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誌駿
- 選任辯護人
- 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08號、第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誌駿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高誌駿於民國107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黃約瑟(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論罪科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手機內微信軟體暱稱「大老二」、「周潤發」、「張飛」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其等運作模式為:由高誌駿以附表二所示工作機內微信軟體接受「大老二」指示,先至指定之隱蔽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黃約瑟或「張飛」等同組車手至ATM提領現金;再由同組車手將領得款項交予高誌駿,由高誌駿放置於「周潤發」或「大老二」指定之隱蔽地點;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收款,而高誌駿每日得從中扣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作為日薪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說明)。高誌駿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老二」以微信軟體指示高誌駿至指定之隱蔽地點拿取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由高誌駿將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黃約瑟,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各匯付或存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起訴書略載或誤載部分,均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示),黃約瑟旋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上開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高誌駿,由高誌駿將該等款項放置在「周潤發」指定之隱蔽處所,嗣經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收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高誌駿並於當日獲取日薪2,000元之報酬。嗣警於107年10月3日另案查獲高誌駿,扣得附表二所示工作機及現金4萬6,800元(其中2萬元為高誌駿於107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間,自詐欺集團處受領之全部報酬),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乙○○、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高誌駿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辯護人亦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客觀行為,然我的行為應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收取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交由他人取走,行為實屬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質上僅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尚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之犯意,故被告本案犯行尚與洗錢防制法所定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云云。
二、經查,關於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645號卷【下稱彰檢偵10645卷】第15至20、127至128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下稱彰檢偵1570卷】第20至2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36、41至42、209頁),且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約瑟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彰檢偵1570卷第14至18、65至66頁),復以: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08號卷【下稱甲○偵7808卷】第9至15頁),並有匯入帳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黃約瑟在ATM提款、被告收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庚○○匯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彰檢偵1570卷第61至63、72頁、彰檢偵10645卷第85至95頁、本院卷第117頁)。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彰檢偵1570卷第39至43頁),並有匯入帳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黃約瑟在ATM提款、被告收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己○○所提供之匯款、存款單可佐(彰檢偵1570卷第47至55、72頁、彰檢偵10645卷第85至95頁)。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彰化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603號卷【下稱彰檢他2603卷】第35至39頁),並有匯入帳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黃約瑟在ATM提款、被告收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丁○○匯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甲○偵7808卷第29頁、彰檢偵10645卷第71至75、85至95頁、本院卷第111頁)。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彰檢偵10645卷第55至59頁),並有匯入帳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黃約瑟在ATM提款、被告收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乙○○匯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甲○偵7808卷第25頁、彰檢偵10645卷第67至69、85至95頁、本院卷第107頁)。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彰檢他2603卷第21至29頁),並有匯入帳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黃約瑟在ATM提款、被告收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戊○○匯出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甲○偵7808卷第25頁、彰檢偵10645卷第65至67、85至95頁、本院卷第165頁)。
(六)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意旨參照)。而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行為,但其受詐欺集團成員「大老二」指揮,依「大老二」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之轉交同組車手即另案被告黃約瑟提領款項;嗣於另案被告黃約瑟交付款項後,將款項置於「周潤發」指定之隱蔽處所,由詐欺集團另派收水人員收取,以遂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行,均與「大老二」、「周潤發」、另案被告黃約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明確。
四、被告雖否認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洗錢犯行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置辯,然按: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際,被告乃先依「大老二」之指示,將領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轉交另案被告黃約瑟,由另案被告黃約瑟持以至ATM取款並交付予被告,其後被告均以將贓款置在「周潤發」指定之隱蔽處所方式,將該詐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作用在於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同組車手提領為現金,並由被告交由不詳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被告自述案發時為大學休學中(本院卷第213頁),乃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參之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自承:我知道提款卡是個人專屬物品,在工作第2天(即107年9月25日),我就知道所領取及交付之款項涉及不法。我將款項放在隱蔽處所(廁所內垃圾桶附近)後,不知款項由何人取走,亦無從確認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被告對於本案與同組車手即另案被告黃約瑟無端持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鉅款,嗣將款項放置在隱蔽地點,由不詳之人收取等行為事涉詐欺不法,且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應屬明悉,其主觀上應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至為灼然。
