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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孫惠琳王惟琪連雅婷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再埕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梁安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5、124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42、13953、15213、19643、22824、26610、26611、3208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再埕部分(含沒收)、梁安國關於附表五編號4、7部分(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再埕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 、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安國犯如附表五編號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梁安國犯附表五編號1至3、5、6部分)。

梁安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張再埕、梁安國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項本閎」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張再埕、梁安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而該詐欺集團分工,係由其他成員指示車手持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入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該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錢去向,各階段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分散風險,而由張再埕、梁安國分別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及收款車手之角色。

二、張再埕、梁安國雖預見無故雇用他人從事提領、收取現金,再傳遞現金與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且無故持非本人名義之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或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旋轉交給陌生人,亦可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等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項本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葉」、「小趙」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3日前,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人,使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後,由謝啟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再於同年月25日18時23分許,將該等包裹置在新北市○○區○○○○○○○號14號置物櫃內。嗣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謝富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張再埕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向其收取履歷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指示袁茂倫(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8時許,至上開置物櫃拿取前揭包裹,旋即前往張再埕前址住處,將該等包裹交給張再埕,張再埕同時將謝富凱交付之1,000元交給袁茂倫。張再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俟同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郭忠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張再埕即依「項本閎」、「葉」之指示,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依「項本閎」指示到場之梁安國收取,梁安國旋再轉交由「小趙」收取,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梁安國因而獲取以傳遞款項1%計算之報酬,張再埕則共計獲取4,000元之報酬。

三、梁安國復預見「項本閎」所稱之工作內容僅係代為領送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取得領1日1,500至2,000元之報酬,且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係不特定第三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顯然有異,不法詐欺集團份子亦極可能藉此製造詐欺所得之金流斷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竟為獲取上述報酬,在縱其領送包裹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項本閎」、何漢修(即暱稱「阿伯」之人,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項本閎」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領取內含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後,將該等包裹送至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交付何漢修。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而各該被害人匯款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或何漢修,持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卡,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旋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四、案經郭忠義、楊晉蓮、賴育群、蕭瑤億、吳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88頁、本院卷㈡第15至55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安國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再埕固坦承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旋交由被告梁安國收取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網路遊戲賭博公司之工作,對方有派人到我住處收取履歷表、拍照,我有依對方所提供之地址尋找公司所在地,發現是小吃攤店,但我以為公司是在考驗、決定是否錄取,遂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款,我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9年3月23日前,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人,使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後,由謝啟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之,再於同年月25日18時23分許,將該等包裹置在新北市○○區○○○○○○○號14號置物櫃內。嗣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案被告謝富凱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被告張再埕前址住處,向其收取履歷並交付1,000元,再指示袁茂倫於同日18時許,至上開置物櫃拿取前揭包裹,旋即前往被告張再埕前址住處,將該等包裹交給被告張再埕,被告張再埕同時將同案被告謝富凱交付之1,000元交給袁茂倫。