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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申○○
- 即被告
- 宙○○
- 即被告
- 丙○○原名成
- 即被告
- 宇○○○
-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朱逸群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玄○○
亥 ○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510號、第15098號、第16
987號、第16989號、第18505號、91年度偵字第6832號、第18299
號、第 1983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申○○、宙○○、丙○○、宇○○○、玄○○及亥○部分均撤銷。
申○○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
丙○○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亥○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宇○○○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玄○○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申○○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前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3年7月,於民國(下同)82年7月13日刑期起算,於 8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6年1月28日縮刑期滿(起訴書誤載為於 86年 1月25日執行完畢),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竟與宙○○、廖浩達(另已判決確定)、丙○○(原名成柏毅)、亥○分別自 90年3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月薪新台幣(下同) 3萬元(年終獎金另計)受僱於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郭武雄」(或稱「郭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刮刮樂詐騙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虛構或假藉「冠林電腦(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林公司)、「寶訊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寶訊公司)、「實達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實達公司)等公司名義,將不實之廣告單、刮刮樂彩券等資料,寄送予如附表一所示地○○○、黃○○、C○○、寅○、辛○○、丑○○、胡麗蓮、G○○、陳萬一、鄭惠如、乙○○、莊月霞、戌○○等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並預先由該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陳先生」等向陳聖文(原名陳錫文,原審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吳俊德等人收購取得其等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郵局帳號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又將如附表三所示以不詳方式取得或由廖浩達及其女友玄○○共同冒用賴國賢、莊松葆、李國村、陳月真、詹麗敏名義所申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免付費電話、室內電話門號,以張銘賢、陳甄呂、蔡欣貝名義申請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廖浩達、玄○○申請部分詳如事實欄二)刊登在所寄發之廣告單上,或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做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或預備之用,並設定轉接,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聽電話,並冒充廣告單上所示相關人員,訛稱被害人中獎,惟需先行繳納捏造之「訴訟費」、「稅金」、「臨時會員費」、「正式會員費」、「廉政公署吃紅」、「四星設定費保證金」、「虧本金」、「律師見證費」等相關費用,始得領取所中之高額獎金,致使地○○○、黃○○、C○○、寅○、辛○○、丑○○、胡麗蓮、G○○、陳萬一、鄭惠如、乙○○、莊月霞、戌○○等人因而受騙,誤信自己中獎,匯款後即可領取獎金,而如數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帳戶(地○○○等人受詐欺之經過、匯入之時間、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詐得總金額約4053萬701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待地○○○等人匯款後,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郭武雄」(或稱「郭經理」)之成年男子等人,即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並指示申○○、宙○○、廖浩達、丙○○、亥○等人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由申○○等人駕駛陳茂己所有車牌號碼 Y5─6809號及亥○所有車牌號碼D5─4192號等自用小客車,至全國各郵局臨櫃提領,或操作提款機提款,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後,即全數繳回詐欺集團,申○○、宙○○、廖浩達、亥○、丙○○則按月支領 3萬元之薪資,並均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申○○除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宙○○、廖浩達、丙○○、亥○等人提領贓款外,尚負責一般事務管理及資金調度,宙○○除提領贓款外,並另外負責保管公款及帳務管理,廖浩達除提領贓款外,另負責出面承租房屋並以所承租房屋之地址做為申請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詳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亦提供台中市○○路 ○段217號之1等房屋予廖浩達、丙○○、亥○三人居住,提供行動電話供申○○等人聯絡之用,並提供 5萬元之公款做為補貼油錢、租賃公寓水電費、電話費及其他雜支費用。
