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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六一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春秋王麗莉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卯○○
即被告
癸○○
即被告
己○○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

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四0七九、四四四五、四九四五、四九六九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卯○○、癸○○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及執行刑部分,暨己○○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蛇刀貳把、西瓜刀貳把、透明膠帶壹大包、黃色膠布參大片、手套壹付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蛇刀貳把、西瓜刀貳把、透明膠帶壹大包、黃色膠布參大片、手套壹付均沒收。

己○○連續教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卯○○、癸○○均有盜匪前科,均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由卯○○單獨一人,或由卯○○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阿明」(無法證明已滿十八歲,真實姓名不詳),或由卯○○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阿明」、「阿峰」(無法證明已滿十八歲,真實姓名不詳),或由卯○○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癸○○,或由卯○○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癸○○及楊錦昌(已成年,所犯強盜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所示時地,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附表編號九、十、十一部分並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即蛇刀),致使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間並於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十一之犯行,持強取之提款卡,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銀行提款機,輸入逼問得來之密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存款。卯○○復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阿明」、「小伍」及「小伍」之弟(小伍及小伍之弟均已滿十八歲,真實姓名均不詳)共四人,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地及方法預備強盜,惟因被害人陳財寶發覺有異拒絕開門而未著手實施,僅止於預備階段。其中卯○○、癸○○於編號第十一號時地之強盜行為中,癸○○因與周德勝認識,恐周德勝事後報案,為求滅口,二人乃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方法殺害周德勝,並於事後與僅有強盜犯意聯絡之楊錦昌三人,相偕返回台北市○○路○段一七0號二樓癸○○開設之公司,由卯○○與癸○○共騎機車前往台北市○○○路○段二七一號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由卯○○持周德勝之提款卡詐領新台幣 (下同)六萬一千元後,返回前開公司,三人朋分得款花用罄盡。嗣警方經取得前開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提款錄影,並自卯○○友人管卯龍、翁至佑等指認該錄影照片確為卯○○,及分別供證卯○○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好樂迪KTV」及同年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街「小歇泡沫紅茶店」曾告知周德勝命案為其所為,警方即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分許,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之「比佛利餐廳」逮捕卯○○,並經其供述,循線查獲楊錦昌、癸○○及己○○,並扣得卯○○所有供作案用之西瓜刀二把、透明膠帶一大包、黃色膠布三大片及癸○○所有供作案用之手套一付。

二、己○○有擄人勒贖前科,亦於八十三年間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因家中從事蘭花養殖,為取得廉價之蘭花轉售牟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教唆卯○○於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時地,以強暴方法強劫被害人之蘭花,並言明將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嗣卯○○強劫寅○○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蘭花得手後,己○○明知卯○○劫得之蘭花,係盜匪劫得之贓物,仍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因嫌品質不佳,乃未依先約定之價格五十萬元購買),在新竹北埔予以買受,另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部分,卯○○預備強盜後,因被害人陳財寶警覺有異未開門而未及著手。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卯○○、癸○○有罪部分:

一、關於附表編號一部分:業據被告卯○○自白不諱(見偵字二八五七卷二第十八頁反面、本院更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㈣卷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㈤卷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辰○○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四○七九卷第五十八頁正、反面),並經被害人辰○○於警訊時指認被告卯○○照片,確認附表編號一部分係被告卯○○所為。

二、關於附表編號二部分:業據被告卯○○自白不諱(見偵字二八五七卷一第一○○頁反面、本院更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㈣卷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㈤卷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子○○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二八五七卷一第一○六頁正、反面,偵二八五七卷二第五十五頁正、反面),且有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被害人子○○於警訊時指認被告卯○○照片,確認附表編號二部分係被告卯○○所為。

三、關於附表編號三部分:業據被告卯○○自白不諱(見偵字二八五七卷一第一○一頁正、反面、本院更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㈣卷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㈤卷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辛○○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二八五七卷一第一○八頁正、反面),並經被害人辛○○於警訊時指認被告卯○○照片,確認附表編號三部分係被告卯○○所為。

四、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業據被告卯○○自白不諱(見偵字二八五七卷一第一○二頁正、反面、本院更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㈤卷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二八五七卷一第一一○至一一一頁,偵字二八五七卷二第五十四頁反面),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認被告卯○○照片,確認附表編號四部分,係被告卯○○所為。被告卯○○於警訊時供認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固稱犯罪時間係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但已於偵查中再次確認犯罪時間係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而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自應認定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時間係八十四年三月三日。

五、關於附表編號五部分: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五所載時地夥同「阿明」、「阿峰」者,搭乘被害人丁○○駕駛之計程車後,將丁○○以膠帶綑綁關入行李箱,嗣被害人丁○○趁機跳車逃走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強盜情事,辯稱:伊僅係借用該車,且並未取走車內物品,並無強盜之故意云云。然查附表編號五之強盜事實,已據被害人丁○○指述歷歷(見偵字二八五七卷二第二十四頁、第一二二至一二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卯○○與共犯「阿明」、「阿峰」,以強暴手段取得前開計程車,自有將原置於車內之物品併為劫走之意圖,所辯未取走車內物品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至被告卯○○嗣雖將前開強盜取得之計程車棄置他處,但此乃其等強盜犯行完成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可因此解免其等強盜罪責,被告卯○○辯稱係借用而非強盜,亦無可採。

六、關於附表編號六部分:業據被告卯○○自白不諱(見偵字二八五七卷二第十九至二十頁、本院更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㈣卷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㈤卷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庚○○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二八五七卷二第二十六頁正、反面),並經被害人庚○○於警訊時指認被告卯○○照片,確認附表編號六部分係被告卯○○所為。

七、關於附表編號七部分:業據被告卯○○自白不諱(見偵字二八五七卷二第三十九反面至四十頁反面、第一一六頁反面、本院更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㈣卷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㈤卷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寅○○、丑○○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八五七卷二第四十二頁正、反面,同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並經被害人寅○○於警訊時指認被告卯○○照片,確認附表編號七部分,係被告卯○○所為。至於本案偵查卷第四四四五號第八頁所載犯罪時間係「八十四年四月間」,乃被告卯○○供稱己○○叫伊前往北埔鄉的工廠之日期,與本案犯罪時間係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有間,併此敘明。

八、關於附表編號八部分:業據被告卯○○自白不諱(見偵字二八五七卷三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二十九頁、偵字二八五七卷二第一一七頁、本院更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㈣卷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㈤卷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陳財寶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四四四五卷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四五六頁)。

九、關於附表編號九部分:業據被告卯○○自白不諱(見偵字二八五七卷一第一○三頁反面、本院更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㈣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㈤卷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並據被告癸○○於本院更㈢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更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本院更㈣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壬○○指述情節相符(見偵二八五七卷二第一一五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三三四頁起)。

十、關於附表編號十部分:業據被告卯○○自白不諱(偵字二八五七卷二第二○頁、偵二八五七卷三第三十八頁反面、本院更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㈣卷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更㈤卷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且經共犯楊錦昌自白不諱(見偵字二八五七卷一第一○五頁正、反面),並據被告癸○○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更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涂文杰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字二八五七卷一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第一二○至一二一頁)。被告癸○○雖於本院更㈢審辯稱:強盜之物未若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多,伊並未取被害人涂文杰之財物,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伊僅係在等候對門之周德勝,以便處理財物糾紛,並未強取財物云云,惟與共同被告卯○○、楊錦昌所供不符,且與其前開陳述有別,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況被告卯○○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前開案件係伊與被告癸○○及楊錦昌三人共同為之,且被告癸○○於警訊供承:「一面等周德勝,一面也搶了甲○○」、「架甲○○入屋原係為等周德勝回來,後卯○○主動下手造成事實,我們不得不一起犯案,事後回到公司清點財物,其並分得舊台幣一萬元、無線電一台及新台幣約二萬餘元」(見八十五偵字四0七九卷第一一二頁筆錄),共犯楊錦昌於警訊亦供承:是日綑綁甲○○後,由伊擔任看人之工作,癸○○取走王某身上現款約七、八萬元,另與卯○○搶劫其抽屜內現款約一、二萬元,得手後每人平均分得三萬餘元花用(見八十五偵字二八五七卷第一0五頁筆錄)等語,參諸被害人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我乘電梯到九樓門一開,門外有三人,一人帶刀,一人帶槍,持槍之人進入電梯押住我,不過現在無法指認他們,當時三人聯手把我眼睛蒙住、捆綁在沙發上,說他們來辦點事...並搜走我皮夾內之八萬多萬元...他們臨走時說,你的皮夾我們擺在桌上」,益可證明本件強劫係被告卯○○、癸○○及楊錦昌所共同犯罪,被告卯○○、癸○○及楊錦昌嗣分別改稱係卯○○臨走劫得,癸○○及楊錦昌均不知分得之財物係贓物云云,顯分係事後飾卸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再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於前審請求再傳訊甲○○,以證明強劫甲○○,係卯○○一人所為,與伊無涉云云,即無必要。

十一、關於附表編號十一部分:

(一)前揭被告卯○○與癸○○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卯○○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初訊及同年四月一日偵訊時自白不諱(見偵字二八五七卷一第二頁起、同卷第七十六頁、七十七頁),被告卯○○、癸○○、楊錦昌共同強盜部分,亦據共犯楊錦昌坦承不諱(見偵字二八五七卷一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七十七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戊○○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

