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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黃斯偉程克琳黎惠萍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揅軒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告
曹邦昱

翁綉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26、33497號、109年度偵字第100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9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甲○○無罪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微信暱稱John甜圈)與甲○○為男女朋友,乙○○則為甲○○之弟(甲○○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詳後乙之無罪部分所述)。丙○○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分別為「千尋」、「力力」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係採以3人以上的分工模式,且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貪圖可從中分取的不法利益,自108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該「千尋」、「力力」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非本院審判範圍),擔任「車手」工作,復為便於提領款項,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8月中旬某日招募乙○○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其底下之車手工作。丙○○、乙○○乃基於與「千尋」、「力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乙○○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庚○○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各該匯款時間,將所示各筆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千尋」、「力力」以微信通知丙○○款項業已入帳,丙○○即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親自或指示乙○○提款,其2人所領得款項後則由丙○○交予「力力」或「力力」指定之人員層轉上手,而以前開人頭帳戶匯款、提領以及現金層轉之方式藉以掩飾各該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丙○○、乙○○與所屬詐欺集團各次詐欺之被害人、詐欺之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丙○○、乙○○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惟丙○○就附表一編號1庚○○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詳甲之不受理部分所述)。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8年9月18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拘提乙○○,且由丙○○於同年10月24日與乙○○一同到派出所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戊○○、丙○○、甲○○、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甲○○、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部分:

壹、審判範圍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丙○○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丙○○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判處罪刑(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五罪,並就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丙○○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是本院關於丙○○部分之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以檢察官、丙○○提起上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五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合先敘明。

貳、乙○○有關附表一編號3至5壬○○、甲○○、丙○○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經檢察官重行起訴,應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乙○○前因依丙○○指示提領壬○○於108年9月4日遭詐騙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同年月12日遭詐騙2萬8,000元、甲○○於同年9月7日遭詐騙4,000元、同年月8日遭詐騙1萬5,000元、2萬元、丙○○於同年月6日遭詐騙1萬5,000元、同年月10日遭詐騙5萬元、1萬元之款項,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乙○○並不知悉所參與為詐欺集團及所提領款項為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6317、17361、17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檢警陸續因庚○○、戊○○告訴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而查獲乙○○有如各該次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行為分擔,以及後述乙○○扣案手機內之對話截圖、乙○○為警拘提時之舉止等,綜合乙○○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提領壬○○、丙○○、甲○○遭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等事實以觀,足認乙○○就其依丙○○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確實知悉所參與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提領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理由均詳後述)。是就乙○○所涉壬○○、丙○○、甲○○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有以上新事實、新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參、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告訴人、被害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丙○○、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丙○○、乙○○及丙○○之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5至150、198至209、233至24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丙○○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亦不否認有指示乙○○持提款卡領款之情,惟否認有何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叫乙○○去領錢,並沒有招募他當車手云云。而乙○○亦不否認有依丙○○指示持其所交付之提款卡領取款項之情,惟亦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丙○○當時是我姐姐即被告甲○○的男朋友,他說他在忙叫我幫忙去領錢,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錢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庚○○、戊○○、丙○○、甲○○、壬○○等5人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所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各告訴人受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丙○○則依「千尋」、「力力」之通知,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親自或指示乙○○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其2人領得款項則均由丙○○交付予「力力」或「力力」指定之人等事實,為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0、210至211頁),乙○○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乙○○並供稱;我是從108年8月中旬開始幫丙○○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40、241至245頁、偵29526卷第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戊○○、丙○○、甲○○、壬○○證述相符(各告訴人證述頁數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頁次」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核以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就丙○○匯款之時間、提領款項之人、提領日期與數額分別有誤載,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至5「匯款時間」、「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⒉乙○○雖否認知悉所提領款項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云云,辯稱:當時丙○○常常在酒店裡面,所以常常我起床出門了,他才回到家,他會在晚上叫我出去領錢,他說他在酒店忙不過來,有急用。(問:如何處置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即姚明輝帳戶】)我將贓款20萬1,000元及提款卡一起交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偵29526卷第23頁),丙○○則稱:沒有告訴乙○○是領什麼錢,想說乙○○都沒有工作,跟我們住在一起,乙○○在家裡都沒事,就叫他幫我做這些事。卡片都放在乙○○身上,如果他沒空去領,才會交給我等語(見偵16317卷第83頁),其2人就卡片交由何人保管、何以將卡片交由乙○○去領款之原因,說法已非一致。且:

⑴由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由乙○○提領部分之情形,其所持提款卡分別有姚明輝、顏瑞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除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外,另以姚明輝帳戶、顏瑞德帳戶區別之)、提領之日期橫跨108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2日,次數非少,甚有1日內提領數次者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且觀其提領地點並非單一、固定,而遍及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重新路、三陽路、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及1段、中和街、內湖區、大同區之便利商店,不僅遍布多處地點,且其中附表一編號5之108年9月8日21時38分、22時29分不到1小時內2次持顏瑞德帳戶提款卡之提領地點更由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至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乙○○之提領行為已與一般為自己提款通常擇與自己生活相關之自動櫃員機、一次提領所需款項之方式不符,何況乙○○持以提款之2張提款卡竟均係同一銀行者。

⑵再核以附表一編號3、4、5,丙○○、乙○○在108年9月10日同日各持顏瑞德帳戶之提款卡,先由丙○○在18時25分、18時29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22號便利商店提款(編號3、4)、乙○○則在19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提款(編號5),若不論是乙○○辯稱因丙○○沒空去領款才由其去領款乙節,或丙○○所述卡片都放在乙○○身上,乙○○沒空才會由他去領款一情,何以在上開前後相差僅約半小時之時間,且均在臺北市北投區之便利商店,卻會分別由丙○○、乙○○持同1張卡片提領款項?此情實與丙○○、乙○○上開各自陳述均有矛盾。且乙○○於偵查中經提示附表一編號5上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令其辨識時供稱:走在前面的是我,白色衣服男子為丙○○,丙○○將提款卡交給我,提款後卡片再交給他等語(見偵16317卷第73頁),益見丙○○、乙○○為提領款項,就同1張提款卡帳戶彼此互相交互提領,是如若該帳戶為丙○○個人所有、有權使用者,又何需在丙○○在場之情形下,2人交互提領款項,且變更地點提領。

⑶扣案乙○○使用之手機內與微信暱稱「John甜圈」之丙○○之對話紀錄,可見乙○○將中國信託銀行通知顏瑞德帳戶有多筆款項匯入之「存款入帳通知」畫面傳送予丙○○知悉,丙○○亦有將包括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多個銀行帳戶身分證字號、帳號、密碼、提款卡號碼之資料傳送予乙○○知悉,有其2人微信對話截圖、「John甜圈」手機資料可憑(見偵29526卷第45至55、61頁)。

⑷且乙○○於108年9月18日為警拘提時,趁隙將丙○○交付之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藏置自己當時所穿著布鞋鞋內,且該提款卡即為前開⑶所述丙○○傳送之帳戶資料之一等情,亦為乙○○自承在卷(見偵29526卷第18至19、260頁、本院卷第142頁)。乙○○雖辯稱:那張卡片不是我的,我不知道要放在哪裡,我不是怕警察知道,是我自己東西都會放在很奇怪的地方,所以我覺得可以放在鞋子裡,當時我以為是丙○○的卡片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然物品藏置自己當下所穿著的鞋子裡面容易造成相當之異物感而不舒服,更可能造成提款卡之凹折、損壞而不堪使用,乙○○辯稱此係其保管物品之常用方式云云,實屬飾卸之詞。是扣案該提款卡雖非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帳戶、匯款之人頭帳戶,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然由乙○○將丙○○交付之提款卡藏放在自己腳下布鞋內,顯然是為避免遭員警查獲之舉止,益見乙○○對於丙○○所交付之提款卡並囑其提領其內之款項顯然非合法取得,方試圖藏匿不欲人知。

