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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7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張明道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志傑
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鄭志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志傑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3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鄭志傑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陳佳銘(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31日下午3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蕭翠園,佯稱為玉山銀行人員,因廠商將蕭翠園誤植為批發商條碼,會自動扣款等語,致蕭翠園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1日下午4時48分許,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8,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陳佳銘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蕭翠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翠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志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141至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郵局帳戶之新的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密碼也沒有寫在金融卡上,但新金融卡補辦完,就放在家裡,不知道何時遺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已提出舊金融卡給檢察官查核,並非原審始第一次提出舊金融卡,難認有原審所認定有供詞反覆之情,可見被告所稱其新的金融卡遺失乙節為真。再者,依被告所述,案發當時其人在外島烏坵工作,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寄送或寄交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給他人。此外,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月31日,然110年3月31日始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入,並不符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即立刻使用之慣例。況且,縱認被告有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判決見解,仍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另外,本案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判決見解,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增訂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認被告尚未經警察機關採取告誡而再犯,是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加以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4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11年8月29日宜營字第1112900158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志傑) 之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儲字第1120040486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頁、第61至64頁;原審卷第153至1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蕭翠園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間將28,985元匯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車手陳佳銘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翠園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背面),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車手陳佳銘110年4月28日警詢筆錄暨所附提領畫面截圖、110年3月31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5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4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41頁、第169頁至第178頁、第193頁),足認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上開郵局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28,985元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成員陳佳銘持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復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太太、岳母及5個小孩同住,只有太太幫伊把郵局金融卡放在抽屜的固定地方,但伊太太不會去拿,伊太太不會把伊的郵局金融卡拿給詐欺集團,伊的郵局帳戶平常是伊在用,伊也沒有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147頁、第148至149頁),由此可知,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由被告自己所管領使用;參以被告之郵局帳戶在告訴人於110年3 月31日下午4時48分許跨行存款28,985元後,隨即遭以卡片提領至餘額僅剩35元等情(見偵字卷第64頁),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即被告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了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以外,該詐欺集團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進而提領之管道,足徵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否則當無指示告訴人將28,985元之款項跨行存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且迅速將贓款提領殆盡之可能,足認本案郵局帳戶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被告於行為時為39歲之成年人,且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行動基地台架設工作、板模工工作,也開過早餐店等語(見原審卷第415頁),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或無存款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本案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於110年1月25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轉帳3000元、1500元都是伊用網路轉帳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14至415頁),是依被告前揭所述,應可推知交付本案郵局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是在被告最後一次辦理網路轉帳(即110年1月31日)至該詐欺集團初次用以詐騙告訴人為跨行存款(即110年3月31日)此期間,地點則在不詳處所。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參酌卷附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本案郵局帳戶確實非被告日常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亦非薪資帳戶、領取補助款之帳戶,且被告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後,迄至110年1月31日止,本案郵局帳戶餘額為0元等情(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由此客觀事態,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並未將郵局帳戶之新的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密碼也沒有寫在金融卡上,但新金融卡補辦完,就放在家裡,不知道何時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係供稱:6年前伊從臺北搬到宜蘭時,有確認金融卡還在,但是因為家裡在整修,東西要定位時,發現簿子及金融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08年間有整修家裡,房子有拆掉,新的金融卡是放在家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經本院質以整修房子之時間為108年,但新的郵局金融卡是109年6月申辦一事後,被告才供稱:伊忘記是何時發現新卡遺失,伊沒有去報案,是警察打給伊,才知道被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顯見被告就郵局帳戶之新金融卡究於何時發現遺失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已難遽信其所辯為真。

⒊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已提出舊金融卡給檢察官查核,並非原審始第一次提出舊金融卡,難認有原審所認定有供詞反覆之情,可見被告所稱其新的金融卡遺失乙節為真。然查,被告曾於109年6月4日以舊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的VISA金融卡,新換發之金融卡卡面樣式為郵字藍色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儲字第1120040486號函暨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對照告訴人跨行存款28,985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後即遭人持卡領款之時間為110年3月31日,已如前述,可見本案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金融卡為被告於109年6月4日換發之新卡,與被告原先持有之舊郵局金融卡無關,則被告目前是否仍持有舊郵局金融卡,與其是否有將新郵局金融卡交予他人,實屬二事,無從以被告早於本案偵查之初即提出舊郵局金融卡供檢察官查核乙事,反推被告所稱其遺失新郵局金融卡乙節為真。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辯護意旨又稱依被告所述,案發當時其人在外島烏坵工作,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寄送或寄交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給他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10年3月間人在宜蘭,因為有工地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人在宜蘭工作,並非住在外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郵局金融卡都是由其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由此可知,被告並非如辯護人所稱案發當時人都在外島烏坵工作,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前開辯護意旨,即非可採。

⒌辯護意旨另主張被告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月31日,然110年3月31日始有被害人之款項匯入,並不符合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即立刻使用之慣例云云。惟查,依照目前之卷證資料所示,雖僅可認定被告交付本案郵局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0年1月31日至110年3月31日間某日,事證已如前述,然本案詐欺集團事實上亦有可能於110年3月31日方自被告處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旋用以實施詐騙,即與辯護人所稱之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例無違。況且,本案被告既係主動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為使用,已如前述,則上開郵局帳戶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得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故詐欺集團是否於取得本案郵局資料後,立即用於實施詐騙,與該帳戶是否為人頭帳戶,並無必然關聯。辯護人所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⒍被告辯護人另主張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6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判決見解,被告主觀上並無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各不相同,不宜比附援引,況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依據法律客觀、中立進行審判,不受其他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

⒎至於辯護人上訴主張本案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判決見解,新舊法比較後,適用增訂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不得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依立法說明,係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因而增訂前開獨立之處罰規定,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就過去無法論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人頭帳戶案件,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本次修法並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與上訴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形,並不相同。何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時,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公布施行,自不得適用行為後之新法予以裁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謂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判決見解,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已公布施行,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新法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不得予以刑事處罰,應判決不受理云云,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之得持以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跨行存款至上開帳戶,旋遭陳佳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本案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及緣由,惟現今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致使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製造金流之斷點等節,惡性非輕,然經綜合考量被告並無類似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且本件告訴人因受詐騙而跨行存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數額為28,985元,並非鉅款等一切情狀,原審竟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恐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虞。至於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等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太太、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全盤否認,故本院無從依其所述認定有無犯罪所得,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雖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既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然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所提領,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管領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既由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告訴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跨行存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本案詐欺集團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7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