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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5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遲中慧李世華楊志雄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彥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承儒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趙承宇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第3046號;移送併

案審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錫圻(綽號小林仔)因與辛○○(綽號高麗菜平)有債務糾紛而避不見面,辛○○知悉林錫圻會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活動,其為找尋林錫圻出面解決債務,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前某時,委請在南山村經營農藥行之庚○○注意林錫圻行蹤,嗣庚○○於107年5月14日上午某時,在南山村街上遇見林錫圻,即於同日10時50分許打電話通知辛○○,辛○○隨即於同日10時53分許,打電話予乙○○邀其一起前往南山村找尋林錫圻,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壬○○、戊○○一同前往,辛○○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山村途中打電話指示其雇用之員工甲○○駕駛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亦受雇於辛○○之寅○○前往南山村與其會合。嗣於同日12時許,辛○○、甲○○、寅○○與乙○○、丑○○、壬○○、戊○○(下稱辛○○等7人,另乙○○、丑○○、壬○○、戊○○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四年、三年十月、三年六月,其等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在南山街上碰面後,辛○○等7人主觀上雖均無致林錫圻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如以木棍、鋁棒、藤條等堅硬物體或徒手持續毆擊他人之身體軀幹、四肢,將有使他人因失血過多而死亡結果之可能,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指示甲○○、寅○○與乙○○等人尋找林錫圻,嗣甲○○、寅○○在巳○○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現代肥料行」客廳發現林錫圻,寅○○上前抓住林錫圻,一手扣住林錫圻的脖子,另一手持現場撿拾之木棍敲打林錫圻之頭部,甲○○則徒手毆擊林錫圻頭部,丑○○、壬○○得知亦趕至現場,分別手持鋁棒、藤條,毆打林錫圻之手、腳、背部及腹部等處,從客廳一路追打林錫圻至廚房,林錫圻因傷重倒地不起,辛○○、乙○○、戊○○隨後趕至肥料行後,辛○○見林錫圻傷重無法行走,地上並留有大片血跡,除指示戊○○、丑○○清除地上血跡外,並指示甲○○、寅○○、乙○○等人將林錫圻帶離肥料行,乙○○遂拿取巳○○所有放置於廚房之水管綁住林錫圻之身體,由乙○○、寅○○、甲○○共同將林錫圻自廚房經過客廳拖至肥料行屋外,辛○○另指示甲○○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開到肥料行門口,由乙○○、壬○○、寅○○、甲○○將林錫圻抬至小貨車後車斗上,由甲○○駕駛上開貨車附載寅○○、壬○○在後車斗看守,將林錫圻載到辛○○友人趙清輝所有、位於宜蘭縣○○鄉○○段000號墳墓旁工寮,辛○○、乙○○則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丑○○等人前往上開工寮。到達該工寮後,辛○○、甲○○、寅○○、乙○○、丑○○、壬○○、戊○○承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丑○○、壬○○持續持藤條等物或徒手毆打林錫圻,並要求林錫圻償還債款,期間林錫圻之友人卯○○經人通知前往工寮,林錫圻請求卯○○代為償還債款或擔任保證人遭婉拒,林錫圻因受不住傷害、凌虐而同意以其土地所有權狀貸款償還債款,嗣寅○○、甲○○經辛○○同意後先行駕車離去,辛○○交代乙○○等人帶林錫圻前去取土地所有權狀後亦先駕車離去。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丑○○、戊○○、壬○○一同押著林錫圻前往其住處途中,因林錫圻伺機跳車逃跑,遭丑○○、壬○○攔阻並分持鋁棒、藤條毆打。嗣到達林錫圻之住處,乙○○、戊○○依林錫圻所述擺放位置自行進入該住處內拿取土地所有權狀後,乙○○經電詢辛○○,乙○○再駕駛該自小客車將林錫圻載至辛○○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嗣辛○○於同日16時許返回其住處,發現林錫圻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多人共有之土地,不易貸款,丑○○、壬○○見狀又持續持藤條或徒手毆打林錫圻,直到同日19時許,林錫圻因傷勢嚴重、呼吸困難,丑○○等人始委由友人辰○○駕車將林錫圻載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林錫圻因受有㈠右額裂傷、顏面多處挫擦傷、刮傷、兩側前額局部頭皮下出血、頸椎C5/6(第5、6節)周圍出血;㈡胸、腹、背、腰、臀和四肢多處平行軌道狀瘀傷;㈢兩臀及四肢大片瘀傷,經切下四肢皮下脂肪及肌肉有厚層出血;㈣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出血等傷害,導致兩臀、四肢大量出血及骨折出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19時27分許送到該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血壓,經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林錫圻之子丁○○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甲○○、寅○○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28至46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惟均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辛○○則否認有共同傷害致死、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甲○○辯稱:我承認我有打被害人林錫圻兩下,是在拉扯的時候打的,我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要把他打死,之後我跟寅○○從工寮離開,我們也不知道之後被害人會被丑○○他們打死,之後的事我們都沒有參與,也不知道。寅○○辯稱:我承認我有打被害人,但是把被害人載到工寮之後的行為我就沒有參與,我跟甲○○就去工作,不知道發生那麼大的事情,我們聽到我們也嚇到等語。辛○○辯稱:我跟被害人沒有債務糾紛,被害人是欠丑○○的錢,避不見面,丑○○透過乙○○拜託我找被害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打過被害人,只有勸丑○○他們有話好好講,不要打人;被害人被帶到工寮,我也是勸他們好好協商,然後我就先走了,他們要把被害人帶到我家,我事前不知道,他們到了一段時間之後我才回去,我回家之後有勸他們不要打被害人,原審判決在完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認定丑○○他們都是我指示的,這完全不對;我跟被害人沒有任何仇怨,不可能找人去打他,這些共同被告中我只認識乙○○,甲○○、寅○○是我僱用砍高麗菜的工人,其他幾位我都不認識,不可能指示他們去打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被害人,我甚至曾開口阻止其他人打他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因積欠債款避不見面,辛○○知悉被害人會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活動,其為尋找被害人出面解決債務,於107年5月14日前某時,委請在南山村經營農藥行之庚○○注意被害人行蹤,嗣庚○○於107年5月14日上午某時,在南山村街上遇見被害人,遂於同日10時50分許,打電話通知辛○○等情,業據庚○○於偵訊證稱:辛○○跟我說,如果我有看到被害人就跟他聯絡,被害人當天早上8、9點有開車來我店裡聊天,然後跟他朋友一起開車走了,當天我就跟辛○○說 「前老闆在這邊」,辛○○就知道是小林仔,但他沒有特 別說什麼,辛○○後來打電話給我問說小林仔在哪裡,我 說他走了,辛○○就問我說小林仔去哪裡,我就跟他說好像去阿山哥(指卯○○,下同)那邊,因為小林仔每次上山都會去阿山哥那裏,後來辛○○說叫我去確定小林仔是否在阿山哥那邊,我就開車過去阿山哥的店看一下,我就看到小林仔的車在那邊,之後我就打給辛○○跟他講車子在衔上;我只知道辛○○跟林錫圻有債務的事情,但我不知道詳細的金額及債務的原因,之前林錫圻有跟辛○○借錢,金額我不清楚,這是辛○○跟我說的,他說小林仔欠他錢,我忘記辛○○跟我講的時間地點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三第7至9頁),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由原審訊問時供稱:辛○○有說碰到被害人的話跟他聯絡,當天我跟辛○○因工作上事情在聯絡,我想起我當天有看到林錫圻,有想起先前辛○○有提到這件事情,所以我就暗示辛○○說林錫圻有上山,我一講完前老闆上來,辛○○就馬上掛電話;辛○○後來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被害人的下落,我說我有看到被害人走在南山街上,可能會去阿山那裡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47號卷第7、8頁),且有庚○○於案發當日10時50分許打電話給辛○○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三第11頁)。而辛○○於偵訊及原審亦供述:庚○○於案發當日早上打電話跟我說被害人在上面;被害人有拜託我去處理債務,我在南山時就有碰到被害人;庚○○陳述他看到被害人之後打電話給我,因為我事先有跟庚○○說有看到被害人要通知我,庚○○所述實在;我有幫忙找被害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98頁,原審聲羈字第45號卷第6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38、128頁),與庚○○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辛○○為找尋被害人出面解決債務,於107年5月14日前某時,委請庚○○注意被害人行蹤,嗣庚○○於107年5月14日上午某時,在南山村街上遇見被害人,即於同日10時50分許,打電話通知辛○○,並告知被害人在卯○○所經營農作物包裝器材店內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辛○○委請庚○○注意被害人行蹤之原因,及辛○○得知被害人行蹤後,隨即打電話乙○○邀其一起前往南山村街上找尋被害人,辛○○並於駕車前往南山村途中打電話指示甲○○駕駛辛○○所有之自小貨車搭載寅○○一同前往南山村與其會合:

1.辛○○對於委請庚○○注意被害人行蹤之原因,固於原審供稱:是乙○○託我找被害人,被害人在山上欠很多老闆錢,但沒有欠我錢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8頁,原審訴字卷三第7頁反面),然庚○○於偵訊證稱:我只知道辛○○與被害人有債務的事情,我不知道詳細的金額及債務的原因,之前被害人有跟辛○○借錢,金額我不清楚,這是辛○○跟我說的,他說「小林仔」欠他錢,我忘記辛○○跟我講的時間地點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三第9頁),是庚○○明確證述辛○○有跟自己說「小林仔」(指被害人)欠他錢等情,且案發當日係辛○○通知乙○○關於被害人在南山行蹤的消息,乙○○因而找丑○○、壬○○、戊○○等人一起上南山等情,業據乙○○於偵訊、原審供稱:辛○○當天有打電話給我說有看到被害人在南山山上,我們就上山了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四第35頁反面,原審聲羈字第63號卷第8頁反面),辛○○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案發當天10點多我有與乙○○通電話等語(見原審聲羈第45號卷第8頁反面),足認辛○○於案發當日上午以電話通知乙○○後,乙○○即找丑○○、壬○○、戊○○一起上南山,與辛○○一起找尋被害人。又參諸庚○○於偵訊證述:辛○○是我老闆,我們在買賣高麗菜,辛○○有些帳是我做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7頁反面),顯見庚○○受雇於辛○○為其作帳,雙方關係匪淺,若非辛○○親口告知被害人積欠辛○○債款,庚○○豈會任意編造虛構上情,是以庚○○與辛○○二人間僱傭關係,及辛○○得知被害人行蹤後隨即打電話予乙○○邀其一起前往南山村找尋被害人處理債務事宜,嗣經甲○○、乙○○將被害人載至工寮、辛○○住處繼續處理債務(詳後述)等情,可徵庚○○偵訊時證述辛○○跟我說被害人欠他錢等情,應信屬實。至庚○○於本院翻異前詞,證稱:偵訊時問到最後說要收押時,我忽然講出來,應該是「小林仔」欠老闆朋友的錢,不是欠老闆的錢,我那時候情急之下講顛倒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然庚○○於本院證述:上開偵訊筆錄記載辛○○跟我說小林仔欠他錢,並無錯誤等語,足見上開偵訊筆錄內容係依據庚○○之陳述而記載,且稽之庚○○該次偵訊陳述過程,庚○○先稱:我不知道辛○○與被害人有何糾紛,也不清楚他們之前有無債務關係等語,嗣檢察官詢問有無其他補充時,庚○○始稱:我只知道辛○○與被害人有債務的事情,我不知道詳細的金額及債務的原因,之前被害人有跟辛○○借錢,金額我不清楚,這是辛○○跟我說的,他說「小林仔」欠他錢,我忘記辛○○跟我講的時間地點等語,檢察官再諭知羈押禁見,此觀之卷附訊問筆錄即明(見同上偵查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9頁),足認庚○○偵訊時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陳述,偵訊筆錄內容並依庚○○之陳述而記載,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是庚○○於本院證稱:應該是「小林仔」欠老闆朋友的錢,不是欠老闆的錢,我那時候情急之下講顛倒云云,顯係臨訟迴護辛○○之詞,並不足採。至甲○○於偵訊證稱:我在南山有聽很多人說小林仔欠老闆(即被告辛○○)的錢,欠多少不知道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120頁反面);寅○○於原審供稱:我聽他們說辛○○與被害人是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49號卷第8頁反面);證人己○○於偵訊證稱:我是聽說被害人欠老闆錢,還有他以阿平(指辛○○,下同)的名義去買菜,我聽說之前阿平跟小林仔合資做生意,阿忠是小林仔帶上來的,但後來小林仔欠阿平錢,就把股份給阿平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三第26頁反面),然從上述供證可知,甲○○、寅○○、己○○就辛○○與被害人之間債務關係均聽聞自他人轉述,並非親自見聞,自難據以認定被害人積欠辛○○債款之依據,併此敘明。

2.關於丑○○是否委託乙○○或乙○○是否委託辛○○找尋被害人行蹤,及被害人是否積欠丑○○賭債等事,丑○○於警詢、偵訊證稱:我跟壬○○說陪我去找人,因為我們沒車,所以我請乙○○開車載我們去南山,乙○○並不知情我們要做什麼;我跟乙○○說我要去南山,他沒問我要幹嘛,我也沒說;如何知道被害人在南山乙事,是很久以前,我忘記誰跟我說的,好像很多人都知道,我上去只是碰碰運氣,我就碰碰運氣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一第10至17頁、第157之1頁反面,同上偵查卷二第96頁反面),並於原審供稱:我有告訴壬○○被害人欠我二百萬元,但是沒有告訴乙○○,案發當時我和壬○○、乙○○三個人住在一起;當天是我朋友小白跟我講被害人的行蹤,小白就是跟我一起做賭場的人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第2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1頁),依丑○○前開供述可知,丑○○先供稱其未曾告知乙○○案發當天前往南山地區之目的,其當天找乙○○等人前往南山地區純粹只是要碰運氣看是否可以找到被害人云云,嗣改稱當天是我朋友小白跟我講被害人的行蹤云云,足見丑○○之供述前後不一,並與乙○○於原審供稱:案發當天我有請辛○○幫忙找被害人,因為丑○○拜託我,當天辛○○剛好臨時有打電話給我說有看到我們要找的那個人在南山山上,我們就上山了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63號卷第8頁反面),明顯矛盾。且乙○○於偵訊證稱:丑○○沒有告訴我要去找誰,他只說要去山上找人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一第277頁反面),亦徵乙○○前後供述齟齬,並與丑○○之供述相互矛盾,是乙○○於原審供稱:案發當天我有請辛○○幫忙找被害人,因為丑○○拜託我云云,洵難採信。又丑○○雖稱:被害人欠我賭債二百萬元云云,然未提出被害人積欠其賭債之借據或相關憑證,且依丑○○於原審供述:被害人欠我賭債,他在我家附近賭天九牌,被害人輸其他人,但錢我先付,所以被害人欠我二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頁),惟丑○○於警詢供稱: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或勉持,因積欠電信公司電話費,致無法申辦手機門號;我在外面欠很多錢,有很多賭債等語(見警卷第31、33、34、37、39頁,同上偵卷二第96頁反面),可見丑○○之經濟狀況欠佳,其是否有資力代替被害人償還賭債高達二百萬元,顯有疑義,所述已難採信。況丑○○於本院證稱:我跟小白於4、5年前過年期間,在我家附近開賭場,我有跟被害人討過賭債,但他一直躲我,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是丑○○供稱被害人積欠其賭債發生時間為109年3月15日審理期日前4、5年,即104、105年間,與證人即被害人鄰居子○○於本院證述:丑○○有來找被害人,丑○○說被害人欠他二百萬元,丑○○來找被害人時間,我印象中最深刻的是102年間,因為那時候我女兒結婚,生下我孫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7、108頁),有所齟齬,足徵丑○○供稱案發當天是因被害人積欠其二百萬元賭債而前往南山找尋被害人云云,有違常情,顯難採信。復參以乙○○於5月15日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案發當天是丑○○說要上山找人,沒有說要找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一第32頁反面、第277頁反面),均未提及係辛○○打電話告知其被害人之行蹤,嗣於107年6月12日偵訊時始供稱:那天辛○○打給我說小林仔在山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四第35頁反面);而丑○○於107年5月16、22日偵訊先供稱:我對辛○○沒有印象,案發當天在羅東鎮○○路000號沒有看過辛○○,我當天在南山肥料店沒有看到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97頁反面,同上偵查卷三第91頁反面),嗣經檢察官再次詢問後,始供稱:我案發當天在南山肥料店有看到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91頁反面),再參之丑○○於偵訊時證稱:知道小林仔死後,我、乙○○、辰○○、壬○○去竹林的廟,由辰○○開車(銀色的賓士),我們喝保力達、抽菸,互相討論由誰來扛這個責任,後來我們討論就我們三個來投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143頁),壬○○於偵訊供稱:我們知道被害人死亡後,我們在討論怎麼處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94頁),及乙○○於原審供稱:被害人死亡後,有與丑○○、壬○○等人去竹林的廟喝酒等語(見原審聲羈更一字第5號卷第24頁),且辛○○於偵訊時亦供述:乙○○、壬○○、丑○○當天還有再回來我家,我洗澡洗完後大約晚上8點多,有再看到他們回來,他們就在說這件事、好像被害人死了,也有問我是否可以處理,我就跟他們說你打人家,就要去投案,要好好處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43至44),足見丑○○、乙○○、壬○○於案發後有相互討論案情,並前往辛○○住處與其討論如何處理本案後續,丑○○、乙○○、壬○○於偵查中一度不願供出辛○○涉案,俱徵其等供稱係因被害人積欠丑○○之賭債而發生本案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辛○○有利之認定。再者,如丑○○所述被害人係積欠丑○○賭債二百萬元及辛○○辯稱其與被害人並無債務糾紛等節為真,則丑○○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即與辛○○無關,且辛○○、丑○○於警詢、偵訊、原審均供稱彼此互不認識(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97頁反面,偵查卷二第4頁,偵查卷三第91頁,原審聲羈字第45號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頁),何以辛○○之員工寅○○、甲○○於案發當天上午亦經辛○○通知前往現代肥料行參與找尋被害人,且辛○○亦於被害人遭寅○○、甲○○、丑○○、壬○○等人毆打時在場參與處理被害人積欠債務事宜,並指示甲○○將其所有之前揭貨車開到肥料行門口,由乙○○、壬○○、寅○○、甲○○共同將被害人抬上貨車車斗,再由甲○○、乙○○分別駕車將被害人載到上開工寮及辛○○住處,繼續處理被害人積欠債務等事,案發後更指示庚○○等人刪除監視畫面而為湮滅證據行為(詳後述),顯與常情不符,俱徵丑○○、乙○○、壬○○、戊○○等人供稱案發當天是因被害人積欠丑○○賭債二百萬元而為本案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云云,應係為迴護辛○○之不實供述,及辛○○辯稱:我與被害人之間並無債務糾紛云云,均不足採。

3.辛○○於案發當日10時50分許,接獲庚○○打電話告知被害人之行蹤後,打電話通知乙○○到南山,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壬○○、戊○○等人前往南山,辛○○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南山,並於途中打電話與員工甲○○,指示其駕駛辛○○所有之前揭貨車搭載另名受雇員工寅○○前往南山街上會合,嗣於同日12時許,丑○○、辛○○、乙○○、壬○○、戊○○、甲○○、寅○○等7人在南山街上碰面等情,業據乙○○於原審供稱:案發當天辛○○打電話給我,因為他跟我說有人跟他講被害人在南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並有辛○○於案發當日10時53分許打電話與乙○○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三第12頁),且經戊○○於偵訊證稱:乙○○當天早上打手機給我,他叫我跟他出去,他沒講地點,我也沒問,車開到我家樓下時,車上已經有乙○○、壬○○,之後乙○○載我們去乙○○家載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185頁反面),及甲○○於原審供述:是我老闆辛○○打電話給我,叫我載寅○○一起去南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屬實。又辛○○於南山村現場有指示寅○○、甲○○一起尋找被害人之事實,亦據寅○○於偵訊證稱:我跟甲○○原本在採收高麗菜,甲○○接到老闆的電話,老闆叫我們去南山要辦事情,甲○○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到南山,因為看到老闆跟其他共犯在籮筐店門口,我們就把車子停在悟饕便當店(在籮筐店隔壁)對面,我跟甲○○就走到對面,老闆就對我們兩個說「跟著其他人去」,我跟甲○○就跟著走;是老闆叫我們去的,我在拖被害人時,老闆也有下指示,叫我們把人一起拖出去,是辛○○下令我就照做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61頁反面、62頁),核與甲○○於原審供稱:辛○○有說叫我們一起去找被害人;辛○○有跟我說將被害人載到工寮,是辛○○叫我開貨車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相符,且辛○○於偵訊時亦供述:到南山前,在獨立山附近,我打給甲○○,叫他到上面看菜,順便幫忙乙○○找人等語(見同上偵卷三第129頁反面),足徵寅○○、甲○○確實係受辛○○之指示而前往南山與丑○○等人一起尋找被害人無訛。至於寅○○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係乙○○拜託我幫忙找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反面),然寅○○、甲○○均係辛○○之員工,依寅○○、甲○○前揭供述可知,其等當天原本在從事採收高麗菜工作,經辛○○電話通知而前去南山,辛○○並在南山街現場指示寅○○、甲○○跟著其他人一起尋找被害人,且寅○○於警詢供稱:除辛○○外,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8頁),則寅○○與甲○○於工作期間依雇主辛○○之指示前往南山,若非雇主辛○○指示其等與丑○○等人一起尋找被害人,其等豈會隨意在工作期間聽從不認識之乙○○委託而放下工作參與尋找被害人之理,是寅○○前開原審證述要屬迴護辛○○之詞,自難據為辛○○有利之認定。