⑸而對於前開丙○○交付提款卡帳戶、傳送之銀行帳戶資料既非屬丙○○所有,且屬不同人乙節,乙○○雖無爭執,然稱當時剛跟丙○○同住1、2個月,都稱呼其姊夫,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然乙○○為警拘提後之警詢時就其布鞋內提款卡何人交付乙節回答「是1位在追求我姐姐的男子給我的」、「他叫丙○○,年籍資料不清楚。微信ID:John甜圈」等語(見偵29526卷第18至19頁),已與其上開所辯歧異,遑論其由丙○○處取得、知悉之帳戶資料更分屬多人。

⑹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與密碼,專為申請人個人使用,而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更何況係1人持有多人之提款卡,此顯然於常情相違。而承上各情,由丙○○交付多張不同人帳戶資料之提款卡令乙○○提領後交付,且提領款項之方式、地點尚且必須不時變更、交換提領,避免為人發覺,或為警查獲身上所持提款卡,實非一般正常使用提款卡之方式。且不問係乙○○所稱提款後一併將款項與提款卡交予丙○○,或丙○○所述提款卡放在乙○○身上何者,參以上開⑵所述更有同時2人交替使用提款卡之情,足認上開姚明輝帳戶、顏瑞德帳戶提款卡均由其2人保管支配中。乙○○辯稱:不知道丙○○指示其去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以為是丙○○的錢云云,並非可採;丙○○辯稱:我沒有告訴乙○○是什麼錢,我並沒有招募他云云,既為迴護乙○○之詞,亦不足採信。

⒊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而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於未經提領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掛失、報案而凍結之風險,是人頭帳戶之保管、持有即為詐欺集團中相當重要之工作,若詐欺集團利用不知內情之人前往領取、保管帳戶資料,實難防免該人隨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或者逕自丟棄,導致無法藉由車手以各該帳戶資料順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功敗垂成,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保管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而負責於遭詐騙款項匯入後即時提領款項之責。而觀諸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丙○○、乙○○提領款項之時間,顯然姚明輝帳戶之提款卡在108年8月15日、16日均由其2人保管,而顏瑞德帳戶之提款卡更是於108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2日長達將近1個月時間都由其2人保管支配,佐以其2人如前所述不時變更提領款項地點、交換提領之作為,以及丙○○供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顏瑞德帳戶)提款卡,我忘記是拿去丟還是繳回去了等詞(見偵33497卷第29頁),此等可選擇決意丟棄提款卡之情,亦顯見丙○○對於持有各開提款卡之行為本質上並非如其先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述係提領正常、合法之款項等詞,而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認罪之陳述為可採。是綜合上開各節,堪認丙○○、乙○○2人對於係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應有明確之認識,且乙○○係經由丙○○之招募行為而參與本案提領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款項。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丙○○、乙○○直接以電話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然不論其2人僅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詐得款項之行為,實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依丙○○、乙○○上開不否認係由丙○○指示乙○○去提領款項乙節,以及丙○○所供述,其係經由酒店客人暱稱「千尋」、「力力」之人指示而持提款卡去領款,他們每次交付卡片都是不同人;提領的款項會在酒店「力力」指定的包廂交給來的人。他們說給我1個月4萬5,000元薪水等情(見原審卷第86頁、偵17993卷第11至13頁、偵10046號卷第12頁、偵16317卷第82頁),以及丙○○與「千尋」、「力力」之人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乙○○手機上與丙○○對話紀錄截圖所顯示丙○○傳送「千尋」之聯絡人資料等(見偵33497卷第57至69頁、偵29526卷第55頁),足見其2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即有丙○○、乙○○2人及與其接觸、聯繫之人包括「千尋」、「力力」與其等指示到場交付卡片、收取款項之人而有3人以上,佐以如附表一所示向庚○○等人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雖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集團成員在乙○○於108年8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前,即已著手對各該所示被害人施詐,然乙○○承繼詐欺集團成員最初之意思,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述「相續共同正犯」理論,被告2人仍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罪責。是丙○○、乙○○2人明知前開情節,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丙○○自應就其所參與前述各次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乙○○自應就其所參與前述各次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各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⒌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丙○○、乙○○各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由「千尋」、「力力」覓得提領款項之人如丙○○、丙○○又招募車手乙○○,而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轉帳或存入款項後,即以由「力力」指示集團成員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丙○○,並由「力力」指示丙○○進行提領款項之工作,丙○○或親自或指示乙○○前往提領,再依指示由丙○○交付款項予「力力」指示到場之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乙○○於108年9月18日為警拘提到案、丙○○於同年10月24日自行到案說明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已犯如附表一所示多次詐欺犯行,其2人並已參與完成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提領,是以丙○○、乙○○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丙○○招募乙○○參與該集團,乙○○並負責其中領款工作,丙○○、乙○○即分別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⒍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丙○○、乙○○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如附表一所示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丙○○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詳後不受理所述),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則上開人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即丙○○、乙○○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其等復將之轉交「力力」或「力力」指定之人以層轉上手,均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2至5加重詐欺、洗錢,及乙○○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

