。
⒉陳建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是透過伊跟麥克公司辦理貸款,伊是在103 年8 月5 日晚上9 、10時左右在麥克公司幫他們辦理對保。在場有伊、被告、被告帶的女生,契約上的對保人是後來簽的,身分資料只有伊核對,對保當天,周詩帆在公司,他在隔壁房間,他沒有過來看伊等簽約,他在裡面講電話,簽約過程他沒有出來看,等到被告簽完後,伊再拿進去給他看,伊有跟周詩帆說伊已經把保人、客戶帶來。周詩帆並未出去看保人、客戶,周詩帆也沒有出去講解等語(見偵字第3292號卷第63頁、第120 頁)。陳建凱有關周詩帆於對保時未對被告講解之證述,亦與周詩帆於警詢、偵訊有關其有對被告為對保程序講解之證述不符,更與被告供稱其僅一人前往麥克公司對保明顯不符,故陳建凱之證述亦不可採。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供稱當日其僅一人前往,當日並無陳建凱對陳美霞對保之事,陳建凱當日僅提供附表所示文書交予其簽名及用印,「陳美霞」之印章為陳建凱所偽刻,「陳美霞」之簽名係由代辦公司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應可採信。又依被告之供述,陳建凱於收受被告交付之陳美霞身分證影本後,向被告表示係作為陳美霞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用,然當日被告僅一人到場,陳建凱亦明知陳美霞未到場對保,且陳建凱復有偽刻「陳美霞」之印章之情事,而嗣後交予裕融公司之附表所示文書上卻有偽造之「陳美霞」簽名及蓋章,則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陳美霞」之印文及簽名,衡情應係偽刻印章之陳建凱所蓋及偽簽。
㈤偽造車主劉漢廷之簽名部分:
⒈周詩帆於偵查時供稱:小寶(陳建凱)沒有對保權,劉漢廷有對保權,當時才以劉漢廷名字當對保人等語(見偵字第27163 號卷第43頁)。故周詩帆亦知悉陳建凱並無對保權,而係以車主劉漢廷為對保人。
⒉證人即車主劉漢廷於警詢時證稱:伊不清楚何人對保,在上面簽名之人不是伊等語(見偵字27163 號卷第43頁)。
⒊證人陳建凱於偵查時供稱:伊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交給周詩帆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對保人沒有填載,伊交給周詩帆時是空白的等語(見偵字第27163 號卷第60頁)。依此可知,陳建凱將附表所示文書交予周詩帆時對保人簽章欄仍為空白,嗣後上開文書對保人簽章欄卻有「劉漢廷」之簽名等情。
⒋參酌周詩帆知悉當日僅被告一人前往,陳美霞及劉漢廷均未在場,其與陳建凱、劉漢廷均未曾對陳美霞為對保程序,附表所示文書「陳美霞」簽名及印文應為偽造之認定,周詩帆卻仍於對保人簽章欄簽名,自係為佯裝本件貸款業經其已見證「陳美霞」親自簽名及用印之對保程序,再者陳建凱交付上開文書予周詩帆時對保人簽章欄既為空白,嗣後對保人簽章欄上有周詩帆之簽名及偽造之「劉漢廷」簽名,周詩帆復知悉劉漢廷有對保權而以劉漢廷為對保人,周詩帆應係為使人更加信賴本件貸款業經確實對保程序,始會於對保人欄偽造「劉漢廷」之簽名。
㈥被告同意陳建凱在貸款文書偽造「陳美霞」之簽名及印文以示「陳美霞」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已見前述,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均有對保人簽章欄,被告自亦知悉本件貸款需經對保人親自見證其及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簽名後於對保人欄簽名始能順利核貸,否則被告何需當日大費周章至麥克公司親自於附表所示文書上簽名,然被告復知「陳美霞」未至麥克公司對保,自亦知悉需有人於對保人簽章欄簽名或偽造對保人簽名,以表示本件貸款業經對保人對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陳美霞核對證件無誤並親自見證陳美霞簽名,本件貸款始能順利核發,是被告就周詩帆於對保人簽章欄簽其本名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及偽簽對保人「劉漢廷」簽名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自有犯意之聯絡。綜上,被告、陳建凱與周詩帆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之聯絡。
㈦陳建凱偽造「陳美霞」之簽名及用印表示「陳美霞」同意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周詩帆則於其業務上之文書即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簽名及偽簽「劉漢廷」之簽名為不實對保之記載,並將不實及偽造之文書交予裕融公司後取得本件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霞、劉漢廷及裕融公司。
㈧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票為有價證券之一種,而陳建凱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陳美霞」之簽名及用印表示「陳美霞」同意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自分別構成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周詩帆於其業務上之文書即上開契約及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簽名及偽簽「劉漢廷」之簽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並持上開文書取得本件貸款,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有價證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至起訴書雖漏未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認詐欺部分係犯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然併辦意旨書已記載本件貸款為對保程序之陳建凱與業務經理周詩帆均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就被告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2之2 頁),原審於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亦已訊問及調查,並告知被告犯行亦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見原審卷第143 頁、第149 頁),自不影響被告訴訟防衛權之行使;又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業已一併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㈢同案被告陳建凱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陳美霞」之印章,為間接正犯。