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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曹馨方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愷睿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沈家鴻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陳玟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37號、108年度偵字第22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戊○○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戊○○如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部分(含沒收)及其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上開編號「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貳、己○○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己○○如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部分(含沒收)及其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上開編號「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起,參與由身分不詳、綽號「謙」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3人以上,以偽冒被害人熟識之人,亟需用錢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從認定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並由蔡志強(所犯附表一編號1、4、8至10、16及參與組織之犯行,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7號判刑確定,所涉附表一編號2、13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決確定,其餘附表一編號3、5、6、7、11、12、14、15部分,本院另行判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己○○則負責向蔡志強收取贓款,轉交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戊○○收取贓款後再存入「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俗稱「收水」之工作內容),約定每日一次轉交之報酬戊○○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己○○為1,000元,而藉此牟利。

二、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分別與蔡志強、「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電話向所示之「被害人」佯裝為其等熟識之人,亟需用錢而借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再由「謙」以網路通訊軟體「密聊」指示蔡志強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蔡志強即持各該提款卡,於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之現金放置在「謙」所指示之特定地點,或直接轉交己○○,復己○○扣除其報酬後,再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取得之贓款轉交戊○○,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取得之贓款,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戊○○收款扣除其報酬後,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謙」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三、案經壬○○、癸○○、甲○○、丁○○、巳○○、午○○、丑○○、辛○○、寅○○、辰○○、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一)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戊○○、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憑;原判決判處被告戊○○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3至16),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戊○○、己○○雖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與原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上訴人雖未一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亦應一併審判。

(三)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213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0-37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186-195頁),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0-4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242-243、347、375頁;本院卷第369、47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志強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以上僅作為認定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見第14881號偵影卷第16-27、34-35、237-243頁;第17785號偵卷第12-15頁;第18737號偵卷一第335-345、352-353、356-358、360-369、372-377頁;其餘卷證位置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14881號偵影卷第45-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881號偵影卷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881號偵影卷第67頁)、己○○所使用之WeChat帳號資料及與蔡志強WeChat對話紀錄截圖61張(第18737號偵卷一第104反-135、275-304頁反)、蔡志強手機內關於收取作案用提款卡之照片3張(第18737號偵卷一第142-143頁)、蔡志強與不詳共犯之「密聊」對話紀錄截圖1張(第18737號偵卷一第14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金訴卷第35-42頁)、臺北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判決(金訴卷第121-127頁),暨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足認被告戊○○、己○○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罪名: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假冒被害人熟識之人,並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戊○○、己○○、共犯蔡志強、「謙」、「機房」,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戊○○、己○○自107年8月27日起,即持續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與共犯蔡志強、「謙」互為聯繫,此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金訴卷第375頁),則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足徵本案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參與該犯罪組織,目的均在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2人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共犯關係及罪數: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收水之工作,則被告2人與「謙」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2人就所犯各次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己○○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足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因此: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戊○○,見第18737號偵卷一第232-242頁;本院卷第369頁;己○○,見第18737號偵卷一第46-49頁;第263號聲羈卷第27-35頁;本院卷第369頁),均坦承不諱,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戊○○、己○○在該詐欺犯罪組織並非擔任最底層之車手,而係上一層之收水工作,參與之次數非少,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爰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遭詐騙之被害人共達12位,受騙總金額甚鉅,足徵其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被告戊○○、己○○參與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等於本案所參與之期間非長,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並非上層指揮、操縱之人員,僅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各次犯行;其等為警查獲後,亦無再犯相同之犯罪,難認其等有犯罪習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等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行為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被告戊○○目前擔任物流理貨員、被告己○○在家裡經營之鵝肉店幫忙(本院卷第477頁),均有正當工作,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應認對其等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前揭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一、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己○○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而負責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游成員;然此係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該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之下,只為獲取及分配犯罪所得之手段,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其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轉交款項,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此外,起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戊○○、己○○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開所為自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己○○確有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洗錢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處有罪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犯行,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刑罰等相關法律效果,仍有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審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無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量刑及定刑之審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被告2人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巳○○各以給付3萬3,500元和解(金訴卷一第275頁)、與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壬○○各以給付2萬5,000元和解(金訴卷一第277頁)、與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丙○○各以給付1萬元和解(金訴卷一第279頁),惟原判決仍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編號2);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編號7);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編號8),與其餘所犯尚未和解賠償之各罪,在量刑上並無明顯區別,難認妥適。