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國祺
- 選任辯護人
- 舒正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俊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維文
- 選任辯護人
- 林鈺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鎬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沛昕
- 選任辯護人
-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111 、20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暨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参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事實
一、甲○○、乙○○、丙○○均知悉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為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運輸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甲○○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之約,欲輸出毒品至國外,其再邀同當時經濟狀況欠佳、為求快速賺錢而表示可做違法行為之乙○○,及因在場聽聞其2 人之談論而知情之乙○○前妻丙○○,渠等人為圖私利,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8月10日前某時,由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先與美國買主約定運輸毒品之事宜,復提供甲○○收件人資料之紙條、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內含硝甲西泮、硝西泮毒品之紙箱包裹。甲○○再於交寄日(即106 年8 月11日)前約一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16所示),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7 所示)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交寄運輸毒品事宜,嗣由甲○○於106 年8 月10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乙○○、丙○○所經營之大鑽檳榔攤旁,將以翠果子、泡麵夾帶25,090顆一粒眠毒品之包裹1 箱(詳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及已填載好寄件人資料及收件人資料之郵單(以「Cookie 、instantnoodles 」為名義,國際快遞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號、寄件人:林福全,寄件電話:0000000000,寄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收件人:LIN MI NG ,收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41-12a main St .2FL .Y00 Fiushing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Flushing〉ny 11355, USA ),交予乙○○,再由乙○○於同年月11日6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自2 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之住處出發載運,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907 號之忠義郵局,由丙○○於同日8 時57分許,穿戴如附表編號6 、9 、10所示之假髮、眼鏡及衣物變裝進入郵局,以規避警方查緝,再利用該不知情郵局人員以國際快捷方式寄出,預計於106 年8 月11日經由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5322 號班機自臺灣桃園機場運輸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出口至美國,乙○○則駕車在郵局外等候,於此期間,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即附表編號7 、8 所示);丙○○交寄完成後,乙○○即持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0000000000(附表編號16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回報已將包裹寄出,甲○○乃於同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大鑽檳榔攤,先扣除乙○○積欠之債務28,000元後,將餘款52,000元交丙○○收受,丙○○則將投遞證明聯交予甲○○,並將該52,000元交予乙○○。嗣該包裹於106 年8 月11日14時1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行政檢查發現該貨物可疑,在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國際航空郵件科予以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夾帶25,090粒之一粒眠之包裹,甲○○、乙○○、丙○○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因而未得逞。