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俊翰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8、499、50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6號、第15628號、第2051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第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4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俊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1、2、5、6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俊翰與茆○潔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俊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19時16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佯以「李彥勳」(後更名為「林正恩」)之暱稱,傳送「欠錢就要還錢 信不信我會去你家殺你和你媽」、「我知道你們住○○○○○○○○○○○里○鄰○○路○號○樓之○(地址詳卷) 對吧」、「還是我要去找你的妹妹討錢?」、「不想死的話就打錢過來」、「帳號是000-0000XXXXXXXX(帳號詳卷,下均同)」、「我要50萬元 一元都不能少」、「我本名茆○潔 手機0976XXXXXX(號碼詳卷,下均同)」、「我沒收到錢就去這地址殺你全家」等加害生命之內容文字訊息及顯示姓名、手機號碼等足以識別茆○潔個人資料之文字恫嚇林○穎,致林○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茆○潔擔負司法訟累,足生損害於茆○潔,後因林○穎報警處理而未匯款,李俊翰因而未得逞其恐嚇取財犯行。
㈡李俊翰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9月3日14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林正恩」之暱稱,在尤○志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金○坊黃金鑽石」多篇文章下留言:「這都假貨,大家小心購買,全部都是金包鐵」、「爛店面只會賣假貨真可悲」、「這家店不只是假貨還有可能是贓貨大家小心」、「茆○潔 0976XXXXXX 有本事打過來 不要在那演戲」等不實之言論,並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並顯示姓名、手機號碼等足以識別茆○潔個人資料之文字,足以生損害於金○坊黃金鑽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茆○潔擔負司法訟累及名譽受損,足生損害於茆○潔。
二、李俊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9月3日3時5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佯以「林正恩」之暱稱,同時分別傳送下列訊息予高○涵及其配偶劉○明:
㈠傳送「你是李俊翰的朋友」、「我看你是活膩了想被砍」、「我知道你們都在聯合弄我女友」、「有本事就把錢趕快轉入我女友的帳號」、「000-000000XXXXXXXX(帳號詳卷)」、「沒有50萬進來的話你和你老公都得死」、「我一錠去你家殺你和妳老公」、「我女友茆○潔手機0976XXXXXX」、「如果他沒收到錢你們沒跟她確認你們就都得死」等加害生命之內容文字訊息及顯示姓名、手機號碼等足以識別茆○潔個人資料之文字恫嚇恫嚇高○涵,致高○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茆○潔擔負司法訟累及名譽受損,足生損害於茆○潔,後因高○涵報警處理而未匯款,李俊翰因而未得逞其恐嚇取財犯行。
㈡傳送「你老婆欠砍是不是」、「敢弄我女朋友 我看你和你老婆都不想活了」、「000-0000XXXXXXXX」、「如果我女友沒收到錢你們就都得死」、「50萬元,最好趕快打錢進來」、「我女友茆○潔手機0976XXXXXX」、「最好速度快一點、不然你們夫妻都得死」等加害生命之內容及顯示姓名、手機號碼等足以識別茆○潔個人資料之文字訊息恫嚇劉○明,致劉○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茆○潔擔負司法訟累及名譽受損,足生損害於茆○潔,後因劉○明報警處理而未匯款,李俊翰因而未得逞其恐嚇取財犯行。
三、李俊翰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9月3日16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林正恩」之暱稱,在蕭○徽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Yuan-Shan元山珠寶」留言:「賣假貨的爛店面一直不停地賣假貨」、「在這邊買了16.15錢的黃金,全部回到家都會變色都是沙金」、「老闆都賣贓貨和假貨,而且賣得特別貴特別黑」、「這裡的老闆都賣假黃金,全部都是金包鐵」等不實之言論,隨後並留言自稱其係茆○潔,並顯示茆○潔之姓名、手機號碼等足以識別茆○潔個人資料之文字訊息,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蕭○徽及其經營上開店家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茆○潔徒生訟累而受有損害。
