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承哲
- 選任辯護人
- 林孝甄律師
-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00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5、6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高昕楷(綽號「夏天」、「熊貓」)、方品堯、蔡明原(上3人未據起訴)、李秉益(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向車手李秉益收取提領之款項,再交予上手蔡明原,擔任俗稱「收水」之分工。戊○○與高昕楷、方品堯、蔡明原、李秉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使庚○○、壬○○、丁○○、寅○○、甲○○(起訴書誤載為王依君,均予更正)、癸○○、丑○○、己○○、子○、丙○○、乙○○、辛○○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匯入李秉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秉益則依高昕楷指示,於109年6月15日、16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前,與經方品堯告知亦前往該處之戊○○碰面,並依戊○○指示進入銀行,各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161萬元後交付戊○○,戊○○扣除李秉益及自己之報酬後(李秉益每次提領報酬為2,000元,合計4,000元),將所餘款項於109年6月16日後之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交予蔡明原轉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各被害人所受詐騙時間與方式、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戊○○共計獲得7,000元報酬。
二、嗣因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發覺李秉益上開帳戶異常,請求警方協助,經警詢問李秉益坦承將領取之詐騙款項交付戊○○,於109年7月29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B4拘提戊○○,並附帶搜索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壬○○、寅○○、甲○○、癸○○、丑○○、己○○、子○、丙○○、乙○○、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庚○○、丁○○、證人即告訴人壬○○、寅○○、甲○○、癸○○、丑○○、己○○、子○、丙○○、乙○○、辛○○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上訴人即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原審卷二第43、44頁、本院卷第129、36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9月22日回函及附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0年9月17日回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0年9月16日回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9月15日回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110年9月29日回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影本、對帳單、交易明細、詐欺收水指認表、109年6月15日、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314頁、他卷第29至37頁、偵28323卷一第95、96、99至132頁)。復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原審卷二第43、44頁、本院卷第129、36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秉益於偵查中證述提供帳戶及臨櫃領款(見偵28323卷一第18至20、24頁、偵28323卷二第23至25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指訴遭詐騙而匯款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人證、書證及卷頁)。是被告前開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經方品堯告知高昕楷指示內容,再由被告與李秉益見面時,由被告指示李秉益進入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蔡明原轉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自陳為高職在學,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受指示交代李秉益前去領款,或將贓款交付上手之分工模式,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從向李秉益收取之款項中各拿2,000元,共4,000元交付李秉益,並從中拿7,000元後餘款全數交給蔡明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足認被告與高昕楷、方品堯、蔡明原、李秉益、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成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為收受領取之詐欺款項,進而傳遞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洗錢部分詳後述)之行為分擔,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三)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洗錢防制法處罰之洗錢行為,係依行為人有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分別臚列,此觀該法第2條、第14條規定即明,是各該洗錢罪之成立,固須對其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但非均以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意圖為必要。另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庚○○、丁○○、告訴人壬○○、寅○○、甲○○、癸○○、丑○○、己○○、子○、丙○○、乙○○、辛○○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該集團並輾轉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李秉益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遣「車手」即李秉益將之領出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集團其他成員蔡明原,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所參與之收受、轉交款項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中間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交付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之人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堪認被告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取款及上繳上手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被告既自陳於本案獲有報酬共7,000元,於交款當下由其收取車手交付之金額中抽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顯亦知悉此節,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且獲有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起訴書收狀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至14頁、原審卷二第61至85頁、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被害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起訴書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漏未敘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惟該漏未敘及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請求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復經原審、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項罪名及事實(見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36、354至355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與高昕楷、方品堯、蔡明原、李秉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含取得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原審卷二第43、44頁、本院卷第129、360頁),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7,000元之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誤觸法網,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積極⑴與被害人庚○○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賠償15萬元,已於110年1月31日給付完畢;⑵與告訴人壬○○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賠償118,000元,於109年11月6日給付完畢;⑶徵得被害人丁○○之宥恕並依和解內容捐款予公益團體;⑷與告訴人寅○○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賠償35,000元,已於109年11月6日給付完畢;⑸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賠償10,500元,已於109年11月6日給付完畢;⑹與告訴人癸○○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賠償3萬元,已於109年12月30日給付完畢;⑺與告訴人丑○○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賠償255,000元,已於109年11月6日給付完畢;⑻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賠償337,500元,已於110年1月31日給付完畢;⑼與告訴人子○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賠償115,000元,已於109年11月6日給付完畢;⑽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賠償375,000元,已於109年11月6日給付完畢;⑾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賠償15,000元,已於109年12月30日給付完畢;⑿與告訴人辛○○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賠償15萬元,已於109年11月6日給付完畢,此分別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號、第32號、第136號、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和解匯款收據影本、原審法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律師書函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8、379至393、401、453至461頁、原審卷二第47至51、55頁、本院卷第115、36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竭盡所能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損失,並因此獲得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諒解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衡酌被告確有積極行動與態度來尋求與使被害人、告訴人和解,參以被告於完全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後,已覓得正當工作,且於職校夜間部進修,並就本案被告所參與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所獲報酬等各情予以衡酌,倘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並參酌