五、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五三二頁起),並經證人翁至佑於警訊時證述:「(今《二十三日》警方拿本分局要案緊急查詢專刊照片上之人,供你指認,你是否認識)我認識,他是我高中同班同學卯○○《男,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路○段一三0巷五弄十號四樓》。(你是否知道卯○○殺害發生於台北市○○路○段六十八號二樓德彥工商法律事務所周德勝律師之人)我是於本《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一日晚上知道此事,是卯○○告訴我說周德勝律師那件案件跟他有關。」等語及證人管卯龍於警訊時證稱:「(據秘密證人指證你知悉周德勝律師命案,請述其詳)於本(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我同學卯○○來我家拿回寄放我家之二把藍波刀(按係蛇刀之誤,下同,詳如後述),說有事要辦,同日晚上十二時許打電話至我家要約我去KTV唱歌,我看他平常口袋都沒有錢,因此我問他你有沒有錢,他說有幾仟塊錢,我們相約二點於通化街好樂迪KTV唱歌,進入時,卯○○說今天心情很不好,我問他原因,他說他今天把周德勝律師殺了,我因好奇問他因何原因殺死周律師,他說他們一共有三個人做案...但因周律師認識該『小龍』,『小龍』並被周律師發現,因此就殺人滅口,據卯○○說他拿藍波刀砍了周律師一、二刀,後來又刺心臟一刀,看到血冒泡,以為是刺到肺部,因此於心臟部位又連續補了幾刀,好像過了二天,就是報紙登出卯○○照片那天晚上十時許,我在學校對面小歇泡沫紅茶店遇到他,他還拿報紙告訴我說,就是他,你看英不英俊。」(見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卷第一宗第四十八頁正面及背面)、「(請詳述卯○○殺害周德勝律師的經過情形)我於八十五年元月九日上午十點多在家裡打電動玩具,卯○○突然走了進來,並說他要把他的兩把藍波刀拿走,我問他要幹嗎?他答說要辦點事情,我再問他什麼事?他就叫我不要管,然後就將裝有兩把藍波刀的黑色皮包包拿走了。同日晚上二十二時十五分我下課回到家裡,我繼續打電動,元月十日約凌晨一點,阿俊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唱歌?我問他身上有錢嗎?他說有,身上有六萬多塊,又問他還有誰在那裡?他答有謝山川及女友、王品俊。我問他約幾點?他說兩點在臺北市○○街的『好樂迪』KTV,我就過去了。我等到兩點零五分,他們才到《他們是一起的》,進去包廂後,阿俊跟我說他心情不好,我問他為什麼?他說他今天早上拿了那兩把藍波刀殺了一位律師,...,而『小龍』是把風的,『小龍』突然就自己跑上去與那位律師碰面,而『小龍』與律師原先就認識,阿俊又說要把律師滅口,原先用勒的很累,所以就改用刀子刺他心臟,看到血在冒泡,他以為刺錯地方刺到肺,就又多刺了幾刀,說了這些之後,我們在四點多就離開,一起去臺北市○○路東興保齡球館玩,之後途中,他就去接他的女朋友蔡枝慧來跟我們一起打球,打了一會兒,他就先載蔡枝慧去賓館睡覺,而打完球,我及王品俊、謝山川等人就回家睡覺了。(你何時看到報紙刊周德勝律師遭殺害)元月十二日晚上二十二時十五分,我們在小歇紅茶店,阿俊就拿報紙給我看,並問帥不帥,我對他說,你『神經病』,過了十分鐘,我就去接我女朋友了,之後,約沒隔三天就在小歇碰到阿俊」(見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卷第一宗第五十一頁正面及背面、第五十二頁背面)等語無異,復有收當物品資料查詢表、當票存根、台帳等影本各一件、台北九信古亭分社提款錄影照片一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害人周德勝係因頸部及左、右胸部遭利器刺傷(胸部二刀,深及氣管,左胸三刀,右胸四刀,均深及內臟)致內出血致死乙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在案,有死者照片十二幀、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強盜殺人犯行,辯稱:伊因擔任代書之姐廖如儀與周德勝律師發生糾紛,乃前往周德勝之事務所處理債務糾紛,殺害周德勝非其原意,而係被告卯○○臨時起意,自行為之,強取之財物亦係被告卯○○帶離現場,案發後伊與被告卯○○一同持周德勝之提款卡去領款,並將項練變賣,但並未參與殺人部分,自始亦無殺害周德勝之計劃云云。惟查:

⑴被告卯○○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癸○○共同決意殺害被害人周德勝,且係攜帶黃膠帶、透明膠帶及手套等物前往後,由被告卯○○先以窗簾繩勒絞周德勝頸部,再由被告癸○○(綽號小龍)前往協助絞勒,嗣發現周德勝因領帶卡著頸部仍有呼吸,乃解開領帶,二人一起絞勒周德勝至昏迷,再由被告卯○○以蛇刀刺殺周德勝數刀,劫得財物中之手錶及項鍊由癸○○拿走,存摺、提款卡等物丟棄,現金除三人平分一萬五千元外,餘由被告卯○○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卯○○於警訊及偵訊時自白不諱(見偵字二八五七卷一第二頁起、同卷第七十六頁至七十七頁、偵字二八五七卷三第二十九頁反面),共犯楊錦昌於警訊亦供承:三人原即計劃由蕭、廖二人入內綑綁強劫,伊負責到場鎖門及於約定時間開門,是日依計劃於蕭、廖二人綑綁周德勝後交大門鎖頭,伊即下樓鎖門,於約定時間開門上樓後發現多綁一戊○○,期間蕭、廖二人曾出來尋找印章,嗣回公司伊有見手錶、項鍊等物,以及蕭、廖二人提款後有分伊五千元暨外出租車吃用等語,被告癸○○於警訊供承:因不滿周德勝未盡責處理其與家人委託之多件案件,乃與蕭、楊二人商量去教訓周某尋他晦氣,並弄點錢回來,至周德勝忠孝東路住處未遇周某,恰逢甲○○,另至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三人又聊到周德勝事,一致同意先至周某事務所,各持刀械及至便利商店購買手套後,至該事務所行搶,有見蕭某將周某身上財物放入背包,伊亦於辦公室內搜尋存摺、印章及逼問密碼等情,嗣並載同卯○○前往提款,於清點財物後,三人同往租車消夜並沿途丟棄部分贓証物,另分給蕭、楊各五千元,其餘現金嗣遭蕭某取走,另手錶經伊毀壞丟棄,項鍊則由伊持往泰來當鋪典當得款四千五百元等語,另於警訊中、本院前審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與被告卯○○一起勒絞周德勝頸部等語(見偵字四○七九卷第一○八頁反面、本院更㈣卷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更㈤卷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是本案強劫既經事前籌劃,各攜刀械並購手套為之,事後分贓,則同案被告楊錦昌及被告癸○○分別辯稱:僅陪同前往處理債務糾紛或僅前往教訓被害人,非為強盜,亦不知卯○○將財物取回各云云,既與各該警訊初供不一,亦與事後旋即提款分贓等情不符,實難採信。

⑵被告卯○○、癸○○於強盜時殺害周德勝之動機,係因周德勝認識被告癸○○,且已目睹被告癸○○犯下本案,若留活口,將使其等犯罪情節曝光乙節,亦據被告卯○○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並立有載明「因周律師曾與癸○○熟識,當場又有見到面,為滅口故」等語之自白書附卷可稽(見偵字二八五七卷一第五頁反面、第二十七頁),且被告卯○○曾於案發後對友人管卯龍坦承前開殺人動機乙節,亦據證人管卯龍於警訊時證述在卷,有如前述,另共犯楊錦昌亦於自白書載稱:「回到公司時,卯○○跟癸○○談論著那名律師不知有沒有死了,我當時問他們何必要那人死呢?癸○○說律師認得他。」等語(見偵字二八五七卷一第三十七頁反面至三十八頁)。是由被告卯○○、共犯楊錦昌之前開供述及證人管卯龍之證詞觀之,被告卯○○、癸○○係基於前開動機,共同決意並一起實施殺害周德勝,委無足疑,否則以被告卯○○、癸○○單獨或共同參與如附表所示其他強盜犯行,均未殺害被害人,乃本件被告卯○○自承與被害人周德勝並不認識,且依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們進去之後,周德勝是在右邊第一間辦公室,卯○○先進去用刀挾持他,我看到其他小辦公室的電燈都還亮著,就逐一查看裡面是否有人,後來卯○○就把周德勝押到後面的一間文書室裡,將他綑綁起來,我從小辦公室出來,叫楊錦昌在門口會議室旁坐著,我就進去文書室裡面,這時電話響起,我就跟卯○○攙扶周德勝去接聽電話,因為當時他被綑著,結果是戊○○打電話回來,拜託周德勝去看看她的皮包是不是忘了拿,因為周德勝回答說他已經快要走了,鐵門已經拉了,叫她明天再自己回來找,掛掉電話後,我怕戊○○回來,就叫楊錦昌出去拉下鐵門,自外面把鎖鎖上,並要他七點再回來開門,楊錦昌出去之後,我們二人就在事務所裡面,我問周德勝一些事情及東西放那裡,約十幾分鐘後,戊○○回來,她進來之後直接到她辦公桌要去拿她遺忘的皮包,這時卯○○從文書室出來,持刀將戊○○押住,我也從辦公室出來幫忙,一樣把她綑綁之後,就把她帶進去文書室的廁所裡與周德勝坐在一起,我問她是不是一個人自己回來,有沒有朋友會來找她,她說耽誤太久的話,她的朋友在旁邊茶藝館等她,恐怕會來找她,後來她說她坐在地板不舒服,我就把她扶坐在旁邊椅子上,我們繼續問周德勝一些事情,他一直不老實講,欺騙我們,所以我們才開始教訓他凌虐他,這時已經快要七點了,我就把戊○○移到隔壁第三間律師室那裡,叫她打電話聯絡她的朋友,等一下過來幫她與周德勝解困,她覺得不好意思,說不用,這時候楊錦昌就回來,楊錦昌問我門怎麼開了,我就說戊○○還是回來了,他進來後要拉下鐵門,我說不用,就要走了,我進去第三間律師室把我原先帶的東西拿出來,沒有看到卯○○出來,我就問楊錦昌說卯○○是否已經先下去了,他說沒有,我才又進去文書室裡叫卯○○,我進去看時,卯○○已經拿刀插在周德勝的胸口,我嚇呆了,趕快叫楊錦昌把鐵門拉下,過不久卯○○出來之後,我問他為何要殺他,他也沒有說話,因為事務所在仁愛路,那裡交通流量很大,底下人很多,我們不敢那時離開,所以才一直在事務所裡待到將近九點才走,後頭的情節與判決書寫的差不多,只是當晚十一時多,我們三個人在松山分開後,卯○○就逃逸了,從此我們也沒有再聯絡。」等語觀之,被告癸○○嗣後並未在被害人周德勝之房間,乃被告卯○○竟無端單獨起意殺害被害人周德勝,豈非有悖常情。至被告卯○○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迄今雖翻異前詞,改稱:伊係一人臨時起意殺周德勝,被告癸○○並不知伊要殺人,更未參與殺人,警訊時因與被告癸○○不合,懷疑被告癸○○報警要抓他,始咬出被告癸○○云云,證人管卯龍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卯○○說他一人動手云云(見偵字二八五七卷三第十四頁),共犯楊錦昌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對於自白書之內容並無意見,伊記得被告卯○○、癸○○二人原來並無爭議,後來有聽被告癸○○問被告卯○○為何把周律師殺死云云(見本院更㈣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與彼等初供不符。然被告卯○○、癸○○共同犯案多起,且於附表編號十一之犯罪發生後,尚一同前往提款機提款,朋分贓物,被告卯○○自無誣指被告癸○○共同犯案之必要,而證人管卯龍前開有利於被告癸○○之證詞,與被告癸○○確實有參與勒絞周德勝之事實不符,另共犯楊錦昌既自承自白書之內容正確,卻又同時表示有聽被告癸○○質問被告卯○○為何把周律師殺死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衡諸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證據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宜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0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附表編號十一之犯行,依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乃唯一死刑之罪,被告卯○○、證人楊錦昌、管卯龍嗣後權衡其利害得失,而為與初供不符之陳述及證詞,乃為迴護被告癸○○之舉,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事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自以其等於警訊中之初訊為可採。

