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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王屏夏潘怡華楊明佳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余啟豪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75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25號、110年度偵字第1954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5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B○○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加坡幣參拾壹萬柒仟捌佰捌拾陸點柒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B○○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內容含有「猥褻」、「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或「未滿18歲之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像或電子訊號,均不得散布、公然陳列或販賣,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營利、販賣猥褻影像、販賣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以及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自民國(以下除特別者外,均指民國)108年6月起,經營「specsaddicted 」(網址:http://www.specsaddicted.com/,下稱S網站),及自109年1月起,架設經營「tumblrland」(網址:http://www .tumblrland.com,下稱T網站)等2色情網站後,先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已滿18歲之A○、玄○、黃○及巫○○遭不詳之人竊錄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再於109年6月間向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王昭明(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矚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未滿18歲之少年甲○ 、乙 、辛○ 、壬 及癸 遭不詳之人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或為猥褻行為之影像或電子訊號,暨附表三所示已滿18歲之丙 至宙 及林○○遭不詳之人竊錄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因王昭明係以CCB或F系列命名,故以下簡稱「CCB系列竊錄影像」,並與前述自不詳管道取得之竊錄影像合稱「本案竊錄影像」)後,陸續儲存於網路雲端硬碟(GOOGLE DRIVE),再以未採任何隔絕措施之經營方式(詳後述),藉上開2網站散布、公然陳列及販賣之。

二、經營方式:T 網站為單片銷售,由B○○將本案竊錄影像分別編號後製成目錄,並提供雲端硬碟連結路徑,俾利買家預覽含有被害人正面露臉、裸露生殖器等身體特徵個人資料之影像截圖,其銷售頁面亦有顯示被害人全臉、身體特徵之影像截圖,或顯示被害人全臉、身體特徵之生活照片,標註相關之姓名、學校、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直接識別之個人資料,每片價格為新加坡幣26至95元不等,迨買家選購付款後,B○○即以電子信箱提供雲端連結供買家以雲端共享方式下載其所購買之竊錄影像;S網站採會員制,供會員以網站播放器觀看,並區分「基本會籍」(新加坡幣99元、1個月)、「進階會籍」(新加坡幣289 元、6個月)及「貴賓會籍」(新加坡幣649元、6個月,除享「進階會籍」權益外,另可透過網路雲端硬碟下載竊錄影像)。上開2網站均透過smoovpay國外刷卡方式收費,經新加坡「ITBIRTHMARK」公司收款並扣除外國帳務公司手續費後,轉入B○○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外幣帳戶),其中關於CCB 系列竊錄影像部分,另按實際銷售金額以6:4比例與王昭明拆帳分酬。嗣經警於109年12月19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918號房、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 、乙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乙 、辛 至宙 、A○至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巫○○、林○○分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 、乙 、辛○ 、壬 及癸 於案發時均為少年,依據前引規定,不得揭露其姓名或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至其他被害人雖非少年,然為維護其個人名譽及隱私,避免其遭受二度傷害,亦有不揭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必要,爰以代號替代或遮掩其姓名(以上被害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按檢察官擇為起訴之犯罪事實,必須記載於起訴書,為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所明定,係為使之具體、特定,俾利法院審判,並被告知所防禦而設,固須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但非指自然的、歷史的社會事實,而係請求確認國家刑罰權對之存在之社會事實,易言之,乃經刑事法律評價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此有關之基本的社會事實範圍內,縱然起訴書所載不夠精確,法院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更正後予以審判,檢察官為使起訴之犯罪事實更為具體、精確,於法院審理中,為理由書之補充,苟無礙於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且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而有助於法院審理範圍之確立及被告防禦權之實質行使,自無不許補充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自不詳管道取得含有無故竊錄「未滿18歲之不詳男性」身體隱私部位及陰莖勃起、自慰等猥褻照片與影片,及自王昭明處取得含有無故竊錄「已滿18歲之丙 及「其他男性」身體隱私部位及陰莖勃起、自慰等猥褻照片與影片後,將之儲存於網路雲端硬碟,以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之方式,藉上揭2網站散布、公然陳列並販賣等旨,惟所謂「未滿18歲之不詳男性」及「已滿18歲之其他男性」係指何人,尚有不明。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審理時曉諭檢察官依卷證資料補充(見本院卷㈠第431頁)後,檢察官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上蒞字第389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所謂「未滿18歲之不詳男性」,係指C○37475偵卷㈠第245至259頁所示香港YUEN LONG高中學生等14人(見本院卷㈡第65至67頁),及於本院11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補充所謂「已滿18歲之其他男性」包含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丁 至庚 (見本院卷㈡第60頁)。經核檢察官上開補充,因無礙於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亦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應屬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本案之審理範圍。