經警循線調查,於同年月2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大鑽檳榔攤及乙○○、丙○○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之居處扣得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又因乙○○、丙○○於警詢中供出其等之毒品來源為甲○○,再經警於106 年8 月23日17時(原判決誤載為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弄00號地下室將甲○○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乙○○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下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間某許,在基隆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1 包150 元之價格,購入含有MDMA之咖啡包18包(詳附表編號2所示),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於未及施用之際,即因上開所涉運輸毒品案件,於106 年8 月21日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居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咖啡包18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查:觀諸被告甲○○就本案運輸毒品犯罪事實部分於警詢之供述,均證以不知情或否認涉犯,與原審審判中之供述之認罪供述有異,且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是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乙○○、丙○○與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共同運輸毒品(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01111號卷〈下稱106 偵20111 卷〉第5-9 、113-119 、148-149 頁背面、原審卷第156 頁背面、本院卷第183 、278 頁);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0112 號卷〈下稱106 偵20112 卷〉第154-156 頁、原審卷第126-132 、156 頁背面、本院卷第183 頁),核與證人即桃園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聯絡員彭翔瑜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偵20111 卷第58-59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8 月11日北遞移字第106010109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留單與證物清單、現場照片與扣案物照片、國際快捷郵件五聯單、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丙○○乙○○、丙○○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案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原審106 年度聲搜字第636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06 偵20112 卷第11-24 、42頁正、背面、58、66-67 、61-64 頁、106 偵20111 卷第13-20 、25、87-96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 之說明欄所載)。足徵被告甲○○、乙○○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於臺北郵件處理中心遭攔檢查獲,尚未離開郵件處理中心,未開始進行運行行為,應屬運輸毒品未遂云云。惟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106 年8 月10日22時許26分先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載運至基隆市○○區○○路00號交予被告乙○○、丙○○,再由被告乙○○、丙○○自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出發,將之帶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忠義郵局,欲寄送至美國,依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即已起運,運輸行為即已既遂。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甲○○屬運輸毒品未遂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寄送含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之包裹事實,惟矢口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的東西是毒品,都是聽被告乙○○指示寄送包裹的云云。經查:
⒈就被告丙○○與被告乙○○交寄本件包裹經過乙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乙○○於106 年8 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載我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忠義郵局交寄本件包裹前2 日(106 年8 月9 日),乙○○告訴我這幾天有人要我們去寄送本件包裹,他邀我一起去,我就答應,約寄交包裹前1 、2 日乙○○叫我寄包裹時要變裝(即戴假髮、眼鏡),假髮是他在事前叫我跟我妹妹借的,眼鏡是我弟弟本來就放在檳榔攤的,交寄包裹當日,我們在早上6 時許,從我們位於基隆市暖暖區國安路30巷24之5 號住處出發,約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到忠義郵局時,乙○○要我變裝後進郵局寄送,他有告訴我包裹裡面是違禁物,我一個人戴事先準備假髮及沒有度數的眼鏡,帶一個約手長大小的紙箱包裹進到郵局交寄,乙○○則將小客車開到附近路旁在車上等我,期間乙○○有以他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到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我好了沒有,約於同日8 時57分許我交寄包裹完畢,走出郵局到乙○○停車地方上車一起回基隆;在106 年8 月11日晚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我們大鑽檳榔攤,他先下車到後車廂拿東西,我看到後就走出去,進入他的小客車副駕駛座,他拿52,000元交我,我當下有清點是52張千元鈔,他有要我轉交給乙○○,之後我將交寄包裹的投遞證明聯交予甲○○,我跟他沒有對話,之後將該52,000元交予乙○○,這是第一次幫甲○○寄送包裹等語(見106 偵20111 卷第38頁背面-41 頁背面、121-124 、143 頁背面-144頁)。