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康威
- 選任辯護人
- 劉凡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梁康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康威為愛快動力工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下稱愛快動力工坊)之負責人,因沈世閔、謝菀秦夫妻將車輛(下稱甲車)送愛快動力工坊維修發生糾紛,明知個人聯絡電話(乃手機門號,下同)、地址、家庭狀況、社會活動等,均涉及個人隱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上旬(即109年5月19日前1、2週內之某日),利用謝菀秦因甲車變速箱故障停放在愛快動力工坊近兩個月之期間,自甲車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拿取甲車在新莊保時捷原廠108年3月27之保養維修單(下稱本案維修單)並影印留存,非法蒐集謝菀秦個人聯絡電話、地址及曾於108年3月27日維修甲車各該項目之社會活動;再將本案維修單上遮掩謝菀秦姓名、地址、聯絡電話、車號而保留維修項目之情形下,於109年5月19日公開在「愛快動力工坊」之臉書頁面(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沈世閔以臉書帳號「Simon Shen」回應後,旋即留言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揭露謝菀秦之配偶為沈世閔,有1名小孩出生不久,並另有1名約12歲小孩之婚姻家庭狀況資料,而違法利用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謝菀秦、沈世閔之資訊隱私權。
二、案經沈世閔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LINE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或手機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徐佳緯與案外人即被害人謝菀秦(下稱被害人)表弟陳柏成於109年6月6日之臉書對話紀錄(即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提出之陳證33),既非違法取得,復經本院傳喚證人徐佳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可證此對話內容確係證人徐佳緯之談話(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自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頁),並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梁康威(下稱被告)、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固爭執「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提出之陳證1至22、24、30至32、34、35」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頁),惟上開資料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使用「愛快動力工坊汽車維修」及「Liang Albert」之帳號在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及如附表編號3、4、6、8、9之留言,而如附表編號1之貼文所張貼之保養維修單照片,係遮掩被害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車號,但保留維修項目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第67、183至185頁;本院卷一第328至328頁,卷二第39頁),並有臉書貼文、維修單照片及留言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被害人並非愛快動力工坊之正式員工,先前並未讓被害人填寫、留存相關個人資料,我與告訴人沈世閔(下稱告訴人)、被害人間之聯絡方式均是以通訊軟體LINE,我始終不知道被害人之手機門號、地址,109年5月19日前約1、2週之某日,我因故在停放於愛快動力工坊之甲車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找到本案維修單,被害人並沒有同意或指示我去找本案維修單,我也沒有跟被害人說在甲車手套箱內找到本案維修單,且沒有取得被害人同意就影印了本案維修單,影印時並未遮隱被害人之相關資料,是貼文時才把被害人的個人資料遮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28頁,卷二第44頁),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完整本案維修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402頁)。足徵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擅自蒐集被害人個人聯絡電話、地址及曾於108年3月27日維修甲車各該項目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無誤,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謂以「間接方式」識別係指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質言之,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時,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經查:
⒈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告貼文及留言,與告訴人、被害人有關的是「美女:看各人喜好」、「醫生:查了之後…」、「賽車手:成績不錯」、「Simon Shen 沈醫師」、「沈醫師是這位美女現任先生」、「他們孩子剛出生不久。另外一位孩子大約12歲」、「Angela」等文字,可辨識本案起緣為修車糾紛,且事涉「女性、醫生、賽車手」,並明確指稱「Simon Shen」為沈醫師;另「Angela」為女性、醫生,有參加賽車競賽且成績不錯;「沈醫師」與「美女」為夫妻關係,育有2個未成年之小孩等資訊,是被告對外公開「沈醫師」與「美女」之間的婚姻關係及子女年紀,以及「美女」有參加賽車競賽,顯屬「Angela」、「Simon Shen」之婚姻、家庭及社會活動有關之個人資料。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個人資料檔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本法第2條第2款、第4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Angela」、「Simon Shen」之婚姻、家庭及社會活動有關之個人資料當屬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自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是被告將附表所示涉及「Angela」、「Simon Shen」婚姻、子女年紀等家庭狀況之個人隱私訊息張貼於愛快動力工坊臉書粉絲專頁,顯屬就「Angela」、「Simon Shen」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自屬「利用」無訛。
⒉另證人徐佳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平日有使用臉書,也有參與愛快動力工坊的臉書粉絲專頁,曾經在此粉絲專頁中看到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被告是愛快動力工坊的老闆,大家都稱他為「梁大」,我也有參加「BPR」的群組,被告的暱稱是「Albert Liang」,透過附表所示之貼文,我知道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修車糾紛,且我原本不知道告訴人這個人,是因為這篇貼文下面的留言有提到告訴人是被害人的先生,被告在「BPR」群組內有貼出被害人的照片,也有將附表之留言(即附表編號6至10)貼在「BPR」的群組,該群組內其他車友也有討論這件事,而因為附表所示之留言,我才瞭解被害人與告訴人有2個小孩,當時大的小孩12歲,小的剛出生不久,因為整個糾紛中,愛快動力工坊的粉絲對被害人有比較多的批評,所以我才會善意詢問被害人的表弟陳柏成:「你姐姐還好嗎、有沒有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並有證人徐佳緯於109年6月6日向被害人表弟陳柏成詢問「你姐姐還好嗎、有沒有事」等語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又證人劉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平日有使用臉書,有追蹤過愛快動力工坊的粉絲專頁,也有加入他們其他LINE的群組,有看過「BPR」的群組,我知道群組內有照片第二排圈起來的被害人,因為被害人很有名,她之前去麗寶賽車我有看,附表編號1貼文貼出前,我就已經知道被害人了,因為玩車就是會注意一些賽車手,因為我曾聽被害人的哥哥說她有在醫學院讀書,且她還有1個暱稱叫「法菈醫」,所以我可以看到附表編號1的貼文提到「醫生」就聯想到被害人,且因為在LINE群組中有討論賽車手「Angela」的資料,被害人被講得很難聽,連附表所示之臉書留言中,都提到被害人有孩子,我覺得比較離譜的是被害人的家庭狀況都被寫出來,我本來是不知道被害人的家庭狀況,是因為附表所示之貼文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
⒊再經本院勾稽卷存通訊軟體LINE「BPR」群組內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7至34頁),被告以暱稱「Albert Liang」將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留言截圖後,轉貼於該群組內(見原審卷第32頁),而由斯時顯示之留言時間僅約「23小時」以觀,可見被告於此群組內轉貼之留言截圖是於此留言後約23小時,而此時被告於群組內貼文之時間為「22時46分」許,顯見被告於該群組內之此則截圖貼文乃是於109年5月19日貼文、留言後約23小時之「22時46分」許,堪認「BPR」群組內之此截圖貼文日期最早應為109年5月20日,且審酌卷存上開「BPR」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時間連貫,足認此等對話紀錄應為同日之對話紀錄,則被告於該日「21時31分」將暱稱「Why Why Angela」之被害人照片截圖並圈註、標示後張貼於該群組內,嗣旋即「22時46分」許將附表編號6至10之留言截圖張貼於該群組內,而被告於留言中有「『Angela』是妳在用沈醫師的帳號回答嗎」(即附表編號9),實可令當時同時參與愛快動力工坊的粉絲專頁並加入「BPR」群組之成員,經由前揭資料之連結、比對,進而推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貼文、留言所指之人即為暱稱「Why Why Angela」之被害人;況且,證人徐佳緯對於被告因與告訴人、被害人間之訴訟,於等候開庭時開啟臉書直播一節,業已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2頁),核與卷內被告以臉書帳號「Liang Albert」於法庭外直播之網頁資料吻合(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益徵證人徐佳緯確實有持續關注被告、愛快動力工坊的臉書粉絲專頁無誤;復衡酌證人徐佳緯、劉緣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受有偽證罪嫌追訴處罰之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是以證人徐佳緯、劉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附表編號1至10之貼文、留言,進而知悉被害人、告訴人之婚姻狀態、家庭狀況、子女年紀等個人隱私資訊等語顯非無稽,可堪採信。另暱稱「奇岩小盧」之「盧建志」、暱稱「Liang Yu」之「許良雨」見被告因與告訴人、被害人糾紛涉訟而於法庭外開啟臉書直播時,旋即通知告訴人之情,有通聯紀錄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益徵「盧建志」、「許良雨」皆知悉告訴人即為「Simon Shen」,並持續關注被告之臉書訊息。並考量愛快動力工坊粉絲專頁之追蹤人數達1894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2、311頁),而通訊軟體LINE「BPR」群組內之成員當時亦有193人(見原審卷第30頁上方群組名稱後所標示之人數),且由證人徐佳緯、劉緣前開證述,可見同時加入愛快動力工坊粉絲專頁、「BPR」群組之人所在多有,益徵知悉被告於附表所示貼文、留言所指對象「Angela」、「Simon Shen」乃被害人、告訴人者,顯非少數之人。準此,依被告行為當時之資訊,顯得以識別被告於附表所示貼文、留言所指「Angela」、「Simon Shen」即為「被害人」、「告訴人」,所利用者即為「被害人」、「告訴人」個人資料一節,亦可認定。