(三)甲○○、寅○○發現被害人在巳○○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現代肥料行」客廳後,寅○○先抓住被害人,一手勾住被害人的脖子,另一手持在現場撿拾之木棍敲打被害人的頭部,甲○○則徒手打被害人頭部,丑○○、壬○○趕至現場後,丑○○、壬○○分持鋁棒、藤條毆打被害人之手、腳、背部及腹部等處,並從客廳一路追打至廚房,期間,被害人已血流滿面,後被害人因傷重倒地,辛○○、乙○○、戊○○隨後趕至廚房處,辛○○見被害人傷重無法行走,遂指示甲○○、寅○○、乙○○等人將被害人帶離現場,乙○○遂拿取該肥料行廚房內水管綁住被害人之身體後,由乙○○、寅○○、甲○○共同將被害人拖到肥料行屋外,辛○○並指示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開到該肥料行門口,由乙○○、壬○○、寅○○、甲○○共同將被害人抬至該自小貨車之後車斗上,辛○○再指示甲○○等人將被害人載到其友人趙清輝位於宜蘭縣○○鄉○○段000號墳墓旁工寮等事實,業據寅○○、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7至12、61、62、68至72、119至120頁,原審聲羈49號卷第8、9、13、14頁,原審卷一第44、45、47至49頁,本院卷一第422頁、卷四第277頁),及辛○○於偵訊、原審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三第129、130頁,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並經乙○○、丑○○、壬○○、戊○○、巳○○於偵訊及原審供證屬實(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77至279頁,原審聲羈第63號卷第8至10頁,原審卷二第15頁至21頁【以上乙○○】;同上偵查卷一第157-1至158頁,同上偵查卷二第96至97頁,原審聲羈第41號卷第22至25頁,原審卷二第119頁至127頁【以上丑○○】;同上偵查卷一第132-1至133頁,同上偵查卷二第96至97頁,原審聲羈第49號卷第8至9頁,原審卷二第127頁至132頁【以上壬○○】;同上偵查卷三第185至187頁,原審聲羈第65號卷第6至8頁,原審卷二第136頁至139頁【以上戊○○】;同上偵查卷三第47至48頁,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至119頁【以上巳○○】),亦經少年陳○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甲○○和寅○○進入肥料店,我就聽到裡面有很大聲爭執的聲音,甲○○和寅○○等2人正在抓1個不認識的人(指被害人),我剛進去鐵門看時,後來就進來2個人(其中一個拿鋁棒)衝進來去打被害人,我很害怕轉身準備離開時,另一個人進來把鐵門拉下來,我假裝沒事並在看哪裡可以離開,這時拿鋁棒的男子已經在打被害人,我就趁亂從後門出去,從右方的小巷子繞在肥料店的門口,又遇到拿鋁棒的男子看到我,就叫我進去看,我進去客廳沒看到人,我就走到廚房通道口,看到甲○○拿鋁棒、寅○○徒手等2人站在通道口顧著被害人,當時我看到被害人頭部及地上都有血,甲○○把鋁棒交給我說「幫我拿一下,我出去一下」,我已經很害怕,大約三分鐘後,甲○○和先前那群人一起進到廚房,我就把鋁棒還給甲○○,我躲在通道口的角落,我看到甲○○把鋁棒又交給原來拿鋁棒衝進打被害人(經警方以監視器經被詢問人確認,提示為丑○○),丑○○拿到鋁棒後就一直往被害人的腳一直打,我很害怕不敢再看下去,就一直往旁邊看,打完之後他們在講話,其中一個叫戊○○的人及2名男子跟我要香菸,其他人就陸續走出去,我給完菸我就從前門走出去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57、58頁)屬實,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12日、19日及110年11月4日、12月16日多次勘驗現代肥料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11頁、428至438頁、本院卷四第101、247至248頁);復有丑○○、壬○○交出之藤條2支、棒球鋁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18至51頁)、上開扣案藤條2支、棒球鋁棒1支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3張(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四第59、60頁、第66至72頁)附卷可稽。

(四)辛○○、寅○○、甲○○與乙○○、丑○○、壬○○及戊○○確有在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1.寅○○於偵訊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被害人要跑,我才會抓住他,被害人還有反抗,我才把他頭扣住,而且我在拖被害人的時候老闆也有下指示叫我們把人一起拖出去;我不清楚辛○○與被害人他們之間的債務糾紛,是辛○○下令,我就照著做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62頁),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是辛○○叫我去找他的;後來辛○○就叫我們用貨車載被害人到南山墳墓;辛○○就只有叫我跟甲○○跟著那群人一起去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乙○○就直接用水管綁住被害人的身體,由我和寅○○將被害人拖到肥料行外面,在這期間老闆辛○○就在現場出出入入看一下,沒有動手,後來到了外面,老闆叫我去將貨車調頭開到以倒車方式將車尾向肥料行,被害人被寅○○及乙○○等人丟上貨車後,老闆辛○○叫我把車開到南山村(往梨山方向)上面開約3至4分鐘路程的墳墓區,老闆辛○○開黑色賓士、乙○○、丑○○及壬○○等3人就駕駛(不知誰駕駛)白色賓士跟在我們後方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69頁),並於原審證稱:是辛○○叫我開我的貨車過去,那台貨車是他的,是乙○○叫我們幫忙將被害人放上車帶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復參之辛○○偵訊時供述:乙○○問我這邊有沒有地方可以跟被害人談債務問題,我就說因為我要上去看菜,上面有個工寮可以談,乙○○就說好;被害人被拖出來,乙○○跟我說被害人身上有血,不要放在他的車上,所以我叫甲○○或寅○○把貨車開過來,接下來就有人把被害人扛到車上,我就開我公司的車去工寮,我到工寮後,乙○○問被害人錢的問題,在工寮內有乙○○、丑○○、壬○○、還有一個跟乙○○一起來的我不認識(指戊○○),甲○○、寅○○都有在工寮,丑○○在工寮內有一直打被害人,過了三、四十分鐘後,被害人說要拿土地權狀來抵債,我看他們處理好了,就說我要去看菜,我走時甲○○、寅○○都還在現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129至130頁),且本院勘驗現代肥料行之辦公室監視器畫面結果所示:13時17分27秒開始,壬○○、戊○○、辛○○、丑○○、寅○○魚貫進入屋內,往辦公室左上方走去。13時17分54秒,乙○○朝辦公室左上方方向走去。13時18分39秒陳○(89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辛○○、丑○○、甲○○往門口方向走,丑○○手上持有球棒。13時19分24秒、丑○○、辛○○走向螢幕左邊的方向,丑○○此時左手持球棒。陳○則是於13時19分26秒時往外走。13時20分18秒,辛○○出現於螢幕中,朝大門方向走去。13時20分32秒,丑○○再度持球棒往辦公室外走。13時21分56秒,辛○○、丑○○2人在辦公室外交談,二人都有以手比劃的動作。13時22分06秒,戊○○走出辦公室。房間外的甲○○把地上掃帚撿起。13時23分28秒陳○、甲○○、辛○○、丑○○再度走回辦公室旁另一個空間。13時23分54秒,A男走進辦公室,身後有1名頭戴橘色帽子、白色長袖上衣(右半邊有灰色直條紋)、灰色西裝褲的男子(下稱C男)。13時24分59秒戊○○往螢幕左上方走過去,13時25分20秒左右並與C男有交談。13時25分57秒,戊○○拿拖把往外走,並在辦公室外拖地,辛○○則在13時26分23和C男打一下招呼後,於13時26分27秒走出辦公室外。13時26分43秒,陳○與乙○○用水管繞過被害人腋下,一人一邊將被害人拖出辦公室。此時辛○○跟C男站在辦公室出口處監看。13時27分13秒,丑○○及辛○○同時往外走。13時27分27秒,辛○○進到辦公室內手指地板,丑○○持布擦拭地板,此時被害人等人已經在辦公室外。13時27分42秒左右,戊○○亦拿拖把拖辛○○手指的地方。13時27分51秒,2名男子又將被害人往大門口方向拉。13時28分08秒,被害人被拖到大門口處,同時丑○○則往外走(手上沒有球棒)。13時28分26秒,壬○○跑進辦公室,並於13時28分48秒再度跑出屋外(由於大門口處因光線關係,無法詳細看清楚)。13時34分41秒左右,數名男子彎腰將被害人往屋外抬。13時35分07秒,壬○○與丑○○回到屋內拿球棒,由丑○○持握往外走。(以上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402頁)。13時26分46秒辛○○進入辦公室內看著陳○與乙○○用水管將被害人在地上拖行,13時26分51-52秒辛○○在辦公室出口處腳踢被拖行在地之被害人頭部一下(以上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01頁)。從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在肥料行遭毆打、拖行時,辛○○係在肥料行內走來走去,進進出出,並於乙○○、寅○○等人將被害人在地上拖行時在旁監看,及在肥料行辦公室出口處腳踢被拖行在地經過該處之被害人頭部一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11頁、卷四第101頁),均足以證明被害人在肥料行內遭寅○○、甲○○、丑○○、壬○○等人毆打時,辛○○有在場監看,並指示戊○○用拖把、丑○○持布擦拭地上血跡及將被害人拖到屋外及載到山上工寮,甚至腳踢已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頭部等。若辛○○僅係協助乙○○或丑○○找尋被害人,只需告知被害人之行蹤即可,何以還指示其員工寅○○、甲○○一起抓住被害人,且在肥料行內走來走去,進進出出,並於乙○○、寅○○等人將被害人在地上拖行,辛○○在肥料行辦公室出口處腳踢被拖行在地之被害人頭部一下,且指示甲○○駕駛其所有之貨車將被害人載往山上工寮。是依寅○○、甲○○、辛○○上開供證及本院勘驗現代肥料行之辦公室、門口處、走道監視器畫面結果,寅○○、甲○○受到辛○○之指示,與丑○○、乙○○、壬○○、戊○○等人一起抓住被害人,並共同毆打被害人,辛○○見被害人傷重無法行走,辛○○指示寅○○、乙○○等人將被害人拖出去肥料行外面,並提供工寮處所,指示甲○○駕駛辛○○所有之貨車將被害人載往上開工寮,辛○○亦自行駕車前往工寮,被害人在工寮內遭丑○○、壬○○持續毆打,辛○○並與寅○○、甲○○等人均在場見聞,直至被害人表示要返家拿取土地權狀貸款償債後,辛○○始離去工寮等事實,堪以認定。是辛○○辯稱:我僅是幫忙乙○○找人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辛○○並未指使其他共同被告傷害被害人或妨害其行動自由云云,俱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2.被害人遭甲○○等人載至趙清輝位於○○段000號之工寮,丑○○及乙○○、壬○○在該工寮內持藤條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還款,被害人因受不住凌虐而同意返家拿取土地所有權狀貸款還債後,由乙○○開車搭載被害人前往其住處拿取權狀,期間寅○○、甲○○經辛○○同意後先行駕車離去,辛○○見被害人已同意拿權狀處理債務,亦隨之駕車離去,嗣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往員山鄉住處途中因跳車,遭同車之丑○○、壬○○分持棒球鋁棒、藤條毆打後再抓上車;至被害人之住處後,由乙○○、戊○○依被害人所述進入該住處內拿取土地權狀,乙○○電話詢問辛○○,經辛○○同意,乙○○駕駛自用小客車將林錫圻載至辛○○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再由丑○○、壬○○及戊○○等人攙扶被害人下車進入辛○○住處,嗣辛○○於同日16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林錫圻之土地所有權狀多人共有之土地,不易貸款,丑○○、壬○○見狀又持藤條或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等事實,業據寅○○、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7至12、61、62、68至72、119至120頁,原審聲羈49號卷第8、9、13、14頁,原審卷一第44、45、47至49頁,本院卷一第422頁、卷四第277頁),及辛○○於偵訊、原審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三第129、130頁,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並經乙○○、丑○○、壬○○、戊○○於偵訊、原審之供證及張正宏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一第277至279頁,原審聲羈第63號卷第8至10頁,原審卷二第15頁至21頁【以上乙○○】;同上偵查卷一第157-1至158頁,同上偵查卷二第96至97頁,原審聲羈第41號卷第22至25頁,原審卷二第119頁至127頁【以上丑○○】;同上偵查卷一第132-1至133頁,同上偵查卷二第96至97頁,原審聲羈第49號卷第8至9頁,原審卷二第127頁至132頁【以上壬○○】;同上偵查卷三第185至187頁,原審聲羈第65號卷第6至8頁,原審卷二第136頁至139頁【以上戊○○】;同上偵查卷二第88至91頁),且經員警於107年5月16日在辛○○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沾有血跡之藤條1支,並有員警在上開住處客廳之木椅、牆壁上發現血跡所拍攝之照片(見同上偵查卷二第31至第3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5至27頁)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沾有血跡之照片(見同上偵查卷四第52至59頁)在卷可稽。至辛○○於本院辯稱:乙○○他們要把被害人帶到我家,我事前不知道云云,惟與辛○○警詢、偵訊時供述:案發當天下午3、4點,乙○○有打電話給我,要求要去我家,請我出面幫他處理債務問題;我車開到英士左右,乙○○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要用他的權狀貸款,被害人也要我幫忙處理貸款還債問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6頁,同上偵查卷三第130頁),及乙○○於原審證稱:我有打電話跟辛○○說被害人要去找辛○○,被害人要拿他的土地權狀去處理債務的事情,辛○○就說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頁),均有未合,足見辛○○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又被害人在上開工寮係因遭丑○○、壬○○等人毆打,而同意返家拿取土地權狀乙節,亦據甲○○於警詢證稱:我是在被害人在被打時,有聽到廖男等3人要被害人回員山拿土地權狀的話;到了墳墓區後,丑○○等人將被害人拖下車,丑○○很大聲要被害人回員山鄉拿土地權狀等語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69、72頁)。綜上各情,足徵辛○○指示甲○○駕車搭載寅○○等人,共同將被害人載至工寮繼續處理債務事宜,並於被害人在工寮內遭毆打時均在場見聞,直至被害人允諾要返家拿取土地權狀以貸款償債後,辛○○、寅○○、甲○○始離開工寮,則辛○○、寅○○、甲○○對於丑○○、壬○○、乙○○、戊○○等共犯間對於被害人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顯有互相利用,就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辛○○雖辯稱:我並未指示其他被告毆打被害人或參與本案云云,然依辛○○於偵訊供稱:我是在山上收高麗菜時認識被害人,被害人在二年前也有收購高麗菜,之後就沒有再看過他,跟他沒有其他往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二第42頁反面),可知辛○○與被害人之間若僅係收購高麗菜之同業關係,彼此間有相當時間未見面、往來,且辛○○與丑○○之間於案發前互不認識,亦如前述,若被害人因積欠丑○○賭債未還,應係丑○○要找被害人出面解決,該賭債與辛○○並無關係,衡情一般人見他人遭債主追打受傷,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如辛○○自始至終均參與被害人遭追打、被強制帶至工寮內繼續處理債務,以及同意乙○○等人將被害人載至其住處處理債務之所有過程,俱徵辛○○前揭辯解,及辯護人辯護稱辛○○未與丑○○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或妨害其行動自由云云,有違常情,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應係辛○○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至丑○○於原審、本院雖證稱:在辛○○住處打被害人過程中,辛○○有出來叫我不要再打了,他有說少年仔不要這樣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二第218頁),乙○○於原審證稱:丑○○在辛○○住處客廳打被害人時,辛○○就勸丑○○不要打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頁反面至20頁),縱認屬實,應係辛○○於丑○○等人於毆打被害人時,為避免下手過重而出言阻止,自難因此即認辛○○無共同傷害之犯意,亦難據此解免辛○○之共同傷害致死責任。

