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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梁志偉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力元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6號、第12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與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就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產權事涉爭執,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甲○○導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下稱法院書記官)到場執行,惟因無法開啟本案房屋之鐵製大門門鎖而未能進入屋內,待法院書記官離去後,甲○○竟㈠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不詳之人所有之鐵撬接續毀損本案房屋鐵製大門之門鎖、木製大門門板及門鎖、房間木門門板,致令不堪使用,並未經乙○○同意,無故進入本案房屋。㈡甲○○見乙○○在其房間內,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第8肋骨骨折、左側第4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具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4至248頁、第273頁),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107至111頁、第132至13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部分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導引法院書記官到上揭地址進行強制執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傷害等犯行,辯稱:當天是法院通知會勘,有請鎖匠及法院書記官到場,當時鐵門是反鎖,伊並沒有拿任何工具,只有背著包包,如何生出鐵撬?後來法院書記官要伊等一下,看看乙○○是否會開門,要伊若看到乙○○,再通知渠等返回;伊並無損壞乙○○的房屋,當天是乙○○自己開門,門一打開,乙○○就打伊,伊也有去驗傷,在推擠中所損壞的物品,是基於正當防衛,伊並沒有對乙○○傷害及毀損乙○○的物品云云。然查:

⒈關於毀損、侵入住宅部分:

⑴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89875號強制執行事件107年11月14日執行(履勘)筆錄所示,就執行情形有如下記載:「債權人會同員警、鎖匠導往現場。經按門鈴無人應門,請鎖匠開鎖。至上午10時50分仍無法開啟門鎖,請債權人按門鈴仍無人應門,請鎖匠回復原狀。本日執行完畢(上午10時52分),另候本院通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6號卷【下稱偵1136卷】第163頁),又本案房屋之鐵製大門門鎖因無法開啟而未能執行,法院書記官說無法執行就請大家離開了,離開時門鎖都是好的,門也沒有破掉等情,亦據證人即到場執行強制執行勤務之員警袁世城、江原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1136卷第243頁、第247至248頁),足見本案房屋鐵製大門之門鎖、木製大門之門板及門鎖被破壞等情形並非該民事強制執行行為所造成,而係該日上午10時52分執行程序完畢後始發生,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中證稱:伊當日因身體不舒服在屋內睡覺,不知道法院人員到伊家敲門、按電鈴;伊習慣睡覺時會反鎖鐵門,後來被告還在破門,可能鐵門已經破壞的差不多了,所以當時伊很緊張,伊在10時58分報警,被告一直敲鐵門、木門,因此伊又於11時6分再報警一次;被告是撬開鐵門後再撬開木門,破門而入,房間的門也被被告破壞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8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示,係由乙○○持其手機報案,以及報案時間分別為10時58分、11時7分等情相符(見偵1136卷第69至73頁),並有扣案鐵撬1把及乙○○提供該鐵製大門之門鎖被破壞、木製大門門板及門鎖遭破壞、房間木門門板被破壞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下稱偵12594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33號卷【下稱他卷】第9至13頁;原審卷第213頁、第215頁)。再者,依原審勘驗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可見員警於影像時間11時16分42秒到場時,該鐵製大門之門鎖及對應之門框處已有變形及從外撬開之痕跡,該木製大門之門板靠近門鎖處亦有大範圍從外破壞之痕跡,且房間門板亦有被破壞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2至235頁、第259頁、第263至269頁、第271頁),適足以為證人乙○○上揭證詞之補強。況且,從上開照片、畫面所示,該等門板及門鎖被毀壞已達不堪用之程度,是被告有持該以不詳方式取得、為不詳之人所有之鐵撬先毀損該鐵製大門門鎖,再毀損該木製大門門鎖及門板後,侵入本案房屋,再毀損房間木門之門板,並均致該等門板、鐵製大門及木製大門門鎖不堪用之事實,已臻明灼。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當天是乙○○自己開門云云置辯,惟承前所述,已徵被告係破門而入等情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於原審中所辯係乙○○自己破壞鐵製及木製大門云云,明顯與證人乙○○前揭證述情詞不符,況且依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所示(見原審卷第232至235頁、第259頁、第263至269頁、第271頁),上開鐵製大門、木製大門均有從外破壞之痕跡,難認係乙○○自屋內破壞,尤其乙○○如欲出門,只須打開門鎖即可開門,又何須持工具撬挖木門及鐵門?此外,被告雖另辯稱其並沒有拿任何工具,只有背著包包到場云云,而否認有持用鐵撬之舉,但經細繹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之中,乙○○與被告在據報到場員警面前之對話(見原審卷第235頁):「乙○○:他隨時要拿東西啊,怎麼沒有,都在這(手指 門口地上)被 告:這東西你的啊乙○○:這是我的?被 告:這是你的,你拿出來的啊乙○○:這東西是我的哦?那我收回來,他說我的,那 我收回來被 告:這東西變我的 乙○○:你這把我門都弄壞了哦(員警一及員警二繼續勸架,乙○○走出屋內,自大門口 旁樓梯地面拿起一把鐵撬)被 告:剛鎖匠開門,人家有書記官跟派出所在場乙○○:他拿這一支用具,這證據哦」足見乙○○並非肯認該把鐵撬為其所有,而是以反問語氣質疑被告所說,且為作為證據提供而先行收下,又本案房屋鐵製大門之門鎖、木製大門之門板及門鎖被破壞等情形並非該民事強制執行行為所造成,而係該日上午10時52分執行程序完畢後始發生,已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足遽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關於傷害部分:

⑴證人乙○○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破門而入後,拿鐵撬破壞伊房間的門,跑到伊的房間,伊嚇壞了,躲在房間牆角,被告一開始是右手拿著鐵撬,之後換左手持鐵撬,然後右手徒手毆打伊的胸部,當時伊很害怕,只能在房間牆角任被告毆打,後來伊去驗傷,身上的傷勢都是被告毆打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5至247頁),又乙○○於107年11月14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經醫師診察其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第8肋骨骨折、左側第4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馬偕醫院於107年1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頁),且乙○○左胸有可見傷勢,亦有馬偕醫院108年7月26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4318號函在卷可佐(見偵12594卷第39頁),可見乙○○之傷勢均集中在上半身左、右胸部及手臂、手指部分,核與其上開證述遭到被告毆打胸部之指述相符,而觀其手臂、手指受傷部分,衡情係因遭被告毆打胸部時,自然縮身,並以手臂阻擋攻擊所致,也與事理相合,足資作為證人乙○○前開指證之補強證據(至被訴高舉鐵撬之恐嚇部分,並無補強證據,詳後述),是被告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要甚彰明。

⑵被告固另以當天是乙○○自己開門,門一打開,乙○○就打伊,伊是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置辯。然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查乙○○被訴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並移送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11日北院忠刑勤109易字第110000472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4日北檢邦次110執他1379字第110904052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2-1頁、第332-3頁),故就被告而言,難認客觀上有何種現在不法之侵害情狀,需要被告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所犯毀損、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為5年有期徒刑,而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至50萬元,均較修正前之處罰規定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先後毀損本案房屋鐵製大門門鎖、木製大門門板及門鎖、房間木門門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基於侵入本案房屋之目的,而毀損本案房屋鐵製大門門鎖、木製大門門板及門鎖、房間木門門板,然毀損上開鐵製大門門鎖、木製大門門板及門鎖、房間木門門板之犯行,並非侵入住宅罪通常且典型之伴隨現象,且單論侵入住宅罪亦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故其所犯侵入住宅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間並不存在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而因其毀損及侵入住宅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㈤被告基於傷害乙○○之目的,而侵入住宅,並在侵入住宅之狀態存續下為傷害之犯行,但侵入住宅之行為本身,並非傷害行為,二者之實行行為並無局部重疊之關係,故非屬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容有誤會,併為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㈠毀損房間木門門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㈡高舉鐵撬,致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關於本案房屋房間木門之門鎖部分,自證人乙○○所提供之照片觀之,僅見該木門門板有破損之情,而門鎖並無遭破壞之跡象(見原審卷第213頁、第215頁);且證人乙○○於原審中證稱:「一開始我有鎖起來,…之後甲○○進屋內後,甲○○拿著鐵撬一敲,木門就打開了。」(見原審卷第248頁),堪認被告僅有持鐵撬敲擊該房間木門門板一下,而無破壞該門門鎖之行為,是以此部分尚無從逕論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毀損罪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關於高舉鐵撬致乙○○心生畏懼部分,證人乙○○固於偵查中指稱:「甲○○走進我房間並高舉鐵撬,說我如果再抵抗的話就要給我死」、「先恐嚇我再打我,邊打我邊恐嚇我,說不會放過我,也有罵三字經」等語(見偵1136卷第108頁、第109頁),並於原審中證稱:「甲○○有拿著鐵撬對我說如果我再裝肖就要讓我死」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然被告堅詞否認有證人乙○○上開指訴之犯行。茲依卷附相關證據,雖有扣得鐵撬1把,並有相關大門及房門遭破壞之照片,但僅可作為現場確實存在鐵撬且被告曾持該鐵撬為毀損行為之佐證,尚無從據引為補強證據,憑以認定被告有對乙○○「高舉鐵撬」並口出上開言語等犯行,無法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乙○○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傷害罪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乙○○間因本案房屋產權爭議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生爭執,並因執行未果,心生不滿,進而毀損本案房屋之鐵製大門門鎖、木製大門門板及門鎖、房間木門門板,侵入住宅後,又傷害乙○○,其行為確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又被告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部分,衡酌其對上開大門、房門係以鐵撬毀損之方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均非輕微,再考量其侵入住宅部分,責任刑應從中間刑度予以考量;另關於其傷害部分,衡酌乙○○受傷部位多處,並有右側第8肋骨骨折、左側第4指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足見其下手非輕,惟考量被告係徒手攻擊,故此部分之責任刑範圍係屬中間偏輕之範圍;再參以被告前僅有妨害公務經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可,而得作為其量刑時有利之判斷因素;再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建設公司董事長,現因受傷故無業在家,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再考量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雖罪質不同、犯罪方式各異,然係因乙○○明明在家,但卻反鎖其門,致強制執行未果,而同係基於對乙○○算帳之心理所為等定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就沒收敘明:㈠扣案之鐵撬1把,固為被告用以撬開、毀損本案房屋鐵製大門、木製大門及房間木門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把鐵撬確屬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另扣案之鐵製大門門鎖1個,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無沒收之必要。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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