(三)再者,被告係由不詳人士「大老二」之介紹加入集團,接受不詳人士「大老二」指揮取得不知名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與同組車手領取款項後,再接受不詳人士「周潤發」、「大老二」指示,以置放於廁所內垃圾桶附近之隱蔽方式,由不詳之上手前往收款,凡此均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相違,更遑論被告僅因與同組車手單純領款,即能獲得日薪2,000元至3,000元之高額報酬,倘非為掩飾不法、避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何須如此刻意設下上述各次斷點、掩飾自己身分不使被告知悉?被告又何能僅因單純共同領款,即得在短時間內獲取高額報酬?參以現今政府及新聞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慣常以此手法行詐,被告為有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殊難諉為不知;且參諸其前開對所領取及交付之款項事涉不法有所認識之供述,被告主觀上必已知悉此係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縝密分工之詐欺集團,其所負責者,正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亦知悉此集團正係透過迂迴層轉之方式,以從中製造金流斷點,目的即在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且其正係以「車手」之分工角色,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詐欺款之去向等情,應屬明確。被告雖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辯護人亦辯以:本案被告所為實屬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質上僅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尚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之犯意云云,然與前開事證未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第查: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之2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庚○○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之4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己○○之財產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參與之2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丁○○之財產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參與之2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參與之5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戊○○之財產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對各被害人實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與另案被告黃約瑟、「大老二」、「周潤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六)辯護人雖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2、復觀之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如被告此種集團化、組織化之詐欺犯行惡性重大,而新增本罪,並將本罪之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寓有嚴懲此類集團性詐欺犯罪之立法意旨。
3、質言之,邇來國內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之手法,利用電話等通訊設備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乃參與詐欺集團,與「大老二」、「周潤發」、另案被告黃約瑟等人合作,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已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不輕。縱令被告非屬主謀,僅擔任車手參與取款之分工,惟此應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是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人雖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非可採。
(七)起訴書雖未論及前揭一般洗錢罪之法條,但已敘明各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另案被告黃約瑟提領,層轉於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復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補充(本院卷第215頁),且由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使被告及辯護人具辯論之機會後(本院卷第194、213至214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量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與年籍不詳之「大老二」、「周潤發」、另案被告黃約瑟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金錢,致各被害人之損失金額非微;且該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又被告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實應嚴予非難;尤以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無業、現於從事網路線工程工作並於大學進修中、已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與外婆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彰檢偵10645卷第13頁、彰檢偵1570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7、216至217頁)。復參之被告業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被害人己○○3萬元而履行完畢;另與告訴人丁○○以賠償3萬3,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約定自109年10月起分期履行,然現已提前賠償2萬2,000元;又被告力謀與告訴人庚○○、戊○○調解,然因賠償條件差距而無法成立;另告訴人乙○○陳明已另案與周曼芸達成和解,故本案不向被告求償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072號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匯款憑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參(本院審訴字卷第55、78至79、93至94頁、本院卷第44至45、75至79、169至170、175至185、219、225頁);暨參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21至22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於107年9月30日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係思及貼補家用、分擔家庭經濟壓力之動機,乃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其於偵審中均配合調查,力謀與各被害人和解,彌補自身錯誤,現有正當工作,更於假日時在大學進修,已有改過向善之心與實際行動,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情節輕微,爰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之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主觀對於犯行是否已有悔悟之心,客觀上有無進入拘禁機構接受矯正之必要,倘犯罪行為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21至224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論旨參照)。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力謀與各被害人和解,固可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為賺取一己報酬,即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之損失,足見所犯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法益侵害非輕,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範,使僥倖之徒有可乘之機,是應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彰顯我國嚴懲詐欺集團之法律嚴正性。
(四)況則,被告於107年9月24日加入詐欺集團起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擔任車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非單一,分別: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8165號、第30900號提起公訴,於108年9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1143號移送併辦,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0號審理中。②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11號、第7789號、第8190號提起公訴,現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審理中;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24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1年4月、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訴字第700號審理中,尚未確定。