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7 分鐘讀完全文 26,30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水銓楊明佳孫沅孝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萬霖

李俊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111年度偵字第23

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萬霖、李俊岳(暱稱「項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貪圖利益,分別基於縱使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李俊岳知悉林萬霖正在蒐集、出售金融帳戶,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某時,向林佑丞收取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佑丞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帶同林佑丞至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綠映旅社,並將林佑丞之帳戶資料交予林萬霖,再由林萬霖將該帳戶資料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日」之人。嗣「小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吳孟縉等2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匯入林佑丞之帳戶,再轉出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㈡林萬霖於109年11月底某日,向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收取其等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亭君之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秉曄之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芸樂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將該等帳戶資料一併出售予「小日」。嗣「小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吳順發等2人、林彥霖等7人、唐任祥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金錢匯入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之帳戶,再轉出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林萬霖提起上訴後,於114年2月11日撤回上訴,故僅剩檢察官上訴部分,從而,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有罪、無罪部分,不含免訴部分,合先敘明。

㈡起訴程序合法之說明被告林萬霖前因收受、提供林佑丞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第3505號、110年度偵字第12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㈢第5至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該案所涉帳戶與本案不同,證人林佑丞於偵查中證稱:僅將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交予林萬霖等語(他字卷第202頁),被告李俊岳於偵查中亦供稱:應該只有向林佑丞收取彰化銀行帳戶等語(他字卷第338頁),堪認本案與被告林萬霖之前案係屬不同案件,是本案應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㈢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萬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㈡第507至508頁,本院卷第469頁),被告李俊岳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㈡第507頁,本院卷第469頁),核與證人林佑丞、林亭君、李秉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林佑丞部分:他字卷第43至49、201至203頁,原審卷㈡第64至69頁;林亭君部分:他字卷第9至13、377至379頁,原審卷㈠第427至432頁;李秉曄部分:他字卷第81至84、227至229頁,原審卷㈠第433至438頁)、證人游芸樂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03至306頁)相符,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林萬霖與林亭君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他字卷第31至37頁)、被告林萬霖與林佑丞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他字卷第61至65頁)、林佑丞之帳戶交易明細(偵33544卷㈠第174至183頁)、林亭君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138至139頁)、李秉曄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127至130頁)、游芸樂之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117至12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萬霖、李俊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涉犯行,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2人僅成立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不成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理由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⒉被告林萬霖於偵查中供稱:「(問:詐欺集團成員有哪些人?何人係與你接洽之人?)不知道,我只知道『小日』」等語(偵緝卷第16頁),復於原審時供稱:我是透過FB的偏門社團認識「小日」,不知道「小日」在收購帳戶裡的角色,「小日」不是自己出面跟我收帳戶,是另外找人來跟我收簿子,本案5帳戶都是同一人來跟我收等語(原審卷㈡第547至548頁)。被告李俊岳於偵查中陳稱:我只有收林佑丞的彰化銀行帳戶交給林萬霖,其他人我不認識,不是我收的等語(他字卷第338頁),於原審時亦供稱:林佑丞帳戶是我經手交給林萬霖,林亭君、李秉曄、郭婉婷、游芸樂部分均與我無關,我收購簿子會貨比三家賣出,不是都拿去做詐欺,也有做8591遊戲的寶物交易網等語(原審卷㈡第550頁)。

⒊依被告林萬霖所稱,與其接洽、收取簿子者,僅有「小日」、「小日」指派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萬霖尚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且無法排除「小日」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則被告林萬霖是否確有預見對方除「小日」外,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縱認「小日」所屬詐欺集團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然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佯稱網路購物遭設定重複扣款,或誆稱帳戶遭盜用,或以投資詐騙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詐欺話術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林萬霖之犯意,當以被告林萬霖所接觸之人即「小日」為限,而被告李俊岳本案接觸收購帳戶之對象僅被告林萬霖。又,被告李俊岳所為乃遊說、收取及轉交林佑丞帳戶資料予被告林萬霖之行為,被告林萬霖則係收取林佑丞、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之帳戶資料出售予「小日」,而此等行為均非屬對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是被告2人所為,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㈢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顯見修正後之最低刑度較高,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再者,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俊岳所為乃遊說、收取及轉交林佑丞帳戶資料予被告林萬霖之行為,被告林萬霖則係收取林佑丞、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之帳戶資料出售予「小日」,而此等行為均非屬對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為犯行,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⒊核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法條(本院卷第468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之正犯,亦有所誤會,惟正犯、幫助犯僅係行為態樣有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⒋被告林萬霖向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遊說、收取帳戶,一併將該等帳戶出售予「小日」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⒌被告林萬霖、李俊岳幫助詐欺份子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⒍被告林萬霖同時交付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份子分別對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⒎被告林萬霖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罰。

