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誌駿
- 選任辯護人
- 劉上銘律師
呂政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65、309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約瑟(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己○○於民國107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大老二」、「流川風」、「周潤發」、「劉備」、「張飛」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並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或向車手收取款項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其等運作模式為:「大老二」先以微信聯繫己○○所持用附表三編號6或編號7所示手機內安裝之微信,指示己○○至指定之隱蔽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黃約瑟,己○○於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以附表三編號7所示工作機內所安裝之微信通知黃約瑟約定見面,以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黃約瑟或己○○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ATM提領現金,黃約瑟並於領得款項後以微信聯繫己○○,約定時間、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予己○○,再由己○○放置於「大老二」指定之隱蔽地點,再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收款,而己○○每日得從中扣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作為日薪報酬;黃約瑟則可按提領金額之1%抽取報酬。黃約瑟、己○○於107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大老二」、「流川風」、「周潤發」、「劉備」、「張飛」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模式運作,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7「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位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各匯付或存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黃約瑟、己○○旋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上開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己○○,由己○○將詐騙款項放置在「大老二」指定之隱蔽處所,經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收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黃約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因而共獲有3,604元報酬;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共獲有2萬元之報酬。嗣警於107年10月3日查獲黃約瑟、己○○,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起訴書誤載為吳憶玲)、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辛○○、乙○○、證人即被害人甲○○、庚○○、戊○○、同案被告黃約瑟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165號卷第6-8、56、57頁、偵字第30900號卷第21-25、86、106、107頁、偵字第21143號卷第7-12頁、原審卷一第149頁、卷二第97、260頁、本院卷第124、230、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辛○○、乙○○、證人即被害人甲○○、庚○○、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自107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大老二」以微信聯繫被告所持用附表三編號6或編號7所示手機內安裝之微信,指示被告至指定之隱蔽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同案被告黃約瑟,被告於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以附表三編號7所示工作機內所安裝之微信通知同案被告黃約瑟約定見面,以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同案被告黃約瑟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ATM提領現金,並於領得款項後以微信聯繫被告,約定時間、地點將領得之詐騙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放置於「大老二」指定之隱蔽地點,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收款,被告並從中獲取一定之報酬,堪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者,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黃約瑟及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照新法規定,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約瑟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騙款項並由被告將詐欺所得不法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大老二」指定之隱蔽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收款,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7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庚○○於107年9月24日即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電話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均應僅各論以加重詐欺一罪即已足。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約瑟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告訴人辛○○及乙○○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接續匯款,此部分詐騙集團成員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約瑟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自多次提領告訴人丁○○、丙○○、辛○○及乙○○、被害人甲○○、庚○○及戊○○等7人所匯入之詐欺不法款項,亦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約瑟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犯行,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至公訴意旨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人頭帳戶中告訴人所受騙匯入之贓款及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之事實,而漏未論以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罪,惟此漏未論及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項罪名(見本院卷第229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本件犯行,與本院另案之犯罪型態均屬相同,應予以合併審理云云。然查,辯護人所指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第2071號案件,業經本院分別於109年10月8日、同年8月20日判決在案,現並未繫屬本院,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應予合併審理乙節,自無理由,併此指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30、239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大老二」之指示,提領人頭帳戶中之款項及轉交詐騙款項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收水角色,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短暫,又係擔任組織下層地位之車手、收水工作,較諸其餘共同正犯,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詐欺集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示被告、同案被告黃約瑟於附表一、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上開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被告,由被告將該等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大老二」指定之隱蔽處所,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收款,即已藉由該人頭帳戶及轉交收取現金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依前揭說明,此時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原審未予論斷一般洗錢罪,已有未合;⒉又本件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審就此未為審酌,容有未洽;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與告訴人丁○○、丙○○及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彌補損失,此種已經現實給付之情狀,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仍得以過苛條款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原審就本件扣案之現金46,800元諭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其已與告訴人丁○○、丙○○及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及已與告訴人丁○○、丙○○及被害人甲○○3人成立和解等情,並依和解內容履行,此有和解書、匯款交易明細、郵局現金袋信函執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293頁),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及程度非深,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核心成員,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提領詐騙款項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犯行,係於107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日間為之,犯罪時間接近,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涉犯詐欺案件之相關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且考量被告於107年9月24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分擔者大多為犯罪計畫中之執行人員即協助提款、收取款項之次要角色,其等行為所展現之危害性較低,雖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詐欺犯行外,尚涉犯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詐欺案件,然被告於上開另案中同為分擔領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次要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核心人員,且考量被告自承目前有固定工作,綜此認定就本案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後,應足對被告收預防矯治之效,爰不予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㈣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
