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德熙
- 選任辯護人
- 郭庭光律師
- 被告
- 許志豪
- 選任辯護人
-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文泰
- 選任辯護人
-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范德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志豪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文泰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志豪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陳文泰與張汎德(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魔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BMW」,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未據起訴,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陳品邵(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原始天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未據起訴,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所組成之運毒集團,該集團之分工模式為許志豪負責找尋收受毒品包裹之收貨人,並將收貨人之個人資料傳送予張汎德,由張汎德將毒品包裹依收貨人資料寄運至臺灣,許志豪再依指示通知收貨人領取毒品包裹後,交與陳品邵指示之陳文泰,許志豪於事成之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許志豪、陳文泰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即與張汎德、陳品邵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志豪於109年7月間,以3萬元之代價委由范德熙擔任收貨人,而范德熙能預見並已預見他人不親自領取自他國運送入境之包裹,反而提供高額報酬要求代收包裹,其內可能為第三級毒品,竟基於縱包裹內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許志豪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間某日將其個人資料告知許志豪後轉知張汎德,由張汎德於109年8月3日前某日,將愷他命1包(淨重3274.85公克,純度79.17%,純質淨重2592.70公克),以「范德熙(Fen De Xi)」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法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並由許志豪處理貨物報關事宜。嗣上開包裹於109年8月3日運抵臺灣後,許志豪查知將於109年8月5日進行派送,旋指示范德熙於該日至上開收貨地址領取毒品包裹,許志豪則在旁監視,而范德熙於109年8月5日下午3時許領得毒品包裹後即與許志豪聯繫,許志豪轉知張汎德指定之交貨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肯德基(下稱林口取貨地),陳品邵則另指示陳文泰攜帶10萬元至林口取貨地收取毒品包裹。惟因上開毒品包裹於109年8月3日輸入、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內海關時,即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有異,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扣押,並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驗,發現夾藏上開愷他命,即聲請對范德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8月5日至上開收貨地址埋伏,待范德熙收受本案毒品包裹,欲搭乘計程車前往林口取貨地時,警、調人員即上前分別逮捕范德熙、許志豪,其2人並配合警、調人員偵辦,由許志豪持續與張汎德聯繫,而依其等之供述共同前至林口取貨地拘獲陳文泰,且在陳文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央扶手扣得10萬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陳建龍於調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許志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證人於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67、342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陳建龍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許志豪有罪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陳建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許志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就證人陳建龍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67、342頁),惟證人陳建龍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許志豪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建龍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陳建龍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證人陳建龍在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建龍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自得