上開盜刻印章、偽造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分別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與陳建凱、周詩帆等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與陳建凱、周詩帆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有不該,然被告與告訴人陳美霞為母子關係,且所偽造本票係用以擔保其貸款,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直接擾亂金融秩序,或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作為詐財工具,使無辜者受害等情況,在犯罪情節上均有本質上之差異,難以與前述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相比;再究其犯罪動機,係因週轉困難,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審酌其犯罪情節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陳建凱係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即所在欄位編號⑵、⑸、⑻所示契約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簽章、立授權書即本票發票人簽章等欄位偽簽「陳美霞」之姓名,並以上開偽刻之「陳美霞」印章蓋印,原審誤認本票部分,陳建凱係於發票人簽章欄(即附表編號2 ⑷)部分偽造「陳美霞」署押及印文,即有未洽;⒉被告偽造其母簽發本票係用以擔保其貸款,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紊亂金融秩序有別,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當金錢利益,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美髮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審酌被告所獲之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在本院坦承犯行,並清償部分款項等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分得30萬元,並繳納數期貸款等情(見偵字第27163 號卷第33頁),而本案本金部分僅清償10萬5,066 元,有原審法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實收本金部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 頁、本院卷第106 頁),是被告犯罪所得30萬元扣除其所清償之本金10萬5,066 元,尚有19萬4,934 元本金尚未清償,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酌。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 ⑸所示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陳美霞」簽名及印文部分既係偽造,雖該紙本票上之發票人即被告部分係屬真正,然有關偽造「陳美霞」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霞」署押及印文,屬前述偽造以「陳美霞」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已因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上開偽刻陳美霞之印章1 顆,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附表所示文書上⑵、⑶、⑹及⑻偽造之陳美霞署押及印文、劉漢廷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附表編號1、3 所示偽造之文書,既已向裕融公司行使,並經裕融公司收受,則上開偽造之文書自非屬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又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係被告竊取所得亦非被告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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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書名稱│日期 │所在欄位(編│偽造署押及印文 │真正署押及印文│備註 │
│號│ │ │號/欄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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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債權讓與│103.8.5 │⑴│乙方簽章│ │吳欣陽署押及印│27163 號│
│ │暨動產抵│ │ │欄 │ │文各1 枚 │偵卷第6 │
│ │押契約 │ ├─┼────┼────────┼───────┤頁 │
│ │ │ │⑵│乙方連帶│偽造「陳美霞」署│ │ │
│ │ │ │ │保證人簽│押及印文各1 枚 │ │ │
│ │ │ │ │章欄 │ │ │ │
│ │ │ ├─┼────┼────────┼───────┤ │
│ │ │ │⑶│對保人簽│偽造「劉漢廷」署│周詩帆署押1 枚│ │
│ │ │ │ │章欄 │押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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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票 │103.8.5 │⑷│發票人簽│ │吳欣陽署押及印│27163 號│
│ │ │ │ │章欄 │ │文各1 枚 │偵卷第8 │
│ │ │ ├─┼────┼────────┼───────┤頁 │
│ │ │ │⑸│共同發票│偽造「陳美霞」署│ │ │
│ │ │ │ │人簽章欄│押及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 │⑹│對保人簽│偽造「劉漢廷」署│周詩帆署押1 枚│ │
│ │ │ │ │章欄 │押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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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授權書 │未記載 │⑺│立授權書│ │吳欣陽署押及印│27163 號│
│ │ │ │ │人即本票│ │文各1 枚 │偵卷第8 │
│ │ │ │ │發票人簽│ │ │頁 │
│ │ │ │ │章欄 │ │ │ │
│ │ │ ├─┼────┼────────┼───────┤ │
│ │ │ │⑻│立授權書│偽造「陳美霞」署│ │ │
│ │ │ │ │人即本票│押及印文各1 枚 │ │ │
│ │ │ │ │發票人簽│ │ │ │
│ │ │ │ │章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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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