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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蕭世昌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馨予

蘇玉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馨予、蘇玉梅如附表編號1、5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馨予、蘇玉梅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張馨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玉梅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張馨予、蘇玉梅均因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前某日看報紙尋覓工作,而藉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源滾滾來」(起訴書誤載為「財源滾滾」)之成年人(下稱「財源滾滾來」)取得聯繫後,張馨予得知其工作內容為持「財源滾滾來」指示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於「財源滾滾來」指定時間、地點提領指定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交予「財源滾滾來」所派遣之人員。蘇玉梅則得知其工作內容為依「財源滾滾來」之指示,於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現金後,再將收取之現金交予「財源滾滾來」所派遣之人員,並約定張馨予提領款項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4,000 元之報酬,蘇玉梅收款每日可獲取1,500 元之報酬。而張馨予、蘇玉梅均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再由俗稱「收水」之成員收取款項後輾轉往上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欺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往上游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且對其等將因此參與含其等在內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皆有所認識,其2 人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財源滾滾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財源滾滾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手段」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轉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另由「財源滾滾來」指示張馨予前去指定地點,向「財源滾滾來」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財源滾滾來」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指示張馨予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張馨予提款完畢後,即自所領取之現金中抽取3,000 元作為其報酬,並依「財源滾滾來」之指示,將餘款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之路易莎咖啡店內交付蘇玉梅,蘇玉梅再自所收取之款項中抽取1,500 元作為其報酬,復依「財源滾滾來」指示,將餘款交予「財源滾滾來」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1 名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後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英、吳德光、曾國斌、游家昀、羅珮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1頁、第190頁至第1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馨予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蘇玉梅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10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407頁、第43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英、吳德光、曾國斌、游家昀、羅珮菁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378 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且有告訴人王美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其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各1 份(見原審卷㈠第249頁至第262頁),告訴人羅珮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原審卷㈠第369頁至第379 頁),告訴人吳德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翻拍相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原審卷㈠第285頁至301頁),告訴人游家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翻拍相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相片各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 張(見原審卷㈠第263頁至第283頁、第345頁至368頁),告訴人曾國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翻拍相片(見原審卷㈠第303頁至第309頁、第321頁、第325頁至第339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被告張馨予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5張(見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8頁)、被告張馨予行動電話內與「彥豪」、「烏龍俠客」、「財源滾滾來」等人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共91張(見原審卷㈠第135頁至第185頁)、被告蘇玉梅與「彥豪」、「涂志豪」、「財源滾滾來」等人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共8 張(見原審卷㈠第241頁至第24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張馨予、蘇玉梅於偵查中均供稱:其等僅係應徵工作,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為由,辯稱其等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張馨予並以自由時報徵才廣告影本、其與LINE暱稱「彥豪」、「烏龍俠客」、「財源滾滾來」等人間之LINE訊息截圖、被告蘇玉梅則以中國時報徵才廣告影本為據(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3頁、原審卷㈠第135頁至第185頁)。又被告蘇玉梅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辯稱:其係應徵工作而為詐欺集團所騙,其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㈡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才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或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他人,若其不自行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卡後再行轉交他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金融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收取他人提領款項、提款卡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張馨予、蘇玉梅之工作皆由「財源滾滾來」臨時通知領取提款卡後為提領及交款,或收款及交款,且其等工作內容,亦僅各自限於提款及交款、收款及交款此等尚屬簡單之事務,根本從未實際接觸其等所謂「公司會計」之「財源滾滾來」,僅受對方指示,而其等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款及傳遞現金工作,參諸現今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張馨予、蘇玉梅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或薪資,各自登報聘僱專人從事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況被告張馨予依「財源滾滾來」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並非直接持至其所稱會計「財源滾滾來」所屬公司,而係交予「財源滾滾來」所指派之被告蘇玉梅,而被告蘇玉梅收取款項後亦非直接交予「財源滾滾來」,而係轉交給「財源滾滾來」指派前來取款之人,所採取之運送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張馨予、蘇玉梅為此行為之必要。再者,被告張馨予、蘇玉梅除與指示其等收取款項之「財源滾滾來」素未謀面外,與收款、交款上下游相互之間均不認識,過程亦無收據,且取款、交款地點均與其等所稱公司無關,衡諸常情,此等工作如無違法,「財源滾滾來」大可自行出面取款或指定匯款,縱使指示代收,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何必徒耗成本支出薪資?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參與其中,皆屬已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及不法等情無訛。