⑴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⑵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同此,併予說明);另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丙○○、乙○○前揭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丙○○、乙○○於本案僅係負責提領及交付贓款之車手,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丙○○、乙○○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丙○○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認丙○○、乙○○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丙○○與乙○○、「千尋」、「力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乙○○與丙○○、「千尋」、「力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等各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而丙○○、乙○○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就各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部分雖分別有多次提領,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各被害人款項後,由其等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⑴乙○○如附表一編號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同此。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復亦同此。查,乙○○於108年8月中旬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後負責提領該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款項,是其參與丙○○、「千尋」、「力力」等人組成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且於乙○○所涉參與詐欺集團首先繫屬法院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其所屬詐欺集團於108年7月25日首次著手向附表一編號2戊○○詐騙,戊○○於108年8月16日匯款,由乙○○於同日提領款項,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從而,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第3至4頁雖亦認乙○○所為各罪應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然並未詳細說明係就何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稍嫌簡略。

⑵丙○○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乙○○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數罪併罰之說明:

⑴丙○○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謂:「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知,當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利用網路、電話簡訊傳輸之便利、對象大量且不特定,廣泛對外就不特定人邀集加入犯罪組織,於刑法規範之教唆、幫助限於特定人且須教唆或幫助之他人確有為正犯行為情形下,行為人始能依教唆、幫助他人參與組織犯罪論處,對於防範犯罪組織之擴大實有不足,進而增定該條例第4條第1項,以此方式擴大原教唆、幫助之範圍及於對象不特定人,甚且該不特定人縱未因行為人之招募實際參與犯罪組織,均應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況從立法意旨亦無從窺知行為人須原已參與犯罪組織為限,故行為人縱然本非犯罪組織之一份子,於招募他人後本身亦未為犯罪組織內犯罪行為,亦不影響其招募行為之成立,是以,從該立法理由及立法歷程可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為一有招募之行為即屬既遂,且業已完成終了,不論他人實際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亦不以行為人本身業已參與犯罪組織或為犯罪組織內犯罪行為為其必要,準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狀態犯,並非繼續犯。又想像競合所稱之一行為其包括狹義之完全重疊(同一)及廣義之部分重疊(局部同一性),而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牽涉到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即在於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進行重複或過度的評價,是以承認局部行為重疊可以成立想像競合犯,其實行行為可能是狀態犯與狀態犯之間,也可能是繼續犯與狀態犯之間,惟其基本要領應嚴守兩個要素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的要件限制,否則,僅從一重處斷將失去其適用正當性,造成不充分評價。行為人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為招募之行為,犯罪即屬既遂亦完成、終了,其於招募之當時若係出於與招募之他人一同為組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主觀上當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然觀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非為犯罪組織手段之必要方法,實行犯罪組織手段亦非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為組織犯罪手段實行行為之一部,難認其二者間有何實行行為局部重疊關係,故欠缺上開要件其一,自難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關係。丙○○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見乙○○無業、無固定收入而賦閒在家,遂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其再下游之提領款項的車手工作,且於乙○○加入詐欺集團後,各有於接獲「力力」指示提領款項後並轉而指示乙○○前往提領,而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自起意,揆諸前開說明,丙○○於招募乙○○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當時,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已既遂,其後分別起意而與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負責提領款項或轉而指示乙○○提領款項之行為,自應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次犯行數罪併罰。檢察官起訴認應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是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詐騙戊○○等4人之犯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與所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予分論併罰。

