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向景騰
- 選任辯護人
- 林鈺雄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家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8號、109年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107年度偵字第15605號、第22497號、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108年度偵字第2990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0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甲○○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暱稱「狗運旺旺來」、「大三元」)、庚○○(暱稱「古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8號、109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為不另為免訴諭知)、壬○○(所涉犯行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8號、109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6年開始先後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庚○○擔任收水,由庚○○負責介紹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上繳給甲○○,壬○○則係經由庚○○介紹加入擔任車手。甲○○、庚○○與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壬○○於107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林勤益所涉犯行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金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甲○○、庚○○、壬○○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而各別詐騙既遂後,再由壬○○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壬○○從提領款項扣除其中4%作為報酬後,餘款便交付庚○○,由庚○○扣除提領款項2%為報酬後,轉交甲○○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庚○○於107年3月16日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壬○○改直接受甲○○指揮,由甲○○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5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6「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而各別詐騙既遂後,再由壬○○持如附表二編號5至6「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6「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壬○○從提領款項扣除其中4%作為報酬後,餘款便交付景騰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乙○○、己○○、辛○○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戊○○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丁○○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丙○○、乙○○、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2月2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又本件被告庚○○僅針對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5頁),被告甲○○則係針對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否認犯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故本院僅就原審認定被告庚○○、甲○○有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被告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庚○○、甲○○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庚○○、被告甲○○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被告庚○○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605號卷〈下稱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156頁至第158頁、卷二第115頁至第117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046號卷〈下稱偵字第29046號卷〉第80頁正反面、桃園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8號卷〈下稱金訴卷〉三第12頁至第18頁),且有壬○○之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605號卷二第269頁至第291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甲○○對本案完全不知情,同案被告庚○○、壬○○之指證前後不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而各別詐騙既遂後,再由壬○○持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5605號卷二第251頁、第53頁至第55頁、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131號卷〈下稱他字第5131號卷〉第24頁正反面、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246號卷〉二第163頁、第165頁),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上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如下之證詞:
⑴於107年8月8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06年年底介紹被告甲○○給壬○○認識,當時被告甲○○是詐欺車手頭,負責收水等語(見偵字第15605號卷二第64頁)。
⑵於108年7月29日偵查時證稱:壬○○是我吸收去領款的車手,壬○○知道我在當車手,主動問我,我才把壬○○介紹給被告甲○○,我於107年3月15日被抓之前,壬○○沒有退出詐騙集團,壬○○一開始加入就知道被告甲○○是我的上手,是集團首腦負責收水,壬○○加入詐騙集團後,一開始所領的款項是交給我,再由我交給被告甲○○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第316頁至第319頁)。
