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康維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39號、第17643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2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康維及其犯罪所得沒收暨就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賴康維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柒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扣除新臺幣玖萬元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康維(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知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極易助長洗錢犯罪之發生,竟先後僱用聶今璇、彭宜萍(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並於其等後述受雇期間,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4日前某日,先由賴康維承租桃園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並裝設如附表編號2、13、16至21、28、29、33、25、26、39、40號所示電腦、手機等設備,及以每月租金約人民幣1,500元(起訴書誤認為2,800元至7,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租用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銀聯卡及U盾(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對於跨行匯款業務執行之安全監控機制或憑證,類似網路銀行交易之安全控制認證),並先後於107年2月底、3月底僱用聶今璇、彭宜萍擔任個人助理,再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WhatsApp」、「Skype」、「Telegram」、「微信(WeChat)」等手機通訊軟體指示,自107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23日遭查獲止之期間,透過戶名「曾俊豪」、「王浩杰」、「鄒小波」、「顏雨」、「唐杰」、「倪花妹」、「趙勝華」(起訴書贅載「康華」、「劉華忠」、「徐增興」、「吳水秀」、「麥鑫瑜」、「陳開兵」、「錢冬玉」、「戴春陽」、「徐麗花」、「葉林妃」、「郭希安」、「曾麗麗」、「錢林杰」、「林鈴」、「羅合貝」、「沈志林」、「李黃濤」、「李嘉華」、「崔亮」、「葉劍波」、「曹滐」、「沈鑫」、「王中琳」、「黃子能」、「張記杭」、「柯楚珠」、「萬宜靜」、「何仲波」、「沈小春」、「鄒金嬌」、「吳學帥」等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匯入帳戶而非供轉帳之帳戶)等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持有而執行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金錢的轉帳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來源之金錢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之所得,詳如後述),賴康維因此可由轉帳金額抽取千分之3作為報酬(佣金),再以月薪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均同)3萬元支付聶今璇、彭宜萍,由其等實際執行上開轉帳、記帳製作報表,並定期向賴康維回報狀況等工作內容。賴康維、聶今璇、彭宜萍依上開分工模式,於上開期間總計收受、持有而轉帳之金額高達人民幣2億5,108萬8,863元。嗣於107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經警據報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賴康維(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盧德威、王元聰、聶今璇、彭宜萍等人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原審判決後,僅被告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同案被告盧德威、王元聰、聶今璇、彭宜萍等人均已判決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且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63至174、258至270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行不諱(第13639號偵查卷一第195頁;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162、163、258、272頁),核與同案被告聶今璇、彭宜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第13639號偵查卷二第127、128、306至308頁;原審卷一第187至20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手寫教戰守則、對帳單、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3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通訊軟體截圖、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第13639號偵查卷一第17至27、43至59、75至77、102至131、151、159至166頁;第13639號偵查卷二第36至38、101至105、116、、206至218頁;第13639號偵查卷三第58頁;第13639號偵查卷四第262至277頁;第17643號偵查卷一第160至234、245、281至293頁)及附表所示扣案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其租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5個月租金是2,500元人民幣,20個月的租金是7,500元人民幣(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嗣於本院改稱:當時小金、阿馬、查理這些大陸人給我帳戶價格表,但是我沒有拿他們的帳戶,我在本案使用的大陸銀行帳戶是我自己透過朋友取得的,每月租金約1,500元人民幣,至於起訴書記載的2,800元至7,500元是小金等人當時提供的價碼,並不是我後來實際取得這些帳戶的代價等語(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其他反證,且無涉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所得沒收等項,爰以被告於本院之更新陳述內容而為事實認定。