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德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受被告許志豪委託,約定以3萬元之報酬代收本案包裹,並於109年8月5日收受本案包裹後,依被告許志豪之指示將包裹帶至林口取貨地等事實;質諸被告許志豪坦認有於上開時間依張汎德指示找人代收包裹,並尋得被告范德熙以3萬元報酬代收本案包裹,且於被告范德熙收受本案包裹後,依張汎德指示要求被告范德熙將本案包裹送至林口取貨地等事實;訊之被告陳文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受陳品劭之指示至林口取貨地收取物品,且經警在其所駕駛前揭車輛之中央扶手處扣得10萬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而被告范德熙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范德熙辯稱:我問許志豪他說是贓物的包裹,並說沒什麼事情我才去領,後來要領的時候,許志豪說包裹是10件衣服,我才答應去領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被告范德熙係以提供本名為他人領取包裹,亦不認識運毒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許志豪亦稱不知悉包裹內容為毒品,且被告范德熙代收之代價3萬元,不符市場行情,可知被告范德熙確實不知本案包裹為毒品,亦無不確定故意等詞辯護。
㈡被告許志豪辯稱:張汎德叫我領包裹時說是大陸帳戶,我怕領帳戶會涉及銀行法,就找范德熙去領,且張汎德於109年6月20日叫我領毒品包裹時,我有拒絕並去市刑大檢舉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證人陳建龍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案,本有誣陷他人之風險,況其所證多係出於自己與張汎德談話內容所推測,再張汎德為避免遭黑吃黑,其不如實說明包裹內容,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等詞辯護。
㈢被告陳文泰辯稱:陳品邵要我去林口交流道附近的肯德基,有人會拿東西給我,我還沒拿到東西就被警察抓,我車上放的現金是要幫別人還錢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復執以:依證人謝孟哲所證,其亦未提及陳品邵有說過被告陳文泰手機內影片之白色粉末是愷他命,又被告范德熙及許志豪對於其等收受報酬之方式與檢察官所主張不同,不能以被告陳文泰遭查扣之現金推論其有收受毒品包裹之故意等詞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許志豪於109年7月間依張汎德指示找人代收包裹,並尋得被告范德熙以3萬元報酬代收本案包裹,且將被告范德熙之個人資料傳送予張汎德,而被告范德熙於109年8月5日收受本案包裹後,被告許志豪即依張汎德指示要求被告范德熙將本案包裹送至林口取貨地,被告陳文泰則於109年8月5日依陳品劭之指示駕車前至林口取貨地收取物品,嗣經警在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中央扶手處扣得10萬元等事實,分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並有扣押包裹照片、現場照片(含快遞貨物狀態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許志豪與綽號「小魔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截圖等)、109年8月5日執行照片、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范德熙簽收包裹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648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自願搜索扣押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798號卷第27、29、87至96、108至112、115至123、157至163、175至181、195至203、655至659頁;原審卷一第177、183至189、191至193、195、197、199、203 、207 、211、215、21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本案包裹係以「范德熙(Fen De Xi)」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由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3日自法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8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11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貨物照片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至7、14至18頁),且扣案包裹內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3274.85公克,驗餘淨重3274.66公克,純度79.17%,純質淨重2592.7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92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798號卷第743至747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陳建龍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張汎德,他微信暱稱為「小魔女」,Facetime帳號是gucci08571v90000000oud.com,陳品邵與張汎德認識,我知道他們有談過要運輸毒品的事情,我與張汎德的對話紀錄是他問我有沒有興趣作向國外訂購毒品郵包進入臺灣,我回答他說我不懂,他講到「歐洲的」應該是愷他命。許志豪剛出獄沒有網路也沒有蘋果手機,所以借我的電話打Facetime給張汎德,說他想做運輸毒品,據我所知運作模式是張汎德負責安排發包,許志豪找人頭提供地址接貨,張汎德之前有大概向我講過是從歐洲訂貨,再進到臺灣,張汎德與許志豪的酬勞計算方式應該是以一趟計算,一次可以拿10萬元。張汎德是以郵包夾藏愷他命進入臺灣,許志豪這2、3個月與他配合,許志豪知道張汎德要他找人頭收受包裹內容物為愷他命。