⒏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李俊岳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⑵被告林萬霖、李俊岳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綜上,被告李俊岳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被告林萬霖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⒐起訴書固未記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周育炫於110年1月21日13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佑丞帳戶,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盧冠宇於110年1月21日12時53分許、翌(22)日13時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佑丞帳戶等事實,然起訴書已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事實,而上開漏未記載部分,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所載之相同手法向同一被害人實施詐騙之接續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考量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2人所為已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549頁),及被告林萬霖、李俊岳所為事實欄一、㈠犯行,雖僅提供1個帳戶,然該犯行所涉詐欺款項總金額高達200多萬元,犯行危害程度非低,又被告林萬霖於上開犯行後,食髓知味,復刻意蒐羅、出售3個不同申設人之金融帳戶,而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此犯行惡性嚴重度更甚於前者等情,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之幫助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被告林萬霖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李俊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再審酌被告林萬霖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以其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林萬霖於原審供稱:以貨比三家方式,將本案收取之帳戶轉售予「小日」,且每本賣1萬多元至2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507至508、548頁),審酌被告林萬霖係為賺取報酬,方將所收帳戶出售予「小日」,堪信被告林萬霖因出售帳戶予「小日」所得之報酬,不低於其給付予帳戶申設人之款項。而林佑丞因交付帳戶予被告林萬霖,而收受被告林萬霖給付之報酬1萬5,000元乙情,業據證人林佑丞證述在卷(他字卷第45頁)。再者,林亭君提供帳戶自被告林萬霖處收受報酬之金額乙節,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分別證述為2萬元、1萬7,000元、1萬5,000元(他字卷第10、378頁,原審卷㈠第429頁),參酌林佑丞上開報酬金額,以及「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林亭君所收報酬為1萬5,000元。從而,被告林萬霖出售帳戶予「小日」,每一帳戶至少獲得報酬1萬5,000元,則被告林萬霖因出售本案4帳戶之犯罪所得共計6萬元(計算式:15,000×4=60,000),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2人何以不構成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李俊岳被訴附表二至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岳與被告林萬霖、「小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萬霖指示被告李俊岳對外收集他人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被告李俊岳於109年9月、10月間,向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郭婉婷收取其等名下帳戶,再要求其等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至五所示手法,向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郭婉婷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入約定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因認被告李俊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李俊岳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萬霖之證述、㈢證人林亭君、林佑丞、李秉曄、郭婉婷、游芸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㈣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單據、證人林亭君與被告李俊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林亭君與同案被告林萬霖LINE聊天紀錄、證人林佑丞與同案被告林萬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李秉曄手繪圖、證人郭婉婷與被告林萬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游芸樂指認地點現場照片、手繪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俊岳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萬霖收受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帳戶資料後,將該等帳戶資料出售予「小日」乙情,業本院認定如前。同案被告林萬霖收受郭婉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婉婷之帳戶)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出售予「小日」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萬霖於原審時之證述(原審卷㈡第512頁)、證人郭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79至282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萬霖於原審時證稱:李俊岳不知道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郭婉婷要賣帳戶給我的事。當初是一個叫「小麥」的人介紹林亭君、李秉曄,我向他們收取帳戶交給「小日」。我沒有請託李俊岳向他人蒐集帳戶。當時是「小麥」、林亭君、李秉曄和我一起討論帳戶,並將帳戶交給我,不是李俊岳拿來的,郭婉婷是在他們3人之後,才跟我討論交付帳戶。我先收到林佑丞之帳戶,再一起收林亭君、李秉曄等人交付之帳戶,最後收郭婉婷之帳戶。我對游芸樂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太久,我也沒有見過她本人等語(原審卷㈡第510至512頁)。從而,被告李俊岳就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郭婉婷帳戶部分,是否與同案被告林萬霖間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行為,並非無疑。