⑶按頸部為人脆弱之致命部位,以繩絞勒他人頸部,於極短之時間內,即足以使他人窒息死亡,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卯○○、癸○○合二人之力以以窗簾繩絞勒周德勝頸部,因周德勝僅陷入昏迷未能勒斃,乃由被告卯○○再以蛇刀剌周德勝頸部,並另刺其胸部二刀,深及氣管,左胸三刀,及右胸四刀,均深及內臟,致周德勝因胸腔大量內出血致死,被告癸○○再以塑膠帶套周德勝之頭部,由被告卯○○以膠帶圍繞後,取得前開強劫之財物,足見彼等共同殺人之故意甚明。況依案發當時情節觀之,被害人周德勝當時已遭被告卯○○、癸○○綑綁,口部及雙眼亦遭封住,苟被告卯○○、癸○○二人之真意僅在教訓被害人周德勝,則徒手毆打甚至以蛇刀刺其四肢等非要害部位,已足以達其教訓之目的,何以捨此不為,反而以繩索絞勒其頸?復以利刃多次刺殺致命部位?況被告卯○○、癸○○二人臨去之前,被告癸○○更以塑膠袋套住周德勝之頭部,並由被告卯○○以膠帶彌封等情,為被告卯○○、癸○○所不否認,若果其等意在教訓周德勝,亦無如此趕盡殺絕之必要,此益足作為被告卯○○、癸○○有置周德勝於死之決心,雖被告癸○○辯稱:塑膠袋套頭,乃掩其惡狀云云,但人既已亡,死狀美醜,要非行為人在意之事項,且既以塑膠袋套住周德勝之頭部,何以再須由被告卯○○再以膠帶彌封,更見被告癸○○所辯無足採信。是雖被告癸○○僅與卯○○以窗簾繩勒被害人周德勝頸部,嗣並以塑膠袋套住周德勝之頭部,但依前開所述,被告卯○○一人以蛇刀刺被害人周德勝胸、頸部等行為,仍在彼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癸○○就此部分犯行仍應負共同殺人之責。

⑷被告癸○○雖辯稱;當時係為處理周德勝與伊姐廖如儀之債務糾紛云云,證人管卯龍於警訊時亦證稱:「卯○○說今天心情很不好,我問他原因,他說他今天把周得勝律師殺了,我因好奇問他因何原因殺死周律師,他說他們一共有三個人做案,其中一個綽號『小龍』的姐姐被周律師A了幾佰萬,本來三個人去是準備以武力討,但因周律師認識該『小龍』,『小龍』並被周律師發現,因此就殺人滅口」(見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卷第一宗第四十八頁正面及背面)、「我等到兩點零五分,他們才到《他們是一起的》,進去包廂後,阿俊(按指卯○○)跟我說他心情不好,我問他為什麼?他說他今天早上拿了那兩把藍波刀殺了一位律師,我問他為什麼要殺人?他答說『小龍』的姐姐被那位律師A了幾佰萬,又說他們本來計劃由他自己和一位南部上來的朋友上去要錢,而『小龍』是把風的,『小龍』突然就自己跑上去與那位律師碰面」云云,(見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卷第一宗第五十一頁正面及背面、第五十二頁背面),惟查證人即被告癸○○之姊廖如儀證稱伊與周德勝間並無仇恨,且無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字四○七九卷第五十頁反面),而證人廖如儀為被告癸○○之姐,迴護猶有未及,當無為被告癸○○不利證詞之可能,且廖如儀與被害人周德勝有無債務糾紛,當以廖如儀本人為清礎,是被告癸○○所辯係為處理周德勝與其姐廖如儀之債務糾紛云云,證人管卯龍聽聞被告卯○○前開之詞,與事實不符,亦不足取。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殺人罪之立法原意,顯係認為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人者,因該兩個行為互有關聯,對社會之危害極大,故將該兩個犯罪行為,結合成為一個獨立之強盜故意殺人罪,處以重刑。至於行為人於實施強盜、殺人兩行為時,其前後行為間是否有犯意聯絡,法律條文既未有所規定,自難認係該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本案被告卯○○、癸○○於強盜之際殺害周德勝,已如前述,無論其強盜犯行事前有無殺人之謀議,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殺人罪論處。

⑹按犯罪之謀議,除同謀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行為;共同正犯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本案附表編號十一部分,被告卯○○、癸○○就強盜殺人犯行均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共犯楊錦昌雖就強盜犯行部分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於被告卯○○、癸○○殺害周德勝時離開犯罪現場,就被告卯○○、癸○○超越原計劃強盜之範圍,而為殺人犯行,為其所難預見,應僅就強盜部分之犯行負責。另本案強盜犯行既經事前籌劃,攜刀械並購手套為之,事後分贓,則共犯楊錦昌及被告癸○○所辯:僅前往處理債務糾紛或僅前往教訓被害人周德勝,非為強盜,亦不知被告卯○○將財物取回各物云云,與警訊筆錄所供相悖,並與事後旋即提款分贓等情不符,況共犯楊錦昌二次北上均適逢周德勝案?如非事前同謀,實難採信。

⑺被告卯○○於警局固供稱:「是八十四年十一月初小龍(即癸○○)向我提議,他認識周律師,知道他很有錢,要去搶他的錢,所以找我商量計劃如何作案,我們就找阿樂(即楊錦昌)一起參加,原先我們是計劃到周德勝的住處(台北市○○○路○段七七二號九樓)去搶他...因周律師不在家,剛好對面的住戶(經查為甲○○)公司職員折回開門,所以就對他行搶...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六點多...我走到周律師辦公室亮出插在腰際的蛇刀,叫他不要動,乖乖合作...接著我與小龍到檔案室研商,阿樂在律師室看戊○○,小龍問我現在要怎麼處理,我向他比手勢作掉他(因為我想說周律師與小龍認識而他看到了小龍,故要殺他滅口),他同意並且說『那個女的要怎樣』,我說『不要傷害他』,然後我就到會議室割斷窗簾繩...」,於偵查中陳稱:「(問誰提議要去搶周律師?)小龍(即癸○○),因小龍認識他」、「(問為何殺他?)因為我們計劃時有想到被認出來,要這樣處理,有先勒他再刺他」(見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九至二十二、七十六、七十七頁),而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投案翌日)偵查中供稱:「(問卯○○、楊錦昌在現場表演時說你們進去不到二分鐘就將周律師綁起來到浴室?)是我們原先就設計好,因我想與他說話,我不怕他認出來」、「(問當初你們為何想到要殺他?)要問很多人,但絕對我有涉及這件事...」(見偵字第四0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背面),似見被告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初即已提議強盜,但被告癸○○否認有共同參與殺害被害人周德勝之犯行,被告卯○○亦否認本件強盜殺人犯行係由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初先提議,即難認定彼等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初謀議劫財時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⑻至被告癸○○請求傳訊證人戊○○,證明其曾告知戊○○可打電話通知友人前來幫忙能開綑綁戊○○及周德勝之繩索云云。然查當時戊○○既已遭繩索綑綁,又何能打電話通知友人前來幫忙,且證人戊○○於本院前審曾表示:伊該陳述之話以前皆以證述明白,且事隔太久,記憶已經模糊,就算再陳述也與以前相同,今後不願再就本案出庭等語,有書記官製作之電話記錄為憑,況被告癸○○縱然當時曾如此告知戊○○,亦不足以證明其未參與殺害周德勝之犯行,是本院認證人戊○○已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⑼被告卯○○於警訊時已供稱:「(今警方查扣西瓜刀二把,是不是就是你作案的工具)是的。」等語,且共犯揚錦昌於警訊時供稱:「(作完案後)刀子我們放在信義路三段一七0號二樓『小龍』的辦公室內」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五七卷第九十九頁背面),乃被告卯○○嗣辯稱:扣案之西瓜刀二把與本案無關,是後來才買的,伊習慣上犯案後即會把刀械丟掉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三)被告等詐領提款部分,亦據被告卯○○自白不諱(見偵字二八五七卷一第七頁),並有台北九信古亭分社提款錄影照片一幀附卷足憑。

(四)被告卯○○、癸○○及共犯楊錦昌實行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強盜犯行所攜帶之刀械,係由被告卯○○以背包內裝蛇刀、番刀、電擊棒、黃色膠帶、透明膠帶及手套等物,三人分乘二部機車至被害人周德勝執業之律師事務所對面公車站牌附近停車,於登上該事務所前,再由被告卯○○、楊錦昌各持蛇刀一把,被告癸○○持番刀一把,被告卯○○帶頭前行,被告癸○○居中,共犯楊錦昌殿後等情,業據被告癸○○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見偵字四0七九卷第一0六頁),核與共犯楊錦昌在警訊及本院更㈡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二八五七號卷一第三十三頁、本院更㈡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至於共犯楊錦昌在警訊時供稱被告癸○○係持用「開山刀」云云,惟因該刀係被告癸○○所持用,且番刀與開山刀外型相近,於光線不足或匆忙一瞥之情形下,本難細分,故其所供「開山刀」應係番刀之誤,但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至被告卯○○於被捕後,供稱該次作案之兇器為蛇刀二把、「玩具手槍一支」,由伊與「小龍」(癸○○)各持蛇刀一把,「阿樂」(楊錦昌)持玩具手槍一支云云,與另共犯楊錦昌、被告癸○○之供詞不符,應係記憶不清或陳述錯誤所致,自以被告癸○○及共犯楊錦昌二人始終相符之供述為可採。況本院前審調查時,就被告等前開犯罪所持用之工具,再次訊問被告卯○○、癸○○,彼等明確供稱被告卯○○、楊錦昌各持蛇刀一把,被告癸○○持番刀一把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再關於被告等作案所用之「蛇刀」雖未扣案,但已據渠等一致供明在卷,且證人管卯龍於警訊中已供明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被告卯○○前往其住處取回原寄放該處之「藍波刀」(應為蛇刀之誤)二把等情,並繪製係屬「蛇刀」之圖形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二八五七號卷一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足認證人管卯龍所供「藍波刀」應為蛇刀之誤,被告等持有蛇刀二把及番刀一把作案之事實,亦堪認定。