⑶於108年8月19日偵查時結證:我們的運作方式是我介紹車手壬○○給被告甲○○,被告甲○○會用手機通訊軟體向車手壬○○及他們底下的車手聯繫提款的事情,我負責收款項上繳給被告甲○○,如果我比較忙的時候,壬○○會自己交給被告甲○○,比較後期的時候,壬○○會自己跟被告甲○○聯絡,我跟被告甲○○講好我過水拿2%,壬○○會扣掉他的部分交給我,我交給甲○○會扣掉我自己的部分,我跟被告甲○○是高中同學,我有答應幫他做收水,我還沒被抓之前,被告甲○○會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辦法取款,我就會打給壬○○問他能不能提款,如果壬○○說可以,我就會要壬○○把帳戶號碼先給我或是給被告甲○○,確認可以用之後,才會由被告甲○○告訴壬○○什麼時候錢會進去,哪張卡片要領錢,領到的錢壬○○會交給我,我有指示壬○○於107年3月1日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領錢、於107年3月7日到107年3月9日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領錢,我14號被抓之後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46號卷二第226頁至第230頁)。
⑷於109年7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我在107年3月16日被羈押,之後的事情與我無關,壬○○原本是我通訊行裡的客人,知道我在做詐騙,因為他想賺錢,所以跟我說他想做,有人會跟他聯絡,叫他去提領款項,其中幾次是我叫他去的,他領完錢後會把錢交給我,我就把錢交給被告甲○○,只要壬○○有去領錢,被告甲○○晚上就回來跟我收錢,有時候不是我叫壬○○去領的,被告甲○○還是會知道壬○○有去領,他們另外還有一個管道,壬○○在我還沒進去關之前不知道被告甲○○是我的上手,但他後來有去找我前妻要上面的人電話,所以他後來應該知道被告甲○○是我的上手等語(見金訴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
⑸於110年3月9日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跟被告甲○○是高中同校同屆同學,壬○○是我通訊行的客人,我有介紹壬○○加入詐騙集團,壬○○沒有跟被告甲○○接觸過,都是我跟被告甲○○接觸的,因為壬○○並不認識被告甲○○,我是到進去關以後,有遇到壬○○,才知道原來壬○○跟被告甲○○他們自己有聯絡,停止羈押的時候,我老婆也有跟我說他接到壬○○的電話,說壬○○要被告甲○○的聯絡方式,他們如何牽起聯繫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我認為壬○○不認識被告甲○○,壬○○加入前有到我的店裡,可能是被告甲○○有來店裡碰過面,但壬○○當時不知道被告甲○○是誰,我都是把壬○○領到詐騙的錢交給被告甲○○,我在詐欺集團中負責聯絡提款的車手壬○○,上頭會先打電話問說今天有哪幾個人頭帳戶,我再問壬○○,壬○○會先跟我講要領錢的卡片號碼,我再跟上頭的人講,車手領到詐騙款項之後扣掉報酬交給我,我拿2%,再由我轉交給被告甲○○,後來壬○○把款項交給被告甲○○的部分我不瞭解,我跟被告甲○○之間沒有恩怨,106年年底,好像是為了錢的事情我被人押去汽車旅館,當天被告甲○○有在場,印象中他沒有講什麼,後來是我拿錢自己處理掉,我不會因為當時被告甲○○在場而說不實陳述陷害被告甲○○,我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只認識被告甲○○,我一直以來都只有對他接洽,壬○○在我107年3月15日被抓之前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我,壬○○會先抽掉28%,剩下的錢我再用提領總額抽2%,最後再交給被告甲○○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02頁至第112頁)。
⑹於110年3月16日另案審理時結證:我跟被告甲○○是高中同學,我接到上面的電話說今天要領多少錢後,就會跟車手壬○○聯絡,他拿到錢後會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甲○○,壬○○不認識被告甲○○,不會跟被告甲○○聯絡,都是透過我,我的工作就是收水,上線是被告甲○○,壬○○是我找來加入詐騙集團的,被告甲○○給我提款金額3成當報酬,我給壬○○28%,我自己只留2%,我跟被告甲○○沒有過節,我之前因為車手交給我的款項沒有轉交回去給上手即被告甲○○,被人押去汽車旅館,在場的有7、8個人,被告甲○○也有在場,他沒有講什麼話,我沒有被打,我把錢交出來後他們就放我離開,在我被抓之前,壬○○提款的金額都是先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甲○○,被抓之後我就不知道怎麼運作了等語(見金訴卷三第38頁至第45頁)。
⑺於110年8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我是跟被告甲○○一起做,壬○○領到的錢是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甲○○,我自己的報酬是拿領到的錢2%,壬○○可以拿28%,收到錢的時候我會拿28%給壬○○,交給上手之前我會拿2%給自己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90頁至第191頁)。
⑻可見被告庚○○就其於107年3月16日被逮捕前,有介紹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壬○○會交付其提領之款項,其會拿取提領總額2%做自己之報酬,並將扣除車手與自己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給其上手即被告甲○○等節之證詞始終如一。而被告庚○○與甲○○為高中同學,縱被告庚○○曾因未轉交詐騙款項遭人押往汽車旅館時,被告甲○○有在場,但依被告庚○○之證詞,可見被告甲○○並未對被告庚○○施以任何肢體暴力或恐嚇言語,被告庚○○於自知理虧,將私下侵吞之詐騙款項全數繳回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便就此罷手,未為任何懲罰之作為,尚難認被告庚○○與甲○○間因此有何怨隙,致使被告庚○○有任意誣陷被告甲○○之動機。是被告庚○○既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及另案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仍具結證述如上,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庚○○此部分所證,應堪採信。
⒉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如下之證詞:
⑴於107年8月28日警詢時證述:我是在微信暱稱「古意」,本名「劉士揚」的手機店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之前是「狗運旺旺來」負責收取我提領的錢,「狗運旺旺來」打給「運財」,「運財」是類似車手頭的角色,「運財」再通知我,「大三元」負責拿金融卡跟存摺給我,「財源滾滾」是機房的人,會通知我錢進來可以去領錢了,我會將錢交給「狗運旺旺來」,金融卡提領完就丟掉,我跟他們都是用微信聯絡,沒有他們詳細年籍資料跟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字第15605號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
⑵於107年6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劉士揚」介紹加入車手工作,受「阿威」指揮前往指定處所提領詐欺款項,領到的錢都是交給「阿威」,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可以分4000元,我交給「阿威」時他會當場給我該次的酬庸等語(見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
⑶於107年7月5日警詢時證述:我是透過「劉士揚」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的現金都是交給我的上線「劉士揚」,取款金額百分之4是我的獲利等語(見他字第5131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
⑷於107年8月1日警詢時證稱:偵字第15605號卷二第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9的男子100%是我於107年6月13日警詢時說的「劉士揚」即被告庚○○,編號8的男子百分之75是我於107年6月13日警詢時說的「阿威」即林奇煒等語(見偵字第15605號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
