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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建明
指定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建明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建明(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2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前⑴於民國100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⑵於103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分別於104年3月23日、104年9月23日起接續上開⑴所示2罪執行,其中所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加重竊盜罪,於10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⑶於103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於103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於103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⑹於103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⑺於103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10罪)、10月(共3罪)、5月、8月,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⑻於103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⑼於104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⑽於102、103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⑾於103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⑿於103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5罪)、10月(共4罪)、4月(共2罪),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⑵至⑿所示41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應於104年3月23日接續上開⒈所示2罪執行,本應執行至120年10月8日,嗣於111年9月19日因保外就醫出監,惟保外就醫中違反規定,於113年8月12日保外醫治除名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則本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上開⑵至⑿所示4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時,被告前開所犯⑵所示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加重竊盜罪已執行完畢,而前開所犯⑵所示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加重竊盜罪尚未執行完畢,至於前開所犯⑶至⑾所示之39罪尚未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於本院就上開⑵至⑾所示41罪為前開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後,自應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6年8月執行完畢之時,上開⑵所示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加重竊盜罪及⑶至⑾所示之39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惟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6年8月迄今尚未執行完畢;又被告所犯⑴所示2罪及⑵所示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加重竊盜罪分別於104年3月22日、9月22日執行完畢,則被告顯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自難認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

㈡被告已著手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踰越窗戶竊盜及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均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不應論以累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未察,誤認被告所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素行難認良好,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個人法益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僅竊得新臺幣500元,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則未竊得財物,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被害人洽商和解,惟被害人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而無法洽談和解事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各次竊取財物之品項、金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妹妹及1名成年子女,之前曾從事木工工作,現罹患鼻咽癌第四期,經濟清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分別為踰越窗戶竊盜罪及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