⑵乙○○部分:乙○○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庚○○等5人之犯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⒍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說明:

⑴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3壬○○108年9月12日接續遭詐騙9萬元、附表一編號5丙○○接續於108年9月7日遭詐騙4,000元、同年10日遭詐騙3萬元、3萬元部分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分別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993號移送併辦關於丙○○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壬○○、甲○○詐騙而由丙○○於108年9月10日提領款項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650號移送併辦關於丙○○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壬○○(108年9月4日、12日匯款)、甲○○(如附表一編號4各次匯款)、丙○○(108年9月7日、8日匯款)詐騙而由丙○○負責或指示乙○○提領款項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為同一事實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招募甲○○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丙○○尚有招募被告甲○○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丙○○指揮甲○○、乙○○部分詳後述五、公訴不受理部分所述)。

⑵惟查,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雇用甲○○為車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甲○○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存在(此部分詳如後乙、甲○○部分所述),本院即難認定丙○○就甲○○部分有何招募其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意旨就上述部分既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丙○○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關於招募乙○○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說明:

⒈原審就丙○○犯附表一各編號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對其論罪科刑,而就招募他人(乙○○、甲○○)參與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對乙○○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院認有以下撤銷之理由:

⑴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以丙○○否認告知乙○○係提領何款項、乙○○否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親友之間相互幫忙代領款項亦所在多有,而對丙○○招募乙○○加入犯罪組織、乙○○犯附表一各編號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有利之認定,未詳予核對丙○○交付乙○○之提款卡分屬多人所有、2人交互使用提款卡且經常變更提領地點之所為,以及乙○○面對警察拘提時竟然將丙○○交付之提款卡藏放當時腳上所穿著之鞋子裡面,不僅與常情有違,更顯見乙○○對於丙○○交付而囑其提領之款項應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者應甚明瞭等情,遽為乙○○無罪之諭知,並就丙○○招募乙○○加入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於附表一編號2至5有關丙○○所涉犯行部分均未認定與乙○○共同犯罪,而認係屬間接正犯等,均屬率斷。

⑵檢察官起訴書就丙○○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次犯行,其告訴人匯款時間、丙○○、乙○○各自提領款項之時間、提領人等,分別有部分誤載之情,原判決逕予更正惟未說明其更正之所憑,尚有未當。

⑶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部分應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所繫屬之法院即前開士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案件為審理,此亦為原審法院理由說明在案(參原判決第9至10頁之六),然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判決贅予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恰。

⑷附表一編號3壬○○108年9月12日接續遭詐騙9萬元、附表一編號5丙○○接續於108年9月7日遭詐騙4,000元、同年10日遭詐騙3萬元、3萬元部分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因與起訴後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或與起訴事實相同或與起訴後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各該部分併予審理,卻未說明理由,復有不當。