被告張再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俟同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告訴人郭忠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張再埕即依「項本閎」、「葉」之指示,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依「項本閎」指示到場之被告梁安國收取,被告梁安國旋再轉交由「小趙」收取,被告梁安國因而獲取以傳遞款項1%計算之報酬,被告張再埕則共計獲取4,000元之報酬之事實,業據為被告梁安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㈡第55、59頁),且被告張再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㈡第58頁),核與證人郭鎧郡、李婉甄、郭忠義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974卷第18至26頁、偵15213卷第351至353頁)、證人謝啟勳、袁茂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2974卷第15至17頁反面、偵15213卷第35至41、495至497、595至597頁、偵22824卷第381至383頁),並有告訴人郭忠義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款畫面截圖、325櫃14門寄取查詢照片、統一便利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發票、郭鎧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扣案物及包裹外觀照片、應徵廣告照片、被告張再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組織架構圖、時序圖表、謝啟勳提出之發票、繳款證明、應徵廣告、325 櫃14門取貨密碼單在卷可稽(見他2974卷第3 至9、31至32、39至54 頁、偵12242 卷第39至49、53至63、67至69、71、73至103、155至159頁、偵22824卷第23至29、385頁、偵15213 卷第91至115、365、367、371 至373 頁、原審訴1249卷第89至9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梁安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張再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由被告張再埕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我於109年3月23日與對方聯繫,對方稱是經營地下賭盤,要我去領賭輸的人所匯之錢,要我等電話說結果是否錄取。於翌日16時許,LINE暱稱為「項本閎」之人聯繫我,說會派人(經被告張再埕指認為謝富凱)來跟我面試,我在我家樓下門口把履歷表給謝富凱,謝富凱並用手機拍我身分證正反面,再拿1,000元叫我先收著,過程中謝富凱未曾表示其職稱、姓名,亦無名片,也沒有說明公司之名稱、地址、實際工作項目、內容、薪資為何,他一直走到旁邊講電話。嗣於18時30分許,「項本閎」說有人會送包裹過來,叫我把1,000元給對方,於19時許,有名穿黑衣之男子送包裹到我住處5樓,該男子沒有穿制服,也沒有說是哪間公司,都沒有說話,看起來不像快遞公司,一開始我不敢打開包裹,是「項本閎」打來叫我打開包裹,我發現是提款卡、存摺及香水等語(見偵12242卷第21至26、29至30頁、偵22824卷第79至82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對方稱我領取之款項是線上賭博輸的人之匯款,我不知道是不是合法的,我問對方會不會犯罪,他說我沒有賭博就不會犯法。我第1天工作就覺得有異,第2天想弄清楚就被抓了等語(見偵12242卷第139至142頁);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是看報紙打電話去應徵,對方說是做網路遊戲賭博,我的工作就是負責去提領款項,我也沒有見過那些人,應徵的隔天下午,對方LINE我要面試,約在樓下交履歷表,然後面試的人影印我的身分證,之後就拿1,000元給我,我問這錢要幹嘛,對方說拿著就好,過沒有多久,對方LINE我說有人會拿包裹來,要我把錢交給那個人,我拿到包裹LINE對方,對方要我把包裹打開,我看到裡面有5本存簿、提款卡及一瓶香水,對方要我把存簿、提款卡照相傳給他,之後對方LINE一個地圖給我,是在新店,我想說是公司的地址,隔天我就去新店,但我看到是一個關門的小吃店,我就LINE對方,對方叫我在那邊等,之後叫我去新光銀行,並叫我去查5張提款卡的餘額,我把明細拍照給對方,之後對方又叫我去其他銀行、耕莘醫院,之後要我去玉山銀行領款15萬元,分三次領,且要我抽2000元起來,之後對方傳1個人照片給我,就是梁安國,我把錢交給梁安國,那個時候我已經不太想做,因為都找不到公司,手機又沒電,對方就我去買充電器並說公司會補助,之後要我去領款15萬元,我等到下午5點,對方說我可以下班,我越想越不對,此外,我打開包裹發現裡面有存款簿及金融卡我覺得奇怪等情(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第124至125頁、本院卷㈠第294至295頁、本院卷㈡第58至59、64至65頁)。

⑵自被告張再埕上開辯詞中足見其稱係應徵收取、提領賭金之工作,認為係合法公司經營云云,惟博弈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此屬一般常識,被告張再埕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逾66,就此實無不知之理,則其辯稱認所為之提領、收取款項之行為,並無不法云云,顯屬無稽。至被告張再埕雖稱「項本閎」曾派人與其面試,故其認係正當工作云云,然就其所陳之面試經過,同案被告謝富凱未曾向其表示來意,亦未曾說明任職公司之名稱、地址、實際工作項目、內容、薪資為何,顯與一般求職所遇之正常情形有異,又將不明金錢逕交付被告張再埕,再令被告張再埕轉交給持包裹至其住處之不詳男子,甚被告張再埕亦自陳其至「項本閎」所稱之地點後,發現為小吃攤,並非公司行號,上開各情,殊難令人相信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無涉及任何不法情事在內,否則何以與其聯繫之「項本閎」、先後至其處所之同案被告謝富凱、袁茂倫、命其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葉」均未曾明確表明身分及來意。再者,被告張再埕於偵查中均不否認就「項本閎」、「葉」所指示之內容確曾感到可疑,然在「項本閎」、「葉」始終僅係通訊軟體上之一聯絡對象,被告張再埕與其未曾謀面,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資料之情形下,竟僅憑「項本閎」顯無任何實際憑據單方聲稱並無違法之虞之空言保證,辯稱其認係合法之工作云云,實難採信。

⒊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給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復層層轉交給彼此間不相識之陌生人,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該等違常之舉無非出於掩飾犯罪之目的,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持不詳之人提款卡提領款項,或傳遞來路不明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或以對價委由他人在外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張再埕於本案發生時為66歲,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建材製造、汽車進口、菸酒進口、業務等(見偵12242卷第130頁、本院卷㈡第65頁),堪認其具有通常智識程度,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亦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張再埕就其所述之工作內容,被告張再埕於109年3月26日、27日各提領15萬元、68,000元之款項後,即各領取2,000元之報酬,據其供述在卷(見偵12513卷第600、偵12242卷第141頁),則其明知從事所稱之工作內容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所獲取之收益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且就前述「項本閎」、「葉」之指示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亦已瞭然於心,足見被告張再埕主觀上係得預見所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持不詳之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項本閎」以高報酬之對價誘之,被告張再埕旋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來路不明未曾謀面所謂公司經理「項本閎」、「葉」之指示,從事上述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張再埕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張再埕之認知,其知悉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項本閎」、「葉」、被告梁安國等人,堪認渠等均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至明,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梁安國、張再埕係有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被告梁安國、張再埕有各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梁安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55、62頁),並經證人陳志傑、陳昱箖、錢聖芬、何漢修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偵7367卷第67至68頁、偵10543號卷第9至13頁、偵19643卷第5至9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第107至114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楊晉蓮、陳品臻、賴育群、蕭瑤億、吳芮瑶、楊舒涵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歷歷(見偵13953卷第71至73、93至97、131至133、203至205、215至219、241至243、366至368頁、原審訴字1105卷第93頁),復有陳志傑提供之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及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市查詢列印畫面、109年4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完成包裹取件列印畫面、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109年4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錢聖芬之LINE對話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全管字3016號函及附件包裹00000000000號包裹取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未登摺