4.辛○○於案發當日晚上獲悉被害人死亡後,為圖湮滅自己之犯罪證據,於翌(15)日上午8、9時許,至卯○○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農作物包裝器材店內,要求卯○○將其店內、外裝設監視器在案發當日錄影之電磁紀錄刪除,並指使庚○○於翌(15)日下午2至4時間某時,至巳○○所經營之「現代肥料店」,要求巳○○之子己○○將現代肥料行店內、外裝設監視器在案發當日錄影之電磁紀錄刪除,藉以使辛○○躲避警方之追查等情,業據卯○○、己○○、巳○○、張秀英分別於偵訊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三第21、22、26、27、47、48、70頁)及庚○○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三7至9頁,原審聲羈字第47號卷第7至10頁),並為辛○○所是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至第282頁)及卯○○所有之白色監視器主機1台、己○○所有之黑色監視器主機1台扣案可證,堪認屬實。衡諸一般常情,若辛○○未參與本案,自無須於案發之翌日要求及指使庚○○刪除卯○○、己○○所有監視器錄影之電磁紀錄之必要,是綜合上開寅○○偵訊之證述、甲○○警詢、原審之供證、辛○○偵訊供述及本院勘驗現在肥料行辦公室、門口處及走道監視器畫面,暨辛○○於案發之翌日要求及指使庚○○刪除卯○○、己○○所有監視器錄影之電磁紀錄等行為,俱徵辛○○與寅○○、甲○○、乙○○、丑○○、壬○○及戊○○等人,確有在剝奪被害人行為繼續中,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辛○○之辯護人辯護稱:辛○○因自己曾出現在其他共同被告毆打被害人之現場,為免自身遭波及,故情商卯○○、己○○刪除其等店内錄影機所錄得之電磁紀錄,此乃一般人之常情,並不足作為認定辛○○有指使其他共同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證據等節,要屬誤解,自難憑採。

(五)被害人之死亡原因:

1.被害人於案發當日19時許,因傷勢嚴重、呼吸困難,丑○○等人委由辰○○駕車將被害人載至羅東博愛醫院救治,被害人於同日19時27分許送到該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血壓,經急救無效,經通知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並囑託法醫解剖鑑定查知被害人因遭他人以棍棒類鈍物毆擊,造成兩臀及四肢大片瘀傷、左橈骨閉鎖骨折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羅東博愛醫院保全黃宏彬於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字2957號卷一第37、38、107頁反面,相字卷第26頁),並有辛○○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偵字2957號卷二第66、67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107年5月24日羅博醫字第1070500120號函檢附林錫圻之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見偵2957號卷二第107頁至第119頁)、被害人照片、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4、25頁、第28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5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423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下稱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7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

2.寅○○之辯護人雖爭執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兩臀及四肢」及「左橈骨」,何者為導致致死之低血容性休克之主要原因,並主張被害人並非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節。查:

⑴法醫研究所依本院囑託就上開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低血容性休克」之病徵、病程及發生原因為何,及該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死亡原因之「兩臀和四肢瘀傷」及「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出血」二因素,何者為造成「低血溶性休克」之主要原因等項補充鑑定,以109年2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5210號函謂:㈠本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低血容性休克」之病徵、病程及發生原因為何?鑑定人研判:依據Vinary Kumar、Abu1 K.Abbas和JonC.Aster所著的Robbins and Cotran Pathologic Basis of Disease一書第九版第4章所載,低血容性休克(Hypovolemic shock),係指因大量出血或體液流失,導致血量低而心臟輸出量過低造成的休克。此類休克的病人的臨床症狀一般會有低血壓、快而弱的脈搏、呼吸快、蒼白濕冷發紺的皮膚,最後臟器功能異常、電解質和代謝失衡。除非是大片損傷且迅速致死,否則一般會經歷三個時期:1、早期:補償機制啟動,維持重要臟器的灌流;2、中期:組織灌流變差,循環惡化,代謝失衡;3、晚期:細胞和組織損傷無法逆轉、無法治癒,終至死亡。㈡依本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死亡原因之「兩臀和四肢瘀傷」及「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出血」二因素,何者為造成「低血容性休克」之主要原因?鑑定人研判:死者的瘀傷出血:右「臀」部(範圍為26乘20公分的區域,约2公分厚,粗估軟組織内積存血量約1040毫升)、左「臀」部(範圍為23乘21公分的區域,約2公分厚,粗估軟組織内積存血量約966毫升)、右上肢(範圍約56乘10公分,約1公分厚,粗估軟組織内積存血量約560毫升)、左上肢(範圍約62乘10公分,約1公分厚,粗估軟組織内積存血量約620毫升)、右下肢(右小腿前部约23乘16公分,約1公分厚,粗估軟組織内積存血量約368毫升)、左下肢(左小腿前部到左足背約41乘16公分,約1.5公分厚,粗估軟組織内積存血量約984毫升),合計約4538毫升血液積存於瘀傷處軟組織内,而未再流回血管内循環。依本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第11頁所載,已超過估計死者體内總血量的30〜40%(1800~2400毫升),足以產生休克症狀,研判應為造成低血容性休克的主要原因;至於死者左橈骨閉鎖性骨折,應有軟組織出血,但較難估計其出血量等語,有上開法醫研究所函(下稱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