依丙○○供述,其與乙○○自基隆市暖暖區住處前往忠義郵局交寄本件包裹時,即事先謀議變裝,況苟無不法情事,焉需自基隆市暖暖區千里迢迢橫越基隆市、台北市、新北市至桃園市中壢區忠義郵局並變裝而僅為郵寄包裹,種種怪異舉動,悖情逆理至明,其辯稱不知包裹內有毒品孰人能信。佐以,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證:「(何時與甲○○約定好要寄交毒品?)約106 年8 月11日前1 週,我跟甲○○以微信聯絡,我叫他過來跟我說,8 月10日甲○○問我在哪,我說我在檳榔攤,他過來時,毒品就直接帶來了。」「(後來有無取得交寄包裹代價?)取得現金52,000元,52張千元鈔。」「(甲○○如何知道你們有依照指示交記包裹?)就是以存根聯(即投遞證明聯)為憑,我叫丙○○拿錢時,交付給他的」等語(見106 偵20111 卷第148 頁背面-149頁)。且乙○○亦證稱:丙○○在郵局內寄包裹時,我有打電話給她,跟她說我停車的位置,問她寄好了沒等語(見106 偵20112 卷第46頁),此情並有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按(見106 偵20112 卷第89頁)。依被告乙○○上開供述,參酌丙○○供述,足認乙○○於交寄本件包裹前1 週即與被告甲○○聯繫,甲○○並於交寄包裹前1 日晚間攜帶本件夾藏毒品之包裹交予乙○○,而於被告丙○○與乙○○前往忠義由局交寄完畢後,甲○○聯絡乙○○欲給付報酬,乙○○指示丙○○出面向甲○○收取並交付寄件投遞證明聯,丙○○見甲○○駕車前來,即進入甲○○駕駛小客車副駕駛座,交付寄件投遞證明聯,並收取酬勞52,000元,期間甲○○與丙○○間並無對話等情以觀,堪認丙○○對於交付寄交毒品包裹投遞證明聯並收取扣除乙○○原先積欠甲○○債務28,000元後之酬勞52,000元其中緣由早已知之甚詳,否則豈會無任何交談迅即完成交付投遞證明聯及收取酬勞舉動。凡此諸端,均顯示被告丙○○知悉寄交包裹夾藏毒品至明。
⒉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證稱:乙○○向我表示他生活很苦,希望可以介紹他賺錢的機會,我之前3 次與乙○○在車上談論本案運輸毒品之事時,丙○○都在車上,我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載去乙○○位於基隆的大鑽檳榔攤時,丙○○也在檳榔攤內,乙○○、丙○○寄完包裹後,當天晚上我就開車過去基隆到他們經營檳榔攤,是丙○○出來收錢的,我在車上拿現金52,000元給丙○○,丙○○則將寄包裹的投遞證明聯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背面-127頁背面、128 頁背面-129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甲○○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包裹到我們在基隆經營的大鑽檳榔攤時,丙○○也有看到,我知道內容物是毒品,106 年8 月8 日我與甲○○談話完後,就叫丙○○向她妹妹借假髮,我有告知丙○○要寄的東西是違法的,並要丙○○戴假髮、眼鏡等物變裝,包裹寄出後,甲○○當天晚上就有交付現金52,000元,當時我在忙,是丙○○向甲○○收錢的,丙○○同時將寄包裹的投遞證明聯交給被告甲○○等語(見106 偵20111 卷第148 頁背面-149頁)相符。另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亦證稱:我有和丙○○說包裹裡面違禁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依乙○○及甲○○證述,足認乙○○於收取被告甲○○交付郵寄之包裹時即知悉內容物夾藏有毒品,而丙○○於與乙○○到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907 號之忠義郵局交寄包裹前,即已3 度聽聞乙○○、甲○○2 人談論本案運輸毒品之事。據上,被告丙○○知悉交寄包裹內夾藏毒品等情甚明。
⒊參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亦自陳:乙○○有說包裹內是違法的東西,我知道是甲○○要我與被告乙○○幫忙寄的,甲○○來找過乙○○大概3 次,我知道包裹是違禁物等語(見106 偵20111 卷第40頁背面-41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坦承:乙○○有跟我說包裹內有違禁物,乙○○說寄本件包裹有錢可以拿等語(見106 偵20112 卷第110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將52,000元之現金(即8 萬元扣除乙○○前所積欠之28,000元債務)交予丙○○,丙○○並將交寄包裹之投遞證明聯交給我,當時與丙○○並無交談,之前則未曾有我不說明緣由即將錢交與丙○○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再者,依卷附查獲本件包裹後拆封之照片(見106 偵20112 卷第62-64 頁)顯示,包裹內以17包翠果子、14包泡麵,夾藏掩飾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而上述翠果子、泡麵之價值,依卷附被告丙○○簽名之投遞證明聯上所記載本件包裹價值1,500 元,交寄郵資3,080 元(見106 偵20112 卷第61頁),則被告丙○○寄送價值僅1,500 元,卻需花費包裹價值2 倍之郵資,背離常情甚明,更與被告甲○○交付80,000元酬勞,顯不成比例;況經由包裹郵件替他人寄送毒品之事,可獲取高酬勞,迭經媒體新聞報導,被告丙○○為智慮正常、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社會工作經驗,自難諉稱不知。據上諸端,足認被告丙○○對於所寄送之物品價值僅1,500 元卻花費達1 倍以上郵資3,080 元寄送,且於事後可收取達80,000元之不合比例報酬,如非寄送毒品,焉有此種暴利可圖。益徵被告丙○○寄送之前即知悉包裹內夾藏毒品甚明。
