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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斯偉許泰誠郭豫珍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王泰鈞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 律師(法扶)
上訴人
藍俐雯
即被告
黃倢綾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 律師
上訴人
林喜梅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 律師 (法扶)
上訴人
林怡真
即被告
唐家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
上訴人
賴明輝
即被告
張立中
即被告
上 一 人 劉衡慶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 律師
上訴人
鐘詩璇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 律師(法扶)
上訴人
廖文傑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5號、109年度訴字第121、267、384、546、60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881、25372、25845、25893、25894、26386、26662、26799、27069、27182、27627、27960、28335、28814、28880、29280;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8986號、109年度偵字第738、191、1369、1770、2756、10692、13154、16601;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45、738、1023、2135、2013、2756、4579、1315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786號、17743、17959、18136、109年度偵字第267、283、1027、2163)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K○○、Z○○部分;宇○○、玄○○、Q○○有罪部分;c○○、未○○附表一編號6及宇○○附表二編號7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K○○犯附表一編號1至34各罪,各處刑及沒收宣告如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玄○○犯附表二編號8、9之罪,分別處刑及沒收宣告如附表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宇○○犯附表二編號1至7、10各罪,各處刑及沒收宣告如附表二。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Z○○犯附表三編號1至6各罪,各處刑及沒收宣告如附表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Q○○犯附表二編號1至7各罪,各處刑及沒收宣告如附表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K○○、宇○○、Z○○、玄○○及Q○○扣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一至三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c○○、未○○未扣案附表一編號6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壹佰伍拾元;宇○○附表二編號7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c○○、K○○、未○○、巳○○、宇○○、Z○○、玄○○、g○○及Q○○於民國108年8月底至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g○○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於本案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參與陳沂沂(另案)「金銀島……誠」、「勝」、「雨過天晴」、「松俊」、「包皮」、「林姓女會計」及「傑哥」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彼此以LINE聯絡。其中丁○○、c○○、K○○及未○○同一小組,丁○○分擔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包裹「取簿手」;c○○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車手」;K○○分擔向c○○收取提領款項「第一層收水」;未○○分擔向K○○收款之「第二層收水」。巳○○、宇○○、Z○○、玄○○、g○○及Q○○同一小組,由巳○○分擔「取簿手」宇○○及Z○○分擔「車手」玄○○及g○○分擔「第一層收水」Q○○分擔「第二層收水」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一)丁○○前往「松俊」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附表一編號35部分,未起訴)交予c○○,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法詐騙各被害人匯款於人頭帳戶,再由c○○依「金銀島……誠」指示,提領附表一各金額並從中扣除報酬(108年9月7日提領之款項,由c○○直接交付未○○)餘款項則交給K○○,再由K○○轉交未○○繳回詐欺集團(K○○及未○○所為附表一編號35部分,均未起訴)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隱匿各項犯罪所得。

(二)巳○○依「松俊」指示,拿取附表二編號8、9、附表三編號3、4各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交予宇○○及Z○○(附表二、三其餘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由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三時間方式,詐騙各被害人匯款於人頭帳戶;再由宇○○及Z○○依「雨過天晴」指示,提領詐得款(宇○○配合員警提領附表二編號8、9款項,未起訴)宇○○將附表二編號1至7款項交予g○○,另將附表二編號8、9款項交付玄○○,由g○○及玄○○將收得款交予Q○○;其餘附表二詐得款,宇○○則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Z○○另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繳回詐欺集團,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各項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安分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及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K○○、宇○○(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部分,已經判決不受理確定)、Z○○、玄○○及Q○○於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丁○○、c○○、未○○、巳○○及g○○對於受僱於「金銀島……誠」、「勝」、「雨過天晴」、「松俊」、「包皮」、「林姓女會計」及「傑哥」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各自分擔取簿、提款、收款等犯行均不爭執,但皆否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故意,分別辯稱:

(一)丁○○辯解略稱:應徵電子遊戲機場文件收發人員,依指示前往超商或物流領取包裹,轉送指定地點或對象,不知是詐欺集團。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受限於健康及精神狀況,求職艱困,社會經驗較一般人低弱,不知從事之工作與不法行為有關。

(二)c○○雖於上訴狀表示坦承犯罪事實;仍辯稱:因懷孕求職困難,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加入詐欺集團,主觀上無參與詐欺犯罪故意。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過高。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刑。

(三)未○○辯解略稱: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說是經營柏青哥及娃娃機台的公司,工作內容是收取彈珠檯及娃娃機的錢,不知是詐欺集團。原判決附表一認定的事實,多有矛盾牴觸。

(四)巳○○於上訴狀表示深感悔悟;然於本院審理辯稱:應徵遊藝業者的文件收發工作,依指示收文轉交給指定之人,不認為涉及犯罪。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宣告緩刑。

(五)g○○辯解略稱:應徵遊藝業場外勤人員,被指派收帳,不知是詐欺集團。受廣告招募,非明知且故意擔任「收水」分擔角色屬於末端邊緣,又僅高職肄業,且經醫療評鑑語言邏輯及反應速度未達一般人水準,配偶及父親均有身心障礙,須扶養4名幼子,情節與一般惡性重大之詐欺或犯罪組織顯然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丁○○等10人對下述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且有下列事證為憑,可信屬實:

1、附表一之詐欺事實,已經證人即帳戶申辦人楊治宏、吳文馨、證人即告訴人P○○、庚○○、丙○○、宙○○、a○○、甲○○、壬○○、馮春蓮、X○○、酉○○、T○○、G○○、黃○○、子○○、天○○、V○○、胡孟嬋、d○○、乙○○、B○○、N○○、午○○、戌○○、辛○○、癸○○、O○○、丑○○、I○○、D○○、辰○○、M○○、證人即被害人卯○○○、Y○○及L○○明確指述(偵22881卷第372至373、421頁,偵25372卷第43、54至55、68至70、72至73、90至91頁,偵25845卷第31至35、49至53、75至85頁,偵25893卷第139至143頁,偵26386卷第29至32、43、79至81頁,偵26662卷第37至39頁,偵26799卷第59至63頁,偵27069卷第52至53頁,偵27182卷第99至101、161至162頁,偵27627卷第29至32頁,偵27960卷第50至52頁,偵28814卷第13至17頁,偵28880卷第82至84、86至89、92至103、111至119頁,偵28335卷第33至37、47至49、79至80頁,偵29280卷第68至69、89至91、114至115、133至135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貨便單據、臉書網頁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存款存根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交易通知手機畫面截圖、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白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資料可憑(偵22881卷第69至73、85至87、376、492至509、615至641頁,偵25372卷第60、79至82、93至95、偵25845卷第23、37、65至73、97至121頁,偵26386卷第29至33、89至91頁,偵26662卷第17、47至51頁,偵26799卷第65,偵27069卷第52至53、91至95頁,偵27182卷第102、105至115、163至164、166至170、203至205頁,偵27627卷第37至38、63至70、95至105頁,偵27960卷第57至61、203至212頁,偵28814卷第19、39至43頁,偵28880卷第137至139、163至170、173至177頁,偵29280卷第67、121至124、136頁,原審卷一第135至149、159至165、173至175、183至185、191至193、199至206、213至215、221至225、235至238、281至285頁)。

2、附表二、三之詐欺犯行,已經證人即告訴人e○○、b○、W○○○、F○○、S○○、H○○、U○○、A○○、戊○○、C○○亥○○、E○○;被害人R○○、寅○○○、申○○及f○○指述明確(偵25894卷第167至171、177至181頁,偵28986卷第27至29、33至35、54至56、169至171、187至189頁,偵1369卷第259至261頁,偵2756卷第133至137、149至151、173至175頁,偵16601卷第15至16頁,新北偵11015卷第17至18、19至24頁,新北偵5831卷第13至18頁,士林偵18136卷第15至1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花旗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大肚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後壁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通聯畫面截圖、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摺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回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可證(偵25894卷第175、183、281至285頁,偵28986卷第63至71、83、97、121至129、139至140、143、175、193至200、219,偵2756卷第147、157、171、183頁,偵1369卷第257、265頁,偵16601卷第17至21頁,新北5831偵卷第41、46、52、55至61頁,新北11015偵卷第28至29、37至40、47至49頁,士林18136偵卷第21頁)。

3、丁○○自108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1日前往「松俊」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編號1至34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交付c○○,已經丁○○及c○○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明確供述(偵27182卷第11至19頁、偵22881卷第23至44、55至64、231至233、532至595頁,偵25372卷第11至15頁,偵25845卷第9至14頁,偵26662卷第9至14頁,偵26799卷第9至15頁,偵27069卷第9至13頁,偵27627卷第13至20頁,偵27960卷第13至22頁,偵28814卷第7至12頁,偵28880卷第15至25頁,偵28335卷第17至31頁,偵29280卷第11至17頁)並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網頁截圖、監視紀鄉錄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可證(偵27182卷第183至188、207至209頁)。

4、c○○實行提領詐得款,從中抽取報酬,附表一編號1至34款項,除108年9月7日部分,直接交給未○○外,其餘款項則交予K○○轉交未○○交給「雨過天晴」指定之人,已經c○○、K○○及未○○供述明確(偵22881卷第23至44、55至64、231至233、235至237、307至319、341至345、532至595頁,偵25372卷第11至15頁,偵25845卷第9至14頁,偵25893卷第25至40、237至239、41至64頁,偵26662卷第9至14頁,偵26799卷第9至15頁,偵27069卷第9至13頁,偵27627卷第13至20頁,偵27960卷第13至22頁,偵28814卷第7至12頁,偵28880卷第15至25頁,偵28335卷第17至31頁,偵29280卷第11至17頁,偵2013卷第17至31、35至45頁,原審卷二第27、17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沂沂及林宏月所證相符(偵2013卷第49至54、87至88、391至395頁)且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悠遊卡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聯資料、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清單及LINE對話截圖可證(偵22881卷第45至49、151至203、289至294、322至340、351至360、643至670頁,偵25845卷第15至16、135至139頁,偵25893卷第165至210頁,偵26386卷第20至28頁,偵26662卷第19至23頁,偵26799卷第19頁,偵27069卷第31至41頁,偵27627卷第57頁,偵25372卷第23、27、33、37,偵28814卷第29至33頁,偵28880卷第53至67頁,偵29280卷第33至51頁,原審卷二第55至81頁)。

