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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呂丹玉王詠寰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88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1年8月6日執行完畢。丙○○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5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二、周世清(已於94年10月23日死亡)係臺北縣中和市○○路91之2號「亮駒洗車場」之員工,於94年4月30日15時30分至16時10分許,見宋華強將其所有車號CY-1409號、賓士牌之自用小客車送洗暫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洗車店老闆不注意之際,竊取宋華強寄放於洗車店之鑰匙而竊走該自用小客車得逞(周世清被訴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周世清於竊得上開小客車後,即駕車找丙○○,再與丙○○一同與乙○○相約見面,3 人於94年5月1日凌晨再一起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56 巷30號之3姜仁凱之住所聊天看電視(張、吳二人僅係搭乘周世清上揭贓車,該二人當時並無收受贓物之行為)。

三、丙○○、乙○○2人明知以周世清年紀、資力,不可能擁有或借得前開賓士牌豪華轎車,該車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4年5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不知情之姜仁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開住所內,向周世清借用上開CY-1409號自用小客車代步,周世清即坦白告知乙○○前揭車輛係其自洗車場竊取之贓車,乙○○知悉後仍予以借得使用,與知情之丙○○共同收受該贓車後,即駕車離開姜仁凱住處。丙○○因積欠卡債缺錢花用,即與乙○○共同謀議駕駛前開贓車行搶,2人乃先行駕車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街84巷100弄13號乙○○住處拿取乙○○所有,長約15公分,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丙○○並以廣告紙及雙面膠貼住車牌,防止遭人指認,再由乙○○駕駛搭載丙○○尋找作案對象。至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2人駕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41號附近時,適見獨行女子甲○○正在41號牆壁前之機車停車格處停放機車,乙○○即駕駛前述贓車以車側垂直擋在甲○○機車後方約2、3步處,阻斷甲○○之去路,丙○○隨即持前開水果刀1把下車,由甲○○後方接近,強行奪取甲○○所有、掛在機車腳踏板上方掛勾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車牌號碼AWW-862號機車行照、玉山銀行、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及AIG 信用卡各1張、國華世華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明細表1紙等物),甲○○以左手抓住皮包不放,遭丙○○強拉跌倒,並遭拖行3、4步之距離至前述自小客車車尾附近,丙○○見甲○○不肯放手,旋以前開水果刀架在甲○○左手腕上,輕微劃傷其左手腕之表皮(並未流血,以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嚇令其放手之強暴方式,致甲○○不能抗拒而放開皮包,遂由丙○○強取上開皮包1只得手後,迅速坐入前開小客車,由乙○○驅車逃離現場,甲○○因而受有腳踝擦傷之傷害。甲○○並趁丙○○上車之際,撕去後車牌上之廣告紙並記下車號報警處理。

四、乙○○、丙○○於強盜後,於同日早上7時許返回姜仁凱住處與周世清、姜仁凱見面,並於同日由丙○○、乙○○、周世清3人輪流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四下遊蕩,至同日15時9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40.8公里處,因汽油耗盡停放路肩,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車上扣得前述甲○○遭搶之提款明細表1紙、乙○○所有作案用之水果刀1把、雙面膠1捲及撕下雙面膠使用後之長條形油紙等物,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周世清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周世清前於94年5月2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扣案的車號CY-1409號小客車係伊於94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中和市○○路「亮駒洗車場」偷的,當時車主將車子送洗,所以伊有鑰匙。伊偷到車子後就到樹林找上訴人即被告丙○○聊天,丙○○後來又帶伊去找上訴人即被告乙○○,渠等3人又一同去姜仁凱住處聊天看電視,嗣於94年5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乙○○說要去找朋友向伊借車,伊有告知乙○○車子是從洗車場偷出來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7628號卷第21-23、85-86頁)。惟周世清已於94年10月23日原審審理中死亡,此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周世清上開陳述,係其在案發為警查獲後即時製作,且於同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覆訊,並命其具結陳述,2 次證言大致皆相符,周世清亦自白其竊盜之犯行,而為自己不利之陳述,並無推卸罪責嫁禍其他人之情形,核其情狀,上開證言客觀上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丙○○二人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周世清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姜仁凱、宋華強、吳永裕、甲○○及乙○○、丙○○(互為彼此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姜仁凱、宋華強、吳永裕、甲○○及乙○○、丙○○(互為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渠等製作筆錄之日期均距案發時間不久,筆錄記載完整,並無瑕疵,核其情狀並無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姜仁凱、宋華強、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姜仁凱、宋華強、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收受贓物罪部分: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前揭時地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世清、姜仁凱、宋華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6-87、153-154、000-0000頁),並有宋華強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失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60、72頁),故被告乙○○、丙○○共同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加重強盜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就其於94年5月1日凌晨4時25分許,搭乘乙○○所駕前揭贓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41號附近時,適見甲○○騎乘機車在該處停車,即搶取甲○○所有之皮包1 只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持刀行搶,只是下車用廣告紙貼住車牌後,就徒手搶皮包上車,甲○○說有被刀子架在手上,並不實在,且當天下車行搶時,並沒有告訴乙○○要去搶奪他人財物,只是叫乙○○停車在車上等,不要下車,因此乙○○當時並不知道伊要下車行搶云云;被告乙○○固供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贓車搭載丙○○,丙○○下車行搶甲○○,搶完後上車由其駕車離開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當時丙○○在車上向伊說卡債還不出來,真想去搶,伊還有勸解,後來丙○○突然叫伊停車,下車去搶甲○○,伊事先完全不知情,事後丙○○再上車,叫伊開車,伊只好駕車離開,丙○○係搶完後上車後才說的,且丙○○下車時沒有拿刀子,扣案刀子是伊所有,係丙○○行搶結束後,伊開車買水果要拿到姜仁凱家吃,而先回家拿的水果刀,行搶當時車上並沒有任何水果刀云云。經查:

㈠上揭時地被告乙○○、丙○○2人共同駕車強盜甲○○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時結稱:伊是在案發幾分鐘前,在案發地附近的電線桿即將廣告紙貼在車牌上,不是在案發地當場貼的。伊一開始就告訴乙○○年關難過要去搶劫,乙○○說他也沒錢,他願意開車載伊去,他從頭到尾都知情,也知道廣告紙貼車牌的事,渠等都有看到被害人,乙○○就將車超過被害人,由伊下車,搶了就走。伊是因乙○○有小孩要照顧,一開始才沒老實說等語(見偵卷第162頁、第192頁、第193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時自承:丙○○在車上表明他需要錢要去搶,伊同意,並開車載他去搶,行搶過程伊從頭到尾都知道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8-199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4年5月1日凌晨4時25分許,伊騎機車至板橋市○○街41號前將機車垂直牆面停在停車格時,被告2人駕駛車輛將車停在伊機車後方約2、3步之距離,並擋住伊去路,該車駕駛座靠伊機車這邊,駕駛座的車窗開著,伊聽到丙○○跟乙○○說「你不要下車,我來」,伊從機車後照鏡可以看到乙○○的臉,之後丙○○下車,拿了一把長約15公分的水果刀,要搶伊皮包,當時伊皮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丙○○要搶時伊也拉住皮包,因而遭丙○○拖倒在地,並被拖到他們車輛後方,離伊機車停放處約4、5步距離,伊因為跌倒右手撐在地上,左手還拉著皮包,丙○○就用前開水果刀架在伊左手腕上,要伊放手,致伊左手腕有輕微破皮,伊怕被砍,不能抵抗,大概1秒鐘就放手,讓丙○○把皮包搶走,伊被搶後,趁丙○○上車時,把車牌上黏貼的廣告紙撕下,抄下車碼CY-1409號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54-156頁、原審卷第173-1 80、185頁及本院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3、4頁),足認被告乙○○確實知悉丙○○有意行搶而將車牌以廣告紙黏貼,並開車載其尋找行搶之對象無誤。

㈡被告2人雖否認丙○○下車時有持刀強盜之行為,惟扣案之水果刀1支照片(見偵查卷第76頁)當庭提示予證人甲○○辨識,經其指認確係被告丙○○持以行搶之刀子(見原審卷第176頁、本院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而證人甲○○左手手腕表皮被刀子劃傷一節,亦有其報案時在警局所拍攝之照片1幀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107頁),該幀照片亦經甲○○當庭確認係報案時警員拍攝其左手腕遭被告丙○○持刀劃傷之傷痕無誤(見原審卷第175頁、本院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

㈢被告乙○○雖辯稱:因伊在94年5月1日早上買甘蔗、哈密瓜等水果,要帶去姜仁凱家,所以才先回伊板橋市○○街84巷100弄13號住處拿扣案的水果刀,伊回家約2、3分鐘後,就拿水果刀出來,再和丙○○一起去姜仁凱家云云(見原審卷第188頁),被告丙○○亦附和其說。惟水果刀乃一般家庭常備之生活用具,衡諸吾國社會常情,購買水果至友人家中食用,並無自備水果刀之必要,亦鮮有自備水果刀之習慣。況據被告2人所述,渠等係94年5月1日早上至樹林火車站旁的菜市場買水果,欲攜往姜仁凱家中食用,而乙○○住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84巷100弄13號,離同市○○○街56巷30號之3姜仁凱住家騎車尚約需5分鐘之距離,此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0頁),是核該情狀,被告2人豈有於樹林市購買水果後,大費周張先至乙○○住處拿取水果刀,再轉赴姜仁凱家吃水果之理?再據證人周世清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4年5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將前揭贓車借予乙○○,乙○○駕車與丙○○離去後,他們2人約同日早上7 時許才回到姜仁凱之住所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證人吳永裕(被告乙○○之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4年5月1日早上7時許出門去上班,在94年4月30日、94年5月1日2天伊都沒有見到伊兄乙○○等語以觀(見偵卷第161頁),足見被告乙○○並未於94年5月1日早上7時前回家拿取扣案之水果刀,被告乙○○前開所辯,顯非實在。