三、本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亦為本件行為時及裁判時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㈡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1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㈠類型一:行為人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特別使用冒名或假名方式進行金融交易,規避金融機構之客戶審查機制,產生金流追蹤斷點,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第2款第2目,於第1項第1款規定。㈡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㈢類型三: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交易50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將單筆400萬元款項,拆解為10筆40萬元交易,顯亦有隱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第2款第1目,爰為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係鑑於第14條一般洗錢罪在訴訟上須證明「存在前置犯罪」與「洗錢客體源自前置犯罪」等要件,為有效保護金融秩序,防止任何人利用無法追索的金流流向進行洗錢行為,避免洗錢行為人因前述要件無法充分證明而脫免刑事責任,乃增設第15條特殊洗錢罪,藉以截堵因前置犯罪及洗錢客體來源等因素無法認定而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並以第15條第1項所列舉之3款情狀,作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所得之推定事由;惟考量此類成罪條件相對寬泛之截堵型構成要件,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認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故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始成立特殊洗錢罪。而相較於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對寬泛,只要行為人實行第15條第1項各款所規範之行為情狀,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來源不明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的財產,即會成立犯罪。從而,第15條特殊洗錢罪應係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且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金融機構」,包括:一、銀行。二、信託投資公司。三、信用合作社。四、農會信用部。五、漁會信用部。六、全國農業金庫。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八、票券金融公司。九、信用卡公司。十、保險公司。十一、證券商。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十三、證券金融事業。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十六、期貨商。十七、信託業。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同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之銀行業、證券期貨業、保險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等規定,洗錢防制法定義之「金融機構」似僅限於我國主管機關監管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並不包括我國目前治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港澳或外國之金融機構。則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除他人向我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外,是否包括他人向大陸地區、港澳或外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饒有研求之餘地。本院認為:
⒈洗錢防制法於98年6月10日修正增訂第11條第6項:「第1項至第3項之罪(第1、2項係同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近年來重大罪犯,在我國境外進行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情形層出不窮,第1項至第3項之罪因不在刑法5條至第7條適用範圍,本法亦無特別規定,目前仍適用刑法第3條之屬地原則規定。惟「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第7條第1項第c款要求資助恐怖行動罪之管轄權應兼採屬地及屬人原則。另如2003年聯合國反腐敗公約(United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亦建議各國應將洗錢罪之適用擴大至各國領域外,同時我國國民在國外之洗錢行為亦常發生,宜對我國國民在我國領域外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行為加以處罰,爰增列第6項規定」等語。本法於105年12月28日全盤修正,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旨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第1條參照),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體質,冀與洗錢防制之國際規範接軌。上揭規定乃酌作修正移列同法第16條第3項:「前2條之罪(指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由此可見,透明金流軌跡,遏止境外或跨境之洗錢犯罪,實乃洗錢防制法近年來修法所欲達致之立法目的。倘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僅以我國(臺灣地區)境內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為限,顯不足以遏止洗錢犯罪,亦與105年12月28日全盤修法之目的背道而馳,有違立法本旨。易言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仍適用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加以處罰。倘認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僅限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則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內(臺灣地區),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臺灣地區以外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卻不構成犯罪,顯然無從遏止跨境洗錢犯罪之立法目的。
