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巫璟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巫璟鴻於民國109年5月13日8時5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周玉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因見上址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侵入上開住處,趁周玉真僱用之外籍看護CALANZA FELNA PADAYOS 在廚房做事、未留意之際,徒手竊取CALANZA FELNA PADAYOS 所有、管領、放置在臥房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周玉真婆婆王陳玉之身心障礙卡1張、中華電信網路卡1張】,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CALANZA FELNA PADAYOS 於同日10時45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CALANZA FELNA PADAYOS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巫璟鴻(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上訴理由狀內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審易2255卷第73、78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CALANZA FELNA PADAYOS(見偵24934卷第15至17、47至50頁)、周玉真(見偵24934卷第77至81頁)、周玉真之夫王水上(見偵24934卷第50頁)(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偵24934卷第21至23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24934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7、267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㈥至㈧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嗣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應執行刑甲、乙,於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侵害之法益與罪質、犯罪情節、被告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反而漠視法紀而再犯,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況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CALANZA FELNA PADAYOS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CALANZA FELNA PADAYOS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沒收部分並說明:㈠未扣案犯罪所得11,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CALANZA FELNA PADAYOS,被告亦尚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事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業經CALANZA FELNA PADAYOS領回,及未扣案王陳玉之身心障礙卡1張、中華電信網路卡1張,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本來有和CALANZA FELNA PADAYOS和解,但當時我沒有工作,無法賠償,現在我已經有工作了,希望可以賠償她。該負責的我會負責,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科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為審酌,而為妥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雖稱要依調解筆錄賠償CALANZA FELNA PADAYOS云云,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相關匯款、支付款項資料供本院審認,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