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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芃宇余銘軒陳俞伶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嫣紅
指定辯護人
陳信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嫣紅於民國110年4月間,在求職報紙見某棋奕社徵人廣告,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清河」之成年男子聯繫,得知工作內容僅為收送包裹,事前無需面試確認身分,且領取1個包裹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高額報酬,「蘇清河」並進而將李嫣紅介紹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冠宏」之成年男子,由李嫣紅依「冠宏」於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領取包裹。李嫣紅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任何人均可自行收送包裹,實無支付薪資雇用他人專門收受包裹再層轉寄送之必要,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遂行詐欺犯罪而取得之相關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詎李嫣紅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其所收送之包裹內為供「蘇清河」、「冠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提領、層轉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同意任職(即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另案之110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罪刑)。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王顥翰(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帳戶提款卡後,復由李嫣紅依「冠宏」之指示,於110年4月14日9時32分至10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領取裝有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轉交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吳麗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人頭帳戶,後由吳麗秀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後,並交予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林志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罪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嫣紅(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6至183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領取本案包裹,並將本案包裹轉交予證人吳麗秀;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報紙上看到徵才廣告,就去應徵,我是按照「冠宏」的指示去領取包裹,我不知道本案包裹之內容物,也不知道是詐欺所用之物云云;辯護意旨並稱:無證據證明被告知道本案包裹內裝有提款卡,且被告就本案包裹內有提款卡亦無預見之可能,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經查:

㈠被告因見某棋奕社之徵人廣告,而與自稱「蘇清河」之成年男子聯繫,得知工作內容僅為收送包裹,事前無需面試確認身分,且領取1個包裹即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並經由「蘇清河」介紹給自稱「冠宏」之成年男子,由李嫣紅依「冠宏」於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於110年4月14日9時32分至10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且於上開超商內將本案包裹轉交予證人吳麗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見110年度偵字第3604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9、345至346頁;本院卷第186頁),核與證人吳麗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58、343至345頁),並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業經告訴人張雅婷、李忠直於警詢時指訴甚明(見偵卷第155至157、167至168頁),且有相關匯款單據、轉帳紀錄、前揭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63、173、227頁)。是首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衡諸現今快遞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業務相關之重要包裹,願意負擔較高之成本,並承擔他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縱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竟又再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旋即再轉寄他處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應可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經查:被告不知自稱「蘇清河」、「冠宏」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且均素未謀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7、188頁);被告並供稱:我在報紙上看見棋奕社刊登的徵人廣告,經聯絡後,對方說只要我去超商取件,再把包裹交給他人,每件可獲取1000元的報酬,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對方只說是棋奕社,公司行號並沒有說,老闆是誰我也不知道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可知被告所稱應徵工作過程,並未與對方實際面對面進行面試,後續僅透過LINE聯絡,即任職上工,已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之流程有異而悖於常情;且被告未查明應徵之公司名稱,即冒然聽從他人指示至特定地點收、送包裹,亦顯與常理不符。又「蘇清河」、「冠宏」與被告素不相識,不曾見面,卻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被告出面,並以甚為迂迴輾轉收送、悖於常情的手法掩飾領取及寄送包裹,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非一般合法經營業者會採擇之運送方式,更遑論被告既然需將包裹轉交吳麗秀,何以不直接令吳麗秀領取包裹即可,卻經由被告輾轉交付?此外,被告皆是以搭乘捷運或公車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且另於同年月12、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古亭捷運站附近之全家超商領取包裹後,將包裹轉交吳麗秀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14頁),且與證人吳麗秀之供證吻合(見偵卷第344頁),益徵被告領取包裹之地點顯然並不固定,且領取地點相距甚遠,核與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會指定將包裹寄送至住處或公司行號附近方便領取之超商門市之常情相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於寄包裹之人為何不直接將包裹寄送至收件人處,反而要透過我代收並讓我賺取1000元之報酬,我是覺得不合理一語明確(見偵卷第346頁);復參以被告行為時已近60歲,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學歷,曾擔任會計、看護等職業(見本院卷第186頁),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一定社會經驗、歷練之人,被告對於其依指示拿取包裹並轉交他人,內含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被騙匯款之提款卡一情應有所認識,被告對於所為涉及不法難謂全然不知。

⒉復考量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乃詐欺集團領取受騙民眾款項不可或缺的工具,倘落入詐欺成員以外之人手中,除犯行可能因此曝光遭破獲外,更造成詐欺犯行難以遂行,而蒙受損失,衡情從事詐欺者自不會委由無從掌控之人代為領取此重要犯罪工具,但詐欺集團為免自身犯行曝光,權衡之下仍需委由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之他人即取簿手代為領取裝置有提款卡之包裹,故詐欺集團通常會要求取簿手於收受包裹之後旋即轉交他人,以製造犯罪斷點,並縮短取簿手持有提款卡時間。本案被告依「冠宏」指示,代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旋即將本案包裹轉交吳麗秀,被告所為,確已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屬不法行為,被告因貪圖輕易即可獲取之不法報酬,於可預見此等包裹係供作不法用途下,仍依指示收送上開包裹,顯見被告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疑。

⒊綜觀上開各節,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其藉由「冠宏」所交辦之工作內容、所提供之高額對價等與常情有違之指示中,均能輕易發覺其受託收、送包裹之工作絕非一般合法之工作,應可預見該工作極可能屬詐欺集團一職且所送交之包裹內含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被騙匯款之提款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見原審卷第44、48頁;本院卷第112頁),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情,均不足採。

㈢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詐欺款項等,是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組織內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透過人頭帳戶、現金領款製造斷點以避偵查,被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存放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交付予吳麗秀,作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用,領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吳麗秀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174、191至193頁);然被告與吳麗秀素不相識,且雙方於交付包裹時並無任何對話,吳麗秀亦不知道被告之求職過程及與「冠宏」間之聯繫過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顯見吳麗秀就被告何以參與本案犯行毫無所悉,且本院依現有證據已足認被告犯行,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應認被告前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蘇清河」、「冠宏」、吳麗秀、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的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2次(即附表編號1、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然其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自白此部分罪名,原應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參以被告否認犯罪,並迄今未賠償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損失,另衡酌其生活、經濟狀況相較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事證明確,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騙帳戶之包裹並交付予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告本案獲得報酬為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此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1 張雅婷 假買賣 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1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顥翰) 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合庫商銀玉成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5元 2 李忠直 假買賣 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9,000元 (同上) 於110年4月14日上午10時29分至36分許,在合庫商銀玉成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7,005元、20,00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