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誌駿
- 選任辯護人
- 劉上銘律師
呂政諺律師
劉依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08、8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黃約瑟(所涉本案犯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手機內微信軟體暱稱「大老二」、「周潤發」、「張飛」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由乙○○以附表二所示工作機內微信軟體接受「大老二」指示,先至指定之隱蔽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黃約瑟或「張飛」等同組車手至ATM提領現金,再由同組車手將領得款項交予乙○○,由乙○○放置於「周潤發」或「大老二」指定之隱蔽地點,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收款,而乙○○每日得從中扣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作為日薪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老二」以微信軟體指示乙○○至指定之隱蔽地點拿取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乙○○將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黃約瑟,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各匯付或存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起訴書略載或誤載部分,均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示),黃約瑟旋於附表一所示107年9月30日之提款時間、地點,將上開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乙○○,由乙○○將該等款項放置在「周潤發」指定之隱蔽處所,嗣經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收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乙○○並於當日獲取日薪2,000元之報酬。嗣警於107年10月3日另案查獲乙○○,扣得附表二所示工作機及乙○○多日取得之報酬及贓款計現金4萬6,800元(含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甲○○、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23至33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約瑟於警詢中之供述(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下稱偵字第1570號卷〉第14至18、65、66頁)、證人即告訴人己○○、丙○○、甲○○、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08號卷〈下稱偵字第7808號卷〉第9至15頁、彰化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603號卷〈下稱他字第2603號卷〉第21至29、35至39頁、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645號卷〈下稱偵字第10645號卷〉第55至59頁、偵字第1570號卷第39至43頁),並有匯入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黃約瑟在ATM提款、被告收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己○○匯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戊○○所提供之匯款、存款單、告訴人丙○○匯出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甲○○匯出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匯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偵字第1570號卷第47至55、61至63、72頁、偵字第10645號卷第65至69、71至75、85至95頁、偵字第7808號卷第25、29頁、原審卷第107、111、117、165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行為,但其受詐欺集團成員「大老二」指揮,依「大老二」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之轉交同組車手即另案被告黃約瑟提領款項;嗣於另案被告黃約瑟交付款項後,將款項置於「周潤發」指定之隱蔽處所,由詐欺集團另派收水人員收取,以遂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行,均與「大老二」、「周潤發」、另案被告黃約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㈢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際,被告乃先依「大老二」之指示,將領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轉交另案被告黃約瑟,由另案被告黃約瑟持以至ATM取款並交付予被告,其後被告均以將贓款置在「周潤發」指定之隱蔽處所方式,將該詐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作用在於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同組車手提領為現金,並由被告交由不詳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被告自述案發時為大學休學中(原審卷第213頁),乃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參之其於原審審理中另自承:我知道提款卡是個人專屬物品,在工作第2天(即107年9月25日),我就知道所領取及交付之款項涉及不法。我將款項放在隱蔽處所(廁所內垃圾桶附近)後,不知款項由何人取走,亦無從確認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語(原審卷第212至213頁),被告對於本案與同組車手即另案被告黃約瑟無端持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鉅款,嗣將款項放置在隱蔽地點,由不詳之人收取等行為事涉詐欺不法,且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應屬明悉,其主觀上應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有一般洗錢犯行等語(本院卷第334頁),是其所為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嫌云云。惟: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論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後,由被告與同組車手即另案被告黃約瑟提領交付詐騙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洽。又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供述、各被害人、另案被告黃約瑟等人之證述,暨相關非供述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擔任「車手」,夥同另案被告黃約瑟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人頭帳戶即屬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洗錢行為。亦即,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且為被告主觀上所認識,是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本質上亦非「特殊洗錢罪」之補充適用範圍,核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
2.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見解,容有誤會,本院所認定之一般洗錢罪,與檢察官起訴之特殊洗錢罪間,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322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與另案被告黃約瑟、「大老二」、「周潤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在不同時間、空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近來國內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之手法,利用電話等通訊設備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乃參與詐欺集團,與「大老二」、「周潤發」、另案被告黃約瑟等人合作,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財物,已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縱被告非屬主謀,僅擔任車手參與取款之分工,惟此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是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主張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並非可採。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揭犯行,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即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是認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2.