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國胤
- 選任辯護人
- 葉恕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二、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爰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三、被告審判外不利或有利於己的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辯護人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審判外陳述筆錄的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玉萍偵訊中證言,及其他文書證據,包括與本案相關的司法文書、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對話錄音譯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文書,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的「創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譜公司)負責人。已婚的甲○○於民國102年間起與乙○○相識及交往同居,並於103年5月12日與乙○○育有一子。緣創譜公司於105年3月4日,分別以創譜公司、甲○○及乙○○的名義,承租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號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用以申請設置3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預估各為499.2千瓦、499.2千瓦、280.02千瓦,復於105年4月18日,與百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元公司)同時簽定東昇一期(下稱一廠)、東昇二期(下稱二廠)、東昇三期(下稱三廠)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前述3個電廠由百元公司施作創譜公司所提供的設備,並委由鴻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辦理設備登記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定電能購售契約等事宜,甲○○並以此表示將三廠贈與乙○○,嗣因節稅考量,成立「乙○○企業社」,並於106年3月23日,將三廠移轉至乙○○企業社名下。甲○○明知三廠已贈與乙○○而為乙○○所有,竟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未經乙○○的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指示不知情的員工陳玉萍,於106年8月24日在創譜公司上址內,冒蓋所保管乙○○企業社大小章及印鑑章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上,偽以表彰乙○○同意及申請三廠移轉予創譜公司之意,並持以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核准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乙○○。經乙○○提出告訴,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的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的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犯罪,無非係以被告對於客觀事實的自承,以及證人即創譜公司員工陳玉萍證述受被告指示,使用告訴人乙○○企業社大小章的事實,而證人即告訴人乙○○否認同意被告使用乙○○企業社大小章,且屏東三廠是被告贈與給告訴人,有被告與告訴人間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因三廠屬告訴人所有,被告自無權使用其公司大小章等為據。訊據被告也不否認未事前告知告訴人乙○○,即指示創譜公司員工陳玉萍,於106年8月24日在創譜公司辦公室內,蓋用乙○○企業社大、小章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上,表彰該企業社負責人即告訴人同意並申請登記移轉三廠設備與創譜公司,並持以向能源局行使該等文書,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援用原審辯稱(略以):我所設立的創譜公司才是屏東三廠太陽能發電設備的實質所有人,當時為了利益極大化分為三廠,才會借用告訴人個人名義申請三廠設備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又為了節稅以告訴人為負責人成立乙○○企業社,於106年3月23日將三廠設備移到乙○○企業社名下,不料所託非人,告訴人收了幾個月電費發現收入頗豐,想要將三廠據為己有,不願意辦理移轉,我認為這都是創譜公司的資產,身為負責人當然有權將三廠疑轉回創譜公司,不須經告訴人同意,並無偽造私文書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補充辯稱:被告為創譜公司法定代理人,因為台電公司對於收購費率有級距差異,考量建制成本及收益最大化,才將電廠一分為三,其中一廠登記於創譜公司名下,二、三廠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及告訴人名下,僅有創譜公司與地主簽署20年租賃契約辦理公證,並由創譜公司實際規劃、管理、經營、維護三座電廠,告訴人也將公司大小章交由創譜公司員工保管,並由創譜公司向台電辦理請款作業,並開立發票,事後創譜公司依原先規劃先將二廠由被告名下移轉回創譜公司完畢後,隨即辦理三廠移轉作業,關於創譜公司與告訴人間就三廠係屬借名登記的委任關係,也經本院108年重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肯認。