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又非公務機關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至對於其他除上開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一般)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者,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而於符合法律所定,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故就其在社會生活中所自行公開之臉書頁面,對於個資之揭露方式、範圍、對象,均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人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查:縱使告訴人曾與臉書中公開其與被害人於107年12月15日結婚之情(見偵卷第10頁),然綜觀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被害人曾公開其2人於當時(即109年5月19日)育有1名12歲、1名剛出生未久之子女訊息。且即便被告陳稱告訴人、被害人於70、80位車友之聚會中公開此等訊息(見原審卷第185頁)。惟被告將被害人、告訴人家庭狀況之個人隱私訊息張貼於愛快動力工坊臉書粉絲專頁之「利用」行為,因前揭公開之個人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資料(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自應視是否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既然該條項並無「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除外情形,且被告自承「沒有經被害人、告訴人授權」(見原審卷第185頁),益徵被告未經被害人、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將被害人、告訴人之前揭個人資訊刊登,即便被告主張告訴人曾經公開之「被害人、告訴人於107年12月15日結婚」訊息,然本案係起因於修車糾紛,告訴人、被害人之婚姻、家庭狀況如何,與修車糾紛均無關係,且上開資訊告訴人、被害人既然未於愛快動力工坊臉書粉絲專頁公開刊登,顯然並不想讓無關之他人所知,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被告僅因修車糾紛,即任意揭露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其意在使告訴人、被害人難堪,顯非屬其蒐集、取得前揭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主觀上可認有意圖損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而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難認係依誠實信用方法利用上開資料,至為明確。
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附表所示之貼文、留言,並無告訴人、被害人及小孩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字號等資料,客觀上應不是得以直接或間接辨別告訴人、被害人個人之個人資料。然依被告行為當時之資訊,顯得以識別被告於附表所示貼文、留言所利用者為「告訴人、被害人」個人資料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述㈢所載。再者,即便透過上開留言之「Simon Shen」帳號進入告訴人之臉書公開頁面,一般不特定網友實難以透過比對、連結或勾稽,來間接辨識任何足以特定告訴人沈世閔之具體個人資訊(見原審卷第172、310至311頁之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惟觀諸告訴人所公開之「其與被害人於107年12月15日結婚」訊息(見偵卷第10頁;無論告訴人是何時公開此訊息),按讚之人數已達125人,可見平日關注告訴人臉書訊息之人並非少數,堪認告訴人之臉書好友顯非僅有1、2名;復由原審勘驗結果:有某位告訴人之臉書好友於105年7月29日標註「Simon Shen」之告訴人在「林口長庚醫學大樓」,並講述「未來可能會缺乏重症醫生」,且經另名臉書友人於103年12月20日、104年3月8日標註「Simon Shen」之告訴人於結婚或出遊照片中等情(見原審卷第172頁),足認告訴人臉書友人中「至少2名」與告訴人於真實世界中存有往來;另案外人 「盧建志」、「許良雨」知悉告訴人即為「Simon Shen」一情,已如前語;益徵其等(即告訴人臉書友人中「至少2名」、「盧建志」、「許良雨」)皆可得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身分,均非僅停留於網路世界之互動。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4留言中標記「Simon Shen」,依照臉書運作之機制,此留言均會出現在「Simon Shen」所有臉書好友之動態時報上,則知悉「Simon Shen」為告訴人之不特定臉書好友可透過前揭留言得悉告訴人與被害人於「107年12月15日結婚」,而已育有「1名12歲」、「1名剛出生不久」之子女等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並無「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除外情形,更遑論綜觀全卷資料查無告訴人先前即已公開上揭育有「1名12歲」、「1名剛出生不久」之子女訊息,且被告自承「沒有經告訴人授權」,益徵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將告訴人之前揭個人資訊刊登,當已足令知悉「Simon Shen」為告訴人之友人取得上揭關於告訴人之具體個人資訊。故前揭辯解,洵無可採。