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未登摺明細截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影本、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何漢修之提領紀錄、被害人清冊、何漢修提款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7243卷第15至16頁、偵7367卷第25至27、71至79頁、偵10543卷第49、51、157、113至126頁、偵13953卷第27、101至105、111、115至121、135、251、253至255頁、偵19643卷第11至16頁、證物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第67至68、71、89、115至137、143至145頁),足認被告梁安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再埕前開所辯,不足為採,被告張再埕、梁安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因遭被告張再埕、梁安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匯入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張再埕即持非其本人名義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將此特定犯罪所得領出,旋將之交給被告梁安國,被告梁安國再轉由其上手「小趙」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則係由「項本閎」指示被告梁安國領取,旋交由何漢修,由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或何漢修持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卡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一空,均係利用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帳戶非渠等本人名義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達成掩飾或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是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核被告張再埕、梁安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四(即附表三、四)部分,核被告梁安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二)部分,被告梁安國、張再埕與「項本閎」、「葉」、「小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三、四(即附表

三、四)部分,被告梁安國與「項本閎」、何漢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再埕就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郭忠義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梁安國、張再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其等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侵害法益不同,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梁安國、張再埕前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梁安國、張再埕亦涉犯上揭法條(見原審109年度訴1105卷第200頁、本院卷㈡第14頁),無礙渠等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0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楊舒涵部分,與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8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楊晉蓮、陳品臻、賴育群、蕭瑤億、吳芮瑶、楊舒涵部分,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被告梁安國就如附表二、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計有7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張再埕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1249卷第71至72頁)。被告張再埕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依被告張再埕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即被告張再埕部分,被告梁安國所犯附表五編號4、7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張再埕關於事實欄附表二部分、被告梁安國附表四編號3、6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附表五編號1、4、7部分),固非無見。然查:⒈原判決認被告張再埕前已有刑事犯罪受刑罰執行之記錄,仍不知悔悟,認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前案係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質不同,且二者關聯性不高,未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予以加重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梁安國犯如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罪,於本院審理期間有與告訴人賴育群、楊舒涵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7至79頁),此部分既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於犯後態度上,自可為有利於其之考量,然原審於此部分量刑時,未及審酌,難認允當。本件被告張再埕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張再埕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沒收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梁安國就附表五編號4、7指原審量刑過重,應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揭部分及沒收予以撤銷,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一併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再埕、梁安國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收取款項之取水並為之洗錢,實有不該,並考量原判決已述及之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復斟酌被害人郭忠義、賴育群、楊舒涵遭詐騙金額,兼衡其在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被告張再埕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梁安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賴育群、楊舒涵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梁安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張再埕、梁安國所有,係供其等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而聯絡使用,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佐(見偵13953卷第277至291頁、偵12242卷第73至103頁、偵15213卷第113頁),依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卡或存摺,固係本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提款卡,固係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惟衡酌該等帳戶現均已遭警示,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如附表六編號8至12、附表七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再埕分別於109年3月26日、27日各獲取2,000元之報酬,而其於同年月27日所獲之2,000元,於警方逮捕時,當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被告梁安國則係以其傳遞款項1%計算報酬,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偵15213卷第600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第1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2242卷第41至49頁),依此計算,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張再埕於同年月26、27日分別共計提領15萬元、68,000元,均扣除其自行拿取之2,000元後,其2日共計交與被告梁安國之金額應為214,000元(計算式:150,000+68,000-2,000-2,000=214,000),以1%計之,被告梁安國此部分所得之報酬即為2,140元(計算式:214,000*1%=2,140)。