⑸於107年8月31日警詢時證述:偵字第15605號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就是100%我說綽號「阿威」之人(即被告甲○○),我透過被告庚○○認識被告甲○○,107年3月14日被告庚○○被查獲後,被告甲○○主動聯繫我,叫我過去幫他作ATM提領車手,我從107年3月14日起到5月初幫被告甲○○作提領車手,107年3月14日以前的提款卡是被告庚○○交給我,107年3月14日以後是被告甲○○交給我,我之前說「阿威」是林奇煒,現在百分之百確認「阿威」是被告甲○○,我當車手都是提領完當日回水並抽佣金,提領1萬元抽400元等語(見偵字第15605號卷二第52頁至第57頁)。
⑹於107年9月13日偵查時結證:被告庚○○是「劉士揚」,被告甲○○是「阿威」,我之前有跟員警說林奇煒不像「阿威」,我現在確定被告甲○○是「阿威」,被告甲○○是被告庚○○於107年3月14日被查獲後才拿提款卡讓我去領錢,被告庚○○於107年3月14日被查獲前,都是被告庚○○拿提款卡讓我去領錢,我之前在被告庚○○的手機店有見過被告甲○○,被告庚○○被抓之後,被告甲○○主動找我幫他提款等語(見偵字第15605號卷二第115頁至第117頁)。
⑺於107年10月24日偵查時結證:被告庚○○是我做詐欺的上游,他會指示我要幹嘛,我提領後會把錢交給被告庚○○,被告庚○○被抓之後,就是換被告甲○○來跟我聯絡交錢,張凱杰好像有把本子賣給被告甲○○,被告甲○○有把他的本子跟身分證交給我去提款,我提款可以獲得提款金額4%的報酬,微信名稱「古意」就是「劉士揚」即被告庚○○,微信名稱「狗運旺旺來」、「大三元」應該是被告甲○○,被告甲○○用很多帳號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46號卷二第162頁至第168頁)。
⑻於110年4月21日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庚○○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沒有把我介紹給被告甲○○認識,是被告庚○○被抓以後,我才跟被告甲○○聯絡上,被告甲○○叫我跟著他做,說之前被告庚○○也是把錢交給他,我跟被告甲○○之前有見過面,但不知道他就是被告庚○○的上手,我於警詢及偵查中說的「劉士揚」就是被告庚○○,被告庚○○被抓之前都是被告庚○○聯繫我去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交給被告庚○○,被告庚○○被抓之後是被告甲○○聯繫我提領款項,款項是交給被告甲○○,被告甲○○的微信暱稱是「狗運旺旺來」,其他的暱稱我忘了,我微信裡面的「狗運旺旺來」、「大三元」、「財源滾滾」中,我就只有見過被告甲○○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3頁至第17頁)。
⑼於110年8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庚○○找我進去犯罪組織,我收到的錢都是交給被告庚○○,被告庚○○於107年3月16日被抓後,是被告甲○○跟我聯絡,我也是把錢交給被告甲○○等語(見金訴卷三第189頁至第190頁)。
⑽可見壬○○就其係被告庚○○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07年3月16日被告庚○○被查獲前,其都是依被告庚○○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給被告庚○○,於被告庚○○被查獲後,是被告甲○○主動聯繫,其便依被告甲○○指示提領款項,將款項交給被告甲○○,其每次可從提領款項獲取4%報酬等節之證述互核一致,與被告庚○○上開證述亦大致相符,壬○○與被告甲○○間又無任何夙怨,實無刻意誣陷被告甲○○之動機,壬○○此部分之證詞,亦可採信。
⒊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庚○○對於其介紹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壬○○是否一開始就知悉被告甲○○為被告庚○○之上手、壬○○有無自己與被告甲○○聯繫乙節之陳述前後或有不一,且與壬○○此部分證述略有出入,然被告庚○○及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業已證述明確且相互一致如前,而壬○○是否自始知悉被告甲○○就是被告庚○○上手、有無直接與被告甲○○聯繫等細節,並非攸關本案之重要環節,自未能僅因被告庚○○就本案無關緊要之支微末節事項,前後證述略有差距,遽認其所述全無可採。
⑵至壬○○就其所指「阿威」前後分別指認是林奇煒、被告甲○○部分,依證人即107年6月13日、107年8月1日、107年8月31日壬○○警詢時在場員警胡建宏證稱:壬○○當時到案後,我不記得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筆錄,他說要全盤托出,做筆錄的時候他說林奇煒並不像「阿威」,只有百分之75的印象,我們對「阿威」繼續追查,過程如何回到被告甲○○,我沒有印象,在讓證人指認口卡的時候,是多人口卡指認,確認完畢後再提示年籍資料的單一相片給他們確認,107年6月13日訊問壬○○時,提供相關的指認紀錄表中有9位,8月1日詢問時,也有提供9位口卡供壬○○指認,確認完畢後才有將相片影像資料列印出來讓壬○○簽名,這案子初期指認有出入,林奇煒的部分辨識度只有百分之75,我們才會反覆詢問,把詳細資料讓壬○○指認,107年8月1日壬○○百分之百確定「劉士揚」就是編號9的被告庚○○,但編號8的「阿威」是百分之75,不確定,我在承辦本案之前,不認識被告甲○○這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4頁),佐以壬○○上開證詞,可知壬○○一開始即未能百分之百確認員警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之林奇煒就是「阿威」,員警才會再次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壬○○指認,直至其百分之百確認「阿威」就是被告甲○○為止,此乃偵查程序中發現事實之合理過程,自不能僅因壬○○未於一開始即百分之百確認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嗣後為更正之證述,遽論其所為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⒋綜此,應可認定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一職,為負責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之人無疑。又依被告庚○○、壬○○上開證述,及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甲○○參與之團體,其中成員均係基於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去電「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並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分工,堪認被告甲○○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且除了自己之外,應知悉集團內至少尚有被告庚○○、壬○○等人,被告甲○○自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且有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後,各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其作用在於將詐欺所取得之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甲○○既知悉其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轉交提領之詐欺所得,自應知悉此等提款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卻仍參與其中,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足見被告甲○○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綜上,被告甲○○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甲○○為如