㈢復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張馨予、蘇玉梅並無可能對「財源滾滾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毫無所悉,單純係被騙前往,其等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乙節,均已預見至明。

㈣另佐以被告張馨予前因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嗣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27頁),參以其所應徵與從事之前開工作有諸多不尋常之處,則其對於「財源滾滾來」指示其向他人拿取多張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四處提款,再將款項交予被告蘇玉梅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乙事,亦已預見。參以被告張馨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不覺得你行為涉及洗錢?)我有LINE對方,對方說有給我錢。(縱使對方有給你錢,也不能做違法的事?)因為我當時缺錢。(你也覺得當初在做違法的事?)是,但對方一直安慰我不是做違法的事,我也沒有睡好。」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於另案警、偵訊時陳稱:期間我懷疑也有質問對方為什麼一直在領錢,對方都拿一堆理由來回答我,還叫我不用管,因為領完的錢都交給別人,不在我身上,我不會有事,有責任也是蘇大姐;我是從109 年8 月31日開始領款,共提領5 天,109 年9 月4 日就被查獲,到第4 天,蘇玉梅主動加我LINE,她跟我說她覺得這份工作有點怪怪的,我跟她說我也覺得,但之後我們就沒再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頁、第193頁、第227頁至第228頁)。被告蘇玉梅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我被抓前就覺得怪怪的,因為每次要拿錢的行動都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103 頁),可徵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均已預見其等所從事之提領、收取、轉交款項等工作並非合法,然卻因貪圖對方應允給予之報酬而無視於此,被告張馨予仍依「財源滾滾來」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被告蘇玉梅,被告蘇玉梅則再將款項轉交「財源滾滾來」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就上揭欺取財犯罪發生之發生既已預見,且縱使「財源滾滾來」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提領、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足認被告張馨予、蘇玉梅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財源滾滾來」等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被告張馨予、蘇玉梅應徵工作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詐術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復由被告張馨予依「財源滾滾來」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並交予被告蘇玉梅,被告蘇玉梅再依「財源滾滾來」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促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見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本案詐欺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犯行,除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外,至少尚有「財源滾滾來」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 人以上,而依被告張馨予於警詢時之供述:「財源滾滾來」會叫人拿提款卡給我,卡片不能用的話,對方會來收走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99頁),被告蘇玉梅則供稱:我向被告張馨予拿錢後,在那附近交給1 個男生,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可知被告張馨予從事本案提領款項工作後,除利用網路聯絡之「財源滾滾來」外,更有實際接觸被告蘇玉梅及交付與收取提款卡等人,被告蘇玉梅則另有實際接觸被告張馨予及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等人,足見其等主觀上對於與其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均有所認識,至為灼明。