依據最高法院歷年實務見解均認為,刑法偽造文書係處罰有形偽造,僅在無權利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時始該當本罪,然而被告是以實際所有權人身分,並在告訴人概括授權情形下,依照原先營運規劃辦理移轉登記,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犯意存在等語。
四、經查被告已婚,並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的創譜公司負責人,從事能源技術服務業經營,於102年間與告訴人相識,進而成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於103年5月12日並生育有1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107他5193卷第22頁、107偵15300卷㈠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間與被告認識,於102年8月起同居,並生有一個小孩等語(參見107偵15300卷㈠第32頁,原審卷第221、227頁)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創譜公司)在卷可查(參見同上偵卷㈠第112頁)。105年間,被告為在屏東地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並將再生能源所產生之電能出售與台電屏東區營業處,先由其本人、告訴人與創譜公司簽立採購委託書,委託創譜公司代買再生能源發電相關設備,復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及創譜公司名義,分別承租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號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用以申請設置3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預估各為499.2千瓦、499.2千瓦、280.02千瓦,其中三廠發電設備是以告訴人名義設置,並以告訴人名義向能源局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及與台電屏東區營業處簽定電能購售契約等事宜,嗣因節稅考量,以告訴人名義成立乙○○企業社,於106年3月23日,並向能源局申請將三廠移轉至乙○○企業社而經核准(詳細電廠設置、移轉過程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載)。告訴人且將乙○○企業社大小章、印鑑章均交由被告保管,由被告及其所經營的創譜公司員工,按月開立三廠發票,向台電屏東區營業處請領每月出售電能的營收款項,再由告訴人按月收取三廠電能營收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卷(參見107他5193卷第22至23頁,107偵15300卷㈠第34至35頁、同偵卷㈢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言(參見107偵15300卷㈠第32至33頁,本院108訴776卷第221至225頁)、證人即創譜公司員工陳玉萍於偵查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言(見同上偵卷㈠第35至36頁,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事件卷第178至189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證據、房屋稅單、保險費繳費證明資料、乙○○企業社發票影本在卷可證(參見108偵續289卷第141至145頁,107偵15300卷㈠第365至369頁)。是被告辯稱其為創譜公司負責人,為了利益極大化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分為三廠,並以告訴人個人名義申請三廠設備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又為了節稅以告訴人為負責人成立乙○○企業社,於106年3月23日將三廠設備移到乙○○企業社名下等情屬實。