⒋承上,被告丙○○在寄送包裹前既然知道要變裝,而預先向其妹妹借假髮使用,且已知悉被告甲○○要其與被告乙○○幫忙寄送之包裹係違禁物,也有看到被告甲○○將該貨物載至基隆交予被告乙○○,事後亦向被告甲○○收取現金,並將寄送包裹之投遞證明聯交給被告甲○○,並知悉本案寄送包裹之包裹高達8 萬元,佐以其與被告乙○○遠自基隆至桃園市區之忠義郵局寄送包裹,是其顯然知悉要寄送之貨物係毒品,足堪認定。被告丙○○辯稱不知包裹內夾藏毒品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乙○○與甲○○在車上3 次商談時,丙○○雖在車上但並未談及本案運輸毒品;況甲○○就丙○○是否在場之供述前後矛盾;而甲○○可能因丙○○供出其為毒品上游,導致甲○○心生報復,而為不利於丙○○供述,有誣陷可能,難以甲○○之供述認定丙○○主觀上有運輸本案毒品之犯行;另觀諸甲○○於二審法院作證時供述,其於交付毒品予乙○○時,並沒有看到丙○○,不知丙○○在何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丙○○不知所寄之包裹為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甲○○業已於原審證述,乙○○與其討論本案運輸毒品時,被告丙○○有在場乙節,已如前述,雖被告甲○○曾於同次審理程序中曾稱不記得,容或礙於人情壓力,抑或因距案發時間較久,記憶模糊所致,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甲○○證述前後歧異。又衡酌被告乙○○與被告丙○○具夫妻情誼(現雖以離婚但仍共同居住生活),是被告乙○○證稱其與甲○○3 次在車上談話時,丙○○在場,但僅討論賭博與借錢之事,顯為曲意迴護被告丙○○之詞,難認可採。又被告甲○○與被告丙○○間,除為本案提供毒品之上、下游與共犯關係外,並無恩怨,自無甘冒日後遭以偽證罪查辦之風險,故為虛構不實內容以攀誣被告丙○○之必要。況本院認被告丙○○有上開犯行之論據,除被告甲○○之指訴外,尚有被告乙○○供詞、被告丙○○自己之陳述、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相佐,並非僅憑被告甲○○單一之證述即遽行認定,並酌以被告丙○○在寄送包裹前知道要變裝而向妹妹預借假髮,且知被告甲○○要求其與乙○○寄送之包裹為違禁物,並見被告甲○○將該貨物載至其與乙○○所經營上開檳榔攤交予被告乙○○,事後亦向被告甲○○收取現金,及將寄送包裹之投遞證明聯交給被告甲○○,並知悉本件寄送包裹之報酬高達8 萬元,而非僅以被告甲○○證述,被告丙○○於被告乙○○與甲○○在車上討論運輸本件毒品時在場為唯一論據,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⒍被告丙○○辯護人另辯稱:乙○○於偵查中供稱與丙○○係假離婚,另乙○○於原審亦自承會怒斥、毆打丙○○,且因丙○○經濟上仍仰賴乙○○,屬較弱勢且無力反抗之一方,丙○○不敢違逆乙○○,顯見丙○○於無從理解具體情形時,仍會聽從乙○○之指示,配合變裝並交寄包裹;遑論丙○○主觀上可能認為包裹有問題,認包裹內可能是盜版CD或猥褻物品,甚至是毒品,但不能因她心虛而遽認丙○○主觀上有運輸毒品犯意云云。然丙○○犯本案時業已24歲,且為智識正常並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丙○○經被告乙○○強暴、脅迫始變裝至忠義郵局寄送本案含毒品之包裹,而被告丙○○在寄送包裹前既已知要變裝,並已知被告甲○○要其與被告乙○○幫忙寄送之包裹係違禁物,自無可能認包裹內係盜版CD或為猥褻物品,佐以丙○○有看到甲○○將該貨物載至基隆交予乙○○,事後亦向甲○○收取現金,並將寄送包裹之投遞證明聯交給甲○○,足認丙○○知悉所寄送貨物應係毒品。況辯護人於原審原係辯稱:丙○○都聽從乙○○的指示,且乙○○還以小孩威脅,故丙○○不敢違逆云云,辯詞前後所述丙○○遭受乙○○威脅之原因前後扞格不入,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實不足採。
⒎被告丙○○辯護人復辯稱:丙○○被郵局監視器拍到時,其神色自若,並無慌張之情,且在寄送包裹之單據上簽自己本名,可認其無主觀犯意云云。然觀諸丙○○在國際快捷郵件五聯單上之簽名筆跡,其中間之「沛」字與其歷次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相較,顯較為潦草,有該國際快捷郵件五聯單1 紙及被告丙○○歷次筆錄之簽名附卷可憑(見106 偵20112 卷第61頁、106 偵20111 卷第37頁背面、42、124 、144 頁背面、原審卷第71、92頁背面、本院卷第203 頁),足見被告丙○○雖係簽自己本名,然顯有不欲使人清楚辨認之情。又郵局內錄影監視器所拍攝之被告丙○○影像,被告丙○○雖無躲避或遮掩之情,然其亦已藉戴假髮及眼鏡而變裝,內心顯然較無畏懼,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丙○○主觀上不知寄送之包裹係毒品云云,尚無可採。
⒏另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丙○○送測謊鑑定,證明其事前不知所寄送之包裹為毒品云云。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並非絕無變數,故難以之為認定事實唯一且絕對之依據。本案依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已足以認被告丙○○確有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對被告丙○○實施測謊之必要。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既受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邀約寄送含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包裹出境,被告甲○○再邀集被告乙○○參與,被告乙○○再邀約被告丙○○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忠義郵局寄送夾藏毒品包裹。依上開說明,雖彼此間並非均為直接之聯絡,然有間接犯意聯絡,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3 人共同運輸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 偵20111 卷第5 正、背面、113-11 4、119 頁、原審卷第156 頁背面、本院卷第279 頁),並有原審106 年度聲搜字第636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0 6偵20111 卷第17-20 、2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詳附表編號2 之說明欄所載)。