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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孫沅孝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翠菱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翠菱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幻想家」、「林小姐」、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男性收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每次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張翠菱與「幻想家」、「林小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起,透過LINE向申真瑜佯稱:開設帳戶從事股票內線交易,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1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六段與虎林街交岔路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張翠菱。嗣張翠菱從中抽取報酬5,000元,再將餘款31萬5,000元交予「幻想家」指定之不詳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申真瑜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真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參照)。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翠菱(下稱被告)於113年4月3日至同年月29日間,先後依「幻想家」指示數次收取、交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且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並將所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手法均相同,客觀上數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時間、空間難以強行區分,堪認「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上開犯行先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前案),原審對於繫屬在後之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按,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犯罪事實不同,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不能單以被告於同一時期多次,或反覆參與詐欺犯罪,即認其僅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而論以裁判上一罪。又,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參與「幻想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19日起詐騙告訴人盧招珠,再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將113年4月3日、10日、12日、22日、25日所收得款項轉交負責收水之成員,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63至72頁);本案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加入「幻想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31日起詐騙告訴人申真瑜,再於113年4月11日由被告收取詐欺款項交付不詳男子。由此可知,二案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共犯本案犯行,當係基於與前案各別之犯意為之,兩案自屬數行為,並非同一案件。從而,本案既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起訴即屬合法,本院應為實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查,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嗣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3、73頁,原審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申真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1至34頁)、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偵卷第35至3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書(原審卷第63至7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惟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⒉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幻想家」、「林小姐」、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男性收水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為組織中最下層角色,主觀認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均無法與組織上層等同視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犯行,積極與告訴人試行和解,請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廠作業員,月收入2萬8,000元,離婚,獨自養育一名未成年子女,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有關調解金額給付方式意見相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仍有調解意願,希望以原審洽談之和解內容為基礎,若告訴人要求一次付清,被告則無能力一次給付等語(本院卷第97頁)。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表示被告如果不是一次付清,就不用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99頁)。

㈢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上訴所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均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請求緩刑乙節,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獲得報酬5,000元,自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32萬元中抽出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32萬元,從中抽取報酬5,000元,再將餘款31萬5,000元交予「幻想家」指定之不詳男子,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4頁)。從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洗錢之財物為31萬5,000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