㈢關於林亭君之帳戶部分

⒈證人林亭君於原審時證稱:李俊岳跟我兒子林佑丞在我家講借簿子的事情,說什麼幾天後就可以停掉,我聽到後就問李俊岳,李俊岳說介紹林萬霖給我,讓我直接跟林萬霖接洽,之後我跟李秉曄及他友人一同約在風火山林泡沫紅茶店與林萬霖見面,林萬霖說是遊戲帳戶,幾天後會還給我們,叫我們回去考慮,後來我們都有提供帳戶給林萬霖。我與林萬霖認識後,關於提供帳戶的事,都是我自己與林萬霖聯繫,沒有與李俊岳聯繫等語(原審卷㈠第430至431頁)。由此可見,林亭君係與被告林萬霖商談細節及交付帳戶,然此過程被告李俊岳並未參與其中。

⒉再參以林亭君之子林佑丞提供帳戶之過程,被告李俊岳為賺取報酬,親自遊說林佑丞提供帳戶,並親自帶同林佑丞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林萬霖,可見被告李俊岳為確保林佑丞之帳戶可計入其遊說、接洽、提供之範圍,以獲取報酬,而參與並控制整個交付帳戶過程,相較之下,林亭君提供帳戶之過程迥異,被告李俊岳除將林亭君介紹予被告林萬霖外,就遊說、接洽提供具體細節及交付帳戶等過程均未參與。果若被告李俊岳有意尋覓林亭君作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大可在向林佑丞遊說、接洽提供帳戶事宜時,一併向在場林亭君為之,即可一次取得二人之帳戶,賺取更多報酬,然被告李俊岳卻捨此不為,僅介紹林亭君給被告林萬霖,是被告李俊岳就林亭君之帳戶部分,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屬有疑。

⒊被告李俊岳固於109年11月23日透過Messenger傳送「簿子的有,可以繼續來」、「不過兩天後收錢喔」、「有退%數」、「郵局、台銀、富邦、上海商銀、元大銀、玉山銀、滙豐(台灣)銀、華泰銀、台新、台中、京城、高雄銀、遠銀、凱基銀」等訊息予林亭君(他字卷第24至25頁)。然證人林亭君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11月20日15、16時許,我親手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萬霖等語(他字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林萬霖於109年10月間向我借帳戶,我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萬霖,他說提供帳戶一週可獲得報酬2萬5,000元等語(他字卷第377至378頁),可見林亭君交付帳戶時間係在被告李俊岳傳送前揭訊息之前,遑論林亭君提供帳戶之約定計酬方式係採取每週定額方式,並非前揭訊息所述以一定比例計算方式,尚難僅憑上開訊息內容遽為不利被告李俊岳之認定。

⒋至證人林亭君固於偵查中證稱:「項陽」跟我說用來做買賣博弈遊戲幣使用,我兒子林佑丞聽到我跟「項陽」談此事,就跟「項陽」表示說他願意提供帳戶等語(他字卷第378頁),然證人林佑丞於原審時證稱:一開始我不清楚母親林亭君也有出借帳戶,後來才跟我說她也有出借帳戶,但沒有說出借的過程與原因等語(原審卷㈡第69頁)。倘若林亭君係於被告李俊岳與林佑丞討論提供帳戶事宜時,接受被告李俊岳之遊說,並表明願意提供帳戶,則在場之林佑丞豈會對林亭君交付帳戶乙事毫不知情。是證人林亭君上開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要難以據此為被告李俊岳不利之認定。

㈣關於李秉曄、游芸樂之帳戶部分

⒈證人游芸樂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李秉曄在風火山林(筆錄誤載為風林火山,應予更正)餐飲店內,與一位叫林萬霖之男子見面,林萬霖說將銀行存摺租借給他使用,可以賺錢,所以我和李秉曄去第一銀行開立新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後,一起到西門好好玩旅店交付存摺、提款卡給林萬霖等語(他字卷第304頁)。證人李秉曄於警詢時證稱:林亭君說可以賺錢,我就跟林亭君到風火山林(筆錄誤載為風林火山,應予更正)餐飲店內,與一位叫林萬霖的人見面,林萬霖介紹工作內容是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使用,並讓我看關於提供帳戶可拿多少錢及介紹朋友提供帳戶可拿多少錢等內容之價目表,當天談完後,林萬霖說有興趣可以跟他聯繫,於109年11月26日去第一銀行開立新帳戶並綁定約定帳戶後,林亭君跟我說可以到西門好好玩旅店將帳戶交給林萬霖,故於同日到西門好好玩旅店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林萬霖等語(他字卷第82至83頁),復於原審時證稱:游芸樂與我一起去風火山林餐飲店,經過那天討論後,游芸樂才知道出借帳戶的事,而我與游芸樂將帳戶交給林萬霖時,林萬霖說先借我們帳戶給他老闆看,下週一帳戶就可以還給我們,我沒有見過李俊岳,游芸樂也不認識李俊岳等語(原審卷㈠第436至437頁)。證人林亭君於原審時亦證稱:我跟李秉曄之前有聊提供帳戶的事,我、李秉曄及其所找的2位朋友一起在風火山林餐飲店和林萬霖見面,林萬霖當時說借用帳戶幾天後就會歸還,後來我們都有提供各自帳戶給林萬霖,這過程李俊岳都沒有參與,我們後續也都是各自跟林萬霖聯繫,我們都沒有因提供帳戶而跟李俊岳聯繫等語(原審卷㈠第431頁)。