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所公告第四級毒品,復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出口物品。再者,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另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且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兩地間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須已運入國境,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須已運出國境,方能論以既遂。
㈡查被告甲○○、乙○○、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甲○○先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載運至上址大鑽檳榔攤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丙○○將之帶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忠義郵局,欲寄送至美國,然至機場海關時即遭查獲而未運送出國。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又被告3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雖達20公克以上,然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3 人與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告利用不知情之位於桃園中壢區之忠義郵局,自臺灣運輸、私運硝甲西泮、硝西泮入境美國,為間接正犯。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另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部分,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條文,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已載明「硝西泮為第四級毒品」、「…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將以翠果子、泡麵夾帶2 萬5,090 粒之一粒眠毒品(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下稱一粒眠)之包裏,…交予乙○○,再由乙○○於翌(11)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丙○○,自2 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之住處出發,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907 號之忠義郵局,…」(見起訴書第2 頁),且證據清單編號4 之待證事實亦有記載「證明扣案……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按起訴書誤載為「即為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業已起訴,法院自應予審理。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甲○○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度訴字第4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②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甲○○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79 號判決駁回上訴,又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5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甲○○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原判決僅以被告甲○○為累犯,未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即逕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於法不合,原判決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審雖未及審酌108 年2 月22日始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然參酌該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甲○○彬前故意犯偽造文書、持有毒品等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旋又再犯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甲○○共同運輸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渠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業如前述,是渠等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有前開加重、減輕其刑之情,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警方於106 年8 月11日執行X 光儀檢視勤務時,始查獲如附表編號1 之毒品,事先並無掌握任何與本案有關之情資,有彭翔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106 偵20111 卷第58-59 頁)。