5、巳○○前往「松俊」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二編號8、9;附表三編號3、4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分別交予宇○○及Z○○,已經巳○○、宇○○及Z○○明白供述(偵2756卷第11至16、27至30、189至191頁,偵25894卷第206至20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憑(偵2756卷第87至94頁)。

6、宇○○及Z○○依「雨過天晴」指示,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提領各筆詐得款,已經宇○○及Z○○供明(偵2756卷第243至254頁,偵25894卷第40至45、206至208頁,偵28986卷第11至20頁,偵191卷第9至14頁,偵1660卷第9至13頁,偵1770卷第10頁,偵4579卷第6頁,士林18136偵卷第9至14頁,原審卷二第67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可證(偵25894卷第61至65、89至99、269至273頁,偵28986卷第49至52、157至165頁,偵191卷第17至27頁,偵4579卷第41至42頁,偵1369卷第337至348頁,偵1770卷第27至29頁,偵16601卷第25至36頁,新北11015卷第41至45頁,新北5831偵卷第27至31頁,士林18136偵卷第23至29頁)。

7、宇○○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7款項,交付g○○轉給Q○○,Q○○再交給「雨過天晴」指定之人,並經宇○○、g○○及Q○○供述明確(偵28986卷第12至20頁,偵2756卷第74至78、82、237至239頁,偵1770號卷第10至12頁,士林偵1027號卷第10至11頁,士林17959偵卷第19至20、24、65頁,士林18136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悠遊卡等可證(偵1369卷第125至128、143頁)。

8、宇○○配合員警辦案,於108年10月23日提領附表二編號8、9款項之後交給玄○○,玄○○當場為警員查獲,並經玄○○及宇○○坦承(偵2756卷第27至43、45至55頁,偵25894卷第26至28頁,新北5831偵卷第7至11、99至101頁,士林偵17743卷第81頁)且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文山二分局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可證(偵25894卷第51至55、69至73、79至87、101至140、101至143、147至149、151、269至273頁,原審卷二第298至299頁)。

(二)丁○○等10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2、丁○○及巳○○部分:

(1)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在1111人力銀行投履歷,有位林小姐用LINE聯繫,告知該公司是電子遊戲機場業者,問我要不要做文件收發,去便利超商取貨,在捷運站轉交給別人,不用進辦公室或打卡,領1次包裹新臺幣(下同)1千元;就依照「松俊」指示工作,第2次領取,「松俊」要我打開包裹拍照給他,裡面是存摺及提款卡;與c○○見過約5次面,每次都是交給c○○1個包裹,另與陳沂沂碰過約3次,總共約交過3個包裹(偵27182卷第11、17頁、偵22881卷第593至594頁,原審卷二第25頁)並有丁○○與「松俊」間LINE對話截圖可憑(偵27182卷第180至188頁)。

(2)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臉書應徵日領工作,使用LINE應徵,沒有面試,對方跟我說有遊藝場的文件收發,幫公司領取包裹再轉交他人,每天晚上「松俊」通知我去指定地點收取文件,再到捷運站交給指定對象,收1件包裹500元,報酬沒有上限;我多少會覺得很奇怪,但當初急著要現金,沒有想太多就去做了,後來我傳訊息給「松俊」都沒有回應,就把與「松俊」的對話內容刪除(偵2756卷第13至15、190至191頁,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

(3)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業者眾多,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實惠,且有嚴謹制度,保障寄收件雙方權益,且均可配送至指定地點,若非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識別規避稽查,另以1000元/500元代價刻意找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輾轉交付他人,顯然違反常情事理。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各式各樣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免檢警查緝,已發展成分層負責,由首腦遠端操控,推由集團成員對大眾施詐,以人頭帳戶詐財的手法,均經多方披露宣傳。丁○○於第2次領取包裹已拍攝內容物,知悉包裹內容是存摺及提款卡,仍願意配合「松俊」指示收取提款卡,並且明知付出之時間、勞力代價甚微,但丁○○領取1次包裹即可獲得1000元;巳○○領取1次包裹可得500元,且無上限,與一般工資顯然不成比例。其等不論應徵過程,接受指示領取包裹、捷運站轉交包裹之模式,顯與合法公司應徵人力、文件收發流程及計費方式異常。丁○○五專3年肄業,曾有數家公司工作經驗(原審卷第123頁)巳○○高職畢業,自述有社會工作經驗(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訴267號卷第31頁)巳○○對於此種異常工作模式,自稱感到有異,但為獲取高額報酬,仍繼續接受指派,更於事後刪除與「松俊」之LINE對話內容。綜上足證其等對於行為涉及詐欺犯罪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

(4)詐欺集團成員縱使僅有「松俊」經由通訊軟體與丁○○及巳○○聯繫,但依丁○○供述,明知除「松俊」外,尚有c○○及陳沂沂參與其中;巳○○也供稱交付包裹給大約5個不同的人(偵2756卷第14頁)可認其等均知悉詐欺集團連同其等自身多達三人以上。丁○○及巳○○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3、c○○、K○○、未○○、宇○○、Z○○、玄○○、g○○及Q○○部分:

(1)正常、合法企業,若欲收取客戶款項,直接提供帳戶給客戶匯款即可,「金銀島……誠」、「勝」、「雨過天晴」等人專門僱用c○○、宇○○及Z○○提領款項,再由K○○、未○○、玄○○、g○○及Q○○收取,顯然違反常情。

(2)被告等提款,交給指派人取款,再由他人繳回,並且不是直接交給「雨過天晴」而是再分別轉交給「雨過天晴」指定之人,宇○○、Z○○、玄○○、g○○及Q○○循相同模式操作,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不必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等人實行上述曲折行為。

(3)c○○供述:日薪約2000元至12000元(偵26662卷第12頁,偵22881卷第592至595頁,偵28880卷第24頁,偵27069卷第12頁,偵27960卷第20頁)K○○供述:「金銀島……誠」說每日保底薪資1000元,加給交通費1000元,不用進辦公室及打卡,只靠電話聯繫,我覺得該工作很奇怪,有跟先生討論過,「金銀島……誠」並指示我用過的卡片一個禮拜後都要銷毀(偵22881卷第63、235至237、344、593頁,偵2013卷第43頁,偵25372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24頁)宇○○供述:提領款項之2%為報酬,「雨過天晴」指示我每個地方只能提領1次,要換地方提領,提完款要將卡片丟棄(偵25894卷第31至37頁,士林267偵卷第16頁,士林17743偵卷第49頁,新北5831偵卷第10頁)Z○○供述:第1天提領,對方給我車馬費1000元,第2天給5000元,「雨過天晴」指示我金融卡不用繳回,要自己作廢,要一間領一筆(偵16601卷第11頁,偵4759卷第11頁,偵25894卷第43頁)玄○○供述:每收取10萬元,可取得1000元報酬(即1%),不用進辦公室及打卡,過程中有起疑心覺得怪怪的(聲羈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士林17743偵卷第19至21頁,偵2756卷第229頁,原審卷二第25頁)g○○供述:每次拿到款項,會從中抽取1000元至2000元(訴267號卷第66頁)未○○供述:每收取10萬元,可取得1000元報酬(即1%)(偵25983卷第33、39頁,偵2013卷第29頁,新北5831偵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74頁)Q○○供述:每收取10萬元,可取得1000元報酬(即1%)(士林17959偵卷第19、24、107頁)。

(4)c○○、K○○、未○○、宇○○、Z○○、玄○○、g○○及Q○○與「金銀島……誠」、「雨過天晴」素未謀面,與收款及交款之上下游均不認識,過程無收據,取款及交款地點均與公司無關;c○○、宇○○及Z○○均被指示須不停地更換提款地點、提款卡自行銷毀,得以知悉從事完成集團之詐財取款行為。K○○、玄○○及g○○關於起疑之供述,印證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性,有所預見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繼續參與收款。

(5)綜上,c○○、K○○、未○○、宇○○、Z○○、玄○○、g○○及Q○○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丁○○、c○○、未○○、巳○○及g○○不知情的辯解均不足採信。

(三)丁○○等10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依犯罪集團成員指揮進行分工,顯然以自己參與犯罪意思,分別分擔、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參與情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其等所為均屬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絕對必要行為,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必需都認識或確知分工細節,或無直接聯絡,但均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計劃部分,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等所參與具有犯意聯絡之犯罪,共同擔負罪責。

(四)丁○○等10人所為符合洗錢罪構成要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意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被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以附表一至三詐欺手法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

3、丁○○交付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c○○;c○○依「金銀島……誠」指示提款交給前往收款之K○○、未○○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K○○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未○○,再由未○○繳給詐欺集團成員。巳○○分擔交付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宇○○及Z○○依「雨過天晴」指示分別提領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交給前往收款之g○○、玄○○或其他 成員;g○○及玄○○再將收取款交予Q○○繳給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迂廻切斷詐騙所得金流去向,阻撓對詐欺犯罪所得追查,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丁○○等10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對於所為顯與一般合法工作常情不合,且多次實行,行為可能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應可預見卻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

(五)詐欺集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g○○之外,被告9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g○○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於本案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意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明文規定。

2、詐欺集團成員除丁○○等10人外,尚包含陳沂沂、「金銀島……誠」、「勝」、「雨過天晴」、「松俊」、「包皮」、「林姓女會計」及「傑哥」等成年成員,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配合,由多數人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組織結構完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3、被告等分別以「取簿手」、「車手」及「收水」持續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且認知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具牟利性或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足認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