十二、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而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乃相當於刑法總則之加重,屬依法律規定應加重之事由,故事實審法院認定此項法定加重其刑之基礎事實,須經嚴格之證明等情。經查:被告卯○○固曾供稱前開綽號「阿明」、「阿峰」、「小伍」、「小伍」之弟者,均係未滿十八歲之人,惟被告卯○○於本院前審已供稱不知渠等實際年齡,且表示因綽號「阿明」、「阿峰」、「小伍」、「小伍」之弟者騎機車沒有駕照始認為彼渠等未成年等情(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八頁),而徒憑騎機車沒有駕照乙節,尚無從查證彼等是否確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此外,復乏確據證明綽號「阿明」、「阿峰」、「小伍」、「小伍」之弟者均未滿十八歲之人,自難憑被告卯○○之前開供詞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己○○有罪部分(被告己○○教唆被告卯○○強劫蘭花及故買贓物部分):

一、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本院前審訊據被告己○○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本案係被告卯○○向伊勒索逃亡費用未果而挾怨誣陷,伊未經營蘭花買賣,亦未教唆卯○○強劫蘭花或向卯○○購買劫得之蘭花等語。惟查:

(一)被告卯○○如何受被告己○○之唆使,夥同他人劫取附表編號七所示寅○○之蘭花,雙方原言明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售予己○○,嗣於被告卯○○得手後,被告己○○卻僅以三十萬元之價格故買前開蘭花,另被告卯○○受被告己○○唆使,於附表編號八所載時地,夥同詹登欽、『阿明』、『小伍』等前往陳財寶家中樓下埋伏,詹登欽偽裝郵差前往按門鈴,嗣因陳財寶發覺有異,拒絕開門而未得逞等情,迭據被告卯○○於警訊時供承:「我另外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月間,夥同『阿明』在嘉義縣番路鄉○○○里○○路上,搶劫一個人的蘭花,並灌他安眠藥,這個地點我可以帶警方去查證,但地址我記不起來。(警方查證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隙頂五十四號居民寅○○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許,被強盜綑綁,強盜蘭花乙批,並被強灌安眠藥,經持你的照片供寅○○指認,確認你就是歹徒之一,你有何意見)我承認,這件案子就是我與『阿明』幹的沒有錯。(請詳述犯案經過)犯案之前半個月,我就與『阿明』到過現場勘查一次,發覺可以下手,就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晚上在台北準備二十顆安眠藥、一支大鐵剪、二支西瓜刀、膠帶二捲、手套二雙與『阿明』一起駕車,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清晨三時許到達現場時,我用大鐵剪剪斷一根鐵窗,因聲音過大,不敢再剪,乃在附近守候,至上午八時許,再回到現場,發現大門已打開,我就與『阿明』分持西瓜刀進入屋內,發現屋內只有一人在上廁所(經查為寅○○)我就等他出來後用西瓜刀押住他說:『我們來搶劫,乖乖配合就沒事』,然後把他帶到二樓房間用膠帶及屋內繩子綑綁他手腳,然後灌入他口中十顆安眠藥,再用手帕塞他的口中,然後由『阿明』看管他,我去搶蘭花,當時我就用屋內的三個麻布袋,把蘭花園所有的蘭花裝入三個麻布袋,然後割斷屋內的電線及電話線逃走,逃走前『阿明』還搶走屋內的一些硬幣。(共搶得多少財物,贓物如何處理)一共搶得三麻布袋的蘭花,應有幾百株,我沒有細數這批蘭花,後來我拿到新竹賣給人家三十萬元。硬幣都由『阿明』拿走了。三十萬元我與『阿明』各得十五萬元,我的錢都喝酒花光了。」(見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卷第二宗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頁正面及背面)、「(你於中正一分局所供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夥同綽號『阿明』分持西瓜刀搶走被害人寅○○、丑○○所有價值新台幣一千餘萬元之蘭花,是何人教唆你去搶劫的)是一個叫己○○的叫我去做的,大約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己○○叫我前往他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做碳烤爐的工廠,告訴我有一個case,說別人出價伍拾萬元,要我去做,把對方的蘭花全部搶回來,並帶我前往嘉義縣番路鄉查看現場後,沒幾天,我就帶同『阿明』分持西瓜刀進入行搶,事後己○○給我新台幣三十萬,由我和『阿明』朋分花用。(己○○尚有叫你去做何案)八十四年五月間於上述案子做完後,沒幾天己○○又叫我去他的工廠說有人出價壹佰萬元要我去做,對方的名字叫陳財寶,住於蘆洲(詳細地址已忘)蘭花種於三樓陽台,並把地址交給我,我回台北後及夥同詹登欽、『阿明』、『小伍』等人前往陳財寶家中樓下,當時我和『阿明』、『小伍』分持西瓜刀,於三樓門口埋伏,詹登欽偽裝郵差前往按門鈴,後因陳財寶等人發覺有異,拒絕開門而未得逞,當時我們欲前往搶劫時所分配的工作詹登欽負責叫門及把風,其餘三人進入搶劫。」(見偵字第二八五七號卷第二宗第一一六頁正面及背面、第一一七頁背面)等語在卷,且於本院更審時,猶一再供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事前係己○○唆使所為,且係案發前一個月左右,己○○帶伊去該處看被害人住處及花房,當時己○○告訴伊裡面十幾盆,有人出價五十萬元要購買這些蘭花,要伊想辦法弄出來,己○○是做碳烤爐的,他有門路可以賣蘭花,中間伊隔了比較長的時間沒有行動,他還打電話催伊,之後伊將蘭花載到北埔給己○○,在一家餐廳碰面,過了一段時間己○○去找買主,他表示買主要的貨色,伊未劫得,所以只給伊三十萬元,伊認為他故意坑殺,事後伊發現己○○買新車及黃金,才知己○○是黑吃黑;附表八部分,己○○出價一百萬元,叫伊去搶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更㈣卷第六十六、一二一頁)。

(二)如附表編號七得手部分,已據被害人寅○○、丑○○指訴明確,另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部分,因被害人陳財寶警覺有異未開門而未及著手等情,亦據被害人陳財寶敘明在卷。

(三)被告癸○○於投案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嘉義蘭花是否你們作的?)是卯○○與己○○,與我無關」(見偵字第四0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背面)。

(四)被告己○○於警局亦自承於八十四年二月間,由友人陳中義駕車載伊與卯○○、「阿明」等人一同前往阿里山(見偵字第四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五頁),亦印證被告卯○○所供被告己○○於教唆伊強劫被害人寅○○之蘭花後,曾帶其前往嘉義縣番路鄉被害人住處附近察看現場之情節屬實。

(五)被告卯○○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該信函內容提及:「我一點錢快用光了,日子不好過,希望你能幫助我...我想開庭時,會一五一十老實把所有犯的過錯全告訴庭上」等語(原審㈡卷第三○四頁),亦可證明被告卯○○以此信函向被告己○○暗示如給予經濟照顧,可改變供詞,予以迴護,足見被告卯○○之供述非全然無據。

(六)本案警方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十七時許,在被告己○○住宅扣有中國蘭雜誌中畫有被害人陳財寶遭搶搬離後之新宅現場圖等情,已據被害人陳財寶指證在卷(見偵四四四五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並有該圖附卷可稽(見偵卷四四四五卷第三十三頁),且證人葉雲貴證稱:該雜誌係伊交予被告己○○等語,雖證人葉雲貴另證稱:伊給被告己○○該雜誌之前,並無該圖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九頁正、反面),被告己○○亦否認該圖係其所繪,並稱該雜誌一直擺在桌上等語,惟該中國蘭雜誌既係在被告己○○住宅中查扣,且其內畫有被害人陳財寶遭搶搬離後之新宅現場圖,雖該圖係被害人陳財寶遭搶搬離後之新宅現場,而非被害人陳財寶遭搶之住宅現場,且非被告己○○所繪,然本案如與被告己○○無關,何以在被告己○○住宅查獲前開中國蘭雜誌,又何以該雜誌繪有被害人陳財寶遭搶搬離後之新宅現場圖,而被告己○○又無法說明該現場圖係何人所繪,亦足證明被告卯○○指證上情非虛,況被害人陳財寶蘭花遭劫未果後搬至新宅,被告己○○恐亦未善罷甘休,是以在其住宅查獲繪有被害人陳財寶遭搶搬離後新宅現場圖之中國蘭雜誌,自不足為奇,此益足作為被告己○○有共同參與或教唆被告卯○○為前揭犯行之佐證。

(七)被告己○○於附表編號七行為後,曾購得「別克」牌車號BG-9848號小自客車,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過戶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竹監車字第○九二○○○六四七一號函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存卷可參,且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他的新車是在八十五年一月間,是在案發之後,當時我在逃亡去找他。」等語,亦足證明被告卯○○前開所供其於事後發現被告己○○購買新車等情屬實,自足作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八)至被告卯○○曾於原審翻異前供,改稱:伊於案發後,曾打電話告知被告己○○,告知伊在跑路,被告己○○未予理會,因伊知被告己○○有在閱覽蘭花方面之書籍,才故意虛構係己○○教唆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然旋即一再堅決指證己○○之犯行不移,並說明在原審審理時,因己○○之妻表示會前往看守所探視蕭某,蕭某原欲借機向己○○要求給予經濟照顧,而改變供詞加以迴護,嗣因己○○夫婦食言,乃持續指證己○○之犯行等語,經核被告卯○○所供其改變說詞之原因,並不違常情,且被告己○○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自承與卯○○無任何怨隙,卯○○指證己○○之犯行,對其自己之犯罪行為,亦無任何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利益,衡情卯○○殊無攀誣己○○之理,尚難以被告卯○○前後供詞有異即遽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九)被告卯○○於警訊中供稱:犯案前半個月其與「阿明」前往現場查勘一次等語,嗣供稱:大約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被告己○○要伊前往位於新竹縣北埔鄉做碳烤爐之工廠,告知有人出價五十萬元,要伊將對方之蘭花全部搶回,己○○並親自帶其前往嘉義番路鄉察看現場,幾天後,伊即與共犯「阿明」分持西瓜刀強取蘭花等語,另關於如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卯○○於警訊中供稱:己○○叫伊去他的工廠,表示有人出價一百萬元,要伊去強取陳財寶之蘭花,陳財寶住在蘆洲,蘭花種於三樓陽台,己○○並將住址交予伊等語,嗣復稱:己○○不知陳財寶家之地址,只知電話,經伊調查始知陳財寶之住址等語,就被告己○○如何與其共同謀議或教唆強盜蘭花及如何查勘現場之經過,暨其如何得知陳財寶之住址,前後所供略有不符,但關於被告卯○○供稱於犯案前半個月曾與「阿明」前往現場查勘一次等語,不排除係指己○○親自帶伊及「阿明」前往嘉義番路鄉察看現場之簡略陳述,尚難認有前後反覆之瑕疵,至被告卯○○於警訊中供稱:己○○將陳財寶之住址交予伊等語,亦祇係陳述未臻詳盡所致(所謂陳財寶之住址亦可能係關於取得陳財寶住址之電話資料),與其嗣後詳細所供:己○○不知陳財寶家之地址,只知電話,經伊調查始知陳財寶之住址等語,並無矛盾,尚難認定其供述為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己○○教唆卯○○(按己○○教唆之對象僅為卯○○,未及於他人)強劫蘭花及故買贓物之事證已明,其空言否認犯罪核無可採,犯行亦堪認定。