而被告乙○○、丙○○於同年月21日遭查獲後,因夜間不訊問之故,翌(22)日被告乙○○、丙○○製作警詢筆錄時,則均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甲○○,雖依警詢筆錄之時間,係被告乙○○在前,被告丙○○在後,然觀其2 人筆錄之製作時間,被告乙○○係106 年8 月22日10時48分由偵查佐徐仲亨詢問、偵查員何應銓紀錄完畢後,再由同組偵查佐及偵查員於同日11時9 分起至12時15分止對被告丙○○製作筆錄(見106 偵20111 卷第5-9、38-42 頁),是被告乙○○、丙○○供出毒品來源之時間雖有先後之別,然不應因員警選擇先詢問被告乙○○,即認被告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乙○○、丙○○均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乙○○有上揭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㈦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之辯護人稱:乙○○之犯罪動機係因基於照顧家庭之經逕壓力所迫,一時思慮不周始鋌而走險,意圖透過運送毒品獲取利益,犯罪所生危害甚低,於犯罪後歷經偵查審判過程業已從事正當職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被告甲○○辯護人另辯稱:甲○○於本案並非處於上游主導之謀劃者,僅係媒介寄件者,惡性尚非重大,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甲○○、乙○○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卻仍漠視法令規定,竟為貪圖利益及報酬而允諾代為運送,且被告甲○○、乙○○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總淨重多達4648.78 公克,危害自屬甚鉅,故被告甲○○、乙○○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復審酌被告甲○○、乙○○均因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甲○○,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甲○○、乙○○所犯之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甲○○、乙○○之辯護人上開認被告甲○○、乙○○有刑法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皆難認可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原審以被告甲○○、乙○○、丙○○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與被告甲○○、乙○○、丙○○間亦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論及,容有疏漏。㈡原判決業已認被告甲○○、乙○○與丙○○因本案含有毒品之包裹已遭查獲,渠等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因而未得逞,而認被告3 人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係屬未遂(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3 頁第14列至16列),然於理由欄仍論以被告3人成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見原判決理由欄五、論罪科刑,第8 頁㈤第5 列至6 列),而未敘明被告3 人成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理由,容有未當。㈢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忠義郵局人員寄送含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之包裹,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及,尚有未洽。㈣被告乙○○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事由,然原審漏未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亦有未洽。被告乙○○以本案仍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丙○○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係以被告甲○○之證述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然甲○○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應屬誣陷之詞,且與其他供述多有矛盾,且被告丙○○與被告乙○○處於相對弱勢之一方,故對於被告乙○○之指示皆聽從,難認被告有本案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則以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尚未離開郵件處理中心而未開始進行運行行為;②原判決逕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而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原判決容有違誤;③被告甲○○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均經本院指駁如前,詳敘無可憑採之理由,被告乙○○、丙○○、甲○○此部分上訴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既有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與丙○○為牟取利益,欲共同運輸第三、四級毒品出境,被告3 