五、又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事前同意,即指示創譜公司員工陳玉萍於106年8月24日,在創譜公司上址內,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上蓋用置放該公司之乙○○企業社大小章及印鑑章,用以表彰告訴人同意並申請將三廠移轉與創譜公司之意,制作「乙○○企業社」名義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2份,並令鴻元公司員工謝宛容持以向能源局行使,該能源局遂於106年9月13日核准三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至創譜公司,均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先沒有跟我說三廠設備移轉的事,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參見同上原審卷第226、227頁);證人陳玉萍證稱:當時是由我辦理乙○○企業移轉回創譜公司相關同意暨申請文件,經辦是委託工程顧問公司處理,當時是被告指示等語(參見107偵15300卷㈠第35頁背面,原審上述民事卷第17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22「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指示創譜公司員工陳玉萍制作「乙○○企業社」名義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進而委託鴻元公司員工謝宛容向能源局行使該文書,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屬實。其後因告訴人發覺上情,遂於106年9月26日向經濟部能源局提出異議,能源局於107年2月21日撤銷前述三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與創譜公司一案(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載),亦為被告、檢察官所不爭執在卷。惟能源局所為撤銷原同意移轉處分,經創譜公司提起行政爭訟,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16號判決,以原處分認移轉電廠須以移轉人身分證明文件為必備條件,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廢棄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關於維持原處分的判決,發回更審,亦有被告提出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本院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89頁以下)。
六、被告辯稱三廠發電設備屬創譜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非如告訴人所言是被告贈與告訴人,因而被告自認其代表創譜公司,自有權決定將三廠設備移轉登記予創譜公司,進而指示員工持告訴人企業社大小章,用印填具移轉同意暨申請書,持以向能源局行使申請移轉,因而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的犯意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三廠究竟是否被告贈與告訴人,如被告非基於無贈與之意而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僅係所謂借名關係,被告是否因而確信自己本屬有權制作文書者,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犯意?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同居在信義區約103年時,被告有跟我說三廠要給我,他每個月都會給我生活費,叫我忍耐一下,當時被告是以給三廠方式當作我生活費支應方式,我收到電費他會說收到管理費很開心吧,可以去買東西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5300卷一第33頁);於原審結證稱:我與被告在一起後,知道他已婚,他說他在台灣不能跟我結婚,所以給我這個電廠設備,他要照顧我,這個電廠的錢是用來支付我與孩子的花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21、227頁)。此外,依原審所整理制作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多次向告訴人表示三廠是意送給告訴人的等語。檢察官據此認三廠為被告贈送給告訴人,進而推論被告當無權以告訴人名義制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而將三廠設備移轉給創譜公司。
(二)惟查告訴人曾於另案對被告提告誣告案件的偵查中自承:「成立乙○○企業社是甲○○說電費收入灌在個人報價會比較多,他帶我去屏東成立乙○○企業社,說可以減稅,我跟甲○○當時感情很好,將公司大小章都交給他,每個月收到電費要扣掉7%營業稅給房東給付租金,因為我不會算也不會開發票,所以都是創譜公司陳玉萍在幫我開發票」等語(參見卷內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66號偵查影卷第73頁)。就此被告亦始終辯稱是基於建置成本及收益最大化考量,才會分開設立3個電廠,一、二廠分別登記在創譜公司及被告名下,三廠是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於106年間再移轉到被告為乙○○設立的乙○○企業社名下,3個廠均係由其出資、管理使用收益。