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意見,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12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共賠付1,685,500元,復於本院審理時徵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之宥恕並為公益捐款6,000元,業如前述,被告就擔任收水轉交詐騙款項固屬不該,惟其參與犯行之期間時間非長,於本案僅獲取報酬7,000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悟,又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再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上情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收受轉交詐騙款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失(詳後述沒收之說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自述尚就讀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餐廳廚師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各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所犯各罪雖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得易服社會勞動,因法律已明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本院毋庸於主文諭知如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110年4月27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頁),是其既另因故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未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六、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收水」工作,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況且被告目前就讀高職夜間部,白天並在餐廳擔任廚師(見本院卷第138頁),其經由本次偵審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強制工作。
七、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收受車手提領之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僅從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中取得部分報酬,而收水對於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收水宣告沒收。
⒉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車手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後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因此獲得共計7,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2頁),堪認被告因實施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惟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和解,獲得其等之原諒,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共1,685,500元,且依與被害人丁○○和解內容捐款至公益團體,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號、第32號、第136號、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和解匯款收據影本、原審法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律師書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8、379至393、401、453至461頁、原審卷二第47至51、55頁、本院卷第115、363頁),並經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1頁),上開賠償已逾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7,000元,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款時間及金額(扣除手續費) 人頭帳戶 再轉匯入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含非本案之他人匯入款項) 李秉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 ︵ 未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09年5月29日前某時,透過APP交友網站soul與庚○○聯絡,佯稱千禧交易APP(博奕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①109年5月29日21時45分許、5萬元 ②109年5月29日21時51分許、5萬元 ③109年5月29日23時29分許、3萬元 ④109年5月30日16時4分許、1萬元 ⑤109年5月30日19時47分許、2萬元 共計16萬元 劉皓陽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自左列人頭帳戶將庚○○匯款轉匯22萬元、118,000元、7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自左列人頭帳戶將壬○○匯款轉匯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再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⑴⑵轉匯款併同附表一編號12轉匯款,一同於下列時間轉匯至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09年5月30日3時6分許、20萬元 ②109年5月30日3時6分許、20萬元 ③109年6月1日0時1分許、499,000元 ①109年6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125萬元 ②李秉益於109 年6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16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51至55頁) ②庚○○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5、218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原審卷一第213頁)。 ④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28323卷一第123頁、他卷第31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函及附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3、235、237、253至25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4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MEEFF以化名「海藍心」與壬○○聯絡後,再於109年5月31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名「星辰」對壬○○佯稱投資華為創投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09年5月31日13時9分許、47,620元 劉皓陽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51至153頁) ②壬○○之轉帳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26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④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28323卷一第125頁、他卷第31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函及附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3、237、261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丁○○ ︵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Soul社群軟體與丁○○認識後,於109年6月3日以LINE暱稱「Nick」對丁○○佯稱:你沒事也跟我去賺點零花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下載Robinhood連結,而依指定以行動銀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 109年6月5日22時21分許、3,000元 葉家祥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左列人頭帳戶轉出至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間及金額: ①109年6月5日20時50分許、5萬元 ②109年6月5日20時53分許、45,000元 ③109年6月5日21時26分許、45,000元 ④109年6月5日22時25分許、5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63至66頁)。 ②丁○○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33、235頁) ③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Nick」對話內容擷圖(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原審卷一第231頁) ⑤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28323卷一第125頁、他卷第33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110 年9月17日函及附件葉家祥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5、270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徐濤」於109年5月29日,透過語言交換網站認識寅○○後,佯稱投資華為創投APP 可以賺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定轉匯至指定之帳戶。 ①109年6月5日21時47分許、2萬元 ②109年6月5日23時26分、25,000元 共計45,000元 *②未轉入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葉家祥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31至133頁) ②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徐濤」對話內容擷圖(見原審卷一第248頁反面至249頁) ③寅○○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50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原審卷一第231頁) ⑤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28323卷一第125頁、他卷第33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110 年9月17日函及附件葉家祥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5、269、270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高鋒」於109年5月17日以臉書認識甲○○後,再以Line聯繫並佯稱投資彩券,加入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定轉匯至指定之帳戶。 ①109年6月5日20時48分許、5萬元 ②109年6月5日20時49分許、45,500元 共計95,500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85,500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記載為95,000元,均應予更正)。 