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揚智
- 選任辯護人
-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秀宏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逸丞
- 選任辯護人
- 吳怡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峻詰
- 選任辯護人
- 楊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490號、109年度偵字第1058號、第2432號、第3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部分均撤銷。
林揚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沈峻詰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王逸丞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揚智(綽號「智哥」、「阿智」)因不滿屠建航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歷經年餘仍未清償,且幾經催討無著,遂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4時許,邀集沈峻詰(綽號「阿詰」、「大詰」、「阿傑」)一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附近等候屠建航,俟於同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屠建航現身後,林揚智即上前要求屠建航上車商議還款事宜,屠建航上車後,猶表示無法籌錢還款,林揚智因而心生不滿,與沈峻詰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揚智向屠建航恫稱:「如籌不到錢,就別想回去」,並指示沈峻詰毆打屠建航,沈峻詰即持車內放置之鐵盒毆打屠建航,致屠建航受有前額出血之傷害,林揚智隨即駕車與沈峻詰一同將屠建航押回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下稱案發辦公室),命屠建航坐在辦公室客廳沙發,由沈峻詰在旁看守,林揚智並要求屠建航設法籌錢還款。
二、嗣因林揚智有事須暫時離開案發辦公室,遂召來王逸丞(綽號「小醉」)協助沈峻詰看管屠建航,王逸丞即於同日16至17時許到達案發辦公室,與林揚智、沈峻詰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林揚智之指示,與沈峻詰共同看管屠建航,將屠建航拘禁在案發辦公室。
三、俟林揚智外出返回案發辦公室後,因有合作工程之工程款項事宜需與楊秀宏(綽號「阿泰」)討論,遂聯繫楊秀宏前來會晤,楊秀宏於同日20時13分許抵達案發辦公室後,即在案發辦公室之小房間內與林揚智交談,期間林揚智亦會走出小房間至客廳,指示沈峻詰、王逸丞繼續與屠建航商討如何清償借款一事,然因屠建航仍表示無法籌錢還款,林揚智大為光火,當場命沈峻詰、王逸丞將屠建航帶往上址2樓另一辦公室,並恫嚇要剪掉其手指,冀迫使屠建航配合還款,屠建航聽聞後,虛意配合沈峻詰、王逸丞移往隔壁辦公室,之後乘沈峻詰、王逸丞準備動刑而鬆懈注意之際,轉身往樓梯處逃跑,沈峻詰、王逸丞旋即尾隨追趕並大呼:「人跑了」,此時仍在案發辦公室小房間內交談之林揚智、楊秀宏聞聲,亦立即起身下樓追趕,屠建航跑至上址1樓樓梯口處時,遭沈峻詰、王逸丞、林揚智、楊秀宏一行人追上,楊秀宏即與沈峻詰、王逸丞、林揚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一同攔阻屠建航離去,過程中屠建航極力反抗,而與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互相拉扯,然因屠建航體型高壯,且持其於逃跑前乘隙在某處取得之剪刀與林揚智、王逸丞持續纏鬥反抗,沈峻詰見狀,遂持先前欲用來剪屠建航手指之油壓剪敲打屠建航頭部、腳部,致該油壓剪其中一側握把斷裂仍阻擋未果,林揚智因遭屠建航極力防禦反抗,且其與沈峻詰、王逸丞屢遭屠建航壓制,盛怒之下,明知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胸腹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心臟、肺部、腎臟等重要器官及主要動脈,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且客觀上可預見若以銳利之刀械刺入,或朝其他身體部位猛力砍擊,均可能因器官損傷或大量失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疏未注意及此,大喊:「把刀拿出來」,沈峻詰聞言,立即跑回上址2樓辦公室工具間取出業經開鋒之開山刀2把,於沈峻詰上樓拿取開山刀期間,楊秀宏見屠建航仍極力反抗,復撿拾沈峻詰遺留在地上一側握把斷裂之油壓剪敲擊屠建航頭部數下,協助林揚智、王逸丞壓制屠建航,使屠建航無法成功逃離,以此方式剝奪屠建航任意離去之行動自由。
四、俟沈峻詰持2把開山刀下樓後,楊秀宏即未再攻擊屠建航,沈峻詰見屠建航猶持續與林揚智、王逸丞纏鬥,旋將其中1把開山刀交予王逸丞,沈峻詰、王逸丞均明知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胸腹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心臟、肺部、腎臟等重要器官及主要動脈,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且客觀上可預見若以銳利之刀械刺入,或朝其他身體部位猛力砍擊,均可能因器官損傷或大量失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疏未注意及此,分持開山刀朝屠建航頸部、背部、胸部、腰部、軀幹各處揮砍,屠建航於上述遭妨害自由及砍殺過程中,共受有刀傷16處(輕度致命刀傷共2處,輕中度致命刀傷共7處,中度致命傷1處,重度致命刀傷共2處,非致命刀傷共4處)、頭頂部、肢體及臉部挫瘀傷多處(其中頭頂部挫瘀傷造成局部左頂骨壓迫性骨折達直徑2.5公分)等傷勢,直至屠建航因傷重停止抵抗始罷手。
五、後林揚智隨即要求屠建航返回上址2樓辦公室,然嗣見屠建航傷勢嚴重且大量出血,林揚智等人遂先推由楊秀宏駕駛其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王逸丞搭載屠建航前往就醫,然楊秀宏認此事與己無關,恐因而遭循線查悉究責,乃聯繫林揚智備妥替代車牌遮蔽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車車牌,嗣後又折返要求林揚智另覓他人將屠建航送醫,林揚智遂與沈峻詰一同將林揚智所購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雙面膠黏貼之方式遮蔽楊秀宏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藉以規避追查,並由林揚智指派王逸丞駕駛上開車輛將屠建航送醫救治。王逸丞於同日21時許將屠建航載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後,旋即離去,屠建航經急救後,仍於翌(17)日3時30分許,因頭胸腹及軀體多處銳器砍切傷致肺塌陷、血胸、失血,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揚智於警詢中供稱:楊秀宏有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頭部等語(偵37490卷第79至81頁),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改稱:其並未看到楊秀宏拿東西攻擊屠建航等語(偵37490卷第95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35至39、286至301頁),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明顯不符,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揚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復較無來自被告楊秀宏之壓力而為勾串或迴護之情,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該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楊秀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楊秀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楊秀宏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會去該辦公室是因為我有投資林揚智的公司,我到現場不到5分鐘就發生本案,我當時不知道他們有控制人在那邊,我當時跟林揚智講工程的事情,王逸丞、沈峻詰、屠建航坐在沙發上,因為我不認識他們,所以我也沒有過去,我下樓的時候,看到屠建航左手勒住林揚智脖子,王逸丞手上沒有拿東西在跟屠建航拉扯,林揚智是空手,屠建航手上拿利器,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當時沈峻詰拿油壓剪打屠建航,叫屠建航放開,我就退到樓梯間,我沒拿斷掉的油壓剪去敲屠建航,跟屠建航一點接觸也沒有,也沒看到他們拿刀砍屠建航,我後來看到沈峻詰拿刀上樓,沒看到王逸丞拿刀云云。經查:
⒈不爭執事實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將屠建航強押至案發辦公室,並與被告王逸丞將屠建航拘禁於案發辦公室,而剝奪屠建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9至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屠建航命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含證物採集清單、現場勘查初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屠建航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08802985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100766號鑑驗書、109年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201279號鑑驗書)、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被害人身分證、診斷證明書、受傷位置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路徑示意圖、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75180號函及所附109年1月20日(108)醫鑑字第10811029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相卷第7至9頁反面、13、19至25、26至27、28至39、43至49、50、53、83、86、128 至129頁反面、130、132至133頁反面、134、149至181頁,偵37490卷第50至58頁,偵3703卷第5至11、12、13至83頁反面、84至87、87頁反面至94、95至99、100至103頁反面、104至106、107頁正反面,偵1058卷第17至18頁反面、19、26至38、39頁,偵2432卷第17、18、19至24頁),足認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楊秀宏於案發當日20時13分許抵達案發辦公室,與被告林揚智於辦公室內小房間討論合作工程相關事宜一節,業據被告楊秀宏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1058卷第26至3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本件爭點為,被告楊秀宏是否有持油壓剪敲擊屠建航以阻止屠建航離去,茲論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揚智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現場發生衝突時,我看到楊秀宏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頭部,自始至終我都沒有持任何兇器攻擊屠建航,反而是被屠建航控制住,他拿剪刀連續攻擊我的臉部、耳後及頭頂都有傷痕,我鼻子也遭劃傷,我被屠建航控制時,看到沈峻詰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頭部,王逸丞拿番刀(即事實欄所稱開山刀,下同)砍屠建航,油壓剪後來變楊秀宏拿著打屠建航頭部,最後沈峻詰再手持另一把番刀砍屠建航身上,可能是屠建航已經沒力了,他就把我拉倒躺在地上,我就兩手奪下他手持的剪刀,屠建航的刀傷是沈峻詰、王逸丞造成,鈍器應該是油壓剪造成,油壓剪是先由沈峻詰持之攻擊,後由楊秀宏持之攻擊,這是我所見的等語(偵37490卷第79至81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逸丞於偵查中證稱:智哥跟阿泰在一個小房間裡,我、阿傑及屠建航是在外面沙發區,結果屠建航就站起來走出門外,阿傑也跟在後面,結果沒多久阿傑就大喊人跑掉了,然後智哥就衝出來對我說人怎麼給他跑掉,我就趕快衝出去追,我大概是跟阿傑同時追上屠建航,結果屠建航就突然拿一把小剪刀戳我,我就跟屠建航開始拉扯,後來智哥也過來幫忙,但屠建航力氣很大,我們還是沒辦法壓制他,在場我有聽到有人大喊「去把刀子拿出來」,後來阿傑跟阿泰都有拿油壓剪打屠建航等語(相卷第55至56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死者逃跑後,我跟阿傑差不多同時追上死者,當時死者已經打開第一道門,準備要開第二道門,我們就拉著他,死者就突然回身拿小剪刀攻擊我,智哥這時也追過來,就跟我一起抓著死者的手,死者就動手打我們,我們都有還手,但因為死者身形高大,我們當時是居於劣勢,我有看到阿傑跟阿泰都有拿油壓剪攻擊死者,但死者還是不斷掙扎要開門出去並持續攻擊我們,後來我聽到應該是智哥喊說拿刀子出來,然後我看到阿傑拿刀,打鬥停止後,現場全部的人都在,包括死者、智哥、阿泰、阿傑與我等語(偵37490卷第31頁)。後於偵查中證稱:衝突剛開始是阿詰先拿出油壓剪攻擊死者,但沒有效果,阿智就大喊把刀子拿出來,在阿詰去拿刀子的時候,阿泰也有拿油壓剪攻擊死者等語(偵37490卷第64頁)。嗣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因為屠建航太壯了,把我跟林揚智甩來甩去,沈峻詰就拿油壓剪打屠建航的頭,之後還是沒辦法防止屠建航攻擊我,屠建航也有攻擊林揚智,沈峻詰後來沒跟他拉扯,林揚智就說「去拿刀下來」,後來就換成阿泰拿油壓剪打屠建航,沈峻詰就去拿一把刀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第一個跑去攔屠建航的是我跟沈峻詰,當時我抓住屠建航的衣服,他轉身拿剪刀刺我太陽穴,我就徒手跟屠建航拉扯,我記得我有打他臉一下,之後林揚智追上來,看到屠建航手上拿剪刀,就抱住屠建航的手,我們兩個就繼續跟屠建航拉扯,看到沈峻詰拿油壓剪打屠建航頭部,後來我們一直拉扯,屠建航一直想要攻擊我跟林揚智,林揚智就喊「去拿刀下來」,後來應該是沈峻詰去拿刀,我們其他人還在拉扯,之後我看到沈峻詰拿刀,阿泰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應該至少有一、二下,在屠建航停止反擊前,我們4人整個過程都在第二道鐵門前,沒有人先離開等語(原審卷一第474至475頁)。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屠建航被攻擊過程中,我、林揚智、沈峻詰、楊秀宏都在場,我看到楊秀宏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但不確定他有無打到屠建航,也不知道他攻擊哪個部位,楊秀宏當時是站著用油壓剪攻擊屠建航等語(原審卷二第260至285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峻詰於偵查中證稱:屠建航乘隙逃跑時,我們4人都有上前攔阻並動手攻擊,油壓剪一開始是阿泰拿的,並攻擊屠建航,還打到斷掉,之後我也拿斷掉的油壓剪攻擊屠建航,但因為無法壓制,所以林揚智大喊「把刀拿出來」,我才去旁邊櫃子拿刀等語(偵1058卷第47頁)。嗣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因為林揚智叫我和王逸丞一起把屠建航帶到另一個房間去把他手指頭剪掉,我們把他帶到門口時,屠建航就趁機跑掉,小醉(即王逸丞)先去攔住他,我跟上去,當時手上有拿油壓剪敲屠建航阻止他逃跑,我一開始拿油壓剪敲屠建航的腳,油壓剪敲二下就斷掉了,林揚智、阿泰大概在我們攔阻屠建航沒幾秒時間就跑過來,後來林揚智壓上去跟屠建航搏鬥,我看林揚智處於弱勢,所以我跑去拿2把開山刀砍屠建航,當時油壓剪是我先拿來打屠建航打斷後,楊秀宏才拿起來繼續打,我之前偵訊證稱「油壓剪一開始是阿泰拿的,並攻擊屠建航才打到斷掉,之後我也拿斷掉的油壓剪攻擊屠建航」是講相反的,是我先拿油壓剪的,整個過程阿泰都在旁邊,他有拿油壓剪敲被害人幾下,敲哪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142至143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屠建航跑掉後,小醉第一個衝過去把屠建航攔住,第二個是我,我先拿油壓剪打屠建航的腳,後來油壓剪斷掉,林揚智過來後被屠建航束縛住,我看屠建航手上好像有拿武器,所以我跑去拿刀子,阿泰一直在我們旁邊看,沒有離開那個區域,阿泰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哪裡我沒注意,但我看到阿泰拿油壓剪打屠建航,是在我拿刀子後看到阿泰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等語(原審卷一第454至455頁)。