我知道范德熙幫忙收毒品包裹,許志豪要我轉傳他的照片給張汎德等語(見偵字第21798號卷第614至616頁),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供稱:許志豪在109年8月3日那幾天有傳一個文件給我看,我知道他們那陣子有訂包裹,我就叫他自己與張汎德聯絡,不要透過我,我也打電話給張汎德,叫他自己打電話給許志豪不要透過我,張汎德只有向我說裡面可能是三級或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1798號卷第612頁),參以被告許志豪於調詢時供稱:我在109年出獄後,109年5、6月間有與張汎德見面,他有向我說他會寄人頭帳戶存摺、藝術品贓物及毒品等物品過來,問我有沒有人願意代收,他說如果有人敢收他可以給我與人頭共2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1798號卷第447頁),於偵查中復供稱:109年7月31日、8月1日左右,快遞人員有打電話過來表示要寫委託書,我聯絡不到張汎德,就透過陳建龍請他幫我聯絡張汎德,後來等陳建龍聯絡我的時候,我已經寫好委託書,就將照片傳給他看等語(見偵字第21897號卷第536頁),核與證人陳建龍上開證稱被告許志豪係於109年出獄後與張汎德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且被告許志豪在109年8月3日附近幾日有傳送快遞相關文件給伊等情相符,另觀以卷附被告許志豪與證人陳建龍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字第21897號卷第461至464頁),可見被告許志豪於109年8月3日確曾傳送本案包裹之委任書訊息與證人陳建龍,由上堪認證人陳建龍前揭證述等情信而有徵,則被告許志豪顯然知悉張汎德本案所寄運之上開包裹為毒品愷他命甚明。
㈢被告許志豪雖辯以:張汎德叫我領包裹時說是大陸帳戶,且張汎德於109年6月20日叫我領毒品包裹時,我有拒絕並去市刑大檢舉等語。惟查,被告許志豪前因檢舉他人犯罪,固於109年6月2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稱:109年6月20日下午6時左右暱稱「很胖」之男子透過社群軟體「微信」聯絡我,叫我找人去郵局領取包裹,因為收件人不敢領取該包裹,所以「很胖」請我幫忙找人領取,並表示可以拿到10萬元的報酬,當時他有跟我說那個包裹裡面有2公斤的毒品大麻,因為我剛關出來,不想惹麻煩,所以沒有答應他,我能提供當時「很胖」跟我聯繫的擷圖給警方,如果因為我提供的線索而破案,請發給檢舉獎金,另外請幫我保密,不要將我的身分洩漏等語,並提出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很胖」之人之對話訊息擷圖、郵局查詢功能選單等件為證(見偵字21798號卷第521至527頁),然觀諸被告許志豪於該次檢舉筆錄係陳稱:我不知道「很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字第21897號卷第522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關被告許志豪該次檢舉筆錄製作情形,據該大隊覆稱:被告許志豪於109年6月20日至本大隊製作檢舉筆錄時,僅提供中華郵政郵件編號、微信暱稱及可能持用之門號等資訊,當時無從得知暱稱「很胖」之真實年籍身分,無法提供相片供被告許志豪指認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28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3032427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觀諸被告許志豪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我與張汎德大概是107年左右認識,我於109年6月20日去市刑大檢舉有人叫我領毒品包裹的事情,就是張汎德叫我領的,微信暱稱「很胖」之人就是張汎德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可見被告許志豪明知該微信暱稱「很胖」之人即為張汎德,然於上開檢舉筆錄製作時猶未供出其本名,可知被告許志豪並無檢舉張汎德涉有運輸毒品之意,且另參以本案員警係於被告陳文泰所駕駛上開車輛之中央扶手扣得10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798號卷第179至180頁),核與被告許志豪上開檢舉筆錄所陳及證人陳建龍前揭所證代收毒品包裹之報酬數額相符,適足證被告許志豪知悉本案張汎德寄運之包裹內裝有毒品,其上開所辯等情,要係犯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又查,證人陳建龍上開於偵查中已證稱:張汎德的Facetime帳號是gucci08571v90000000oud.com,陳品邵與張汎德認識,我知道他們有談過要運輸毒品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21798號卷第613至614頁),被告許志豪於調詢時亦供稱:張汎德在Facetime的暱稱是「BMW」,電子郵件是gucci08571v90000000oud.com等語(見偵字第21798號卷第76、80頁),可知張汎德之Facetime帳號是gucci08571v90000000oud.com,且其與陳品邵有談過運輸毒品事宜,而本案被告陳文泰係受陳品邵之託,於上開時間至林口取貨地收取物品等情,亦據被告陳文泰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觀諸扣案被告陳文泰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09年6、7月間有與Facetime帳號gucci08571v90000000oud.com之人通話之紀錄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1798號卷第357至358頁,同卷第695至696頁之行動電話鑑識報告參照),是由上可知被告陳文泰於本件案發前已有與張汎德聯繫之情。再參酌本案員警自被告陳文泰處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查得3部遭刪除之影片,而該等影片係一男子拆封一國際包裹後,將包裹內之紙盒拆開並倒出內裝之白色粉末至桶內等情,有影片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798卷第213至217頁),被告陳文泰對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影片是我拍攝的,是陳品邵叫我拍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於偵查中甚且供稱:影片中白色粉末是陳品邵說他們在試跑,他們想用包裹的方式將愷他命運進臺灣,但我也不清楚來源等語(見偵字第21798號第410頁),可見被告陳文泰已知悉上開影片之包裹係陳品邵運進臺灣之愷他命,參諸運輸毒品係政府嚴令查緝之犯罪行為,則陳品邵為避免犯罪遭發現之風險,當不欲毫無干係之人參與其內,然被告陳文泰上開竟獲陳品邵指示拍攝拆封毒品包裹之過程,由此已見被告陳文泰確為陳品邵所屬運輸毒品集團之成員。