(六)附表一編號6領款地點、時間及金額之認定:原判決認定「同附表一編號4」然查,依玉山商業銀行函覆之黃書彥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資料顯示(偵28880號卷第170頁)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甲○○於108年9月3日12時44分22秒轉帳15000元,同日12時56分59秒、13時07分18秒該帳戶分別遭提領15000元、15005元,其中12時56分59秒提領之15000元,實為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壬○○稍早於12時54分00秒轉帳之15000元(附表一編號7)而c○○於警詢供承:「(經本分局提供詐欺車手提領紀錄於108年09月03日13時07分18秒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内提款機[機台編號00000000],持黃書彥名下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分別提領1次15005元,是否為你本人提領?)是我本人提領。」(偵28335卷第25頁)足證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甲○○於108年9月3日12時44分22秒轉帳之15000元,是由c○○於108年09月03日13時07分18秒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取款完成,可以認定,應予更正。

(七)未○○辯稱: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黃○○轉入陳寬暉人頭帳戶共75萬4000元,參照計算同樣轉入陳寬暉人頭帳戶之附表一編號25、26、27所轉入及提領金額,已全數遭藍倒雯提領一空,並非僅提領75萬元;附表一編號15、16併有相同情形,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天○○轉入林恣晴人頭帳戶之1萬5千元,已遭藍倒雯全數提領,非僅1萬4000元,原判決認定有誤,且影響附表七(三)未○○之犯罪所得認定。經查,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黃○○轉入陳寬暉人頭帳戶共75萬4000元,經c○○於附表一編號13之時地共提領75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3;雖然被告以加計後續同樣轉入陳寬暉人頭帳戶之附表一編號25、26、27轉入及提領之金額,認所餘4000元併已遭藍倒雯提領一空;然查,附表一編號13與編號25、

26、27各為不同被害人,犯行已屬不同,且附表一編號25、26、27被害人匯款與遭提領之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3已相隔日久,此期間人頭帳戶均由詐欺集團掌控,難認帳戶內金額非為詐欺集團本身所有而可截然區分,此種情形被告清楚認知(本院卷一第259頁第13、14行)況且,附表一編號13黃○○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實為75萬4000元,以較低之75萬元為基準認定被告犯罪所得,顯然有利於被告。辯護人以較高之金額而為被告不利之辯解,應認無理由。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同有上述情形,不再贅述。此外,未○○於上訴狀曾經爭執附表一編號9、24、28、29、30及31部分(本院卷一第253至257、261至263頁)實因辯護人誤解匯款時間、誤認人頭帳戶邱妙玲之銀行帳戶為同一個,經辯護人再檢視之後認均無錯誤,已經具狀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二第5頁)。

(八)「金銀島……誠」、「勝」、「雨過天晴」、「松俊」、「包皮」、「林姓女會計」及「傑哥」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證據,未能證明成員有兒童或少年,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均為成年人。

(九)丁○○聲請函詢1111人力銀行,調查其使用該人力銀行之服務過程及資訊,以證明丁○○並非主動應徵此工作。經查,丁○○是否主動應徵,與所參與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關;且仍然辯稱丁○○可能欠缺犯罪認知,聲請調查已經原審調查審理,認定丁○○並無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事由(原判決第29至30頁)之精神鑑定(原審卷一第305至306頁、本院卷二第253頁)被訴犯罪事實,事證已明,均無再調查必要。

(十)綜上,被告等10人被訴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g○○之外的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各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加重詐欺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侵害社會法益,應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構 多次加重詐欺罪,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丁○○、c○○、K○○及未○○就附表一編號18;巳○○及玄○○就附表二編號8;宇○○之附表二編號10;Z○○就附表三編號6;Q○○之附表二編號3犯行 ,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雖然玄○○向配合員警辦案之宇○○收取附表二編號8、9款項,當場為警查獲;Z○○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持附表三編號4人頭帳戶金融卡,尚未提領即遭警逮捕;然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已對附表二編號8、9及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人頭帳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巳既遂。玄○○及Z○○就上述犯行,仍應擔負詐欺既遂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等人所為之罪名:

1、丁○○、c○○、K○○及未○○部分:

(1)4人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34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c○○附表一編號35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巳○○、宇○○、Z○○、玄○○、g○○及Q○○部分:

(1)巳○○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3及4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宇○○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宇○○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核屬正犯,宇○○辯稱所犯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不足採信。

(3)Z○○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4)玄○○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5)Q○○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6)g○○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附表一至三所示丁○○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皆為共同正犯。

(五)丁○○等10人就所犯,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附表一編號13對黃○○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評價為接續犯一罪。

(七)附表一至三各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宇○○辯稱所為應屬接續犯,並無理由。

(八)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減刑事由:

1、丁○○部分:丁○○雖自103年起至107年間經醫師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非特定的鬱症(單次發作)廣泛性焦慮症及強迫症,其中思覺失調症之症狀為妄想、幻覺、認知功能不佳、行為退縮及怪異行為等情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10月20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111270號函、門診病歷資料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365至405、409至495頁)然查,被告是否罹患其他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關聯。丁○○尚能依「松俊」LINE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予c○○,足證行為時意識清晰,難認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顯著異於常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對於如何應徵、工作內容為何、如何接獲「松俊」指示、如何領取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如何交付他人、聯繫工具、領取次數及報酬數額等犯罪事實,陳述清晰,無妄想或幻聽,可證行為時,知悉行為意義及目的,認知能力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事實。因此,縱使丁○○患有思覺失調症,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能力,不影響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丁○○辯護人為丁○○主張刑法第19條減刑,不應准許。

2、g○○部分:g○○辯稱智力低於一般平均水準,智識程度客觀上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併論,無從認定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查,g○○智力低於一般標準,雖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7月23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395號函及精神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第357至359頁)然而g○○歷次偵審均能清楚辯解,提出之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顯示(原審卷二第335至338頁)尚且刻意詢問有無危險性?是否為詐騙集團?可證g○○知曉參與詐欺集團違法。g○○與詐欺集團成員初始聯繫,立即質疑有那麼簡單嗎?是否詐騙集團?歷次供述情節,均詳盡陳述,且均大致吻合,足證g○○之智力就其參與行為,判斷認知能力並無影響,所辯不足採信。

(九)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有相對人,遭受詐騙之人所受財產損失通常均非小額,此等財產犯罪因行為人多數且多屬有組織之集團犯罪,因而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一般詐欺罪有所區隔,定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重刑罰核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本旨;如何得認判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情輕法重。現今各種手法的詐欺犯行泛濫,令人深惡痛絕,已嚴重影響國際視聽,被告等人所為顯然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之構成要件。

五、撤銷改判(K○○、Z○○;宇○○、玄○○及Q○○有罪;c○○、K○○與未○○於附表一編號6及宇○○附表二編號7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一)原審對K○○、宇○○、Z○○、玄○○及Q○○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被告等雖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則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犯後知所悔悟,應認科刑考量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2、附表一編號6收款金額應為15000元(以詐欺金額為準)K○○、c○○、未○○之犯罪所得應依此認定,更正如附表七(三)所示。3、宇○○雖與附表二編號7A○○和解,但並未提出完全履行給付之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原審以被害人可以聲請强制執行,而認為宣告沒收過苛,並不適當。4、原判決對於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路傳播工具部分,漏未論駁。被告等上訴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或請求宣告緩刑(詳後述)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此等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K○○、宇○○、Z○○、玄○○及Q○○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深鉅,竟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造成他人遭受財產損害,所生危害不輕,參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分工角色,終能坦承悔悟;K○○與附表一編號18d○○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宇○○與附表二編號7A○○達成和解(原審卷二第131、337頁、本院卷二第375頁)被告等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670至6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K○○、宇○○、Z○○、玄○○及Q○○雖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審酌其等分擔的角色、參與期間、詐欺之鉅額所得均由幕後指揮操縱者攫取,曝露在第一線風險的被告等人只獲得數千元至數萬元,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等已有犯罪習慣。應認對其等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等罪刑相當,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必要。

(四)沒收部分:

1、扣案附表五編號6、8至10所示行動電話,分屬K○○、宇○○、Z○○及玄○○所有,供其等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已經被告供承(原審卷二第223至22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贓款部分:

(1)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然該條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2)玄○○於108年10月23日收取附表二編號8、9款項,共25萬元,當場為警員查扣(本院卷一第379、383頁)屬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其他未扣案詐欺贓款,被告等人供稱已繳回詐欺集團,則被告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具事實上支配,無從對其等諭知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

(1)K○○部分:

①K○○警詢、偵查供述:日薪保底有1000元,加給交通費1000元,108年8月30日第1天上班有發紅包1000元,有拿到3000元報酬;對方跟我說薪資是日薪2000,第一次做的時候說給我紅包1000,共3000元,大概總共獲得19000元報酬(偵22881卷第63、235至237頁)參照詐欺集團其他收水即玄○○、未○○及Q○○均以收款金額1%計酬(詳下述)K○○同樣分擔收水,可認其犯罪所得應依同一比例計算,如附表七㈢所示。雖然K○○爭執認定之犯罪所得過高;經查,K○○於原審供稱:我做了9天,總共拿到薪水及車資共1萬8000元;如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以今日所述為準(原審卷二第24、221頁)然而K○○於警偵既供述所獲報酬「保底」有1000元。而依被告原審所述,已有趨吉避凶選擇以較低額供述的情形;詐欺集團以組織性、系統性運作,K○○並無特殊而有與其他「相同任務」被告不同對待之事由。因此,參照詐欺集團收水之同一比例計算K○○犯罪所得,應屬合理。K○○所辯不足採信。

②K○○與附表一編號18d○○達成和解、履行完畢(原審卷二第337頁、本院卷二第375頁)有匯款單可憑,應認已剝奪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所辯另與附表一編號8J○○以3萬元達成和解;但並無任何證據為憑。因此,除附表一編號18外之犯罪所得,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34。

(2)宇○○部分:

①宇○○於警詢及審理均供稱:每提領5萬元,抽取1000元(相當於2%)不滿5萬元則沒有報酬,沒有領過單次提領報酬超過2000元(士林267偵卷第16頁,新北5831偵卷)以此計算,各次犯行所得如附表七編號㈣所示。

②宇○○雖已與附表二編號7A○○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憑(原審卷二第131頁)但並未提出已經完全履行給付證明,此部分犯罪所得既仍屬被告保有,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害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宇○○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所示。