㈡檢察官雖於本院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另以言詞補充被告自不詳管道取得「已滿18歲之不詳男性」之竊錄影像係指附表一所示A○、玄○、黃○及巫○○;被告自王昭明處取得「未滿18歲之不詳男性」之竊錄影像係指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辛 、壬 及癸 ;被告自王昭明處取得「已滿18歲之不詳男性」之竊錄影像係指附表三編號6至22所示子 至宙 及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0頁、第95頁)。然稽之本案偵查案卷(按指桃園地檢9389他卷㈠㈡及37475偵卷㈠㈡),並無上開被害人被害之相關事證,如逕認此部分亦屬起訴之犯罪事實,恐混淆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故其此部分之補充,容屬未洽,尚難遽採(按此部分應屬得否併案審理之問題,詳後述)。

三、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75頁、第347至3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4(即巫○○)部分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8頁),茲分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上開坦承部分,核與共犯王昭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C○37475偵卷㈡第97至110頁、第223至225頁,北檢19545偵卷第43至44頁)及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巫○○除外)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時之證述(卷頁見各該附表備註欄)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銷售竊錄影像網頁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巫○○除外)等證據資料(卷頁見各該附表備註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見C○9389他卷二第267至293頁、第297至2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9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C○9389他卷二第173至182頁)及111年1月13日函(見原審卷㈤第289頁);CCB系列竊錄影像儲存於雲端硬碟之網頁列印照片(見北檢12149他卷㈠第113頁);王昭明雲端硬碟列印資料(見C○37475偵卷㈡第141至147頁);109年6至8月之smoovpay國外刷卡交易紀錄(見C○37475偵卷㈡第119至122頁);B○○以帳號「specsaddicted」與王昭明之帳號「Jfking Lin」通訊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C○37475偵卷㈡第111至117頁);台新銀行109年12月25日函及所附系爭外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C○37475偵卷㈠第175至173頁)、110年1月19日函及所附交易水單(見C○37475偵卷㈡第23至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統一新梅ATM機台00000000相關資料(見C○37475偵卷㈡第5至12頁)、王昭明MAX交易虛擬貨幣帳號交易明細表(見C○37475偵卷㈡第13至20頁)附卷可稽,暨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4(即巫○○)部分:

⒈依巫○○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05年初」與他人視訊時遭到竊錄,該影片及我個人照片及資料都被放在S網站上,後來我從不詳網友那邊取得上開影片,影片畫面有打上S網站的LOGO「specsaddicted」,我曾嘗試連結S網站網址,但因為我不是會員,所以無法打開等語(見C○4198他卷第113至114頁),佐以S網站頁面(顯示檔案名稱specsaddicted_37220_1~9)之庫存頁面截圖(見C○4198他卷第21至37頁)顯示時間為「西元2018年4月12日」,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S網站我在108年6月間向一個新加坡人購買的,T網站算是附屬在S網站裡面,我經營網站的期間,檔案「大部分是新加坡人原本就存在的影片」,其他是我於108年6月以後跟網友交換來的影片,其中比較有爭議的,是向王昭明取得的CCB系列竊錄影像;我不認識巫○○,我也無法特定哪些影片是我在108年6月以後跟網友交換來的等語(見C○4198他卷第91至93頁)、於本院112年3月29日審理時復稱:巫○○影片上的浮水印是舊版的,我不否認該影片曾經放在S網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堪認巫○○遭竊錄之影像、個人照片及資料應係於108年6月前即儲存於S網站之網路雲端硬碟,並提供連結路徑供買家預覽選購,嗣於被告承接該網站後,仍繼續在該網站散布、公然陳列及販賣之。