⑷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就其等共同阻止屠建航逃跑,及被告楊秀宏於衝突過程全程在場,且於被告沈峻詰上樓取刀期間,被告楊秀宏有撿拾遭被告沈峻詰打斷握把之油壓剪攻擊屠建航等節,所述互核一致,衡諸其等與被告楊秀宏間並無仇恨嫌隙,被告林揚智更與被告楊秀宏從小認識,交情匪淺,其等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楊秀宏之動機及必要,是其等前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足認被告楊秀宏於屠建航逃跑至案發辦公室1樓時全程在場,且於被告沈峻詰上樓拿取開山刀之際,有撿拾握把斷掉之油壓剪攻擊屠建航,以協助被告林揚智、王逸丞壓制屠建航阻止其逃跑。
⑸被告林揚智、沈峻詰雖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揚智改稱:經我回去仔細回想後,我當時並沒有確實親眼看到楊秀宏拿東西攻擊屠建航,我於警詢所述整個案發經過,都是在楊秀宏住處時,王逸丞、沈峻詰跟我說的,我於警詢與偵查時對於楊秀宏有無動手所述不同,是因為沈峻詰、王逸丞都有跟我說他們有動手,且楊秀宏有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但楊秀宏從來沒有跟我坦承他有動手,所以後來我才在檢察官問話時補充楊秀宏沒有動手,因為案發後沈峻詰、王逸丞有跟我拼湊一些事實,且我在警局時,警察跟我說楊秀宏都承認了你還說沒有,因為警察說楊秀宏說是我叫兩個小弟把屠建航砍死,所以我就把沈峻詰跟王逸丞跟我說的講出來,但我講的是他們跟我拼湊的事實,不是我親眼所見云云(偵37490卷第95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35至39、286至3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峻詰則改稱:我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所述楊秀宏有拿油壓剪攻擊被害人都不實在,因為我太累了亂講,被害人被攻擊時,楊秀宏在旁邊看云云(原審卷二第226至227頁)。然被告林揚智先前於警詢中及被告沈峻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明確陳述被告楊秀宏有持油壓剪攻擊屠建航之舉動,且與被告王逸丞歷次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其等自無可能對上開情節均為一致之陳述;況被告林揚智與被告楊秀宏交情甚篤,其於警詢中所述有看到被告楊秀宏持油壓剪攻擊屠建航頭部一情顯非憑空捏造或刻意誣陷;再細譯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嗣後更改之證詞,顯有袒護被告楊秀宏之情,衡情被告林揚智、沈峻詰遭警方查獲時,較無機會與被告楊秀宏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楊秀宏罪行,且被告沈峻詰嗣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更為清楚詳盡,並於準備程序中經原審數度確認,均就其先前所為證詞為肯定之陳述,明確表示有看到被告楊秀宏持油壓剪攻擊屠建航,足認其此部分證詞可信度甚高,是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嗣後變更之證述難謂無事後串謀致曲意迴護附和被告楊秀宏之可能,要難憑採。
⑹被告楊秀宏之辯護人雖辯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就扣案油壓剪之螺帽、鐵柄、握把等僅驗有屠建航及沈峻詰之DNA,並無楊秀宏之DNA,可證楊秀宏並無觸碰過該油壓剪云云。然證人即本案DNA鑑定人黃美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本案扣案開山刀、油壓剪等證物之DNA鑑定承辦人,扣案油壓剪經鑑驗結果,在檢體編號B2-1上面沒有檢出血跡反應,但有檢出死者屠建航的DNA型別,在油壓剪握把也就是檢體編號B2-6上,我們有檢出兩個以上的DNA型別,其中有兩個訊號強度較強,我們依照準則做判斷比對後,發現是屠建航及沈峻詰的DNA混合結果,至於其他的DNA訊號比較弱,依照準則我們就不會去做研判,也沒有後續比對,DNA訊號強弱與檢體上殘留的檢體量有關等語(偵37490卷第126至127 頁)。可知鑑定證物上之DNA訊號強弱與該鑑定證物上殘留的檢體量有正相關,而鑑定人員通常對於DNA訊號較弱者,不會再進一步去做研判及後續比對,則扣案油壓剪握把上檢出被告沈峻詰之DNA,可能係因被告沈峻詰持有之時間較長,或其施力、握法所殘留之檢體量較多,然扣案油壓剪上既有其他訊號較弱之DNA,縱無法檢測出係何人之DNA,仍無從以未檢測出被告楊秀宏之DNA一節,即逕認被告楊秀宏未曾持有扣案油壓剪,前開辯護意旨要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將屠建航強押至案發辦公室,並與被告王逸丞將屠建航拘禁於案發辦公室,嗣屠建航逃跑時,被告楊秀宏持油壓剪攻擊屠建航以阻止其逃跑,被告楊秀宏前開辯解要非可採。是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楊秀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傷害致死部分被告沈峻詰、王逸丞傷害致死之事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林揚智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跟沈峻詰討論要用油壓剪屠建航手指頭,要嚇唬屠建航,逼屠建航還錢,沈峻詰、王逸丞要帶屠建航去隔壁間嚇唬他時,屠建航反抗逃走,我們有阻止屠建航逃跑,在樓下時,我被屠建航用左手勒住脖子,會拿刀出來,可能是沈峻詰、王逸丞因被屠建航傷害到而做出自發拿刀的行為,我沒有講把刀拿出來,後來屠建航可能被沈峻詰、王逸丞傷害,我沒看到他們傷害屠建航的行為,因為屠建航右手拿剪刀刺我,我雙手都在控制屠建航手上的剪刀,所以沒有注意到沈峻詰、王逸丞有無傷害屠建航,後來我與屠建航都倒在地上,我才看到沈峻詰手上拿刀要砍屠建航,所以我大聲喝止他們說「不要」,他們就停手,後來我跟王逸丞、沈峻詰、楊秀宏商議要送屠建航去醫院,王逸丞就送屠建航去醫院云云。經查:
⒈不爭執事實被告林揚智指示被告沈峻詰以鐵盒毆打屠建航,並將屠建航強押至案發辦公室,再與被告王逸丞將屠建航拘禁於案發辦公室,嗣被告林揚智指示被告沈峻詰、王逸丞將屠建航帶至另一間辦公室剪手指,屠建航趁隙逃跑,遭被告林揚智、楊秀宏、王逸丞、沈峻詰攔阻於上址1樓樓梯口門前,因屠建航持剪刀奮力抵抗而與被告林揚智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沈峻詰以油壓剪毆打及以開山刀揮砍屠建航,被告王逸丞以開山刀揮砍屠建航,致屠建航遭開山刀攻擊造成之刀傷共16處,死亡原因為主要致命傷2道銳創砍切於右胸腹部造成肺塌陷及血胸,另有14道輕中度型態砍切傷,若未及時急救,短時間內,可達到出血性休克死亡之過程,最後主要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9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屠建航命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含證物採集清單、現場勘查初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屠建航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08802985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100766號鑑驗書、109年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201279號鑑驗書)、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被害人身分證、診斷證明書、受傷位置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路徑示意圖、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75180號函及所附109年1月20日(108)醫鑑字第10811029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借用紀錄、林渭峰與被告楊秀宏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BDG-0909、AYH-7813、BEQ-517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3060號函、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9年3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1727號函及所附屠建航病歷影本(相卷第7至9頁反面、13、19至25、26至27、28至39、43至49、50、53、83、86、122、125、126頁反面、128 至129頁反面、130、132至133頁反面、134、147、148、149 