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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惠敏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旭昇

張旭元

林富祥

施秉言

黄瑞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旭元、黃瑞棋均緩刑貳年。

理由

壹、被告張旭昇、張旭元、林富祥、施秉言部分:

一、原判決以:緣被告張旭昇與告訴人吳睿愷(原名吳瑞杰,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更名)間有財務糾紛,詎被告張旭昇竟與被告張旭元(原名張和富,於110年12月13日更名,綽號阿賢)、林富祥、施秉言及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綽號阿成〕及乙男)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吳睿愷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8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由林富祥、施秉言等人以手勾住吳睿愷之脖子等強暴手段,將吳睿愷強行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座,由甲男駕駛上開車輛,乙男坐副駕駛座,被告林富祥與施秉言則坐在該車後座之左右兩側(將吳睿愷夾坐在後座中間),施秉言在車上命令吳睿愷交出行動電話以避免其對外聯絡,並以口罩遮住吳睿愷之雙眼,張旭元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張旭昇則駕駛白色豐田(TOYOTA)牌自小客車(車牌末四碼為0000),一同於同日中午將吳睿愷帶至彰化縣○○市○○路00號由黃瑞棋經營管理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而私行拘禁吳睿愷(甲男及乙男抵達本案倉庫後,旋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黃瑞棋在本案倉庫內目睹張旭昇、張旭元、林富祥、施秉言等4人(以下簡稱張旭昇等4人)私行拘禁吳睿愷,竟基於幫助張旭昇等4人私行拘禁吳睿愷之犯意,容任張旭昇等4人使用其所管理經營之本案倉庫私行拘禁吳睿愷,並外出購買礦泉水提供張旭昇等4人飲用。張旭昇等4人於私行拘禁吳睿愷之過程中,張旭昇因不滿吳睿愷欠債不還且避不見面,指使張旭元、林富祥與施秉言毆打吳睿愷,張旭昇等4人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富祥以徒手毆打方式、施秉言以手電筒棍及徒手毆打方式、張旭元以電擊棒電擊及徒手毆打方式,共同傷害吳睿愷之頭部及身體部位,致吳睿愷受有頭部多處挫擦傷、右肩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胸壁挫擦傷、背部、臀部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後,於同(28)日18時許至上址倉庫查獲遭拘禁之吳睿愷,並當場逮捕被告張旭昇、張旭元,林富祥、施秉言及黃瑞棋,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認被告張旭昇、張旭元、林富祥、施秉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黃瑞棋部分詳貳述),上開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二、檢察官上訴書就被告張旭昇等4人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就被告張旭昇等4人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41、2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張旭昇等4人部分,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張旭昇等4人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㈠關於被告林富祥、施秉言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旨,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本件被告林富祥曾因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嗣經本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施秉言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林富祥與施秉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林富祥部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是被告林富祥、施秉言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

⒉關於被告施秉言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上雖記載上述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構成累犯之事實(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就被告林富祥部分,起訴書並未載明,而檢察官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就被告林富祥、施秉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明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有檢察官本件起訴書及原審準備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157至165、196至243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理由參、四:「‥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等語,有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可參。

⒊本件原判決於量刑事由已明載:惟被告施秉言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而被告林富祥自104年1月29日假釋後逾6年半始犯本案,且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林富祥符合累犯之要件,且檢察官就被告林富祥、施秉言等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本院量刑辯論時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242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林富祥及施秉言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述被告林富祥、施秉言之前科紀錄,本院均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等語(見原判決書第9頁第1至11行止),顯見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林富祥、施秉言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執行完畢之各罪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原判決對被告林富祥、施秉言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認檢察官本件事後循上訴程序,請求將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就被告林富祥部分請求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上訴請求,核屬無由。  𧀀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張旭昇等4人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張旭昇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及合法方法解決,竟與張旭元、林富祥、施秉言及甲男、乙男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被告張旭昇係本案犯行之指使者(見偵卷第21、60、185頁),張旭元係張旭昇之弟並找林富祥協助犯案,而林富祥再找施秉言助陣(見偵卷第185頁),在本案倉庫內林富祥係以徒手毆打方式、施秉言係以手電筒棍及徒手毆打方式、張旭元係以電擊棒電擊及徒手毆打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多處挫擦傷、右肩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胸壁挫擦傷、背部、臀部挫擦傷等傷害‥,兼衡被告林富祥曾因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詳上述),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29日假釋出獄,於108年1月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施秉言曾因賭博、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均詳上述),有本院被告(林富祥、施秉言)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2人之素行尚非良好,又被告張旭昇及張旭元均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網拍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41頁),被告林富祥自陳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產養殖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41頁),被告施秉言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暨被告張旭昇等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張旭昇、張旭元、林富祥、施秉言、黃瑞棋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書第9頁第12行起至第10頁第15行止),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張旭昇等4人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且被告張旭昇等人(黃瑞棋部分詳下述)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告訴代理人陳報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張旭昇等4人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原審量刑太輕等語之上訴意旨,顯失依據,本院綜合上開各量刑事項(含上開被告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節),認檢察官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不足採,是檢察官就被告張旭昇等4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黃瑞棋部分:

一、事實及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瑞棋犯以容任張旭昇等4人使用其所管理經營之本案倉庫私行拘禁告訴人,並外出購買礦泉水提供張旭昇等4人飲用之方法,幫助張旭昇等4人私行拘禁告訴人,而未參與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行為。認被告黃瑞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又被告黃瑞棋之幫助行為,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認被告黃瑞棋與張旭昇等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補充論告略以「被告黃瑞棋有提供倉庫等場所及幫忙跑腿購買礦泉水等行為,仍應構成私行拘禁之幫助犯」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且被告黃瑞棋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亦就黃瑞棋是否構成私行拘禁罪之幫助犯部分為黃瑞棋辯護(見原審卷第240至241頁),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而就被告黃瑞棋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宋有容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棋於過程當中持續提供本案倉庫與被告張旭昇等4人使用,未加以阻止或命渠等離去,並持續觀看渠等毆打告訴人吳睿愷及提供飲食,其行為應已屬事中參與、共同分擔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原審僅認定其涉犯幫助私行拘禁犯行,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黃瑞棋之行為係容任張旭昇等4人使用其所管理經營之本案倉庫私行拘禁告訴人,並外出購買礦泉水提供張旭昇等4人飲用,被告黃瑞棋所參與者並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是被告黃瑞棋所參與者係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其參與之態樣,僅是助成張旭昇等4人犯罪之實現而已,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瑞棋係以合同之意思參與上開犯罪,換言之,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瑞棋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張旭昇等4人之上開犯罪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黃瑞棋部分論以幫助犯之法則適用有違,顯非的論。另檢察官復指摘原審就被告黃瑞棋之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黃瑞棋容任張旭昇等4人使用其倉庫私行拘禁告訴人,並外出購買礦泉水供張旭昇等4人飲用,對正犯張旭昇等4人予以物質上及精神上之助力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黃瑞棋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241頁),及被告黃瑞棋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旨,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黃瑞棋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且被黃瑞棋(張旭昇等4人詳前述)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告訴代理人陳報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黃瑞棋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原審量刑太輕之上訴意旨,顯失依據,本院綜合上開各量刑事項(含本院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節),認檢察官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不足採,是檢察官就被告黃瑞棋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張旭元、黃瑞棋均諭知緩刑宣告:被告張旭元、黃瑞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8、99頁),且被告張旭元、黃瑞棋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亦表明「‥甲方(指張旭元、黃瑞棋等人)履行第一條之內容後,乙方(指告訴人)願意原諒甲方過錯,不再追究…」等語,且本件被告張旭元、黃瑞棋等人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時,已當場交付和解金完畢並經確認無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5頁),且被告張旭元、黃瑞棋均坦承犯罪,事後又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狀,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張旭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丞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辣椒槍壹枝  張旭元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2 電擊棒壹枝  張旭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3 手電筒棍肆枝  林富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4 木棍壹枝   所有人不明,且與本案無關。 5 iPhone手機壹枝(含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  施秉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6 iPhone手機壹枝(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黃瑞棋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7 iPhone手機壹枝(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張旭元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8 iPhone手機壹枝(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張旭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9 iPhone手機壹枝(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林富祥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沒收】 10 iPhone手機壹枝(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張旭元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手機壹枝(含+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張旭昇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