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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如玲魏俊明蔡如惠

上訴人
即被告
蘇軒弘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7、10、11部分(含沒收),暨其附表一編號3至6、8至9不予沒收行動電話部分均撤銷。

蘇軒弘被訴附表一編號1、2、7、10、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蘇軒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不明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蔡忠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6、8至9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忠霖(交易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3至6、8至9所示),並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6、8至9所示之價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蘇軒弘(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忘記有無在附表一編號3至6、8至9所示時、地與證人蔡忠霖(下逕稱姓名)見面,但我沒有交毒品給他,我是以食品添加劑佯裝毒品賣予蔡忠霖;我跟蔡忠霖有糾紛,不應以其證詞認定我有罪,他說的都不是事實云云(見訴512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第128、133、172、178頁),辯護人辯稱:蔡忠霖於原審時表示其於警詢陳述有受到員警以不當資訊或外力影響,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另案,可證明被告交付蔡忠霖之物係食品添加劑,不是毒品,況蔡忠霖說有跟被告合資購毒,其證言無法證明被告販賣毒品;本案未查扣任何毒品,且蔡忠霖歷次陳述矛盾不一致,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9、133至134、179至180頁)。經查:

一、蔡忠霖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部分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時,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案發時間及作證時間之間隔、人之記憶力等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且人之記憶有限,又因事件性質、個人特質、時間間隔、影響程度而不同,故證人之證言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容屬常理。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蔡忠霖先後證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3至6、8至9所示時、地向綽號「大胖仔」之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1、4、7至9、15、17至1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兒子」、「女兒」、「罰單」、「紅單」「化妝品」等語都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附表三編號9、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500未戴安全帽順便繳一繳,多一個500給你」、「啊我身上剩不多我想說500塊的安全帽那個張繳一繳可以嗎?」亦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被告怕手機被警察監聽,叫我不要直接在通話中談到要購買毒品,而是以上開暗語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偵6333卷第115至133、136、458至461頁,訴512卷第376至377、382頁)一致,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與被告為合資購毒等語(詳後敘,見訴512卷第374至376頁),就是否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部分證述內容歧異,然審之蔡忠霖於原審111年3月7日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均已近2年,記憶淡忘或模糊在所難免。

㈡按買賣係指交易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一方出售標的物予他方,他方支付價款之交易形式,至於賣方係低價買進、高價售出,抑或原價或降價求售,或因互通有無而同價撥售,則非所問。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既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該毒品交易行為,當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經查,蔡忠霖固於原審時改證稱:我與被告間是合買毒品,被告有買的時候,我投資新臺幣(下同)2,000或1,000元跟被告一起去買,比較便宜,之前就跟被告有這個默契在,至於被告跟誰買我就不清楚了,我不知道合資跟購買有何不同,我都是直接找被告,就錢給他,他給我毒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訴512卷第374至376、378、382至383頁),可知蔡忠霖既不知被告購入毒品來源、數量、出資多少、實際有無向其賺取利益,被告「代購」行為實已阻斷蔡忠霖(即實際購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被告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金要如何分配計算,全由被告自行決定,被告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所為核與一般毒品買賣雙方於議定價金後,出賣者交付一定數量毒品給買受者相同,具有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屬被告自己為賣方之販賣毒品行為,無從認其係立於買方即蔡忠霖之立場,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或與之合資購買毒品。是蔡忠霖於原審改證稱為與被告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核與事證不符,當無可採。

㈢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認蔡忠霖上開一致證稱於附表一編號3至6、8至9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仍然可採。

二、又勾稽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蔡忠霖提及「我兒子2000元紅單有帶出來嗎我要繳一繳」、「喔賀我再去跟你拿來繳」,被告回以「你去原本的地方,原本的地方」;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蔡忠霖提及「哇阿兒子有嗎」、「我在大湖路這裡台客的對面阿,7-11這一條阿」、「7-11前面你有看到我嗎,我下車了」,被告回以「兒子有耶可以換好幾張耶」、「我在這裡阿,沒有看到你阿」、「看到了」;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蔡忠霖提及「我要拿我女兒的罰單啦,有帶出來嘛?」、「我兒子的罰單沒有繳到」、「我女兒還有一張500未戴安全帽順便繳一繳」、「500未戴安全帽順便繳一繳,多一個500給你」,被告回以「嗯,快一點去繳一繳」、「趕快拿去繳阿」、「好」;附表三編號10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蔡忠霖提及「阿我身上剩不多我想說500塊的安全帽那個張繳一繳可以嗎?」、「好阿那民生東相等」,被告回以「隨便你啦」;附表三編號15至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蔡忠霖提及「化妝品大瓶的1000阿」、「大罐的1罐就好了」,被告回以「大罐的1000」、「1000哦」;附表三編號17至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蔡忠霖提及「我女兒跟兒子的紅單有寄來嗎?」、「兩個都有寄過來嗎?」、「繳哪一張1000塊錢」、「我女兒的紅單順便教一教。女兒的」,被告回以「寄來了」、「嗯」、「你兒子的紅單你是要交1000塊的還是2000塊?」,與蔡忠霖上開先後一致證稱關於販賣毒品情節相符,且譯文內容所提及「兒子」、「女兒」、「罰單」、「紅單」「化妝品」、「安全帽」等語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者為毒品之暗語,已足以補強蔡忠霖上開一致證述內容。

