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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國清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國清(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件固為累犯,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不應加重最低本刑,況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但既已審酌,即難遽謂違法。且依該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更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查被告前有如附件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①至⑩所示之案件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中所示①、②、④、⑧、⑨案件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即吸收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本質中,而本案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之罪質部分重疊,且較先前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等為更為嚴重,本次所犯雖與前科紀錄之罪名有異、且前案施用毒品部分為病患型犯罪,然其中持有毒品部分係對毒品施用後氾濫之輕忽,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竟再持有同種類毒品、甚至變本加厲大量囤積,顯見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加重其刑,核無違反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㈢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癮性甚高,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一次持有純質淨重達26.3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99.5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淨重9.8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已逾個人平日施用之量,且其中第二級毒品更達兩種類,其持有毒品之情節並無何可供憫恕之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實未見有何法重情輕之處,而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再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竟持有純質淨重達26.3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99.5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淨重9.8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甚多,極易滋生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期間不長,尚無證據足認其所持上開毒品除供己施用外另有其他犯罪行為,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雖認:本件量刑竟較他案販賣毒品罪嫌為重云云,然他案所認定有關之刑度,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㈤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犯係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罪,並不在該條例17條第2項列示所得適用減刑之內,被告主張應依此條項為減刑,應有誤會,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非足取,又認原審未查明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情形,就原審量刑之審酌猶持己見並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43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柒拾
陸點參參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貳拾陸點參貳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淨重壹佰零壹點伍陸公克;合計純質淨
重玖拾玖點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玖點捌
公克),併同外包裝貳拾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
、分裝袋伍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同條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
    西門町萬年大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人
    ,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共26.32公克,經曾
    國清自行分裝為11包,起訴書誤載為13包,詳後述)、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共99.52公克,經曾國清
    自行分裝為10包)、大麻煙草1包(淨重9.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11月2日4時許,經警徵得新北市○○區○○○街00號1
    1樓之承租人丁欷、游裕民同意,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扣得
    曾國清持有之上開毒品、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54個,因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曾國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66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2月10日
    調科壹字第10923019420 號、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均為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
    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
    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
    ,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9號審查意見)。
  ㈡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又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
    ,向「阿貴」收受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罪處斷。
  ㈢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
    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③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列,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上
    開①至⑤之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
    98年9月18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
    3月15日)。⑥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
    交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⑦贓物等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⑩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⑥至⑩之罪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
    刑期自107年3月16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
    為112年4月19日),嗣上開甲、乙案與⑤案罰金易服勞役接
    續執行,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開接
    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及乙案
    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9年1月1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部分
    ,業於107年3月15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
    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國人
    身心健康之危害,竟持有純質淨重達26.32公克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99.5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淨重9.8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甚多,極易滋生
    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
    毒品期間不長,尚無證據足認其所持上開毒品除供己施用外
    另有其他犯罪行為,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
    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18.77公克,驗餘淨重18.75公
    克)、米白色碎塊狀檢品4包(合計淨重28.88公克,驗餘淨
    重28.86公克;純質淨重19.38公克)、米黃色碎塊狀檢品4
    包(合計淨重26.51公克、驗餘淨重26.48公克;純質淨重6.
    30公克)、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1.81公克、驗餘淨重1.81
    公克;純質淨重0.64公克)、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0.4
    3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白色晶體10包(驗前總毛重105.22公克,驗前
    總淨重約101.5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99.52公克),經送驗
    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煙草檢品1
    包(淨重9.80公克,驗餘淨重9.80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6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420號、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
    海洛因毒品之包裝袋共11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級10
    只、大麻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54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持有
    第一級、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自行分裝成13袋,
    然此部分扣案毒品經送驗後,其中11袋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業如上四㈠所述,而其中2袋分別為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淨重1.05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未發現
    毒品成分之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
    .34公克),此雖均為被告所持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惟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件所犯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
    案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則被告本
    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無涉刑責,故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部分,自應循行政程序依法沒入銷燬,本院自無從宣告之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7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