⒉依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足證李秉曄、游芸樂係透過林亭君介紹,經被告林萬霖遊說、接洽而提供其等帳戶給被告林萬霖,被告李俊岳並未參與其中,李秉曄、游芸樂並非被告李俊岳依被告林萬霖指示所找到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彰彰甚明。且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李俊岳對於被告林萬霖將李秉曄、游芸樂之帳戶提供詐欺份子使用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李俊岳對此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等行為。

⒊至證人李秉曄固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去找林亭君時,她跟「項陽」討論出借帳戶之事,我見過「項陽」一次等語(他字卷第227至229頁),然於原審時證稱:我真的沒有看過「項陽」,也不知道「項陽」是誰,我不曉得偵訊時為什麼會回答說看過「項陽」等語(原審卷㈠第436至437頁),則證人李秉曄是否認識、見過被告李俊岳,實屬有疑;又,證人李秉曄前揭交付帳戶過程之證詞,僅提及林亭君、被告林萬霖向其討論提供帳戶之事,全然未提及被告李俊岳,則證人李秉曄是否因提供帳戶曾與被告李俊岳接觸,並非無疑。是尚難以證人李秉曄於偵查中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李俊岳之認定。

㈤關於郭婉婷之帳戶部分

⒈證人郭婉婷於警詢時證稱:暱稱「小麥」之友人找我到西門好好玩旅店內聊天,然後有一位自稱「萬霖」之人問我要不要賺外快,因為博弈遊戲儲值需要提供帳戶給他使用,並要求交付存摺前先至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我至銀行辦妥約定帳戶後,自己去西門好好玩旅店,將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萬霖」等語(他字卷第280頁)。

⒉證人林亭君於原審時證稱:因為提供帳戶之事,介紹麥哥給林萬霖,後來麥哥自己介紹郭婉婷給林萬霖,我先前都不知道林萬霖與郭婉婷之間的事,直到林萬霖突然以郭婉婷拿走詐騙所得80萬元為由,跟我要80萬元時,我才知情,而上開過程,李俊岳都沒有參與。我介紹給林萬霖認識的人,都是事後各自跟林萬霖聯繫,沒有跟李俊岳聯繫等語(原審卷㈠第430至432頁)。

⒊由此可見,郭婉婷係透過林亭君、「小麥(麥哥)」層層介紹予林萬霖後,經林萬霖遊說、接洽而提供帳戶予被告林萬霖,被告李俊岳並未參與此過程,郭婉婷並非被告李俊岳依被告林萬霖指示所找到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至為灼然。且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李俊岳對於被告林萬霖將郭婉婷之帳戶提供詐欺份子使用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李俊岳對此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等行為。