⑵本件鑑定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所看到的是被害人瘀傷面積以及切開後出血的深度,所以估計最大值的出血量為面積乘以深度,但是目前查不到相關的資料,就是在這種體積下,被害人的出血量是占百分之多少,所以只能說這個粗略的估計是以最大值估算。實際上看到就是這些瘀傷的大小以及在解剖時看到被害人屍班不明顯、内臟臟器蒼白、解剖時心臟含血量少,來研判被害人有一定的出血量造成他低血容性休克(或出血性休克)。我去查,目前查不到有文獻記載瘀傷面積多大的時候,裡面含的血量是多少,所以我那時候估計是用最大值估計,就是下面完全沒有軟組織,全部都是血液的狀況估算。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裡面有寫到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有「兩臀和四肢瘀傷」、「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出血」,因為被害人的兩臀、四肢瘀傷面積都很大,左橈骨有閉鎖性骨折,骨頭斷裂容易割破血管,造成裡面組織肌肉出血,這些出血原因都有貢獻到它的死因,至於哪一個部分的出血是主要的致死原因可能沒有辦法去評估,因為它們或多或少都有貢獻出血量。被害人體腔裡面沒有看到明顯的出血,他的頭顱的顱腔、胸腔、腹腔裡面,並沒有看到臟器破裂出血,都是皮下軟組織、肌肉的出血。我粗估是用最大值,當然扣除掉脂肪組織、肌肉組織,出血量不會到最大值這種程度,因為還有根據他的臟器蒼白,屍班不明顯、心臟切開後血量很少的因素加以佐證,才會判斷他體内失血過多。本件的結論就如同鑑定報告書所載:「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以棍棒類鈍物毆擊,造成兩臀和四肢大片瘀傷、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出血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這是我對死亡經過的研判。所謂低血容性休克,指的是大量的出血或體液流失,導致血量低而心臟輸出量過低造成的休克;一般而言,出血量越多的話,造成死亡的危險性就越高;我強調的重點是被害人的表面有大片的瘀傷,另外就是我看到他的屍斑不明顯,對法醫而言,血液沉下來就會造成屍斑,如果大量損失血液,導致血液不容易沈澱下來,就看不到屍斑。對法醫而言,如果沒有解剖,只看外表的話,當看到屍班不明顯,法醫會警覺的是死者是不是血液不太夠。法醫解剖之後,也會觀察臟器的顏色跟正常的顏色是否一樣,本案被害人臟器的顏色就比較蒼白,這也是告訴我們法醫,他的血量應該已經不夠了。又我們依程序必須送化驗,做毒化物的檢驗,通常我們法醫師會從死者的心臟採血,本件當我切開死者的心臟發現血量不多,這也在提示我死者裡面身體的血液是非常的不夠,所以連切開心臟,血都不多。當我們受到外力的時候,力量是壓在皮下脂肪層,造成皮下脂肪層血管破裂的時候,才會出血,造成所謂的瘀傷。至少目前看到的是被害人内臟沒有出血,表示他臟器受到的力量不大,或許有受到一些力量,但是力量可能沒有大到導致微血管破裂。我看到的大片瘀傷是在兩邊的屁股跟四肢,跟體腔的關係沒有那麼密切。本案死者頭部的傷確實是不多,腹部有棍棒的傷痕,但是沒有造成腹部的臟器破裂、出血。就我之前學過的醫學知識,一般而言出血量到達百分之20以上就會有症狀出現,到了百分之30,就會出現一些休克的症狀,到百分之40的話,一般通說而言,如果不立刻治療的話,就會有生命的危險。所謂症狀可能就是皮膚變蒼白、冒冷汗,呼吸會淺、快,血壓有可能剛開始會偏高,之後會降下來,開始會有跟正常表現不一樣的症狀跑出來。在百分之20前,因為人體還有一些儲備的量可以支應,可以暫時應付,也就是醫學上稱的「代償」,維持恆定的狀況。超過百分之20的話,慢慢失去代償能力,就開始會陸陸續續出現剛才表格上寫的一些症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12頁)。

⑶又被害人經法醫解剖鑑定發現其受有㈠右額裂傷、顏面多處挫擦傷、刮傷、兩側前額局部頭皮下出血、頸椎C5/6周圍出血;㈡胸、腹、背、腰、臀和四肢多處平行軌道狀瘀傷;㈢兩臀及四肢大片瘀傷,經切下四肢皮下脂肪及肌肉有厚層出血;

㈣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出血等傷害,且經解剖觀察被害人之屍斑不明顯,臟器蒼白等情,此觀之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即明(見相字卷第62頁),足徵被害人所受上開部位大片擦傷、瘀傷、多處瘀傷併皮下出血、骨折出血及屍斑不明顯,臟器蒼白等血液灌流量不足之表徵,核與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所引用Vinary Kumar、Abu1 K. Abbas和Jon C.Aster所著的Robbins and Cotran Pathologic Basis of Disease一書第九版第4章所載,低血容性休克(Hypovolemic shock),係指因大量出血或體液流失,導致血量低而心臟輸出量過低造成的休克。此類休克的病人的臨床症狀一般會有低血壓、快而弱的脈搏、呼吸快、蒼白濕冷發紺的皮膚,最後臟器功能異常、電解質和代謝失衡等症狀大致相符。

⑷本院復依寅○○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就被害人之死因進行鑑定,經臺大醫學院以109年11月24日(109)醫秘字第2458號函附臺大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之鑑定意見(下稱臺大醫學院A鑑定),認:被害人體内出血之實際數量為何?是否會引起低血容性休克而導致死亡?答覆:雖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記載,相驗時見屍斑深而明顯,以及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影本記載死者在急診測得血紅素為15.7g/dL(正常值:14.0-18.0g/dL) ; 但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記載,死者軀幹及四肢有大片瘀傷,解剖時見死者四肢皮下脂肪和肌肉有厚層出血,腰背部屍斑不明顯、心臟含血量少、臟器蒼白及結膜蒼白,以及左橈骨有閉鎖性骨折出血,推估死者應有大量血液流失至組織中,導致血管及臟器内血液量少而顯蒼白,綜上所述,死者應可符合係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至有關實際出血數量,以現有資料只可估計足以造成休克,無法測量實際出血量等情,有臺大醫學院以109年11月24日(109)醫秘字第2458號函及檢附臺大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1-7至155頁)。

⑸本院依寅○○、辛○○及辯護人之聲請,再次囑託臺大醫學院就被害人之死因進行補充鑑定,經臺大醫學院以110年8月20日醫字第1100058384號函附臺大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之鑑定意見(下稱臺大醫學院B鑑定),亦認:依107年05月14日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及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216號解剖報告書皆指出被害人全身有多重鈍挫傷、皮下出血、肌肉層出血及閉鎖性骨折,再加上現有資料中,被害人過去就醫紀錄及解剖結果並無其他嚴重疾病,而司法解剖有屍斑不明顯及臟器蒼白為血液灌流量不足之表徵,因此依前述資料及醫學學理推論,被害人應為低血容性休克導致死亡。且依107年05月14日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死者入急診時已無呼吸、心跳及脈搏,GCS(昏迷指數)呈ElV1M1(最低分),且身上見多處傷痕,包括多重鈍傷、穿刺傷及撕裂傷;並依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216號解剖報告書記載,死者頭頸部有多處挫裂傷、瘀傷及兩側前額頭皮下出血,C5/6周圍出血等,胸腹部有30處長短不一的平行軌道狀瘀傷、擦傷,右側第3到第7肋骨前部有骨折出血,左側第5肋骨前部骨折,後背腰部約有30處長短不一的平行軌道狀瘀傷、擦傷,右臀見大片擦傷及瘀傷,左臀有大片瘀傷,四肢各有多處瘀傷併皮下出血,左橈骨閉鎖性斷裂骨折出血。且屍斑不明顯,臟器呈蒼白,综上,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及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216號解剖報告書皆指出死者全身有多重鈍挫傷、皮下出血、肌肉層出血及閉鎖性骨折,再加上現有資料中,死者過去就醫紀錄及解剖結果並無其他嚴重疾病,而屍斑不明顯及臟器蒼白為血液灌流量不足之表徵,因此依前述資料及醫學學理推論,被害人所遭受之多重創傷導致之生理、心理反應,可造成其休克等情,有臺大醫學院110年8月20日醫字第1100058384號函及檢附臺大醫學院B鑑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89至295頁)。

⑹上開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大醫學院A、B鑑定意見之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瑕疵,且實施鑑定之人分別係基於解剖被害人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甲宜相字第164號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09年2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5210號函、被害人之羅東博愛醫院108年5月14日急診病歷、陳漢憲診所病歷、天成醫院病歷、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等資料,依據其等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並詳予說明論述鑑定結果之理由,信而有徵,自可採信為本案判斷依據。

⑺是依上開法醫解剖暨鑑定意見認被害人因遭他人以棍棒類鈍物毆擊,造成兩臀及四肢大片瘀傷、左橈骨閉鎖骨折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與臺大醫學院A鑑定結果認:依上述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記載,死者軀幹及四肢有大片瘀傷,解剖時見死者四肢皮下脂肪和肌肉有厚層出血,腰背部屍斑不明顯、心臟含血量少、臟器蒼白及結膜蒼白,以及左橈骨有閉鎖性骨折出血,推估死者應有大量血液流失至組織中,導致血管及臟器内血液量少而顯蒼白,死者應可符合係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及臺大醫學院B鑑定結果,同認:依被害人上述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及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皆指出被害人全身有多重鈍挫傷、皮下出血、肌肉層出血及閉鎖性骨折,再加上現有資料中,被害人過去就醫紀錄及解剖結果並無其他嚴重疾病,而司法解剖有屍斑不明顯及臟器蒼白為血液灌流量不足之表徵,因此依前述資料及醫學學理推論,被害人應為低血容性休克導致死亡等情,並參之被害人從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遭被告等人毆打之時起至同日19時送醫止,中間約有將近7小時之久,其間被害人遭持續毆打,確有造成大量出血之情,且經法醫解剖鑑定被害人所受兩臀、四肢大片擦傷、瘀傷、多處瘀傷併皮下出血、骨折出血及屍斑不明顯,臟器蒼白等血液灌流量不足之表徵,核與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所載低血容性休克(Hypovolemic shock),係指因大量出血或體液流失,導致血量低而心臟輸出量過低造成的休克,此類休克的病人的臨床症狀一般會有低血壓、快而弱的脈搏、呼吸快、蒼白濕冷發紺的皮膚,最後臟器功能異常、電解質和代謝失衡等症狀大致相符,業如前述,綜合上情,堪認被害人係遭被告等人持續以棍棒、鋁棒、藤條或徒手毆擊,造成兩臀及四肢大片瘀傷、左橈骨閉鎖骨折出血,低血溶性休克死亡。

⑻寅○○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係因心臟或其他疾病而死亡,並非遭被告等人毆擊導致大量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云云。惟查:

①就被害人之體內出血量為何及被害人急診就醫時之血紅素數值與其死亡原因之關聯等部分,臺大醫學院A鑑定意見認:雖依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影本記載,死者在急診測得血紅素為15.7g/dL(正常值:14.0-18.0g/dL),但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記載,死者軀幹及四肢有大片瘀傷,解剖時見死者四肢皮下脂肪和肌肉有厚層出血,腰背部屍斑不明顯、心臟含血量少、臟器蒼白及結膜蒼白,以及左橈骨有閉鎖性骨折出血,推估死者應有大量血液流失至組織中,導致血管及臟器内血液量少而顯蒼白,綜上所述,死者應可符合係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有關實際出血數量,以現有資料只可估計足以造成休克,無法測量實際出血量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臺大醫學院B鑑定意見亦認:依醫學學理,人體骨折時之出血量會受到多重因素影響,例如骨折型態,受傷部位之血管分布、血管受創程度、軟組織厚度、個人營養狀況、年齡,疾病史等,眾多因子皆會影響出血量。依本案現有資料,僅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中記載之死者傷勢位置及大小,然而實際出血量會受到血管損傷方式、血管破裂情形、死者營養狀況等影響,故本案死者案無法就解剖報告及急診救治資料推估其出血量。一般成年男子血紅素平均值為13.0g/dL,但血紅素值會依人體營養、生理狀況等有所不同。根據文獻記載(註1:與時俱進之外傷復甦急救準則(下)),不應因初始血紅素在正常範圍内而排除出血之可能性,即不應以單次血紅素值來排除出血,而須多次檢測;又個體不同耐受度也不同,且不能單獨以單一血紅素值來判定降低至多少才會發生低血容性休克死亡,醫學是需要多方考量各種影響因子,絕非單一數值即可決定,且依107年05月14日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及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皆指出死者全身有多重鈍挫傷、皮下出血、肌肉層出血及閉鎖性骨折,再加上現有資料中,死者過去就醫紀錄及解剖結果並無其他嚴重疾病,而司法解剖有屍斑不明顯及臟器蒼白為血液灌流量不足之表徵,因此依前述資料及醫學學理推論,死者應為低血容性休克導致死亡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73頁)。是依上述鑑定意見可知,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影本固記載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急診時測得血紅素15.7g/dL之正常數值,但不應因初始血紅素在正常範圍内而排除出血之可能性,且本件雖無法測量被害人之實際出血量,然依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記載,死者軀幹及四肢有大片瘀傷,解剖時見死者四肢皮下脂肪和肌肉有厚層出血,腰背部屍斑不明顯、心臟含血量少、臟器蒼白及結膜蒼白,以及左橈骨有閉鎖性骨折出血,推估被害人應有大量血液流失至組織中,導致血管及臟器内血液量少而顯蒼白,被害人應可符合係遭毆擊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②就被害人之凝血機制是否正常、能否排除因細菌感染或因心臟疾病而死亡或或因其他疾病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部分,臺大醫學院A鑑定意見認:⓵依現有資料並無記載被害人有凝血異常相關病史,也無服用抗凝血藥物之紀錄,且被害人於102年至105年間曾數次因外傷而至天成醫院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及縫合傷口,皆未提及被害人有凝血相關疾病。惟於107年05月14日被害人於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中有記載凝血時間偏長,但此時被害人是處於瀕死狀態(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體溫35.8°C),故無法據此次數值評估其凝血機制是否正常;此外,於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害人肝臟有脂肪肝變化,而脂肪肝依其嚴重程度,有可能會導致凝血功能異常,但以現有資料被害人並無相關病史,故無法評估其脂肪肝是否已影響凝血功能。是依羅東博愛醫院所記錄之傷勢及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較不似因凝血機制異常導致死亡。⓶依現有資料並無記載被害人有心血管疾病相關病史,惟於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解剖見被害人心臟有左心室向心性肥厚,且重540公克(心臟肥大),但心臟肥大者仍可保有心臟功能,故無法評估被害人心臟功能有無異常,綜合研判被害人於羅東博愛醫院所記錄之傷勢及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應是遭毆致傷造成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無法評估有無心臟疾病造成死亡。⓷依本案現有資料,被害人於羅東博愛醫院急救時並無行細菌培養檢測,因此無法確知有無細菌感染,惟白血球19700/μL值較高(正常值:0000-00000/μL),有可能處於感染狀態,但根據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害人約於107年05月14日中午遭擄走後即於同日晚間死亡,時效性太短不似因細菌感染導致休克死亡,且依解剖鑑定報告被害人也無嚴重感染相關表徵,故依相關資料研判較似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見本院卷三155、157頁)。復次,臺大醫學院B鑑定意見亦認:⓵根據文獻記載(註1:與時俱進之外傷復甦急救準則(下)),不應因初始血紅素在正常範圍内而排除出血之可能性。因此,單一次的血紅素值在正常範圍内不代表被害人無出血之可能性。低血容性休克可能是由出血或是體液流失所導致,參考被害人就醫病歷及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死者並無低血容性休克之病史,參考病歷、過去就醫病史及解剖報告也無其他會導致體液流失之疾病;综上應能排除其他原因導致被害人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⓶被害人之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及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皆指出死者全身有多重鈍挫傷、皮下出血、肌肉層出血及閉鎖性骨折,且參考現有資料,死者過去就醫紀錄及解剖結果並無其他嚴重疾病,雖無死者生理檢驗數值之基準值,而依前述資料及醫學學理推論,在外傷壓力存在下即可能導致組織間有發炎反應,而產生脫水情形導致血紅素及白血球明顯上升。⓷因心臟功能異常或心因性休克死亡時,解剖可見結膜及臟器鬱血,心臟含血量正常,而非「心臟含血量少、臟器蒼白及結膜蒼白」。脂肪肝與心臟肥大並不會導致有「心臟含血量少、臟器蒼白及結膜蒼白」情形發生。一般而言,「心臟含血量少、臟器蒼白及結膜蒼白」是因血液灌流量不足,導致臟器及結膜無血色而蒼白,而心臟含血量少,符合導致其他臟器血液灌流不足之情形。⓸脂肪肝大部分的患者無症狀,臨床上可見慢性、輕微肝指數上升,而當脂肪肝演變為肝硬化時才可能出現凝血功能問題。根據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記載,顯微鏡觀察結果死者肝臟有門脈區輕度慢性發炎及中度脂肪變性,此為判讀被害人所切取肝臟切片而得出之結果,然被害人脂肪肝之疾病程度無法單以死者肝臟切片判定,仍需有多次臨床檢驗數據以協助判定被害人脂肪肝程度,而凝血功能異常也須仰賴臨床症狀與檢驗數據證明,是根據被害人健保就醫紀錄,其於104年01月01日至107年05月14日間未曾因凝血功能異常而至醫院就診,僅曾因便秘、痹瘡於104年12月25日至天成醫院急診就診,而後因顏面部撕裂傷、擦傷(加壓後已止血),曾於105年11月07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進行清創及傷口縫合,嗣於105年11月17日再至天成醫院急診拆線;治療傷口期間並未提及被害人有凝血功能異常情形,也無提及被害人有相關病史;被害人於本件案發當日送至急診時已無呼吸心跳,瞳孔放大,GCS呈E1V1M1,體溫35.8°C已屬瀕死狀態,瀕死狀態下的單次檢驗數據無法代表正常生理狀況,故以目前資料,被害人不似有凝血功能異常的問題。⓹參考臺灣學者著作,並依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之心臟呈肥大狀,含血量略少,重540公克,三條冠狀動脈有通暢,心室中膈厚2公分,右、左心室壁各厚1公分及1.9公分,右心室内徑3.5公分,心肌無結疤、蒼白或出血區域。瓣膜無異狀...(以下略)。心包囊内無血水。被害人雖有心臟肥大,且心臟較平均值為重(540公克),併有左心室向心性肥厚現象,推測被害人可能有慢性心血管疾病(無就診紀錄),但仍可能保有正常心臟功能。而解剖見三條冠狀動脈通暢,並未見心肌有結疤、蒼白或出血區域,心臟瓣膜無異狀,心包囊内無血水等,表示被害人並無明顯急性心臟疾病發作之表徵;此外,被害人屍斑不明顯,臟器蒼白及心臟含血量少等現象,與心因性休克所呈現的表徵不相符,惟出血與心臟無法獨立考量對於死亡的影響,出血所造成的壓力也可能導致心臟異常,故無法排除被害人可能為心臟異常相關原因死亡。⓺根據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之雙肺血腫鬱血,顯微觀察下見肺臟血管鬱血,肺泡内水腫,局部支氣管和肺泡内見橫紋肌細胞和膽鹽顆粒異物吸入、細菌菌落形成。其中,雙肺血腫鬱血及肺泡内水腫除細菌感染外,死後肺部水腫變化也可見類似情形;然而局部支氣管和肺泡沬見橫紋肌細胞和膽鹽顆粒異物吸入,細菌菌落形成,則可能為死者瀕死狀態下吸入;而唯有細菌菌落形成並無法導致死亡,必須要在顯微鏡下觀察到細菌引起一連串組織發炎反應才有可能導致死亡,且其病程發展通常需要一段時間,是依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中並無組織反應及嚴重感染等相關表徵,並依案情被害人約於107年05月14日中午遭擄走後即於同日晚間17時27分死亡,時效性太短不似因細菌感染導致休克死亡,故依相關資料應可排除因細菌相關原因導致死亡。⓻目前並無文獻指出人體四肢任一處閉鎖性骨折所造成之平均出血量為何;依醫學學理,人體骨折時之出血量會受到多重因素影響,例如骨折型態,受傷部位之血管分布、血管受創程度、軟組織厚度、個人營養狀況、年齡,疾病史等,眾多因子皆會影響出血量,而人體上肢或與下肢之肌肉量、血管分布等組成非完全相同,故骨折處位於上肢或下肢也是影響出血量因子之一。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無論是「遭毆打四肢、臀部造成微血管破裂」抑或是「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導致斷骨直接劃破血管」所導致失血量於病歷資料中及解剖資料中並無明確記載,故無法以百分比計算。綜合以上,通常在出血急性期血紅素不會馬上下降,通常在2至3小時後才有變化,且被害人亦有可能出血脫水所造成數值呈現,所以血紅素沒有下降並無法排除出血性休克的可能性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95至301頁)。是依上述臺大醫學院A、B鑑定意見,均認被害人不似因凝血機制異常或因細菌感染導致休克死亡,並應能排除被害人遭毆擊以外之其他原因導致被害人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③至被害人之心臟左心室向心性肥厚,且重540公克(心臟肥大),但仍可保有正常心臟功能,臺大醫學院A鑑定意見認:綜合研判被害人於羅東博愛醫院所記錄之傷勢及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應是遭毆擊致傷造成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臺大醫學院B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解剖時見三條冠狀動脈通暢,並未見心肌有結疤、蒼白或出血區域,心臟瓣膜無異狀,心包囊内無血水等,表示被害人並無明顯急性心臟疾病發作之表徵,且被害人之屍斑不明顯,臟器蒼白及心臟含血量少等現象,與心因性休克所呈現的表徵不相符等情,至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B雖認出血所造成的壓力也可能導致心臟異常,故無法排除被害人可能為心臟異常相關原因死亡云云,然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可知被害人並無明顯急性心臟疾病發作之表徵,且與心因性休克所呈現的表徵不相符,而與低血容性休克之表徵相符,並參合鑑定證人癸○○於本院證稱:我實際上看到就是被害人瘀傷的大小以及在解剖時看到被害人屍班不明顯、内臟臟器蒼白,解剖時心臟含血量少,來研判被害人有一定的出血量造成他低血容性休克(或出血性休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是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A,以被害人之心臟肥大,但綜合研判被害人於羅東博愛醫院所記錄之傷勢及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應是遭毆致傷造成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節,應為可採。從而,寅○○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不能排除被害人係因心臟異常或心因性休克等原因死亡,被害人並非遭被告等人毆擊導致大量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節,依上述說明,並不足採。

