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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釱任崔玲琦呂煜仁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5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國慶犯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林子超(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通緝中)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鐵撬等物,由林子超駕駛黃敏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黃敏祐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下午4時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間某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遭不詳人士竊取,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國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2月23日凌晨2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方思源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林子超持油壓剪破壞鎖頭、鐵撬撬開兌幣機,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得手後逃逸,並分得犯罪所得5,000元。

㈡於107年12月23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劉凱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王國慶持油壓剪破壞鎖頭、鐵撬撬開兌幣機,竊取3萬7,600元後,得手後逃逸並朋分贓款。

㈢於107年12月23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劉梅好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林子超、王國慶分持油壓剪破壞鎖頭、鐵撬撬開兌幣機,竊取4萬5,000元後,得手後逃逸並朋分贓款。

二、案經方思源、劉凱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本案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前業已於110年5月4日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就原審判處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認原審未論以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難謂妥適;及就原審判處被告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二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王國慶則未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應認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國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示犯行,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1245卷㈡第31頁、本院卷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思源、劉梅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國慶)、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對照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9月8日南市警偵字第1090459338號函暨監視器錄影光碟、報案三聯單、原審勘驗檔案轉檔說明、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GOOGLE MAP截圖畫面、現場選物販賣機遭竊地點之地圖示意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325卷第25至27頁、偵11251卷㈠第7至24頁、第33至35頁、第39頁、第40頁、第46至52、第68頁、易1245卷㈠第293至295頁、第303至309頁、第320至334頁、第345至347頁、易1245卷㈡第33頁),而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其中:①(【方思源選物販賣機店部分】檔名:「00000000-000000資料夾內CH01、CH02、CH10」、「00000000-000000資料夾內CH01、CH02、CH10」、「00000000-000000資料夾內CH10」)部分,可見「甲男」戴著白色口罩、頭戴深色帽子、穿著連帽外套、綁著鞋帶的白色鞋子;「丙男」戴著帽子、身著長袖外套、內穿淺色上衣、戴深色手套、穿黑色鞋身白色鞋底鞋子;另就②(【劉梅好選物販賣機店部分】檔名:「00000000_04h00m_ch06_1920x1088x15.m4V」、「00000000_04h00m_ ch07_1 92 0x1088x15.m4V」)部分,則有「丁男」戴白色口罩、深色帽子、灰色手套、身著深灰色連帽長袖外套、深藍色長褲及白色鞋子;「戊男」蓄白短髮、頭戴墨綠色帽子、身著墨綠色外套、內搭米黃色襯衫、藍色長褲、手戴黑色與灰色相間手套、戴深色口罩、穿黑色鞋身白色鞋底鞋子,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易1245卷㈠第321至329頁,因影像畫面遠近,致部分衣著色彩呈現略有出入)。而「甲男」則為林子超,「丙男」為被告本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於卷(見易1245卷㈠第323頁、第324頁、第327頁),且「丙男」、「戊男」衣著亦均相同,則兩者確為同一人,亦可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敢確定影像中身穿墨綠色外套、深色褲子及黑鞋白底球鞋的戴帽之人是不是我,107年12月23日那天林子超有打電話給一個朋友阿富,阿富也有去找他,去劉凱文店內的應該是另一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80、283、287頁)。經查:

⒈告訴人劉凱文業於警詢時詳述於107年12月23日上午4時30分許獲悉店內遭竊之旨,復依據卷附劉凱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畫面中之行為人為戴帽子、略露白髮、持油壓剪,露出米色衣服、穿黑色鞋身白色鞋底鞋子,與前揭原審勘驗所示被告自承為其本人之「丙男」與「戊男」外型穿著皆一致,已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況依據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係由穿著與前揭服飾相同之男子於凌晨3時50分許進入劉凱文店內後,與另一名男子持工具破壞兌幣機台取走款項離去,足證被告確有前往劉凱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行竊;再依據現場選物販賣機遭竊地點之地圖示意圖所示(見易1245卷㈡第33頁),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遭竊之三處地點,距離相近,由林子超既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為犯罪事實ㄧ㈠、㈢所示犯行,則犯罪事實ㄧ㈡亦於前揭案發地點附近,皆可駕車行駛抵達,而上開三址遭竊時間分別為107年12月23日凌晨2時58分許【犯罪事實一㈠】、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犯罪事實一㈡】、同日凌晨4時50分許【犯罪事實一㈢】,則依據遭竊時序,被告自無可能於參與其中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後,另行前往他處並由他人接替被告後,復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再與林子超為加重竊盜犯行。此外,並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9年9月8日南市警偵字第1090459338號函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11251卷㈠第9、10、12、66頁、易1245卷㈠第293至295頁),是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⒉至被告所稱另有「阿富」之人,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資料夾內CH02.avi)所示,其中(02:59:32)畫面中「阿富」之人,身材與被告完全不一樣,而且所穿鞋子全黑、衣著也與被告不同(見本院卷第280頁),互核前揭劉凱文店內監視器畫面所示畫面,進入店內行竊之二人分別為穿深色連帽外套、深色長褲、白色鞋身鞋子,以及頭戴帽子、墨綠色外套、內穿淺色上衣、深色褲子、黑色鞋身白色鞋底,俱與前開勘驗所示顯不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辯均不足為採,是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係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查被告與林子超行竊時所持用之本案油壓剪、鐵撬等物,既足以破壞機具,堪認為鋒利且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林子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所稱「阿富」之人雖曾出現於停車處所,然並未進入前揭處所著手行竊,有前揭勘驗光碟結果可悉,復無證據證明「阿富」與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其他行為分擔,是本案尚無結夥三人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搶奪部分則處有期徒刑7月,嗣案經上訴,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搶奪部分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駁回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另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7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林子超所竊盜,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年12月23日上午7時46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號學生宿舍停車場旁棄置後,撥打台灣大車隊叫車服務,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敏祐於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照片24張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贓物,並辯稱:被告主觀上真的不知道那部車子是怎麼來的,我有問林子超車子怎麼來的,他告訴我是跟一位台南的朋友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經查:

㈠據證人黃敏祐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於107年12月24日22時30分許發現,於107年12月22日16時許停在台南市○○區○○里○○路○○○○路○○○○○○○○0000000號失竊、伊是於107年12月23日18時許警察撥打電話給伊告知車輛遭人拿去作案,接到電話伊才發現車輛被偷了,然後伊於107年12月24日22時許才返回台南,並前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報案協尋等語(見偵11251卷㈠第27、29、30頁),並有本案車輛車籍資訊系統、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證(見偵11251卷㈠第53至55、66頁),足徵本案車輛係屬贓物無訛。

㈡至被告曾於107年12月23日上午7時46分許,將本案車輛駕駛至臺南市○○區○○街0號學生宿舍停車場停放後,撥打臺灣大車隊叫車服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乙事,經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易1245卷㈠第268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圖片、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行車路線圖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附卷可查(見偵11251卷㈠第14至17、70、71、73至87頁)。且本案車輛尋獲後,經員警在107年12月25日進行勘察,並將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拾得之菸蒂送鑑驗,檢出男性DNA,經與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之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查資料暨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照片,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01899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明(見偵11251卷㈠第56至61、65正反頁),足認被告確曾搭乘、駕駛本案車輛之情事。

㈢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收受贓物罪固然不必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得自由處分之程度為必要,然必須主觀上認識為贓物,客觀上予以收受而取得持有為要件,且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行為人有無主觀之贓物認識及客觀之收受行為,非謂凡在行為人可支配之場所發現之贓物,概可認定行為人犯收受贓物罪。本案被告確曾駕駛本案車輛,業如前述,然公訴意旨認本案車輛係由林子超所竊得,而林子超於歷次偵審程序皆未到案說明,且經原審發布通緝在案,有桃園地院109年3月23日109年桃院祥刑亮緝字第310號通緝書在卷可佐(見易1245卷㈠第241至243頁),是本案就車輛係否為林子超所竊得、其有無告知被告本案車輛係其竊取,而被告知悉後仍依林子超指示前往停車場停放車輛等情,並無相關之指述可供佐證,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林子超曾告知被告本案車輛來源係林子超竊得之贓車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就被告確曾駕駛本案車輛而認定被告收受贓物(即本案車輛)。