⒉辯護人雖於本院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為被告辯護稱:如果上傳(按應係指提供雲端硬碟連結途徑之分享行為,下同)日期是107年4月12日,那就不是被告所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5頁),被告亦於本院112年3月29日審理時辯稱:此部分上傳時間在108年6月之前,不是我做的,且其影片上的浮水印是舊版的,我雖不否認該影片曾經放在S網站,但印象中該影片於108年6月後,應該沒有放在S網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8頁),惟此除與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巫○○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8頁)齟齬外,被告於偵訊時既稱其於108年6月間購得S網站後,大部分的影片是原本就存在的等語,表示其係在原有之基礎上繼續經營S網站,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只要有人寫信跟我們說是未成年的,就會立即下架或撤文等語(見C○9389他卷㈡第205頁),可見除非有特殊原因,否則不會無端下架影片,被告於偵訊時既稱其不認識巫○○,而巫○○於108年6月前早已成年,復於偵訊時稱其過去未曾提出告訴(見C○4198他卷第113頁),則被告按理應無刻意將巫○○遭竊錄影像下架之必要,是其上揭所辯,諒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35條第1項。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月17日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則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均屬個人資料。被告未經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行將其取得之本案竊錄影像分別編號後製成目錄,並提供雲端硬碟連結路徑,俾利買家預覽含有被害人正面露臉、裸露生殖器等身體特徵個人資料之影像截圖,其銷售頁面亦有顯示被害人全臉、身體特徵之影像截圖,或顯示被害人全臉、身體特徵之生活照片,標註相關之姓名、學校、職業、社會活動等足以直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並藉此販賣牟利,而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當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且此罪側重個人法益之保障,應依被害人人數決定其罪數。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31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1罪,理由見後述第㈣⒈段)、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1罪,理由見後述第㈣⒈段);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證述明確,並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另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1罪,理由見後述第㈣⒈段)。其散布或公然陳列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影像或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販賣CCB系列竊錄影像部分,與王昭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及罪數關係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公然陳列、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均係以「販賣」為其構成要件,且被告係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以經營上開2網站之方式,散布、公然陳列、販賣本案竊錄影像以營利,另不同被害人之竊錄影像於陸續上傳後,亦同時提供不特定買家預覽挑選購買,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⒉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側重個人法益之保障,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固如前述。然「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方法,達成販賣本案竊錄影像以營利之目的,其著手於集合犯行為(按指販賣猥褻影像罪、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及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按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有「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無明顯區隔,依據前揭說明,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1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俾免過度評價。被告辯稱:本案應按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云云,尚無可採。

㈤起訴效力所及

⒈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其他已起訴部分具有上開一罪關係,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㈣第14頁、卷㈤第188頁,本院卷㈠第265頁、卷㈡第134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5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乙 )與起訴書關於乙 部分屬「同一」事實,而下列併案之犯罪事實,則與已起訴部分有上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52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所示A○、玄○、黃○,附表二所示辛、壬 、癸 ,附表三所示子 至宙 )。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5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巫○○)。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7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三編號22所示林○○)。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香港高中生等14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自不詳管道取得未滿18歲之「香港高中生等14人」遭不詳之人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或為猥褻行為之影像或電子訊號後,陸續儲存於網路雲端硬碟(GOOGLEDRIVE),再以未採任何隔絕措施之經營方式(詳後述),藉上開2網站散布、公然陳列及販賣,因認此部分所為,亦犯販賣猥褻影像、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暨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嫌云云(見前述第壹、二、㈠段)。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110年1月13日偵查報告及所附蒐證照片紀錄表(見C○37475偵卷㈠第237至259頁),為其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略辯稱: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香港高中生等14人」遭竊錄之影像「儲存」於雲端硬碟,無法證明被告有「開啟共用」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散布、公然陳列或販賣行為,況且,「香港高中生等14人」均未到案說明,無從判斷其是否遭竊錄、是否未滿18歲,以及是否同意或授權他人利用其個人資料等語。經查:

⒈依上開偵查報告第8頁第五點記載:「經採證余嫌持有之『電腦雲端硬碟』發現」(見C○37475偵卷㈠第244頁),佐以編號1、5至14之蒐證照片均有顯示「雲端硬碟」頁面,固足認定「香港高中生等14人」遭竊錄之影像有被「儲存」於雲端硬碟之事實,然「儲存於雲端硬碟」與「提供雲端硬碟連結途徑(或上傳、開啟共用)」間究屬有別,尚難混為一談。

⒉經比對上揭蒐證照片與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所示「銷售竊錄影像網頁資料」結果,兩者之頁面、格式迥異,且前者僅係單純顯示雲端硬碟目錄及影像內容,並無「售價」,另卷內並無「香港高中生等14人」之供述可資參佐,自難單憑上揭蒐證照片,遽認「香港高中生等14人」遭竊錄之影像已遭置於上揭2網站上散布、公開陳列或販賣之事實,遑論該等影像是否遭竊錄、被害人是否未滿18歲及是否同意或授權他人利用其個人資料。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即非全然無據。

⒊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已著手於散布、公開陳列或販賣「香港高中生等14人」遭竊錄影像之事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本院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㈡第65至6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4所示巫○○及附表三編號22所示林○○部分犯罪事實,已有欠當;⒉原判決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認亦成立「集合犯」,尚有未洽;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雖均就散布猥褻影像之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惟其保護法益不同。參酌其立法意旨,前者係為避免兒童或少年之情色產品,因公開或散播而對該兒童或少年造成永久或持續性傷害,並避免情色產品刺激觀覽者之慾望而衍生其他對兒童或少年之犯罪,故其規範目的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成為性剝削之客體。刑法第235條之立法目的則係維持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俗,避免一般人感覺不堪或不能忍受之猥褻物,未採取適當之隔絕措施而呈現於眾,保護之對象係作為閱覽方之社會公眾。故二者非屬普通法與特別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若行為該當於各犯罪構成要件時,均應予論罪。原判決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為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之販賣猥褻影像罪云云,亦有欠妥。⒋原判決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為新加坡幣313,968.38元,仍有未當(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應按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云云,尚無可採(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未及審酌上開巫○○及林○○併辦部分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即因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9年8月29日屆滿),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5至176頁),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既知所散布、公然陳列、販賣者為被害人遭不詳之人竊錄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或為猥褻行為之影像或電子訊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犯下犯罪手法及罪質相似之本案,且時間長達1年半左右,被害人數眾多,除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外,亦嚴重侵犯他人隱私,甚至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安全,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A○、乙 、丁 至庚 等6人和解及賠償,有111年度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以新臺幣16萬元與A○和解,尚未給付,見原審卷㈤第299頁)、110年度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及轉帳證明(各以新臺幣5萬元與乙 、戊 和解,均已給付,見原審卷㈣第29至31頁、第37頁);和解契約書(以新臺幣5萬元與丁 和解,已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91頁);110年度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以新臺幣2萬元與己 和解,已給付,見本院卷㈡第79頁);和解契約書(以新臺幣10萬元與庚 和解,已給付新臺幣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在卷可查,至於其他被害人則仍未和解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物

⑴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經營上開2網站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205至206頁),且其內存有本案相關猥褻、竊錄等影片及照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9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9389他卷第173至182頁)及111年1月13日函(見原審卷㈤第289頁)在卷可查,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雖未儲存本案猥褻影像或電子訊號,然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上開2網站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205-2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五編號1所示「雲端硬碟」內曾經儲存本案猥褻影像,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5頁),並有上開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憑。被告雖稱:該帳號密碼已遭警方更改,其無法再度進入並使用所儲存之猥褻影像或電子訊號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4至35頁),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猥褻影像或電子訊號業已滅失,為免被害人之權益再受侵害,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S網站、T網站及Twitter網站之「網路空間」內,亦曾經被告上傳並存有前揭猥褻影像,雖曾經檢察官囑警下架(見C○37475號偵卷㈠第235頁),然依卷內資料,尚無事證顯示已執行完畢,基於同上理由,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⑴被告經營上開2網站時,均透過smoovpay國外刷卡方式收費,經新加坡「ITBIRTHMARK」公司收款並扣除外國帳務公司手續費後,轉入系爭外幣帳戶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37475偵卷㈠第204頁),佐以台新銀行109年12月25日函及所附系爭外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C○37475偵卷㈠第175至173頁)、110年1月19日函及所附交易水單(見C○37475偵卷㈡第23至57頁)顯示,系爭外幣帳戶自108年6月18日至109年12月7日共計匯入新加坡幣337,431.38元,堪認屬於被告自己及與王昭明共犯期間之全部犯罪所得(被告對此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頁、第61頁)。