⒈被告供稱:在開始工作前一天,「大老二」有與我聯絡,要我去便利商店領包裹,包裹內是1支手機含SIM卡(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並跟我說用這支手機加他和同案被告黃約瑟的微信,之後都是用附表三編號7手機內的微信聯絡;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提款卡,是我依指示至指定之隱蔽地點拿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102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提款卡,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至指定之隱蔽地點拿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預備用以提領贓款之用;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交付被告持用之工作機,用以聯繫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另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手機,被告雖供稱為其所有,然其亦有作為與「大老二」聯繫之用,業據其供承不諱。準此,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的報酬總共只拿到2萬元,報酬是「大老二」用微信跟我說的,要我從要交回給他的錢裡面自行將報酬抽起來,為警查獲時在我身上被查扣的現金4萬6,800元,其一部分是我原本的錢,一部分是這幾天做車手賺來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本院卷第238頁),據此,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丁○○、丙○○及被害人甲○○3人以1萬元、5,400元、1萬8千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匯款交易明細、郵局現金袋信函執據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9-293頁),被告賠償金額顯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足認已達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扣案之2萬6,800元,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係其自己正常工作賺的錢,與本件詐騙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本院卷第238頁),卷內復無證據得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未用於本案犯罪使用,而與本案犯罪無關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其個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加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進昌、吳宜展移請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台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證據清單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告訴人) 107年9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丁○○,佯稱網路購物內部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按指示匯款以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於107年9月25日晚上7時2分到桃園市○○區○○路○段00號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名:張文綺 2萬9,987元 黃約瑟 如附表二編號1至7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37-40頁) 2、同案被告黃約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3-11頁、第120-121頁、原審卷一第147-150頁、原審卷二第180-189頁、第248-265頁)。 3、被告己○○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21-25頁、第86頁、第106-107頁、原審卷一第147-150頁、原審卷二第94-10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12-13頁)。 5、張文綺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34-35頁)。 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2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20610號函檢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125-126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 107年9月25日下午5時5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甲○○,佯稱網路購物內部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1.於107年9月25日下午8時0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7元至右列帳戶。 2.於107年9月25日下午8時0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989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4萬9,987元 2.3,989元 黃約瑟 同上 1、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43-45頁)。 2、同案被告黃約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3-11頁、第120-121頁、原審卷一第147-150頁、原審卷二第180-189頁、第248-265頁)。 3、被告己○○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21-25頁、第86頁、第106-107頁、原審卷一第147-150頁、原審卷二第94-10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12-13頁)。 5、張文綺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34-35頁)。 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2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20610號函檢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125-126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 (告訴人) 107年9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丙○○,佯稱網路購物內部操作錯誤云,需依指示匯款已取消設定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人提領殆盡。 於107年9月25日晚上8時16分許到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第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6,123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萬6,123元 黃約瑟 同上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48-49頁)。 2、同案被告黃約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3-11頁、第120-121頁、原審卷一第147-150頁、原審卷二第180-189頁、第248-265頁)。 3、被告己○○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21-25頁、第86頁、第106-107頁、原審卷一第147-150頁、原審卷二第94-10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12-13頁)。 5、告訴人丙○○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51頁)。 6、張文綺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34-3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庚○○ 107年9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庚○○,佯稱網路購物內部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人提領殆盡。 於107年9月25日晚上10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8,123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名:簡懷正 1萬8,123元 黃約瑟、己○○ 如附表二編號8至11、編號16 1、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56-58頁)。 2、同案被告黃約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3-11頁、第120-121頁、原審卷一第147-150頁、原審卷二第180-189頁、第248-265頁)。 