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及「財源滾滾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而該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由前引卷附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前開各告訴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然被告張馨予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交付依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蘇玉梅,再由被告蘇玉梅上繳該集團,被告張馨予、蘇玉梅所為均係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又其等既預見所提領、收取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足見其等亦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其他成年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張馨予提領款項,再透過被告蘇玉梅輾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且如前述,被告張馨予、蘇玉梅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極有可能是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對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均已預見,仍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0 年1 月20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20日士檢家和109 偵20378 字第1109000652號函上所蓋原法院收文戳章、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5 頁、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依上說明,被告張馨予、蘇玉梅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如附表編號1 之所為(即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首次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其等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馨予、蘇玉梅與「財源滾滾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馨予就如附表編號1 、5 之犯行,雖均有多次提款行為,然皆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就如附表編號1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及其等就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疊合,且所侵害之法益具關聯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原審卷㈠第406頁、第418頁),供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及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就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張馨予如附表編號1 、2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美英達成和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王美英4 萬元,迄今有依約履行(已給付5期共10,000 元),另與告訴人羅珮菁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有原法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247 號、第281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羅珮菁所寫收據各1 份、被告張馨予傳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5頁、第484-1頁至第484-2頁、第485頁、第509頁、第511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且其於本案僅係擔任「車手」工作,聽從上游指示提領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本案如逕予科處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張馨予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就此犯罪情狀,如對被告張馨予科以最輕本刑,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馨予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張馨予、蘇玉梅所犯其他各罪,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後未能依約履行(即被告蘇玉梅就附表編號1、2 部分),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即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就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依其等行為造成之損害,實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就其等所犯該等犯行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申言之,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及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張馨予、蘇玉梅於原審審理時已認罪,而可認其等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揭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詳後述),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參、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審理後,認被告張馨予、蘇玉梅二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馨予、蘇玉梅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分別受僱從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張馨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尚有悔意;被告蘇玉梅部分坦認之態度,被告2人於原審坦認犯行,可認自白一般洗錢罪之情。