二、廖浩達及其女朋友玄○○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玄○○且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便於遂行常業詐欺行為之犯意,先由廖浩達及玄○○於90年 7月初某日提供其等之相片予詐欺集團,由詐騙集團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為廖浩達之照片,將「陳甄呂」、「蔡欣貝」、「陳月真」、「詹麗敏」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為玄○○之照片,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並將之連同偽刻之「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陳甄呂」、「蔡欣貝」印章交予廖浩達及玄○○,廖浩達及玄○○明知前開國民身分證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廖浩達及玄○○即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先後多次持變造之「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陳甄呂」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陳甄呂」、「蔡欣貝」印章,及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資金,共同至如附表四所示高雄市○○○路 103之2號6樓等地,由廖浩達分別冒用「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名義,由玄○○冒用「陳甄呂」名義,向出租人尤曼如等人承租房屋,並分別在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偽造「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陳甄呂」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四所示),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出租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陳甄呂、尤曼如、黃承岐、潘建華、徐東正、吳惠玲、郭月蓮、林玲玲、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月珠、紀文義、樂王金珠、袁阿琳、謝明珠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待承租房屋後,更以所承租房屋之住址,共同至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等地,由廖浩達冒用賴國賢、莊松葆、李國村名義,由玄○○冒用陳月真、詹麗敏名義申請如附表五所示中華電信公司免付費電話、市內電話門號,並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新客戶簽名或蓋章欄偽造「李國村」、「陳月真」等人之署押(詳如附表五所示),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國賢、莊松葆、李國村、陳月真、詹麗敏及中華電信公司營業及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廖浩達、玄○○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以前開所承租之地址為帳單寄送地址,由廖浩達冒用張銘賢名義,玄○○冒用陳甄呂、蔡欣貝名義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等處偽造「陳甄呂」、「蔡欣貝」之署押(詳如附表六所示)而偽造私文書,嗣再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銘賢、陳甄呂、蔡欣貝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營業及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廖浩達、玄○○申請前開市內電話、免付費電話後,均交予前開詐欺集團行使。玄○○並因此分得代價7萬元。
三、宇○○○基於幫助宙○○常業詐欺之犯意,於90年4月16 日下午2時13分31秒至2時16分31秒間,至台北市北投區舊北投郵局提款機,幫助宙○○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四、嗣於90年8月30日為警在台中市○○區○○路3段187號6樓扣得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警於同日在台中市○○區○○路 3段187號8樓宙○○租屋處扣得集團成員藏匿處(台中市○○區○○路2段217之1號3樓)之租屋契約、車牌號碼D5─4192號自用小客車超速照片、車牌號碼Y5─6809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收費單各乙紙、丙○○收費單二紙(詳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於廖浩達台中市○○區○○路 290巷2號4樓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3紙(扣案物品清單誤載為12紙)、行動電話晶片卡 6張。並為警循線於 90年9月10日將申○○、宙○○、廖浩達、亥○、丙○○拘提到案。
五、案經鄭惠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暨地○○○、癸○○、賴柏森、戊○○、壬○○、黃○○、辛○○、丑○○、庚○○、胡麗蓮、乙○○、陳玉綿、甲○○、辰○○、H○○、莊月霞、C○○、未○○、林煒、F○○、E○○○、吳芷香、A○○、戌○○、巳○○、B○○、午○○、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陳萬一分別訴由臺灣臺北、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申○○、宙○○、丙○○、亥○涉犯常業詐欺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固不否認於 90年3月間受僱於自稱「郭武雄」(或「郭經理」)之人,負責開車搭載宙○○、廖浩達、亥○、丙○○、陳茂己等人前往各處提款,月薪 3萬元之事實;被告宙○○、廖浩達、丙○○及亥○雖均不否認受僱於自稱「郭武雄」(或「郭經理」)之人擔任至郵局等地提款,月薪 3萬元之事實。且前開事實,被告申○○、宙○○、廖浩達、亥○、丙○○所述均互核相符。又被告宙○○、廖浩達、丙○○、亥○確實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八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現款等情,有該附表證據欄所示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8幀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指紋在卷可憑,其中如編號二、三、四、十一所示郵政提款單上所遺留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寧海德林法、指紋電腦及指紋特徵比對鑑驗結果,認如附表七編號四所使用之郵政提款單上之指紋與該局存檔被告丙○○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編號二所用之郵政提款單上指紋與被告丙○○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三所用之郵政提款單上指紋與被告丙○○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 90年6月21日(90)刑紋字第90571號鑑驗書乙紙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申○○、宙○○、廖浩達、亥○、丙○○等人確有提領款項事實無訛。