且經比對上開影中裝有白色粉末之黑色紙盒上蓋,其式樣與本案包裹內裝有愷他命之黑色紙盒上蓋相同(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佐以上開影片之拍攝日期為109年7月13日,被告范德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許志豪說我代收要給我3萬元,他還說他7月有成功取件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由上足認上開影片之包裹係被告許志豪及陳品邵、張汎德於109年7月間寄運至臺灣之毒品包裹,復如上述,本案員警於被告陳文泰所駕駛上開車輛之中央扶手扣得10萬元,與被告許志豪上開檢舉筆錄所陳及證人陳建龍前揭所證之報酬數額相符,是綜上事證,堪認被告陳文泰確知本案包裹係裝有愷他命,而依陳品邵之指示攜帶被告許志豪之報酬10萬元,駕車至上開林口取貨地收取本案包裹,其確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亦已足認定。至被告陳文泰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10萬元連同其身上遭扣得之4萬元總共14萬元,係要代他人歸還之債務等語,然審諸被告陳文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載小黃回去時,他拿14萬元給我要我還給小黑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則被告陳文泰既收取他人交付委其代歸還之14萬元,殊無理由將其中10萬元置於車輛之中央扶手,而另將4萬元放於身上,被告陳文泰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㈤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德熙雖辯稱其不知本案包裹內有毒品等語,然查:
⒈依現今時下貨物運送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且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則依其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有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他人代為收送郵件、包裹之必要,況代人收送郵件、包裹殊非難事,亦無何等資格或能力之限制,若他人無端許以顯不成比例之報酬,衡情應不難想見該郵件、包裹甚有可能夾藏不法或違禁物品,他人方以豐厚酬庸轉嫁遭政府機關查緝之高度風險。被告范德熙為成年人,當具備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應知之甚稔,且參以被告范德熙前於調詢時供稱:許志豪要我代收包裹,沒有給我好處,他沒有告訴我代收包裹可以抵銷之前借貸的債務等語(見偵字第21798號卷第20頁),於起訴後原審訊問時始供稱:許志豪說我代收要給我3萬元,當初許志豪叫我不要講報酬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可知被告范德熙初有隱瞞其本案代收包裹可獲取報酬乙事,已見其情虛。而被告許志豪於本案中要求被告范德熙代收包裹,竟以支付3萬元之高價報酬為對價,且要求被告范德熙提供姓名、地址及電話,作為收受包裹之收件人資訊,核此實與託運人利用貨運業者運輸包裹,首重收件人能迅速、確實收受包裹,故託運人多以送貨單上記載之收件人為真正收件人,以求快速方便收到貨品,及若無一定信任親誼關係則無代收包裹等常情不符,亦足見被告范德熙對於收受包裹之簡單行為,竟以層層分派代收、而獲取高額報酬之不尋常方式受託代收包裹,其主觀上對於該包裹內容物,係價值不菲且風險極高之違禁物或走私貨物等物品,應屬可以預見。
⒉況被告范德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初怕領的包裹是違法的物品,我雖然知道是違法的事情還是有去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本院卷第163頁),顯見被告范德熙實能預見並已預見本案包裹內物品屬不法或違禁物品無誤,亦即被告范德熙對於本案可能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愷他命的結果已有所認識,但出於一種即使發生就「聽任其發生」的心態,此與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規定相符,足認被告范德熙具有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愷他命入境之間接故意。
⒊據上,堪認被告范德熙自始對本案包裹內可能含不法或違禁物品,可能夾藏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愷他命之事有所認識。準此,被告范德熙縱非明知本案包裹內夾藏愷他命,然其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包裹內極有可能係價值不菲、風險甚高且不易取得之愷他命,然仍貪圖報酬受託代領,即對所運輸之物品縱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屬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禁止私運進口之毒品類管制物品,亦在所不惜,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被告許志豪、陳文泰及張汎德、陳品邵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並以交付姓名、電話及收件地址予被告許志豪、收受本案毒品包裹等方式為運輸本案愷他命包裹以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之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等情,亦堪認定。是被告范德熙所為前開辯解,自難採信。