參、按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同日公布修正,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八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處死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等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另被告卯○○、癸○○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業經多次修正,其中被告卯○○、癸○○行為時有效之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三、結夥犯之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全文修正為第十五條,內容規定為:「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三、結夥犯之者。」(按該條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未予修正),被告卯○○、癸○○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及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該條例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論處。另被告卯○○、癸○○等所犯詐欺罪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公布,經比較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新增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有利於被告卯○○、癸○○,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肆、核被告卯○○、癸○○所為,均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強盜罪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卯○○、癸○○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強盜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編號十一之強盜殺人部分之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楊錦昌間,就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犯行(編號十一部分被告卯○○、癸○○與楊錦昌就強盜、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係共犯,至於強盜殺人部分楊錦昌未參與),被告卯○○與「阿明」間就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犯行,被告卯○○與「阿明」及「阿峰」間,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被告卯○○與「阿明」、「小伍」及「小伍」之弟間,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犯之強盜與詐欺罪,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犯之強盜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犯之強盜、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均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分別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九、十一之強盜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法從一罪處斷。再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十一,被告卯○○、癸○○以劫得之提款卡詐領款項,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編號九部分,被告卯○○、癸○○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蛇刀),如附表編號十、十一部分,被告卯○○、癸○○與楊錦昌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蛇刀)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強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按「蛇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函,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刀械」加以管制,雖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函再度公告「蛇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管制之刀械,非經該部許可,不得持有,並同時廢止前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函令,惟此為事實變更,並不影響本案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又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卯○○於強盜犯行中,被害人乘隙反抗,經被告以槍柄擊其頭,乃盜匪強暴行為之一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部分被告卯○○有殺人之犯意,自屬不能認定被告卯○○涉有殺人未遂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附表編號二強盜犯行),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卯○○、癸○○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強盜犯行及強盜殺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或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另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教唆犯(教唆卯○○犯附表編號七部分),及同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之教唆未遂犯(教唆卯○○犯附表編號八部分,按現行刑法對教唆犯係採獨立處罰主義,故刑法第二十九條既規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規定「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本件被教唆人即被告卯○○此部分雖係犯預備強盜罪,但被告己○○既係教唆被告卯○○強盜,並非僅教唆被告卯○○預備強盜,被告卯○○此部分雖僅構成預備強盜罪,而未達成強盜之目的,仍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論被告己○○以教唆強盜未遂罪),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己○○係與卯○○等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須行為人有為自己犯罪之主觀犯意,或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舉動為要件,查本件被告己○○並未參與強劫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允以收買贓物之代價,教唆被告卯○○犯罪,事後亦履行故買贓物之承諾,其支付價金買受贓物,亦難以事後分贓之行為視之,否則被告己○○如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強盜,或參與強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舉動,何以事後須支付代價購買贓物,足見其尚欠缺為自己犯罪之主觀犯意,是以被告己○○之犯罪形態為教唆犯,而非共同正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亦應依法變更。被告先後二次教唆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教唆強劫既遂一罪論。所犯教唆強劫與故買贓物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教唆強劫罪處斷。被告己○○故買贓物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伍、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並經修正,均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新法予以處罰,於法未合。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公布,關於被告卯○○、癸○○劫取被害人提款卡,並逼問密碼後,持至自動付款機詐領現款部分,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予以處罰,亦有未洽。㈢被告卯○○、癸○○所犯如附表編號九、十、十一部分,其持用之「蛇刀」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刀械,被告卯○○、癸○○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之(彼等犯罪前後均騎機車攜帶之,途經道路之公共場所),於附表編號十、十一部分且與共犯楊錦昌結夥為之,該項犯行新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均有處罰之規定,原判決對此未詳予具體認定,並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舊條例予以處罰,亦有未合。㈣共同正犯中一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各共同正犯所處罪刑之後,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原審既認定扣案之透明膠帶、黃色膠布、手套分別為被告卯○○或癸○○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用以犯周德勝部分之強盜殺人案件),竟分別於被告卯○○所處罪刑部分,宣告沒收上開透明膠帶及膠布,於被告癸○○所處罪刑部分,宣告沒收手套一付,未見其當。㈤扣案之西瓜刀二把,乃被告卯○○所有,為其所自承,且卯○○多次或夥同癸○○,或夥同「阿明」,或夥同「阿明」與「阿峰」,或夥同「阿明」、「小伍」與「小伍」之弟作案,均係持用西瓜刀為兇器,該二把西瓜刀乃彼等犯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原審輕信被告卯○○所稱,扣案之西瓜刀非持以作案之兇器云云,而未併予沒收,亦有不妥。