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465號、第8083號、第8235號、第9224號、第9323號、第10272號、第12113號、第1657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審理中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11號、第7789號、第819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83至93、221至224頁),更見被告擔任車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被害人數眾多,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就本案犯行對其宣告緩刑,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五)依上各節以察,本院認本案應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其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觀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一)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屬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金錢犯罪所用之物,因被告供承業經丟棄或繳回而未據扣案(彰檢偵10645卷第19頁),而該等提款卡是否仍存亦尚有未明。本院衡酌: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警後,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參卷附各郵局匯入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偵7808卷第25、29頁、彰檢偵1570卷第45頁),該等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該等提款卡客觀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小米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165號影卷【下稱桃檢偵28165卷】第30至32、34至35頁),為詐欺集團成員「大老二」交付被告作為工作機,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被告係以該手機內安裝之微信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供為本案犯罪所用,經被告直承在案(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190號影卷【下稱桃檢偵8190卷】第4頁、彰檢偵10645卷第19頁、彰檢偵1570卷第24頁、本院卷第41至42、208、214頁),並有另案被告黃約瑟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彰檢偵1570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944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一)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無庸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或犯罪行為人對全部或部分之被害人之實際賠償,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
(三)經查,關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我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後,會將同組車手領得款項置於「周潤發」或「大老二」指定之地點,並從裡面抽取2,000元或3,000元作為日薪報酬。而我在107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間內總取得報酬共約2萬元等語(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011號卷【下稱桃檢偵4011卷】第8頁反面、彰檢偵10645卷第19至20、128頁、彰檢偵1570卷25頁、本院卷第41、211至213頁)。而本案被告與同組車手即另案被告黃約瑟提款日期僅為107年9月30日1日,因被告陳明未能確認當日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或「3,000元」(本院卷第41、213頁),本於「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得估算被告該日即本案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警方於107年10月3日查獲被告時,扣得被告所有之現金4萬6,800元,經被告陳明其中2萬元即107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間自詐欺集團取得之所有報酬,見桃檢偵28165卷第30至33、35頁、本院卷第215頁)。然則,被告業與被害人中之己○○達成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己○○3萬元;另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丁○○2萬2,000元,俱如前述,已逾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告訴人庚○○、乙○○、戊○○就其等所受損失部分,得另依民事程序各向被告主張權利,不因本院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受影響,併此指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起訴書未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條,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補充,詳如上參、一、(七)說明),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後,由被告與同組車手即另案被告黃約瑟提領交付詐騙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另構成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洽。
四、再者,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供述、各被害人、另案被告黃約瑟等人之證述,暨相關非供述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擔任「車手」,夥同另案被告黃約瑟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人頭帳戶即屬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洗錢行為。亦即,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且為被告主觀上所認識,是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本質上亦非「特殊洗錢罪」之補充適用範圍,核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
五、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見解,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均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前開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犯罪情節:我於107年9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經友人轉知在臉書徵人群組上看到「大老二」在徵人,因當時我需要工作,即加入「大老二」之微信,「大老二」有告訴我工作內容是收錢。於107年9月24日,「大老二」指派微信軟體暱稱「張飛」之人與我一起行動,當天早上10時許,我依「大老二」指示,前往桃園市某麥當勞廁所拿提款卡,其後至桃園火車站與「張飛」會合;我再依「大老二」之指示,叫「張飛」去提領現金,「張飛」再將提領之現金交給我,我即放到該集團指定之店家廁所內垃圾桶下方。於107年9月30日,我與黃約瑟一起行動,我先依「大老二」指示去指定地點拿提款卡,其後將提款卡交給黃約瑟去提款,黃約瑟再把錢領給我,我即依「周潤發」之指示,將錢放到指定之廁所後離開等語(桃檢偵8190卷第4至6頁、桃檢偵4011卷第7至8、135至136頁、彰檢偵10645卷第15至19頁、彰檢偵1570卷第20至25頁、本院卷第40至41、209至215頁),可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招募車手,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或負責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則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並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無疑。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擔任負責取款之「車手」,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行為,惟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可確認。辯護人辯稱:本案無法證明該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云云,顯不可採。
(二)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主觀上並非知悉該詐欺集團有組織之存在,僅係偶然、短暫接觸該詐欺集團,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係於107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長達10日,且被告直承自參與第2日即107年9月25日起,即知該詐欺集團指派之提款工作事涉不法(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猶繼續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尚難認係「偶然」、「短暫」接觸詐欺集團。況則,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我知道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除「大老二」外,尚有微信軟體暱稱「劉德華」、「周潤發」、「劉備」、「張飛」、黃約瑟等人。「大老二」係負責招募車手及收水車手、黃約瑟與「張飛」負責領贓款、我則負責收錢與繳錢。黃約瑟與「張飛」領錢時,我都會在附近等待等語(桃檢偵4011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桃檢偵8109卷第6頁),足見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等情,甚為明悉,乃被告持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至為明灼,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非足取。
