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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何俏美葉乃瑋黃紹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佳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33、168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佳靜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佳靜(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1月17日士院鳴刑荒111金訴70字第112020152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查被告於本院112年4月26日審理時陳稱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法律適用

一、原審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本案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由,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且說明:(1)被告與許清潭(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參與者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被告與許清潭、林志祺(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吳麗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間接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許清潭及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見原判決第3至6頁理由欄貳、

二、(一)至(四)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二)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諸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衝擊社會治安,被告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造成告訴人黃如敏(下稱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財產損失,經衡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已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造成危害,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雖主張其擔任收水角色之實際從事犯罪期間非長(自110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犯行手法近似,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而其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54號、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案件均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刑事上訴理由狀叁、二所載),惟不論被告所犯本案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54號、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判決犯罪情節是否類似,期間是否相近,個案情節仍不無差異之情(例如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諒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節),本院自不受此等判決之拘束,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當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只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2.觀諸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可知員警、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期間,均僅就被告涉嫌詐欺罪嫌加以詢問、訊問,未曾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告知罪名並加以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期獲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124、176至17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予以審酌。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前開罪數說明,可知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亦併予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既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載稱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惟於理由中僅記載本案應將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之旨【見原判決第6頁理由欄貳、

二、(五)所載】,而就被告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情形作為量刑參考未置一詞,則原審有無審酌此情,顯有疑義。被告以其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雖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量刑因子,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為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顯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業已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財產損失,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影響,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未到庭,被告無從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犯罪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非屬本案犯罪主謀、核心份子,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量刑因子;參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沒有工作,現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綜合本案犯罪情狀,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司法院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揭示: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旨。又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當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經此司法院解釋後,等同於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結果,以適用司法院解釋有利於被告,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辦(原判決漏載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靜 
      許清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633
號、110年度偵字第168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6
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清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佳靜、許清潭與林志祺、吳麗秀(林志祺、吳麗秀所涉詐
    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42號判決有罪確
    定),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旺財」、「冠宏」、「阿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佳靜
    、許清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8日,向黃如敏佯稱須取消
    交易以完成退款之方式,向黃如敏施用詐術,致黃如敏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中(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示)。吳麗秀則依指示,於該日11時28分許起,在附表「
    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機,接續提領黃如敏遭詐騙
    而匯入之款項,再將所提款項轉交給林志祺;林志祺則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南港昆陽店附近,將款項
    轉交給楊佳靜;楊佳靜亦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後方公園內
    ,將款項轉交給許清潭;許清潭復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
    林志祺、吳麗秀為警逮捕,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如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佳靜、
    許清潭(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
    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
    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
    113頁),有被告楊佳靜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摩斯漢堡昆陽店110年4月8日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昆陽捷運站內自動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告訴人黃如敏提供之手寫匯款交易紀錄、通話記錄擷取
    畫面、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國泰世華、聯邦銀行自
    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如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10035823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33號卷【下稱偵字第16633號卷
    】第25至27頁、第29至30頁、第98至101頁、第115至118頁
    、第120頁、第122至12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266
    5卷【下稱偵字第12665號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31至
    34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如敏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
      犯罪,而吳麗秀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黃如敏遭
      詐騙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現金上繳予林志祺,林志祺再
      上繳予被告楊佳靜,被告楊佳靜再上繳予被告許清潭,被
      告許清潭復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層層轉交,致
      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
      錢行為無訛。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
      照)。被告許清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共同實施加重詐
      欺取財之多次犯行,其中部分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756
      3、7788、8587、9320、9471、9612、9772、10401、1096
      7、14758、15102、15182、15703號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7852、21405號併案暨追加起訴,而先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審理中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起訴書可查(見本院卷
      第11至13頁、第121至178頁),本案則於110年10月14日
      始繫屬於本院,亦有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110年度審
      金訴字第603號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清潭所
      涉本案部分,自無需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楊佳
      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楊佳靜於本案
      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許清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核被告楊佳靜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2人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其與林志
      祺、吳麗秀及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上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所犯法條,惟被告楊佳靜此部分犯行,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對於被告之程
      序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
      於前開之規定,然其所犯經上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係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
      情形評價在內,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一
    時不察、陷於錯誤進行詐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
    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並未到
    庭,被告2人均因而未能與之商談和解及賠償所受之損害,
    另考量被告2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詐領
    款項金額等情節,並兼衡被告楊佳靜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照護員工作、月薪約為新臺幣3至4萬元,
    未婚,須扶養母親,與母親同住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許清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作、
    月薪約為4至5萬元,未婚,須扶養雙親之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
      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
      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
      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各為1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
      其本案報酬高於1,0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
      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其本案所得,均屬刑法第38條之1所
      稱犯罪所得之範圍,而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各為1,000,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
      ,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業經被告
      許清潭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已非被告2人所
      有,又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之並無所有權
      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1 黃如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黃如敏在蝦皮購物品質有問題,可退款之假訊息,致黃如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4月8日11時20分,匯款4萬9,986元 ⑵110年4月8日11時25分,匯款4萬9,986元 ⑶110年4月8日11時36分,匯款2萬4,136元 ⑷110年4月8日12時2分,匯款2萬9,985元(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⑸與⑷為重複,故⑸重複記載部分應予刪除;且匯款時間誤載為同日12時1分,應予更正) ⑸110年4月8日12時19分,匯款1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⑴於110年4月8日11時28分至42分許,在7-11昆陽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6筆、4,000元1筆 ⑵於同日12時8分至9分許,在捷運昆陽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3筆。 ⑶於同日12時10分,在7-11昆陽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萬6,000元1筆(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提領2萬元1筆部分,應予刪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