㈡110年9月6日11時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林正恩」之暱稱,在何○協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金天地黃金鑽石珠寶銀樓」留言:「這家店買的東西都會變色,疑似是假黃金請大家小心」、「老闆的處理態度非常爛直接否認,買到假黃金的大家請要小心點」、「該店面賣的黃金和實際都不實,拿去融掉後發現非常多的雜質,根本是假黃金」等不實之言論,隨後並留言自稱其係茆○潔,並顯示茆○潔之姓名、手機號碼等足以識別茆○潔個人資料之文字訊息,以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何○協及其經營上開店家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茆○潔徒生訟累而受有損害。
四、案經林○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金○坊黃金鑽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高○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蕭○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何○協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劉○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俊翰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至64、164至165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僅被告主張茆○潔、林○穎、劉○明、高○涵等被害人所述不實(本院卷第173、175至177、244至247頁)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66至168、226至2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認與茆○潔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臉書帳號名稱是「李俊翰」,我不是「李彥勳」或「林正恩」,亦未以「李彥勳」或「林正恩」名義為本案犯行,本案均非我所為云云。經查:
一、前開「李彥勳」所為事實一㈠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偵字第5306號卷第23至24頁、96至97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1至211頁),且有「林正恩」之臉書頁面、其與「李彥勳」、「林正恩」及「李俊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稽(偵字第5306號卷第25至27頁反面);「林正恩」所為事實一㈡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尤○志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字第15628號卷第9至10頁),且有「林正恩」於金○坊黃金鑽石臉書粉絲專業留言、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偵字第15628號卷第11至14頁);「林正恩」所為事實欄二㈠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涵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字第20512號卷第6至7頁、8頁正反面),且有其與「林正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偵字第20512號卷第11頁);「林正恩」所為事實欄二㈡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於警詢、原審證述在卷(偵字第10155號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208至209頁),且有其與「林正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稽(偵字第10155號卷第20至21頁);「林正恩」所為事實欄三㈠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徽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字第10155號卷第73至74頁),且有「林正恩」之臉書頁面及於元山珠寶貼文留言擷圖可稽(他字第2738號卷第8至10頁);「林正恩」所為事實欄三㈡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協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字第5306號卷第270至271頁反面、第272至273頁),且有其與「林正恩」之臉書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稽(偵字第5306卷第280至284頁)。而上開對話紀錄或留言有關茆○潔之手機號碼、銀行帳號等,確係茆○潔本人之個人資料,「李彥勳」、「林正恩」未經其同意而遭非法利用等情,業據茆○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偵字第5306卷第6至8、97至98、130至132、155、276至277頁、偵字第10155卷第4至5、26至28、55至56頁、偵字15628卷第2至3頁、偵字第20512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188至201、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李彥勳」為事實欄一㈠犯行後,即將暱稱更改為「林正恩」而為其他犯行,而「李彥勳」、「林正恩」即被告本人:
㈠林○穎於警詢、原審證稱:「李彥勳」於9月2日19時16分許傳恐嚇訊息給我時,名稱還是「李彥勳」,截圖過程中,大約20時許改名為「林正恩」等語明確(偵字第5306號卷第23頁反面,原審卷第202頁),觀諸林○穎提出之其與「李彥勳」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5306號卷第26頁),可知「李彥勳」19時16分許傳訊前揭恐嚇訊息後,於20時許其暱稱即變更為「林正恩」,且對話內容相同,足認「李彥勳」為事實欄一㈠犯行後,即將暱稱更改為「林正恩」,「李彥勳」、「林正恩」為相同之行為人。
㈡茆○潔於原審證稱:在網路上有個「李彥勳」那時候一直來跟我聊天,後面我跟李俊翰吵架之後,「李彥勳」就改名,改為「林正恩」,在網路上散播、貼這些東西,我會發現到「林正恩」是「李彥勳」是因為我當時在搜我所有通訊錄對話當中看到怎麼出現一個「林正恩」,我沒有認識「林正恩」這個人,我點進去對話紀錄才發現到他是之前的「李彥勳」等語(原審卷第192頁),核與林○穎上開證述「李彥勳」更名為「林正恩」等語相符,且有茆○潔提出之與「林正恩」MESSENGER對話紀錄(即暱稱雖為「林正恩」,但收回訊息者顯示為「李彥勳」)可稽(原審卷第158頁),由此益徵「李彥勳」即「林正恩」。
㈢林○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證稱:被告「李俊翰」在我大學2年級時主動加我好友,過4年後「李彥勳」加我好友,我曾與「李俊翰」換書,且他是便利商的店長,有一些即期良品要送給親友,他有問過我,所以我有傳給他我家地址,當「李彥勳」恐嚇我時,卻一字不漏說出我家地址,所以我回想近期有給我家地址的人,就是被告等語(偵字第5306號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202至203頁),並提出其曾於110年4月24日因被告欲分送超商即期品故傳地址予「李俊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偵字第5306號卷第115頁),是林○穎曾提供住址予被告,而「李彥勳」上開事實欄一㈠恐嚇訊息清楚寫出林○穎之地址,可推知「李彥勳」可能為被告。
㈣茆○潔復證稱:在以前我跟網友「李彥勳」聊天的時候,我就發現他聊的很多內容都很像是在聊李俊翰,在好幾年前我就直接去問李俊翰,李俊翰當時就有承認他是「李彥勳」等語(原審卷第192、196頁),並提出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顯示被告對茆○潔承認「我是李彥勳」、「我承認我是李彥勳」(原審卷第215頁,相同紀錄亦見偵字第5306號卷第13頁),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我用Line跟茆○潔溝通時,我有講到我就是李彥勳沒錯(本院卷第165頁)。準此,足認被告即「李彥勳」本人。
㈤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以數位採證設備還原、勘驗另案扣案之被告之行動電話、個人電腦內硬碟,結果略以:
1.以「李彥勳」搜尋,在SPCC SSD硬碟,在帳號「USER」的Chrome瀏覽器中,發現5筆標題為「(4)李彥勳/Facebook」之紀錄,時間在110年7月7日。
2.以「林正恩」臉書帳號「000000000000000」搜尋,在SPCC SSD硬碟中,共發現18筆紀錄,除110年7月7日外,同年8月20日在帳號「USER」在Chrome瀏覽器中也有相關紀錄。
3.SPCC SSD硬碟,在帳號「USER」桌面發現1圖片,建立時間「110年1月6日22時54分」,與「李彥勳」帳號在110年9月2日之大頭貼內容相同。
4.在OPPO行動電話中LINE軟體中Facebook Login帳戶是「李俊翰」。
5.在OPPO行動電話相簿APP開啟後,與「李彥勳」帳號在110年9月2日之大頭貼內容相同。
6.綜上,個人電腦帳號「USER」紀錄中,在110年7月7日、8月20日有登入臉書帳號「林正恩」(ID:000000000000000)的紀錄(按:行勘驗之檢察事務官陳政全於原審證稱此「登入」應更正為「瀏覽」,詳後述),且臉書ID:000000000000000在110年7月7日之暱稱仍為「李彥勳」。電腦帳號「USER」桌面,有一張建立時間「110年1月6日22時54分」照片,OPPO手機內亦有1張110年11月14日17時57分截圖,內容均與臉書「李彥勳」帳號110年9月2日之大頭貼相同。有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字第5306號卷第234至244頁反面)。
㈤證人即受檢察官指揮行勘驗之檢察事務官陳政全於原審證稱:本案鑑定報告是我做的,我負責新北地檢署數位鑑識業務,我後來回去看了一下我做的報告,第22頁結論的地方寫錯了,第2行應該是「瀏覽」ID的紀錄,不是「登入」的紀錄,我前面的勘驗是沒錯,可是寫到最後結論的地方這個「登入」寫錯了,應該是「瀏覽」臉書帳號「林正恩」的紀錄才對;又鑑識報告第2頁下半部,這個瀏覽紀錄是110年7月7日,他瀏覽的ID一樣是後來「林正恩」的ID,但是留在電腦當中的話,他的標題卻是寫「李彥勳」的瀏覽紀錄,「李彥勳」的瀏覽紀錄可以看第3頁右邊,總共有5個,當時留在電腦當中,這個ID顯示的都是叫做「李彥勳」的FACEBOOK,所以事實上從這邊可以看到跟茆○潔跟林○穎在警局講的應該是一致的,就是事實上本來「李彥勳」這個FACEBOOKID到後來,在110年7月7日還是叫「李彥勳」,但是後來改成「林正恩」了等語(原審卷第178至180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報告,可知被告個人電腦內有瀏覽臉書「李彥勳」、「林正恩」ID帳戶之紀錄,且「李彥勳」、「林正恩」均係相同之帳號(ID),同ID於110年7月7日當時暱稱為「李彥勳」,之後改為「林正恩」,另被告個人電腦及手機內,均有「李彥勳」之大頭貼照片。衡諸常情,若被告非「李彥勳」、「林正恩」,則被告焉有於案發前曾以電腦瀏覽毫不相干之「李彥勳」、「林正恩」之紀錄,且電腦、手機中均有供「李彥勳」臉書頭貼之照片檔案?此與林○穎、茆○潔證述相互佐證,足認「李彥勳」之後更名為「林正恩」,且為本案犯行之「李彥勳」、「林正恩」,即被告本人,要無疑義。