三、參以被告於原審時曾自承:上開時、地,我以結晶類食品添加劑充為甲基安非他命賣與蔡忠霖,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中所見之「紅單」、「兒子」、「女兒」、「500塊的安全帽」,均是指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蔡忠霖均有拿錢予我等情(見訴512卷第94頁)。

四、以蔡忠霖上開一致證述內容勾稽其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且被告亦不否認與蔡忠霖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事,並向蔡忠霖收取價金等情,足認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3至6、8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忠霖之犯行。

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蔡忠霖並非至親,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蔡忠霖並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被告應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就此些部分犯行,均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㈠辯護人辯稱:蔡忠霖於原審時表示其於警詢陳述有受到員警以不當資訊或外力影響,且證述為與被告合資購毒云云。然查,蔡忠霖於原審時證稱:我並未遭警察或檢察官刑求,我的警詢筆錄內容僅前科部分不實在等語(見訴512卷第373頁),其於偵查中復為同警詢中內容一致之證述(已如前述),辯護人復未提出主張遭不當資訊或外力影響之依據,其次,蔡忠霖於原審證述與被告合資購毒部分,本院認並不可採(詳前述),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與卷證不符,已不可採。

㈡至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交與蔡忠霖者為食品添加劑云云,經查:

⒈蔡忠霖於本案案發後即109年11月15日警詢後翌(16)日由警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6333卷第211至215頁),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就其所坦承之上開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有裁定及蔡忠霖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訴512卷第157至162頁),參以蔡忠霖證稱:我自109年3、4月起開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最後一次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先前向被告買、放在車上的,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後有提振精神的效果,我是為了加班要提神才反覆跟被告買,我歷來所施用跟前開在車上找出來而施用者,施用以後的感受都一樣,會讓我比較亢奮、有精神等語(見偵6333卷第115、133、457頁,訴512卷第384至386頁),可認蔡忠霖每次施用向被告購得之物之親身感受,均與其其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該次施用後身體反應一致,足見被告交付蔡忠霖者當屬甲基安非他命;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價廉之物,購毒者又有遭查獲施用之風險,倘非蔡忠霖施用被告交付之物後確有感受毒品所帶來身心刺激之效果,其豈會多次向被告購買施用?

⒉觀諸卷附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鑑定書等各1份(見訴512卷第197至200、213至223、236、237、238至239頁),為被告於109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物,與附表一編號3至6、8、9所示犯罪時、地均有不同,且無證據可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尚不足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以食品添加劑偽充毒品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七、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蔡忠霖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上開事實已屬明確,無再次傳喚必要,辯護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6、8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8至9不予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章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參照),是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法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二、未扣案被告持用不明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蔡忠霖聯繫毒品交易,而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供稱為其弟申設後與其使用等語(見訴512卷第209至21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漏未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合,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且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8至9關於不予沒收上開行動電話部分單獨撤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8至9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執行,當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卻仍未遠離毒品,犯下本案販賣毒品之數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金錢,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不輕,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暨參酌被告交易行為次數、毒品數量、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鐵工,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2次)、7年3月(4次);另說明未扣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6、8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取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罪質相似,犯罪時間涵蓋、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於109年4月間起,於附表一編號1至2、7、10至1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2、7、10至11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莊筑妃(下逕稱姓名)、蔡忠霖及證人劉家雯(下逕稱姓名)。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莊筑妃、蔡忠霖、劉家雯等證述、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14、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9年5月16日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我跟莊筑妃、蔡忠霖有糾紛,劉家雯在地院時說是警察叫她這樣說的,不應以其等證詞認定我有罪,案發時、地,我沒有交毒品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128、133、173、178頁),辯護人辯稱:莊筑妃監聽譯文中有打電話要找被告要毒品,但被告未回應,且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其證言不具憑信性;蔡忠霖部分,原審函調另案士林地院卷宗可證被告曾有段時間,以食品添加劑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去騙人,足認被告交與蔡忠霖者為食品添加劑;劉家雯部分,其於原審時表示其於警詢陳述有受到員警以言語大聲、不讓她吃飯等不正方法詢問影響,且劉家雯與被告是進行網路遊戲中星幣交易,並非毒品交易,況本案未查扣任何毒品,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9、134、179至180頁)。經查:

一、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莊筑妃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於原審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翻異其詞、改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6333卷第243至254、451至453頁,訴512卷第483至500頁);蔡忠霖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6333卷第113至134、135至137、457至462頁,訴512卷第372至387頁);而劉家雯則均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6333卷第303至311、465至469頁,訴512卷第388至400頁)。

三、然觀諸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至14、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認定被告與莊筑妃於109年4月14、20日、被告與蔡忠霖於109年5月16日、被告與劉家雯於109年5月16、18日先後約定見面,其中附表二編號2被告與莊筑妃間固曾提及「你的消費額度多少?」、「2000啊」,及附表四編號1劉家雯曾提及「謝謝我,給我的價錢都很硬」,然均無從與任何毒品種類、價格、數量或交易行為之磋商等用語或暗語勾稽,無從由整體通話內容推知其等碰面之目的係買賣毒品,或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金為何,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譯文無從供本案補強證據之用。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2、7、10、11部分除莊筑妃、蔡忠霖、劉家雯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些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均無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2、7、10至11部分未詳加調查,遽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毒品交易事實及主文(主刑部分)

附表二:被告與莊筑妃間通訊監察內容(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三:被告與蔡忠霖間通訊監察內容(附表一編號3至9)

附表四:被告與劉家雯間通訊監察內容(附表一編號10、11)