又被告張馨予復與告訴人王美英、羅珮菁達成和解,且迄今依約履行,業如前述,而被告蘇玉梅雖亦有與告訴人王美英、羅珮菁達成和解,惟之後全然未履行,有前引原法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247 號、第281 號和解筆錄及110 年6 月21日與被告蘇玉梅之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原審卷㈠第513 頁)附卷可參,另被告張馨予、蘇玉梅迄未與告訴人吳德光、曾國斌、游家昀達成和解及為任何賠償,參以本件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張馨予、蘇玉梅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本案各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所獲利益均微,暨考量其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參被告2 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張馨予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配偶已歿、育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男友同住、目前從事餐廳廚房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31 頁)、罹有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術後、右肱骨骨折術後、頸神經壓迫(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被告蘇玉梅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獨自居住、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㈠第4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2至4所示之刑,就被告蘇玉梅部分並為沒收之宣告及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詳後三、四所述)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固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查被告蘇玉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馨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然如前所述,其等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蘇玉梅就已達成和解部分復未依約履行,本院因認尚有執行前開宣告刑之必要,不宜對被告2 人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馨予、蘇玉梅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其2 人有何犯罪習慣,或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2 人僅係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分別負責提領、收取款項之車手、收水工作,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等所獲報酬金額低微,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亦短,堪信對其2人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等之再社會化,況其等經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據被告張馨予供稱:其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被告蘇玉梅供陳其獲得報酬1,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7 頁),依其等在該集團之分工、角色加以觀察,應與常情無違,而可採信,爰認定被告張馨予、蘇玉梅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 元、1,500 元。被告蘇玉梅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張馨予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王美英10,000 元、給付告訴人羅珮菁900 元,業如前述,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3,000 元,本院乃認如再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張馨予、蘇玉梅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 人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張馨予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8號案件(下稱另案)可被評價為接續犯與想像競合犯論處,且另案起訴時間晚於本案,而該二案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應由繫屬在先之本案合併審判,然原判決強行割裂同一事實,於不同法院審判,即有未合。⑵原判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張馨予有附表一中編號2、3之行為,自原判決「提款金額」欄中分別載明「2萬元」、「1萬6,000元」,惟與「詐欺手段」與「轉匯款時間」欄位勾稽,被害人所轉匯款金額各僅為「1,900元」、「8,100元」,根本無法勾稽附表一編號2、3之提領款項所表彰之犯罪行為,原判決僅照張馨予之認罪,即將無從知情之犯行全數歸責被告,亦有違誤。⑶本案被告張馨予雖於審判中認罪,但衡諸客觀事證,僅係詐欺之幫助犯。被告此前數年皆係從事餐飲行業,並僅有高職夜校肄業之學歷,長年都在廚房忙碌,少有求職經驗,社交圈相對封閉,根本無從想像刊登在報紙上的工作還會有觸法之虞,因此不疑有他,且對此待遇豐厚之工作甚感興趣,仍於次日前往「會計先生」指定之地點,在「會計先生」之指示下拿取提款卡、拍攝存款餘額及領取「客戶匯進來的款項」,被告張馨予對該帳戶係警示乙情毫無所知,甚至以為這就是會計助理的工作内容。至第五日被警查獲時,被告張馨予才恍然大悟所謂「會計先生」等人乃係詐騙集團成員,方知自己受騙。⑷至於被告張馨予於偵查中曾稱「(你也覺得當初在做違法的事?)是,但對方一直安慰我不是做違法的事,我也沒有睡好。(對於涉及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是否承認?)我認罪。」等語。係因張馨予於事發後歷經警詢、偵查等程序,心中十分恐懼,只想要快速解決此事,且事後被告已於審判程序中決定認罪並承擔後果,惟認罪本身尚不影響前揭客觀事證,被告顯然並非自謀劃階段即加入犯罪集團,原判決均未納入考量,即對被告課以過重之自由刑,即有違誤。又被告已盡力和解,本案尚有足堪憫恕之情,應依第59條、第57條等規定,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蘇玉梅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蘇玉梅因武漢肺炎,其旅店房務工作放無薪假,在中國時報職業欄看到棋牌社徵工作人員,就打電話去應徵,而後人事部經理回電給被告,說在棋牌社外面等待,會有棋牌社人員拿錢出來給被告,日薪是1,500元。嗣該自稱人事部經理,另指示一位男子到被告家拿履歷表,還有照身分證正、反面,被告不疑有他,這也是應徵工作的正常流程,而後會計以LINE跟被告說有人會從棋牌社拿錢出來,再叫被告依指示交付他人,至第四天被告覺得奇怪,怎麼地點與人都不一樣,並不是被告應徵時人事部經理講的情況,被告並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也沒參與其中。