三、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論罪,第按: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大老二」於107年9月24日,即指示被告夥同「張飛」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另案被害人廖翊伶、廖芝敏匯入之詐得款項,有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廖翊伶、廖芝敏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芝敏匯款證明、「張飛」在ATM提款、被告收取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匯入帳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桃檢偵8190卷第3至6、13至21、26至33、44頁、桃檢偵4011卷第6至9、60、62、111至114、125、128頁),而該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11號、第7789號、第8190號提起公訴,於108年5月24日繫屬於桃園地院,現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審理中等節,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本院卷第83至93、222頁)。又本案被告參與由「大老二」、「周潤發」、「張飛」、另案被告黃約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期間,係為107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3日經警查獲止,迭於前為說明;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於107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3日間,該詐欺集團有解散或被告曾有脫離之情形,足見被告於107年9月24日起,即已開始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提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而於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繼續中,始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以故,上開詐欺集團雖確屬犯罪組織,惟因被告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本案各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均非被告首次犯行甚明。
(三)準此,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具繼續犯之性質,是本案關於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與桃園地院審理之前揭案件為同一案件,而本案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8年7月16日(本院審訴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23頁),顯在前開桃園地院案件之後,是本案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屬
第303條第7款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應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犯第 11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16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3 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人 備註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庚○○ 於107年9月30日晚間7時29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庚○○,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訛稱因網路購物資料輸入錯誤,庚○○銀行帳戶將遭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付右列款項 於107年9月30日晚間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操作國泰世華銀行ATM匯出2萬9,987元/ 【匯出帳戶】 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慧藝) 於107年9月30日晚間8時51分、5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提款機,提領2 萬元、1萬元/黃約瑟 ①起訴書所載匯款、提款時間,均更正補充以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彰檢偵1570卷第72頁) ②補充記載庚○○匯出帳戶 ③更正提款機銀行別 高誌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害人己○○ 於107年9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購物網站員工資料輸入錯誤,己○○帳戶將遭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出及無卡存入右列款項 ①於107年9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太平區中山路4段27號臺中市太平宜欣郵局,操作ATM匯出2萬9,987元。 ②於107年9月30日晚間7時10許,在太平區中山路4段27號臺中市太平宜欣郵局,現金無卡存款3萬元。/ 【匯出帳戶(第①筆款項)】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慧藝) ①於107年9月30日晚間6時42、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新光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9,900元/黃約瑟 ②於107年9月30日晚間7時19、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華南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1萬元/黃約瑟 ①起訴書所載提款時間,更正補充以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彰檢偵1570卷第72頁) ②起訴書記載「無摺存款」部分,應更正為「現金無卡存款」 ③補充記載己○○匯出帳戶 ④更正提款機銀行別 高誌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丁○○ 於107年9月30日晚間7時10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丁○○,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之員工,訛稱因網路購物資料輸入錯誤將遭刷卡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付右列款項 於107年9月30日晚間8時7分、1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居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 【匯出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官福龍) 於107年9月30日晚間8時11分、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提領6萬元、3萬9,900元/黃約瑟 ①起訴書所載匯款、提款時間,均更正補充以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甲○偵7808卷第29頁) ②起訴書誤載提款地點、漏載提款金額,均應予更正補充 ③補充記載丁○○匯款地點、匯出帳戶 高誌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乙○○ 於107年9月29日下午2時21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乙○○,訛稱因購物網站員工資料輸入錯誤,乙○○銀行帳戶將遭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付右列款項 於107年9月30日下午4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港郵局匯款2萬2,987元/ 【匯出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曼芸) ①於107年9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十信三民分社提款機提領2 萬元/黃約瑟 ②於107年9月30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提領3,000元/黃約瑟 ①補充記載乙○○匯出帳戶 高誌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戊○○ 於107年9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戊○○,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之員工,訛稱因網路系統更新發生錯誤,戊○○銀行帳戶將遭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付右列款項 於107年9月30日下午3時33分、3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住家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 【匯出帳戶】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曼芸) ①於107年9月30日下午3時38至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十信三民分社提款機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黃約瑟 ②於107年9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提款2萬元/黃約瑟 ①起訴書所載匯款、提款時間,均更正補充以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甲○偵7808卷第25頁) ②補充記載戊○○匯款地點、匯出帳戶 高誌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與數量 備註 1 小米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詐欺集團成員「大老二」交付被告作為工作機,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②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大老二」等人聯繫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 ③另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107年10月3日扣案(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檢偵28165卷第30至32、34至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