⒉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釋之範圍,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而為正確適用。上揭法律適用之重要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曉諭後(本院卷第104頁),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具狀聲請向洗錢防制法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法務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詢說明,金管會銀行局覆稱:洗錢防制法關於「金融機構」之定義,建議宜洽主管機關法務部之意見(本院卷第223頁);法務部則覆稱:按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係定義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之事業類型範圍,依其文義,尚無關涉依何地區法律設立之金融機構始得適用之問題。另不法金流跨境移動頻繁,本法歷來修正時,均一再強調澈底打擊非法金流跨國流動之重要性。98年5月19日本法增訂之第11條第6項即規定:「第1項至第3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立法理由即謂因有鑑於重大罪犯在我國境外進行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情形層出不窮,且西元2003年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亦建議各國應將洗錢罪之適用擴大至各國領域外,故增列該項(後該項於105年12月9日修正時,移列至現行條文第16條第3項)。105年12月9日本法修正,於第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非法金流透過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至跨國不同據點以躲避查緝,故有強化我國防制洗錢及洗錢犯罪追訴之必要;於第2條即洗錢行為定義之立法理由,亦例示其犯罪態樣包括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107年11月2日本法增訂第16條第4項規定,更明白揭示係因不法金流跨境移動頻繁,如無此規定,將造成特定犯罪發生在域外,而無法追訴洗錢犯罪之情形。是考量洗錢犯罪易於跨境流動之特性,及本法之立法目的與歷來修法意旨,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應包括依大陸地區法規設立並辦理收受存款為目的之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否則將使本法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實益大為降低,並造成以國內金融帳戶洗錢得以追訴,惟以大陸地區或國外金融帳戶洗錢卻無法規範之失衡現象,反有變相鼓勵跨境洗錢犯罪之虞等語,有該部109年9月1日法檢決字第10904510740號函在卷可稽(傳真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51、252頁,公文正本附於本院卷第282、283頁),亦認依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本旨,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金融機構」不以我國境內(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為限。
⒊再者,洗錢行為擾亂國際金融市場秩序,往往成為犯罪集團獲取利益之重要手段,在現今金融活動國際化與世界資本流動化的經濟秩序中,追查或遏止重大(特定)犯罪已不再成為防制洗錢規範核心或唯一目的,更應著眼於金流軌跡遭破壞而侵蝕國際金融秩序、妨害全球性金流結構之互信以及資源公平分配機制崩解等面向,此亦為洗錢防制法修正增訂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立法目的。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應非僅限於我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
㈣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為避免刑罰權過度擴大,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不正方法」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而使用之目的是否在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被告自承轉帳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均係透過友人向他人所租用,每月租金約人民幣1,500元(本院卷第177頁),而帳戶名義人並非與其熟識,堪認被告與大陸地區開立之金融帳戶名義人間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自已該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其與前述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都是朋友、好朋友云云,但被告先於原審供稱其與出租帳戶的人「大致上認識」,以轉帳方式支付租金(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原審辯護人則稱出租U盾的人,有些被告不認識(原審卷一第26頁);被告嗣於本院供稱這些出租帳戶的大陸人都是好朋友,他們仍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可以自己領取租金(本院卷第175頁),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帳戶所有人間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難認有何特殊信賴關係。
㈤被告供稱其於案發前之平均年收入,好的時候約100萬元,不好的時候約30至50萬元(本院卷第179頁),足見其並非高所得之人;參以本案行為時間係107年2至5月間,但被告於106至108年間,名下財產僅有2部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5頁),難認依其財產或收入可透過上開租用之帳戶與U盾,於短短3、4個月期間內收受、持有之轉帳金額達人民幣2億5,108萬8,863元(約新臺幣11億餘元),其所為顯屬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且此經手之龐大金額,來源究係為何,被告亦無法明確清楚交代,堪認其確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施行,但修正條文均與本件論罪科刑無關,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107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從事前述轉帳行為,顯係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22215號移請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原審卷一第64、65頁),經核與被告業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業經審理在案,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聶今璇(自107年2月底起參與)、彭宜萍(自107年3月底起參與)就其等參與期間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予以論科,並就被告被訴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於108年7月11日第一次行審理程序(原審卷一第186頁),嗣於同年10月30日續行審理時,合議庭組織已有變更,且距前次審理期日間隔至15日以上(原審卷二第13頁),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項、第293條等規定更新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㈡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在本案使用的大陸銀行帳戶是自己透過朋友取得,每月租金約1,500元人民幣,本院審酌卷內並無其他反證,爰認應以被告於本院之更新陳述內容而為事實認定。原判決依起訴書之記載而認定被告係以每月租金人民幣2,800元至7,500元不等代價租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尚有未洽。