㈥原審認「阿明」、「阿峰」、「小伍」及「小伍」之弟,係未滿十八歲之人,惟原審對於此項法定加重其刑之基礎事實,未依嚴格之證明,遽而認定被告卯○○除所犯強盜既遂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㈦原判決認定被告己○○成立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亦有違誤。被告卯○○(被告卯○○雖未提出上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本件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癸○○上訴意旨,其中被告卯○○否認部分犯行,且供稱殺害周德勝僅伊一人所為,與癸○○無涉云云,被告癸○○對於附表編號十一之強盜殺人部分,仍執前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關於殺害被害人周德勝部分,純屬卯○○一時情緒失控單獨所為,伊不知情,亦未參與,伊協助卯○○絞勒被害人頸部,不過意圖教訓被害人洩忿而已云云,另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就此部分之原判決及執行刑併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卯○○、癸○○均有盜匪或擄人勒贖前科,於行為時均尚於假釋中,竟不知悔改,被告卯○○強盜次數達十餘次,被告癸○○強盜三次,且就附表編號十一殺害被害人周德勝部分,手段凶殘,由被告癸○○與卯○○共同勒絞被害人周德勝頸部,再由被告卯○○以蛇刀刺殺被害人周德勝要害,二人下手輕重雖有別,但泯滅良心,手段凶殘,罔顧對於生命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抹滅之傷痛,本院斟酌再三,均認有處以極刑之必要,另被告己○○教唆他人劫取蘭花,惡性亦非輕微,爰就被告癸○○、卯○○部分量處死刑,並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被告己○○部分,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蛇刀二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西瓜刀二把、透明膠帶一大包、黃色膠布三大塊,手套一副,均為被告卯○○或被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電話線、窗簾繩及塑膠袋,雖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害人周德勝律師事務所內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卯○○、癸○○持以為如附表案件之工具如手帕、水果刀、梳子刀、番刀、玩具槍、電擊棒等物品,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卯○○供明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等如附表所示盜匪所得之財物,各如附表贓物處理欄所示,或業經被害人領回、或滅失不復存在或花用殆盡,且刑法並無關於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乃均不為發還之諭知。另被告卯○○、癸○○持以為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案件之「蛇刀」、番刀等物品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卯○○供明在卷,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強盜殺人部分本院並依職權送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卯○○等強盜殺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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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  罪│犯  罪│被害│犯罪│犯  罪  事  實│ 所得 │贓物│所犯│
│號│時  間│地  點│人  │行為│              │ 贓物 │處理│法條│
│  │      │      │    │人  │              │      │    │    │
├─┼───┼───┼──┼──┼───────┼───┼──┼──┤
│1│八十四│台北市│顏輝│蕭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新台幣│贓款│修正│
│  │年二月│復興北│煌  │俊  │之所有,持玩具│(下同│花用│後刑│
│  │十七日│路八一│    │    │槍(未扣案,有│)三千│完盡│法第│
│  │凌晨一│巷二九│    │    │無殺傷力不明)│元。  │    │三百│
│  │時許  │號三樓│    │    │由浴室窗戶爬入│      │    │三十│
│  │      │之四  │    │    │屋內,毀越安全│      │    │條第│
│  │      │      │    │    │設備於夜間侵入│      │    │一項│
│  │      │      │    │    │住宅,並以槍口│      │    │    │
│  │      │      │    │    │抵住熟睡中之被│      │    │    │
│  │      │      │    │    │害人,用膠帶綑│      │    │    │
│  │      │      │    │    │綁其雙手,至使│      │    │    │
│  │      │      │    │    │不能抗拒,而搶│      │    │    │
│  │      │      │    │    │走椅上被害人西│      │    │    │
│  │      │      │    │    │褲口袋內三千元│      │    │    │
│  │      │      │    │    │後逃逸。      │      │    │    │
├─┼───┼───┼──┼──┼───────┼───┼──┼──┤
│2│八十四│台北市│蔡文│蕭仁│意圖為自己不法│⒈ES│⒈自│修正│
│  │年二月│民權東│聰  │俊  │之所有,攜同前│-六二│用小│後刑│
│  │十七日│路六段│    │    │玩具槍(未扣案│五二自│客車│法第│
│  │凌晨二│二九六│    │    │,有無殺傷力不│用小客│棄置│三百│
│  │時許  │巷一一│    │    │明),趁被害人│車乙部│麥帥│二十│
│  │      │一號B│    │    │駕駛ES-六二│⒉皮包│橋,│八條│
│  │      │1地下│    │    │五二TOYOTA自用│乙個,│已被│第一│
│  │      │停車場│    │    │小客車於停車場│內有新│尋獲│項;│
│  │      │      │    │    │停完車時,以玩│台幣四│領回│刑法│
│  │      │      │    │    │具槍喝令至使不│百元、│⒉贓│第三│
│  │      │      │    │    │能抗拒,搶其皮│提款卡│款一│百三│
│  │      │      │    │    │包(內有四百元│二張。│千一│十九│
│  │      │      │    │    │及提款卡二張)│⒊詐領│百元│條之│
│  │      │      │    │    │, 嗣再命被害 │存款七│用罄│二第│
│  │      │      │    │    │人打開行李箱取│百元。│⒊提│一項│
│  │      │      │    │    │公事包,因被害│      │款卡│    │
│  │      │      │    │    │人乘隙奪槍,乃│      │棄置│    │
│  │      │      │    │    │以槍柄重擊被害│      │垃圾│    │
│  │      │      │    │    │人,再取被害人│      │筒。│    │
│  │      │      │    │    │之皮帶反綁被害│      │    │    │
│  │      │      │    │    │人,逼問提款卡│      │    │    │
│  │      │      │    │    │密碼後將前開自│      │    │    │
│  │      │      │    │    │小客車開走,棄│      │    │    │
│  │      │      │    │    │置麥帥公路成美│      │    │    │
│  │      │      │    │    │橋下,改乘計程│      │    │    │
│  │      │      │    │    │車至台北市南京│      │    │    │
│  │      │      │    │    │東路環亞百貨旁│      │    │    │
│  │      │      │    │    │提款機詐領七百│      │    │    │
│  │      │      │    │    │元後,即將提款│      │    │    │
│  │      │      │    │    │卡丟棄於附近垃│      │    │    │
│  │      │      │    │    │圾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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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八十四│台北市│游盛│蕭仁│卯○○與不詳姓│⒈BE│⒈失│修正│
│  │年二月│東山路│墩、│俊、│名綽號「阿明」│-一五│車已│後刑│
│  │二十七│二五巷│邱圭│「阿│之人,共同意圖│五0號│尋獲│法第│
│  │日十四│四六弄│貞、│明」│為自己不法之所│賓士車│領回│三百│
│  │時許  │一號  │王仙│    │有,踰越牆垣翻│乙輛。│⒉贓│三十│
│  │      │      │銅、│    │牆打開大門進入│⒉二萬│款用│條第│
│  │      │      │吳張│    │屋內(侵入住宅│九千元│罄。│一項│
│  │      │      │秀蘭│    │未據告訴),分│⒊印章│⒊存│    │
│  │      │      │    │    │持膠帶及客觀上│乙枚、│摺、│    │
│  │      │      │    │    │足以為凶器之西│存摺乙│印章│    │
│  │      │      │    │    │瓜刀,控制屋內│本。  │丟棄│    │
│  │      │      │    │    │邱圭貞、王仙銅│      │車內│    │
│  │      │      │    │    │、吳張秀蘭、游│      │連同│    │
│  │      │      │    │    │盛墩等四人並以│      │汽車│    │
│  │      │      │    │    │膠帶加以綑綁至│      │尋獲│    │
│  │      │      │    │    │使不能抗拒搜括│      │領回│    │
│  │      │      │    │    │財物,分別自王│      │    │    │
│  │      │      │    │    │仙銅皮包內取得│      │    │    │
│  │      │      │    │    │九千元,辛○○│      │    │    │
│  │      │      │    │    │抽屜處取得二萬│      │    │    │
│  │      │      │    │    │元及存摺一本、│      │    │    │
│  │      │      │    │    │印章一枚,後由│      │    │    │
│  │      │      │    │    │「阿明」留於屋│      │    │    │
│  │      │      │    │    │內看管被害人,│      │    │    │
│  │      │      │    │    │卯○○則駕游盛│      │    │    │
│  │      │      │    │    │墩所有BE-一│      │    │    │
│  │      │      │    │    │五五0號賓士車│      │    │    │
│  │      │      │    │    │及持前開存摺、│      │    │    │
│  │      │      │    │    │印章至台北市中│      │    │    │
│  │      │      │    │    │山北路七段中國│      │    │    │
│  │      │      │    │    │商業銀行蘭雅分│      │    │    │
│  │      │      │    │    │行欲提領八十萬│      │    │    │
│  │      │      │    │    │元,但因逾營業│      │    │    │
│  │      │      │    │    │時間而未著手,│      │    │    │
│  │      │      │    │    │返回現場接「阿│      │    │    │
│  │      │      │    │    │明」後逃逸,嗣│      │    │    │
│  │      │      │    │    │將車棄置於台北│      │    │    │
│  │      │      │    │    │市○○○路、忠│      │    │    │
│  │      │      │    │    │誠路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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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八十四│台北市│林蓉│蕭仁│卯○○與不詳姓│⒈KD│⒈失│修正│
│  │年三月│中山北│芬、│俊、│名綽號「阿明」│-0九│車已│後刑│
│  │三日十│路七段│林蓉│「阿│之人,共同意圖│四一號│尋獲│法第│
│  │三時許│一九○│芬之│明」│為自己不法之所│自用小│領回│三百│
│  │至十九│巷一○│夫、│    │有,踰越牆垣翻│客車乙│⒉贓│三十│
│  │時二十│四之三│菲傭│    │牆打開大門進入│輛。  │款用│條第│
│  │分    │號    │、日│    │屋內,於夜間侵│⒉現場│罄。│一項│
│  │      │      │籍家│    │入住宅,分持膠│搜括一│⒊提│、  │
│  │      │      │教、│    │帶及客觀上足以│萬五千│款卡│第三│
│  │      │      │小孩│    │為凶器之西瓜刀│元,詐│丟棄│百三│
│  │      │      │二人│    │,先控制屋內之│領二萬│。  │十九│
│  │      │      │    │    │菲傭、小孩二人│六千元│    │條之│
│  │      │      │    │    │及日籍家教後至│,合計│    │二第│
│  │      │      │    │    │下午十九時二十│四萬一│    │一項│
│  │      │      │    │    │分許被害人林蓉│千元。│    │    │
│  │      │      │    │    │芬返家,卯○○│⒊提款│    │    │
│  │      │      │    │    │持西瓜刀加以脅│卡。  │    │    │
│  │      │      │    │    │迫至使不能抗拒│      │    │    │
│  │      │      │    │    │而取五千元及提│      │    │    │
│  │      │      │    │    │款卡一張,逼問│      │    │    │
│  │      │      │    │    │提款卡密碼後,│      │    │    │
│  │      │      │    │    │適丙○○之夫返│      │    │    │
│  │      │      │    │    │家,卯○○亦以│      │    │    │
│  │      │      │    │    │西瓜刀脅迫至使│      │    │    │
│  │      │      │    │    │不能抗拒,取一│      │    │    │
│  │      │      │    │    │萬元後,將二人│      │    │    │
│  │      │      │    │    │綑綁,由「阿明│      │    │    │
│  │      │      │    │    │」看管,卯○○│      │    │    │
│  │      │      │    │    │即駕丙○○所有│      │    │    │
│  │      │      │    │    │KD-0九四一│      │    │    │
│  │      │      │    │    │號TOYOTA自用小│      │    │    │
