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田榮富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煥 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田榮富明知其駕駛執照已於96年4月17日至97年4月16日間遭吊銷,並未重考取得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於107年4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下僅稱路街名)南青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至南青路與中油街交岔路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直接自後追撞前方由潘建和所騎乘,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通重型機車,致潘建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臀部挫傷、右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田榮富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因甫出監一時心生畏懼,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違反紅燈行車管制號誌闖越上開交叉路口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建和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榮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建和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行照影本、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告訴人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車損情形、告訴人受傷情形、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5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張等附卷足憑。
㈡綜上,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田榮富前㈠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彰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㈢、㈣2罪嗣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0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與前揭應執行刑7月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㈦復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前揭2罪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3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罰金易服勞役90日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㈧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多次涉及公共危險之前科,又於107年4月25日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具相當之反社會人格,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因認被告所犯上揭之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緩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害人潘建和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右臀部挫傷、右肘擦傷之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被害人潘建和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可徵被害人潘建和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業與被害人潘建和達成和解等情,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準此,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再被告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於可預被害人恐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希冀僥倖逃避責任,而罔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俱屬不該而罹刑章,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潘建和達成和解,更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請考量被告情狀,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暨其條件內容,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論處之罪,已說明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前揭犯罪之一切科刑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