㈢聶今璇、彭宜萍係經被告僱用而參與本案之共同正犯,其等於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各為6萬元、3萬元,業經被告、聶今璇及彭宜萍供述在卷(見後述),而該部分報酬係由被告所支出,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7頁)。此部分既非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應自被告獲得之佣金總額(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始為應對被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察,仍宣告沒收全部佣金,自有未當。
㈣「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中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現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第23至26行),但並未在主文第1項之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是在主文第4項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無從特定上揭扣案物應沒收之對象,容有未當。
㈤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不予宣告被告緩刑,已敘明如何認為本件不宜為其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核無不合。被告坦承犯行,但請求宣告緩刑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60頁),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但原判決因有如前述違誤或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而受誘輕鬆牟取高額之不法利益,於我國境內為不詳集團轉帳來源不明之鉅額金錢,而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簡稱APG)之會員國,須定期接受該組織之評鑑,倘若評鑑未過,將使我國資金匯出入大受影響、金融機構在海外的業務受到限縮、民眾赴海外投資遭受嚴格審查等種種不利結果,國際聲譽與地位亦將大幅貶落,被告所為對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就本案特殊洗錢犯行所擔任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不正方法取得持用之金融帳戶數量、經手轉帳之總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82頁背面;本院卷第137、205至207、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從而,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但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乃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之移置,係考量刑法沒收新制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從而,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而於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另參酌上開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標的,已擴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或事實上有處分權之物,且係現供或預備供本案特殊洗錢罪所用之犯罪工具,此經被告及共犯聶今璇、彭宜萍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08頁背面、1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就本案轉帳總額人民幣2億5,108萬8,863元可獲得千分之3報酬;其雖於原審改稱:我於本案獲利之計算,應以其投入之本錢即人民幣200萬元予以核算千分之2之報酬云云,惟亦供稱:我跟上游(即被告自稱係賭場之人)約定,我每次會投入人民幣200萬作為本錢,1次的投入稱為「1轉」,上游會把我千分之2的報酬匯到我的戶頭,但至為警查獲為止,我不記得已經轉了幾次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僅係如其自陳僅投入1次人民幣200萬元作為成本,而係有多次投入之情形,則被告於原審所述僅獲利人民幣200萬元之千分之2,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非可採。又本案轉帳總額計人民幣2億5,108萬8,86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原審坦承上游有將報酬定期匯入其戶頭,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於原判決以千分之3計算其犯罪所得一節,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79頁),故就被告於本案之實際獲利應仍以本案轉帳總額人民幣2億5,108萬8,863元的千分之3計算,即人民幣753,266元(相較於原判決以四捨五入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件共犯聶今璇、彭宜萍於原審自陳因參與本案各獲得6萬元、3萬元報酬(原審卷一第189頁、193頁背面、202頁背面),此屬其等本於共犯所各自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既係由被告所支付,應自被告上揭獲利中予以扣除。從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人民幣753,266元扣除新臺幣9萬元之金額,應依法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屬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之沒收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立法說明參照)。上揭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凡洗錢行為之標的均應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則無明文。