二、上開被告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被告申○○辯稱其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常業詐欺,其只是載其他共犯去領錢,其等沒有詐騙云云;被告宙○○辯稱:其大部分時間都在從事正當的鐵工廠工作,其受僱「郭經理」無非是因景氣不佳,鐵工廠收入不好,才會想要增加收入,並無任何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且無從得知所提領款項來源為何,其沒有去騙錢,只是去領錢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初是生意失敗欠人錢,看報紙廣告,有工作也有房子住,沒有想太多,所以被詐欺集團利用,如果知道是詐騙集團就不會用自己的身分證去租房子,係經郭經理告知工作內容為領款,其迫於經濟壓力,且多次詢問「郭經理」,其均告知所領款項沒有問題,其無從查證款項來源為何,只得當成一般工作加以從事,卷內並無任何其參與詐騙行為之事證,亦無法證明有犯意聯絡;被告亥○辯稱:伊只是去領錢,如果錢是有問題的,郵局就不會讓伊等領,伊如果知道是詐騙集團就不會去做,這些廣告單等物伊都沒有看過,伊沒有詐騙行為,也沒有共謀詐騙行為云云。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一)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申○○等四人與廖浩達……,將不實之廣告單、刮刮樂彩券等資料,寄送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地○○○等十三人等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又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以不詳方式取得或由玄○○及廖浩達共同冒用賴國賢等五人名義所申請之中華電信公司免付費電話、室內電話門號,以張銘賢等三人名義申請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刊登在所寄發之廣告單上,……致使地○○○等十三人因而受騙,誤信自己中獎,匯款後即可領取獎金,而如數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相關帳戶(地○○○等人受詐欺之經過、匯入之時間、帳戶及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計詐得總金額約四千六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十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至二十八行)。如果無訛,似認上訴人申○○等四人與廖浩達對被害人詐騙之過程、金額、匯款時間等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且將由玄○○與廖浩達共同冒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免付費電話、室內電話門號、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刊登在所寄發之廣告單上,做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然理由內說明:本件申○○等四人與廖浩達係分別自九十年三月中旬始陸續受僱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從而如原判決附表一中被害人遭詐騙日期在九十年三月中旬前之被害犯罪事實,在申○○等四人加入前即已完成,申○○等四人無從就已完成之犯罪事實成立共犯。又本件申○○等四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執行羈押,……,申○○、宙○○、亥○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具保停止羈押、丙○○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釋放,……前開申○○等四人均在看守所中,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申○○等四人於羈押中,與前開詐欺集團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亦成立常業詐欺之共犯關係,如原判決附表一被詐欺時間在九十年三月中旬前之事實應予以減縮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四至二十五行)。如果不虛,似認申○○等四人與廖浩達在九十年三月中旬前,申○○、宙○○、亥○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丙○○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均無法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常業詐欺之共犯。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地○○○係九十年三月初被騙,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分別匯入林振興、張忠興帳戶七萬零一百五十元、十萬元;同年月六日匯入張中興帳戶三十萬元;同年月七日匯入張中興帳戶六十萬元;同年月八日分別匯入子○○、黃忠動、張玉忠、黃忠興帳戶七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五萬元;同年月九日匯入邱振平、張忠興帳戶各一百萬元;編號二關於黃○○係九十年二月底被騙,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匯入蔡政麟、陳金印帳戶七萬零一百五十元、十萬元;同年月八日匯入陳金印帳戶三十萬元;同年月九日匯入陳金印帳戶七萬元;編號十三詐騙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匯入王偉誠帳戶三十萬元(以上金額共計六百四十六萬零三百元)等情。能否謂申○○等四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五日、六日、七日、八日、九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之金額是否仍為四千六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十元?玄○○於前揭時間,是否具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非無疑義。原審並未詳查釐清,細心勾稽,致事實真相如何,並未明瞭,自屬無可維持;且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按刑事判決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宙○○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照片中之人確實為其等語;參諸於當日檢察官偵訊中,經提示宙○○前開翻拍照片,宇○○○「連看都不看就說不是」,亦有偵訊筆錄乙紙附卷可憑。足徵於上開時、地提款者,應確為宇○○○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十一至十五行),而採為不利宇○○○之證據之一。但依卷附檢察官九十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對宙○○之偵查筆錄記載:「問:提款機所拍之照片是誰?答:我及我爸爸,我母親沒有。」、「問:(提示提款照片)此人是否你本人?答:是。」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八號卷第一九七、三二一頁)。九十年九月十日宇○○○並未出庭;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宇○○○固曾出庭,惟檢察官僅訊以:「紅色手鍊何在?答:我沒有帶來,我平時很少戴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一頁反面)。依上開卷內訴訟資料,宇○○○均無「檢察官提示宙○○之翻拍照片,而其連看都不看就說不是」之供詞。原判決關於上開理由之說明與卷內偵查筆錄之內容並不相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宇○○○始終否認其曾於前揭時、地,幫助其子宙○○盜領提款;宙○○亦否認宇○○○代其盜領款項云云。而宇○○○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審具狀聲請:向台北市北投舊郵局函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四時十三分三十一秒至十四時十六分三十一秒間,在該局提款機提款之人,所提領之款項,究屬於何帳戶?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準備狀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六、一六七頁)。