至181頁,偵37490卷第16至17、18頁反面、20、50至58頁,偵3703卷第5至11、12、13至83頁反面、84至87、87頁反面至94、95至99、100至103、104至106、107頁正反面,偵1058卷第17至18頁反面、19、26至38、39頁,偵2432卷第17、18、19至24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19、123至170頁),足認被告沈峻詰、王逸丞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傷害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本件爭點為,被告林揚智有無指示被告沈峻詰、王逸丞持開山刀揮砍屠建航,茲論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逸丞於偵查中證稱:我大概是跟阿傑同時追上屠建航,沒想到屠建航突然轉身拿一把小剪刀戳我,我就跟屠建航開始拉扯,後來智哥也過來幫忙,但屠建航力氣很大,我們還是沒辦法壓制他,在場我有聽到有人大喊「去把刀子拿出來」,但我不知道是誰喊的,刀子是誰拿的我不清楚,但印象中我有看到阿傑手上有拿刀等語(相卷第56至5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死者身形高大,我們當時居於劣勢,我有看到阿傑跟阿泰都有拿油壓剪攻擊死者,但死者還是不斷掙扎要開門出去並持續攻擊我們,後來我聽到應該是智哥喊說拿刀子出來,然後我看到阿傑有拿刀等語(偵37490卷第31頁)。後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是阿詰先拿出油壓剪攻擊死者,但沒有效果,阿智就大喊把刀子拿出來,在阿詰去拿刀子的時候,阿泰也有拿油壓剪攻擊死者,但我不確定阿詰總共拿幾把刀下來等語(偵37490卷第64頁)。後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因為屠建航太壯了,就把我、林揚智甩來甩去,沈峻詰就拿油壓剪打屠建航的頭,之後還是沒辦法防止屠建航攻擊我,屠建航也有攻擊林揚智,所以後來林揚智就說「去拿刀下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後來我們一直拉扯,屠建航一直想要攻擊我跟林揚智,林揚智就喊「去拿刀下來」,後來應該是沈峻詰去拿刀,我們其他人還在拉扯等語(原審卷一第474 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準備程序所述「當場是林揚智大喊去拿刀下來,所以沈峻詰就去拿了開山刀出來」為實在,我在偵查中一開始說不知道是誰喊「把刀子拿出來」是因為被告的身分,所以有心理壓力,林揚智在我們拉扯的時候,有喊「把刀子拿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264至265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峻詰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無法壓制被害人,所以林揚智大喊「把刀拿出來」,我才去旁邊櫃子拿刀,我拿兩把一樣的開山刀,一把給我,一把給王逸丞,我拿刀砍屠建航3、4刀,至於王逸丞如何砍屠建航我不清楚等語(偵1058卷第47頁反面)。嗣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去拿2支開山刀後,另一支我拿給小醉,我當時看不到小醉拿開山刀砍被害人哪裡,因為太暗了,我很確定我和小醉各拿一把開山刀,並且小醉也一定有攻擊屠建航才會有這麼多刀傷,因為我只砍4、5刀等語(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拿2支開山刀,其中一支是給我用,另一支我給小醉,我們分別拿刀子砍屠建航,小醉有砍,我砍屠建航的手部,因為那時他有轉向要攻擊我,所以我就朝他手砍,哪隻手我忘記了,我有砍他手部1刀,我砍了大概4、5刀,4刀是砍屠建航身體,砍屠建航身體有砍前面、後面都有,小醉主要砍屠建航前面等語(原審卷一第454至45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很確定我有拿刀子給王逸丞,有看到王逸丞持刀,但因為王逸丞站在我對面,中間隔著屠建航,所以我看不清楚王逸丞砍殺的部位等語(原審卷二第233至235頁)。
⑶被告王逸丞、沈峻詰就被告林揚智於衝突過程中,大喊「把刀拿出來」,被告沈峻詰遂拿出2支開山刀,由被告沈峻詰、王逸丞分持開山刀朝屠建航身體揮砍等節,所述互核一致,衡諸其等與被告林揚智間並無仇恨嫌隙,且係聽從被告林揚智指令行事,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楊秀宏之必要,被告沈峻詰復已坦承其有拿刀揮砍屠建航,並無推諉卸責予被告林揚智以脫免刑責之動機,是被告王逸丞、沈峻詰前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足認被告林揚智為阻止屠建航抵抗,於其與屠建航拉扯衝突之際,大喊「把刀拿出來」,被告沈峻詰遂聽從指示上樓取出2支開山刀,1支交予被告王逸丞,由被告沈峻詰、王逸丞分持開山刀揮砍屠建航。
⑷被告沈峻詰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上次是被檢察官誘供,他問是不是林揚智大聲叫我去拿刀出來,我才說有,我的意思是林揚智並沒有叫我去拿刀,是我自己要去拿的云云(原審卷一第143、455頁);林揚智並沒有大喊「把刀拿出來」,我偵查中會這樣說是因為太累了,檢察官當時問我林揚智有沒有這樣說,我就回答林揚智有這樣說,是我回答錯誤云云(原審卷二第238至239 頁)。惟觀諸被告沈峻詰所翻異之證詞,先是泛稱遭檢察官誘供,後又改稱是太累了才如此回答,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又稱先前是回答錯誤,均未能合理說明為何先前證稱被告林揚智有喊「把刀拿出來」一節,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王逸丞之前開證詞相符,應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再細譯被告沈峻詰嗣後更改之證詞,顯有袒護被告林揚智之情,衡情沈峻詰於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機會與被告林揚智勾串證言,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林揚智罪行,是被告沈峻詰嗣後變更之證述難謂無事後串謀致曲意迴護附和被告林揚智之可能,委無可採。
⑸被告林揚智之辯護人固辯稱:林揚智並未動手砍殺屠建航,自無與王逸丞、沈峻詰具犯意聯絡云云。然屠建航係因被告林揚智欲追索債務未成而遭強押至案發辦公室,嗣因被告林揚智指示要剪掉屠建航之手指,屠建航始乘隙逃跑,而於被告林揚智等人與屠建航纏鬥之際,被告林揚智復指示被告沈峻詰取刀,以達絕對壓制之目的,從案發當日事發經過以觀,被告林揚智對於案發經過居於主導、指揮地位,被告沈峻詰亦係聽從被告林揚智之指示始上樓拿取開山刀,進而發生後續被告沈峻詰、王逸丞以開山刀砍殺屠建航致其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林揚智就被告沈峻詰、王逸丞持刀揮砍屠建航致其死亡之結果,自應與被告沈峻詰、王逸丞共同負責,前開辯護意旨委無足採。
⒊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所為是否構成傷害致死罪⑴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易言之,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於其行為當時事實上因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而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⑵被告王逸丞、沈峻詰持以攻擊屠建航之開山刀(其中一把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由金屬刀刃及刀柄組成,刀刃質地堅硬、鋒利,長度甚長,並未生鏽,該開山刀之彎型刀刃長33公分、最寬6公分,塑膠質刀柄把手處長22.5公分,刀刃總長為45.5公分等節,有前揭開山刀之現場扣案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29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偵3703卷第45至46頁反面,偵2432卷第20頁反面)。