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9月24日加入暱稱為「大老二」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後,於同日即接獲集團成員指示,於該日下午3時20分許,即以相同方式向另案被害人張譽琳詐騙,並轉交該詐騙集團,被告因此獲得報酬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165、30900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現由本院109年上訴字301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本院卷第335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在本案犯罪之前,被告業於107年9月24日即已開始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並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則本案被訴事實顯非被告之首次犯行。因此,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且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告訴人己○○、甲○○、丁○○就其等所受損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5部分),認上開告訴人得另依民事程序各向被告主張權利,而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①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明定。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特殊洗錢罪,原審既認定為一般洗錢罪,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然原審卻就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檢察官未起訴部分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已有未洽。②復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可知,僅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會與屬繼續犯之參與組織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就本案非首次之5次犯行,亦均認會構成參與組織犯罪,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誤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有未當。③又本案告訴人袁雅惠已與另案之被告周曼芸達成和解,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不再向被告求償及原諒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具聲明書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袁雅惠聲明書在卷(原審審訴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357頁)可佐,併審酌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原審卷第20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等情(本院卷第334頁),足認本件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袁雅惠部分之犯行,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合。④再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原審陳稱:我從「大老二」那邊取得報酬,我把錢都帶在身上,被警察抓的時候就被扣走,開始工作到被查獲前都沒花掉,都放在錢包裡等語(原審卷第2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乙份在卷(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165號影卷〈下稱偵字第28165號卷〉第30至33頁)可稽,足見被告於107年10月3日遭警於另案查扣之現金4萬6,800元,係其多日之報酬及詐騙所提領之贓款。被告另供稱:我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後,會將同組車手領得款項置於「周潤發」或「大老二」指定之地點,並從裡面抽取2,000元或3,000元作為日薪報酬。而我在107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間內總取得報酬共約2萬元等語(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011號卷〈下稱偵字第4011卷〉第8頁反面、偵字第10645號卷第19至20、128頁、偵字第1570號卷25頁、原審卷第41、211至213頁),而被告與同組車手即另案被告黃約瑟於本案之提款日期僅為107年9月30日1日,因被告陳明未能確認當日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或「3,000元」(原審卷第41、213頁),本於「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得估算被告該日即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被告於109年9月30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提款行為,則平均估算各編號可得400元之報酬,原審就此部分未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得之報酬各為400元,認定事實亦有未洽。⑤原審就告訴人己○○、甲○○、丁○○其等所受損失部分,認上開告訴人得另依民事程序各向被告主張權利,而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於法亦有未和。是被告上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請求輕判,為有理由,其他部分則無理由。又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與年籍不詳之「大老二」、「周潤發」、另案被告黃約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金錢,致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金額非微;且該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又被告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實應嚴予非難;尤以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無業、現於從事網路線工程工作並於大學進修中、已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與外婆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第10645號卷第13頁、偵字第1570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187、216、217頁)。復參之被告業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被害人戊○○3萬元而履行完畢;另與告訴人丙○○以賠償3萬3,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約定自109年10月起分期履行,然現已提前賠償2萬2,000元等情,有原審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072號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原審審訴字卷第55、78至79、93至94頁、原審卷第44至45、75、76、169至170、175至185、219、225頁);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雖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於107年9月24日加入詐欺集團起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車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非單一,業經桃園地檢署、臺北地檢署分別起訴在案,並分別經桃園地院、原審法院及本院為判決有期徒刑在卷,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原審卷第83至93頁、本院卷第55至59、83至165、539至552頁)可稽,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業經多次宣告有期徒刑,顯已與前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屬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金錢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供承業經丟棄或繳回而未據扣案(偵字第10645號卷第19頁),而該等提款卡是否仍然存在亦尚有未明。