│  │      │      │    │    │客車及持提款卡│      │    │    │
│  │      │      │    │    │前往台北市忠誠│      │    │    │
│  │      │      │    │    │路聯邦銀行提款│      │    │    │
│  │      │      │    │    │機詐領二萬六千│      │    │    │
│  │      │      │    │    │元,返回現場接│      │    │    │
│  │      │      │    │    │「阿明」後,將│      │    │    │
│  │      │      │    │    │車棄置台北市中│      │    │    │
│  │      │      │    │    │山北路六段附近│      │    │    │
│  │      │      │    │    │巷內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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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八十四│台北市│張錦│蕭仁│卯○○與不詳姓│⒈CI│⒈計│修正│
│  │年三月│羅斯福│泉  │俊、│名綽號「阿明」│-四四│程車│後刑│
│  │二十五│路四段│    │「阿│、「阿峰」二人│一號計│棄置│法第│
│  │日二十│、台北│    │明」│,共同意圖為自│程車乙│北宜│三百│
│  │三時三│縣新店│    │、「│己不法之所有,│輛。  │路已│三十│
│  │十分許│市台北│    │阿峰│分別持客觀上足│⒉壹佰│尋獲│條第│
│  │      │小城門│    │」  │以為凶器之梳子│餘元。│領回│一項│
│  │      │口前  │    │    │刀、西瓜刀及水│⒊駕照│⒉贓│    │
│  │      │      │    │    │果刀各乙支,結│乙張。│款用│    │
│  │      │      │    │    │夥三人在台市羅│      │罄。│    │
│  │      │      │    │    │斯福路四段附近│      │⒊駕│    │
│  │      │      │    │    │,適被害人張錦│      │照棄│    │
│  │      │      │    │    │泉至謝武鵬承租│      │於車│    │
│  │      │      │    │    │、永銓交通有限│      │內連│    │
│  │      │      │    │    │公司所有之CI│      │同汽│    │
│  │      │      │    │    │─四四一號計程│      │車領│    │
│  │      │      │    │    │車上取物,蕭俊│      │回。│    │
│  │      │      │    │    │仁等遂要丁○○│      │    │    │
│  │      │      │    │    │載渠等一程,駛│      │    │    │
│  │      │      │    │    │至台北縣新店市│      │    │    │
│  │      │      │    │    │台北小城大門口│      │    │    │
│  │      │      │    │    │前,即持刀押住│      │    │    │
│  │      │      │    │    │被害人,以膠帶│      │    │    │
│  │      │      │    │    │綑綁其手腳然後│      │    │    │
│  │      │      │    │    │將被害人關入後│      │    │    │
│  │      │      │    │    │行李箱,至使不│      │    │    │
│  │      │      │    │    │能抗拒而搶其計│      │    │    │
│  │      │      │    │    │程車(連同車內│      │    │    │
│  │      │      │    │    │駕照一張及一百│      │    │    │
│  │      │      │    │    │餘元銅幣)開至│      │    │    │
│  │      │      │    │    │台北縣新店市安│      │    │    │
│  │      │      │    │    │康路二段三一一│      │    │    │
│  │      │      │    │    │號前,被害人掙│      │    │    │
│  │      │      │    │    │脫跳車逃跑,蕭│      │    │    │
│  │      │      │    │    │嫌等三人將車開│      │    │    │
│  │      │      │    │    │至台北縣新店市│      │    │    │
│  │      │      │    │    │北宜路一段七十│      │    │    │
│  │      │      │    │    │六號前棄置逃逸│      │    │    │
│  │      │      │    │    │,刀械亦均丟棄│      │    │    │
│  │      │      │    │    │。            │      │    │    │
├─┼───┼───┼──┼──┼───────┼───┼──┼──┤
│6│八十四│台北市│曾銘│蕭仁│卯○○與不詳姓│⒈贓款│⒈贓│修正│
│  │年四月│辛亥路│真、│俊、│名綽號「阿明」│合計十│款朋│後刑│
│  │十日十│五段七│徐忠│「阿│之人,共同意圖│七萬五│分用│法第│
│  │四時三│三巷七│枝  │明」│為自己不法之所│千元(│罄。│三百│
│  │十分至│弄八之│    │    │有,持客觀上足│含竊盜│⒉金│三十│
│  │二十時│一號五│    │    │以為凶器之西瓜│五千元│飾等│條第│
│  │三十分│樓    │    │    │刀,由「阿明」│)    │物由│一項│
│  │間    │      │    │    │在屋外把風,蕭│⒉鑽戒│「阿│;  │
│  │      │      │    │    │仁俊由後鐵窗縫│乙只、│明」│第三│
│  │      │      │    │    │隙毀越安全設備│金項鍊│取走│百三│
│  │      │      │    │    │爬入屋內,竊取│乙條、│已花│十九│
│  │      │      │    │    │五千元、鑽戒乙│金手練│用完│條之│
│  │      │      │    │    │只、金項練乙條│乙條、│盡。│二第│
│  │      │      │    │    │、金手鍊乙條、│玉耳環│    │一項│
│  │      │      │    │    │玉耳環乙對、手│乙對、│    │;  │
│  │      │      │    │    │錶乙只、相機乙│手錶乙│    │第三│
│  │      │      │    │    │台後,因無法由│只、相│    │百二│
│  │      │      │    │    │原路爬出且大門│機乙台│    │十一│
│  │      │      │    │    │反鎖,乃在屋內│(合計│    │條第│
│  │      │      │    │    │等候,至十八時│約九萬│    │一項│
│  │      │      │    │    │許被害人庚○○│元)  │    │第二│
│  │      │      │    │    │返回,卯○○乃│      │    │、三│
│  │      │      │    │    │另行起意,即持│      │    │款( │
│  │      │      │    │    │刀押住曾女,並│      │    │其中│
│  │      │      │    │    │以尼龍繩加以綑│      │    │竊盜│
│  │      │      │    │    │綁再開門叫把風│      │    │部分│
│  │      │      │    │    │之「阿明」入屋│      │    │業經│
│  │      │      │    │    │後,二人另亦基│      │    │判決│
│  │      │      │    │    │於共同為自己不│      │    │確定│
│  │      │      │    │    │法所有之犯意,│      │    │)   │
│  │      │      │    │    │以手帕、膠帶分│      │    │    │
│  │      │      │    │    │別矇住庚○○眼│      │    │    │
│  │      │      │    │    │、口,至夜間十│      │    │    │
│  │      │      │    │    │九時四十分許,│      │    │    │
│  │      │      │    │    │徐忠枝返回,仍│      │    │    │
│  │      │      │    │    │遭同一方法綑綁│      │    │    │
│  │      │      │    │    │,至使二人均無│      │    │    │
│  │      │      │    │    │法抗拒,而各取│      │    │    │
│  │      │      │    │    │其台北銀行及華│      │    │    │
│  │      │      │    │    │南銀行之提款卡│      │    │    │
│  │      │      │    │    │一張,逼問提款│      │    │    │
│  │      │      │    │    │卡密碼後,由「│      │    │    │
│  │      │      │    │    │阿明」看管被害│      │    │    │
│  │      │      │    │    │人,卯○○前往│      │    │    │
│  │      │      │    │    │台北市○○路、│      │    │    │
│  │      │      │    │    │興隆路口某銀行│      │    │    │
│  │      │      │    │    │提款機,以台北│      │    │    │
│  │      │      │    │    │銀行提款卡詐領│      │    │    │
│  │      │      │    │    │十萬元、華南銀│      │    │    │
│  │      │      │    │    │行提款卡詐領七│      │    │    │
│  │      │      │    │    │萬元,返回現場│      │    │    │
│  │      │      │    │    │取走原竊得前開│      │    │    │
│  │      │      │    │    │財物後,與「阿│      │    │    │
│  │      │      │    │    │明」相偕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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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八十四│嘉義縣│鄧華│蕭仁│卯○○,與不詳│⒈蘭花│⒈蘭│修正│
│  │年五月│番路鄉│顯、│俊、│姓名綽號「阿明│大勳二│花售│後刑│
│  │五日上│公田村│鄧華│「阿│」之人,共同意│盆、旭│得三│法第│
│  │午八時│隙頂五│揚(│明」│圖為自己不法之│光六盆│十萬│三百│
│  │許    │鄰五四│惟被│    │所有,二人分戴│、達摩│元,│三十│
│  │      │號    │害當│    │手套持客觀上足│六盆、│蕭仁│條第│
│  │      │      │時僅│    │以為凶器之西瓜│石門八│俊及│一項│
│  │      │      │鄧華│    │刀及大鐵剪一把│十餘盆│「阿│    │
│  │      │      │顯在│    │,並攜帶膠帶二│、華光│明」│    │
│  │      │      │家,│    │十二捲、安眠藥│碟四十│兩人│    │
│  │      │      │係一│    │二十顆,進入屋│餘盆、│朋分│    │
│  │      │      │個監│    │內(侵入住宅未│桃妓二│各十│    │
│  │      │      │督權│    │據告訴),押住│百五十│五萬│    │
│  │      │      │被侵│    │寅○○(寅○○│盆、綠│元贓│    │
│  │      │      │害。│    │之兄丑○○不在│雲十盆│款花│    │
│  │      │      │)  │    │家)以膠帶繩索│、大屯│用完│    │
│  │      │      │    │    │予以綑綁、蕭仁│二十餘│盡。│    │
│  │      │      │    │    │俊復以安眠藥十│盆、新│⒉硬│    │
│  │      │      │    │    │顆,強灌寅○○│品種一│幣八│    │
│  │      │      │    │    │吞服,再以手帕│百餘盆│百元│    │
│  │      │      │    │    │塞入其口,至使│、約值│由「│    │
│  │      │      │    │    │不能抗拒,二人│壹仟餘│阿明│    │
│  │      │      │    │    │乃搜括如下鄧華│萬元。│」取│    │
│  │      │      │    │    │顯、丑○○二人│⒉硬幣│走,│    │
│  │      │      │    │    │所種蘭花共三個│八百元│已花│    │
│  │      │      │    │    │麻布袋及現金八│      │用耗│    │
│  │      │      │    │    │百元後剪斷電線│      │盡。│    │
│  │      │      │    │    │及電話線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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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八十四│台北縣│陳財│蕭仁│卯○○與不詳姓│無    │    │修正│
│  │年五月│蘆洲鄉│寶  │俊、│名綽號「阿明」│      │    │後刑│
│  │中旬某│中正路│    │「阿│、「小伍」及「│      │    │法第│
│  │日下午│二二六│    │明」│小伍」之弟共四│      │    │三百│
│  │三時許│巷十三│    │、「│人,共同意圖為│      │    │二十│
│  │      │號三樓│    │小伍│自己不法之所有│      │    │八條│
│  │      │      │    │」、│,分持客觀上足│      │    │第五│
│  │      │      │    │「小│以為凶器之西瓜│      │    │項  │
│  │      │      │    │伍」│刀,至陳財寶住│      │    │    │
│  │      │      │    │之弟│處預備強盜,由│      │    │    │
│  │      │      │    │    │「小伍」之弟上│      │    │    │
│  │      │      │    │    │前按鈴偽稱郵差│      │    │    │
│  │      │      │    │    │送信,然因被害│      │    │    │
│  │      │      │    │    │人發現有異拒絕│      │    │    │
│  │      │      │    │    │開門而未著手實│      │    │    │
│  │      │      │    │    │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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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八十四│台北市│詹益│蕭仁│共同意圖為自己│⒈櫃檯│⒈贓│修正│
│  │年十一│建國北│宏、│俊、│不法之所有,於│現金一│款用│後刑│
│  │月十七│路二段│護士│廖家│夜間在公共場所│萬元及│罄。│法第│
│  │日廿一│八十二│(姓│麟  │,分持客觀上足│皮包內│⒉證│三百│
│  │時許  │路二樓│名不│    │以為凶器之蛇刀│現金一│件及│三十│
│  │      │      │詳)│    │(未扣案),進│萬五千│支票│條第│
│  │      │      │    │    │入壬○○婦產科│元,皮│燒燬│一項│
│  │      │      │    │    │醫院,押住櫃檯│包內有│。  │、  │