㈥被告李俊岳固介紹林亭君予被告林萬霖,然卷內並無充足事證可證被告李俊岳對於林亭君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予被告林萬霖、林亭君所介紹之人再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予被告林萬霖等節有所認知或預見。況證人林亭君於警詢時證稱:林萬霖跟我說幫他招集、介紹其他賣帳戶之人,每本帳戶我可抽成3,000元,因此陸陸續續與林萬霖見過很多次面等語(他字卷第11頁),則李秉曄、游芸樂、郭婉婷之帳戶部分,極有可能係林亭君另受被告林萬霖招攬、指示所為,尚難認被告李俊岳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就附表二至五關於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郭婉婷之帳戶部分,獲被告李俊岳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李俊岳有罪之確信,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俊岳此部分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李俊岳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就附表二至五關於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郭婉婷之帳戶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由下列證人警詢及偵訊筆錄及被告所述可知,⑴林亭君報案稱臉書暱稱「項陽」之人(即李俊岳稱可以提供存簿給他做為賭博使用可以收到報酬2萬元,之後透過「項陽」認識林萬霖,於109年11月20日林萬霖便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林亭君收取國泰世華帳戶,並且要求林亭君設定約定帳號(詳林亭君109年12月7日警詢、110年10月2日偵訊筆錄)。⑵證人林佑丞稱於109年11月1日暱稱「項陽」之人向其供稱可以提供銀行帳戶一個禮拜便可以獲取1萬5,000元,之後在109年11月2日「項陽」便帶同林佑丞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綠映旅舍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交予林萬霖,並且要求林佑丞設定約定帳戶。林佑丞稱第一次是到三重正義北路「綠映旅社」 ,我跟「項陽」拿存摺去找他。第二次是隔天去西門好好玩旅店,我不記得房號,他叫我過去拿錢。林萬霖和4、5個年輕人,我看到現場有筆電和一些別人的證件,也有我和我媽還有我媽朋友和另一人,共4人證件(詳林佑丞109年12月7日警詢、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⑶證人李秉曄、游芸樂稱於109年11月15日透過林亭君與林萬霖認識,林萬霖稱要提供賺錢工具給李秉曄、游芸樂,林萬霖稱提供銀行帳戶高風險方式的話5日為一期,1次3萬元;安全的方式5日為1期,1次2萬元。於109年11月26日李秉曄、游芸樂便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西門好好玩旅店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林萬霖。李秉曄復稱我跟游芸樂去找乾姐林亭君,她住板橋和平街安樂巷,她向我表示可把帳戶出借給「項陽」,每月可拿5,000元報酬。一開始我去找林亭君時,她在跟「項陽」談出借帳戶的事,後來我跟林亭君去三重正義北路上的風火山林餐飲店遇到林萬霖,由林亭君出面跟林萬霖講好後,我在旁邊聽,隔幾天後我跟游芸樂將各自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給林萬霖,但後來我後悔想拿回來,林萬霖拒絕,我就去銀行報遺失(詳李秉曄109年12月7日警詢、110年10月1日偵訊筆錄)。⑷同案被告林萬霖稱當時「項陽」同時帶林亭君、林佑丞、李秉曄、游芸樂來我住的綠映旅舍,我有親眼看見「項陽」拿著林亭君、林佑丞、李秉曄、游芸樂、郭婉婷的存簿及提款卡(詳110年8月23日林萬霖警詢)。⑸被告李俊岳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有收取人頭帳戶交給林萬霖,但我沒有聽他的指示去收取,我只是聽說林萬霖有在收簿子,我本身有其他的案子,我有其他的上游,是林萬霖跟我說他缺簿子,我就把簿子給他,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沒有三人以上的問題,洗錢部分我承認。我承認林佑丞的簿子是我騙的,其他的簿子不是我交給林萬霖的,我把這四個人介紹給林萬霖認識,我跟林亭君有收帳戶的對話(詳被告李俊岳準備程序筆錄)。綜上,被告李俊岳向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介紹認識林萬霖可以出售帳戶獲得代價,且由李俊岳跟林萬霖接洽認識,再由李秉曄、游芸樂跟林亭君一起去與林萬霖洽談,被告李俊岳、林萬霖就收購帳戶有所分工,應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就被告李俊岳此部分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李俊岳辯稱林亭君、李秉曄、游芸樂、郭婉婷之帳戶與我無關,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林佑丞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吳孟縉 自110年1月初起,暱稱「思琪」、「陳威廷」向吳孟縉佯稱:依指示在WTC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佑丞之帳戶。 110年1月20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吳孟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㈠第323至324頁) ②LINE對話紀錄(偵33544卷㈠第328頁)     110年1月20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2 梁哲偉 自110年1月16日14時起,暱稱「安娜 」、「李筱雅」及carry客服向梁哲偉佯稱:在carryforetw.com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佑丞之帳戶。 110年1月20日14時57分許 3,000元 ①證人梁哲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㈠第405至406頁) ②LINE對話紀錄(偵33544卷㈠第407至409頁)     110年1月21日12時36分許 3萬7,000元     110年1月21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3 周育炫 自110年1月13日起,暱稱「小欣呀」之人向周育炫佯稱:在「ACE領峰」平臺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佑丞之帳戶。 110年1月20日15時11分許 9萬元 ①證人周育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㈡第31至34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33544卷㈡第35至36頁)     110年1月21日13時52分許  3萬元  4 陳志傑 自110年1月8日起,假冒元大證券技術分析員「盧語心」、暱稱「DooPrime客服」向陳志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佑丞之帳戶。 110年1月20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①證人陳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㈡第39至40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33544卷㈡第42、44頁) 5 蔡升助 自110年1月6日13時許起,暱稱「陳安娜」向蔡升助佯稱:在「ACYFOREX資金託管」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佑丞之帳戶。 