⑸丙○○如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此部分同一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先起訴,並先繫屬於士林地院,本案為後繫屬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判決,應併就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詳肆、公訴不受理之說明),原審未查,遽對丙○○此部分為科刑判決,自有違誤。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乙○○部分為無罪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另指摘原審就丙○○部分量刑過輕,丙○○上訴則以其上訴後業已為認罪之陳述,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又身患罕見疾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判決就丙○○、乙○○部分有前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丙○○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亦併予說明。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丙○○、乙○○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告訴人5人之財產損失(丙○○部分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量刑審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丙○○不僅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以交上游,更招募乙○○加入而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乙○○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未及1月,2人雖均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兼衡丙○○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乙○○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認乙○○之素行尚可,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有罪之陳述,而自我反省,乙○○則仍未面對自己所犯,丙○○並已與戊○○、壬○○、甲○○、丙○○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00號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而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丙○○自陳高中畢業、做過大理石研磨師傅、在國外打工、現幫家裡賣潤餅、需要扶養2個小孩、1個雙目失明的姑姑,乙○○自陳就讀高中、從事飲料業打工、無須扶養親屬但打工所得會貼補家用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就丙○○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乙○○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2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乙○○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關於乙○○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案乙○○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僅約1月,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而依乙○○之供述,其於案發期間有在內湖工地做臨時工,上班時間從早上8點到下午4、5點,負責搬磚、清水泥,偶爾回北投的便利商店打工等情(見本院卷第242頁),亦即乙○○尚非無正當合法之工作;復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詐欺案件以外,亦別無相同罪質之其他犯罪,亦無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素行尚可。是由以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與其他共犯相異之涉入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再由其尚非遊蕩、懶惰成性及別無其他相同罪質犯罪等情以觀,尚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乙○○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Redmi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乙○○所有,用與丙○○聯繫提領款項,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並有卷附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乙○○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雖為丙○○提供予乙○○,為乙○○供述在卷,然與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惟丙○○供稱所提領款項已依「力力」指示交付指定之人,迄未領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乙○○則供述:當時我身上沒有錢,丙○○會帶我去吃飯,有時候給我3、500元,我領的錢都交給丙○○,沒有因為幫他領錢而獲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244頁),而丙○○、乙○○於案發當時同住,丙○○為乙○○姐姐之男友,則其因此偶而帶著乙○○一起吃飯、給數百元零用錢,尚難認即屬乙○○因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是無證據證明丙○○、乙○○就本案各次犯行或有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其2人就各該提領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⒋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丙○○、乙○○所提領之款項業由丙○○轉交「力力」指定之人,如前認定,並非丙○○、乙○○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其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肆、不受理部分(即丙○○如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乙○○、「千尋」、「力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並指揮乙○○、甲○○提領款項,因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繫屬在後之法院,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對重複起訴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均同此。

四、本院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庚○○因遭丙○○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08年8月13日19時56分匯款至另案被告廖英豪帳戶,而由廖英豪提領款項,丙○○就此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742、16462號、109年度偵字第917、918、919、2672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3月17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嗣由該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丙○○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有上開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09年3月17日士檢家會108偵15742字第1099011519號函上所蓋用士林地院收文章、前揭判決書、本院110年4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87至195頁、本院卷第225、257至281頁),佐以庚○○證述遭詐騙之過程(見偵29526卷第149至153頁),庚○○係於108年8月7日遭詐騙而陸續匯款,是丙○○與所屬詐欺集團就前案此部分所犯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與丙○○本案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先繫屬之前開案件中除應與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與其於此過程中指揮乙○○、甲○○部分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有吸收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惟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於109年6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有新北地檢署109年6月12日辛○○德騰108偵29526字第1090058636號函上所蓋用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則本案丙○○如附表一編號1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顯屬後起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與丙○○、「千尋」、「力力」等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丙○○招募其加入犯罪組之後,指揮甲○○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甲○○遭詐騙而於108年9月6日20時21分許匯款1萬5,000元後,於同年月8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集美門市提款2萬元,而認甲○○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甲○○涉犯上開各罪嫌,無非係以甲○○於警詢所為指述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甲○○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受丙○○指示去提款,並不知道提領的是詐騙款項,提款後也都交給丙○○,未受有報酬等語。

