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3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鄧景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鄧景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鄧景聲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景聲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認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就附表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授權法官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及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此外,實務上學者論著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之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與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且毒品成癮者主要係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生實質上之侵害,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通常只酌減數月,施用毒品之刑期反而重於其他犯罪行為,足見數罪併罰對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於量刑時,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之唯一標準,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符公平、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俾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抗告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110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卷第5頁),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原審就附表一部分裁定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係在附表一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1月以下;就附表二部分裁定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亦係在附表二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下,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
(二)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4、5、7至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且各次查獲時間均相隔非久,符合毒品犯罪施用者具有成癮性、難以短時間戒斷之特性。而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理由揭明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故立法上採行監禁式治療與社區醫療處遇之雙軌制度,以相當時間之隔離或輔導戒斷,作為矯治方式,蓋因毒品施用者具有成癮性之本質,尚難期待其於未經隔離矯治之期間內自行戒斷不重複違犯,抗告人犯前開施用毒品罪共計高達15次,雖可見其意志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究係深受毒品成癮之害所致,並係自戕健康為主,尚未因施用毒品進而販賣營利,其反社會人格與犯罪傾向顯然較低。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6、1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係於約3個月內合計犯7次竊盜犯行,其犯案時間接近、犯罪類型、手法均相似,係侵害財產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衡酌抗告人因具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病態性人格、犯罪情節,以及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應予以適當定刑,俾較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避免發生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原審未顧及上情,就附表一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二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甚低,即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三)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審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其中包括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時間甚為接近,罪質相同、手法相似,並衡量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函請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經抗告人補充意見,列舉其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318號等案,請求併予定應執行刑,以及另有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但尚未簽發執行(有期徒刑16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期徒刑7年6月)等案件,均合於定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一、附表二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至17頁),檢察官既僅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即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限制,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另案逕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抗告人於110年10月20日回復本院之陳述意見狀,請求將本案與其所指其他另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7/03/28 107/08/06 107/07/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602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8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 1375號 107年度簡字第 8686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 120號 判決日期 107/11/21 107/12/24 108/03/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 1375號 107年度簡字第 8686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 12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12/29 108/02/02 108/04/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409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77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994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7/12/02 107/02/04 107/09/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67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166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 17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 265號 判決日期 108/04/17 108/03/29 108/07/0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166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 17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 2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6/14 108/05/04 108/08/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821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12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2551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公務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12/04 107/12/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108年度易字第1108號 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108年度易字第1108號 判決日期 109/07/29 109/07/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108年度易字第1108號 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108年度易字第11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11/12 (撤回上訴) 109/11/12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7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71號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罪) 犯 罪 日 期 107/03/23 107/12/08 107/12/25 108/01/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897號等案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897號等案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897號等案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 203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 203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 2037號 判決日期 108/09/26 108/09/26 108/09/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 203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 203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 203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10/29 108/10/29 108/10/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35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35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352號 編號1至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8/03/14 108年1月16日21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108/01/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5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5180號 108年度簡字第 3093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 875號 判決日期 108/08/22 108/08/29 108/10/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5180號 108年度簡字第 3093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 8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9/24 108/10/05 108/11/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13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44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78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8/01/26 108/01/26 108年3月21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3025號 108年度簡字第 3025號 108年度簡字第 3973號 判決日期 108/09/05 108/09/05 108/10/0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3025號 108年度簡字第 3025號 108年度簡字第 397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10/15 108/10/15 108/10/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7至8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962號 編號9至10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0號 編號7至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9至1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21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8年3月8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08/03/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3973號 108年度簡字第 3186號 108年度簡字第 3186號 判決日期 108/10/07 108/09/12 108/09/1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3973號 108年度簡字第 3186號 108年度簡字第 31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10/29 108/12/17 108/12/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9至10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90號 編號11至12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87號 編號9至1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11至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13 1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罪) 犯 罪 日 期 108/05/06 107/12/04 108/01/26 108/01/30 108/02/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6091號 108年度訴字第1119 號、108年度易字第1108號 判決日期 108/12/18 109/07/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 6091號 108年度訴字第1119 號、108年度易字第11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1/31 109/11/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03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19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