(3)Z○○部分:Z○○供陳:108年10月21日提領6次,得到車馬費1000元,同年月22日提領金額40萬元,得到5000元,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總共拿到6000元(偵25894卷第44至45頁,新北11015偵卷第13頁,偵16601卷第11至12頁)依其所述,除附表三編號1、2及4犯行,尚無積極可認實際受有報酬,其餘各次犯行所得如附表七編號㈤所示,各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三編號3、5及6。

(4)玄○○部分:玄○○之報酬為收款金額之1%,已如前述;於108年10月23日收取附表二編號8、9款項,當場為警員查獲,此部分尚未實際分得利益;惟所查獲之10萬元、15萬元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宣告沒收。

(5)Q○○部分: Q○○供稱:每收取10萬元,可抽取1000元,即所收金額1%,每次抽取金額1000元至2000元(士林17959偵卷第19、

24、107頁,訴267號卷第67頁)可認其報酬為抽取金額1%,每次報酬以2000元為上限。以此計算,各次犯行所得如附表七㈦所示,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7宣告沒收、追徵。

(6)c○○部分:c○○供述:日薪約2000元至12000元,從提領款項中抽取(偵26662卷第12頁,偵22881卷第592至595頁,偵28880卷第24頁,偵27069卷第12頁,偵27960卷第20頁)參照同為詐欺集團車手即宇○○提款得酬2%,c○○同樣分擔車手任務,可認採同一比例(2%)計算,較為合理,所為附表一編號6犯罪所得如附表七㈢編號6所示,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7)未○○部分:未○○供述,每收取10萬元可抽取1000元酬勞(即1%)以此計算,未○○收取附表一編號6款項,犯罪所得如附表七㈢編號6所示,應於附表一編號6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4、附表六扣案物部分: 附表六編號1至8、18至27所示之物,分屬存摺、提款卡帳戶申辦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物。附表六編號9至12扣案物收件人姓名非被告等人,難認屬被告所有;附表六編號13、15及16悠遊卡,K○○雖以該悠遊卡搭乘捷運,應認尚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14、28及29扣案物,依現有證據尚未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K○○除本案外,雖另無犯罪科刑紀錄,但仍有部分犯行未經起訴,如上所述;丁○○雖同無犯罪科刑紀錄,但參與34次犯行,始終否認犯罪,一再辯稱欠缺犯罪認知,未見悔悟;c○○曾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50日確定;未○○、巳○○,分別另有同類型犯罪,2案、1案,審理中;宇○○另有同類型多案審理中,其中2案已經判決有罪;Z○○109年3月曾經另案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玄○○另有同類型犯罪,與未○○同案,且另有同類詐欺犯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g○○另有同類詐欺犯行,109年10月30日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且有同類型案件審理中;Q○○另有同類型多案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均非一時失慮觸犯法禁而是一犯再犯,或不宜宣告緩刑或不符合緩刑要件,丁○○等人聲請宣告緩刑,不應准許。

六、上訴駁回(丁○○、c○○、未○○、巳○○及g○○)部分:

(一)原審同上認定,審酌丁○○、c○○、未○○、巳○○及g○○不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鉅大,竟因受金錢誘惑,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龎大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難以追查正犯真實身分,參酌被告等人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角色、獲利有限,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尚未受填補及被告等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670至6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宣示丁○○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c○○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巳○○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g○○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且敘明:(一)丁○○、c○○、未○○、巳○○,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二)扣案附表五編號5、7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c○○、未○○所有,供其等與詐欺集團聯繫使用,已經被告坦承(原審卷二第223至225頁)並有扣案物品清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2牛皮紙袋c○○用以放置提領款項;附表五編號3及4明細單,須拍攝回傳「雨過天晴」,均為其所有(原審卷二第182、223頁;偵22881卷第151至167頁)於附表一編號34宣告沒收。⒉贓款部分:⑴c○○提領附表五編號1所示15萬元,於108年9月11日扣案,實行附表一編號34洗錢罪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附表六編號17贓款5萬6000元,108年10月22日於未○○隨身包內扣得(偵25893卷第165至169頁)因與附表一犯行日期相隔多時,尚難認屬洗錢罪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⑶未扣案詐欺贓款,被告等人供陳已繳回詐欺集團,被告等人不具事實支配力,無從諭知沒收。⒊其餘犯罪所得部分:⑴丁○○供稱領1件包裹並依指示轉交成功,可獲得1000元(偵27182卷第18頁、偵22881卷第593頁、原審卷二第221頁)並有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可證(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犯罪所得如附表七㈠所示,分別宣告沒收。⑵c○○供述:日薪約2000元至12000元,從提款中抽取(偵26662卷第12頁,偵22881卷第592至595頁,偵28880卷第24頁,偵27069卷第12頁,偵27960卷第20頁)參照同為詐欺集團車手即宇○○提領報酬為2%,c○○也是車手,可認採同一比例(2%)計算,較為合理,故其犯罪所得如附表七㈢編號1至5、7至35所示,分別宣告沒收。⑶未○○每收取10萬元可抽取1千元酬勞(即1%)以此計算未○○附表一編號1至5、7至34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七㈢編號1至5、7至34所示,應予宣告沒收。⑷巳○○供稱:收1件包裹500元,按件計酬(偵2756卷第190頁,原審卷二第68、223頁)巳○○犯罪所得之計算如附表七㈡所示。⑸g○○供稱:每次從中抽取1000元至2000元(偵2756卷第74頁,訴267號卷第66頁)且依行動電話電子記事本記載,附表二編號1至7各日期,確有領取報酬(原審卷二第304至306頁)然無證據足以證明各次收款之報酬數額,故以最低金額即1000元計算,各次犯行所得如附表七編號㈥所示,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7宣告沒收。⒋附表六編號1至8、18至27;編號13、15及16;編號14、28及29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此等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二)丁○○辯稱交出與詐欺集團LINE的對話,有助於上游追查,原判決卻未予以量刑審酌。然查,卷內並無因LINE的對話而查獲上游的事證;丁○○對於LINE的對話,直到本院辯論終結,仍然辯稱:不會認為他在做犯罪的行為(本院卷二第297頁)原審認定參與34次犯行之丁○○此部分辯解,不足為其有利考量,並無違誤。

(三)丁○○、c○○、未○○、巳○○及g○○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g○○於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經查,g○○雖參與犯罪組織,然其前案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108年12月27日即繫屬於原審,並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9號為有罪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g○○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且與本案g○○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於繼續犯之單一參與行為。

(三)檢察官於本案以g○○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追加起訴,於109年3月25日繫屬原審(原審訴267卷第7頁)檢察官對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案經上訴,就此有關係部分,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巳○○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日期,依「松俊」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詐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取得之包裹轉交予宇○○、Z○○等5名車手,每次並可獲得報酬1000元(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986號等案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因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玄○○擔任第一層收水,負責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3所示車手提領之款項(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881號等案號起訴書附表二⒈、108年度偵字第28986號等案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因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g○○擔任第一層收水,負責收取附表三編號3所示車手提領之款項(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986號等案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因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四)Q○○擔任第二層收水,玄○○和g○○將所收取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交付予Q○○(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986號等案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因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經查:

(一)巳○○部分:

1、宇○○警詢偵查證稱:108年10月9日提款之金融卡,是一名30歲左右的男子於同年月8日在南港捷運站將包裹交付給我,裡面有金融卡;同年月15日提款之3張金融卡,是一名身材微胖男子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信義安和捷運站1號出口交給我;同年月21日提款之金融卡,是「雨過天晴」指定之人交給我,但我忘記是何人;同年月23日我配合警方假意依「雨過天晴」指示去海山捷運站向1名女生拿取提款卡,這個女生是我第1次看過(偵25894卷第202至203頁,偵28986卷第16頁,士林18136偵卷第12頁,偵1770卷第10至11頁)原審結證:108年10月9日交付提款卡的人,並非在庭被告(原審卷二第552頁)依宇○○證述內容,108年10月9日及15日均為男性與其見面轉交金融卡(包裹)同年月23日為巳○○第一次轉交包裹,由此可推認同年月21日交付包裹或金融卡給宇○○之人,應非巳○○。

2、巳○○僅於警詢中供陳:108年10月22日及23日交付包裹給他人(偵2756卷第12至13頁)然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巳○○於108年10月9日、同年月15日、21日交付包裹給宇○○。巳○○被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7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二)玄○○部分:

1、附表二編號1部分:

(1)附表八編號㈠所示LINE對話訊息,玄○○於108年10月9日上午依「雨過天晴」指示收款後,「雨過天晴」除於下午3時4分撥打電話予玄○○通話28秒外,未再見以訊息下達指示玄○○移動至任何地點,玄○○也無回報收取金額(原審卷二第267至268頁)玄○○於108年10月9日下午是否依指示收款,證據不明。

(2)宇○○雖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在景美捷運站,將提領的13萬元,扣除報酬2,000元後交付玄○○(偵25894卷第28頁)偵查結證:108年10月9日提領13萬元,將其中14萬8000元在景美捷運站交給玄○○(偵25894卷第202頁)然於原審結證:於該日上午將一筆錢交給玄○○,而於下午2時許提領之款項,是在景美捷運站交付給g○○(原審卷二第550至551頁)證述不一。審酌以被告於原審之證述,除已經具結擔保證詞憑信性外,尚接受玄○○辯護人及檢察官交互詰問,應較其於警偵之證述可信。

(3)鍾詩璇證稱:108年10月9日下午在景美捷運站向「阿豪」收款(偵2756卷第74至75頁)與宇○○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據此可認宇○○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即108年10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至下午1時56分許)提領的款項,應是g○○負責收款,而非玄○○,較為合理。

(4)玄○○雖於偵查中供陳:108年10月9日與宇○○碰面收錢(偵25894卷第211頁)惟與上述證據不符,難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向宇○○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款項」之事實。