此部分尚有證人鴻元公司人員謝宛蓉於上述108年度偵字第13966號誣告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是幫創譜公司辦理太陽能光電案件,屬於文書端,案件開始時會詢問委託人以何名義申請,申請會有費率問題,用3個名義才不會造成費率合併,當時我們幫客戶評估怎樣設計較好,所以有建議他們以3個人名義去申請,但設立名義人由創譜公司去找」等語(同偵影卷第77頁背面以下)。證人即創譜公司員工陳玉萍,亦於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的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508號民事判決事件中結證稱:「因為這個電廠比較大,電廠如果在500瓩以下,公司的電費收入會比較高,所以公司負責人甲○○指示要把這廠分成1、2、3廠,第1廠登記在公司名下,2、3廠是用借名登記在甲○○、乙○○名下,因為我們以前沒有把電廠移轉回公司名下的經驗,所以先辦理移轉2廠回公司,等到辦理同意核准後,經過兩三個月電費收入無誤,再把3廠申請移轉回公司名下,3廠後來從乙○○名下移轉到乙○○企業社是因為我接到台電的電話,表示乙○○的電費收入金額太高,所以需要轉到法人的名下,也因為節稅的緣故,所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要我把3廠移轉到乙○○企業社。只有上訴人公司與地主李東曉所簽署之租賃合約書有做過公證,因當初2、3廠為借名登記,最後會移轉回創譜公司,所以租賃契約書才沒有辦理公證,當初在借名登記的時候就已經刻甲○○、乙○○的印章要去辦理後續的手續,我自始至終沒有跟乙○○聯絡過」等語(參見卷內原審法院民事影卷二第179至182頁)。足見三廠確實由被告出資設立,乃是基於建置成本及收益最大化考量而分設一、二、三廠,並分別以創譜公司、被告及告訴人3者名義分別申辦設立,但均是由被告負責管理營運,並且由被告保管三廠告訴人大小章,告訴人對於三廠的管理營運均無所悉,毫無插手餘地,至多就是收取每月的三廠電費收入。
(三)再觀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傳送富邦產險保險費繳費通知單與告訴人,告知「這是妳電廠的保費,月底前繳就好」;被告傳送存款入帳通知,告知告訴人「匯$10270租金」;被告通知被告「如有收到電費,請匯$8439給李曉東」等語,以及告訴人多次詢問被告怎麼沒有收到電費,以及要求被告傳送台電再生能源電費通知單,以明何時可以收到電費等情。足見均係由被告通知告訴人要去繳三廠的保險費、管理費及租金,也由被告告知何時會收到台電公司匯入的電費,告訴人對於三廠的管理營運均委由被告,告訴人對三廠的現況、營運及收益等,全然一無所知。是顯見被告確實是因為成本及收益最大化考量,因基於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甚且告訴人與之育有一子的親情及信任關係,始將三廠以告訴人名義登記,嗣再移轉給也是被告為告訴人所設立的乙○○企業社。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又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就上述本院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的關係,三廠應該係被告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告訴人及其後企業設名下。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此部分的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被告所提出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9頁以下)。
(五)至被告固與告訴人在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多次提及三廠是贈送給告訴人(可參見如附表二),惟正如被告所辯:在對話中向告訴人表示贈與三廠,僅係為了安撫告訴人等語。觀諸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固然向告訴人表示本於照顧被告、小孩想法,給告訴人房子、電廠,但其目的無非是要向告訴人表明其愛護告訴人,對告訴人無怨無悔付出的包裝用詞,在被告與告訴人感情尚屬良好時,就是一般戀人間的「花言巧語」(例如:妳又可以買很多東西了,開心嗎?),也不為過。蓋被告從來不指導告訴人如何經營電廠或學習與此相關專業知識,僅係單純將三廠收益匯給告訴人,並要告訴人自其中費用支出與三廠有關的必要費用,告訴人也自承「因為我不會算也不會開發票,所以都是創譜公司陳玉萍在幫我開發票」等語,充其量就是被告追求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在借名登記期間的「代價」。被告真意當無可能將三廠「贈與」給告訴人,否則將涉及專業知識、經營能力,且必須與創譜公司配合經營的電廠贈與給毫無就此經驗能力的告訴人,如此舉動豈非陷自己事業於危境?此尚可自被告與告訴人交惡後,在如附表二的對話,多所抱怨告訴人:「我幫你付了那多少電廠的成本,你都不知道」、「一個電廠蓋了他媽的就丟在那邊,然後每個月幫你媽生電」、「你能夠照顧嗎?(只兩人生育未成年子)也勿過就是靠那個電廠,電廠還是我給妳的」等語,更足見被告所謂「給告訴人電廠」等語,只是將三廠該段期間的收入作為告訴人與其子生活花用所需,並無將整個三廠的經營權讓與告訴人之意。