│  │      │      │    │    │護士,至使不能│信用卡│    │修正│
│  │      │      │    │    │抗拒,搶劫櫃內│、汽車│    │前槍│
│  │      │      │    │    │一萬元,嗣再進│駕照、│    │礮彈│
│  │      │      │    │    │入問診室,脅迫│陽明山│    │藥刀│
│  │      │      │    │    │壬○○醫師,亦│中國飯│    │械管│
│  │      │      │    │    │至使不能抗拒而│店及鴻│    │制條│
│  │      │      │    │    │搶走皮包(內有│禧俱樂│    │例第│
│  │      │      │    │    │現金一萬五千元│部會員│    │十三│
│  │      │      │    │    │,面額五十五萬│證各一│    │條第│
│  │      │      │    │    │元支票一紙、信│張、面│    │一、│
│  │      │      │    │    │用卡及汽車駕照│額五十│    │二款│
│  │      │      │    │    │各一張、陽明山│五萬元│    │    │
│  │      │      │    │    │中國飯店及鴻禧│支票乙│    │    │
│  │      │      │    │    │俱樂部會員證各│張。  │    │    │
│  │      │      │    │    │一張)後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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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四│台北市│王耀│蕭仁│卯○○、楊錦昌│⒈皮夾│⒈蕭│修正│
│  │年十一│忠孝東│松、│俊、│、癸○○於夜間│內現金│仁俊│後刑│
│  │月卅日│路五段│涂文│楊錦│在公共場所,結│八萬七│分得│法第│
│  │廿一時│七七0│杰  │昌、│夥三人攜帶槍砲│千二百│現金│三百│
│  │卅分許│號九樓│    │廖家│彈藥刀械管制條│元。  │三萬│三十│
│  │      │      │    │麟  │例管制之蛇刀,│⒉涂文│元左│條第│
│  │      │      │    │    │由卯○○、楊錦│杰辦公│右、│一項│
│  │      │      │    │    │昌分持客觀上足│桌美金│楊錦│、  │
│  │      │      │    │    │以為凶器之蛇刀│六百元│昌分│修正│
│  │      │      │    │    │(未扣案),廖│、舊台│得三│前槍│
│  │      │      │    │    │家麟持玩具槍(│幣一萬│萬元│礮彈│
│  │      │      │    │    │未扣案,有無殺│元、現│左右│藥刀│
│  │      │      │    │    │傷力不明),原│金一萬│,贓│械管│
│  │      │      │    │    │欲計劃找尋對門│四千元│款已│制條│
│  │      │      │    │    │之周德勝律師,│、存摺│用罊│例第│
│  │      │      │    │    │但周律師未歸,│一本、│。  │十三│
│  │      │      │    │    │適甲○○返回公│印章一│⒉其│條第│
│  │      │      │    │    │司,乃轉而挾持│枚、無│餘現│一、│
│  │      │      │    │    │甲○○入室,以│線電話│金(│二、│
│  │      │      │    │    │膠帶綑綁並以毛│一支。│已花│三款│
│  │      │      │    │    │巾覆蓋眼睛,剪│⒊存摺│用完│    │
│  │      │      │    │    │斷電話線綑綁手│由蕭仁│盡)│    │
│  │      │      │    │    │腳,至使不能抗│俊燒燬│,美│    │
│  │      │      │    │    │拒,三人乃於該│。    │金、│    │
│  │      │      │    │    │處留候對門周德│      │舊台│    │
│  │      │      │    │    │勝律師,並共同│      │幣、│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      │無線│    │
│  │      │      │    │    │所有,取得王耀│      │電( │    │
│  │      │      │    │    │松皮夾內八萬七│      │後二│    │
│  │      │      │    │    │千二百元及抽屜│      │者,│    │
│  │      │      │    │    │內涂文杰所有美│      │均已│    │
│  │      │      │    │    │金六百元、舊台│      │丟棄│    │
│  │      │      │    │    │幣一萬元、新台│      │), │    │
│  │      │      │    │    │幣一萬四千元、│      │由廖│    │
│  │      │      │    │    │存摺一本、印章│      │家麟│    │
│  │      │      │    │    │一枚及無線電話│      │取走│    │
│  │      │      │    │    │一支。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存│    │
│  │      │      │    │    │              │      │摺由│    │
│  │      │      │    │    │              │      │蕭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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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五│台北市│周德│蕭仁│卯○○攜帶黃色│⒈周德│⒈黃│修正│
│  │年元月│仁愛路│勝、│俊、│膠帶、透明膠帶│勝部分│金項│後刑│
│  │九日十│二段六│陳巧│楊錦│、手套等物,並│:雷達│鍊由│法第│
│  │八時許│八號二│慧  │昌、│持客觀上足以為│牌手錶│廖家│三百│
│  │      │樓周德│    │廖家│凶器之電擊棒一│乙只(│麟持│三十│
│  │      │勝律師│    │麟  │支、蛇刀兩支,│值三萬│往泰│條第│
│  │      │事務所│    │    │於夜間在公共場│元),│來當│一項│
│  │      │      │    │    │所,夥同癸○○│玉墜黃│鋪典│、第│
│  │      │      │    │    │、楊錦昌共三人│金項鍊│當。│三百│
│  │      │      │    │    │攜帶槍砲彈藥刀│乙條、│項鍊│三十│
│  │      │      │    │    │械管制條例管制│鑽戒乙│玉墜│二條│
│  │      │      │    │    │之蛇刀,由蕭仁│枚、世│及雷│、第│
│  │      │      │    │    │俊、楊錦昌手持│華銀行│達錶│三百│
│  │      │      │    │    │蛇刀,癸○○亦│提款卡│由蕭│三十│
│  │      │      │    │    │持客觀上足以為│乙張、│仁俊│九條│
│  │      │      │    │    │凶器之番刀一把│台北銀│丟入│之二│
│  │      │      │    │    │(以上刀械均未│行存摺│台北│第一│
│  │      │      │    │    │扣案),共同意│一本、│市信│項、│
│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鑰匙乙│義路│修正│
│  │      │      │    │    │所有,結夥三人│串、印│三段│前槍│
│  │      │      │    │    │於夜間進入周德│章二枚│一六│礮彈│
│  │      │      │    │    │勝律師事務所,│。    │八號│藥刀│
│  │      │      │    │    │由卯○○、廖家│⒉陳巧│旁水│械管│
│  │      │      │    │    │麟持刀脅迫周德│慧之現│溝。│制條│
│  │      │      │    │    │勝律師,並押往│金二千│⒉世│例第│
│  │      │      │    │    │文書室以膠帶加│餘元、│華銀│十三│
│  │      │      │    │    │以綑綁至使不能│中國信│行提│條第│
│  │      │      │    │    │抗拒,楊錦昌則│託信用│款卡│一、│
│  │      │      │    │    │持大門鎖頭,下│卡乙張│及鑰│二、│
│  │      │      │    │    │樓鎖門,以偽裝│、鑰匙│匙已│三款│
│  │      │      │    │    │事務所為業已下│乙串。│丟棄│    │
│  │      │      │    │    │班之狀態。同時│⒊詐領│於台│    │
│  │      │      │    │    │,卯○○、廖家│現款六│北市│    │
│  │      │      │    │    │麟二人即強取周│萬一千│羅斯│    │
│  │      │      │    │    │德勝所有之手錶│元(連│福路│    │
│  │      │      │    │    │一只、金項鍊一│同上開│、辛│    │
│  │      │      │    │    │條(含玉墜)、│部分,│亥路│    │
│  │      │      │    │    │鑽戒一枚、世華│現金共│口垃│    │
│  │      │      │    │    │銀行提款卡一張│計六萬│圾桶│    │
│  │      │      │    │    │及鑰匙一把、台│三千餘│。  │    │
│  │      │      │    │    │北銀行存摺一本│元)。│⒊台│    │
│  │      │      │    │    │、印章二枚,楊│      │北銀│    │
│  │      │      │    │    │錦昌則拉下鐵門│      │行存│    │
│  │      │      │    │    │,就有犯意聯絡│      │摺於│    │
│  │      │      │    │    │之強盜犯罪部分│      │台北│    │
│  │      │      │    │    │在外把風,適被│      │市信│    │
│  │      │      │    │    │害人戊○○因皮│      │義路│    │
│  │      │      │    │    │包遺忘現場致折│      │三段│    │
│  │      │      │    │    │返拿取,於同日│      │一七│    │
│  │      │      │    │    │十八時三十分入│      │0號│    │
│  │      │      │    │    │屋亦遭綑綁,至│      │二樓│    │
│  │      │      │    │    │使不能抗拒,蕭│      │厠所│    │
│  │      │      │    │    │仁俊、癸○○乃│      │內燒│    │
│  │      │      │    │    │取其二千餘元及│      │燬、│    │
│  │      │      │    │    │中國信託信用卡│      │印章│    │
│  │      │      │    │    │一張,並逼問周│      │二枚│    │
│  │      │      │    │    │德勝提款卡密碼│      │丟棄│    │
│  │      │      │    │    │,嗣先由蕭某以│      │於台│    │
│  │      │      │    │    │窗簾繩勒周德勝│      │北市│    │
│  │      │      │    │    │頸部,廖某再與│      │信義│    │
│  │      │      │    │    │蕭某各持窗簾繩│      │路二│    │
│  │      │      │    │    │一端絞勒,惟因│      │段之│    │
│  │      │      │    │    │周某仍有呼吸,│      │分隔│    │
│  │      │      │    │    │發現是領帶卡著│      │島,│    │
│  │      │      │    │    │,乃解開周某領│      │嗣經│    │
│  │      │      │    │    │帶,二人再一起│      │尋獲│    │
│  │      │      │    │    │絞勒周德勝,因│      │領回│    │
│  │      │      │    │    │周德勝僅陷入昏│      │。  │    │
│  │      │      │    │    │迷未能勒斃,乃│      │⒋其│    │
│  │      │      │    │    │由蕭某再以蛇刀│      │餘贓│    │
│  │      │      │    │    │剌周德勝頸部,│      │款已│    │
│  │      │      │    │    │並另刺其胸部二│      │朋分│    │
│  │      │      │    │    │刀,深及氣管,│      │用罄│    │
│  │      │      │    │    │左胸三刀,及右│      │。  │    │
│  │      │      │    │    │胸四刀,均深及│      │    │    │
│  │      │      │    │    │內臟,致周德勝│      │    │    │
│  │      │      │    │    │因胸腔大量內出│      │    │    │
│  │      │      │    │    │血致死。癸○○│      │    │    │
│  │      │      │    │    │再以塑膠帶套周│      │    │    │
│  │      │      │    │    │德勝之頭部,由│      │    │    │
│  │      │      │    │    │卯○○以膠帶圍│      │    │    │
│  │      │      │    │    │繞後,取得前開│      │    │    │
│  │      │      │    │    │強劫之財物。嗣│      │    │    │
│  │      │      │    │    │楊錦昌開啟鐵門│      │    │    │
│  │      │      │    │    │上樓,三人相偕│      │    │    │
│  │      │      │    │    │返回台北市信義│      │    │    │
│  │      │      │    │    │路三段一七0號│      │    │    │
│  │      │      │    │    │二樓癸○○開設│      │    │    │
│  │      │      │    │    │之公司,旋於同│      │    │    │
│  │      │      │    │    │日二十一時三分│      │    │    │
│  │      │      │    │    │,卯○○、廖家│      │    │    │
│  │      │      │    │    │麟二人持劫得之│      │    │    │
│  │      │      │    │    │世華銀行金融卡│      │    │    │
│  │      │      │    │    │至台北市羅斯福│      │    │    │
│  │      │      │    │    │路三段二七一號│      │    │    │
│  │      │      │    │    │第九信用合作社│      │    │    │
│  │      │      │    │    │古亭分社提款機│      │    │    │
│  │      │      │    │    │,由卯○○以圍│      │    │    │
│  │      │      │    │    │巾矇住口、鼻,│      │    │    │
│  │      │      │    │    │詐領六萬一千元│      │    │    │
│  │      │      │    │    │,三人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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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六一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