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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如玲廖建瑜蔡如惠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可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3月9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捷運淡水站地下停車場,見詹侃諾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長約15公分足以為兇器之金屬梅花扳手,以拆卸螺絲之方式,欲竊取甲車之避震器及排氣管,於拆下螺絲丟棄於旁邊之際,適車主詹侃諾返回發現而阻止,顏可祥未得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詹侃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4月14日8時3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與中正東路1段21巷口,見陳昕宏所有而提供予其父陳茂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而未上鎖,先徒手牽引乙車至巷內,再持乙車上所放置長約15公分足以為兇器之金屬梅花扳手,以拆卸螺絲之方式,竊取乙車後避震器及行車紀錄器【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陳茂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侃諾、陳茂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顏可祥(下稱被告)涉嫌於109年3月9日12時10分許加重竊盜未遂、同年4月14日8時38分許加重竊盜、同年4月17日0時5分許竊盜未遂犯行,經原審分別判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在案。被告就原判決加重竊盜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109年3月9日12時10分許加重竊盜未遂、同年4月14日8時38分許加重竊盜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至被告於109年4月17日0時5分許之竊盜未遂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持梅花扳手拆卸甲車、乙車螺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先偷車,把車移到偏僻沒有人的地方,然後才拿工具拆,拆完甲、乙車就放在那個地方,我應該僅構成普通竊盜,不是加重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4頁)。經查:

一、事實一㈠部分於109年3月9日12時10分許,證人詹侃諾(下逕稱姓名)返回新北市○○區○○路0號捷運淡水站地下停車場內,發現其停放該處之甲車已遭被告持工具拆卸螺絲,被告正欲拆卸避震器及排氣管之際,經詹侃諾阻止,被告未得手即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詹侃諾供述明確(見偵15088卷第13至15頁),復有監視器截圖1份(見偵15088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自承本想偷避震器、排氣管,但持長約15公分梅花扳手拆卸螺絲後,遭人發現而逃逸等語(見偵15088卷第129至1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一㈡部分乙車原停放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與中正東路1段21巷口,於同年4月14日8時38分許,遭人徒手牽引至巷內後,遭拆卸螺絲並遭竊後避震器及行車紀錄器各1個(價值共計2萬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茂盛(下逕稱姓名)供述明確(見偵15088卷第17至20頁),復有現場照片1份(見偵15088卷第37至38頁)、監視器截圖1份(見偵15088卷第39至45頁)、遭竊避震器照片1張(見15088卷第69頁上方)在卷可考,參以被告自承持乙車上所放置長約15公之梅花扳手,先拆卸螺絲後,再拆卸乙車後避震器及行車紀錄器等語(見偵15088卷第131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上開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係詹侃諾返回新北市○○區○○路0號捷運淡水站地下停車場原停放甲車之處,當場發現被告等情(已如前述),並無被告所稱牽引甲車至他處之情,參以被告曾自承本想偷避震器、排氣管,但持長約15公分梅花扳手拆卸螺絲後遭人發現而逃逸等語,況果被告係出於竊取甲車之故意,其大可逕牽引甲車遠離原停放地即可,無在原停放地拆卸螺絲之必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取甲車避震器、排氣管之故意,而持長約15公分之梅花扳手拆卸下甲車螺絲等情為真,另參諸被告持用扳手之長度15公分,且梅花扳手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供為兇器之使用,被告辯稱本意係竊取甲車,且不構成加重竊盜云云,顯不可採。

㈡事實一㈡案發時乙車係遭被告牽引至巷內後,始拆卸乙車螺絲、後避震器、行車紀錄器(業經認定如前),果被告係基於竊取乙車之故意,其將乙車牽引至巷內後,大可繼續牽引遠離該停車處附近,以避免遭車主返回停車處遭察覺之高度風險,然被告竟捨之不為,僅將乙車牽引至巷內,又大費周章持梅花扳手先後拆卸乙車螺絲、後避震器及行車紀錄器後,僅取走後避震器、行車紀錄器,不符常情,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竊取乙車後避震器、行車紀錄器之故意,而非竊取乙車之故意,另參諸被告持用扳手之長度15公分,且梅花扳手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供為兇器之使用,故其辯稱本意係竊取乙車,且不構成加重竊盜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行竊時所自備或使用之梅花扳手均係金屬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搶奪、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判4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犯行,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上開㈠至㈣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類型,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反漠視法紀而再犯,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如事實一㈠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所竊取物品迄今仍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被告所竊得之乙車後避震器、行車紀錄器,均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陳茂盛,被告亦未賠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㈡事實一㈠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自備梅花扳手,價值非高、取得容易,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至事實一㈡被告行竊所使用梅花扳手,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執上開辯解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說明如上,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2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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