⑶屠建航遭被告沈峻詰、王逸丞分持開山刀持續砍擊,受有刀傷共16處,分別為:㈠傷口1:位於頸部背側處,呈現水平橫向3-9點鐘方向銳器傷,9乘0.5公分,深達3公分。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㈡傷口2:位於右頸背側,肩胛骨上方內側呈現斜向2-8點鐘方向銳器傷,達8乘1公分,深達3公分,尚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㈢傷口3:位於背頸區中線偏右約3公分,頸胸線向下呈現縱向稍斜向約11點半-5點半鐘方向銳器傷,達9.5乘1公分,深2.5公分,尚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㈣傷口4:位於後背部左肩胛體偏內側,離中線偏左達6公分,呈現斜向2-8點鐘方向銳器傷,達9乘1公分,深達2.5公分,尚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度致命傷)。㈤傷口5:位於傷口4上方,呈現橫向3-9點鐘方向淺銳器傷,達9乘0.5公分,深達1公分。在內側端傷口與傷口4傷口相交錯,尚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㈥傷口6:位於左手上臂上1/3側,離足底138-140公分,呈現斜向1-7點鐘方向銳器傷,達8乘1公分,深達3.4公分,尚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㈦傷口7:位於左手前臂背側,離足底104-107公分,呈現縱斜向1-7點鐘方向之銳器傷,達7.5乘0.5公分,深達3.5公分。尚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度致命傷)。㈧傷口8:位於右背胸區,離足底約113-129公分呈現斜向11-5點鐘方向之銳器傷,達18乘3公分,深達4公分以上,並因深入胸腔,於9、10肋間有砍切銳切傷達13公分,並造成右肺塌陷與右下肺葉底部有4乘2乘2公分銳創,並造成血胸(胸管插管手術急救後)為主要重度致命傷。㈨傷口9:位於傷口8之下方,位於右背腰區,未穿入腹腔,離足底約約101-120公分呈現斜向11-5點鐘方向之銳器傷,達22.5公分,深達3-5公分,未深入胸腹腔,因為砍切範圍大,未及時急救,可為重度致命傷。㈩傷口10:位於右下肢大腿上1/3處,離足底57.5公分,呈水平橫向3-9點鐘方向銳器傷,達13乘2公分,深達2.6公分。因為血管豐富,未急救可為中度致命傷。傷口11:位於右臉頰區之右外眼角下方1公分外,有縱斜向約1-7點鐘方向淺拖尾銳創,傷口達4.5乘0.3公分,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傷口12:位於右眉外角上方,縱向達9公分之12-6點鐘方向,深達2公分,可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傷口13:位於左眉弓內角上方,1.5乘0.2公分淺銳器傷,呈斜向2-8點鐘方向小銳器傷。為非致命傷。傷口14:位於左眉弓上方5公分,呈現斜向10-4點鐘方向銳器傷,達3乘0.5公分,深達0.8公分。為非致命傷。傷口15:左下肢大腿膝蓋向上約3 公分有縱向12-6點鐘方向淺銳創狀約1.2乘0.2公分。為非致命傷。傷口16:右下肢膝膕窩區下方外側,離足底32-36 公分有砍切痕達4乘1公分,深1.5公分,呈現無明顯出血痕。為非致命傷。並經鑑定研判:死亡原因為主要致命傷2 道銳創砍切於右胸腹部造成肺塌陷及血胸,另有14道輕中度型態砍切傷,若未及時急救,短時間內,可達到出血性休克死亡之過程。頭部有多處挫傷及銳創傷痕,除考量出血過多之出血性休克及疑似油壓剪挫傷造成局部顱骨頂骨小骨折外,尚未達明顯顱內損傷之程度。最後主要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29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偵2432卷第18、19至24頁)。
⑷由屠建航所受傷勢以觀,可知被告沈峻詰、王逸丞接連密集砍擊屠建航之頸部、胸部、背部、腹部、腰部等處,總計砍擊多達16刀,傷口深度非淺,其中有2刀為主要重度致命傷及重度致命傷,且被告沈峻詰、王逸丞所持用以攻擊屠建航之開山刀甚為鋒利,殺傷力甚高,乃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相當威脅,倘持以朝頭部、胸部、腹部等人體致命部位或朝其他身體部位猛力砍擊,有因器官損傷或大量失血導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
⑸由案發現場環境以觀,可見案發現場燈光昏暗、空間窄小,此觀案發現場照片即明(偵3703卷第15至18頁),而被告林揚智等人與屠建航發生衝突時,共有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楊秀宏及屠建航等5名成年男子聚集在該處,現場情形十分擁擠,且當時被告林揚智一方有被告沈峻詰、王逸丞、楊秀宏共4人在場,屠建航只有孤身1人,而屠建航身高約175公分(偵2432卷第12頁),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楊秀宏身高則分別為162公分、170公分、172公分、180公分(原審卷三第145頁),可知被告林揚智等人平均身形、人數具有優勢地位。
⑹在案發現場狹小擁擠,燈光昏暗,被告林揚智等人具有身形、人數優勢之情形下,被告林揚智猶指示被告沈峻詰拿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被告沈峻詰、王逸丞並分持開山刀近距離砍擊屠建航多達16刀,以一般理性之人立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之,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胸腹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心臟、肺部、腎臟等重要器官及主要動脈,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而被告沈峻詰、王逸丞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其等持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接連對屠建航之頸部、胸部、背部、腹部、腰部等處共計砍擊16刀,而對屠建航之身體重要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已足造成屠建航因器官損傷及大量失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詎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輕忽前開攻擊行為之嚴重性,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林揚智猶指示被告沈峻詰拿出開山刀,被告沈峻詰、王逸丞再以開山刀攻擊屠建航,而疊加屠建航之傷勢程度,終至屠建航因頭胸腹及軀體多處銳器砍切傷致肺塌陷、血胸、失血,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之結果,其等就上開傷害行為所生屠建航死亡之加重結果,顯有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情,自應負傷害致死罪責;被告林揚智雖未實際持刀攻擊屠建航,然其指示被告沈峻詰拿出開山刀之目的在於以開山刀壓制屠建航之反抗,其對於被告沈峻詰、王逸丞持開山刀砍擊屠建航一事當有所預見,且被告沈峻詰、王逸丞持開山刀攻擊屠建航時,被告林揚智仍在場與屠建航纏鬥,而案發現場空間狹小,為視線範圍舉目可及,被告林揚智對於被告沈峻詰、王逸丞持開山刀攻擊屠建航一事當有所知悉,且被告沈峻詰、王逸丞持開山刀攻擊屠建航時,被告林揚智並未為任何制止之言論或舉動,可見被告林揚智主觀上確有以開山刀傷害屠建航之犯意,且其就上開傷害行為所生屠建航死亡之加重結果,有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情,自構成傷害致死罪。
⒋綜上,被告林揚智指示被告沈峻詰以鐵盒毆打屠建航,嗣與被告王逸丞將屠建航拘禁於案發辦公室時,屠建航趁隙逃跑,被告沈峻詰以油壓剪毆打屠建航,被告林揚智大喊「把刀拿出來」,被告沈峻詰遂拿出開山刀,由被告沈峻詰、王逸丞分持開山刀揮砍屠建航,終造成屠建航之死亡結果,被告林揚智前開辯解委無足採。是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共同犯傷害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查:
⑴就犯罪動機及犯罪目的而言,被告林揚智與屠建航間本無深仇大恨,僅係因屠建航積欠被告林揚智金錢,而有債務糾紛,被告林揚智遂以強押拘禁屠建航及毆打傷害之方式,逼迫屠建航償還欠款,嗣屠建航於拘禁過程中乘隙逃離,被告林揚智為阻止屠建航反抗,遂指示被告沈峻詰拿開山刀,希冀以開山刀壓制屠建航,以達催討還款之目的;而被告沈峻詰、王逸丞與屠建航並不相識,亦無仇怨糾紛,僅係受被告林揚智之指示而參與強押拘禁屠建航,嗣屠建航於拘禁過程中逃跑,被告沈峻詰、王逸丞為阻止屠建航反抗,被告沈峻詰遂聽從被告林揚智之指示拿開山刀,被告沈峻詰、王逸丞並以開山刀砍擊屠建航,以達壓制屠建航之目的。是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與屠建航間並無重大仇怨,難認其等有殺害屠建航之動機,且其等本件犯行之目的係為防止屠建航逃跑及逼迫屠建航還款,倘屠建航死亡,其等要求屠建航還款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可徵其等並無殺害屠建航之故意。