㈥再者,依上開㈣勘驗結果,可知「林正恩」(「李彥勳」)臉書ID:000000000000000,核與蕭○徽(偵字第10155號卷第73頁反面)、何○協(偵字第5306號卷第271頁)指訴之「林正恩」臉書ID相同,並有其等提出之「林正恩」臉書帳號擷圖(含網址ID)可稽(他字第2738號卷第10頁、偵字第5306卷第280至284頁),足徵被告使用「「林正恩」(即「李彥勳」)帳號為本案犯行甚明。
㈦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以暱稱「李彥勳」為事實欄一㈠犯行後,即更名為「林正恩」為其餘犯行,且以「李彥勳」、「林正恩」為本案犯行之行為人即被告甚明。被告辯稱其並非「李彥勳」、「林正恩」,並未為本案犯行云云,難認可採。
三、被告其餘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我與茆○潔分手後,她與我有嫌隙,曾教唆他人恐嚇我,使我匯款3萬元至其帳戶,且茆○潔曾在護理中心上班有不當收受金錢因我檢舉而遭開除,又我的個資曾於108年間遭人盜用、行使詐騙,該案已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76號查明後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案「李彥勳」、「林正恩」帳號是否為他人創立,我遭人嫁禍?或茆○潔自導自演,目的在請求巨額賠償?均不無可能云云(本院卷第63、244、248頁)。惟查,茆○潔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國立○○○○大學的同學,我們交往過,交往的時間很短暫,大概是110年6月底到7月初;分手之後非常的不愉快,就是現在這些案件的東西。我跟他原本無冤無仇,完全不知道幹嘛這樣對我,就算這個當中有什麼恩怨,我也不可能拿我的個資去網路上到處這樣貼,去罵人家或恐嚇人來弄我自己吧;(妳是否有跟陳○廷去找過李俊翰談判?)當時(分手後)因為李俊翰一直傳訊息給我,有一些很奇怪的事情,陳○廷就說不然我假冒我是妳的男朋友,叫李俊翰不要再騷擾妳,就只有這樣子,在捷運站做這樣的事情,公開場合、早上,大概在7月底的時候。後面他們兩個在講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他們兩個人交換了LINE而已;另那時候臉書BUG,就變成是他名字顯示一半是「李彥勳」,一半是「林正恩」,他收回內容的時候,是寫「李彥勳」收回,但是臉書的ID卻顯示是「林正恩」,所以看得出來這兩個帳號是同一個人等語(原審卷第189至192頁)。衡諸常情,縱然茆○潔與被告分手有不愉快之情形,殊難想像其為誣陷被告,會把自己個資傳訊息予他人或公開留言進行恐嚇取財、加重誹謗,而自陷於刑事責任之風險之理。更何況本案係林○穎等被害人報案後,檢警將茆○潔列為犯罪嫌疑人後,所有證據資料指向被告涉犯本案,始循線查悉被告,實難認係茆○潔自導自演。又依茆○潔上開證述,可知其係請友人陳○廷找被告表示不要再騷擾茆○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茆○潔因恩怨關係而恐嚇被告,難認茆○潔有何因恩怨而誣陷被告為本案犯行,更遑論此與本案是否係被告所為並無直接關聯。再本案係茆○潔個資遭非法利用,並非被告個資遭盜用,縱被告另案被告個資遭盜用涉嫌犯罪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既未陳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茆○潔證述臉書BUG情節,無非係指臉書暱稱雖「林正恩」,但收回訊息者顯示為「李彥勳」而言,此有其提出之與「林正恩」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可稽(原審卷第158頁),反而可證「林正恩」即「李彥勳」。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均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我在跟茆○潔用LINE對話時,我有講到我就是「李彥勳」沒錯,但是我在講這句話的時候是109年4月17日,案發日期是110年9月,中間有差一年半落差,但告訴人認為我就是「李彥勳」,原審法院以此證述判我有罪,有所違誤云云(本院卷第165頁)。惟查,依茆○潔提出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9年5月7日即對茆○潔承認「我是李彥勳」、「我承認我是李彥勳」(原審卷第215頁),佐以茆○潔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假冒網友「李彥勳」與茆○潔聊天,遭茆○潔懷疑而質問時,即自承係「李彥勳」。是上開被告自承「李彥勳」之事實,不論係案發前、後為之,均無礙於被告即「李彥勳」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林○穎母親住院之事,早於110年1月14日、15日就於臉書上公開貼文,所以我才在同年月16日傳訊息問候其母親狀況,然原審竟以林○穎證述她跟「李彥勳」講其母親住院之事,沒有讓任何人知道,因此認定我即「李彥勳」,原審判決有違誤云云(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查林○穎確於110年1月15日於臉書張貼母親住院之貼文乙節,有林○穎提出之臉書貼文資料可稽(偵字第5306號卷第111頁),林○穎於原審復證稱該貼文係公開等語(原審卷第210頁),是尚難以於110年1月16日告知「李彥勳」母親住院之事後,被告不久即傳訊「媽媽狀況還好嗎」予林○穎(偵字第5306號卷第112頁),即遽認被告即「李彥勳」。是原審以此為由,認定被告即「李彥勳」,固有未恰,然依本案其他卷證資料,已足認被告即「李彥勳」,已如前述,且本院並未以林○穎此部分證言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四、調查證據聲請之駁回:被告雖聲請調查①勘驗被告扣案電腦,查明是否有「李彥勳」登入紀錄,上開勘驗報告所附的是「瀏覽」而非「登入」之電磁紀錄,瀏覽紀錄係任何人都可以瀏覽;②發函臉書公司,還原「李彥勳」之對話,可證林○穎所述曾遭「李彥勳」追求一事為證是否為真?因林○穎在案發前便與「李彥勳」有其他交流,方能看出「李彥勳」與本人是否有關聯性;
