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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晴教李春地洪曉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第

二二號、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0號、第一九二二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為籌設世界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界觀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公司登記名稱為長展工業有限公司,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核准設立登記,董事鄭火泉、股東黃建吉、鄭仲益、鄭黃雪珠、黃陳秀琴)之變更登記,乃經由陳桂美(原審通緝)之介紹認識劉千秋,再由劉千秋介紹程萬里、丁○○,及由其員工丙○○介紹其弟李志平(原審通緝)、其妻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等四人,由李志平、乙○○、程萬里、丁○○為知情之公司名義上登記股東,惟皆未實際繳納受讓之資本額,並以李志平為董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包括公司所在地、負責人、修正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等事項之變更登記,於同年十月七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而甲○○與黃偉森(原審通緝)均明知世界觀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至八十五年九月間並無營業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影印剪貼方式製作不實之世界觀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於該公司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並加蓋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之印文計三枚,以表示世界觀公司稅款已經繳納之意思表示公文書;同時又於世界觀公司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該類申報書係以兩個月為一期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以影印剪貼方式接續偽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統一發票申報聯明細表收件章」之印文各一枚,以表示世界觀公司已經繳納統一發票申報聯之意思表示公文書,製造出世界觀公司仍有正常營業之虛偽表象,進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持向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八六號之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大眾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與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大眾銀行桃園分行。並與李志平、丁○○、乙○○三人承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三人充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致使該分行之承辦人員不知其偽,而陷於錯誤,核貸房舍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中小企業信保基金貸款一千萬元及信用狀貸款美金二十五萬元,甲○○、黃偉森於取得該筆款項後,僅清償新台幣一百餘萬元,即未再清償其餘款項,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係甲○○找伊擔任世界觀公司之人頭股東,而且伊也沒有出資,並坦承有充當該公司向大眾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意及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對保,不知道是世界觀公司之貸款有問題,甲○○沒有要給伊貸款金額百分之三的代價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劉千秋於臺北縣調查站時供稱:伊是介紹丁○○、程萬里給甲○○充當廣震興業有限公司及耀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我是因陳桂美介紹而認識甲○○等語(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八六0號卷影本第四十頁)。被告丁○○於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甲○○告訴我,他另有一家名為世界觀公司正向銀行申請貸款‧‧‧但要我擔任世界觀公司之股東,並出面向銀行對保,等貸款下來可以分百分之三(原審誤植為百分之三十,應予更正)給我解決個人之經濟問題‧‧‧貸款下來後,甲○○僅給我一萬餘元‧‧‧等語(同上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共同被告李志平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具狀供稱:家兄丙○○於八十四年受其老板甲○○及另位股東徐先生所託,代找可靠保證人‧‧‧見甲○○很誠懇,所以沒有戒心‧‧‧等語。共同被告乙○○亦供稱:伊先生丙○○在世界觀上班,伊是交證件予他,其他不知道,伊不認識甲○○、劉千秋等語(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四六號卷影本第九十五頁),足見共同被告甲○○係利用其員工丙○○招攬人頭股東之事實,已屬無疑,且共同被告甲○○於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是世界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第一頁之李志平簽名係我自行代簽,第二頁至第九頁之負債表申報書上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統一發票申報聯明細表收件章都是偽造,係我從別處剪下後,再貼到上述負債表、申報書上予以影印製作而成,另外文件上的數據都是不實在的‧‧‧之所以予以偽造,係為了申請貸款的方便等語(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八六0號卷影本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雖其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在調查局所言不實在,均只是黃偉森以五十萬元代價要我頂下來,起訴後我也沒有拿到錢‧‧‧全部公司均是黃偉森找的,有些以世界觀公司及耀大‧‧‧偽造資料是黃偉森拿給我。」及「我承認有拿資料去銀行申請貸款,但不知道是不實的」云云(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四六號卷一影本第九十五頁、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四六號卷二影本第八十七頁),並提出其與黃偉森之對話錄音帶以為證據,然共同被告甲○○為世界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經上述被告劉千秋、丁○○、李志平、乙○○等人分別供述在卷外,世界觀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由共同被告甲○○利用人頭股東承受原股東之出資後,並無實際營業,共同被告甲○○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豈有不知世界觀公司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包括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及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係虛偽之理,是其辯稱虛偽資料係黃偉森所交付,其不知該資料係不實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又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辯稱係為黃偉森頂罪,故於臺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皆坦承犯行,嗣後因黃偉森未依約給付預定代價,遂否認其犯行云云,因共同被告黃偉森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臺北縣調查站訊問後即逃匿無踪(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發佈通緝在案),而共同被告甲○○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以未得約定代價為由翻異其詞,其後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八日訊問時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憑調查,竟能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提出其與黃偉森於案發前(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之對話錄音帶以為證據,衡情該證據之提出已與常理相違,且該錄音帶暨譯文經與共同被告黃偉森於臺北縣調查站偵訊錄影帶並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複播放比對及聲紋痕跡檢查鑑定,結果於送鑑錄音帶有出現二處中斷之痕跡,錄音帶之聲紋是否屬共同被告黃偉森所有,則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0二二四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自難逕採為渠等有利之證明,而據以推翻甲○○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自白。

(二)被告丁○○雖辯稱僅擔任世界觀公司之名義股東,不知對保會有問題,並否認有與甲○○協議領取百分之三的貸款金額云云,惟其既無實際繳納出資,卻仍同意以股東身分配合甲○○向大眾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於該行審核申請資料時,在對保資料上簽名,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況縱使二人無協議領取百分之三的貸款金額,惟被告仍自承於甲○○領得貸款金額後,有給伊一萬餘元,且被告於本院坦承:若當保證人,黃偉森同意公司做得好,會分紅給伊,無須出資也可以持有股份等語,足見其辯稱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亦無可採信。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配偶丙○○雖於本院證稱:‧‧‧伊每天都有去世界觀公司上班,丁○○沒有沒有參與公司業務,也沒有到世界觀公司過,但他有到林森北路聯絡處,伊有看過他,聯絡處是世界觀還未成立前,大家在那裡工作‧‧‧貸款簽字保證時,我就知道丁○○是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惟證人丙○○此部分證詞,與丁○○自承曾因要與銀行對保,有到過世界觀公司等語有所杆格,自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並有世界觀公司登記卷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三重資第八六0八0三七八號函(世界觀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影本內容與該公司前向本所申報之資料內容不符)、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六)北縣稅政字第八六00三七號函(世界觀公司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八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資料與該公司前向本處三重分處申報營業稅資料不符)、授信申請書、世界觀公司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之印文計三枚)、及世界觀國際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上各蓋有偽造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統一發票申報聯明細表收件章」之印文各一枚)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共同被告甲○○以人頭股東承受世界觀公司原股東之出資後,基於共同犯意,由共同被告甲○○、黃偉森偽造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其他申報稅捐資料,由其與共同被告乙○○、李志平等人頭股東簽名為連帶保證人,持向大眾銀行桃園分行詐得貸款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均係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稅捐單位之戳章(記),若已蓋用於有關稅捐申報書等私文書,表示於某日收文或已審核其申報內容屬實,即為已表示一定用意之公文書。