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維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維哲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胡維哲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及沒收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林軒誌所受損失,因其尚需扶養幼女,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
③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桃園地院以110年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復因⑤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甲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假釋執行另案拘役,於翌(19)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出監,嗣於112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甲裁定(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間所為本案犯行,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見易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即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均與成立累犯之前案相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日相隔非久,顯見被告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則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必要。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易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定刑罰減輕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同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刑法所無且有利被告之規定,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符合詐欺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故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因詐欺犯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者,若於偵查或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因可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
2.本件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屬詐欺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其在社群軟體張貼收購線上遊戲帳號之不實資訊,誘使告訴人與其聯繫,致告訴人誤信其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遊戲帳號,因而將等值之本案遊戲帳號帳密傳送予其,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等情,均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27頁至第28頁,易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本院卷第148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5,000元,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09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將詐得本案遊戲帳號之財產上利益如數繳回,與前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鼓勵始終自白之行為人於偵審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因而予以減刑寬典之立法目的相符。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對被告予以科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5,000元之遊戲帳號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繳交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量刑、沒收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併予審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得,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對網路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不諱;而其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7月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未依約於同年月7日前,向告訴人給付5,000元,然其於同年月22日已向本院如數繳交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等犯後態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前開收據、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憑。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及其已婚,育有1名現年未滿1歲之女兒,目前與妻子、女兒、父母同住,需扶養妻子、女兒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再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前案假釋後,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桃園地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因刑期變更,經重新核算,不符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嗣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2月5日廢止假釋,此有乙裁定、執行指揮書、矯正署114年2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41340號函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因被告所犯前案之假釋期間已於112年5月20日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是被告所犯前案徒刑已於11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對於本案犯行成立累犯之認定並無影響】。併參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之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4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維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帳號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維哲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
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
nstagram(下稱IG)以ID「lp68540」、暱稱「傳說對決帳號買
賣.代儲.代抽.代打」張貼收購線上遊戲「傳說對決」遊戲帳號
之不實資訊,致林軒誌閱覽該訊息後,於112年9月6日20時17分
許透過IG傳送私人訊息與胡維哲聯繫,胡維哲佯稱願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買林軒誌所販售之傳說對決帳號「00000
00000」,致林軒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0時36分許傳送前開
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予胡維哲收受,胡維哲因而詐得價值5,00
0元遊戲帳號之不法利益。嗣因林軒誌遲未取得前開款項,亦無
法聯繫胡維哲,始悉受騙。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維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軒誌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IG ID「lp68540」之申設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另訂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係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倘於歷審自白並繳回犯罪所
得者,必減其刑,對被告顯然有利,爰逕行適用新法。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遊戲幣及裝備,雖為虛擬而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但可供玩家自行把玩,亦具交換價值,
若施以詐術手段而取得,應認係犯詐欺得利罪。本案被告係
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將其傳說對決之遊戲帳號、密碼交付,而
詐得前開遊戲帳號,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可供人
憑以參與線上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
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
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
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
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
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
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
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以其IG帳號公開張貼不實之收購遊戲帳號訊
息,嗣告訴人瀏覽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再續向其佯稱願以5,
000元價格收購告訴人之遊戲帳號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被
告顯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訊息,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
同一,且起訴書亦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復由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本院卷第
33、4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無庸再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詐欺案件,先後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
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③桃園地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④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10年聲字第265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入監執
行,於11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5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
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
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
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雖自白犯行,然未曾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術為犯罪手段,向不特定之
人進行騙財,價值觀念明顯偏差,且損害網路交易秩序,所
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價值
5,000元之遊戲帳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或
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