審酌該等帳戶經報警後,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有卷附各郵局匯入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偵字第7808號卷第25、29頁、偵字第1570號卷第45頁)可佐,則該等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該等提款卡客觀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小米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28165號卷第30至32、34至35頁),為詐欺集團成員「大老二」交付被告作為工作機,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被告係以該手機內安裝之微信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供為本案犯罪所用,經被告坦承無訛(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90號影卷〈下稱偵字第8190號卷〉第4頁、偵字第10645號卷第19頁、偵字第1570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41至42、208、214頁),並有另案被告黃約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570號卷第17頁)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中,自得直接原物沒收,而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各為400元,並經另案扣案,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如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戊○○3萬元;另與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丙○○2萬2,000元,已逾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各400元,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未與告訴人己○○、丁○○和解賠償並實際合法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袁雅惠部分,因告訴人袁雅惠已與另案被告和解,並表示不再向被告求償等語,業據其聲明在前,相較於被告所受之刑度,已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人 備註 主文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 1 告訴人己○○ 於107年9月30日晚間7時29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己○○,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訛稱因網路購物資料輸入錯誤,己○○銀行帳戶將遭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付右列款項 於107年9月30日晚間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操作國泰世華銀行ATM匯出2萬9,987元/ 【匯出帳戶】 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慧藝) 於107年9月30日晚間8時51分、5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提款機,提領2 萬元、1萬元/黃約瑟 ①起訴書所載匯款、提款時間,均更正補充以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偵字第1570卷第72頁) ②補充記載己○○匯出帳戶 ③更正提款機銀行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2 被害人戊○○ 於107年9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購物網站員工資料輸入錯誤,戊○○帳戶將遭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出及無卡存入右列款項 ①於107年9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太平區中山路4段27號臺中市太平宜欣郵局,操作ATM匯出2萬9,987元。 ②於107年9月30日晚間7時10許,在太平區中山路4段27號臺中市太平宜欣郵局,現金無卡存款3萬元。/ 【匯出帳戶(第①筆款項)】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慧藝) ①於107年9月30日晚間6時42、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新光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9,900元/黃約瑟 ②於107年9月30日晚間7時19、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華南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1萬元/黃約瑟 ①起訴書所載提款時間,更正補充以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偵字第1570號卷第72頁) ②起訴書記載「無摺存款」部分,應更正為「現金無卡存款」 ③補充記載戊○○匯出帳戶 ④更正提款機銀行別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3 告訴人丙○○ 於107年9月30日晚間7時10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丙○○,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之員工,訛稱因網路購物資料輸入錯誤將遭刷卡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付右列款項 於107年9月30日晚間8時7分、1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居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 【匯出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官福龍) 於107年9月30日晚間8時11分、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提領6萬元、3萬9,900元/黃約瑟 ①起訴書所載匯款、提款時間,均更正補充以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偵字第7808號卷第29頁) ②起訴書誤載提款地點、漏載提款金額,均應予更正補充 ③補充記載丙○○匯款地點、匯出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4 告訴人甲○○ 於107年9月29日下午2時21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甲○○,訛稱因購物網站員工資料輸入錯誤,甲○○銀行帳戶將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付右列款項 於107年9月30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港郵局匯款2萬2,987元/ 【匯出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曼芸) ①於107年9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十信三民分社提款機提領2 萬元/黃約瑟 ②於107年9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提領3,000元/黃約瑟 ①補充記載甲○○匯出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5 告訴人丁○○ 於107年9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丁○○,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之員工,訛稱因網路系統更新發生錯誤,丁○○銀行帳戶將遭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付右列款項 於107年9月30日下午3時33分、3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住家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 【匯出帳戶】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曼芸) ①於107年9月30日下午3時38至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十信三民分社提款機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黃約瑟 ②於107年9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提款2萬元/黃約瑟 ①起訴書所載匯款、提款時間,均更正補充以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偵字第7808號卷第25頁) ②補充記載丁○○匯款地點、匯出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備註 1 小米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詐欺集團成員「大老二」交付被告作為工作機,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②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大老二」等人聯繫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 ③另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07年10月3日扣案(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8165號卷第30至32、34至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