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孟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孟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3日上午9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賴國光住處,先徒手開啟該住處後方窗戶,繼而攀爬踰越該窗而侵入該住處,竊取賴國光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金融卡4張及存摺3本等物,得手後離去。嗣賴國光於同日19時30分許返家,發覺家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採證而在行動電話包裝盒外側採得指紋,經送鑑驗比對結果與吳孟勳左中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國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孟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1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4、168至16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審易字卷第193至195、209至213、215至218頁、本院卷第94、170至1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國光(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09001553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楊梅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指紋卡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楊梅分局證物清單、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見偵字卷第33至37、39至45、47至58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竊盜罪為即成犯,只要行為人基於行竊故意,趁人不知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下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令行為人事後將所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亦僅屬犯後態度,無礙於竊盜犯罪之成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沒有想要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據為己有,不然不會歸還,其沒有真的想要竊取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查被告已明確陳稱其對犯罪事實部分沒有要辯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且被告此部分係針對量刑部分表示意見,以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觀本院110年7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自明,本院因認被告並無否認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意,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江佳慧,以證明其已將物品返還告訴人,且其並未返還此等物品而另外獲利乙節(見本院卷第168頁),因告訴人業已陳明伊取回上開失竊物品,沒有損失之情,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審易字卷第22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返還上開竊得物品而另外獲有利益,本之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是被告請求傳訊江佳慧,即無調查必要,不予調查,附此併敘。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為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須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完畢,於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1)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嗣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89號裁定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4年2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97號駁回抗告確定(依序稱為A群組、B群組);
(2)因藏匿人犯、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此2罪與前開B群組所示案件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C群組),前開A群組(徒刑期間為自97年12月4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C群組(徒刑期間為自105年11月6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10年1月29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53、59至61頁)。依上所述,被告A群組、C群組案件係接續分別執行,亦即此等案件均為分別獨立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非屬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之刑,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據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既為109年2月3日,其假釋時間為106年11月15日,而其所犯上開A群組有期徒刑已於10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3.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亦包括竊盜案件在內,此觀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與本案竊盜犯行為同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參諸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所犯A群組有期徒刑於10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其後執行C群組有期徒刑,於106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卻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並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情節,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已危害社會治安,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以其因吸毒,且告訴人住處窗戶未上鎖之故而犯下本案,請考量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無財物上損失),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自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行動電話3支、金融卡4張及存摺3本等物,業據告訴人實際領回,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2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亦據本院說明如上。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復為累犯,有刑之加重事由,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已屬從輕量刑甚明。被告以其事後很後悔,其與告訴人為鄰居,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沒有財物損失,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且其罹患脊椎炎,請求本院考量其犯罪動機及其已將物品歸還,從輕量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