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犯行,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從事收水工作,致被害人受騙蒙受財產損害,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又雖被告2人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中「收水」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與上述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擔任物流理貨員、經濟狀況普通、要照顧罹病之外婆;被告己○○自述未婚、在家裡的鵝肉店幫忙等語(本院卷第379、479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參與程度、各次犯行之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7、8「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均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擔任收水工作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動機均為不思正道取財,收取款項之時間接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壹之四、貳之四所示。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為原判決分別量處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己○○有期徒刑4年,有失之過輕之情,然原判決所定之刑暨經本院撤銷,並以上述理由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2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認為被告2人各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各依上開規定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另告訴人寅○○表示其於另案已與蔡志強和解、獲得賠償,對本件不再追究等語(金訴卷第201頁)、告訴人丁○○陳稱無和解意願等情(金訴卷第229頁),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素行、自陳之犯罪所得、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復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9至12、13至16(僅己○○)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尚未和解賠償被害人之罪刑,宣告沒收追徵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宣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逕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共犯蔡志強於另案固與告訴人癸○○、午○○和解、賠償損害,但未賠償全部之損害,且此乃共犯蔡志強個人犯後悔悟之表現,與被告2人無關,難認於量刑時應一併考量;此部分被告2人上訴後,上開各量刑因子均未改變,難認有何得撤銷改判之理由。從而,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部分之沒收:

一、被告戊○○、己○○供承「每日1次」收水之報酬各為3,000元、1,000元。經查,被告戊○○、己○○於107年8月29日收取1次贓款(附表一編號1、3),各取得報酬3,000元、1,000元,故計算被告戊○○、己○○之犯罪所得,各次應為1,500元、500元;同年9月3日收取1次贓款(即附表一編號4至8),各取得報酬3,000元、1,000元,故計算被告戊○○、己○○之犯罪所得,各次應為600元、200元。因此,被告戊○○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為1,500元、編號2為3,000元、編號7、8各為600元;被告己○○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為500元、編號2為1,000元、編號7、8各為200元。

二、被告戊○○、己○○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戊○○、己○○就上述附表一編號2、7、8之犯罪所得,因其等已與被害人丙○○、告訴人壬○○、巳○○和解,並各給付超出上述犯罪所得之金額,業如前述,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地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及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含手續費) 證據 原判決主文          1 子○○ 107年8月29日1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北區   107年8月29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 15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107年8月29日12時41分8秒 2,005元 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僅作為認定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第14881號偵影卷第147-149頁) 2.左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第14881號偵影卷第170反-171、304、310頁) 3.提領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14881號偵影卷第63、69、73、77-98頁、第2246號偵卷第87-88頁)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2時41分54秒 2,005元        同日12時42分 20,005元        同日12時43分 20,005元        同日12時44分 20,005元        同日12時45分11秒 20,005元        同日12時45分47秒 20,005元        同日12時46分 20,005元        同日12時47分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汐止建安店 同日13時9分 5,005元        同日13時10分 1,005元   2 壬○○ (提告)  各已賠償2萬5,000元(金訴卷第277頁)  107年8月30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   107年8月30日13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 15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安醫院 107年8月30日14時2分13秒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第2246號偵卷第142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246號偵卷第10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第2246號偵卷第144頁) 4.告訴人壬○○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2246號偵卷第146頁) 5.左揭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46號偵卷第177頁)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4時2分50秒 20,005元        同日14時3分 20,005元        同日14時4分7秒 20,005元        同日14時4分43秒 20,005元        同日14時5分16秒 20,005元        同日14時5分51秒 20,005元        同日14時6分35秒 10,005元   3 乙○○ 107年8月29日,在不詳地點   107年8月29日12時40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5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107年8月29日13時12分43秒 20,005元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第18737號偵卷一第391-392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8737號偵卷一第89-90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8737號偵卷一第395頁) 4.左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246號偵卷第69-70頁)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3時13分19秒 20,005元        同日13時13分54秒 20,005元        同日13時14分37秒許 20,005元        同日13時15分13秒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汐止建安店 同日13時17分10秒 20,005元        同日13時17分54秒 20,005元        同日13時18分55秒 1,005元        同日13時19分40秒 9,005元   4 癸○○(提告) 107年9月3日10時37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   107年9月3日11時11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安定郵局 4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成路郵局 107年9月3日11時14分34秒 3筆20,000元,共60,000元(其中20,000元係編號7丙○○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第14881號偵影卷第151-152頁) 2.左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第14881號偵影卷第179反-180、306、313頁) 3.提領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14881號偵影卷第70、74、99-114頁、第18737號偵卷一第91頁)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1時15分29秒         同日11時16分15秒    5 甲○○(提告) 107年9月3日12時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107年9月3日13時2分,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郵局 5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成路郵局 107年9月3日13時18分37秒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第18737號偵卷一第403-404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8737號偵卷一第92頁)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18737號偵卷一第407頁) 4.左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246號偵卷第71頁)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3時19分17秒 20,000元        同日13時19分54秒 10,000元   6 丁○○(提告)   表示無和解意願(金訴卷第229頁) 107年9月3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   107年9月3日1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火車站 3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區農會大同辦事處 107年9月3日14時1分35秒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第18737號偵卷一第409-411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8737號偵卷一第93頁) 3.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8737號偵卷一第414頁) 4.告訴人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18737號偵卷一第415頁) 5.