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9年1月31日繫屬於原審,為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詐騙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庚○○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㈤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移送併辦壬○○部分,所涉及告訴人丙○○、卓冠璇、己○○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2人就渠等所為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數罪、被告庚○○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被告2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先前所犯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之罪質、手法,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並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即均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渠等最低本刑。
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庚○○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於論罪時認定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卻未於事實欄中載明關於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亦未於理由欄中詳述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之理由,實有未恰。
⑵本件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應僅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卻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未當。
⑶被告庚○○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庚○○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未予審酌上情,同有未恰。
⑷綜上,被告甲○○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屬無據,但被告庚○○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理,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甲○○、庚○○於行為時分別為年約29歲、32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俱屬非是;被告甲○○擔任庚○○之上手,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矯飾其責,未見悔悟之心,被告庚○○則已坦認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如前,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甲○○係高中肄業,從事網路拍賣,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15605號卷二第89頁)、被告庚○○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手機維修工作,家有父母、兩個小孩,已離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庚○○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以示懲儆。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庚○○每次犯行可獲得詐騙款項2%之報酬,業經被告庚○○供承如前,是被告庚○○為如附表編號二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應以詐騙款項2%計算,亦即被告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2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2000元+6000元+1萬元=2萬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甲○○之部分,依同案被告庚○○、壬○○上開供述,於扣除被告庚○○每次可取得詐騙款項2%為報酬、被告壬○○每次可取得詐騙款項4%為報酬後,剩餘款項均為被告甲○○所得,卷內復無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甲○○有再上繳不法所得予他人,是被告甲○○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詐騙款項總額扣除被告庚○○、壬○○所可獲得比例後之餘額認定之(附表二編號5、6僅扣除壬○○所獲得之比例),亦即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175萬2000元【計算式:(30萬元-6000元-1萬2000元)+(10萬元-2000元-4000元)+(30萬元-6000元-1萬2000元)+(50萬元-1萬元-2萬元)+(20萬元-8000元)+(45萬元-1萬8000元)=175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雖於上開供稱壬○○每次可獲取之報酬是詐騙款項28%,與壬○○自陳報酬比例4%相異,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庚○○片面指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壬○○之犯罪所得應以每次提領詐騙款項4%計算,併予敘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薛全晉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戶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林勤益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余佳誠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張凱杰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蔡承志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范濟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致電丙○○,佯稱為其孫子,並誆稱需錢孔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3月1日下午11時14分許 3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勤益) ①107年3月1日下午1時57分許 ②107年3月1日下午1時58分許 ③107年3月2日上午1時20分許 ④107年3月2日上午1時21分許 ⑤107年3月2日上午1時2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平鎮北勢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④6萬元 ⑤3萬元 ①丙○○警詢筆錄(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1紙(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117頁反面)。