③發函臉書還原「李彥勳」之對話紀錄,確認「李彥勳」是否更名為「林正恩」?因茆○潔提出之對話紀錄係「林正恩」而非與「李彥勳」之對話,且茆○潔稱臉書的Bug造成顯示出「林正恩」即「李彥勳」,是否可能「林正恩」帳號從未改名過?為兩個不同帳號?請詳查云云(本院卷第173、177至178頁)。惟查,①依陳政全前開證述,已說明被告個人電腦確有瀏覽「林正恩」臉書帳號之紀錄,上開勘驗報告結論「登入」應更正為「瀏覽」,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②林○穎證述被告欲分送超商即期品,故傳地址予「李俊翰」(即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為證(偵字第5306號卷第115頁),則之後「李彥勳」恐嚇訊息既能寫出林○穎之地址,佐以前開勘驗報告內被告電腦有瀏覽「李彥勳」臉書帳號之紀錄,且被告電腦及手機內均存有「李彥勳」大頭貼照片,可證「李彥勳」應為被告。自無發函臉書調取林○穎與「李彥勳」間有無其他對話紀錄之必要;③依前開上開勘驗報告結論(偵字第5306號卷第244頁反面),可知「林正恩」與「李彥勳」之臉書ID相同,且同ID於110年7月7日當時暱稱為「李彥勳」,此足以佐證林○穎、茆○潔證述「林正恩」原暱稱為「李彥勳」,嗣更名為「林正恩」乙節為實在。是「李彥勳」、「林正恩」雖暱稱不同,但使用同一之臉書ID帳號,並非分屬不同帳號,自無向臉書調取「李彥勳」對話紀錄以確認「林正恩」是否曾更名?與「李彥勳」是否分屬不同帳號之必要。④綜上,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或與待證事項無重要關係,或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李彥勳」或「林正恩」之暱稱,傳送恐嚇取財訊息予林○穎、高○涵、劉○明,及將不實誹謗言論留言予尤○志、蕭○徽、何○協,並自稱係茆○潔,顯示手機號碼、銀行帳戶等足以識別特定個人資料之文字訊息,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又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雖非為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其主觀上有損害茆○潔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㈡、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就事實欄二㈠犯行,起訴法條雖漏載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64、22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77號)之事實欄二㈡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欄二㈠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及該事實(本院卷第164、226、235、236頁),其防禦權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罪數: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三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傳送訊息予高○涵、劉○明,並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取財未遂罪、3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二㈠、㈡犯行,均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等拒絕支付而未實際獲取財物,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就事實欄二㈠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傳送之訊息包含茆○潔之姓名、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應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已如前述,惟原審未論以此部分罪名,其法律之適用,尚有未恰;②關於事實欄二㈠、㈡犯行,劉○明於警詢證稱:我是110年9月3日3時5分收到暱稱「林正恩」傳送之恐嚇訊息等語(偵字第10155號卷第17頁反面),高○涵於警詢時證稱:我收到「林正恩」傳的恐嚇訊息,先生劉○明也收到同樣訊息,今日同一時間收到等語(偵字第20515號卷第6頁正反面)。