⒉辯護意旨另稱:附表所示留言乃被告被動聽聞、見聞之事實或推測,並無「蒐集」告訴人、被害人個人資料之故意,且當時未注意該等留言與個人資料之關聯,主觀上僅係「過失」之心態,且此等留言主觀上並無損害告訴人、被害人利益之意圖等語。然而,被告非法「蒐集」之個人資料,係本案維修單上所載被害人聯絡電話、地址及曾於108年3月27日維修甲車之社會活動,業如前述,至於被告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婚姻、家庭狀況等個人資料之行為,由前揭各節之說明可知,並未經本院審認屬於犯罪階段;又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而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揭㈣所言。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⒊辯護意旨固稱:被告以汽車維修保養為業,蒐集本案維修單乃類似醫師調取患者先前相關病歷、或房屋裝修調取房屋現況之相關圖說,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有類似契約關係」之情形,或屬刑法第22條之業務上正當行為,且被告此舉乃為自保,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要件不符。惟被告縱使有維修、保養甲車之必要,仍可透過徵求被害人同意或請被害人提供之方式,取得甲車先前之維修單據,即便雙方已存有爭訟之可能,難以期待被害人同意或主動提出,亦可經由訴訟程序合法調取相關資料,以維自己之權利,顯難認被告此舉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或刑法第22條之情,是前揭辯解實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告訴人、被害人利益,而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範圍,已侵害其等個人資訊隱私權,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合於該法第41條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所為尚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載明「被告利用甲車因變速箱故障停放於愛快動力工坊近兩個月之期間,自車輛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拿取車輛在新莊保時捷原廠108年3月27日之保養維修單,並拍照留存,再將該保養維修單遮隱被害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車號」等語,而敘及被告「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之舉,應認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揭罪名、事實使其一併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卷二第16、39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辯護意旨雖稱此部分未經告訴。惟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定有明文,是以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此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身為車輛維修人員,竟利用被害人將甲車停放於愛快動力工坊之機會,擅自拿取、翻攝本案維修單,非法蒐集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此舉顯未謹守分際,且僅因修車糾紛,貿然將本案維修單上之被害人相關個人資料遮隱後,公開張貼於愛快動力工坊粉絲專頁,並於告訴人留言駁斥後,旋即公開留言告訴人、被害人之婚姻、家庭狀況等顯與修車糾紛無關之個人隱私資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所為顯屬非當;另審酌其犯後態度,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和解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11頁),但未獲告訴人、被害人同意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見本院卷一第341、403頁),兼衡告訴人、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長達25年車輛工作經驗之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蒐集取得之本案維修單影本,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被告亦自承並未留存(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又此物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罰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民國109年5月19日之貼文及留言內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留言或貼文之帳號 貼文或留言內容 證據出處 1 愛快動力工坊汽車維修 (貼文) 哇!表面上都沒有動靜,台下是動作連連。想説公道自在人心,可是她謊話說了一百遍都快變成真的了。 我只好再度的出動。 美女:看各人喜好 醫生:查了之後..... 賽車手:成績不錯 想成為台灣第一位女賽車手自己會修自己的車,我當然願意指導幫忙。 車子(15萬公里)一年前變速箱就有漏油問題,原廠的工單上有指出。跟我的師傅混熟了跟我借場地修,車子好了南北也跑了二次。長久以來怠速講電話,壞了找我算帳? (保養維修單照片) 他字卷第33至34頁 2 Simon Shen (針對上開貼文之留言,下同) 哇 又有新的版本,借場地及怠速的指控我們也1併提告,我們就看有多少人會相信這種謊言 他字卷第36頁 3 愛快動力工坊汽車維修 Simon Shen 沈醫師好! 4 Liang Albert Simon Shen 沈醫師是這位美女現任先生,被介紹是(無緣的老公)他們孩子剛出生不久。另外一位孩子大約12歲。請各位不要想入非非。 5 Simon Shen Liang Albert 我是無緣的老公?(貼圖)現在連我的婚姻你都要來攻擊了 哇!老婆我又長見識了〜 6 Liang Albert Simon Shen 是你太太這樣當你的面這樣介紹你的,不是嗎?(我還有一點嚇到)還記得當時你帶著她的另外一位孩子過來。 這樣的介紹真的會讓一些人亂想一通。 他字卷第37頁 7 Simon Shen Liang Albert 你再掰啊!祝福你趕快找到好的律師幫你打官司吧! 8 Liang Albert Simon Shen 沈醫師我覺得我是在幫你,很多人誤會了。 9 Liang Albert Simon Shen Angela是妳在用沈醫師的帳號回答嗎? 10 Simon Shen Liang Albert 1下說我是假帳號,現在又說我是Angela?(貼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