而我國司法實務向來認為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後者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條如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能否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一律宣告沒收,非無疑義。惟因洗錢行為在實務上多係委由他人為之,如限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亦難達成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本院認為:本案被告因犯特殊洗錢罪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且受託經由上述人頭帳戶轉帳匯入或匯出,被告對該款項(洗錢標的)亦已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按: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法律適用上恐有爭議,學者亦有持不同見解,仍以立法明定為宜)。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具有擴大沒收主體對象之相同效果,規範效力兼及第三人沒收,實質上係義務沒收規定(林鈺雄,「沒收競合與共同沒收-以相續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304期,109年9月,第77頁),因該洗錢標的已移轉予他人,被告僅係賺取數額相對非鉅之佣金,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亦應不予宣告沒收。從而,本院認被告犯特殊洗錢罪之標的,即被告轉帳總額人民幣2億5,108萬8,863元,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即所謂擴大利得沒收,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但將被告非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擴張於本案中一併沒收,且就財產標的之來源合法性,轉嫁予被告負反證責任,非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而致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且參照立法理由之說明:「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諸2014/42/EU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立法理由第21點指出,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的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語,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一節,仍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其在訴訟上要求之證據雖不須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心證程度,但為避免侵害憲法上之財產權保障,應依個案情狀權衡判斷,仍須有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該得支配之財產高度可能係來自其他違法行為(即高度蓋然性權衡原則),始足當之。經查,本案搜索查扣之現金包括被告遭扣得之5,540,600元(其中1,377,000元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處查獲,在場人彭裕晏表示不知道2樓房間的這筆錢是怎麼來的,見第17643號偵查卷一第41頁)、盧德威扣得165,300元、王元聰扣得174,600元,合計5,880,500元,以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50萬支票(票號:HA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70萬元支票(票號:DN0000000)各1張(第13639號偵查卷一第20、46、49頁所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7643號偵查卷二第222頁)。被告於原審供稱5,540,600元都是自己的錢,是工程標案所需現金(原審卷二第73、74頁);嗣於本院供稱:支票2張都是我的,現金4,163,600元 、1,377,000元(合計5,540,600元)是我父親的錢,那天因為鄭韋芃標到竹南啤酒廠的案子需要資金,所以我向我父親調來這些錢,400多萬是標案的錢,137萬是盧德威想要跟我借的錢,至於盧德威、王元聰被扣到的錢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核與盧德威之供證情節相符(原審卷一第127頁正面、背面),而被告遭查扣之現金5,540,600元、第一銀行豐原分行50萬支票、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70萬元支票等財物,是否係本案特殊洗錢行為以外之其他不明違法所為之不法所得,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主張、舉證,則依本件案情權衡判斷,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上揭扣案財物高度可能係來自其他違法行為,亦不予宣告沒收。
㈥本案經警扣案而非屬附表所示之物(第13639號偵查卷一第19至22、31、37、40、41、45至49、53至59頁),經核均與本案特殊洗錢罪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以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會助長洗錢犯罪之發生,竟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設立為寶利、半島、永利、佳適博及波音等線上博奕集團轉帳洗錢機房,對外以「百草廳」為代號,被告並指示聶今璇製作百草廳出款組計畫書,對外招攬線上博奕集團委託渠等承包轉帳洗錢業務。其洗錢方式,係先由被告承包博奕集團線上代收代付款項業務,被告並在博奕集團指定之賭場開設金融帳戶,再以大陸地區淘寶網之支付寶、微信、天下及網銀等做為代收平台,由被告指示聶今璇、彭宜萍告知博奕集團代收帳戶之名稱、帳號,由博奕集團所屬成員,將上開帳號通知有意參與該博奕集團賭博之賭客,另通知被告所屬洗錢機房有賭客匯款之情,迨賭客將款項之匯入被告指定的帳戶後,由被告所屬成員回覆博奕集團已入帳,再由博奕集團兌換點數予賭客,進行賭博。