四、經查:

㈠甲○○因遭丙○○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而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各筆匯款,並遭提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開甲丙○○、乙○○部分,甲○○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合先說明。

㈡惟依顏瑞德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甲○○於108年9月6日20時21分許匯入1萬5,000元後,即於108年9月6日21時19分許,經提領1萬5,000元,有該交易明細可稽(見偵17993卷第68頁),而乙○○經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後確認並供述:該畫面之男子即為其本人,其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一德門市提領1萬5,000元一情(見偵16317卷第9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偵16317卷第23至24頁),足見甲○○該筆受詐騙款項,係由乙○○提領,而非由甲○○提領乙節,至屬明確。故已難認甲○○客觀上有何擔任該次取款車手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客觀行為。

㈢再者,甲○○與丙○○均供稱:檢察官起訴之108年7月至9月期間係與乙○○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乙節(見本院卷第141頁),且丙○○一再陳稱:其只是單純叫甲○○幫忙去領錢,只有領1次,其並未雇用甲○○擔任領錢車手,也沒有跟她說那是什麼錢,沒有給甲○○任何好處等語(見偵33497卷第28至29、33頁、偵17993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86頁),從而審酌甲○○當時既身為丙○○之同居女友,僅偶然受丙○○所託代領款項,尚非與人情之常有違,則甲○○辯稱並不知悉所領取者為詐騙款項等語,尚非屬無據。因此,無從證明甲○○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㈣除檢察官起訴所指甲○○提領該次款項為甲○○遭詐騙之款項乙節與卷內事證不符,此外,甲○○該次提領之款項之性質為何?是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他被害人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均未據檢察官詳述並舉證證明之,自亦無從認定該款項為何犯罪所得,進而認定甲○○提領該筆款項有何隱匿、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行。