可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分別傳送訊息予高○涵、劉○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原審認其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恰;③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77號)之事實(事實欄二㈡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欄二㈠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此部分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4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茆○潔間有感情糾紛,竟以茆○潔名義同時傳送恐嚇取財訊息及茆○潔個人資料予高○涵、劉知名,致其等心生恐懼,茆○潔身心受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與高○涵、劉○明已於原審成立調解、徵得其等原諒,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09、245至246頁),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48頁、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駁回上訴理由(事實欄一㈠、㈡、三㈠、㈡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茆○潔間有感情糾紛、不滿告訴人茆○潔與之分手,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竟傳送文字訊息威嚇取財林○穎,及傳送不實文字訊息,誹謗尤○志、蕭○徽、何○協,致林○穎心生恐懼,並上傳茆○潔個人資料供人瀏覽,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造成其身心受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兼衡其前科紀錄之品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與蕭○徽、林○穎已於原審調解成立及和解,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5、6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
柒、定應執行刑(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密集(110年9月間),且罪質相同或相似(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且事實欄一㈠、二㈠、㈡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㈡、三㈠、㈡均犯加重誹謗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捌、公訴不受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077號)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9月3日3時5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佯以「林正恩」之暱稱,傳送「你老婆欠砍是不是」、「敢弄我女朋友 我看你和你老婆都不想活了」、「000-0000XXXXXXXX」、「如果我女友沒收到錢你們就都得死」、「50萬元,最好趕快打錢進來」、「我女友茆○潔手機0976XXXXXX」、「最好速度快一點、不然你們夫妻都得死」等加害生命之內容及顯示姓名、手機號碼等足以識別茆○潔個人資料之文字訊息恫嚇劉○明,致劉○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茆○潔擔負司法訟累及名譽受損,足生損害於茆○潔,後因劉○明報警處理而未匯款,李俊翰因而未得逞其恐嚇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起訴之犯行,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事實欄二㈡),與事實欄二㈠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是本件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惟此與其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犯行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再就此部分犯行(事實欄二㈡)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此部分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起訴 案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111年度偵字第2306號、第15628號、第20512號 犯罪事實一㈠ 犯罪事實一㈠ 李俊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同上 犯罪事實一㈡ 犯罪事實一㈡ 李俊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同上 犯罪事實二㈠ 犯罪事實一㈢ 李俊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4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俊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77號 犯罪事實二㈡ 犯罪事實二 李俊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27號 犯罪事實三㈠ 犯罪事實三㈠ 李俊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同上 犯罪事實三㈡ 犯罪事實三㈡ 李俊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