⑵就案發情境及行兇過程而言,屠建航於拘禁過程中乘隙逃跑,並持剪刀與被告林揚智等人纏鬥,被告沈峻詰持油壓剪攻擊屠建航,以阻止屠建航繼續反抗未果,被告林揚智於盛怒之下,為擺脫屠建航之壓制,乃指示被告沈峻詰拿開山刀,被告沈峻詰、王逸丞復為阻擋屠建航之反抗,分持開山刀攻擊屠建航,至屠建航停止抵抗後始停止攻擊。而案發現場狹小擁擠,燈光昏暗,被告林揚智等人之身形、人數雖較屠建航具有優勢,然受限於空間限制及屠建航持有剪刀反擊之情形下,縱被告沈峻詰持油壓剪攻擊屠建航,仍無法排除屠建航之反抗及壓制,被告林揚智指示被告沈峻詰拿開山刀及被告沈峻詰、王逸丞持開山刀攻擊屠建航之目的,係在於阻止屠建航反抗及壓制屠建航,倘被告林揚智等人有殺害屠建航之意思,縱屠建航停止反抗,在屠建航尚未死亡前,當以開山刀繼續攻擊屠建航,然屠建航停止抵抗後,被告沈峻詰、王逸丞即停止攻擊屠建航,可見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並無殺害屠建航之犯意。
⑶就案發後處置及犯後態度而言,屠建航遭被告沈峻詰、王逸丞以開山刀砍擊後,終不支倒地而停止反抗,被告林揚智等人遂帶同屠建航回到案發辦公室2樓,在2樓時被告林揚智向被告沈峻詰表示不要再砍屠建航一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峻詰、王逸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43至244、271至274頁),倘被告林揚智有殺害屠建航之意思,豈有要求被告沈峻詰不要再砍擊屠建航之理,足見被告林揚智確無殺害屠建航之犯意。又屠建航回到案發辦公室2樓後,因傷勢嚴重大量出血,被告林揚智等人遂商議要將屠建航送醫,並由被告楊秀宏提供其使用之車輛,再由被告林揚智指派被告王逸丞駕駛該車將屠建航送醫,倘被告林揚智等人有殺害屠建航之未必故意,見屠建航傷勢嚴重而有死亡之可能時,該死亡結果既不違背其等本意,自無將屠建航送醫救治之必要,然被告林揚智等人卻於案發後即將屠建航送醫,過程中無甚拖延,顯見屠建航之死亡結果並非出於其等本意,其等並無傷害屠建航之未必故意。至被告林揚智固因擔心當時其為通緝犯之身分遭人發覺,被告楊秀宏因擔心自己遭到波及而在送屠建航就醫之過程中折返,再由被告林揚智提供其他車牌掩蓋被告楊秀宏所使用車輛之車牌後,始由被告王逸丞將屠建航送醫救治,被告林揚智等人並未於案發後立即將屠建航送醫,惟屠建航之死亡結果並非出於被告林揚智等人之本意,已如前述,被告林揚智等人前開顧慮僅係案發後脫免自身刑責之考量,究難逕認其等有明顯拖延送屠建航就醫之情,無從憑此推論被告林揚智等人有殺害屠建航之故意。
⑷綜上,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其等所為係成立傷害致死罪,並非殺人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之犯行及被告楊秀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02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2條規定。
㈡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楊秀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揚智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誤會;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亦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楊秀宏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為加重結果犯,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依上述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加害屠建航之過程,其等所為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其等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自屬能預見,其等雖無殺人之犯意,然共犯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㈣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將屠建航押至案發辦公室後,再與被告王逸丞共同看管拘禁屠建航至阻止屠建航乘隙逃跑之各個舉動,屬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林揚智指示被告沈峻詰以鐵盒毆打屠建航及被告沈峻詰、王逸丞持開山刀砍擊屠建航16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共同將屠建航拘禁於案發辦公室,屠建航乘隙逃跑後,被告林揚智復要求被告沈峻詰拿出開山刀,再由被告沈峻詰、王逸丞分持開山刀朝屠建航身上揮砍,整體過程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上開行為局部同一,應屬廣義之一行為,是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㈦被告林揚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245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沈峻詰前因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秀宏前因強盜、擄人勒贖、詐欺等案件,各經論罪科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刑11年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前科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5至283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沈峻詰、楊秀宏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類似,被告林揚智、楊秀宏係於前案假釋期滿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其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王逸丞是否適用自首減刑規定
⒈被告王逸丞於108年12月17日前往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表示欲自首,並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12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工廠內,因為我喝混合礦泉水的58度高樑酒約5杯,酒後與一名男子發生口角,我就先去上廁所,出來之後該名男子就持利器朝我頭部太陽穴的部位刺下去,我因閃避不及被他刺了一下,我怕他再攻擊我,我才隨手拿了油壓剪阻擋,結果掉下來,後來我又隨手拿了一把刀防衛,結果混亂中他的右腳大腿被劃了一刀,我見他流血並且沒有再攻擊我,我就問他說要不要去醫院,並扶他上朋友的車,載他到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的慶生醫院急救,因為慶生醫院建議我轉去馬偕醫院,我就再送他去馬偕醫院急救,送進去急診室後,我就先離開,我當時因為很緊張沒有報警,後來透過里長主動跟警方聯絡有自首意願,於今日至貴隊報到等語(相卷第97至98頁)。嗣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並於同日第二次警詢中供稱:我第一次警詢筆錄並不實在,因為我當時懼怕,並無照意識陳述,我沒有跟死者屠建航發生口角,是阿智、泰哥叫我這樣講的,我跟死者沒有互相械鬥,是阿珠把扣案物給我,我交給警方,當天死者往樓下走,我看到阿傑追下去,我見狀也跟著下去,我就拉住死者的衣服,他突然以利器刺我的太陽穴,我以徒手還手,阿智、阿泰聽到樓下有吵雜聲,馬上下來查看,一看到死者拿利器刺我,阿智就抓住死者的手,當下我餘光有看到阿泰跟阿傑有拿類似大剪刀的武器在攻擊死者,但沒看到開山刀,最後死者沒有繼續攻擊,我們便停手,因為我們都受傷,有人就叫我們都先上樓,上樓之後因為燈光比較亮,我才看到屠建航傷勢蠻嚴重的等語(相卷第101至104頁反面)。後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在市刑大講的都不是事實,是事發當時在場的其餘三人智哥、阿傑跟阿泰要我這樣講的,當天是因為我凌晨不小心按到智哥的電話,我就隨口說要過去找他,下午我打電話問智哥在哪後我就過去,後來屠建航跑掉,智哥就衝出來對我說人怎麼給他跑掉,我就趕快衝出去追,我大概跟阿傑同時追上屠建航,結果屠建航突然拿一把小剪刀戳我,我就跟屠建航開始拉扯,後來智哥也過來幫忙,但屠建航力氣很大,我們還是沒辦法壓制他,在場我有聽到有人大喊「去把刀子拿出來」,但我不知道是誰喊的,後來阿傑跟阿泰都有拿油壓剪打屠建航,但刀子是誰拿的我不清楚,我印象中現場有看到阿傑手上有拿刀,我沒有用刀子或油壓剪攻擊屠建航,後來是我把屠建航送醫,送醫後我要把車開回五股還給阿泰,在路上我就接到智哥打電話來問我全名,後來到五股後,智哥就叫我要一個人出面把事情擔下來,並要我去自首,要我打電話給一個里長,我認為他應該已經把我作案的事情傳出去了,之後智哥就叫會計阿珠將屠建航用的小剪刀、開山刀及油壓剪拿給我,要我帶著去投案,並要我跟警察說是我一個人酒後跟他起衝突才動手,最後我只好照著他說的做等語(相卷第55至57頁反面)。觀諸被告王逸丞上開供詞,可認被告王逸丞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即主動申告其犯罪,斯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跡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王逸丞涉有前開犯行,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不因事後翻異其詞否認犯罪而影響自首之效力。