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原審就上開部分被告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亦屬不當,應併予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被告交易對象即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重 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被告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付款情況 交易對話之通訊監察內容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莊筑妃(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109年4月14日15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口暱稱「石中」之人住所附近 1公克 2,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付左列毒品而同時互相交付 附表二 蘇軒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蘇軒弘無罪。 2  109年4月20日16時28分許 同上 1公克 1,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付左列毒品而同時互相交付  蘇軒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蘇軒弘無罪。 3 蔡忠霖(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109年4月13日15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某處路邊 不詳 2,000元。 被告交付左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忠霖,蔡忠霖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與被告。 附表三 蘇軒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列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上訴駁回。 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4月19日16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與○○路口統一超商忠湖門市外 不詳 1,000元。 被告交付左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忠霖,蔡忠霖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與被告。  蘇軒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列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上訴駁回。 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5月6日2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某處路邊 不詳 2,000元。 被告交付左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忠霖,蔡忠霖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與被告。  蘇軒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列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上訴駁回。 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5月10日18時43分許 同上 不詳 1,000元。 被告交付左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忠霖,蔡忠霖當場交付價金500元(賒欠500元)與被告。  蘇軒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列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上訴駁回。 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5月16日15時56分許 同上 不詳 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付左列毒品而同時互相交付  蘇軒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蘇軒弘無罪。 8  109年5月24日15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某處路邊 不詳 1,000元。 被告交付左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忠霖,蔡忠霖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與被告。  蘇軒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列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上訴駁回。 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6月7日17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路邊 不詳 1,000元。 被告交付左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忠霖,蔡忠霖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與被告。  蘇軒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左列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上訴駁回。 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劉家雯(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109年5月16日3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劉家雯住處樓下 1公克 2,0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付左列毒品而同時互相交付 附表四 蘇軒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蘇軒弘無罪。 11  109年5月18日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汐止新台五店旁巷子內 1公克 2,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付左列毒品而同時互相交付  蘇軒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蘇軒弘無罪。