(六)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因雖係辛○○找尋被害人出面解決債務,而夥同寅○○、甲○○、丑○○、壬○○、乙○○及戊○○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然以案發時係因庚○○發現被害人行蹤後,通知辛○○,辛○○再通知乙○○、甲○○等人到南山村,欲尋得被害人處理債務事宜,且辛○○等人與被害人間並無怨隙,堪認辛○○等人並非經過縝密規劃後方下手行兇,亦均非係持鋒利之刀械行兇,並依卷附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42至55頁、第58至64頁)所示,可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主要集中在其軀幹及四肢,此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在卷可稽,且鑑定人癸○○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到被害人有明顯的顱內出血,只有局部頭皮下出血;我看到被害人內臟沒有出血,表示他的臟器受到力量不大,被害人大片瘀傷是在兩邊屁股跟四肢,跟體腔沒有那麼密切,被害人頭部傷確實不多,腹部有棍棒傷痕,但是沒有造成腹部臟器破裂出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310頁),與丑○○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的兩臂是我打的,我是用藤條打被害人的四肢及左橈骨,我在山上也有拿鋁棒打被害人的腳,壬○○也有拿鋁棒打被害人的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壬○○於原審供稱:我徒手及拿鋁棒打被害人的腳及手等語(見聲羈41號卷第9頁)相符。復參以被害人從當日中午12時許遭寅○○、甲○○、丑○○、壬○○、乙○○等人毆打之時起至同日19時送醫止,中間約有將近7小時之久,衡情,若辛○○等人確有殺害被害人或使之重傷害之故意,以其等在場人數多之情以觀,自應以密集持鋁棒等器物敲打毆擊被害人之頭部或胸、腹部分要害部位,較易遂行其等目的,豈有僅持木棍、藤條或鋁棒或以徒手集中毆擊被害人四肢、臀部等軀幹之理,顯見辛○○等人於毆打被害人之時,應以教訓或凌虐被害人,使其償還債款之成分居多,尚難認辛○○、寅○○、甲○○與丑○○、壬○○、乙○○、戊○○等人為本件犯行時,有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是以辛○○等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受傷之情況等情,本院認辛○○等人當時主觀上行兇之意圖,應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但對於被害人可能因此死亡係能預見,而非起初即欲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故意至明。

(七)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亡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人體之軀幹如胸、腹、背、腰、臀部等及手、腳等四肢部位,雖非主要臟器密佈之部位,然倘以數人之力分持棍棒、鋁棒、藤條或徒手長時間密集毆打,如未及時送醫急救,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致兩臀、四肢有大片瘀傷及骨折,大量血液積存於瘀傷處軟組織內,並因骨折致軟組織出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而致人於死之結果,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辛○○、寅○○、甲○○均係智識健全之人,是其等於寅○○、甲○○與丑○○、壬○○、乙○○毆打被害人之時,就此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應均能預見,自難諉為不知。況參以寅○○於警詢供稱:我有看到那群人持棍棒等追打被害人,我跟著進去廚房時就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我有看到他們那群人在廚房以棍棒毆打被害人,當時被害人已經遭毆打不支倒地;我到廚房時有看到其他涉嫌人已經拿著繩索將被害人圈住,乙○○要我幫忙將被害人拖行到大門處,當時被害人無法行走癱倒在地,我們將被害人載到南山村墳墓附近,當時我看到被害人無法行走,只能坐在地上,頭部及身上有血跡等傷痕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第10、11頁);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被害人在現代肥料行被我們找到時,在客廳第1次圍毆、第2次圍毆在鐵門處,第3次圍毆在廚房,廚房是最嚴重,最後才拖出來;被害人當時有哀嚎求饒,並向丑○○說別再打了;丑○○有推被害人,他的頭和身體撞到牆壁後倒地,丑○○就拿球棒一直打被害人的腳,後來有兩個我不認識的人進來,丑○○繼續打被害人的腳;丑○○跟壬○○把被害人拖進工寮,丑○○、壬○○、乙○○有繼續打被害人(見同上偵查卷第70、71、120頁,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辛○○於警詢、偵訊供稱:被害人被打時有哀嚎,後來我發現被害人呼吸困難,我馬上叫他們立即送醫;在我家時,被害人身體都瘀青,左手腫起來,右邊額頭有流血(見107年度偵字第2957號卷二第6、44頁);丑○○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到工寮時,腳跟頭有受傷,我拿藤條、壬○○空手打被害人,我在打被害人時,在庭被告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反面);壬○○於偵訊證稱:我們過去南山某加油站,路上丑○○就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跟人,然後我和丑○○就追下車,乙○○在車上。被害人跟丑○○起爭執就徒手互毆,我看到他們打起來就在旁邊撿了一個鋁棒,我就拿鋁棒先打被害人的小腿,還有手跟背,他當時沒有倒下,接下來被害人就跑走,丑○○有追,他叫我從另外一邊堵他,我就在另外一邊等到他,那時候我拿鋁棒打他腳,丑○○有拿藤條亂打,他就倒下,屁股著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132-1反面);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我進去就看到被害人躺在肥料行裡面的廚房,旁邊有兩個原住民(指寅○○、甲○○)及壬○○,我看到壬○○、丑○○手上都是血、地上也是血;過不久我和壬○○、丑○○及兩個原住民就把被害人扶到客廳外面,我就去清除地上的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186頁,原審聲羈字第65號卷第8頁),且依本院勘驗現代肥料行辦公室監視器所示,被害人在現代肥料行遭毆打後,戊○○拿拖把在辦公室外拖地,丑○○拿布擦拭地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02頁),足見辛○○、寅○○、甲○○對於被害人遭寅○○、甲○○與丑○○、壬○○、乙○○長時間持續毆打,在地上留有大量血跡,被害人在現代肥料行時已遭毆擊而無法行走並癱倒在地,過程中發出痛苦之哀嚎聲,寅○○等人猶將被害人抬上貨車載往工寮,丑○○、壬○○在工寮內仍繼續毆打被害人,嗣將被害人載至其住處拿取土地權狀後,再將被害人載到辛○○林森路住處,丑○○在該處亦持續毆打被害人之情形,詎辛○○、寅○○、甲○○於上述過程中均未對被害人有何送醫救治之措施或報案處理,則辛○○、寅○○、甲○○對於被害人遭寅○○、甲○○與丑○○、壬○○、乙○○長時間持續毆打後可能導致臀部、四肢大量出血及骨折出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之情,自難諉為不知,俱徵辛○○、寅○○、甲○○等人對被害人因遭寅○○、甲○○與丑○○、壬○○、乙○○持續毆打後,造成兩臀、四肢有大片瘀傷,致大量血液積存於瘀傷處軟組織內,並因骨折致軟組織出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而致人於死之結果,在客觀上應所能預見無誤。本件辛○○、寅○○、甲○○僅欲促使被害人出面處理債款,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已如前述,惟辛○○、寅○○、甲○○與丑○○、壬○○、乙○○卻仍共同基於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意,由寅○○、甲○○與丑○○、壬○○、乙○○分持棍棒、鋁棒、藤條等物或徒手長時間密集毆打被害人,其等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所為之傷害行為可能發生造成被害人因兩臀、四肢有大片瘀傷,致大量血液積存於瘀傷處軟組織內,並因骨折致軟組織出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即大量出血而死亡,辛○○、寅○○、甲○○自應對此加重結果,負其責任,堪認辛○○、寅○○、甲○○與丑○○、壬○○、乙○○上揭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是寅○○、甲○○及辯護人辯稱:對寅○○、甲○○與丑○○、壬○○、乙○○毆打完被害人後,被害人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其等所為之傷害行為應與被害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不能論以傷害致死罪云云,即與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憑採。

