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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少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6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彭少郡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且俱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並就其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各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罪部分被告僅就附表一認罪,並未全部認罪,原審僅因被告此部分坦承犯行即輕判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及1年,顯屬過輕。

㈡無罪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在民國109年9月12日提領款項收水之犯行,嗣於審理中改稱係因當時羈押於雲林看守所,壓力很大,只要警察詢問均認罪,所以很多不是伊所為,也不小心認到罪等語。然被告係自行供出109年9月12日之犯行,警員在109年11月12日知悉,因而無法調取該日之錄影監視畫面。

⒉證人施志達於109年11月5日在臺北看守所經警詢問時,並未提及109年9月12日提領詐欺款項之確切地點,而僅證稱編號七就是9月5日、9月12日收我錢的胖子,之後於審理時亦證稱109年9月5日有看到對方就是被告即「白胖子」,因為被告有傳地址及拍廁所照片給我,且被告收錢後,「白胖子」馬上在群組上回報收到、正確無誤,所以「白胖子」應該就是被告等語,是於109年9月5日、12日,向證人施志達收錢的人確實均係被告無誤。

⒊況證人施志達原已忘記109年9月12日交付詐欺款項地點,經提示被告於警詢所稱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及提供GOOGLE地圖供證人施志達辨識,證人施志達方想起為該地無誤,而該址係被告於警詢所供出,其他共犯並不知曉,足認此為被告收取款項之地點無誤。故本件係因被告109年9月12日收水取款之行為,進而查得證人施志達證述之事實及地點,被告辯稱係不小心認到罪並不足採。原審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有罪部分

⒈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收水黃士浩、車手朱建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之陳述及證述;證人即引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張茟傑於原審之證述;告訴人楊智強、林靖純於警詢、被害人林燕昭於警詢中之陳述;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提領總覽表;朱建星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前往向施志達收取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朱建星、黃士浩、施志達間聯繫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本件有罪部分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⒉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造成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智強、林靖純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本案各該次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房仲及租賃業,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酌情量處上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嫌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原判決認定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既經諭知無罪,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就該部分全部認罪,原審量刑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無理由。

㈡無罪部分

⒈依證人張茟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足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於警詢係就109年9月12日收款行為誤為認罪等語,尚屬可採;復依證人施志達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亦顯見其於交付款項予上游集團成員之際,一般均不會見到對方,亦不知悉對方之身分,係因109年9月5日交款時,適巧交款地點之廁所門故障,才會見到前來收款之人(即被告)之長相,但伊無法確認9月12日之收款者究係何人,是依本案客觀事證,確實無法證明被告曾於109年9月12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之麥當勞內向證人施志達收取贓款。此部分亦據原審判決論述詳盡(見原判決理由乙、無罪部分)。

⒉又本件案發後,員警於109年11月12日通知被告前往接受調查,依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所示,員警告知被告本案偵辦起源係依據警政署反詐騙資料庫顯示有不詳車手提領贓款,清查後發現提領車手係於109年9月5日、9月12日持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知車手為朱建星,嗣拘提朱建星後經其所指再循線查獲依詐欺集團上游指揮取簿之黃士浩,復擴大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知施志達於109年9月5日、12日,均出現在朱建星及黃士浩犯案時附近等語,被告始答稱曾在收取贓款時見過施志達,並陳述於109年9月5日向施志達收取贓款情形;嗣員警詢問施志達是否亦曾於109年9月12日交付贓款,並提供麥當勞之地圖供被告確認後,被告始陳述109年9月12日收取贓款之過程(見110年度偵字第9555號偵查卷第25-34頁),故被告辯稱係因員警告知109年9月12日有收取贓款之行為才認罪,應與事實相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於109年11月12日警詢時自行供出109年9月12日犯行,致員警無法即時調閱錄影監視畫面、被告主動供稱收取贓款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因而查得施志達證述之事實及地點云云,則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仍難憑採,其上訴同無理由。