110年1月20日21時23分許 3萬元 ①證人蔡升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㈠第477至481頁) ②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3544卷㈠第487、492頁) 6 張瓊怡 自110年1月16日起,暱稱「檸檬」、「第三支付」、「A aron」、「陳襄理」向張瓊怡佯稱:依指示在「泰盈利」投資軟體內,購買遊戲幣投資可獲利,需繳納稅金及手續費,方能領回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佑丞之帳戶。 110年1月20日22時20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張瓊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㈠第381至38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33544卷㈠第386頁) 7 邱品升 自110年1月12日起,暱稱「莫莫」、投資群組成員向邱品升佯稱:在「聖富娛樂城」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佑丞之帳戶。 110年1月20日22時4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邱品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㈡第9至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偵33544卷㈡第11至12頁)    110年1月20日22時51分許 1萬1,000元  8 盧冠宇 自109年12月25日起,暱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向盧冠宇佯稱:可在「景順數位國際」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佑丞之帳戶。 110年1月21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①證人盧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㈠第353至357頁) ②社群軟體Facebook、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33544卷㈠第359至365、368、375至376頁)    110年1月21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2日13時4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2日13時7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2日13時8分許 5萬元  9 江翊弘 自110年1月8日起,暱稱「晴晴」向江翊弘佯稱:在「BFS牛匯」網站儲值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佑丞之帳戶。 110年1月21日13時2分許 3,000元 ①證人江翊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㈠第329至333頁) 10 李建霖 自110年11月16日起,暱稱「阿蓁」向李建霖佯稱:在「MetaTrader4」外匯交易APP投資外匯可賺取匯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佑丞之帳戶。 110年1月21日14時37分許 15萬9,800元 ①證人李建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㈠第447至450頁) ②證人李建霖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偵33544卷㈠第457至458、460頁) 11 姚嘉慧 自109年12月5日起,假冒品浩太平洋投顧公司員工「Yang(楊浩辰)」、「仁燦」及客服人員向姚嘉慧佯稱:合資投資期貨可獲利,需支付佣金方可領回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佑丞之帳戶。 110年1月21日14時42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姚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㈠第504至507頁) ②LINE對話紀錄(偵33544卷㈠第514至515頁) 12 王少駒 自110年1月10日18時許起,暱稱「Christine?」、「執行長Eddie」向王少駒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佑丞之帳戶。 110年1月21日15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1分,應予更正) 40萬元 ①證人王少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㈠第313至316頁) ②匯款單據(偵33544卷㈠第317頁) 13 謝宗燁 自110年1月16日23時22分前某時,暱稱「DANG  DANG」、「aaz1646 」、「鐘信德」向謝宗燁佯稱:在「安碩」投資平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佑丞之帳戶。 110年1月21日15時21分許 1萬元 ①證人謝宗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㈠第339至342頁) ②證人謝宗燁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33544卷㈠第348至349頁)    110年1月21日15時22分許 1萬元  14 游榮輝 於110年1月21日15時13分許,自稱「羅詩婷」、「陳梓芯」、暱稱「ATP副理韋霖」及「Currency Taiwan」網站客服人員向游榮輝佯稱:在「Currency Taiwan」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佑丞之帳戶。 110年1月21日15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3分,應予更正) 35萬元 ①證人游榮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㈡第3至6頁) ②匯款單據(偵33544卷㈡第7頁)  15 林如敏 自110年1月4日21時許起,暱稱「亞洲維基金金融線上總客服」、「瑞瑞」向林如敏佯稱:在亞洲維基金融線上總客服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佑丞之帳戶。 110年1月21日17時2分許 3萬元 ①證人林如敏於警詢之證述(偵33544卷㈡第15至17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偵33544卷㈡第21至22頁) 16 許佳宜 自110年1月20日起,暱稱「傑克」、「邵飛」向許佳宜佯稱:在「天富金融理財」投資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佑丞之帳戶。 110年1月21日19時1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①證人許佳宜於  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㈠第465至467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偵33544卷㈠第469至470、473至474頁)    110年1月21日19時2分許 1萬元  17 李庭昭 自109年5月某日起,自稱「方怡君」向李庭昭佯稱:購買聚寶聯合國際娛樂城網站之點數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佑丞之帳戶。 110年1月22日12時44分許 50萬元 ①證人李庭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㈠第321至322頁) 18 利豐佑 自110年1月8日起,暱稱「李曉慧」向利豐佑佯稱:在BFS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佑丞之帳戶。 