(六)另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處罰「有形偽造」(形式偽造),不論文書之內容是否實在,只要是無權利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者,即構成本罪;至有權制作者製作內容縱或不實之文書,亦即所謂「無形偽造」(實質偽造)者,非本罪處罰範圍,而係是否另構成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登載不實罪的問題。換言之,在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罪,如果文書制作人為有權制作之人,不論文書內容是否實在,即不致構成偽造文書罪,當更無同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的問題。查被告既非將三廠贈與告訴人,告訴人又係將其大小章自始、長期交由被告保管,即係同意被告就與三廠相關業務所需文書,均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因而係基於身為三廠實際經營所有人的身分,將三廠設備移轉予同屬其經營所有的創譜公司,其指示員工以告訴人名義,使用告訴人大小章制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並無偽造文書的犯意,自不能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其持以行使,更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可能。
(七)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是否借名登記、贈與紛爭,應循民事途逕而為,不得逕以偽造文書的方式辦理移轉,否則仍會因損及文書公共信用而成罪等語。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案例事實均與本案不同,且看不出屬借名登記或贈與事件;又如果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繫於民事事件為先決問題的案例下,所謂民事糾紛未決,當事人基此仍不得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固屬的論,惟前提仍是當事人「必須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且必須是當事人有無權利的判斷,有待民事事件決定者始屬之,非謂民事糾紛未解決,當事人仍不得基於主觀上的確信或客觀上明顯的事實,本於有權制作人的身分制作相關文書。本件被告是否為有權制作文書之人,本院據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方法即足判斷,無待民事事件決定,自無告訴代理人所指之情,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將三廠贈與告訴人之意,且自始即認為被告始屬三廠實際所有權人,且告訴人將大小章均概括授權交被告所用,無論民事法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借名登記或其他關係,均不影響本院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的判斷。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認定被告為三廠實際所有權人,自有權就三廠設備的移轉登記與否為決定,其以名義上的登記所有人即告訴人大小章所制作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當非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的文書,自更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採信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的證言,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諸多有利被告的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多所忽視,僅採取不利被告的判斷,且疏未審究被告當初所以將三廠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及其後又疑轉予其代告訴人設立的企業社名下的真意,徒以告訴人指控,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本院已詳述被告應予改判無罪之理由如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審理此案過程,令本院再次思及美國已故法學大師德沃金(Ronald Dworkin)在其曠世名著「法律帝國」一書中,第一章「法律是什麼?」開宗明義提到的:「訴訟在另一面向上的重要性,是無法以金錢、甚至以自由來衡量。法律行動無可避免有著道德面向,因而永遠有著某種獨特形式之公共不正義的危險。法官非僅必須決定誰應該擁有什麼,而且還必須決定誰循規蹈矩、誰盡了公民責任、以及誰刻意或因貪婪或感覺遲鈍而無視自己對他人的責任,或誇大別人對他的責任。如果這樣的判斷不公平,社群就會對成員中的某人造成道德傷害,因為這個判斷在某種程度上為他貼上了不法之徒的標籤」(參見Ronald Dworkin,法律帝國,李冠宜譯,2002年9月,第2頁)。本件被告於婚姻外,為追求告訴人及照顧親生子女,誇言將三廠(收益)給予告訴人,其後因2人感情生變,告訴人自認被告對其承諾出爾反爾,甚且對告訴人「趕盡殺絕」,剝奪可能是其唯一賴以維生的三廠收益,而對被告提告,實難苛責,被告不論是不甘示弱,或自認看清告訴人,亦對告訴人多所提告或訴訟,兩人間衍生多件民、刑事官司,包括本件刑案訴訟。