編號 時間 通訊形式 通訊監察內容摘要 所在卷頁 備註 1 109年4月14日 15時9分25秒 通話 莊筑妃:你現在那邊有嗎? 被  告:你電話中這樣講我要怎麼跟你回答? 莊筑妃:喔,我要還你錢啦。 偵6333卷第265頁 附表一編號1交易 2  通話 被  告:你的消費額度是多少? 莊筑妃:2000阿。 被  告:這樣子喔,好阿我知道,你趕快出門         吧。 莊筑妃:我要先看喔,掰。 被  告:看什麼,還要看我喔,我不讓你看,         我不讓你看。 莊筑妃:好,那快一點,我在上班,快點,         快。 偵6333卷第266頁  3 109年4月14日 15時18分4秒 簡訊 莊筑妃:到了。 偵6333卷第266頁  4 109年4月14日 15時27分2秒 通話 被  告:我在石中樓下,我在石中樓下。 莊筑妃:要多久,我,老闆娘到了嘞。 被  告:我在石中樓下,我在石中樓下。 莊筑妃:你大概要多久? 被  告:我在石中樓下,我到了。 偵6333卷第266頁  5  通話 莊筑妃:我在,我在,我我,我沒看到你啊。 被  告:石中下來,有啦,有看到你啦,有啦         ,再直走再直走一直走過來,一直走         過來,一直走過來。 莊筑妃:喔,5888嗎? 被  告:不要亂講話誰5888,不是那台啦。 偵6333卷第267頁  6 109年4月20日 15時43分11秒 通話 被  告:我等一下要去新生北農街啦。 莊筑妃:我哦,那我到那邊打給你。 被  告:哪邊? 莊筑妃:就你剛講的阿。 被  告:新生北農街哦? 莊筑妃:嘿啊。 被  告:好掰掰。 偵6333卷第267頁 附表一編號2交易 7 109年4月20日 15時51分51秒 通話 莊筑妃:還是你要到石中那邊,因為有點遠         耶。 被  告:好,隨便啦。 莊筑妃:哦,那我現在過去,你多久到? 被  告:15分鐘。 偵6333卷第267頁  8 109年4月20日 16時3分42秒 簡訊 莊筑妃:到了。 偵6333卷第267頁  9 109年4月20日 16時28分47秒 通話 莊筑妃:喂你在那裡? 被  告:你在那裡? 莊筑妃:我在石中家樓下阿。 偵6333卷第268頁
編號 時間 通訊形式 通訊監察內容摘要 所在卷頁 備註 1 109年4月13日 14時4分57秒 通話 蔡忠霖:是喔,阿我兒子2000元紅單有帶出來          嗎我要繳一繳。 被  告:有阿。 蔡忠霖:有喔。 蔡忠霖:喔賀我再去跟你拿來繳。 偵6333卷第166頁 附表一編號3交易 2 109年4月13日 15時11分42秒 通話 蔡忠霖:你駛去一個地方地址給我好了,我找         不到,我真的找不到。 被  告:你去原本的地方,原本的地方。 蔡忠霖:您娘ㄟ。 被  告:什麼我娘? 偵6333卷第167頁  3 109年4月13日 15時12分11秒 通話 被  告:什麼東西我娘啦,我娘是怎樣啦? 蔡忠霖:謀啦,阿我剛剛找半天,我台北市就         不熟阿你又一直叫我繞那麼多。 被  告:有必要您娘您娘的? 蔡忠霖:好啦,原本的地方啦。 偵6333卷第167頁  4 109年4月19日 15時59分21秒 通話 被  告:女兒這一次沒有寄過來。 蔡忠霖:女兒沒有寄過來哦? 被  告:嗯。 蔡忠霖:哇阿兒子有嗎? 被  告:兒子有耶可以換好幾張耶。 偵6333卷第170頁 附表一編號4交易 5 109年4月19日 16時8分55秒 通話 被  告:我現在出發,馬上到。 蔡忠霖:哦。 偵6333卷第170頁  6 109年4月19日 16時15分34秒 通話 蔡忠霖:我在大湖路這裡台客的對面阿,7-11         這一條阿。 被  告:我在這裡阿,沒有看到你阿。 蔡忠霖:你在那裡,7-11哦? 被  告:7-11前面。 蔡忠霖:7-11前面你有看到我嗎,我下車了。 被  告:看到了。 蔡忠霖:有了。 偵6333卷第171頁  7 109年5月6日 15時8分48秒 通話 蔡忠霖:我要拿我女兒的罰單啦,有帶出來         嘛? 被  告:嗯,快一點去繳一繳。 偵6333卷第174頁 附表一編號5交易 8 109年5月6日 19時17分30秒 通話 蔡忠霖:我兒子的罰單沒有繳到。 被  告:趕快拿去繳阿。 蔡忠霖:哦好啦。 偵6333卷第175頁  9 109年5月6日 19時44分 通話 蔡忠霖:喂我女兒還有一張500未戴安全帽順便         繳一繳,我到了。 被  告:一張多少錢? 蔡忠霖:蛤? 被  告:你身上多少? 蔡忠霖:25阿。 被  告:25? 蔡忠霖:嘿阿,500未戴安全帽順便繳一繳,多         一個500給你。 被  告:好 偵6333卷第175頁  10 109年5月6日 20時2分11秒 通話 蔡忠霖:喂,還沒有下來嗎? 被  告:馬上下去了。 偵6333卷第175頁  11 109年5月10日 18時30分12秒 通話 蔡忠霖:阿我身上剩不多我想說500塊的安全帽         那個張繳一繳可以嗎? 被  告:隨便你啦。 蔡忠霖:好阿那民生東相等。 被  告:嗯掰。 偵6333卷第178頁 附表一編號6交易 12 109年5月10日 18時43分7秒 通話 蔡忠霖:喂我到了耶。 被  告:好。 偵6333卷第178頁  13 109年5月16日 15時38分47秒 通話 蔡忠霖:嘿阿你在那裡? 被  告:民生東路。 蔡忠霖:蛤? 被  告:民生東路。 蔡忠霖:民生東路那裡哦,阿跟昨天一樣啦。 被  告:一樣你的大頭你就直接過來就好了。 蔡忠霖:嗯,好啦。 偵6333卷第183頁 附表一編號7交易 14 109年5月16日 15時56分7秒 通話 蔡忠霖:喂到位了哦。 偵6333卷第183頁  15 109年5月24日 15時27分21秒 通話 蔡忠霖:那牛仔褲拿那個一件1000的就好了         阿。 被  告:真的要一張。 蔡忠霖:對阿拿那個普通的就好了,化妝品大         瓶的1000阿。 被  告:大罐的1000。 蔡忠霖:大罐的1罐就好了。 被  告:1000哦。 偵6333卷第188頁 附表一編號8交易 16 109年5月24日 15時53分37秒 通話 蔡忠霖:我到了哦。 被  告:好。 偵6333卷第189頁  17 109年6月7日 17時6分6秒 通話 蔡忠霖:我問你阿。我女兒跟兒子的紅單有。         寄來嗎? 被  告:寄來了。 蔡忠霖:兩個都有寄過來嗎? 被  告:嗯。 蔡忠霖:好了好了。 被  告:你怎麼都不繳啊? 蔡忠霖:啊? 被  告:你紅單怎麼都不繳? 蔡忠霖:我聽沒有。 被  告:紅單都不繳。 蔡忠霖:現在要去拿來繳一繳攪了。 被  告:嗯。 偵6333卷第195至196頁 附表一編號9交易 18 109年6月7日 17時16分6秒 通話 被  告:你兒子的紅單你是要交1000塊的還是2         000塊? 蔡忠霖:繳哪一張1000塊錢? 被  告:好。 蔡忠霖:那一張1000塊錢。 偵6333卷第196頁  19 109年6月7日 17時20分21秒 通話 蔡忠霖:我女兒的紅單順便教一教。女兒的。 被  告:我知道。 偵6333卷第196頁  20 109年6月7日 17時40分29秒 通話 被  告:電梯,我在坐電梯。 偵6333卷第196頁
編號 時間 通訊形式 通訊監察內容摘要 所在卷頁 備註 1 109年5月16日 3時14分36秒 通話 被  告:要嗎,要過去找你嗎?要過去找你我         要出發了哦。 劉家雯:好阿要不然咧? 被  告:OK謝謝你啦。 劉家雯:嗯。 被  告:掰掰啦。 劉家雯:謝謝我,給我的價錢都很硬。 被  告:你在哭妖什麼謝謝啦。 偵6333卷第343頁 附表一編號10交易 2 109年5月16日 3時39分50秒 通話 劉家雯:喂,哥等我一下哦。 被  告:我到了掰掰。 偵6333卷第343頁  3 109年5月18日 1時30分 通話 劉家雯:我要找你阿。 被  告:我不在新生阿。 劉家雯:我在這邊吃東西,我說我要找你。 偵6333卷第343頁 附表一編號11交易 4 109年5月18日 1時50分42秒 通話 劉家雯:喂哥我在樓下。 被  告:OK掰。 偵6333卷第344頁  5 109年5月18日 2時21分40秒 通話 劉家雯:嗯,到了。 被  告:好。 偵6333卷第344頁  6 109年5月18日 3時49分28秒 通話 被  告:喂你先過來新台五線麥當勞。 偵6333卷第344頁  7 109年5月18日 4時0分45秒 通話 劉家雯:我到了阿,我沒有看到你阿。 被  告:我叫我朋友去帶你,旁邊巷子而已。 劉家雯:是你要下來帶我還是怎樣? 被  告:我叫我朋友去帶你哦。 劉家雯:好。 偵6333卷第34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5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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