2、附表二編號2至7、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1)附表二編號2至6提領時間為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9分許至下午2時7分許,提領金額共29萬4000元;附表二編號7提領時間為108年10月21日下午2時3分許至下午2時7分許,提領金額共6萬元;附表三編號3提領時間為同年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至2時6分許,提領金額共9萬9000元;然參酌附表八編號㈡至㈣LINE對話訊息,玄○○於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7分許收取29萬4000元、下午3時43分許收取9萬7000元;同年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收取14萬7000元,下午2時57分許收取11萬6000元;同年月22日下午2時2分許收取19萬4000元、下午4時23分許收取2萬9000元(原審卷二第273至277、290至297頁)與附表二編號2至7、附表三編號3提領時間及金額均有出入。玄○○於本院審理結證,坦承於附表八編號㈡至㈣LINE對話訊息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但只是依LINE對話訊息內容作為依據而為證述(本院卷二第142至147頁)未能推翻其「所為提領時間金額與附表二編號2至7、附表三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有出入」之認定。

(2)宇○○證稱:108年10月15日提領的全部現金,在信義安和站交給一名喉嚨有插管洞的女子鍾詩璇;同年月21日下午2時3分許至2時7分許提領的款項,在後山埤捷運站由鍾詩璇收款(偵28986卷第11至20頁,偵191卷第10至12頁,偵1770卷第10至12頁)可見宇○○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7款項,是交付g○○,並非玄○○。

(3)Z○○證稱:108年10月22日提領的款項,都是在府中捷運站2號交給1名年約65歲男子(偵25894卷第43、206至207頁,新北11015偵卷第10至11頁,偵2756卷第228頁)而玄○○於行為時年僅00歲,108年10月22日下午2時2分許是在某捷運站1號出口收款,下午4時23分許在某捷運站3號出口收款,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前開LINE對話訊息截圖可證(訴267號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294至297頁)與證人Z○○證述之收款人年齡及地點均不相符。證人Z○○於本院再次明確證述:108年10月22日提領的款項,在府中捷運站交給的那個人,就差不多是65歲這年紀男子。那個人不是玄○○(本院卷二第151頁)並未反於前述認定。

3、綜上,現有證據尚難認定宇○○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7款項、Z○○提領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是玄○○收取。玄○○此部分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未經證據證明。

(三)g○○部分:

1、附表三編號3款項為Z○○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至2時6分許提領,如前所述。Z○○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其於該日提領之款項,均在府中捷運站2號交給1名年約65歲男子;於本院更進一步明確證稱於交收款項的這兩天,均沒有與g○○碰過面,沒有看過g○○(本院卷二第152頁)。

2、g○○於該日上午9時許已經另案遭逮捕,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可證(偵25830號卷第151至155頁)g○○遭逮捕時,Z○○尚未提領款項。公訴意旨認g○○涉犯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四)Q○○部分:本案既無從認定玄○○及g○○向Z○○收得附表三編號3款項,即難認Q○○向玄○○及g○○收得該筆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此部分成立共犯。公訴意旨認Q○○涉犯此部分罪嫌,犯罪尚未能證明。

三、綜上,原審以不能證明犯罪而判決巳○○、玄○○、g○○及Q○○此部分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並未有更積極有力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的認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及同條第3款利用網路傳播工具詐欺罪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固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18以冒用政府公務員名義之手段施詐;另於附表一編號1、3、5至7、10、12、15至17、21、22、26、30至32、35;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4利用網際網路犯罪;然因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多樣,細分工,非屬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實際對被害人施用何等詐術。被告等人各自分擔取簿、車手及收水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除與詐欺集團共同具有詐財之犯意與犯行外,尚且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實行詐騙,尚難認定被告等人併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第3款利用網路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若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1個,仍只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上述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無須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c○○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羅嘉薇、陳鴻濤及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c○○、K○○及未○○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34,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881號等案號起訴書附表1。

㈡附表編號35,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38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宇○○、巳○○、玄○○、g○○及Q○○部分

㈠編號1至9,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881號等案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8年度偵字第28986號等案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10。

㈡附表編號10,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6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㈢起訴範圍說明:

⒈附表編號1:僅起訴巳○○、宇○○、玄○○、g○○及Q○○(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881號等案號起訴書第4頁第6行至第7行、附表二編號1、108年度偵字第28986號等案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巳○○部分、附表編號1備註欄)

⒉附表編號8:僅起訴巳○○、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86號等案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備註欄)

⒊附表編號9:僅起訴巳○○、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86號等案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備註欄)

⒋附表編號10:僅起訴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692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欄)

附表三:Z○○、巳○○部分

㈠附表編號1及2: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881號等案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及3。

㈡附表編號3及4: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86號等案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及11。