110年1月22日14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3日,應予更正) 9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①證人利豐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㈠第417至420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33544卷㈠第439頁) 19 蘇祥荃 自110年1月12日起,暱稱「珊迪」、「晨星」網站客服人員向蘇祥荃佯稱:在「晨星」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佑丞之帳戶。 110年1月22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①證人蘇祥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㈠第495至497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33544卷㈠第500頁) 20 方序任 自110年1月20日15時1分許起,自稱「李玉婷」、「FXPM」網站客服人員向方序任佯稱:在「FXPM」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佑丞之帳戶。 110年1月22日15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0分,應予更正) 3,000元 ①證人方序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㈡第315至318頁) ②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33544卷㈡第320至323、325至326頁)    110年1月22日16時1分許 3萬元  21 黃世騏 於110年1月22日16時3分許起,暱稱「雲瑤」、「SAXO聖寶」網站客服人員向黃世騏佯稱:在「SAXO聖寶」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佑丞之帳戶。 110年1月22日16時3分許 3,000元 ①證人黃世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㈠第397至399頁) ②證人黃世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偵33544卷㈠第403頁) 
附表二:(林亭君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吳順發 自109年11月21日15時起,暱稱「olivia晨熙」、「ACE 心卉」、操盤師「詔書」向吳順發佯稱:在FT交易所儲值並投資比特幣且依操盤師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亭君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5時許 2萬元 ①證人吳順發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32至13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33544卷㈠第305頁) 2 林育旻 自109年11月25日起,暱稱「LinLin」、「安達國際」向林育旻佯稱:在「安達國際」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林亭君之帳戶。 109年11月26日17時26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林育旻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14至11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26頁) 
附表三:(李秉曄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林彥霖 自109年11月9日16時13分許起,暱稱「梁韻蕎」、「音音管理員」向林彥霖佯稱:在「鑫富網」網路平台合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需繳交平台獲利之佣金、手續費、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秉曄之帳戶。 109年11月30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林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㈡第113至118頁) 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3544卷㈡第120至136頁)  2 蔡易伶 自109年11月26日14時48分許起,暱稱「New Crown」向蔡易伶佯稱:在「金合發」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秉曄之帳戶。 109年11月30日14時31分許 1萬元 ①證人蔡易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㈡第63至6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33544卷㈡第68頁)     109年11月30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3 江承燁 於109年11月初起,暱稱「你的小公主」、「音音管理員」、「王主任」向江承燁佯稱:在「鑫富投資平臺」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秉曄之帳戶。 109年11月30日15時許 4萬元 ①證人江承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㈡第47至51頁) 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3544卷㈡第53至61頁) 4 蔡品葇 (起訴書誤載為蘇品葇,應予更正) 自109年11月18日起,暱稱「林語淳」、「子晴」向蔡品葇佯稱:錄取為公司網路操作人員,在「vetifx」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秉曄之帳戶。 109年11月30日17時1分許 2萬1,600元 ①證人蔡品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㈡第137至139頁) ②證人蔡品葇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33544卷㈡第141、143頁) 5 雷大慶 自109年11月20日起,暱稱「WangLin琳」、「Yuki」、「少鵬」向雷大慶佯稱:在「TigerKing777.com」網站投資賺取代言費後,方可與暱稱「WangLin琳」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秉曄之帳戶。 109年11月30日17時44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 ①證人雷大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㈡第99至102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3544卷㈡第103至111頁) 6 賴柏凱 自109年11月19日23時35分許起,暱稱「樊政道」向賴柏凱佯稱:在「XM」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秉曄之帳戶。 109年11月30日17時53分許 3萬元 ①證人賴柏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㈠第149至15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33544卷㈠第161頁) 7 黃少君 自109年11月28日起,暱稱「甜心女孩-麥芽」、「yuki」、「賀博」向黃少君佯稱:在投資平臺上投資可獲利,操作錯誤需賠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秉曄之帳戶。 109年11月30日21時43分許 6萬元 ①證人黃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㈠第13至16頁)    109年11月30日23時2分許 5萬元  