四、從而,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有罪部分量刑過輕、認定被告無罪部分容有未洽,而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彭少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9555號)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6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少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彭少郡於民國109年8月間,透過張茟傑之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信宏」、「藍胖子」、「溫白白」、於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名稱:爽翻天)分別為暱稱「黑胖子」、「白胖子」之人,以及朱建星(暱稱:不要再說了)、黃士浩(暱稱:A hao)、施志達(暱稱:偽娘)(以上三人由本院另行審理)、張茟傑(未據起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轉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09年9月5日之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楊智強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之如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至「轉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嗣朱建星即依「黑胖子」、「白胖子」之指示,於同日之如附表一「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提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轉交予黃士浩後,黃士浩再轉交予施志達,施志達再於同日,分別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大湖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及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212號之「風中奇園社區」2樓廁所,轉交予依「藍胖子」指示前往收款之彭少郡(由「溫白白」陪同)。而彭少郡取得施志達交付予款項並從中拿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後,又上繳至「陳信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楊智強等人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楊智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林靖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再移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少郡於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9555號卷第26頁至第34頁)、本院審理(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第220頁、第286頁、第324頁)中坦承不諱,並核與施志達於警詢、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本案審理中(見110年度偵字第9555號卷第41頁至第50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 號卷第107頁、第116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6 號卷第288頁至第291頁);黃士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見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卷第107頁、第116頁);朱建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見110年度偵字第922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261頁至第262頁、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363 號卷第107頁、第116頁);證人張茟傑於本院(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卷第229頁至第230頁)之陳述、證述大致相符。又告訴人楊智強、林靖純及被害人林燕昭因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情,亦分別據告訴人楊智強於警詢中(見110年度偵字第922號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告訴人林靖純於警詢中(見同上卷第214頁至第216頁)、被害人林燕昭於警詢中(見同上卷第225頁至第226頁)陳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智強部分見同上卷第206頁、第207頁,林靖純部分見同上卷第217頁)、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林燕昭部分,見同上卷第233頁),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提領總覽表(見同上卷第71頁、第73頁、第242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朱建星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同上卷第35頁至第47頁)、被告前往向施志達收取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9555號卷第59頁至第71頁)、朱建星、黃士浩、施志達間聯繫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62頁至第87頁)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可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少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由朱建星提領後輾轉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且其等均非所提領銀行帳戶之名義人,則朱建星提領他人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上繳於黃士浩、施志達、被告後,再交付其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朱建星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數次領款後,分次輾轉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上繳至集團上游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與朱建星、黃士浩、施志達、張茟傑、「陳信宏」、「藍胖子」、「溫白白」及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黑胖子」、「白胖子」之人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之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造成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智強、林靖純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本案各該次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房仲及租賃業,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行為而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有而供其與本案其餘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本案中並未扣案,且為一般市面即可購得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若仍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是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另與集團成員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轉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09年9月12日之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承洋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之如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至「轉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嗣朱建星即依「黑胖子」、「白胖子」之指示,於同日之如附表二「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轉交予黃士浩後,黃士浩再轉交予施志達,施志達再於同日,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之麥當勞內轉交予彭少郡。因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即於109年9月12日提款並轉交贓款)部分,亦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朱建星、黃士浩、施志達之陳述;告訴人林承洋等人之指訴及錄影畫面擷圖、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此部分之款項並非係由其前往收取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承洋等人,因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情,固據告訴人林承洋等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110年度偵字第922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95頁、第110頁、第147頁)、行動電話網路交易結果(見同上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72頁、第185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及如附表二「匯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0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第68頁)可參;又上揭款項嗣經朱建星予以分次提領後,再先後轉交予黃士浩、施志達一節,亦據朱建星、黃士浩、施志達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陳述明確,併有朱建星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同上卷第47頁至第57頁)、朱建星、黃士浩、施志達間聯繫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第41頁至第61頁)可佐,而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

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109年9月12日,其有自行駕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之麥當勞擔任收水之工作,並將贓物送往新北市新莊區福海街12號2樓,交付予「阿信」等語,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當時我羈押在雲林看守所,壓力很大,只要警察有來問我,我都認罪,所以很多不是我做的,我都不小心認到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5頁),不僅前後所辯顯有歧異,且證人張茟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初是我介紹被告一起加入「白胖子」、「黑胖子」所屬的集團,被告負責收水,如果被告要出門去收錢,介紹人會跟我講,報酬是被告拿回應得的份後,再回來跟我拆帳。 9月5日那一天,被告有跟我說要出門拿錢,但我們做到9月6日就結束沒做了,因為9月1日有一個同案的被抓,而被告的車是掛租賃公司的車,所以9月6日有雲林的警察去公司查資料找被告,所以我們就停掉了,我有跟介紹人說我們不做了,被告也有跟我說他把工作機丟掉了。9月12日的部分,我去內湖分局做完筆錄回來有問被告,我說12日就沒有你怎麼會說12日有,被告就說他記錯了等語(見同上卷第222頁至第232頁),而與被告嗣於本院之供述較為相近,則被告先前於警詢所為之自白,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

⒉證人施志達於本院審理中乃係證稱:109年9月5日跟同年月12日,都是朱建星去領錢,我只是負責收黃士浩交給我的款項,再往上繳。我在9月5日有先後交二次錢給別人,第一次是在大湖公園地下停車場廁所(即110年度偵字第9555號卷第60頁照片所示位置),這次是從廁所門上面或縫隙交付,沒有看到對方,第二次好像是在捷運站旁邊(即同上卷第64頁照片所示位置),我記得2樓的廁所外面是燦坤,我是在廁所交給對方。因為他們說交錢時要把門打開一條縫,把牛皮紙袋推出去給他們,但因為燦坤的廁所門好像年久失修,我一直推,推不開,後來我很用力的推開時,就有看到被告的臉。同年月12日我也有去麥當勞交錢,但這次我沒辦法確認是誰收我的錢,我有看到就直接講,沒看到我也不能隨便誣賴別人,我只有9月5日有看到,因為剛好門壞了,我才有看到被告,12日我沒有看到。一般我們完全看不到對方的情況,我們不可能會有什麼印象,都是打開一條門縫遞出去,不然就是把錢遞到隔壁的廁所而已,完全看不到人。我們交錢時會講暗號和數字,但我沒有辦法確定在麥當勞交錢時,聽到的聲音是不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8頁至第301頁),可知證人施志達於交付款項予上游集團成員之際,一般均不會見到對方,亦不知悉對方之身分,係因109年9月5日交款時,適巧交款地點之廁所門故障,才會見到前來收款之人(即被告)之長相,故伊無法確認9月12日之收款者究係何人。準此,縱就如附表二部分,亦係由朱建星先自帳戶提領現金再轉交予黃士浩,復交付予施志達,惟仍無法遽認該次也是由被告前往收取贓款後,再上繳於集團其餘成員。