左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246號偵卷第71頁)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4時2分33秒 5,005元        107年9月3日14時3分11秒 4,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 同日14時52分1秒 905元   7 丙○○   各已賠償1萬元(金訴卷第279頁) 107年9月3日11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   107年9月3日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清水休息站 2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成路郵局 107年9月3日11時14分34秒 3筆20,000元,共60,000元(其中40,000元係編號4癸○○所匯入款項)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第18737號偵卷一第417-418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8737號偵卷一第94頁) 3.被害人丙○○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18737號偵卷一第419-420頁) 4.左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246號偵卷第70頁)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11時15分29秒         同日11時16分15秒    8 巳○○(提告)   各已賠償3萬3,500元(金訴卷第275頁) 107年9月3日1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   107年9月3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區農會 1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 107年9月3日14時48分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第14881號偵影卷第155-156頁) 2.左揭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第14881號偵影卷第190反、291、293頁) 3.提領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14881號偵影卷第123-124頁、第2246號偵卷第95頁)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4時49分10秒 20,000元        同日14時49分40秒 20,000元        同日14時50分12秒 20,000元        同日14時50分44秒 20,000元   9 午○○(提告) 107年9月5日10時57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107年9月5日11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兆豐銀行 28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9萬9,999元已經圈存)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成路郵局 107年9月5日11時54分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第14881號偵影卷第159-160頁) 2.左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第14881號偵影卷第183反-186、307、311頁) 3.提領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14881號偵影卷第71、75、125-130頁、第2246號偵卷第96頁)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1時55分16秒 20,000元        同日11時55分53秒 20,000元        同日11時56分28秒 20,000元        同日11時57分6秒 20,000元        同日11時57分40秒 20,000元        同日11時58分19秒 20,000元        同日11時58分56秒 3,000元       不詳地點 107年9月5日12時24分 7,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區農會大同辦事處    同日12時52分 30,015元(以轉帳方式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領出)    10 丑○○(欣城企業)(提告) 107年9月5日10時、12時41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107年9月5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 16萬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成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107年9月5日14時11分至翌(6)日凌晨0時1分許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9,9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第14881號偵影卷第161-165頁) 2.左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14881號偵影卷第287、289頁) 3.詐騙簡訊照片(第17785號偵卷第29頁) 4.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17785號偵卷第30頁) 5.提領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14881號偵影卷第131-133頁、第2246號偵卷第97、102頁)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未○○ 107年9月6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107年9月6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8萬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4萬元已經圈存)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成路郵局 107年9月6日13時53分至57分 20,005元 1.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述(第18737號偵卷一第439-440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8737號偵卷一第98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8737號偵卷一第441頁) 4.左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14881號偵影卷第287、289頁)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2 辛○○(提告) 107年9月6日10時至11時許,在不詳地點   107年9月6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 10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成路郵局 107年9月6日14時14分 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第18737號偵卷一第445-447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18737號偵卷一第99頁) 3.告訴人辛○○彰化銀行帳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18737號偵卷一第452-453頁) 4.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18737號偵卷一第455頁) 5.左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881號偵影卷第297頁)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4時15分 20,000元        同日14時16分10秒 20,000元        同日14時16分47秒 20,000元        同日14時17分 19,900元   13 寅○○ (提告)   表示已與蔡志強和解,不想再追究(金訴卷一第201頁) 107年9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107年9月6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八德郵局 3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已經圈存) 無 無 無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第2246號偵卷第160-162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246號偵卷第10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2246號偵卷第171、172頁) 4.通聯紀錄截圖5張(第2246號偵卷第173-175頁) 5.左揭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246號偵卷第79、81、83、178頁)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9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107年9月7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八德郵局 5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德門市 107年9月7日14時1分50秒 20,005元        同日14時2分41秒 20,005元        同日14時3分16秒 10,005元   14 辰○○(提告) 107年9月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   107年9月7日1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萊爾富市府店 3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安醫院 107年9月7日12時34分13秒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第2246號偵卷第59、61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246號偵卷第103頁) 3.左揭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246號偵卷第79、81、178頁) 4.告訴人辰○○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18737號偵卷一第461-462頁)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2時34分51秒 10,005元   15 卯○○ 107年9月7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107年9月7日12時3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機場南機場合作金庫 3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安醫院 107年9月7日12時51分15秒 20,005元 1.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第2246號偵卷第65、67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第2246號偵卷第103頁) 3.左揭帳戶之基本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246號偵卷第79、81、178頁) 4.被害人卯○○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第18737號偵卷一第465頁)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2時52分50秒 10,005元   16 庚○○(提告) 107年9月1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   107年9月10日11時58分,在不詳地點 13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區農會大同辦事處 107年9月10日12時24分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第14881號偵影卷第168-167頁) 2.左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第14881號偵影卷第188反-190、305、309頁) 3.提領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14881號偵影卷第72、76、141-146頁、第18737號偵卷一第100頁)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2時25分0秒 20,005元        同日12時25分26秒 20,005元        同日12時25分51秒 20,005元        同日12時26分16秒 20,005元        同日12時26分41秒 20,005元        同日12時27分 10,005元   
附表二: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附表一之編號 主文(含沒收) 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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