附表四:(游芸樂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唐任祥 自109年12月初起,暱稱「Amlliy」、「豪哥」向唐任祥佯稱:在「幣信」平台投資,投資失利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游芸樂之帳戶。 109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唐任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㈡第164頁) 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3544卷㈡第165頁)  2 王裕喆 自109年11月底起,暱稱「sweet_00000000」、「彤彤」、「豪哥」向王裕喆佯稱:在指定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游芸樂之帳戶。 109年12月9日17時30分許 1萬5,000元 ①證人王裕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㈡第227至229頁) ②證人王裕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3544卷㈡第231頁) 3 劉俊承 自109年12月7日起,暱稱「賀博」向劉俊承佯稱:加入投資平臺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游芸樂之帳戶。 109年12月9日17時3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劉俊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㈡第183至185頁) ②證人劉俊承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偵33544卷㈡第187、189頁)    109年12月9日17時48分許 5萬元  4 高秉萱 自109年12月8日起,暱稱「BeBe」、「Wei」、 「少鵬」向高秉萱佯稱:與暱稱「BeBe」見面,需先給付代言費,並參與博弈方案,且因參與方案時,操作錯誤,需賠償損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游芸樂之帳戶。 109年12月9日17時39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①證人高秉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㈡第199至202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K博弈網站網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3544卷㈡第203、207頁)     109年12月10日14時27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5 許景翔  於109年12月9日17時前某時,暱稱「gosh_zeo」向許景翔佯稱:在「tigerking」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游芸樂之帳戶。 109年12月9日17時5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許景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㈡第172至17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33544卷㈡第175至177頁)    109年12月9日19時27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9日19時28分許 1萬元  6 許筑騏 (起訴書誤載為許築騏,應予更正) 自109年10月22日起,暱稱「凱哥」向許筑騏佯稱:在「百達集團」網站投資極速賽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游芸樂之帳戶。 109年12月9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①證人許筑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㈡第221至223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3544卷㈡第225頁) 7 王鼎予 自109年12月1日起,暱稱「LUAN」、「JUDY」、「常軍」向王鼎予佯稱:在「XM」網站投資LINK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游芸樂之帳戶。 109年12月9日19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5分,應予更正) 4萬元 ①證人王鼎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㈡第191至192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結果、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偵33544卷㈡第193頁) ③「XM」網站翻拍照片(偵33544卷㈡第196頁) 8 高菁秀 自109年12月初起,暱稱「Lala慈慈(指導員)」向高菁秀佯稱:在「百達」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游芸樂之帳戶。 109年12月9日19時1分許 14萬元 ①證人高菁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㈡第217至22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33544卷㈡第223頁)    109年12月10日14時27分許 6萬元  9 高琮勝 自109年12月7日20時許起,暱稱「candy」、「軍豪」向佯稱:在「TK」網站儲值投資可獲利,因操作錯誤,需賠償該網站損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游芸樂之帳戶。 於109年12月9日19時27分許 3萬元 ①證人高琮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㈡第167至168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33544卷㈡第169至170頁) 10 劉邦杰 自109年12月7日16時許起,暱稱「tong_1106_」、「彤」、「Yuki」、「軍豪」向劉邦杰佯稱:在騰訊分分彩網路平台下注,為「彤」賺取代言費後,即可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游芸樂之帳戶。 109年12月9日20時4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劉邦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44卷㈡第209至213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3544卷㈡第215頁) 
附表五:(郭婉婷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佳平 兼職詐欺 109年12月2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2 劉子鳳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3日12時26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3日12時40分許 2萬3,599元 3 洪秀怡 兼職詐欺 109年12月2日 1萬元 4 黃怡華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2日22時46分許 20萬元 5 林建宏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2日20時57分許 3,000元 6 余郅毅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2日21時30分許 9,000元 7 莊政勲 投資詐欺 109年12月2日20時56分許 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4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