㈢綜上,本案就如附表二部分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除被告曾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亦確有參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遽以相關罪責相繩。是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從而,本案如附表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被告彭少郡不得上訴。檢察官如對本判決無罪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 帳 時 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戶  領  款  時  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一 楊智強  於109 年9 月 5日下午2 時11分許,佯裝為蝦皮客服來電,表示因購物致信用卡設定錯誤,需依指定解除設定云云,致楊智強陷於錯誤而轉帳 下午4 時27分 2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午4 時34分 20,000元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下午4時48分 30,000元  下午4 時36分 9,000元     下午4時52分 30,000元  下午4 時52分 30,000元     下午5 時1 分 29,980元  下午4 時55分 30,000元     下午5 時6 分 29,980元  午5 時15分 80,000元     下午5 時11分 19,980元      二 林靖純  於109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52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來電,表示誤設定為會員,將每月扣款,需依指定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靖純陷於錯誤而轉帳 下午5 時52分 29,985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下午6 時2 分 20,005元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下午6 時8 分 29,999元  下午6 時3 分 20,005元     下午6 時15分 29,9852元  下午6 時4 分 20,005元        下午6 時4 分 10,005元        下午6 時16分 20,005元   三 林燕昭  於109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許,佯裝為義豐蔥油餅之商家來電,表示因作業疏失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辦理止付云云,致林燕昭陷於錯誤而轉帳 下午5 時57分  39,981元 同上 下午6 時17分 20,005元 彭少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下午6 時18分  20,00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 帳 時 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戶  領  款  時  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一 林承洋 於109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許,佯裝為洛基大飯店人員來電,表示因作業疏失誤加為會員,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承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下午3 時20分 2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午3 時40分 100,000元       下午3 時41分           12,000元    下午3 時35分 49,985元       下午3 時39分   32,123元    二 耿皖楓 於109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54分許,佯裝洛基大飯店人員來電,表示因作業疏失有多筆扣款,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耿皖楓陷於錯誤而匯款 下午4 時26分 8,139元 同上 下午4 時30分 8,000元 三 王思勻 於109 年9 月12日下午2 時52分許,佯裝Dr.Wu保養品購物網站人員來電,表示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條碼,而誤扣批發商款項,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王思勻陷於錯誤而匯款 下午3 時47分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午3 時49分 20,005元       下午3 時50分 20,005元       下午3 時51分 20,005元    下午3 時50分 49,989元  下午3 時53分 20,005元       下午3 時54分 20,005元 四 高育嘉 於109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佯裝Dr.Wu 保養品購物網站人員來電,表示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每月定期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高育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下午4 時14分 41,033元 同上 下午4 時16分 20,005元       下午4 時17分 20,005元       下午4 時18分 1,005元 五  賴怡靜  於109 年9 月11日晚間7 時54分許,佯裝東森購物網站人員來電,表示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賴怡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下午4 時31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午4 時38分 30,000元    下午5 時11分  28,000元  下午4 時49分 30,000元    下午5 時13分 2,000元       下午4 時51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下午5 時4 分 20,000元 六 張卉彣  於109 年9 月10日下午5 時41分許,佯裝東森購物網站人員來電,表示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購買黃金會員,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張卉彣陷於錯誤而匯款 下午4 時41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午4 時55分 20,000元    下午4 時52分 29,985元  下午4 時56分 10,000元       下午5 時17分 30,000元    下午5 時1 分 13,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下午5 時5 分 20,000元       下午5 時5 分 3,000元  七 姜宜均 於109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20分許,佯裝美妝購物網站人員來電,表示因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資格,需依指示取消,否則將強制扣款云云,致姜宜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下午5 時48分 2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下午5 時54分 20,000元       下午5 時55分 10,000元  八 翁于婷 於109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54分許,佯裝洛基大飯店人員來電,表示因作業疏失誤訂為團體旅行住房,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翁于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下午6 時51分 17,089元 同上 下午7 時4 分 18,000元  九 黃亭毓 於109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8分許,併裝購物網站人員來電,表示因之前購買商品未取貨,遭設定為團體客戶,將扣10筆款項,需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黃亭毓陷於錯誤而轉帳 下午6 時12分 49,98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下午6 時22分 30,000元    下午6 時18分 28,980元  下午6 時23分 30,000元    下午6 時20分 38,980元  下午6 時24分 30,000元       下午6 時25分 27,000元       下午6 時26分 27,000元       下午6 時30分  20,000元       下午6 時31分  7,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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