人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毒品流通,除影響國家緝毒形象,亦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本案之毒品係於起運後、未抵目的地前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擴散,其所造成危害尚非甚鉅;酌以被告3 人於本案犯運輸毒品之角色、分工情形,被告乙○○、丙○○係應被告甲○○之邀後,始為本案運毒犯行,足徵被告甲○○顯係欲降低自己在過程中遭查緝之風險,其心態及所為,實與犯罪集團中執行層面之謀劃者無異,然被告乙○○亦係因生活經濟壓力而主動向被告甲○○邀攬從事不法行為,此觀其2 人於原審之陳述即明,堪認被告乙○○為牟利而不惜從事非法行為之心可議,被告丙○○則係因被告乙○○之故而為運毒犯行,由上亦可認被告丙○○在本案所參與之部分,僅係在執行較末端之交寄任務,而非屬犯罪集團之核心決策層級;兼衡被告甲○○、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均屬違禁物,且均係被告甲○○、乙○○、丙○○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由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提供之物,此為被告甲○○所自承,是其驗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法院就被告甲○○、乙○○、丙○○所諭知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再予沒收。另各該存放上開毒品使用之外包裝,因與其所包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併視為違禁物,而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均有明文。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運輸毒品犯行部分,其可得之酬勞為8 萬元,因被告乙○○積欠被告甲○○債務28,000元,被告甲○○將之扣除後,實際給付之報酬僅為52,000元,被告甲○○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丙○○後,被告丙○○再轉交給被告乙○○,該筆金錢均為被告乙○○所花用,被告丙○○則未得分文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明(見106 偵20112 卷第46-47 頁、52頁背面、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134 、136 正背面),然此仍無礙於被告乙○○犯罪所得為8 萬元之認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丙○○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部分,卷內查無其等有獲得其他利益,是被告甲○○、丙○○就本案運毒部分即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③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0、13至16所示之紙箱、泡麵、翠果子包裝袋、假髮、眼鏡、衣服、紙條、名片及行動電話等物,均係供被告3 人為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丙○○供陳在卷,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物俱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3 人均宣告沒收。
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17至19等物,均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無涉,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故不得宣告沒收。
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甲○○所駕駛,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車為其所有且係「專供」被告3 人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車係「專供」被告3 人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參諸上開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X3768-DC號自用小客車均毋庸宣告沒收。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乙○○為家中之經濟支柱,若入獄服刑將致幼子及離婚妻子生活困難,且被告現已從事正當工作多時,恣意科以自由刑恐生不利效果,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辯護人尚辯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僅純質淨重僅1.29公克,參酌其他相似案情之判決,原審量刑猶嫌過重云云。然查: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 量 │所有人│ 說 明 │ 備 註 │ ├──┼──────┼─────┼───┼─────────┼───────┤ │ 1 │一粒眠 │25,090顆 │甲○○│鑑定結果略以:經檢│應予宣告沒收。│ │ │ │ │乙○○│視均為粉橘色圓形藥│ │ │ │ │ │丙○○│錠,以氣相層析/質│ │ │ │ │ │ │譜分析法、核磁共振│ │ │ │ │ │ │分析法檢驗,均檢出│ │ │ │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 │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 │ │ │ │ │ │品硝西泮成分,總淨│ │ │ │ │ │ │重4648.78 公克,鑑│ │ │ │ │ │ │驗取用0.36公克,純│ │ │ │ │ │ │度約3 %,驗前總純│ │ │ │ │ │ │質淨重約139.46公克│ │ │ │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 │ │ │ │ │ │20111 號卷第183 頁│ │ │ │ │ │ │)。 │ │ ├──┼──────┼─────┼───┼─────────┼───────┤ │ 2 │毒品咖啡包 │ 18包 │乙○○│鑑定結果略以:經檢│應予宣告沒收銷│ │ │ │ │ │視均為銀色外包裝,│燬之。 │ │ │ │ │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 │ │ │ │ │析法、核磁共振分析│ │ │ │ │ │ │法檢驗,均檢出第二│ │ │ │ │ │ │級毒品MDMA成分,驗│ │ │ │ │ │ │前總毛重156.36公克│ │ │ │ │ │ │,驗前總淨重約129.│ │ │ │ │ │ │77公克,鑑驗取用0.│ │ │ │ │ │ │80公克,純度約1 %│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1.29公克(見106 年│ │ │ │ │ │ │度偵字第20111 號卷│ │ │ │ │ │ │第168頁)。 │ │ ├──┼──────┼─────┼───┼─────────┼───────┤ │ 3 │紙箱 │ 1 個 │甲○○│盛裝附表編號1 所示│應予宣告沒收。│ │ │ │ │乙○○│之一粒眠所用。 │ │ │ │ │ │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泡麵 │ 14包 │甲○○│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應予宣告沒收。│ │ │ │ │乙○○│一粒眠共同裝在附表│ │ │ │ │ │丙○○│3 所示之紙箱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翠果子包裝袋│ 17包 │甲○○│用以包裝附表編號1 │應予宣告沒收。│ │ │ │ │乙○○│所示之一粒眠。 │ │ │ │ │ │丙○○│ │ │ │ │ │ │ │ │ │ ├──┼──────┼─────┼───┼─────────┼───────┤ │ 6 │假髮 │ 1 頂 │丙○○│供被告丙○○變裝所│應予宣告沒收。│ │ │ │ │之妹 │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行動電話 │ 1 支 │乙○○│廠牌:三星 │應予宣告沒收。│ │ │ │(含SIM 卡│ │顏色:銀色 │ │ │ │ │1 張)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IMEI碼: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8 │行動電話 │ 1 支 │丙○○│廠牌:三星 │應予宣告沒收。│ │ │ │(含SIM 卡│ │顏色:黑色 │ │ │ │ │1 張)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IMEI碼: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9 │眼鏡 │ 1 副 │丙○○│供被告丙○○變裝所│應予宣告沒收。│ │ │ │ │之弟 │用。 │ │ ├──┼──────┼─────┼───┼─────────┼───────┤ │10 │衣服 │ 1 件 │丙○○│供被告丙○○變裝所│應予宣告沒收。│ │ │ │ │ │用。 │ │ ├──┼──────┼─────┼───┼─────────┼───────┤ │11 │淡橘色圓形錠│21顆及碎塊│甲○○│鑑定結果略為:以氣│毋庸宣告沒收。│ │ │劑 │ │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 │ │ │ │ │,檢出Etizoladm成 │ │ │ │ │ │ │分,驗前總淨重約 │ │ │ │ │ │ │4.0250公克,鑑驗取│ │ │ │ │ │ │用0.2415公克(見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20112│ │ │ │ │ │ │號卷第178頁)。 │ │ ├──┼──────┼─────┼───┼─────────┼───────┤ │12 │現金 │224,900元 │甲○○│與本案無涉。 │毋庸宣告沒收。│ ├──┼──────┼─────┼───┼─────────┼───────┤ │13 │紙條 │ 1 張 │甲○○│詳見106年度偵字第 │應予宣告沒收。│ │ │ │ │ │20112號卷第18頁 │ │ │ │ │ │ │ │ │ ├──┼──────┼─────┼───┼─────────┼───────┤ │14 │紙條 │ 1 張 │甲○○│詳見106年度偵字第 │應予宣告沒收。│ │ │ │ │ │20112號卷第16頁至 │ │ │ │ │ │ │第17頁 │ │ ├──┼──────┼─────┼───┼─────────┼───────┤ │15 │名片 │ 1 張 │甲○○│詳見106年度偵字第 │應予宣告沒收。│ │ │ │ │ │20112號卷第19頁 │ │ ├──┼──────┼─────┼───┼─────────┼───────┤ │16 │行動電話 │ 1 支 │甲○○│廠牌:iPhone │應予宣告沒收。│ │ │ │(含SIM 卡│ │顏色:黑色 │ │ │ │ │1 張)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IMEI碼: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17 │行動電話 │ 1 支 │甲○○│廠牌:Hugiga │與本案無涉,毋│ │ │ │(含SIM 卡│ │顏色:紅色 │庸宣告沒收。 │ │ │ │1 張)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IMEI碼: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18 │行動電話 │ 1 支 │甲○○│廠牌:Hugiga │與本案無涉,毋│ │ │ │(含SIM 卡│ │顏色:黑色 │庸宣告沒收。 │ │ │ │1 張)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IMEI碼: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19 │行動電話 │ 1 支 │甲○○│廠牌:BlackBerry │與本案無涉,毋│ │ │ │(含SIM 卡│ │顏色:黑色 │庸宣告沒收。 │ │ │ │1 張) │ │IMEI碼: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