㈢附表編號5: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1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㈣附表編號6: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60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附表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6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巳○○、玄○○、g○○、Q○○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詐欺金額  所用帳戶 取簿 車 手  領款地  領款  時間  金額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宣告刑及沒收 1 P○○(告訴人)  P○○於108年8月30日上午11時23分許,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稱低價販賣筆記型電腦,並使用LINE ID: 000000聯繫販賣事宜,致P○○陷於錯誤,同日中午12時6分許,無摺存款2萬元於右列帳戶。 2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c○○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提款機 108年8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2萬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庚○○(告訴人)  庚○○於108年9月2日下午2時許,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其姪吳保霖之借款電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15萬元 臺灣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號黃書彥帳戶 丁○○ c○○ 臺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臺北分行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49分許/6萬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號 日盛銀行松江分行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51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108年9月2日下午4時11分許/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108年9月2日下午4時23分許/1萬元    3 丙○○(告訴人)  丙○○於108年9月2日下午1時許,見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低價販賣筆記型電腦,並使用LINE (ID:000000)聯繫販賣事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列帳戶。 1萬元 玉山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黃書彥帳戶 丁○○ c○○ 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民生門市 108年9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1萬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宙○○(告訴人) 宙○○於108年9月3日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販賣冷氣,並使用臉書Messenger「○○○」)聯繫販賣事宜,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帳1萬5千元至右列帳戶。 1萬5千元 同上 丁○○ c○○ 臺北市○○區○○路000○0號 兆豐銀行城北分行 108年9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 1萬7千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告訴人) a○○於108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低價販賣IPHONE手機,並使用LINE(ID:000000)聯繫販賣事宜,陷於錯誤,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其姑姑鍾佳麗匯款9千元至右列帳戶。 9000元 同上 丁○○ c○○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108年9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9000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甲○○(告訴人) 甲○○於108年9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裝低價販賣IPHONE手機,並使用LINE聯繫販賣事宜,陷於錯誤,108年9月3日中午12時44分許,轉帳1萬5千元至右列帳戶。 1萬5千元 同上 丁○○ c○○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 108年09月03日13時07分18秒 1萬5千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壬○○(告訴人) 壬○○於108年9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裝低價販賣冷氣,並使用LINE(ID:000000)聯繫販賣事宜,陷於錯誤,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轉帳1萬5千元至右列帳戶。 1萬5千元 同上 丁○○ c○○ 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 玉山銀行松江分行 108年9月3日中午12時56分許 1萬5千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J○○(告訴人) J○○於108年9月3日,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其胞弟 於電話中借款,陷於錯誤,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15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袁國欽戶 丁○○ c○○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 108年9月3 日下午1時 41分許/2萬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松江分行 108年9月3 日下午1時 47分許/8萬元    9 X○○(告訴人) X○○於108年9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其友人胡永泰於電話中借款,陷於錯誤,108年9月3日下午2時28分許、下午3時8分許,轉帳2筆,各3萬元至右列帳戶。 6萬元 玉山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黃書彥帳戶 丁○○ c○○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 捷運中山國小站內提款機 108年9月3 日下午2時 36分許/2萬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林森門市 108年9月3 日下午2時 41分許/1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錦州店內提款機 108年9月3 日下午3時 39分許 4萬4千元    10 酉○○(告訴人) 酉○○於108年9月3日下午2時9分許,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裝低價販賣冷氣,並使用LINE(ID:000000)聯繫販賣事宜,陷於錯誤,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1萬5000元 同上 丁○○ c○○ 同上 同上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T○○(告訴人)  108年9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T○○友人高美娥於電話中借款,陷於錯誤,108年9月3日下午3時31分許、108年9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及無摺存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35萬元 春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吳桂梅帳戶 丁○○ c○○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 ⑴108年9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  6萬元 ⑵108年9月3 日下午3時56分許  6萬元 ⑶108年9月3 日下午3時57分許  3萬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灣銀行民權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8時58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9時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 108年9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圓山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9時22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元大銀行圓山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9時39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9時41分許1萬元    12 G○○(告訴人)  G○○於108年8月28日上午11時57分許,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裝放貸款,並使用LINE聯繫貸款事宜,佯稱須先繳交保證金,陷於錯誤,108年9月3日下午2時6分許,轉帳7萬元至右列帳戶。 7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袁國欽帳戶 丁○○ c○○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 108年9月4日上午9時4分許 2萬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 108年9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2萬元    13 黃○○(告訴人)  108年9月2日上午 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絡黃○○,佯裝警察陳天來、張文龍,誆稱黃○○涉及刑事案件,須辦理網路銀行程序確認資金來源,致陷於錯誤,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8年9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108年9月5日上午9時9分許、108年9月6日上午9時27分許、108年9月7日上午8時43分許、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45分許,使用黃○○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分別轉帳18萬元、14萬元、16萬元、12萬2千元、15萬2千元至右列帳戶。 75萬4千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陳寬暉帳戶 丁○○ c○○ 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 10時46分許/3萬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0號 兆豐銀行城北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 10時50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松江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 11時13分許/2萬元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區松江路158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 11時19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 玉山銀行松江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 11時23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北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 11時24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 11時29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 108年9月5日上午8時13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08年9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 ⑴108年9月5 日上午9時30分許  3萬元 ⑵108年9月5 日上午9時31分許  3萬元 ⑶108年9月5 日上午9時32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遠東銀行松江分行 108年9月5日上午 11時7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店郵局 108年9月6日上午9時52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元大銀行新店分行 ⑴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  2萬元 ⑵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24分許  2萬元 ⑶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永豐銀行北新分行 ⑴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28分許  2萬元 ⑵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29分許  2萬元 ⑶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  2萬元 ⑷108年9月6日上午10時32分許  1萬元           臺北市萬華區萬華區康定路288號 永豐銀行萬華分行 108年9月7日上午8時52分許/2萬元 無 未○○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108年9月7日上午9時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 ⑴108年9月7日上午9時5分許  2萬元 ⑵108年9月7日上午9時6分許  2萬元 ⑶108年9月7日上午9時7分許  2萬元 ⑷108年9月7日上午9時7分許  2萬元 ⑸108年9月7  日上午9時8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 臺北西園郵局 108年9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2萬元 K○○ 未○○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 ⑴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1分許  3萬元 ⑵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2分許  3萬元 ⑶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3分許  3萬元 ⑷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4分許  3萬元 ⑸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6分許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08年9月4日上午9時9分許、108年9月5日上午9時8分許、108年9月6日上午9時29分許、 108年9月7日上午8時42分許,使用黃○○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分別轉帳17萬元、16萬元、15萬5000元、11萬7000元至右列帳戶。 60萬2000元 竹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葉俊庭帳戶 丁○○ c○○ 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 10時47分許/2萬元 K○○  未○○         臺北市○○區○○路000○0號 兆豐銀行城北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 10時49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松江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 11時14分許/2萬元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區松江路158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 11時17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 玉山銀行松江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 11時21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北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 11時25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108年9月4日上午 11時30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民權西路站提款機 108年9月4日中午 12時10分許/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 108年9月5日上午8時16分許 1萬9千元           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08年9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 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 108年9月5日上午9時33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108年9月5日上午9時52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 108年9月5日上午9時54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 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108年9月5日上午0時14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 臺北長安郵局 108年9月5日上午0時30分許/4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遠東銀行松江分行 108年9月5日上午1時8分許/1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聯邦銀行仁愛分行 108年9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店郵局 ⑴108年9月6日上午9時54分許  6萬元 ⑵108年9月6日上午9時55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永豐銀行北新分行 108年9月6日上午 10時3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永豐銀行萬華分行 108年9月7日上午8時53分許/2萬元 無 未○○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108年9月7日上午8時59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 ⑴108年9月7日上午9時3分許  2萬元 ⑵108年9月7日上午9時3分許  2萬元 ⑶108年9月7日上午9時4分許  1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 臺北西園郵局 108年9月7日上午9時13分許/6萬元    14 子○○(告訴人) 子○○於108年8月間,接到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可放貸,陷於錯誤,108年8月29日中午12時19分許、108年8月30日下午1時17分許,先後無摺存款1萬元、1萬元至右列帳戶。 2萬元 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號林恣晴帳戶 丁○○ c○○ 不詳  108年9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2萬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天○○(告訴人) 天○○於108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裝低價販賣冷氣,並使用LINE(ID:000000)聯繫販賣事宜,陷於錯誤,同日下午3時6分許,轉帳1萬5千元至右列帳戶。 1萬5000元 同上 丁○○ c○○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108年9月4日下午3時26分許 1萬4千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V○○(告訴人) V○○於108年9月4日,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裝低價販賣冷氣,並使用LINE(ID:000000)聯繫販賣事宜,陷於錯誤,同日下午3時57分許,轉帳2萬7000元至右列帳戶。 2萬7000元 同上 丁○○ c○○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松江大樓提款機 ⑴108年9月4 日下午3時59分許  2萬元 ⑵108年9月4 日下午4時 許  1萬元 ⑶108年9月4日下午4時2分許  2萬元 ⑷108年9月4 日下午4時 3分許   6000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號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胡孟嬋(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地○○  胡孟嬋於108年9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裝低價販賣冷氣,並使用LINE(ID:00000)聯繫販賣事宜,陷於錯誤,同日下午5時9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1萬5000元 同上 丁○○ c○○ 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0號 臺北西園郵局 108年9月4日下午5時28分許 1萬5千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d○○(告訴人) d○○於108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陸續接到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陳瑞仁檢察官、替代役男、法院公正人士,詐稱d○○涉及詐欺、擄車恐嚇等案件,須確認資金來源清白,致陷於錯誤,108年9月5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長濱郵局00000000000000號李梅蕙帳戶 丁○○ c○○ 臺北市○○區○○路000號捷運 松江南京站內提款機 108年9月5日上午 11時29分許/2萬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 ⑴108年9月5 日上午11時47分許  6萬元 ⑵108年9月5 日上午11時48分許  2萬元    19 乙○○(告訴人)  108年9月3日晚間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乙○○外甥謝玄睿於電話中借款,陷於錯誤, 108年9月5日中午 12時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吳文馨帳戶 丁○○ c○○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⑴108年9月5 日下午2時19分許  2萬元 ⑵108年9月5 日下午2時20分許  2萬元 ⑶108年9月5 日下午2時20分許  2萬元 ⑷108年9月5 日下午2時21分許  2萬元 ⑸108年9月5 日下午2時22分許  2萬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B○○(告訴人)  108年9月3日下午3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B○○外甥於電話中借款,陷於錯誤, 108年9月5日上午 11時11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20萬元 龍潭郵局00000000000000號游聖軒帳戶 丁○○ c○○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松江路郵局 ⑴108年9月5 日上午11時59分許  6萬元 ⑵108年9月5 日中午12時許  6萬元 ⑶108年9月5 日中午12時1分許  3萬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街000號聯邦銀行仁愛分行 108年9月6日上午9時16分許/1萬元    21 N○○(告訴人)  N○○於108年9月5日,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裝低價販賣冷氣,並使用LINE(ID:000000)聯繫販賣事宜,陷於錯誤,108年9月6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帳1萬5千元至右列帳戶。 