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慧娟
- 選任辯護人
- 陳素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羿婷
- 選任辯護人
- 兼送達代收人
- 陳曉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本院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二編號1、2、4「原審宣告刑」欄位所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楊慧娟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4「本院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
王羿婷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2、4「本院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楊慧娟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王羿婷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慧娟、王羿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判處被告楊慧娟、王羿婷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詳如本院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楊慧娟、王羿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楊慧娟、王羿婷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慧娟、王羿婷之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關於被告楊慧娟、王羿婷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楊慧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慧娟於原審審理對於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其次,被告楊慧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等語。
三、被告王羿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羿婷坦承全部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已與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楊慧娟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我不知道這份工作是騙人的詐騙集團,他們說是做機台的遊戲,人家會交錢給我,我再交給另一位,我不承認詐欺、洗錢,對方沒有說是做詐騙等語(見偵30219卷,第84頁、第696頁、第698頁),被告王羿婷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我是要求職,不知是詐騙集團,我一開始覺得工作是灰色地帶,所以在上班前就把整個工作流程問一遍,對方也都回答,我就相信了,當下不知道是違法等語(見偵30219卷,第112頁、第712頁),顯見被告楊慧娟、王羿婷於偵查中辯稱從事合法收款工作,否認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均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楊慧娟、王羿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茲比較如下:❶、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❷、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❸、被告楊慧娟、王羿婷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楊慧娟、王羿婷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被告楊慧娟、王羿婷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歷次審判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得減刑,量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及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被告楊慧娟、王羿婷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本件被告楊慧娟、王羿婷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中間法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楊慧娟、王羿婷。
❹、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將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嗣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屬法定減輕事由條件之變更,自應納入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最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慧娟、王羿婷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原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因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防制法相關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無從單獨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故被告楊慧娟主張已於歷次審判坦承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所持法律見解有誤,委難憑採。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所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更使受害民眾蒙受財產損失,社會成員之信任感亦因詐欺歪風盛行而遭摧毀殆盡,被告楊慧娟、王羿婷為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負責詐欺贓款之層轉,固有未當,惟被告楊慧娟、王羿婷負責向共犯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游,與領款車手同屬詐欺集團最下游成員,此類犯罪角色獲利尚非豐厚,多次參與犯罪而無所獲者,亦非罕見,惡性較諸隱身幕後者為輕;且加重詐欺取財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若行為人在犯罪後透過和解、調解對被害人進行補償,降低被害人財產受損狀況,或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至犯罪發生前之原有狀態,或行為人具有賠償意願,僅因未獲被害人正面回應而難有圓滿結果,凡此均應認行為人已盡力修補犯罪所生損害,相較於坦承犯行卻對填補被害人損害毫無積極作為之行為人,前者理應獲得較優之處遇,以期獎勵加害人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楊慧娟、王羿婷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沈米足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楊慧娟、王羿婷已竭盡所能修補犯罪所生危害,減少告訴人黃沈米足之損失與民事求償勞費;其餘告訴人則表明無和解意願,亦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與審理期日到庭,或雖有和解意願,卻以路途遙遠為由不出面洽談和解事宜,業據被告楊慧娟、王羿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所陳明,復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85頁、第211頁),難因最終無法與其餘5位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即抹煞被告楊慧娟、王羿婷為修補犯罪損害所做努力。衡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楊慧娟、王羿婷確有改過向善之決心,自應獲得較輕處遇,倘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楊慧娟、王羿婷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本院附表一編號1、2、4及本院附表二編號1、2、4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楊慧娟、王羿婷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楊慧娟、王羿婷已與告訴人黃沈米足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楊慧娟、王羿婷之事項,就告訴人黃沈米足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為量刑即有未恰。②被告楊慧娟、王羿婷無法與告訴人羅月珠、被害人林綉月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羅月珠、被害人林綉月經通知未到庭,而非被告楊慧娟、王羿婷無意修補犯罪損害,原審量刑時未予考量,不無疏漏。故被告楊慧娟、王羿婷主張本院附表一編號1、2、4及本院附表二編號1、2、4之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楊慧娟、王羿婷明知詐欺犯罪會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更使社會成員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欺集團透過層轉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與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贓款流向,卻仍為貪圖不法獲利而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分擔詐欺與洗錢犯行,使告訴人黃沈米足、羅月珠、林綉月蒙受財產損失且難以追查損失之金錢流向,所為非是,兼衡告楊慧娟、王羿婷雖於遭警查獲之初否認犯罪,終能坦承犯行,面對過錯,在本院審裡期間與告訴人黃沈米足達成和解,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且一再展現與告訴人羅月珠、被害人林綉月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原審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告訴人羅月珠、被害人林綉月受損害程度等情狀,量主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本院附表一編號3、5、6及本院附表二編號3、5、6部分):就告訴人廖玉秀、林劉伊珠、李冠賢遭詐欺部分,被告楊慧娟、王羿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均僅量有期徒刑6月,已是量處最低之刑,再無減刑空間,被告楊慧娟、王羿婷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楊慧娟、王羿婷實施詐欺之時間均在111年8月9日至10日,犯罪手法與罪質相同,所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被告楊慧娟、王羿婷於歷次審理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及第6項所示。
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如再受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慧娟、王羿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3號、第7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1年2月(共3罪),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各為113年3月26日至116年3月25日、113年4月3日至116年4月2日(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顯見本院宣判時,被告楊慧娟、王羿婷尚在前案緩刑期間,前案刑之宣告尚未因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符,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楊慧娟部分):
本院附表二(王羿婷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拾月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原審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