實則均出於不能理性面對、放下成見。至少相較之下,被告仍屬經濟上的強者,無論如何,仍不應放棄其對於告訴人母子生活無虞的照顧義務,或許這正是原審解讀如附表二所示譯文及對話紀錄,多所站在告訴人立場,而忽略有利被告證據的判斷之故。本院以為,被告應對告訴人寬容以對,才是解決諸多官司、真心放下的良方。然而,被告仍受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本院改判無罪的刑事裁判,除了決定刑事正義的歸屬,也具有對被告與社會宣示的正面意義,一個難以排除合理懷疑的有罪決定,不僅是對被告財產或人身自由、名譽的侵害,也同樣會對司法的公信造成難以抹滅的傷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移轉時序表
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內容摘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時間 處理經過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105.02.01 甲○○、乙○○分別與創譜公司簽立採購委託書,委託創譜公司代買再生能源發電相關設備。 甲○○、乙○○簽立之採購委託書(107偵15300卷㈠第220至221頁) 2 105.03.04 甲○○、乙○○、創譜公司分別與案外人李東曉承租屏東縣○○鄉○○段○號00號建物(座落於同鄉新力段717起號、門號號碼同鄉箕湖村進化路12-30號)屋頂,其中甲○○所簽立之租賃合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 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場所租賃合約書3份、公證書1份(同上偵卷㈠第113至129頁) 3 105.03.21 甲○○、乙○○、創譜公司向能源局提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表。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書暨相關附件資料共3份(同上偵卷㈠第151至183頁) 4 105.04.18 創譜公司與百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元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由創譜公司提供材料,百元公司負責施作東昇畜牧一期(下稱一廠)、東昇畜牧二期(下稱二廠)、東昇畜牧三期(下稱三廠)之太陽光電設備。 工程承攬合約書3份(同上偵卷㈠第135至149頁) 5 105.05.11 能源局同意甲○○、乙○○、創譜公司前述編號3之申請備案。 能源局105年5月11日能技字第10500075460號、第10500075480號、第10500075490號函(同上偵卷㈠184至192頁) 6 105.06.24 創譜公司與台電屏東區營業處簽立第三型太陽光能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2-PV-000-0000)。 第三型太陽光能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同上偵卷㈠第193至201頁) 甲○○與台電屏東區營業處簽立第三型太陽光能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2-PV-000-0000)。 第三型太陽光能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同上偵卷㈠第202至210頁) 乙○○與台電屏東區營業處簽立第三型太陽光能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編號:12-PV-000-0000)。 第三型太陽光能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同上偵卷㈠第211至219頁) 7 105.11.25 甲○○、乙○○、創譜公司向能源局提出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申請表。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申請表暨相關附件資料(同上偵卷㈠第222至317頁) 8 106.01.05 能源局同意創譜公司、乙○○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創譜公司、乙○○設備登記編號分別為:FIN105-PV0913、FIN105-PV0919)。 能源局106年1月5日能技字第10504043360號、第10504043370號函(同上偵卷㈠第318至321頁、第325至327頁) 9 106.01.09 能源局同意甲○○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設備登記編號為:FIN105-PV0918)。 能源局106年1月9日能技字第10504043380號函(同上偵卷㈠第322至324頁) 10 106.01.20 台電屏東區營業處通知創譜公司自106年1月16日為正式購售電能日(總裝置容量499.2(峰)瓩,契約編號:12-PV-000-0000) 台電屏東區營業處106年1月20日屏東字第1068007169號函(同上偵卷㈠第328至329頁) 台電屏東區營業處通知乙○○自106年1月16日為正式購售電能日(總裝置容量280.02(峰)瓩,契約編號:12-PV-000-0000) 台電屏東區營業處106年1月20日屏東字第1068007218號函(同上偵卷㈠第330至331頁) 11 106.02.03 台電屏東區營業處通知甲○○自106年1月19日為正式購售電能日(總裝置容量499.2(峰)瓩,契約編號:12-PV-000-0000)。 