1萬5000元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吳文馨帳戶 丁○○ c○○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公館水源大廈提款機 ⑴108年9月6日中午12 時30分許  2萬元 ⑵108年9月6日中午12 時31分許  1萬5千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午○○(告訴人)  午○○於108年9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裝低價販賣IPHONE手機,並使用LINE聯繫販賣事宜,陷於錯誤,108年9月6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 1萬元 同上 丁○○ c○○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捷運公館站內提款機 ⑴108年9月6日下午1 時46分許  2萬元 ⑵108年9月6日下午1 時47分許  1萬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戌○○(告訴人)  108年9月8日下午6時48分許到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戌○○之姪林森智於電話中借款,陷於錯誤,108年9月9日上午11時58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 8萬元 華南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邱妙羚帳戶 丁○○ c○○ 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20分許/2萬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22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 彰化銀行吉林分行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24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 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2萬元    24 辛○○(告訴人)  108年9月7日下午3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辛○○之妹靜如於電話中借款,陷於錯誤,108年9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1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號邱妙羚帳戶 丁○○ c○○ 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 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 ⑴108年9月9  日下午3時  33分許  2萬元 ⑵108年9月9日下午3時34分許  2萬元 ⑶108年9月9 日下午3時35分許  2萬元 ⑷108年9月9 日下午3時35分許  2萬元 ⑸108年9月9 日下午3時36分許  2萬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108年9月10日上午8時44分許/2萬元    25 癸○○(告訴人)  108年9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癸○○姪女簡均安於電話中借款,陷於錯誤,108年9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陳寬暉帳戶 丁○○ c○○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 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4分許/2萬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元大銀行永春分行 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9分許 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 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16分許/3萬元    26 O○○(告訴人)  O○○於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裝低價販賣筆記型電腦,並使用LINE(ID:00000)聯繫販賣事宜,陷於錯誤,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至右列帳戶。 2萬元 同上 丁○○ c○○ 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 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2萬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丑○○(告訴人)  108年9月8日下午2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丑○○姪子,於電話中借款,陷於錯誤, 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 2萬元 同上 丁○○ c○○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捷忠門市 ⑴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59分許  2萬元 ⑵108年9月10日中午12時1分許  1萬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卯○○○ 108年9月3日起,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卯○○○友人莊秋燕於電話中借款,陷於錯誤, 108年9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許,轉帳2萬元至右列帳戶。 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號邱妙羚帳戶 丁○○ c○○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元大銀行松山分行 108年9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2萬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Y○○ 108年9月10日上午10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Y○○外甥於電話中借款,陷於錯誤,108年9月10日中午12時16分許,無摺存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 15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邱妙羚帳戶 丁○○ c○○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⑴108年9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  3萬元 ⑵108年9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3萬元 ⑶108年9月10日下午1時7分許  3萬元 ⑷108年9月10日下午1時9分許  1萬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I○○(告訴人)  I○○於108年9月10日,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裝低價販賣商品,並使用LINE(ID:00000)聯繫販賣事宜,陷於錯誤,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至右列帳戶。 2萬元 華南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邱妙羚帳戶 丁○○ c○○ 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 聯邦銀行永春分行 108年9月10日下午1時11分許/2萬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D○○(告訴人)  D○○於108年9月10日下午1時45分許,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裝低價販賣筆記型電腦,並使用LINE(ID:00000)聯繫販賣事宜,陷於錯誤,同日下午2時2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至右列帳戶。 2萬元 同上 丁○○ c○○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聯邦銀行永春分行 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18分許/2萬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永吉分行 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6分許 7000元    32 辰○○(告訴人)  辰○○於108年9月9日下午1時58分許,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裝低價販賣冷氣,並使用LINE聯繫販賣事宜,陷於錯誤,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4分許,臨櫃匯款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1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陳寬暉帳戶 丁○○ c○○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永吉分行 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34分許 1萬5千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L○○ 108年9月9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L○○之姪於電話中借款,陷於錯誤,108年9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邱妙羚帳戶 丁○○ c○○ 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 第一銀行延吉分行 ⑴108年9月11日上午8時38分許  3萬元 ⑵108年9月11日上午8時39分許  3萬元 ⑶108年9月11日上午8時39分許  3萬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捷運忠孝敦化站提款機 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26分許/1萬元    34 M○○(告訴人)  108年9月11日下午1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M○○姪子林其瑞於電話中借款,陷於錯誤,同日下午2時 1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 30萬元 龍井新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楊治宏帳戶 丁○○ c○○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北敦南郵局 ⑴108年9月11日下午3時26分許  6萬元 ⑵108年9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  6萬元 ⑶108年9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  3萬元 K○○ 未○○ 丁○○、c○○、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c○○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K○○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己○○ (告訴人) 己○○於108年9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裝低價販賣筆記型電腦,並使用LINE聯繫販賣事宜,陷於錯誤,同年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無摺存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 1萬元 玉山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黃書彥帳戶 丁○○未經起訴 c○○ 臺北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 108年9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1萬元 K○○未經起訴 未○○未經起訴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金額 人頭帳戶  取簿人 車手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宣告刑及沒收 1 e○○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起,佯裝e○○友人蔡仁閎於電話中借款,陷於錯誤,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右列帳戶。 13萬元 郵局0000000000號佯裝帳戶 不詳 ------- 巳○○無罪 宇○○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聯邦銀行臺北分行 108年10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2萬元 g○○ ----- 玄○○無罪 Q○○ 宇○○、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g○○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Q○○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108年10月9日下午1時12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雙蝶門市 108年10月9日下午1時14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衣蝶門市 108年10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鋒門市 108年10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漢神門市 108年10月9日下午1時51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 陽信銀行景美分行 108年10月9日下午1時56分許/1萬元    2 F○○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佯裝F○○姪女陳昱臻於電話中借款,陷於錯誤,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右列帳戶。 18萬元 玉山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號陳宗祐帳戶 不詳 ------ 巳○○無罪 宇○○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統一超商鑫通門市 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19分許/2萬元 g○○ ----- 玄○○無罪 Q○○ 宇○○、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g○○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Q○○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通昌門市 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21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通和門市 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27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 聯邦銀行通化分行 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海銀行松南分行 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37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安泰銀行信義分行 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38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 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39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全家便利商店義和門市 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42分許/1萬元    3 R○○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佯裝R○○友人蔡仁閎於電話中借款,陷於錯誤,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臨櫃匯款23萬元至右列帳戶。 23萬元 臺北長春路郵局0000000000號陳宗祐帳戶 不詳 ------ 巳○○無罪 宇○○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統一超商信義門市 108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 2萬元 g○○ ----- 玄○○無罪 Q○○ 宇○○、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g○○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Q○○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統一超商泰利門市 108年10月15日下午2時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吉泰門市 108年10月15日下午2時7分許 2萬元    4 S○○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臉書佯裝低價販賣IPHONE手機,並使用LINE( ID:00000)聯繫販賣事宜,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網路轉帳1萬2000元至右列帳戶。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號蘇筠絜帳戶 不詳 ------ 巳○○無罪 宇○○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森鑽門市 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39分許/2萬元 g○○ ----- 玄○○無罪 Q○○ 宇○○、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g○○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Q○○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金林門市 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 全家便利商店玉林門市 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4分許/1萬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仟發門市 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2分許/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全門市 108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7000元    5 H○○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0月15日上午9時38分許,佯裝H○○表叔李金坤於電話中借款,陷於錯誤,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臨櫃匯款5萬5千元至右列帳戶。 5萬5000元 同上 不詳 ------ 巳○○無罪 宇○○ 同上 同上 g○○ ----- 玄○○無罪 Q○○ 宇○○、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g○○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Q○○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U○○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0月13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佯裝低價販賣IPHONE手機,並使用LINE(ID:00000)聯繫販賣事宜,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 15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1萬5000元 同上 不詳 ------ 巳○○無罪 宇○○ 同上 同上 g○○ ----- 玄○○無罪 Q○○ 宇○○、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宇○○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g○○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Q○○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A○○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LINE與A○○通話,佯裝前同事張秀惠於電話中借款,陷於錯誤,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板信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號林鍇嘉帳戶 不詳 ------ 巳○○無罪 宇○○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分埔門市 108年10月21日下午2時3分許 2萬元 g○○ ----- 玄○○無罪 Q○○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g○○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Q○○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信北門市 108年10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京城銀行忠孝分行 108年10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 2萬元    8 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佯裝戊○○二嫂於電話中借款,陷於錯誤,108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20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號曾翰儒帳戶 巳○○ 宇○○未經起訴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⑴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  19分許  2萬元 ⑵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  20分許  2萬元 ⑶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  21分許  2萬元 ⑷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  21分許  2萬元 ⑸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  22分許  2萬元 玄○○ 無 ------ 玄○○當場為警查獲,並且檢察官未起訴第二層收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新台幣拾萬元,沒收。 扣案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9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裝申○○友人吳忠福於電話中借款,陷於錯誤,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20萬元 樹林郵局0000000000曾瀚儒帳戶 巳○○ 宇○○未經起訴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1分許/2萬元 玄○○ 無 ----- 玄○○當場為警查獲並且檢察官未起訴第二層收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新台幣拾伍萬元沒收。 