⑵被告就CCB 系列竊錄影像部分,須按實際銷售金額以6:4比例與王昭明拆帳分酬,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C○34745偵卷㈡第251頁),核與王昭明於警詢時之供述(見C○34745偵卷㈡第102頁)相符,佐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統一新梅ATM機台00000000相關資料(見C○37475偵卷㈡第5至12頁)、王昭明MAX交易虛擬貨幣帳號交易明細表(見C○37475偵卷㈡第13至20頁)顯示,被告曾於109年8月7日及109年月11日分別存入現金新臺幣3萬元及13,500元至王昭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復於109年9月18日、109年10月14日及109年12月4日分別以MAX交易所轉帳5261.3單位、1277單位及3239.62單位(共計9777.92單位)之美金穩定幣(USDT)予王昭明,以及王昭明於警詢供稱:上開美金穩定幣部分存入其台新銀行帳戶、部分轉成比特幣後再存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合計折合新臺幣約273,000元,加計前述新臺幣3萬元及13,500元,總計新臺幣316,500元等語(見C○37475偵卷㈡第103至104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61至62頁),原應以此為準,計算被告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然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矚訴字第3號判決理由欄第貳、三段記載,王昭明除分得上開新臺幣316,500元外,尚有收受1筆新臺幣10萬元之款項(共計新臺幣416,500元),並已全數繳交國庫(見本院卷㈡第194頁),此部分雖未及提示調查,然因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爰逕採為推估被告與王昭明拆帳分酬之依據。亦即,被告已就CCB 系列竊錄影像部分分配新臺幣416,500元(即316,500元+100,000元=416,500元,如以最後1次收款即109年12月7之交易水單顯示之匯率21.3102元換算,折合新加坡幣19,544.63元)予王昭明。

⑶從而,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新加坡幣317,886.75元(即337,431.38元-19,544.63元=317,886.75),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與A○、乙 、丁 至庚 等6人和解及「賠償」(詳如前述),然此與被告因犯罪而實際獲取之「所得」間,性質上仍屬有別,其已實際賠償部分尚難謂屬合法發還之金額,且縱未自犯罪所得扣除,仍無過苛之虞;又系爭外幣帳戶餘額新加坡幣110,102.74元,業經原審於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扣押乙節,有活期存款明細查詢及原審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C○37474卷㈠第193頁,C○37474卷㈡第61至63頁),自得作為本案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附此敘明。

⒊附表六編號1、11、16、20所示被告「台新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僅係供被告提款及刷卡之用,而編號2至7、32所示記憶卡、硬碟、平板等物內並無儲存本案竊錄影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3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㈤第289頁),以上物品與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被告犯行欠缺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非」CCB 系列竊錄影像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

