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有槍砲、麻藥、強盜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同年9月8日執行完畢。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4年7月27日凌晨,在其位於新豐鄉○○街228號2樓之住處,因葉翔鈞(原名葉佳銘,綽號為阿明)將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留置,其乃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並放置在床上棉被下。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乙○○上開住處查緝毒品、贓物案件時,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前,主動向前往查緝毒品、贓物案件之新竹縣竹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淑義、蔡明財等人指出其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在床上以棉被覆蓋,而報繳經警掀開棉被扣得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申告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組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縣竹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淑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之情形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新竹縣竹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明財於偵查中證述確實,及扣案改造手槍乙枝可資佐證(以94年度黃保管字第117號扣押中),且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驗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欠缺保險鈕和彈匣釋放鈕,且滑套下方斷裂,惟仍不影響擊發功能,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940119149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足見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乙枝確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甚明。是被告被告上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淑義等人指出其持有扣案改造手槍所在,而報繳經警當場扣案,並自行申告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此經證人林淑義證述當時線報是要查緝毒品與贓車,並非槍枝,搜索是經過被告同意,渠等直接問被告東西在何處,所指的東西是毒品,而被告主動指向床上,渠等掀開棉被即查獲槍枝等語明確,顯然被告係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自動指出扣案改造槍枝之所在,而報繳經警扣得該改造手槍。是縱然被告主觀上係誤認警方已知悉其持有改造槍枝乙事,然不論其自首動機為何,被告前開行為,既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第查,被告自動報繳而經警查獲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乃係因主觀上誤認警方已知悉其持有槍枝之事實,始自動報繳,本院考量被告主觀上之動機尚非純正,爰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又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同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審於判決時既未及審酌刑法業已修正,而仍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論處,於法有所未合,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所為對社會有極高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參以其持有時間甚為短暫,未持以犯罪造成更大之危害,且在未經發覺前,即自動指出報繳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