⑵被告蘇玉梅是有收到棋牌社人員拿錢給被告,但集團人員被告都不認識,也沒什麼默示合意。被告係因工作不穩定而無法給付被害人和解金額,何況遭騙贓款非被告能支配,被告是當天才從中拿起日薪1,5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張馨予就集團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各別之被害人言,係犯意各別、行為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尚非評價為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是檢察官就數罪為分別起訴,而由不同法院審判,容無不合,並無強行割裂同一事實之情形,被告張馨予上訴就此指摘,為無理由。

㈡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轉匯款與提領金額,均按事實為記載,並於「備註欄」說明被告張馨予當日提領金額中,包含他人同時匯入之款項,惟此部分是否涉有詐欺犯行,尚待檢察官偵查,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上開不詳人匯入款項部分應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法院尚無從就該部分併予審究等語,就此部分已詳為說明及認定,尚無不合。被告上訴認原判決僅照被告張馨予之認罪,即將無從知情之犯行全數歸責予被告張馨予,容有誤會,無法採取。

㈢被告辯稱係於遭查獲時方知所應徵之工作為詐騙集團等語,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僅論以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惟被告主觀上具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參與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其所為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就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

㈣被告蘇玉梅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述如前,是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㈤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本案所詐得之金錢及犯罪情節,被告2人犯後坦認,可認自白洗錢行為,惟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未與告訴人和解,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蘇玉梅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酌量,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是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準此,被告2人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5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附表編號1、5部分,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張馨予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7月14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5日各匯款2,000元予告訴人王美英,此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3份在卷足參,已述於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⑵原判決就被告張馨予如附表編號5;被告蘇玉梅如附表編號1、5部分所量處之刑,明顯偏高於其他各編號之刑度,然觀本案附表編號1、5之被害金額各為10萬元、2萬8元千,而稍高於附表編號2至4之被害金額,固可認定(各為1,900元、8,100、10,000元),惟審酌被告2人於同一集團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8號詐欺等案件)判決,被告2人於此二案中之角色分工均相同,犯後態度亦無差異,所審酌事項除被害之金額外,並無何因素明顯差異而須為特別之考量。又觀諸另案被害金額多有顯高於本案之情況(例如另案編號2為15萬元、編號4為55萬元、編號5為15萬元、編號7為25萬元),然核該案就上揭各編號之宣告刑度均為1年2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1頁)。相較之下,本案原判決在其餘量刑因子並無明顯不同或須特別考量之情況下,被害金額甚且低於另案,罪責之非難程度相形並未高於另案,固然個案情節未必盡同而無法逕為比附援引,然本案與另案係因偵查進度不同,而分別遭起訴、審判,仍宜予被告2人平等且相當之罪責為合理。綜上,本院認原判決附表編號1、5之宣告刑度,尚嫌稍重。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就上開撤銷部分,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馨予、蘇玉梅上揭參、一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此部分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張馨予所罹病症情節、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5所示之刑。

三、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中部分罪刑已遭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並由本院改判如附表編號1、5所示,及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所顯示被告之人格面同一,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暨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總金額共計15萬8千元),侵害之法益不具不可回復性,行為期間接近、次數為5次,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等情,爰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張馨予部分)、1年8月(被告蘇玉梅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轉匯款時間 轉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備     註    主     文  1 告訴人王美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 年9 月3 日上午9 時36分許,佯裝係告訴人王美英之小姑,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美英,稱:其親戚急需用錢,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王美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右列帳戶。 109 年9月3日上午9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 分許」)/10萬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①109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18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承德分行。 ①2 萬元。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同日時20分許/ 彰化銀行承德分行 ②2 萬元。        ③同日時24分許/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永豐銀行士林分行。 ③2 萬元。        ④同日時25分許/ 永豐銀行士林分行。 ④2 萬元。        ⑤同日時27分許/ 永豐銀行士林分行。 ⑤1 萬9,000 元。    2 告訴人羅珮菁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 年9 月2 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佯以刊登出售安博電視盒之訊息,致告訴人羅珮菁瀏覽後,誤認對方有出售安博電視盒之真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09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12分許/1,900 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09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瑞興銀行士林分行 2 萬元 被告張馨予當日提領金額中,包含他人同時匯入之款項,惟此部分是否涉有詐欺犯行,尚待檢察官偵查,且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上開不詳人匯入款項部分應非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吳德光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47分許前某時,在網路佯以刊登貸款之廣告,告訴人吳德光閱覽後,以LINE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吳德光佯稱:借款需要支付法院公證費8,100 元云云,致告訴人吳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右列帳戶。 109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47分許/8,1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09 年9 月3 日下午1時8 分許/ 瑞興銀行士林分行 1 萬6,000 元 同上。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蘇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曾國斌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 年9 月3 日上午9 時許前某時,在網路佯以刊登貸款之廣告,告訴人曾國斌閱覽後以LINE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絡,表示要貸款2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因告訴人曾國斌信用不足,為提高信用評分,順利辦理貸款,需繳交律師費、公證費、公文費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曾國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右列帳戶。 109 年9 月3 日下午2時51分許/1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09 年9 月3 日下午3時12分許/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士林大宮町店 1 萬元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游家昀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 年9 月2 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在網路佯以刊登貸款之廣告,告訴人游家昀閱覽後,以LINE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辦理貸款須先繳交法院文書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游家昀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之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右列帳戶。 ①109 年9月3 日下午2 時2 分許/1萬8,000元。 ②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1 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109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16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士林大宮町店。 ①1 萬8,000 元。  張馨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09 年9 月3 日下午4 時3 分許/ 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土地銀行圓山分行。 ②1 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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