附表二:CCB 系列竊錄影像之「少年」被害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附表三:CCB系列竊錄影像之「非少年」被害人部分(即原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審及本院代號 起訴或併辦代號 備           註 1 A○ K 1.偵訊筆錄(北檢12149他卷㈢第23頁) 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北檢12149他卷㈠第331頁)  2 玄○ U 1.偵訊筆錄(北檢12149他卷㈢第81至82 頁) 2.銷售竊錄影像網頁資料(北檢12149他卷㈡第481至492 頁,告證50) 3 黃○ V 1.偵訊筆錄(北檢12149他卷㈢第162至163 頁) 2.銷售竊錄影像雲端硬碟資料(北檢12149 他卷㈢第131頁,告證52) 4 巫○○ 巫○○ 1.偵訊筆錄(C○4198他卷第113至114頁) 2.S網站上被害人頁面(顯示檔案名稱specsaddicted_37220_1~9)之庫存頁面截圖(C○4198他卷第21至37頁) 3.遭外流影像(含有「specsaddicted.com」之標示)檔案存檔隨身碟1個(C○4198他卷證據存放袋)
編號 原審及本院代號 起訴或併辦代號 備           註 1 甲  甲  1.警詢、偵訊筆錄(C○9389他卷㈠第19至27頁、第267至268頁) 2.銷售竊錄影像網頁資料(北檢12149卷㈡第361至367頁) 3.劉OO手機畫面截圖(C○9389他卷㈡第300頁)   2 乙  乙  1.偵訊、原審筆錄(C○9389他卷㈠第265至266頁,北檢13455他卷第5至6頁、第87至88頁,原審卷㈣第22頁) 2.銷售竊錄影像網頁資料(北檢13455他卷第9至11頁)  3.劉OO手機畫面截圖(C○9389他卷㈡第300頁)    3 辛○  A 1.偵訊筆錄(北檢12149他卷㈢第9至10 頁) 2.銷售竊錄影像網頁、購買紀錄等資料 (北檢12149 他卷㈠第125至134頁,告證7) 4 壬  S 1.偵訊筆錄(北檢12149他卷㈢第25至26 頁) 2.銷售竊錄影像網頁資料(北檢12149他卷㈡第463至472頁,告證48) 5 癸  T 1.偵訊筆錄(北檢12149他卷㈢第24至25 頁) 2.銷售竊錄影像網頁資料(北檢12149他卷㈡第473至480頁,告證49)
附表二)
編號 原審及本院代號 起訴或併辦代號 備           註 1 丙  丙  1.警詢筆錄(C○9389他卷㈠第291至295 頁) 2.劉OO手機畫面截圖(C○9389他卷㈡第299頁、第303頁)  2 丁  無 1.警詢筆錄(C○9389他卷㈠第49至53頁、第303至306頁) 2.影片目錄(C○9389他卷㈠第308頁)  3 戊  無 警詢、原審筆錄(C○9389他卷㈠第35至38頁,原審卷㈣第22頁) 4 己  無 警詢、原審筆錄(C○9389他卷㈠第45至48頁,原審卷㈣第22頁) 5 庚  無 1.偵訊筆錄(C○9389他卷㈠第271至272 頁) 2.劉OO手機畫面截圖(C○9389他卷㈡第300頁)  6 子  J 銷售竊錄影像網頁資料(北檢12149他卷㈠第191至197頁,告證16) 7 丑  E 1.偵訊筆錄(北檢12149他卷㈢第14至15 頁) 2.銷售竊錄影像網頁資料(北檢12149他卷㈠第155頁、第159至162頁,告證11) 8 寅  D 1.偵訊筆錄(北檢12149他卷㈢第79至80 頁) 2.銷售竊錄影像網頁資料(北檢12149他卷㈠第149至154頁,告證10) 9 卯  F 1.偵訊筆錄(北檢12149他卷㈢第15頁) 2.銷售竊錄影像網頁資料(北檢12149他卷㈠第157頁、第163至167頁,告證12) 10 辰  H 銷售竊錄影像網頁資料(北檢12149他卷㈠第175至181頁,告證14) 11 巳  C 1.偵訊筆錄(北檢12149他卷㈢第10至12 頁) 2.銷售竊錄影像網頁資料 (北檢12149他卷㈠第141至147頁,告證9) 12 午  G 1.偵訊筆錄(北檢12149他卷㈢第21至22 頁) 2.銷售竊錄影像網頁資料(北檢12149他卷㈠第169至174頁,告證13) 13 未  L 銷售竊錄影像網頁資料(北檢12149他卷㈠第319至325頁,告證22) 14 申  I 1.偵訊筆錄(北檢12149他卷㈢第7至9頁) 2.銷售竊錄影像網頁資料(北檢12149他卷㈠第183至189頁,告證15) 15 酉  P 1.偵訊筆錄(北檢12149他卷㈢第160至162 頁) 2.銷售竊錄影像網頁資料(北檢12149他卷㈡第115至125頁,告證42) 16 戌  R 1.偵訊筆錄(北檢12149他卷㈢第163至165 頁) 2.銷售竊錄影像網頁資料(北檢12149他卷㈡第451至461頁,告證47) 17 亥  O 1.偵訊筆錄(北檢12149他卷㈢第82至83頁) 2.銷售竊錄影像網頁資料(北檢12149他卷㈡第101至113頁,告證41) 18 天  M 1.偵訊筆錄(北檢12149他卷㈢第165至166 頁) 2.銷售竊錄影像網頁資料(北檢12149他卷㈡第67至73頁、第83至87頁,告證39) 19 地  B 1.偵訊筆錄(北檢12149他卷㈢第157至159頁) 2.銷售竊錄影像網頁資料(北檢12149他卷㈠第135至139頁,告證8-1 ) 20 宇  N 1.偵訊筆錄(北檢12149他卷㈢第159至160 頁) 2.銷售竊錄影像網頁資料(北檢12149他卷㈡第89至99頁,告證40) 21 宙  Q 1.偵訊筆錄(北檢12149他卷㈢第12至14頁) 2.銷售竊錄影像網頁資料(北檢12149 他卷㈡第127至137頁,告證43) 22 林○○ 林○○ 1.警詢及偵訊筆錄(中檢3466他卷第171至174頁、第185至187頁第201至207頁) 2.銷售竊錄影像網頁資料(中檢3466他卷第47至49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型號i11 PRO Max )1隻(IMEI: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號希爾頓飯店0000號房內 2 Mac Book Pro(型號A1989)1台 新北市○○區○○路00號希爾頓飯店0000號房內 3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等設備)1 組 ○○區○○街000號00樓 4 WD My passport Ultra藍色硬碟1 顆 ○○區○○街00號00樓 
附表五                