㈥至證人陳建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向檢調說我不確定許志豪及張汎德到底要做什麼,我也不確定包裹裡面是什麼,我只知道他們之前有認識,毒品包裹的事情是我用猜的等語。然觀諸證人陳建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8至328頁),其對於關鍵問題多均以不知道、不清楚、不記得等語含混帶過,已見其有避重就輕之嫌。而本件前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陳建龍於109年8日14日之偵訊光碟(參見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27頁),綜觀該次訊問筆錄記載意旨(見偵字第21798號卷第609至617頁),核與上開勘驗之逐字譯文大致相符,其中可見證人陳建龍亦證稱:我知道的不是很清楚,但是反正我就是大概把我知道的講一下。許志豪絕對會知道張汎德是要把愷他命運進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09、124頁),可知證人陳建龍亦係就其所親身經歷事項為證述,並無其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確定許志豪及張汎德到底要做什麼,也不確定包裹裡面是什麼之情。況再細觀上開勘驗筆錄所載,亦可見證人陳建龍於該次訊問所陳述其不清楚或無法百分之百確定之事,係有關於109年7月13日所訂包裹、毒品包裹收受後是否轉賣、陳文彰(音同)是否為人頭、被告許志豪於109年7、8月間用伊手機傳送予張汎德之內容等項(參見原審卷二第112、113、118、125頁),要非其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等情,審諸證人陳建龍於原審作證前已先稱不要作證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308頁),堪信證人陳建龍該次作證時心有顧忌,其上開證述等情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復為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本案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3人與張汎德、陳品邵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第三級毒品即管制物品愷他命自法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范德熙前因詐欺、賭博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許志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4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陳文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3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3人分別犯前述詐欺、賭博及公共危險等罪,固與本案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3人前案分別所犯詐欺、賭博及公共危險等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3人曾分別犯詐欺、賭博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3人有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等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調人員查獲被告范德熙、許志豪後,係依其等之供述至上開林口取貨地查獲被告陳文泰(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內湖分局偵防隊偵防車《車號:000:7892》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表,偵字第21798號卷第7至9、141頁),故就被告范德熙、許志豪本案所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然為貪圖私利,罔顧國法,竟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多經政府一再宣導及報章雜誌、媒體多所披露,被告3人均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對此自無諉稱不知之理,竟仍夥同張汎德、陳品邵等人自法國運輸愷他命進入臺灣,足徵其等漠視政府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如其所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所至,非特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更使難以估算之施用毒品者陷於毒癮無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本極為巨大,其犯行之潛在危險性非屬輕微,而被告3人係分受張汎德、陳品邵指示分派任務等參與情節,已如前述,暨考量被告3人參與運輸之愷他命,運抵我國後不及出售即被查獲,且約定給付之現金報酬尚未取得,未實際獲得利益,愷他命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參與程度、其等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該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經鑑定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稽,自屬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本案自被告陳文泰上開車輛之中央扶手處扣得之10萬元,固為被告許志豪本案之報酬,而被告許志豪雖另應允給付被告范德熙3萬元之報酬,然因被告許志豪、范德熙均尚未實際取得,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亦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1 愷他命1包(淨重3274.85公克,驗餘淨重3274.66公克,純度79.17%,純質淨重2592.70公克) 2 OPPO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IPhone 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4 IPhone 香檳金行動電話1支(藍色外殼,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