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黃偉森、李志平、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甲○○、黃偉森製作不實之世界觀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於該公司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並加蓋以影印剪貼方式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之印文,以表示世界觀公司稅款已經繳納之意思表示公文書;同時又於世界觀公司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以影印剪貼方式接續偽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統一發票申報聯明細表收件章」之印文於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以表示世界觀公司已經繳納統一發票申報聯之意思表示公文書,製造出世界觀公司仍有正常營業之虛偽表象,由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李志平、乙○○等知情之人頭股東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持向大眾銀行桃園分行申辦貸款,並詐得款項等行為,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同被告甲○○、黃偉森製作不實之世界觀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與加蓋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之印文於該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及接續偽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統一發票申報聯明細表收件章」之印文於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該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雖均屬「財務報表」之一種,同時亦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但與加蓋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之印文,既均屬偽造世界觀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部分行為,且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非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於加蓋偽造之收件章後,已具公文書之性質,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八條等罪嫌,均有未洽。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黃偉森、李志平、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共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丁○○之犯罪動機、方法、共同詐得款項之金額甚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說明世界觀公司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二紙內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之印文計三枚及世界觀公司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之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六紙上偽造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統一發票申報聯明細表收件章」之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非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等人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說明公訴意旨: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程萬里、李志平、乙○○等四人並未實際出資,竟經由劉千秋介紹,與甲○○、陳桂美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共同虛偽設立世界觀公司,並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局承辦人員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准予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之管理,因認被告丁○○與程萬里、劉千秋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等語。惟查:(一)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五八八九五號函檢送之世界觀公司登記案卷可知,世界觀公司之前身為「長展工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更名為世界觀國際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七月間由被告李志平等人頭股東承受原股東鄭黃雪珠等人之全部出資額,且將公司所在地由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一巷十六號四樓遷至臺北市○○○路○段三七0號九樓之現址,並提出世界觀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等文書向臺北市建同虛偽「設立」公司及所載之公司前後地址,容有誤會。(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共同被告程萬里經由劉千秋之介紹,與共同被告甲○○、乙○○、李志平等人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世界觀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使台北市建設局承辦人員准予登記,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應蓋有全體股東之印章,再按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以全體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足認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均非公司負責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又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程萬里、李志平、乙○○等人既知情且同意為世界觀公司不出資之名義上股東,而由共同被告甲○○以其等名義登記為股東,足認其等有授權被告甲○○製作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意思,則縱有不實亦僅為虛妄之行為,尚難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相繩。(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掌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並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而有限公司股東姓名、住居所、各股東出資額等事項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係屬公司章程之應記載事項,故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時,除須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或全體同意外,依法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加具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十六條均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修改章程之登記,對於章程修正前後所例各款事項之內容,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從而,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為有限公司修改章程之登記時,受讓出資額之股東應繳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不實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申請登記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可能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又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公司資本充足,並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在有限公司,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對外招募,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復規定有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事項,就此而言,有限公司係於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即應向股東收足應收之股款,亦僅於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繳驗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至於在設立登記後,若資本總額不變,股東將出資轉讓他人,因公司應收之股款應於設立登記時早已收足,新股東僅係受讓原股東之出資,自無再向公司繳納股款之義務,是以在有限公司僅於「設立登記」時,有發生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情事之可能,至於股東因出資轉讓而變更並為變更登記時,因勿需向公司繳納股款,自不生是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問題,此由卷附世界觀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中,世界觀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申辦股東出資轉讓等事項之變更登記時,僅檢附變更後之公司章程及股東轉讓同意書等文件,並非如設立登記時需繳交已收足股款證明文件等情亦可得知,故有限公司僅於設立登記時,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而在公司設立登記後遇有股東出資轉讓之情形時,因新股東並無向公司繳納股款之義務已如前述,則不論新股東實際有無出資,均僅為新股東與原股東間之債務問題,與繳納股款無涉,自無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之刑責可言。此部分應不成立犯罪,惟公訴意旨以之與前開論罪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另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查明,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洪 曉 能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六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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