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111頁)。 ④壬○○提領詐欺款項之照片編號1(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乙○○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6日下午4時59分許,致電乙○○,佯稱為其姪子,並誆稱需錢孔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3月7日下午12時59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佳誠) ①107年3月7日下午1時9分許 ②107年3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 ③107年3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 ④107年3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 ⑤107年3月7日下午2時36分許 ⑥107年3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興美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①乙○○警詢筆錄(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1紙(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127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100頁)。 ④壬○○提領詐欺款項之照片編號2(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己○○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7日下午6時15分許,致電己○○,佯稱為其姪子,並誆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7年3月8日下午12時32分許 ②107年3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①107年3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 ②107年3月8日下午3時1分許 ③107年3月8日下午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平鎮北勢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①己○○警詢筆錄(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2紙(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100頁)。 ④壬○○提領詐欺款項之照片編號9、編號10(偵字第15605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辛○○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致電辛○○,佯稱為其姪子,並誆稱需錢孔急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3月13日下午1時16分許 5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凱杰) ①107年3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 ②107年3月13日下午3時23分許 ③107年3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 ④107年3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 ⑤107年3月14日凌晨0時6分許 ⑥107年3月14日凌晨0時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平鎮北勢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④6萬元 ⑤6萬元 ⑥3萬元 ①辛○○警詢筆錄(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013號卷〈下稱他字第4013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②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匯款回條聯1紙(他字第4013號卷第39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92頁)。 ④壬○○提領詐欺款項之照片編號4(偵字第15605號卷一第3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下午1時41分許,致電戊○○,佯稱為其姪子,並誆稱需錢孔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4月20日下午12時53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承志) ①107年4月21日凌晨0時15分許 ②107年4月21日凌晨0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士香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①戊○○警詢筆錄(偵字第29046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偵字第29046號卷第34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字第29046號卷第86頁)。 ④壬○○提領詐欺款項之照片編號9、編號10(偵字第29046號卷第3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丁○○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3日下午12時29分許,以LINE向丁○○佯稱為其姪子,並誆稱需錢孔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7年5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 4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范濟強) ①107年5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②107年5月4日下午1時24分許 ③107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 ④107年5月5日凌晨0時21分許 ⑤107年5月5日凌晨0時22分許 ①至②: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來來店。 ③至⑤: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文福店 ①12萬元 ②3萬元 ③10萬元 ④2萬元 ⑤3萬元 ①丁○○警詢筆錄(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497 號卷〈下稱偵字第22497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 ②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 紙(偵字第22497號卷第20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金訴卷一第83頁)。 ④被告壬○○提領詐欺款項之照片編號2、編號3 、編號4 (他字第5131號卷第14頁正反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