⑵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梁安國係以領包裹每日1,500元至2,000元為報酬,據其自承在卷(見偵15213卷第600頁),依此計算,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梁安國於109年4月6日、8日共計2日領取包裹,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梁安國此部分所得之報酬應計為3,000元(計算式:1,500*2=3,000)。

⑶基上,計得被告梁安國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140元(計算式:2,140+3,000=5,140),被告張再埕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就被告梁安國部分及被告張再埕未扣案之2,0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再埕、梁安國於109年3月間,加入「項本閎」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梁安國擔任收水車手,嗣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被告張再埕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因認被告梁安國、張再埕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張再埕於109年3月間,加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項本閎」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同詐欺集團組織後,首次被訴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同年月25日17時許,因同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曹紹義,假冒為其堂弟,佯稱要臨時購買法拍屋,亟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13時3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李婉甄之玉山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屬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被告張再埕再依「葉」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陸續提領一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123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訴1249卷第183至187頁),此案件並於109年8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第73頁),觀被告張再埕此案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內容,與其本案被訴事實之期間相符,所涉之共犯、犯罪手段亦均相仿,堪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而被告張再埕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係於109年11月12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原審總收發之收狀戳在卷可憑(見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第7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張再埕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繫屬在前之前開案件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此部分公訴意旨係就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⑵被告梁安國加入「項本閎」所屬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018號提起公訴,並與該案件中之109年4月8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重罪,於109年6月3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018號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第24、191至193頁)存卷可參;觀被告梁安國上開案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內容,與其本案被訴事實之期間相符,所涉之共犯、犯罪手段亦均相仿,堪認被告梁安國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是以,被告梁安國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上開案件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梁安國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係於109年9月11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部分係於109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有原審總收發之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審訴1932卷第7頁、訴1249卷第7頁),是公訴人就此部分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梁安國附表五編號1、2、3、5、6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梁安國就附表五編號1、2、3、5、6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梁安國前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收簿手等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郭忠義、楊晉蓮、陳品臻、蕭瑤億、吳芮瑶之財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並兼衡其犯後態度,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況;暨被告梁安國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資源回收司機,月薪36,500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49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2、3、5、6之有期徒刑1年3月(1罪)、1年2月(1罪)、1年1月(3罪)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詞,經核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自無不當。又被告梁安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梁安國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處之上開刑度,均屬輕刑度,況被告梁安國亦未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被告梁安國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難以採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寄送人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寄送物                  領取人 領取時間、地點 1                   郭鎧郡                          109年3月23日19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南都門市                   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                謝啟勳                          109年3月25日下午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吉仁門市      2                      李婉甄                               109年3月23日15時57分許   不詳                                                            ⒈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   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     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      謝啟勳                               109年3月25日13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1樓統一超商松信門市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地點                                     提款地點               1                                                             郭忠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致電郭忠義,佯稱為其友人劉文貴,欲向其借款22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3月26日上午11時57分許,臨櫃匯款22萬元。                                                                                                      郭鎧郡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6日          12時1分許提領5萬元;② 12時2分許提領5萬元;③ 12時3分許提領5萬元。 同日12時3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裡交給梁安國                      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新店分行ATM          109年3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            8時43分許提領2萬元;② 8時44分許提領2萬元;③ 8時46分許提領2萬元;④ 8時48分許提領8,000元 109年3月27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前交給梁安國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ATM