(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死亡之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傷害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查:依上開辛○○、寅○○、甲○○與丑○○、壬○○、乙○○、戊○○之供證情節可知,辛○○於案發當日10時50分許,接獲庚○○打電話告知被害人之行蹤後,打電話通知乙○○到南山,乙○○隨即駕車搭載丑○○、壬○○、戊○○等人前往南山,辛○○亦駕車前往南山,並於途中打電話與員工甲○○駕駛自小貨車搭載寅○○前往南山街上會合,嗣於同日12時許,丑○○、辛○○、乙○○、壬○○、戊○○、甲○○、寅○○等人在南山街上碰面,甲○○、寅○○發現被害人在現代肥料行客廳後,寅○○先抓住被害人,再一手扣住被害人的脖子,另一手持在現場撿拾之木棍敲打被害人的頭部,甲○○則徒手打被害人頭部,丑○○、壬○○趕至現場後,丑○○、壬○○持鋁棒、藤條毆打被害人之手、腳、背部及腹部等處,並從客廳追打至廚房,被害人因傷重倒地,辛○○、乙○○、戊○○隨後趕至廚房處,辛○○見林錫圻傷重無法行走,指示甲○○、寅○○、乙○○等人將林錫圻帶離肥料行,乙○○遂拿取廚房之水管綁住被害人身體,乙○○、寅○○、甲○○再共同將被害人拖到肥料行屋外,辛○○指示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開到該肥料行門口,乙○○、壬○○、寅○○、甲○○共同將被害人抬至該自小貨車之後車斗上,辛○○並指示甲○○等人將被害人載到其友人趙清輝位於宜蘭縣○○鄉○○段000號墳墓旁工寮內,仍持續遭到丑○○、壬○○、乙○○毆打,已足徵在場之辛○○、寅○○、甲○○與丑○○、乙○○、壬○○、戊○○均應目睹該情,且當均知悉辛○○指示將被害人載往上開工寮,係欲繼續毆打被害人無誤;又寅○○、甲○○在目睹被害人在上開肥料行遭丑○○、壬○○等人毆打並參與毆打被害人,且寅○○與乙○○等人將被害人拖行,共同抬上貨車由甲○○搭載寅○○將被害人載往上開工寮,辛○○與乙○○、丑○○等人隨即駕車亦趕至該工寮,復辛○○、寅○○、甲○○於丑○○、壬○○在工寮內以上開工具及方式,毆打被害人時均在場見聞,嗣寅○○、甲○○、辛○○隨即分批離開工寮,由乙○○駕車與丑○○、壬○○、戊○○將被害人載往其住處拿取土地權狀後,乙○○等人再將被害人載往辛○○住處,廖明輝持續毆打被害人,俱如前述,至被害人在上開工寮表示願意前往員山鄉住處拿取土地權狀貸款償還債款後,丑○○等人即未毆打被害人,辛○○雖未隨同前往被害人住處,寅○○、甲○○亦未前往被害人及辛○○住處,然辛○○、寅○○、甲○○對於被害人當天同意以土地權狀貸款償還債款時,其行動自由仍由乙○○、丑○○、壬○○及戊○○等人所控制,自難諉為不知,並能預見被害人於債務解決或償還前仍有遭丑○○等人毆打之可能,則由本件之案發過程以觀,已足認辛○○、寅○○、甲○○與丑○○、乙○○、壬○○、戊○○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雖辛○○、寅○○、甲○○等人均無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故意,惟客觀上均應能預見被害人遭寅○○、甲○○與丑○○、乙○○、壬○○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毆打結果,亦未即時對被害人為急救之措施,有發生死亡之可能性,已詳如上述,則被害人所受之致命傷,雖無法認定係何人毆打行為所致,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既係辛○○、寅○○、甲○○與丑○○、乙○○、壬○○共同傷害行為所致,無論被害人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同正犯之辛○○、寅○○、甲○○與丑○○、乙○○、壬○○、戊○○等人間自應均同負全部之責。是辛○○、寅○○、甲○○所為上揭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應足認定。是辛○○、寅○○、甲○○均辯稱其等並未與丑○○、乙○○、壬○○、戊○○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辛○○之辯護人辯護稱:縱被害人確曾積欠辛○○債務(假設語),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謹據證明辛○○因此債務糾紛即與其他共同被告聯手傷害被害人致死;寅○○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係遭丑○○等人毆打致死,顯然超出寅○○最初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而非寅○○行為當時所能預見,本件應僅論以寅○○普通傷害罪責等語,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死亡結果顯然是離開工寮後遭到丑○○等人長時間毆打所造成,甲○○不能預見被害人仍有再遭毆打之可能等語,自難與丑○○等人共同負傷害致死罪責等語,依上述說明,難認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均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辛○○、寅○○、甲○○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辛○○、甲○○、寅○○上開傷害致死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作標點符號修正,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復次,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與被告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核辛○○、甲○○、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辛○○、甲○○、寅○○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法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辛○○、甲○○、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辛○○、甲○○、寅○○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接續傷害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辛○○、甲○○、寅○○所犯上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此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被告辛○○、甲○○、寅○○與丑○○、壬○○、乙○○、戊○○就所為傷害致人於死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於109年5月12日勘驗現代肥料行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_00_0_ 000000000000.000」第20點,曾認13時26分43秒少年陳○與乙○○用水管繞過被害人腋下,一人一邊將被害人拖出辦公室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2頁),嗣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再次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_00_0_ 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1.本院10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勘驗第13點「13時14分42秒,壬○○先跑出辦公室,與A男一起把鐵門拉起,而丑○○則於13時14分51秒重新出現在螢幕中,朝大門方向走去,此時手上沒有持球棒。13時15分20秒,少年陳○走進辦公室,往螢幕左上方方向走。」少年陳○之上衣左上方可以看到明顯有亮色圓形標誌。2.從13時10分14秒開始,畫面左邊男子除穿短袖上衣外,還有白色袖套,寅○○當庭表示此人是其自己;3.13時26分40秒至47秒(將被害人拖至客廳),白色上衣男子旁邊有一名灰色衣服男子,寅○○當庭表示是其自己,並說明當時他已將白色袖套拿掉。4.13時26分54秒灰色衣服男子走到玻璃門口轉身時,臉面依舊無法辨識清楚,只能確定當時沒有戴袖套等情。並勘驗檔案名稱「0_00_0_ 000000000000.000」(此段畫面為被告等人再將被害人拖進肥料行客廳前經過走道的畫面),勘驗結果:1.13時23分32秒肥料行走道畫面,一名灰色上衣男子面朝畫面右側往走道裡面走,沒有戴袖套,上衣左胸處也沒有標誌。2.13時26分23秒起,從畫面下方有兩名男子將被害人拖出,左邊男子為白色上衣,右邊男子為灰色上衣,至35秒拖至螢幕上方轉角處時,該灰色上衣男子轉身,該灰色上衣男子左胸處沒有標誌,手上沒有袖套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47、248、291至297頁)。依上述勘驗結果所示,可知檔案名稱「0_00_0_ 000000000000.000」13時26分23秒起,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有2名男子將被害人拖出,左邊男子為白色上衣,右邊男子為灰色上衣,該灰色上衣男子左胸處沒有標誌,手上沒有袖套等情,足見該名灰色上衣男子之衣著上左胸沒有標誌,與勘驗檔案名稱「00_00_0_ 000000000000.000」所示13時15分20秒,少年陳○走進辦公室,往螢幕左上方方向走,少年陳○上衣左上方可以看到明顯有亮色圓形標誌等情,並不相符,且辛○○、甲○○於本院當庭均表示該灰色上衣男子為寅○○,寅○○亦自承該灰色上衣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頁),堪認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穿著灰色上衣之拖行被害人的男子係寅○○,而非少年陳○。此外,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少年陳○有參與本件對被害人為傷害致死或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或與辛○○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辛○○、甲○○、寅○○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丑○○、壬○○等人在上開工寮、被害人返回員山鄉住處途中跳車及辛○○位於羅東鎮林森路住處毆打被害人等行為,然上開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法院仍應併予審理;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84號)與本案起訴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亦應予以審究,附為敘明。

(六)寅○○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地227至2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寅○○前開詐欺犯罪,與本案所犯傷害致死、剝奪行動自由等罪質顯不相同,是尚難僅以寅○○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寅○○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度刑之必要,依照上述說明意旨,爰不加重其最低度刑。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辛○○為迫使被害人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即以前揭手法,指使寅○○、甲○○與丑○○、壬○○、乙○○、戊○○等人共同傷害及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凌虐、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寶貴生命之喪失,亦危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核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故本院認辛○○、寅○○、甲○○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辛○○、寅○○、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寅○○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辛○○、甲○○均無任何科刑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辛○○為迫使被害人出面解決債務問題,竟以前揭手法,指使壬○○等人共同傷害及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凌虐、毆打被害人之期間長達6、7小時,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致其身、心受到巨大之痛苦,終因失血過多,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復造成被害人家屬家庭破碎,永難撫平之傷痛,亦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辛○○事後又為圖湮滅證據,要求他人刪除監視器之錄影電磁紀錄,且其事後供述前後不一,企圖脫免刑責,可見其心思縝密,毫無悔改之意;另審酌寅○○、甲○○在本案分工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對被害人實施傷害之手段、造成之傷害結果,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均否認有傷害致死之預見,以及辛○○、甲○○、寅○○等人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與丑○○等人共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共380萬元,有和解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52頁)在卷可稽,被害人之兄長丙○○於原審表示業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願意給年輕人一個機會(見原審卷三第21頁),兼衡辛○○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係在宜蘭地區販售賓士汽車之裕賓汽車公司之董事長以及從事高麗菜買賣等為業;寅○○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山上受僱於辛○○採收高麗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甲○○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山上受僱於辛○○採收高麗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辛○○、寅○○、甲○○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七年、七年。並說明:㈠寅○○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寅○○前案所犯詐欺罪,與本件犯罪侵害法益相異,且與本件犯行無一定關聯性,罪質不同,不予加重最低本刑;㈡在辛○○上開住處內扣得沾有血跡之藤條1支及未沾有血跡之藤條1支,因辛○○否認該沾有血跡之藤條為其所有,復無法證明為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之物;另未沾有血跡之藤條1支,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於丑○○、壬○○提出之扣案藤條2支、棒球鋁棒1支,雖為丑○○及壬○○犯本案所使用之物,壬○○於原審供陳係丑○○事先準備之物,然其於警詢時卻稱:係在現在肥料行旁的巷內檢取等語,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丑○○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辛○○上訴否認傷害致死及剝奪行動自由犯罪,甲○○、寅○○上訴否認傷害致死犯罪,並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有據,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非可採。至量刑部分,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而本案辛○○、甲○○、寅○○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辛○○並於原審及本院雖提出捐款收據、感謝狀及擔任義警、義消等聘書(見原審卷三第63至106頁,本院卷四第377至418頁),然辛○○為使被害人出面解決債務問題,竟與甲○○、寅○○、丑○○、乙○○、壬○○及戊○○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及剝奪行動自由,凌虐、毆打被害人之期間長達6、7小時,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因失血過多,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辛○○事後又為圖湮滅證據,要求他人刪除監視器之錄影電磁紀錄,企圖脫免刑責,顯無悔改之意;另寅○○、甲○○在本案分工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對被害人實施傷害之手段、造成之傷害結果,犯後僅坦承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衡酌本案辛○○、甲○○、寅○○所犯傷害致死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原審就辛○○、甲○○、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七年、七年,顯已從最低度刑量起,甲○○、寅○○均為法定最低度刑,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辛○○、寅○○之辯護人另以辛○○、寅○○所為如構成傷害致死,其等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丑○○等人為輕,原審卻判處較重之刑度,量刑顯然失衡等節,然同案被告壬○○、乙○○、丑○○,經原審認其等所犯傷害致死之犯行在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於當日晚上主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向警方供出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乙○○部分先加後減之(見原判決第21頁;原審108年10月14日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第17頁),就壬○○、乙○○、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年十月、四年;另原判決認同案被告戊○○係因乙○○之邀約始參與本案,其自始至終均未曾動手毆打林錫圻,僅從旁參與追捕或在場監視,其所參與之程度較低,且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坦承有參與本案之犯行,且其年輕識淺,思慮欠周,犯後已具悔意,其所犯本件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認對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戊○○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見原判決第21頁),足徵原審就壬○○、乙○○、丑○○、戊○○部分係分別適用上開減輕其刑等規定而各量處上述刑度,與辛○○、寅○○、甲○○之量刑基礎不同,自難以原審就壬○○、乙○○、丑○○、戊○○等人所量處刑度,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辛○○、寅○○、甲○○之量刑失衡或過重等情,況原審對寅○○、甲○○係量處傷害致死罪之最低度刑,對辛○○之量刑亦已偏輕,是辛○○、寅○○、甲○○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非有理。準此,本案辛○○、寅○○、甲○○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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