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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欣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92、6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4刑之部分及附表編號2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編號1、3、4撤銷部分,黃欣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欣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黃欣萍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xiayang」、「Janey」、「范曉萱」、「百達投顧-janey」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集團指示提領贓款(即提領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Janey」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黃俊杰後,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俊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黃品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集團成員再於111年9月1日上午9時13分許,轉匯其中111元至前開合作金庫帳戶,黃欣萍即依指示,於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再交付不詳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俊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欣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另附表編號2之部分請全部依法處理,而原審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而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則不在上訴之範圍等情(見本院卷第185、233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附表編號1、3、4量刑之部分及附表編號2全部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之認定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黃俊杰證述明確(見偵28762卷第9-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762卷第13-1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762卷第19頁)、黃俊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交易紀錄擷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偵28762卷第37、39、43頁)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xiayang」、「Janey」、「范曉萱」、「百達投顧-jane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分別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犯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就附表編號1、3、4部分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及引用

一、本案據以審查附表編號1、3、4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附表編號1、3、4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雖修正如前,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附表編號1、3、4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亦自無庸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4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然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均詳後述)。

肆、本件之量刑減輕因子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承認犯罪,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是就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本件附表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然本件已得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減刑,被害人雖僅4人,然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未曾賠償分文,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為佳。是參酌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附表編號1、3、4有罪部分各罪量刑及附表編號2之理由: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附表編號1、3、4有罪部分各罪量刑及附表編號2部分而予改判。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另以:此部分是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5(下稱另案)相同,僅匯款時間有所誤載,請依法處理云云。然另案共犯轉匯提款金額分別為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19、25分、1時54分1,097,400元、901,999元、148元、148元等情,有另案判決、黃品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52頁、偵28762卷第69頁),故本件係就被告經他人轉匯餘款111元至被告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部分起訴、審理,核與另案無涉,被告此部分上訴,尚有誤會。

㈢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亦未及完整審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二、撤銷後本院之科刑

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然迄今尚未與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外祖母,入監前公司行政人員,該時月薪約2萬8千元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㈡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詐欺另案,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4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撤銷後就附表編號2部分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本件被告依指示提領黃俊杰遭詐欺之款項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第一層) 轉入帳號 (第二層) 轉入帳號(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審主文 1 吳莉婕 詐欺集團成員「xiayang」於110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至Biki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11時14分 10萬元 鍾緒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20日11時15分轉帳10萬元至郭孟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0日11時18分轉帳5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正陽門市,提領10萬元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黃俊杰 詐欺集團成員「Janey」於111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5時15分 200萬元 黃品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1日9時13分許,轉帳111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被告於111年9月1日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王國勳 詐欺集團成員「范曉萱」於111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0時14分 5萬元  於111年9月1日11時51分許,轉帳39萬9999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9月1日10時17分 5萬元      4 李雪燕 詐欺集團成員「百達投顧-janey」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30分 30萬元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092號、第6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飲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補充為「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經過欄「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補充為「
    可至Biki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
    「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提領12萬元」更
    正為「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
    正陽門市,提領10萬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詐騙經過欄「可投資獲利」補充為「可
    下載復華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欄「不詳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
    行長春分行」。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欣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
    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
    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
    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
    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至被告固有參與本案犯行,惟卷內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惟被告供稱:我領
    完之後就會有人跟我約在附近跟我收錢等語(見112年度偵
    緝字第6092號卷第4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
    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附表一(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92號
                        第6094號
  被   告 黃欣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萍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xiayang」、
    「Janey」、「范曉萱」、「百達投顧-janey」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並依集團指示提領贓款(即提領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對吳莉婕、黃俊杰、王國勳及李雪燕等人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嗣上開詐欺款項匯入後,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餘
    人頭帳戶,並指示黃欣萍前去提領,再交付上游,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莉婕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李雪燕告
    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欣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㈡ 告訴人吳莉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㈢ 被害人黃俊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㈣ 被害人王國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㈤ 告訴人李雪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㈥ 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俊杰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被害人王國勳、告訴人李雪燕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
    欺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第一層) 轉入帳號 (第二層) 轉入帳號(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 1 吳莉婕(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xiayang」於110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11時14分 10萬元 鍾緒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0日11時15分轉帳10萬元至郭孟秀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0日11時18分轉帳5萬7000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8月20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提領12萬元 2 黃俊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Janey」於111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5時15分 200萬元 黃品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9時13分許,轉帳111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被告於111年9月1日12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提領45萬元 3 王國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范曉萱」於111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0時14分 5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1時51分許,轉帳39萬9999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日10時17分 5萬元     4 李雪燕(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百達投顧-janey」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1時30分 3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78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