迨賭客贏得點數兌換現金時,由寶利、半島、永利、佳適博及波音等博奕集團公司所屬成員,以微信通知聶今璇、彭宜萍,另附賭客所提出供匯入之帳號及應付之金額後,由聶今璇、彭宜萍,將進行匯款事宜相關賭客資料,寄送予被告轉包之下游轉帳洗錢機房之承包商,再由下游承包商,將款項再分拆多筆後,匯入賭客指定的金融帳戶,迨被告與博奕集團依約定結算後,博奕集團再將代付之款項匯入被告所開設在賭場的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以之為洗錢,而認被告係為刑法第268條特定犯罪而意圖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該犯罪所得,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我國於106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之範圍,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第4條第2項修正理由亦載明「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可見特定犯罪並不是洗錢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僅係不法原因之聯結,但洗錢犯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獨立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洗錢犯罪或前置之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從事線上博奕行為,確有構成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罪名之可能。而本案被告固坦承有為名為寶利、半島、永利、佳適博及波音線上博奕集團為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代收代付款項之轉帳行為,而轉帳之時間及總金額業如上述所載。但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及部分對帳單中有出現「寶利」、「半島」、「永利」等詞語(第13639號偵查卷一第124頁)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審認,則本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線上博奕集團存在?非無疑義。被告所述之轉帳行為,是否即為刑法第268條特定犯罪而意圖掩飾或隱匿線上博弈集團該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該犯罪所得,實難認定。
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於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同案被告聶今璇、彭宜萍雖先後以共犯或證人身分而為陳述,並供證被告係幫線上博奕集團代收代付,聶今璇並證稱:「(工作內容為何?)文書處理,透過通訊軟體,線上博奕集團客服聯繫我們,我們幫他們把資料處理好,他們傳給我們表格,要放表格的資料給我們,我們放在表格裡面」、「(工作時,如何跟線上博奕集團的人聯繫?)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線上博奕集團的人都會跟你聯繫什麼?)請我們幫他們整理表格、說他們現在要給我們多少錢」;文書部分都是線上博奕集團他們透過視訊軟體傳檔案給我們,我們下載檔案後,他們會跟我們說要哪個資料放在哪個表格裡,我們就把資料放進去,資金部分就是他們也會透過通訊軟體跟我們說現在要把錢轉到哪個帳戶裡;下游廠商會跟我們說他們現在要出款多少,線上博奕集團會有很多帳號給我們,我們就把這些帳號整理好後轉貼給我們的下游廠商,我們在中間要去核對他們的資料、格式是否正確等語(原審卷一第187頁背面、190、191、193頁背面)。但聶今璇證稱其係經由被告告知而得悉對方是線上博奕集團成員(原審卷一第190、193頁背面),彭宜萍則證稱其係經由聶今璇告知工作內容,被告並沒有指示等語(原審卷一第197頁背面),可見聶今璇、彭宜萍之相關供證並非就其等親自見聞所為之陳述,而係經由被告之轉述而(輾轉)得悉,即屬傳聞陳述,且與被告之自白具有同一性,尚不能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⒊再者,被告供稱:「(問:因為本案檢方原本移送的「特定犯罪」是詐欺取財,而檢察官認為無法證明詐欺取財,根據你的自白認定「特定犯罪」是刑法268條之罪,除了目前卷內的資料外,有無其他證據方法可以認定本案經由你所使用的帳戶所收付的金額,都是來自博奕而不是其他的犯罪行為?)目前沒有,當時是在澳門當地認識永利的財務,已經兩年沒有聯絡,我目前也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76、177頁)。從而,本院就現有之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轉帳行為所處理之來源不明金流,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等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自難逕認被告處理轉帳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應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以一般洗錢罪論處。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存有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所為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本應判決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科之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案意旨書所述此部分相同之犯罪事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仲瑩、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筆記紙 4 張;聶今璇所抄寫。 2 WIFI器 1 個。 3 U 盾(轉帳憑證) 0000000000000000 1 個;U 盾名義人:倪花妹,由聶今璇身上所扣得。 4 U 盾(轉帳憑證) 60Z000000000 1 個;U 盾名義人:林新智,由聶今璇身上所扣得。 5 U 盾(轉帳憑證) 0000000000000000 1 個;U 盾名義人:趙勝華,由聶今璇身上所扣得。 6 U 盾(轉帳憑證) 0000000000 1 個;U 盾名義人:林新智,由聶今璇身上所扣得。 7 U 盾(轉帳憑證) BANKGZ0000000000 1 個;U 盾名義人:趙勝華,由彭宜萍身上所扣得。 8 U 盾(轉帳憑證) BANKGZ000000000 1 個;U 盾名義人:倪花妹,由彭宜萍身上所扣得。 9 U 盾(轉帳憑證) 80Z000000000 1 個;U 盾名義人:倪花妹,由彭宜萍身上所扣得。 U 盾(轉帳憑證) 000000000000 1 個;U 盾名義人:倪花妹,由彭宜萍身上所扣得。 U 盾(轉帳憑證)紫色 1 個;U 盾名義人:趙勝華,由彭宜萍身上所扣得。 U 盾(轉帳憑證)金色 1 個;U 盾名義人:倪花妹,由彭宜萍身上所扣得。 WIFI器 1 個。 U 盾(轉帳憑證) 80Z000000000 1 個。 筆記紙 2 張;彭宜萍所抄寫。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筆記紙 18張;聶今璇所抄寫。 筆記本 3 本;聶今璇所抄寫。 未開啟U 盾組 37組;預備供犯特殊洗錢罪所用之物。 U 盾(轉帳憑證) 主管/ 轉帳/ 轉單 3 個。 筆記紙 3 張。 U 盾(轉帳憑證) (北京銀行) 1 個。 ASUS筆電(3 號機) SIN:NXGNTTZ000000000FF7600 1 台;預備供犯特殊洗錢罪所用之物(備用機)。 ACER筆電(4 號機) SNID:00000000000 1 台。 筆記本 1 本。 交戰手則 1 張;聶今璇所抄寫。 筆記本 1 本。 WIFI器 1 個。 U 盾(轉帳憑證) 倪花妹/ 趙勝華 2 個。 ACER筆電(1 號機) SNID:00000000000 1 台。 ACER筆電(2 號機) SNID:0000000000 1 台。 WIFI器 3 個。 U 盾(轉帳憑證) 林新智/ 趙勝華 2 個。 ASUS筆電(5 號機) HANDGROOT30240C 1 台。 ASUS筆電(6 號機) HANDGROOT84340B 1 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