㈤是甲○○雖不否認曾經受丙○○囑託提領款項,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證明甲○○遭詐騙之該次提領款項為甲○○所為,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甲○○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甲○○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有何其他之行為分擔或共同為之之犯意聯絡,且未就甲○○於其被訴之時間、地點所提領之款項,與本案甲○○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有何關係,或有何其他隱匿、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行;至其該次提領之款項是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他被害人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因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詐欺犯罪事實論述而為起訴之範圍,本院自亦無從審理。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甲○○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甲○○為有罪之程度,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甲○○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依丙○○之指示,於108年9月8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集美門市提款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坦認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可稽。甲○○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且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涉詐欺取財刑事案件程序,自應可預見依他人指示持用不認識之人之提款卡、密碼提款,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集團以不法手段詐欺取財所得財物,甲○○本件用以提款之提款卡為不認識之人所有,亦非丙○○、乙○○所有,且案發當時丙○○並無急迫情形卻要求其儘速提款,再將該款項存入不認識之人之金融帳戶,此皆已異於常情,甲○○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集團以不法手段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足認其就本案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僅因丙○○之供述,而認甲○○無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諭知甲○○無罪,認事用法亦有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檢察官就此構成要件事實自應於犯罪事實中詳述,並於多人共犯時說明行為人就以上犯罪事實之行為分擔為何,抑或如何認定有犯意聯絡,而法院則以此犯罪事實認定檢察官起訴、法院審判之範圍。本案關於甲○○被訴前開犯行之犯罪事實即為附表一編號4甲○○遭詐騙部分,然就甲○○被訴有行為分擔部分即108年9月8日16時3分許提領顏瑞德帳戶內之2萬元部分無從認定與甲○○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證明甲○○提領之該筆款項係任何犯罪所得,而足以認定甲○○該當洗錢之要件,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仍僅憑甲○○該次提領款項之作為而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甲○○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關於甲○○無罪部分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怡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承翰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甲○○無罪部分,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子欣」之帳號向庚○○介紹外匯投資方案,後因庚○○未得投資獲利,電詢客服,佯裝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訛稱因其網頁操作不當,需繳納保證金解除帳號凍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姚明輝帳戶(下稱姚明輝帳戶)。 108 年8 月15日23時31分 30,000元 乙○○於108 年8 月15日23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5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集美門市)提領60,000元    108 年8 月15日23時33分 30,000元   2 戊○○ 108 年7 月25日17時許,戊○○欲投資比特幣而電詢客服,佯裝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訛稱因其帳戶有問題,需匯款解決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姚明輝帳戶。 108 年8 月16日16時38分 90,000元 乙○○於108 年8 月16日16時5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集美門市)提領100,000元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13日至9 月12日間,以LINE暱稱「玲玲」之帳號與壬○○聯繫,佯以介紹國際黃金投資方案,並詐稱若依指示投資即可享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支付投資款項,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顏德瑞帳戶(下稱顏德瑞帳戶)。 108 年9 月4 日16時0分 18,000元 乙○○於108 年9 月5 日11時43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重美門市)提領43,000元    108 年9 月10日15時25分 82,000元 丙○○於108 年9 月10日18時25分、18時29分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金和門市○○○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北投門市,各提領68,000、1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提領)    108 年9 月12日15時0分許 90,000元 乙○○於108 年9 月12日18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陽門市)提領116,000元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23日至9 月10日間,以LINE暱稱「陳雨婷」之帳號與甲○○介紹外匯投資方案,並詐稱若至指定網站投資即可享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投資網站之指示支付投資款項,而將右列款項匯入顏德瑞帳戶。 108 年9 月6 日20時21分 15,000元 乙○○於108 年9 月6 日21時19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一德門市)提領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乙○○於108年9月7日提領12,000元、翁琇雅於108年9月8日提領20,000元。)    108 年9 月10日16時37分 50,000元 丙○○於108 年9 月10日18時25分、18時29分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金和門市○○○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北投門市,各提領68,000、100,000元(同編號3所示)(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提領)    108 年9 月10日16時38分 10,000元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9 月7 日,以Cheers交友軟體暱稱「陳安琪」之帳號向丙○○介紹外匯投資方案後,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客服詐稱若依指示投資即可享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支付投資款項,而將右列款項匯入顏德瑞帳戶。 108 年9 月7 日21時54分許 4,000元 乙○○於108 年9 月7 日22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9號(統一超商名寶門市)提領7,000 元    108 年9 月8 日20時40分 15,000元 ①乙○○於108 年9 月8日21時38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業門市)提領5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乙○○於108 年9 月9日提領) ②乙○○於108 年9 月8日22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0 號(統一超商權鑫門市)提領2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乙○○於108 年9 月10日提領)    108 年9 月8 日22時18分 20,000元     108 年9 月10日18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57分) 30,000元 乙○○於108 年9 月10日19時9 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薇閣門市)提領6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乙○○於108 年9 月12日提領)    108 年9 月10日18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59分)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名稱及頁次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526卷第149至1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526卷第145至147、157、163至16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26卷第171至175頁) 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9526卷第179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1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526卷第79至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見偵29526卷第87至93、99、107、133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9526卷第185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1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497卷第153至1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33497卷第161、169至171、177、185、189至191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3497卷第39、55頁、偵17993卷第46至52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7993卷第68、70至71、73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497卷第127至1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明細表(見偵33497卷第125、133至135、139至143、147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317卷第23至24頁、偵17993卷第46至52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7993卷第68、70至73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497卷第81至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497卷第77、89至91、109 至121頁) 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317卷第31至35頁、偵17965卷第32至33頁、偵17361卷第33至34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17993卷第69至70、72至73頁) 
【附表三】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4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5 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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