⒉被告王逸丞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你在地檢署說,阿智叫你出面把這件事擔下來,為何你願意聽阿智的話?)從我送死者到醫院之後,整個路上,我問他我要把車子開到哪裡還給阿泰,阿智就打電話問我的本名是什麼,我覺得很奇怪為何他要這樣問,但我還是跟他說我的本名,掛電話後,阿智又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講,後來阿智說有重要事情要跟我說,我的感覺是他們已經把我的資料給警方了,因為他們都已經聯絡里長和市刑大,我覺得好像是我不想認也不行,因為他們前面已經問我的名字,(你在警察局原本有委任律師為你辯護,後來律師才將委任解除,原本委任的律師是你自己找的嗎?)原本委任的律師是阿智他們幫我找的,但律師覺得案情很奇怪,我當時覺得律師也是他們的人,直到到新莊分局時,他們問我說,刑大跟新莊分局哪一個比較站在我的角度辦案,雖然新莊分局的人比較凶,但我覺得新莊分局的人比較公正,我才覺得律師可能也是想幫我,事情根本不是我講的這樣,所以我把事情講出來之後,律師才請另一位律師朋友來義務幫忙我,其中一位律師的另案當事人,是跟本案有關的人,所以就不能再受我委任等語(聲羈卷第34至39頁)。足見被告王逸丞係受被告林揚智等人之要求而出面自首獨自承擔本案刑責,為避免造成被告林揚智等人不滿或遭到報復,而不敢於自首時供出被告林揚智等人亦涉犯本案,嗣於第二次警詢中,因覺得警方及律師較為公正,始願意供出上情,難認其係基於獲得刑責寬典之動機而出面自首,況被告王逸丞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差,難謂無悛悔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所犯係傷害致死罪,原審認其等所為係犯殺人罪,尚有誤會。⒉被告王逸丞所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㈡被告林揚智上訴意旨猶否認傷害致死之犯行,並主張累犯不應加重其刑,要非可採,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因原判決有前開違誤,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被告沈峻詰、王逸丞上訴主張其等所為係犯傷害致死罪,並非殺人罪,及被告王逸丞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部分均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均為智識思慮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悉在現代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林揚智僅因不滿屠建航積欠債務未還,竟指示被告沈峻詰共同強押屠建航至案發辦公室施以拘禁,並於屠建航乘隙逃跑時,為壓制屠建航之反抗,指示被告沈峻詰取出開山刀,實為本案始作俑者;而被告沈峻詰、王逸丞竟聽從被告林揚智之指令,共同拘禁看管屠建航,復共同持被告林揚智命被告沈峻詰取出之開山刀猛力揮砍屠建航多達16刀,致屠建航嗣後傷重不治,其等手段兇殘,目無法紀,顯無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概念,惡性重大,終造成屠建航死亡此一無法挽回之悲劇,亦使其父即告訴人屠勝國痛失愛子,留下終身無法磨滅之傷痛,所生損害甚鉅;惟被告王逸丞事後送屠建航就醫,並出面自首,且被告沈峻詰、王逸丞於本院審理中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林揚智等人各自涉案程度、素行、智識程度(被告林揚智自陳國中畢業;被告王逸丞自陳國中畢業;被告沈峻詰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林揚智自陳從事裝潢,已婚,需扶養1歲多小孩、75歲父親,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王逸丞自陳從事中華電信工程人員,已婚,需扶養5歲小孩,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沈峻詰自陳先前在做工,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父親殘障、母親有在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揚智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林揚智所有,業據被告林揚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揚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沈峻詰所有,供其作為本案與被告林揚智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峻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原審卷一第4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沈峻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林揚智等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另一把開山刀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刀械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林揚智所有,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在辦公室椅子下發現的這把刀是我拿來防身的,平常就把那把刀放在辦公室沙發座墊下,那把刀和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附表編號3、5至10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林揚智等人各自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楊秀宏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楊秀宏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楊秀宏為智識思慮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在現代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楊秀宏雖非事主,亦非受被告林揚智指使之人,然在場竟未勸阻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之行為,反與其等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持一側握把斷裂之油壓剪敲打屠建航,協助其餘被告壓制屠建航之抵抗並阻止其逃離,所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楊秀宏並無與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就造成屠建航死亡一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情節較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被告楊秀宏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秀宏自陳開設健康食品公司,離婚,需扶養國中2年級女兒、80歲父母,經濟狀況先前小康、現在陷入困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楊秀宏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楊秀宏所為另犯殺人罪,亦無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予駁回。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秀宏於上述攔阻屠建航逃離案發辦公室時,與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雖均預見於此肢體衝突期間,倘執持具有相當重量之鈍器或經開鋒後刀類銳器攻擊隻身抵抗之屠建航頭部或身體軀幹各處,將可能導致屠建航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反本意,先由被告沈峻詰執持油壓剪猛力攻擊屠建航頭部及身體各處,欲藉以壓制屠建航反抗,並使之放棄纏鬥,然屠建航猶持續與被告林揚智纏鬥,被告林揚智遂大喊:「把刀拿出來」,被告沈峻詰聞言遂即前往上址工具間取出業經開鋒之開山刀2把,在此期間,被告楊秀宏則接續執持油壓剪猛力攻擊屠建航頭部及身體各處,欲藉以壓制屠建航反抗,並使之放棄纏鬥,然因屠建航猶持續與被告林揚智纏鬥,被告沈峻詰、王逸丞遂分持開山刀朝屠建航身體軀幹等處砍殺,致屠建航當場身受大小不等之刀傷16處,直至屠建航氣力放盡而停止抵抗始罷手,嗣屠建航雖經送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救治,仍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楊秀宏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查:
⒈共同正犯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須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犯罪結果,並非在原來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之行為和結果,若與原來犯意聯絡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祇能由具有此後犯意聯絡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而先前僅具輕罪行為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並不及之。
⒉被告楊秀宏於屠建航逃跑至案發辦公室1樓時全程在場,且於被告沈峻詰上樓拿取開山刀之際,有撿拾握把斷掉之油壓剪攻擊屠建航,以協助被告林揚智、王逸丞壓制屠建航阻止其逃跑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案起因係被告林揚智與屠建航有債務糾紛,由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強押屠建航至案發辦公室,被告林揚智另指示被告王逸丞前來共同看管屠建航,於協商債務過程中,因被告林揚智不滿屠建航之處理態度,復指示被告沈峻詰、王逸丞將屠建航帶往另一間辦公室以油壓剪手指,而被告楊秀宏與屠建航並無糾紛,亦非受被告林揚智指示之人,其當天乃係因被告林揚智臨時邀約而前往案發辦公室討論工程事宜並收取工程款利息,嗣因屠建航乘隙逃跑,並與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纏鬥拉扯,被告楊秀宏僅於被告沈峻詰離開現場前往拿取開山刀之際,因見被告林揚智、王逸丞與屠建航纏鬥拉扯,為協助被告林揚智等人壓制屠建航之抵抗,遂撿拾地上握把斷裂之油壓剪毆擊屠建航頭部,使屠建航無法成功逃離,可見被告楊秀宏主觀上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被告楊秀宏於被告沈峻詰前往拿取開山刀時,為協助壓制屠建航,固有短暫持被告沈峻詰遺留在地上之油壓剪敲擊屠建航,嗣被告沈峻詰持開山刀回來,與被告王逸丞共同揮砍屠建航時,被告楊秀宏即未再持續以油壓剪攻擊屠建航,亦無其他攻擊屠建航之舉,難認其就屠建航死亡一事與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屠建航之頭皮區有外傷及皮下出血於右額區8乘7公分、右顳枕區出血有7乘4公分、左頂骨區有7乘7公分、左側顳枕頂區有7乘4公分;由頭頂部有合乎油壓剪半張開之工具挫傷痕跡印痕,並造成局部左頂骨壓迫性骨折達2.5公分直徑;頭部有多處挫傷及銳創傷痕,除考量出血過多之出血性休克之危險性,疑似油壓剪挫傷造成局部顱骨頂骨小範圍膜樣骨骨折外,尚未達明顯顱內損傷之程度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29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偵2432卷第21、23至24頁)。復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屠建航所受之致命傷,應係由開山刀或油壓剪所致,經函覆:由解剖發現,頭部有多處挫傷較可能為油壓剪所造成,並有挫裂出血之可能,但考量疑似油壓剪挫傷造成局部顱骨頂骨小骨折外,但此處2.5公分直徑之顱骨內膜凹陷並無造成顱內出血之證據,故支持尚未達明顯顱內損傷之程度;只有頭皮的挫裂傷若長時間(失去意識數小時以上)不處理,亦可達到致命的危險性,但因挫裂傷,在上皮組織與皮下組織挫裂間尚有疏鬆性組織結合(法醫學上稱橋狀組織連接)可部分凝聚血塊,阻礙出血之速率,故鈍挫傷(油壓剪所致)相較銳創(開山刀造成之銳器傷)之傷勢,前者可減緩造成急性出血性休克的致命傾向;開山刀造成銳器傷,的確致命性高,而且死者主要遭兩道銳創砍切於右胸腹部造成肺塌陷及血胸,另有14道輕中度型態砍切傷,若未及時急救,達到出血性休克死亡之過程;最嚴重為傷口8,位於右背胸區,離足底約113-129公分呈現斜向11-5點鐘方部向之銳器傷,長達18乘3公分,深達4公分以上,因深入胸腔,於9、10肋間有砍切銳切傷達13公分,並造成右肺塌陷與右下肺葉底部有4乘2乘2公分銳創,並造成血胸為主要重度致命傷,短時間內引發血胸、右肺塌陷致呼吸窘迫、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306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是就屠建航所受油壓剪攻擊之傷勢以觀,該處2.5公分直徑之顱骨內膜凹陷並無造成顱內出血之證據,尚未達明顯顱內損傷之程度,且並無造成急性出血性休克之致命傾向,可見油壓剪所造成之傷勢並非致命傷,難認被告楊秀宏持油壓剪敲擊屠建航頭部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遑論上開油壓剪所造成之傷勢乃被告沈峻詰、楊秀宏共同為之,並非被告楊秀宏單獨所為。
⒋本案肇因於被告林揚智與屠建航之債務糾紛,被告楊秀宏僅係偶然應被告林揚智之邀約至案發辦公室討論工程款及工程合作事宜,嗣因屠建航逃跑與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纏鬥並奮力抵抗,因此偶發事件致被告林揚智一時氣憤,指示被告沈峻詰拿刀,由被告王逸丞、沈峻詰共同持刀攻擊屠建航,對此偶發事件,被告楊秀宏對於被告林揚智指示被告沈峻詰、王逸丞揮砍屠建航之行為不具任何犯罪功能支配地位,縱被告楊秀宏於屠建航被刀揮砍過程中全程在場見聞,仍難認其就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所為造成屠建航之死亡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況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就屠建航死亡一事並非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而係客觀上可預見若以銳利之刀械刺入或砍擊身體,可能因器官損傷或大量失血導致屠建航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疏未注意及此,而仍由被告林揚智指示被告沈峻詰、王逸丞持刀揮砍屠建航,其等就持刀揮砍屠建航之行為所生屠建航死亡之加重結果,顯有客觀上能預見且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情,俱如前述,惟被告楊秀宏僅於被告沈峻詰上樓拿開山刀之短暫時間內持油壓剪攻擊屠建航,且屠建航遭油壓剪所攻擊處均非致命傷,亦非均為被告楊秀宏所造成,難認其就被告林揚智等人持刀揮砍屠建航之行為所生屠建航死亡之加重結果,有客觀上能預見且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情,自無從就被告林揚智等人持刀揮砍屠建航所生屠建航死亡之加重結果,遽令被告楊秀宏共同負擔此部分刑責。則被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所為傷害致死之犯罪結果,已超越其等與被告楊秀宏原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犯意之範圍,而為被告楊秀宏所難預見,自應僅就被告楊秀宏所能預見及參與之程度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刑責,而無從論以殺人罪或傷害致死罪。
⒌綜上,被告楊秀宏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就屠建航之死亡一事與被告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其有殺人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開山刀 1把 2 油壓剪 1支 3 小剪刀 1支 4 開山刀 1把 5 衣服 1件 6 長褲 1件 7 鞋子 1雙 8 白色拖鞋 1雙 9 黑色IPHONE 1支 10 IPHONE6行動電話(太空灰) 1支 11 IPHONE11行動電話(紅色)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