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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王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國輝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張國輝(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455、21788、21878、2188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7號、第938號、第939號、第940號、第941號;109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於民國108 年7 月間,經由報紙廣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誠」、「全」、「里昂善恩」等成年人(下稱「誠」、「全」、「里昂善恩」)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下稱上開詐騙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由張國輝擔任「提領車手」、「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騙集團議定可獲得提領款項的1 %作為報酬。張國輝與「誠」、「全」、「里昂善恩」等人及上開詐騙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 月29日上午9 時許,受「誠」指示前往忠孝新生捷運站2 號出口附近撿取裝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經由「誠」透過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張國輝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並依「誠」之指示於108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將所提領之現金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店附近,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一所示詹月鄉、王青美、楊江美月、余茜容、翁順祥、鍾鳳儀、江愛惠、翁秀娟、林悅楷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月鄉、王青美、楊江美月、余茜容、鍾鳳儀、翁秀娟、林悅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國輝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資料欄所載),並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資料欄所載),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再依「誠」之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上開處所,而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層層轉交,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據前所述,本案被告加入「誠」、「全」、「里昂善恩」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等人共組之上開詐騙集團,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再由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依「誠」之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上開處所,而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即被告及其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合組本案詐騙犯罪集團,為達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持提款卡提領存款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共9罪)。

四、又據前述,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詐騙集團期間,自應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行騙之行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分別與「誠」、「全」、「里昂善恩」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雖分數次匯入詐騙款項,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及地點,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固於數筆詐欺所得匯入帳戶後一次或分次提領款項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既係與「誠」、「全」、「里昂善恩」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其等犯罪之既遂,當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時為準,並據以認定罪數,不因嗣後究係如何領款、送交贓款而有不同。

八、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對象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洗錢罪,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本院自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即足,是雖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較輕之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數罪以博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符衡平,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以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被害人鍾鳳儀、江愛惠部分,及附表一編號8、9所示被害人翁秀娟、林悅楷部分,分別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據前所述,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容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上開詐騙集團係透過自由時報刊登求職廣告,以多樣話術包裝外務員之工作內容,強調只需利用通訊軟體回報上下班狀況,平日幫忙會計領款,而伊因中年失業有經濟壓力,信以為真,然在接獲指示提領款項數日後,即質疑工作內容不妥,伊是初犯,無犯罪前科,也非主謀核心人員,且犯後深感懊悔,並積極提供線索查獲其他共犯「袁佑豪」,亦已與被害人楊江美月、翁秀娟及林悅楷達成和解,如受刑之執行,將使伊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原審判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請法院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 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分別與告訴人楊江美月、翁秀娟及林悅楷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此有原審法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46 號和解筆錄及原審109 年4 月6 日及同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存款人收執聯1 紙、收據2 紙在卷可考,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詹月鄉、鍾鳳儀、被害人翁順祥、江愛惠等人經原審電洽均表示不會到庭等語,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4 紙可憑,而告訴人王青美、余茜容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等情,此有送達回證等可參,被告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與之賠償,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有高齡母親仰賴其照顧、目前失業之生活狀況及參酌告訴人等之意見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4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3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3至107頁)在卷足佐,即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職是,被告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危害被害人之心理,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實際獲取之財物不多、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分別與告訴人楊江美月、翁秀娟及林悅楷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原審法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46 號、第151號和解筆錄;原審109 年4 月6 日及同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存款人收執聯1 紙、收據2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5頁、第69頁、第99頁、第110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16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有高齡母親仰賴其照顧、目前失業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偵卷一第13頁;原審卷第108至10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被告各次詐欺所得金額,難認鉅額,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以資懲儆,並免失之苛酷。

伍、沒收部分:

一、另案判決書所載被告於108年7月31日為警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誠」等人聯繫提領贓款事宜所用,而屬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復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因遂行附表一所示9次犯行,從中獲得提領款項的1 %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即依被告實際領得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作為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9次犯行各次提領後分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附表一編號1 詹月鄉)、1,000元(附表一編號2 王青美)、500 元(附表一編號3 楊江美月)、170元(附表一編號4 余茜容)、500元(附表一編號5翁順祥)、100 元(附表一編號6 鍾鳳儀)、20 元(附表一編號7 江愛惠)、41 元(附表一編號8之翁秀娟)、150 元(附表一編號9林悅楷),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然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楊江美月、翁秀娟及林悅楷等人成立和解,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楊江美月1 萬元、告訴人翁秀娟4,100元、告訴人林悅楷2,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8、9 部分,尚無保有犯罪所得或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附表一編號1、2、4、5 、6、7部分,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三所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所示,扣除已交付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自被害人及告訴人處所詐得之款項,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其餘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詹月鄉 (提告) 佯稱其姪子妻子要借款 108年7月30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證人即告訴人詹月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9至33頁) 二、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一)警詢(見偵卷第13至22頁) (二)偵查(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三)審理(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98至100頁、第104至109頁,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三、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詐欺車手提領情形、詐欺車手提領明細(見偵卷第25頁、第95至102頁) 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7頁) 2 王青美 (提告) 佯稱其姪女要借款 108年7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青美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 二、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一)警詢(見偵卷第13至22頁) (二)偵查(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三)審理(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98至100頁、第104至109頁,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三、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詐欺車手提領情形、詐欺車手提領明細(見偵卷第25頁、第95至102頁) 四、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9頁) 五、(王青美)海山分局埔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9頁)    108年7月30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楊江美月(提告) 佯稱其妹妹要借款 108年7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江美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陳述: (一)警詢(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二)審理(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 二、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一)警詢(見偵卷第13至22頁) (二)偵查(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三)審理(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98至100頁、第104至109頁,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三、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詐欺車手提領情形、詐欺車手提領明細(見偵卷第25頁、第95至102頁) 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1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12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37832號函暨後附陳報單、警詢筆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3至167頁、第173至181頁、第195至197頁)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46號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影本(見原審卷第69頁、第110頁) 4 余茜容 (提告) 在臉書網站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方式取得購買資訊,致其誤信而應對方指示匯款 108年7月30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證人即告訴人余茜容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49至55頁) 二、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一)警詢(見偵卷第13至22頁) (二)偵查(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三)審理(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98至100頁、第104至109頁,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三、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詐欺車手提領情形、詐欺車手提領明細(見偵卷第25頁、第95至102頁) 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3頁) 五、(余茜容)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7頁) 5 翁順祥 (未提告) 佯稱友人借款 108年7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一、證人即被害人翁順祥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183至187頁) 二、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一)警詢(見偵卷第13至22頁) (二)偵查(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三)審理(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98至100頁、第104至109頁,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三、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詐欺車手提領情形、詐欺車手提領明細(見偵卷第第25頁、第95至102頁) 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3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12.9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37832號函暨後附警詢筆錄、被害人使用帳戶、電話及轉帳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害人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83至187頁、第191頁、第199至205頁) 6 鍾鳳儀 (提告) 在臉書網站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方式取得購買資訊,致其誤信而應對方指示匯款 108年7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1萬元匯款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一、證人即告訴人鍾鳳儀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二、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一)警詢(見偵卷第13至22頁) (二)偵查(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三)審理(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98至100頁、第104至109頁,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三、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詐欺車手提領情形、詐欺車手提領明細(見偵卷第25頁、第95至102頁) 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3頁) 五、(鍾鳳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3頁) 7 江愛惠 (未提告) 在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小人國門票訊息,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方式取得購買資訊,致其誤信而應對方指示匯款 108年7月30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2,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一、證人即被害人江愛惠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161頁) 二、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一)警詢(見偵卷第13至22頁) (二)偵查(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三)審理(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98至100頁、第104至109頁,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三、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詐欺車手提領情形、詐欺車手提領明細(見偵卷第25頁、第95至102頁) 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3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12.9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37832號函暨後附公務電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61頁、第193頁、第207頁) 8 翁秀娟 (提告) 在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方式取得購買資訊,致其誤信而應對方指示匯款 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4,1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一、證人即告訴人翁秀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陳述: (一)警詢(見偵卷第73至75頁) (二)審理(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104至109頁) 二、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一)警詢(見偵卷第13至22頁) (二)偵查(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三)審理(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98至100頁、第104至109頁,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三、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詐欺車手提領情形、詐欺車手提領明細(見偵卷第25頁、第95至102頁) 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3頁) 五、收據(見原審卷第114頁) 六、(翁秀娟)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7頁) 9 林悅楷 (提告) 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出售商品訊息,以加入通訊軟體Line方式取得購買資訊,致其誤信而應對方指示匯款 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悅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陳述: (一)警詢(見偵卷第79至83頁) (二)審理(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 二、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一)警詢(見偵卷第13至22頁) (二)偵查(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三)審理(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第98至100頁、第104至109頁,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三、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翻拍照片、詐欺車手提領情形、詐欺車手提領明細(見偵卷第25頁、第95至102頁) 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3頁)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51號和解筆錄、收據(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12頁) 六、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5頁) 
附表二 :
編號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被害人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30日上午10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 5萬元 詹月鄉(提告) 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ATM 10萬元 王青美(提告)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30日下午2 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 5萬元 楊江美月(提告)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ATM 1萬7,000元 余茜容(提告)   108年7月30日上午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ATM 2萬元 翁順祥(未提告)   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  2萬元    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  1萬元    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農會 1萬2,000元 鍾鳳儀( 提告) 、江愛惠(未提告)   108年7月30日下午2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瑞興銀行ATM 2萬元 翁秀娟( 提告) 、林悅楷(提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