㈣又據被告所述,林子超告訴被告車輛是其向友人所借,並將車鑰匙交給被告後,請被告將車輛停好後將鑰匙還給林子超等語(見偵11251卷㈠第4反頁、易1245卷㈠第268至270頁、本院卷第285頁),被告就本案車輛是林子超稱向友人借的、其係依林子超指示將車輛開去台南市永康區新中街那邊放乙情,前後供述一致;又佐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查資料暨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所載「車身外觀未遭破壞車身佈滿灰塵,駕駛座車門鎖完好,無明顯撬開破壞痕跡」(見偵11251卷㈠第57至61頁),是本案車輛就外觀而言,確無明顯竊盜車輛之痕跡,而車輛之鑰匙孔處亦無事證足認遭人破壞,或是用他法強行啟用車輛,客觀上並無明顯可辨識本案車輛為贓物之異狀,是被告確有可能無從自本案車輛之外觀、抑或其使用之狀態認知本案車輛係屬贓物。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本案車輛係屬贓物,不無疑問,尚難本案車輛係屬贓物、且其曾駕駛本案車輛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必已認識或可得認識本案車輛之來源係屬不法。

㈤依前揭說明,被告稱受林子超所託而將本案車輛自其等下榻之飯店停車場移置上開地點停放,停妥後即再將本案車輛鑰匙再交還予林子超,其駕駛上開車輛之目的,僅係出於協助林子超移置本案車輛之意,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車輛為贓車,而認被告成立收受贓物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能舉出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贓物而仍收受之,僅以被告與林子超一同行動,對林子超突然持有來路不明車輛,應有所預見該車來源,而認被告知悉本案車輛為贓物,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車輛為贓物並收受贓物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及撤銷部分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警惕自身行為,而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重大,顯然被告有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需強制被告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原審既認定被告有上開惡性,竟未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判決難謂妥適;又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本案車輛遭尋獲後,員警於駕駛座上拾得菸蒂,並經送鑑驗,檢出男性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且被告與林子超均一同行動,對於來路不明車輛之來源應有所預見,且其駕車後棄車之行為,與正常人使用車輛之情節不符,反而符合一般社會上犯嫌棄置犯罪工具之作為相符云云。

㈡惟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一方面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恪遵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不必為特別預防之原因,而對行為人科處超過罪責程度之刑罰;另方面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藉由保安處分之措施,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加以處遇,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而保安處分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二者各有其目的與功能,相輔相成,並行不悖。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其相關規定亦應本此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始符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8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雖於本案前曾多次犯竊盜罪,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並影響社會治安,本院考量被告年紀非輕,於本案審理時已59歲,已經屆退休年齡,若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對其是否適宜,又所習得之勞動工作能否助其重返社會並藉以謀生,顯屬有疑,是本院依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件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核應屬妥適。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固然有搭乘、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存在,惟收受贓物必須被告主觀上認識為贓物,客觀上予以收受而取得持有為要件,且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行為人有無主觀之贓物認識及客觀之收受行為,業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從林子超處取得鑰匙,並將本案車輛駛至臺南市○○區○○街0號學生宿舍停車場旁等客觀事實,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車輛為贓車,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是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檢察官舉證尚未有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應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互核劉凱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竊盜犯人服飾,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丙男」與「戊男」係屬相同,顯見被告確有前往劉凱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工具破壞兌幣機竊取款項,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業如前述,原審對此部分未予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稱此部分原審認定有誤,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情節輕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偵訊時自陳:1萬5,000元伊只分5,000元而以等語(見偵13258卷第81反頁),是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與林子超分別竊得之款項為3萬7,600元、4萬5,000元,然因卷內欠缺其等事後分配上開款項之相關事證,則就其等內部如何朋分款項,未臻明確,應認被告與林子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此部分款項既屬可分,自應由被告、林子超平均分擔之。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應為1萬8,800元(計算式:3萬7,600元/2=1萬8,800元)、2萬2,5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2=2萬2,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持用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油壓剪及鐵撬,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惟考量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於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編號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王國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國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王國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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