㈣被告2人另辯稱:扣案之水果刀經送鑑定,其上並未檢出甲○○之DNA,可見甲○○指證不實云云。原審雖將扣案水果刀及甲○○之DNA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驗水果刀1把,經聯苯胺試劑血跡檢驗法,呈陰性反應,經DNA鑑定亦無法檢出DNA STR式型別,故無法與受驗人比對等情,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 119頁),然以聯苯胺試劑血跡檢驗法呈陰性反應,表示檢品上未含有濃度高於該檢驗法偵測靈敏度之血跡,惟未可斷言檢體上完全毫無血跡,此有同局95年6月26日出具調科肆字第09500290510號函在卷可憑,且被告丙○○持刀架在甲○○之左手腕,並未揮砍,僅略為碰觸,而有輕微破皮,未流血一節,業據甲○○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5、175頁),並有卷附前開甲○○左手腕受傷照片可按,是前開作為兇器之水果刀上未必即留有足供鑑驗之甲○○人體組織。參以被告2人辯稱:94年5月1日早上彼等還有買水果至姜仁凱前揭住處與姜仁凱、周世清一起吃水果云云,果若屬實,則彼4人使用上開扣案水果刀切水果食用後,衡情當加以清洗,被告2人於作案後亦有可能加以清洗,自難以扣案之水果刀無法析離足夠之人體DNA組織加以鑑定,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雖另依被告2人之聲請,將扣案水果刀與被告2人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因紋線不清,無法比對,亦有該局於95年10月11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95014701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該把水果刀自案發迄查獲時將近11小時,被告2人於案發後尚有充份時間處置該把兇器,已如前述,故亦難以前開鑑驗書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2人雖另聲請將扣案水果刀與甲○○左手腕傷勢照片送比對是否相符,惟卷附甲○○傷勢照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07 頁)未甚清淅,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調當時照片正本得知,該照片於事後更新電腦時不慎刪除,此有該隊於95年11月14日出具之公警六刑字第0950695123號函(見本院卷第161頁)可憑,經本院將該照片影本連同扣案水果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得知,該照片係影本,無法明確辨明傷痕,無從比對,有該局於95年11月27日出具之刑警字第09501752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業經證人甲○○指證明確,復自被告2人所駕贓車上扣得乙○○所有供作案所用之水果刀1把,且有甲○○受傷照片紙附卷可憑。而被告2人前揭所辯,不僅與常情有違,且核與證人周世清、吳永裕所證述之情節互相矛盾,證人周世清為被告2人之友人,證人吳永裕則為被告乙○○之弟,衡情並無串通故為不利被告2人證言之可能。從而,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非可信。此外,復有搜證照片、車牌近拍照片(車牌上有雙面膠之黏貼痕跡)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2-78頁),及被告乙○○所有作案用之水果刀1把、雙面膠1卷、撕下雙面膠使用後之長條形油紙及甲○○遭強盜之提款單扣案可資佐證,故本件被告丙○○、乙○○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牽連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併罰與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㈡本件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依新舊刑法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349條第1項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28條共犯及第47條故意再犯之累犯規定,適用新、舊刑法並無不同,爰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起訴書誤引法條為刑法第326條,業經公訴人於94年6月2日原審當庭更正)。被告2人傷害甲○○部分,為其等強盜行為施強暴過程中所生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乙○○知悉並載丙○○強盜財物,且駕車將甲○○堵住,俾丙○○行搶,所為核屬強盜之分擔行為,是被告乙○○、丙○○就所犯上開贓物、強盜2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又彼2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而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謀求生計,竟收受贓車,攜帶兇器,當街強盜獨行女子之財物,丙○○下手行搶,乙○○負責駕車圍堵接應,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且渠2人犯後猶執詞否認犯行,意圖騷擾證人(此部分業據證人甲○○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79-180頁),顯然毫無悔意,另被告丙○○於案發後曾賠償1萬元予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和解書附於偵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丙○○有期徒刑9年,並就扣案被告乙○○所有供本件共同強盜所用之水果刀1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雙面膠1卷、撕下雙面膠使用後之長條形油紙,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不予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2人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