 附表三:(起訴書部分)     編號       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包裹內提款卡帳戶                包裹交付時間及地點   1                                                   109年4月6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京站門市                                 陳志傑於109年4月4日1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97號1樓統一超商興生門市所寄出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109年4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某處將包裹交給何漢修即暱稱「阿伯」之人                    2                                                                       109年4月8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龍門市                                                                   陳昱箖於109年4月1日16時4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竹田門市所寄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109年4月9日9時許,在新北市北投區唭哩岸捷運站將該包裹交給何漢修即暱稱「阿伯」之人         3  109年4月8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欣田門市 錢聖芬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楊 晉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8時許致電楊晉蓮,假冒為其姪女,佯稱要借款1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4月9日11時57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陳志傑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 品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致電陳品臻,佯稱係網路購物 PCHOME之員工,要求陳品臻(起訴書誤載為楊舒涵)協助退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4月9日16時44分許,網路轉帳匯款49,986元。                                                                陳昱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賴 育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18時3分許,致電賴育群,佯稱為購物網站HERBUY會計,並稱因訂單出錯須配合銀行辦理變更止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4月9日20時11分許,網路轉帳匯款99,999元。                                                       陳昱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蕭 瑤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16時31分許,致電蕭瑤億,佯稱為購物網站86小舖之客服,並稱須配合銀行辦理解除會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4月9日17時2分許,網路轉帳匯款28,985元。  陳昱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吳 芮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16時17分許,致電吳芮瑶,佯稱為購物網站韓式作風之客服,並稱須配合郵局操作避免重複扣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4月9日17時5分許,網路轉帳匯款31,123元。                                                       陳昱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併辦意旨書)                               楊 舒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晚上7時48分許,致電楊舒涵,佯稱楊舒涵前因網路購物遭員工誤植資料,須由郵局人員協助始得解除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4月9日21時3分許至21時33分許,陸續以ATM及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共計匯入108,967元。                                          錢聖芬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二所示                                         梁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再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張再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          梁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所示          梁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3所示          梁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梁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4所示          梁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5所示          梁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6所示          梁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梁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扣案物持有人:梁安國)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帳戶                                                               2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帳戶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帳戶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帳戶      6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帳戶                                                               7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8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                            1張          9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11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12    全家超商寄取貨單                  2張     13              I PHONE 6S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七:                                                               (扣案物持有人:張再埕)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5      新臺幣千元紙鈔                    2張    以犯罪所得沒收      6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8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