台電屏東區營業處106年2月3日屏東字第1068009918號函(同上偵卷㈠第332至333頁) 12 106.03.08 乙○○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設立乙○○企業社並經核准。 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同上偵卷㈠第336頁) 13 106.03.15 乙○○向能源局提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申請將上開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0919之發電設備移轉與乙○○企業社。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107他5193卷第7至8頁) 14 106.03.23 能源局通知賴妍企業社即負責人乙○○,同意前述編號13所載之發電設備移轉一案。 能源局106年3月23日能技字第10600052870號函暨附件(同上卷第9至11頁) 15 106.05.10 乙○○企業社向台電屏東區營業處洽辦契約編號:12-PV-000-0000之電能購售契約轉讓,經該營業處與乙○○企業社於同年5月9日簽署完成,並於同年5月10日函檢送契約書及電表租賃合約。 台電屏東區營業處106年5月10日屏東字第1068043134號函暨附件資料(107偵15300卷㈠第301至364頁) 16 106.08.29 創譜公司委託鴻元公司謝宛容持蓋有乙○○企業社大小印章印文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向能源局行使之,申請將上開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0919之發電設備移轉與創譜公司。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同意暨申請書2份、代理委託書1份(同上偵卷㈢第5至9頁) 17 106.09.13 能源局同意乙○○企業社將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0919之發電設備移轉與創譜公司。 能源局106年9月13日能技字第10604039450號函(同上偵卷㈠第372至373頁) 18 106.09.26 乙○○向能源局聲明並未同意移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與創譜公司。 乙○○106年9月26日聲明函(同上偵卷㈢第34頁) 19 106.10.12 能源局通知創譜公司、乙○○企業社就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0919之發電設備移轉疑義一案陳述意見。 能源局106年10月12日能技字第106000220920號函(同上偵卷㈠第63頁) 20 106.12.01 能源局函請創譜公司補正乙○○企業社負責人之最新身分證。 能源局106年10月12日能技字第106000220930號函(同上偵卷㈠第65至66頁) 21 107.01.16 能源局函請創譜公司說明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0919之發電設備移轉案疑義。 能源局107年1月16日能技字第10604065610號函(107他5193卷第13至14頁) 22 107.02.21 能源局通知乙○○企業社、創譜公司撤銷該局106年9月13日能技字第10604039450號函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一案。 能源局106年10月12日能技字第106000220920號函(107偵15300卷㈠第69至70頁)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摘要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106.07.03 (被告傳送富邦產險保險費繳費通知單照片與告訴人) 被告:這是妳電廠的保費,月底 前繳就好 LINE對話視窗截圖(107偵15300卷㈠第41至42頁) 2 106.07.14 (告訴人傳送存款入帳通知與被告) 被告:匯$10270租金 被告:妳又可以買很多東西了,開心嗎? 告訴人:剛剛匯款過去了 告訴人:有需要的就會買啦 LINE對話視窗截圖(108偵續289卷第123至125頁) 3 106.07.27 (被告與告訴人討論告訴人去新莊一事) 被告:我現在如驚弓之鳥,妳騙了我多少次?連電話也不接不回…我曾經這麼相信妳,買房子給妳一半,還送妳一個電廠收電費,就是要讓妳安心,老來有靠,而當妳擁有這一切後,就告訴我一切真象,還一付有恃無恐的樣子,我素我行,我最在意的事,沒有一件少做的,妳的良心何在?妳們做任何事有沒有考慮我的感受…從今以後,我不論做任何事,妳都沒有一點點權利抱怨,妳的所作所為已經讓妳失去任何資格了… LINE對話視窗截圖(同上偵續卷第99至101頁) 4 106.08.04 告訴人:這一期的電費怎麼那麼久,家裡一堆費用要繳 被告:昨天收到了,下週會入帳 被告:妳應該要節省一點了 告訴人:以後收到拍照給我看一下吧! 被告:南部的網路很爛,早就拍照給妳,就是傳不過去 LINE對話視窗截圖(107偵15300卷㈠第45頁) 5 106.08.08 被告:這個禮拜妳會收到18萬以上的電費,不用再盯我了,台電有台電的作業程序,我們上週就收到電費單也立刻寄發票給台電,他們很準時,一週內一定將款項匯入妳帳上。 