編號 網路位置 客體 1 Google Drive上被告以帳號「supp0000000blrland.com」、「supp0000000csaddictedcom」「addictedsp0000000il.com」、「tumblrland」申設之雲端硬碟內 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竊錄影像及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2 網址為http://www.specsaddicted.com/之網站上,被告以帳號「specsaddicted」管理之網路空間內 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竊錄影像及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3 網址為:http://www .tumblrland.com之網站上,被告以帳號「specsaddicted」管理之網路空間內 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竊錄影像及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4. Twitter 網站上,被告以帳號「taiwanstraightv」(中文帳號名:台灣異男影片)申設之網路空間內  本案犯罪事實所示之竊錄影像及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附表六      
編號 物品數量名稱 扣得地點 1 台新銀行richar t 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1 張 ○○區○○街00號00樓 2 SP Silicom Power白色隨身碟1顆 ○○區○○街00號00樓 3 Trancend 32G藍色記憶卡1 張 ○○區○○街00號00樓 4 SamDisk Ultra 32G 記憶卡1 張 ○○區○○街00號00樓 5 IPad平板電腦1 台 ○○區○○街00號00樓 6 WD My Book硬碟1 台 ○○區○○街00號00樓 7 WD My Passport Ultra硬碟1 顆 ○○區○○街00號00樓 8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9 Mitsui Outlet Park JCB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 )1 張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10 玉山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11 台新銀行Richart 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12 國泰世華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13 玉山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14 永豐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15 玉山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16 台新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17 國泰世華JCB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18 國泰世華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19 花旗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20 台新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21 玉山銀行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22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新北市○○區○○路00號希爾頓飯店0000號房內 23 MCO 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新北市○○區○○路00號希爾頓飯店0000號房內 24 LINE PAY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新北市○○區○○路00號希爾頓飯店0000號房內 25 永豐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新北市○○區○○路00號希爾頓飯店0000號房內 26 遠東商銀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新北市○○區○○路00號希爾頓飯店0000號房內 27 永豐銀行JCB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新北市○○區○○路00號希爾頓飯店0000號房內 28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新北市○○區○○路00號希爾頓飯店0000號房內 29 國泰世華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新北市○○區○○路00號希爾頓飯店0000號房內 30 DAYEH Takashimya VISA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新北市○○區○○路00號希爾頓飯店0000號房內 31 遠東商銀JCB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新北市○○區○○路00號希爾頓飯店0000號房內 32 Transcend 64G 記憶卡1張 新北市○○區○○路00號希爾頓飯店0000號房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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