葉家祥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41至143頁) ②甲○○之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59、26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④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28323卷一第125頁、他卷第32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110 年9月17日函及附件葉家祥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5、26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6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陳雨婷」(LINE暱稱「木木」)於109年6 月7 日,以臉書認識癸○○後,佯稱外匯操盤手,一起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 109年6月14日20時6分許、3萬元 許唯澄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4日20時9分許由左列人頭帳戶轉出4萬元至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73至76頁) ②癸○○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71頁) ③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陳雨婷」、LINE暱稱「木木」對話內容擷圖(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至299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原審卷一第267頁) ⑤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28323卷一第130頁、他卷第32頁) ⑥第一商業銀行110 年9月16日函及附件許唯澄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3、279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7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中旬,先透過交友軟體PARIS認識丑○○,再於109年5月13日以LINE佯稱下載PDK 交易所APP,進行網路買賣交易,因該APP商品以美元計算,如要儲值交易貨幣,再透過LINE告訴PDK交易所,PDK交易所會提供匯款帳戶要求匯款並擷圖告知轉帳成功,PDK交易所會依照當天匯率轉成美元給付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嗣丑○○欲將PDK 交易所之美元轉換為新臺幣,但等候PDK交易所多時,竟以帳號異常為由拒絕轉換,始悉受騙。 109年6月14日12時4分許、3萬元 許唯澄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4日14時27分許由左列人頭帳戶轉出34萬元至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303、304、306) ②丑○○知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11、31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原審卷一第309頁) ④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28323卷一第129頁、他卷第35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110 年9月16日函及附件許唯澄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8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以電話對己○○佯稱彩券中獎1,200萬元,要匯錢才能領獎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 109年6月11日9時59分許、45萬元 許竣傑申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10時46分許由左列人頭帳戶轉出45萬元至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83至85頁) ②己○○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見原審卷一第32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原審卷一第321頁) ④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28323卷一第127頁、他卷第34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9月15日函及附件許竣傑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7、296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9 張 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王智珍」於109年6月7日,以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子○後,佯稱比特幣投資有賺頭,一起投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 ①109年6月8日19時37分許、1萬元 ②109年6月8日20時許、35,000元 ③109年6月10日16時41分許、5萬元 ④109年6月10日16時42分許、5萬元 ⑤109年6月11日12時12分許、30萬元 共計445,000元 (原判決附表各項金額均加計手續費,應予扣除) *①②⑤未轉入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許竣傑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0日16時46分許由左列人頭帳戶轉出21萬元至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09至111頁) ②子○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 ③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智珍」對話內容擷圖(見原審卷一第336至3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原審卷一第331頁) ⑤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28323卷一第127頁、他卷第34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9月15日函及附件許竣傑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7、291、294、29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0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劉玉華」於109年5月17日前之某時,以PAKTOR交友軟體與丙○○聯絡,佯稱投資平台(CROWS CASTING)可以賺錢,又因違規操作等因素需繳罰金等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09年6月8日15時11分許、182,378元 ②109年6月10日14時50分許、254,142元(原審判決誤載為245,142元) ③109年6月11日8時45分許、101,656元 共計538,176元 *①③未轉入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許竣傑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0日15時1分許由左列人頭帳戶轉出29萬元(原審判決贅載21萬元)至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19至123頁) ②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原審卷一第347頁) ④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28323卷一第126頁、他卷第34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9月15日函及附件許竣傑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7、290、294、296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陳姍姍」於109年5月17日,以交友軟體Omi及Line聯絡乙○○,佯稱有在投資要帶乙○○賺錢,推薦網頁CBI並開設帳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 ①109年6月13日21時6分許、6,000元 ②109年6月13日23時23分許、15,000元 共計21,000元 彭弓寰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由左列人頭帳戶轉出至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時間及金額: ①109年6月13日21時58分許、13萬元(原審判決漏載此筆) ②109年6月14日0時2分許、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93至95頁) ②乙○○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原審卷一第35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原審卷一第357頁) ④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28323卷一第128頁、他卷第35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9月15日函及附件彭弓寰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7、305、306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2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Omi與辛○○聯絡,並下載華為創投APP,佯稱在該APP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①109年5月27日19時47分許、10萬元 ②109年5月29日12時50分許、10萬元 ③109年5月29日12時52分許、10萬元 ④109年5月30日12時39分許、2萬元 ⑤109年5月30日12時44分許、10萬元 ⑥109年5月30日12時45分許、95,001元 共計515,001元。 戴聖鈞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自左列人頭帳戶先轉匯下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28日1時1分許、5萬元 ②109年5月28日1時1分許、5萬元 ③109年5月29日12時52分許、10萬元 再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轉匯款併同附表一編號1轉匯款,於109年5月30日3時6分許一同轉出20萬元、20萬元至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6號帳戶 ⑵109年5月31日12時39分許由左列人頭帳戶轉出1,500元至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41至43頁) ②辛○○之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原審卷一第367頁) ③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原審卷一第368頁) ④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2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原審卷一第365頁) ⑥李秉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見偵28323卷一第123、124頁、他卷第31頁) ⑦彰化商業銀行110年9月29日函及附件戴聖鈞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09、313、314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函及附件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3、231、23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點鈔機1部 被告所有之物,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2 iPHONE 8plus手機1 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即網路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本案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之用。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iPHONE 11 手機1支(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之物,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4 iPHONE 7手機1支(玫瑰金色,IMEI:00000000000000 ;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之物,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