告訴人:小孩的出養,這兩天就送法院了,他們那邊辦比我還快 告訴人:你是想走一條什麼樣的路呢? 被告:當初我是抱著照顧親人的想法,給妳房子,電廠,求的就是在我死後 ,妳和Jayden不要為生活讀書煩惱,而這段時間妳不斷的欺騙我…妳真的也沒有任何權力跟我要求什麼了,我給妳的早就遠超過妳該擁有的了 LINE對話視窗截圖(同上偵卷㈠第47至48頁) 6 106.09.05 被告:如有收到電費,請匯$8439給李東曉 告訴人:你都沒有拍照給我看 被告:妳不是都會收到中信的入款通知嗎? 告訴人:以後收到台電的單子也拍給我看吧!上次就跟你說過了 (被告傳送發票照片給告訴人) 被告:這是我們開給台電的發票,妳不用擔心 告訴人:以後給我看台電寄那張吧!內容比較詳細,我可看是幾號結的電費,發票就是總額而已 告訴人:總額我中信會通知我 被告:妳收到中信的通知嗎? 告訴人:沒有 被告:那就不要匯給李東曉 被告:應該快進來,妳留意一下 告訴人:是今天嗎?還是什麼時候呀? (被告傳送台電再生能源電費通知單給告訴人) 被告:不會是今天,看看這禮拜會不會到 告訴人:我就是想看下次抄表的時間,才知道下次什麼時候有錢呀!啊啊~ 告訴人:發票上面只有總額,我看中信就知道了,呵呵 被告:我的公司和我是一樣的,誠實 LINE對話視窗截圖(108偵續289卷第135至139頁) 7 106.09.24 (2人討論小孩事情) 告訴人:像我很感謝比如說你給我那個電廠,你給我百利的一半,這我都很感謝你 被告:感謝有甚麼用? 告訴人:你給我這些零用錢甚麼的,我都很感謝你 被告:感謝有甚麼用? 告訴人:可是這也變成你威脅我,恐嚇我的工具了,你知道嗎? 被告:怎麼會是恐嚇你的工具呢? 告訴人:這現在反而讓我覺得很可怕,你下個月就沒電費了,那這個百利我就法拍呀… 告訴人:你電廠也是一樣呀!你不是說你下個月就收不到電費,這也是一樣呀! 被告:電廠那不用說了,那是你自己講的,對不對?你知道我甚麼時候開始辦的嗎?就是你上禮拜天我打羽毛球的時候,你說你就是老闆嘛!你怎麼就怎麼辦,那我說我不給你錢就不是老問了嘛!好,那我就第二天禮拜我就叫小姐去辦呀就這樣子嘛 告訴人:他去辦甚麼? 被告:辦移轉呀!通通移轉回公司呀! …… 告訴人:那是你以前說要送給我的耶! 被告:沒有錯、沒有錯 告訴人:你說要送給我的東西你還要拿回去? …… 告訴人:可是當初是你說要送給我的呀! 被告:我是沒錯,是要送妳,所有做法都是要送給妳的,對不對?幾百萬幾百萬轉到妳戶頭,再從妳轉回公司來,這是為什麼,就是在做金流… 被告:…我給你這些東西是我對你的一番心意,我考慮到我老了,我哪天走了你不知道 對話錄音譯文(107偵15300卷㈠第6至14頁) 8 106.09.26告訴人向能源局聲明異議後之某日 被告:妳自己繳管理費!妳這個月的電費單已經來了 被告:事情還沒辦完喔? 告訴人:幹嘛?錢會入我帳戶嗎? 被告:應該是下禮拜吧! 告訴人:你不是說我沒錢收嗎? 被告:不用問,時間到後,妳就知道了 告訴人:你會計開發票給台電了嗎? 告訴人:你到底想對我做甚麼呢? 告訴人:讓我沒錢嗎? 告訴人:把你曾經送我的東西全部拿回去嗎?… 被告:發票好像上週就開出去了 被告:如果不是妳一直欺騙我,我為什麼會把給妳的東西拿回來???妳做得太超過了… LINE對話視窗截圖(同上偵卷㈠第50至52頁) 9 106.10.31 (雙方就電廠移轉發生爭執) 告訴人:…就移轉設備這件事呀!那是我名下的東西耶!你就這樣子自己這樣子蓋章,也沒通知我,你就這樣把他移轉走 被告:甚麼沒有蓋章 告訴人:而且你是八月底就辦了耶!你不覺得你對我很過分嗎? …… 告訴人:沒有,我只是跟你說,我就這麼一點點的保障,就是一個設備再跟一個百利而已 …… 被告:我當初不就是跟你講了嗎?對不對,我當初跟你講說,你並沒有開口要這些東西,是我自己要給你的,我就是要給你保障,但是這一切都是發生在你沒有跟我講這事情之前。 …… 告訴人:…我連最後這一點保障你都不給我,你都要把我拿走,你不會覺得你對我太過分了 被告:那你不過分嗎?你騙了我一個天大的謊言,你不過分嗎?我說過了,這些東西都不是妳跟我開口的,是我自己心甘情願要給妳的,對不對… 對話錄音譯文(同上偵卷㈠第15至18頁) 10 106.11.01 (2人就三廠及告訴人另1名子女事發生爭執) 告訴人:我甚至不知道原來公司大小章這麼重要,我完全不知道,所以我以前根本不會想要跟你拿,我跟你拿那個幹嗎?全部在你那邊你管的好好的就好了呀!我從來沒有想 被告:本來我們大家,你也有這個想法,我也有這個美意,說實在的,我就幫你管理這個,有多少錢我都幫你先付了,你知道這一廠,以後就我就不管了,你自己付 告訴人:你說那甚麼記帳的每個月一千多塊那個呀? 被告:這小錢,以後你自己付,好不好,該付甚麼你自己付,我以後再也不管了,艾…人在福中都不知福,我幫你付了多少你那電廠的成本,你都不知道… 被告:我明年要去作維運,要去洗所有的板子,我只能洗我那兩場的板子,你那場你自己去弄吧!…你以為這麼簡單呀!一個電廠蓋了他媽的就丟在那邊,然後每個月幫你媽生電。 對話錄音譯文(108偵續289卷第107至111頁) 11 106.11.18 告訴人:我跟你在一起的時候有多慘呀!還要自己貼補家用耶!你的電廠那些已經是到很後來才給我的,都已經住到這裡來的時候才給我的 …… 告訴人:我一開始跟你在一起就是這樣嗎?一個月5萬塊都拿過耶!扣掉蒂雅的錢,一個月2萬塊全家要用,我沒有自己貼嗎? 被告:妳不也是押寶押對呀!對不對?妳押對了 對話錄音譯文(同上偵續卷第81頁) 12 106.12.08 (2人針對所生未成年子教養、照顧方式爭執) …… 告訴人:你明明沒有辦法照顧他,你為什麼不讓我好好照顧他? 被告:不用來這一套啦!你能夠照顧嗎?啊?也不過就是靠那個電廠,電廠還是我給你的… 對話錄音譯文(同上偵續卷第85至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