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婷如
- 選任辯護人
-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52 號、109年度偵字第3001、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shak.Dave」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Mishak.Dav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Sumit Wong」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丙○○,佯為在土耳其工作之義大利籍工程師,並以「妻子」、「親愛的」等稱呼取得丙○○信任後,即於108年10月29日向丙○○偽稱:因公司機器故障,擬與丙○○合資購買新機器,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攜帶新臺幣(下同)27萬3000元現金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高鐵站,在女廁內交付依「Mishak.Dave」指示前來取款之丁○○,丁○○取得前開款項,即從中抽取1萬元之報酬,再將餘款26萬3000元匯入「Mishak.Dave」指定之馬來西亞某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Sumit Wong」復於108年11月3日向丙○○佯稱:公司有機器卡在義大利海關,需支付海關3萬歐元、換算臺幣約101萬9348元之費用,方能領回,致丙○○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攜帶102萬5000元現金至南港高鐵站,在女廁內交付依「Mishak.Dave」指示前來取款之丁○○。嗣丁○○取得款項步出女廁時,為據報到場之警員查獲,當場在丁○○手提袋內扣得丙○○交付之102萬5000元及IPhone XR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
㈡丁○○與「Mishak.Dav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丁○○將其於108年11月1日前某日,向不知情友人邱鈺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Mishak.Dav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Chao Ai」即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乙○○,佯以其在土耳其開挖天然氣,因機械損壞,急需用錢,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1月1日、同年月4 日,在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68萬5850元、17萬1120元至邱鈺婷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丁○○將前開款項提領、轉匯至「Mishak.Dave」指定之馬來西亞某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丁○○與「Mishak.Dav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4 日以電話聯繫甲○,佯為其表哥,因有急用請求代為匯款購買鑽井材料,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臨櫃匯款20萬4926元至邱鈺婷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丁○○將前開款項提領、轉匯至「Mishak.Dave」指定之馬來西亞某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4至126、150至15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147、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20至122、154至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52號偵查卷宗【下稱16752偵卷】第33至36、103頁、原審卷㈠第84至9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01號偵查卷宗【下稱3001偵卷】第17至19、10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08號偵查卷宗【下稱5408偵卷】第21至2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邱鈺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3001偵卷第14至16、107頁、5408偵卷第11至14頁)。此外,復有被告與「Mishak.Dave」對話紀錄翻拍照(16752偵卷第41至4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6752偵卷第11、15至19頁)、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85號偵查卷宗【下稱14885偵卷】第55至67頁)、現場照片(16752偵卷第39至40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14885偵卷第47至51、69至73、75至81、83、85、87至91、93至99頁)、丙○○與「Sumit Won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752偵卷第51至54頁)、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明細及匯款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乙○○與「Chao Ai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與邱鈺婷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01偵卷第73至81、83至84、131至133頁)、台北富邦銀行提存交易存根(5408偵卷第41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之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收取告訴人丙○○交付及轉匯告訴人乙○○、甲○匯入邱鈺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被告與「Mishak.Dav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所得,而屬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按集團成員「Mishak.Dave」指示取得款項後轉匯境外帳戶,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製造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均為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不會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參與「Mishak.Dave」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匯贓款之「車手」,由集團成員聯繫詐騙被害人,被告再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或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邱鈺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將之轉匯至「Mishak.Dave」指定之馬來西亞某銀行帳戶,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該集團全部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包含「Mishak.Dave」、被告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足認其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Mishak.Dav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前後二次收取告訴人丙○○交付款項,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前後二次提領、轉匯告訴人乙○○匯入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收取及提領、轉匯金錢,各次收取及提領、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丙○○交付之款項,及提供邱鈺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Mishak.Dave」所屬詐欺集團收取向告訴人乙○○、甲○詐取之金錢後,再以轉匯至「Mishak.Dave」指定之馬來西亞某銀行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於取款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與「Mishak.Dave」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去向,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共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卓見。惟查:
⑴本件扣案之犯罪所得102萬5000元,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告訴人丙○○之聲請裁定發還,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33號裁定可參,原審不及審酌,仍諭知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合。
⑵被告於原審除給付告訴人甲○21萬元達成和解外(原審卷㈠第115頁),並與告訴人丙○○、乙○○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166、17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前開和解筆錄所定金額,將和解金15萬元全數支付告訴人丙○○,另經告訴人乙○○同意分期攤還5萬元,並已支付其中1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65至175頁),足認被告確實勉力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尚有未恰。
⑶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罪,所侵犯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10月29日至108年11月4日,期間短暫,復係參與「Mishak.Dave」所屬詐欺集團,依指示取款、轉匯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涉案情節、犯罪分工顯較輕微,並僅獲得1萬元之報酬。衡諸被告係在數日內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查獲前反覆收取、提領、轉匯款項而犯數罪,罪質完全相同,倘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難謂已充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被告之犯罪傾向等,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⑷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專科教育(本院卷第101 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收取詐騙款項後轉匯上手,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提領後傳遞金錢之角色,獲利尚微,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現仍持續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81至87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本案告訴人丙○○、乙○○、甲○均達成和解,告訴人丙○○、甲○部分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乙○○部分則持續履行中,僅餘4萬元,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復念被告年紀尚輕,並曾受專科教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尚未全數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和解及協商內容(詳如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以維告訴人乙○○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㈠第15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Mishak.Dave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乙○○、甲○詐取事實欄一所示款項,惟被告僅就詐取告訴人丙○○27萬3000元部分,抽取1萬元作為酬勞,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㈠第156頁),其數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相當,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其餘款項有所分配,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被告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15萬元,所賠付金額已逾被告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更行宣告沒收、追徵。至扣案犯罪所得102萬5000元,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發還告訴人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 附表二: 告訴人 緩刑條件 備註 乙○○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09年12月2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原應於110年2月19日前給付5萬元,經告訴人乙○○同意改以每月5000元分期清償,並應於110年底前支付完畢,被告已於110年3月28日前給付其中1萬元(本院卷第127、165至1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