扣案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新北市○○區○○路00號 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4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 ⑴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1分許/2萬元 ⑵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2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⑴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2萬元 ⑵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2萬元 ⑶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9分許/2萬元 ⑷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4萬元    10 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 108年10月7日12時10分許,佯稱亥○○員工明輝急需借款,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台新銀行海佃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高雄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號李易倫帳戶 不詳 未經起訴 宇○○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板橋文化店 108年10月7日 15時49分許 1萬元 玄○○未經起訴 不詳 未經起訴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金額 人頭帳戶 取簿 車手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宣告刑及沒收 1 簡  愛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佯稱b○親戚於電話中借款,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 8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黃斌肱帳戶 不詳成年成員未經起訴 Z○○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隆城門市 ⑴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  34分許  2萬元 ⑵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  35分許  2萬元 不詳 未起訴 不詳 未起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裕門市 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9分許/2萬元    2 W○○○(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佯稱楊淑英友人李秋雲於電話中借款,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右列帳戶。 18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廖淯真帳戶 不詳成年成員未經起訴 Z○○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城府門市 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48分許/2萬元 不詳 未起訴 不詳 未起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學富門市 ⑴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7分許/2萬元 ⑵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OK便利商店土城學門市 ⑴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2萬元 ⑵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13分許/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皇翔門市 ⑴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2萬元 ⑵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2萬元    3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LINE與寅○○○聯絡,佯稱其前姪女於電話中借款,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黃斌肱帳戶 巳○○ Z○○ 新北市○○區○○路00號 板橋區農會 ⑴108年10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2萬元 ⑵108年10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2萬元 ⑶108年10月22日下午1時6分許/2萬元 不詳 ----- g○○玄○○均無罪 不詳 ----- Q○○無罪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Z○○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京城銀行板橋分行 ⑴108年10月22日下午2時6分許  2萬元 ⑵108年10月22日下午2時6分許  1萬9千元    4 C○○(告訴人) 108年10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C○○瀏覽詐騙集團成員(ID:00000)佯稱低價販賣筆記型電腦並以LINE聯繫買賣事宜臉書訊息,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轉帳5千元至右列帳戶。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黃斌肱帳戶 巳○○ Z○○ 未提領 尚未提領 ------------ C○○將款項轉入頭帳戶,Z○○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經警逮捕,持有左列頭帳戶金融卡,尚未提領。 無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E○○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LINE聯絡E○○,佯裝其弟於電話中借款,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7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右列帳戶。 25萬元 臺灣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黃斌肱帳戶 巳○○未經起訴 Z○○ ⑴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府運店。 ⑵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店。 ⑶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東店。 ⑷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建茗店。 ⑸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OK超商大華店。 ⑹新北市○○區○○○路0段0號  統一超商南雅店。 ⑺新北市○○區○○路號  全家超商欣興店 ⑻新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坤耀店 ⑴108年10月22日14時32分許/2萬元 ⑵108年10月22日14時38分許/2萬元 ⑶108年10月22日14時41分許/2萬元 ⑷108年10月22日14時47分許/2萬元 ⑸108年10月22日14時53分許/2萬元 ⑹108年10月22日15時6分許/2萬元 ⑺108年10月22日15時8分許/2萬元 ⑻108年10月22日15時15分許/2萬元 玄○○g○○未起訴 Q○○未起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f○○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以LINE聯絡f○○,佯稱友人,於電話中借款,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蕭丰勝帳戶 不詳成年成員未經起訴 Z○○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元大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提款機 108年10月21日13時57分許 2萬元 不詳 未起訴 不詳 未起訴 Z○○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提款機 108年10月21日14時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提款機 108年10月21日14時5分許,至14時7分許 提領4次,每次提領2萬,共8萬元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名   稱    數  量 所有人                       卷         頁 1 贓款 壹拾伍萬元 c○○ 31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原審卷一第87頁) 2 牛皮平口紙袋 肆個 c○○ 扣押清單編號2(同上) 3 9月10日提款明細單 拾個 c○○ 扣押清單編號3(同上) 4 9月11日提款明細單 拾貳個 c○○ 扣押清單編號4(同上) 5 HTC行動電話 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c○○ 31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原審卷一第99頁) 6 HTC行動電話 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K○○ 31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原審卷二第159頁) 7 行動電話 壹支 未○○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31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原審卷二第151頁) 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宇○○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 ⑵38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原審卷二第173頁) 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玄○○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 ⑵389扣押清單編號2(原審卷二第173頁) 10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Z○○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 ⑵389扣押清單編號2(原審卷二第173頁) 
附表六:扣押物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卷           頁 1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3163扣押清單編號5(原審卷二第143頁) 2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3163扣押清單編號6(同上) 3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3163扣押清單編號7(同上) 4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3163扣押清單編號8(原審卷二第145頁) 5 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3163扣押清單編號9(同上) 6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3163扣押清單編號10(同上)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3163扣押清單編號11(同上) 8 楊治宏身分證及郵局存簿本 共2張 3163扣押清單編號12(同上) 9 交貨便包裹外袋 1個 3163扣押清單編號13(同上) 10 塑膠袋 1個 3163扣押清單編號15(原審卷二第147頁) 11 信封單 1個 3163扣押清單編號16(同上) 12 取件單 2張 3163扣押清單編號17(同上) 13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 壹張 3163扣押清單編號14(原審卷一第87頁) 14 電子產品(小米行動電話) 1支(含記憶卡、SIM卡各1張) 3199扣押清單編號2(原審卷二第159頁) 15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 1張 126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22881卷第279頁) 16 悠遊卡 1張 320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二第163頁) 17 贓款 56000元 3204扣押清單編號1(同上) 18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3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原審卷二第167頁) 19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3205扣押清單編號2(同上) 20 聯邦銀行提款卡 1張 3205扣押清單編號3(同上) 21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3205扣押清單編號4(同上) 22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3205扣押清單編號5(同上) 23 合作金庫提款卡 1張 3205扣押清單編號6(同上) 2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3205扣押清單編號7(同上) 25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3205扣押清單編號8(原審卷二第169頁) 26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3205扣押清單編號9(同上) 27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3205扣押清單編號10(同上) 28 記憶卡 1張 389扣押清單編號2(原審卷二第173頁) 29 記憶卡 1張 3199扣押清單編號1(原審卷二第159頁) 
附表七:犯罪所得
㈠丁○○犯罪所得
項次               人頭帳戶 金額/元        計算式 沒收宣告欄位 1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 1000*1個包裹 附表一編號1 2 臺灣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書彥) 500 1000*1個包裹/2個帳戶=500  附表一編號2 3 玉山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書彥) 500  附表一編號3 4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袁國欽) 1000 1000*1個包裹 附表一編號8 5 春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桂梅) 1000 1000*1個包裹 附表一編號11 6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寬暉) 2000 1000*2個包裹 附表一編號13 7 竹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俊庭)    8 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恣晴) 1000 1000*1個包裹 附表一編號14 9 長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梅蕙) 1000 1000*1個包裹 附表一編號18 10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文馨) 1000 1000*1個包裹 附表一編號19 11 龍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聖軒) 1000 1000*1個包裹 附表一編號20 12 華南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妙羚) 333 1000*1個包裹/3個帳戶=333四捨五入 附表一編號23 1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妙羚) 333  附表一編號24 14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戶名邱妙羚) 333  附表一編號29 15 龍井新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治宏) 1000元 1,000元*1個包裹 附表一編號34 
㈡巳○○犯罪所得
項次              人頭帳戶 金額/元        計算式 沒收宣告欄位 1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翰儒) 250 500*1個包裹/2個帳戶=250  附表二編號8 2 樹林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曾瀚儒) 250  附表二編號9 3 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斌肱) 250 500*1個包裹/2個帳戶=250 附表三編號3 4 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斌肱) 250  附表三編號4 
㈢c○○、K○○及未○○犯罪所得
附表一之編號 收款金額/元(收款金額超過詐欺金額,以詐欺金額為準)                           犯罪所得     c○○ 收款金額2%) K○○ 收款金額*1% 未○○ 收款金額*1% 1 2萬 400 200 200 2 15萬 3000 1500 1500 3 1萬 200 100 100 4 1萬5000(以詐欺金額為準) 300 150 150 5 9,000 180 90 90 6 1萬5000(以詐欺金額為準) 300 150 150 7 1萬5000 300 150 150 8 10萬 2000 1000 1000 9 6萬(以詐欺金額為準) 1200 600 600 10 1萬4000(108年9月3日下午共提領7萬4000,扣除附表一編號9之6萬,尚有1萬4000) 280 140 140 11 30萬 6000 3000 3000 12 4萬 800 400 400 13 135萬 2萬7000(108年9月4日至同年月9日之提領報酬,未超過其所述日薪2000至1萬2000額度) 1萬500(108年9月7日c○○共提領30萬,直接交付未○○。附表一編號13,K○○僅收取105萬,報酬1萬500) 1萬3500 14 2萬 400 200 200 15 1萬4000 280 140 140 16 2萬7000(以詐欺金額為準) 540 270 270 17 1萬5000 300 150 150 18 10萬 2000 1000(不宣告沒收) 1000 19 10萬 2000 1000 1000 20 16萬 3200 1600 1600 21 1萬5000(以詐欺金額為準) 300 150 150 22 1萬(以詐欺金額為準) 200 100 100 23 8萬 1600 800 800 24 12萬 2400 1200 1200 25 5萬(以詐欺金額為準) 1,000 500 500 26 2萬 400 200 200 27 2萬(以詐欺金額為準) 400 200 200 28 2萬 400 200 200 29 10萬 2000 1000 1000 30 2萬 400 200 200 31 2萬(以詐欺金額為準) 400 200 200 32 1萬5000 300 150 150 33 10萬 2000 1000 1000 34 15萬 3000 1500 1500 35 1萬 200 (未起訴) (未起訴) 
㈣宇○○犯罪所得
附表二之編號 收款金額/元(收款金額超過詐欺金額,以詐欺金額為準) 收款金額*2%,以2000為上限;未滿5萬,無報酬) 1 13萬 2000(上限) 2 15萬 2000(上限) 3 6萬 1200 4 1萬2000(以詐欺金額為準) 240(該次提領總額84000,5萬以上) 5 5萬5000(以詐欺金額為準) 1100(該次提領總額84000,5萬以上) 6 1萬5000(以詐欺金額為準) 300(該次提領總額84,000,5萬以上) 7 6萬 1200(不宣告沒收) 10 1萬 0(提領額未滿5萬) 
㈤Z○○犯罪所得及計算式
①附表三編號6部分:   108年10月21日所得車馬費1000元,屬於本次犯罪所得(依「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共提領6次,與Z○○所述該日工作內容相符)。 ②附表三編號3及5部分:   108年10月22日提領40萬元,報酬5000元,即1.25%。以此計算附表三編號3,犯罪所得1238元(9萬9000*1.25%=1,238四捨五入)附表三編號5,犯罪所得2000元(16萬*1.25%=2000)。 ③附表三編號1、2及4部分:  檢察官目前之舉證尚未能證明此部分之實際分得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㈥g○○犯罪所得及計算式
每日報酬1000元,計算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1000元。 ②附表二編號2至6:  108年10月15日宇○○提領之金額,全數交付g○○,g○○之犯罪所得1000元,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平均200元。 ③附表二編號7:犯罪所得1000元。 
㈦Q○○犯罪所得及計算式 
附表二之編號 收款金額/元(收款金額超過詐欺金額,以詐欺金額為準) 犯罪所得(收款金額*1%) 1 13萬 1300 2 15萬 1500 3 6萬 600 4 1萬2000(以詐欺金額為準) 120 5 5萬5000(以詐欺金額為準) 550 6 1萬5000(以詐欺金額為準) 150 7 6萬 600 
附表八:玄○○與「雨過天晴」LINE對話紀錄
㈠108年10月9日
     發訊人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卷    頁 玄○○ 上午9時37分 哥我在附近待命了 原審卷二第267頁 「雨過天晴」 下午9時38分 收到 同上 玄○○ 上午9時45分 到 同上 玄○○ 上午10時02分 000 原審卷二第268頁 「雨過天晴」 上午10時05分 0號 同上 「雨過天晴」 上午11時47分 先吃飯 同上 玄○○ 上午11時47分 好的,謝哥 同上 「雨過天晴」 下午3時04分 (撥打電話28秒) 同上 
㈡108年10月15日
   發訊人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卷    頁 「雨過天晴」 上午10時32分 到信義安和站 原審卷二第273頁 玄○○ 上午11時15分 好!正在路上 同上 玄○○ 上午11時59分 哥我說錯,我是已經在附近了,不是在路上 同上 玄○○ 下午12時5分 待命中 同上 玄○○ 下午12時57分 294張,哥我還在廁所 原審卷二第274頁 「雨過天晴」 下午12時58分 包291 同上 「雨過天晴」 下午12時59分 到1號 同上 玄○○ 下午12時59分 好,到了打給你 同上 「雨過天晴」 下午1時06分 先吃飯 原審卷二第275頁 玄○○ 下午1時07分 好! 原審卷二第276頁 玄○○ 下午3時43分 97 同上 玄○○ 下午3時46分 一樣97 同上 「雨過天晴」 下午3時47分 包96,到1號 同上 玄○○ 下午3時48分 好 原審卷二第277頁 玄○○ 下午3時52分 (撥打電話32秒) 同上 「雨過天晴」 下午3時55分 (撥打電話26秒) 同上 
㈢108年10月21日
    發訊人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卷    頁 玄○○ 上午8時53分 道安講習又改到10/28我今天隨時待命 原審卷二第290頁 「雨過天晴」 上午8時54分 收到 同上 「雨過天晴」 上午11時5分 到後山埤站 同上 玄○○ 上午11時5分 好!收到 同上 「雨過天晴」 上午11時52分 到永春就好 同上 玄○○ 上午11時53分 好,路上 同上 玄○○ 下午12時18分 哥我已附近待命中 同上 「雨過天晴」 下午1時9分 到3號出口 原審卷二第291頁 玄○○ 下午1時9分 好 同上 玄○○ 下午1時38分 捷運站廁所整修中,我找便利商店 原審卷二第292頁 「雨過天晴」 下午1時39分 好 同上 玄○○ 下午1時45分 147 同上 「雨過天晴」 下午1時52分 (撥打電話13秒) 同上 玄○○ 下午1時52分 OK 同上 玄○○ 下午2時57分 116 原審卷二第293頁 「雨過天晴」 下午3時1分 包115 同上 玄○○ 下午3時1分 OK 原審卷二第294頁 「雨過天晴」 下午3時2分 到4號 同上 玄○○ 下午3時2分 好 同上 「雨過天晴」 下午3時11分 (撥打電話15秒) 同上 「雨過天晴」 下午4時38分 (撥打電話28秒) 同上 
㈣108年10月22日
    發訊人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同上 「雨過天晴」 下午1時26分 到1號 原審卷二第294頁 玄○○ 下午1時26分 好!我繞過去 原審卷二第295頁 玄○○ 下午2時2分 194 同上 「雨過天晴」 下午2時4分 包192 原審卷二第296頁 玄○○ 下午2時4分 好 同上 玄○○ 下午4時2分 我在3號 同上 玄○○ 下午4時23分 29 原審卷二第297頁 「雨過天晴」 下午4時28分 2號 同上 「雨過天晴」 下午4時42分 先下班了 同上 玄○○ 下午4時42分 好 原審卷二第298頁 玄○○ 下午4時44分 謝謝哥 同上 「雨過天晴」 下午9時25分 明天早上9點在家待命 同上 玄○○ 下午9時29分 哥我明天上午臨時有事,中午過後才有空! 同上 「雨過天晴」 下午10時18分 了解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