3、被告己○○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21-25頁、第86頁、第106-107頁、原審卷一第147-150頁、原審卷二第94-10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 5、簡懷正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53-54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3月4日營清字第1080020109號函檢附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127-128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戊○○ 107年9月25日晚上8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戊○○,佯稱網路購物內部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戶,旋即遭人提領殆盡。 於107年9月25日晚上9時18分許到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4,985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2萬4,985元 黃約瑟、己○○ 同上 1、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61-64頁、原審卷二第97頁)。 2、同案被告黃約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3-11頁、第120-121頁、原審卷一第147-150頁、原審卷二第180-189頁、第248-265頁)。 3、被告己○○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21-25頁、第86頁、第106-107頁、原審卷一第147-150頁、原審卷二第94-10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 5、簡懷正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53-54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3月4日營清字第1080020109號函檢附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127-128頁)。 7、被害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3第0900號卷第6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辛○○ (告訴人) 107年9月25日晚上7時2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辛○○,佯稱網路購物內部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列帳號,旋即遭人提領殆盡。 1.於107年9月25日晚上8時26分許到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大校園內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至右列帳戶。 2.於107年9月25日晚上8時50分許到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大校園內華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4,985元至右列帳戶。 同上 1.2萬9,987元 2.4,985元 黃約瑟、己○○ 同上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68-71頁)。 2、同案被告黃約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3-11頁、第120-121頁、原審卷一第147-150頁、原審卷二第180-189頁、第248-265頁)。 3、被告己○○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21-25頁、第86頁、第106-107頁、原審卷一第147-150頁、原審卷二第94-10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 5、簡懷正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53-54頁)。 6、告訴人辛○○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72頁)。 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3月4日營清字第1080020109號函檢附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127-128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乙○○ (告訴人) 107年10月1日上午11時12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乙○○,佯稱為乙○○之表弟,要求乙○○幫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右列帳戶,旋即遭人提領殆盡。 1.於107年10月1日下午1時07分到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內之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2.於107年10月2日上午11時19分到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內之臨櫃匯款5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名:周延展 1.15萬元 2.5萬元 黃約瑟 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8165號卷第26-27頁、偵字第7393號卷第12-14頁) 2、同案被告黃約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3-11頁、第120-121頁、原審卷一第147-150頁、原審卷二第180-189頁、第248-265頁)。 3、被告己○○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見偵字第30900號卷第21-25頁、第86頁、第106-107頁、原審卷一第147-150頁、原審卷二第94-10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165號卷第78-79頁、偵字第7393號卷第22-23頁)。 5、告訴人乙○○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見偵字第28165號卷第28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8165號卷第30-35頁)。 7、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28165號卷第36-38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91962號函及108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5099號函,檢送周延展帳戶個資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165號卷第82-86頁、偵字第7393號卷第17-20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台幣) 提領人 1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名:張文綺 107年9月25日晚上7時1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南崁分行 1萬5,000元 同案被告黃約瑟 2 同上 107年9月25日晚上7時1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南崁分行 1萬5,000元 同上 3 同上 107年9月25日晚上8時17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 2萬元 同上 4 同上 107年9月25日晚上8時1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 2萬元 同上 5 同上 107年9月25日晚上8時19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 1萬元 同上 6 同上 107年9月25日晚上8時3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 1萬元 同上 7 同上 107年9月25日晚上8時3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 1萬元 同上 8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名:簡懷正 107年9月25日晚上8時46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 1萬5,005元 同上 9 同上 107年9月25日晚上8時49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 1萬4,005元 同上 10 同上 107年9月25日晚上9時36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北崁門市 1萬5,005元 同上 11 同上 107年9月25日晚上9時37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北崁門市 1萬5,005元 同上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名:周延展 107年10月1日下午1時27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曉陽門市 12萬元 同上 13 同上 107年10月1日下午3時29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彰化分行 3萬元 同上 14 同上 107年10月2日凌晨0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OK超商汐止中興店 1000元、400元 同上 15 同上 107年10月2日中午12時5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 5萬元 同上 16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名:簡懷正 107年9月25日晚上10時43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 1萬8,005元 被告己○○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1 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2 永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3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5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6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7 小米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備註: 1、被告己○○身上所查獲。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字第28165號卷第30-34頁)。 3、扣案現金新臺幣4萬6,800元無庸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大眾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備註: 1、被告己○○身上所查獲,但與本案無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字第28165號卷第30-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