因上開監視器內婦女提領時,是否屬於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與宇○○○有無參與「幫助提領詐騙集團款項」攸有關係,且非難以調查。原判決對於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竟未置論,亦未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三、本院查: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而未於言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未於言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害人地○○○、黃○○、C○○、寅○、辛○○、丑○○、胡麗蓮、G○○、陳萬一、鄭惠如、乙○○、莊月霞、戌○○等人分別接獲前開犯罪集團寄送之冠林公司、寶訊公司及實達公司之廣告單、刮刮樂中獎單等物,並依所載之聯絡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聽電話,冒充廣告單上所示相關人員,訛稱被害人中獎,惟需先行繳納捏造之「訴訟費」、「稅金」、「臨時會員費」、「正式會員費」、「廉政公署吃紅」、「四星設定費保證金」、「虧本金」、「律師見證費」等相關費用,始得領取所中之高額獎金,致使前開被害人因而受騙,誤信自己中獎,匯款後即可領取獎金,而如數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前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物在卷可稽。香港實達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接獲數起台灣民眾以電話傳真或電郵查詢有關該公司在台舉辦「歡樂週年,千萬對對送」抽獎活動領獎方法。該公司與台灣無業務往來,料係騙徒行騙手法,該公司已向香港警方備案,並要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轉知相關單位展開偵查,避免無辜民眾受害,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0)港局綜字第0481號函可考,而前開函文所附之相關資料,其中一張與本件被害人所提出詐欺集團所寄發之廣告單相同。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6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20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0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申○○、宙○○、亥○及丙○○雖均辯稱其等並無詐騙行為,不知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云云。惟查:廖浩達是詐欺集團指示,提供變造國民身分證,承租如附表四所示之房屋,再以上開地址為裝機地址及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另申請之免付費電話、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其中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廖浩達冒用賴國賢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係詐欺集團所虛擬之錦興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興公司)公司廣告單上所載兌獎專線;(07)0000000號、(07)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錦興公司廣告單上所載律師聯絡電話, (07)0000000號市內電話係錦興公司廣告單上所載會計師聯絡電話。冒用張銘賢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六編號五),係為承租如附表四編號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房屋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廖浩達偕同玄○○於90年7月20日,持變造之「蔡欣貝」國民身分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如附表六編號六、七所示)所留下之聯絡電話(07)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害人莊月霞、戌○○於九十年八月間分別接獲實達公司所寄發之廣告信函,誤以為中獎,依廣告信函上之電話聯絡,經一名女子接聽電話後,要其等將兌獎資料傳真,所留下之 (07)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及證人陳建嘉於 90年8月間收受實達公司廣告信函,誤以為中獎,依廣告信函上之電話聯絡,經自稱「張永成」之男子確認其中獎,而要求匯款律師費 7萬元,(嗣後發覺有異未匯款),所留之 (07)0000000號市內電話相同等情,亦據被害人莊月霞、戌○○、證人陳建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徵被告廖浩達所申請之市內電話、免付費電話,交付予詐欺集團後,係做為該詐欺集團於廣告單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或詐欺集團人員所告知被害人之聯絡電話使用或預備之用。
(三)、參諸申○○、宙○○、廖浩達、丙○○、亥○受僱於詐欺集團,支領薪水,而其工作內容則為依照指示至全國各地提款機或郵局提領高額現款,且所提領之帳戶,均與「郭武雄」或其所稱應徵之公司名義不同,而該為數眾多之他人帳戶又不斷有大量且來源不明之金錢匯入,甚至一天之內提領多次,且需至全國各地之郵局提領,核與正當公司營業情形有別,一般人均會對於該些帳戶及其內款項之合法性存有懷疑,況倘為正當之金錢提領,無論係以提款卡或臨櫃提款,手續至為簡便,無任何技巧或專業性可言,倘非詐欺集團,又何需輾轉委由申○○、宙○○、廖浩達、丙○○、亥○等人為之,並給付每月 3萬元及約定高額年終獎金之酬勞,前開被告等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係屬詐欺集團分工行為乙節,難諉為不知。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可參。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開被告擔任租賃房屋、申請市內電話、行動電話門號,及提領現款,縱認非詐欺構成要件行為,然卻均為遂行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遂行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一環,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其等有無參與寄發刮刮樂彩券、廣告單,或接聽電話向被害人施詐等行為,與其應負之責任俱無影響,其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申○○、宙○○、丙○○、亥○均受僱於詐欺集團支領月薪 3萬元,並約定年終獎金,被告丙○○、亥○且自承當時並無其他工作,而其等提領款項之次數密集,提領之款項甚鉅,又有公款支付房租、水電費、油費、雜支費等費用,俱見該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足徵前開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反覆以同種類提領贓款行為遂行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犯罪,並恃以為常業。被告申○○縱辯稱其自己家裡經營小型電子加工;被告宙○○縱辯稱其另經營鐵工廠。揆諸前開說明,亦無解於其常業詐欺犯行之認定。
(六)、就行為分擔上,被告申○○雖辯稱其僅擔任開車之工作,辯稱:有關借用公款,係因被告宙○○因需款周轉,欲向其借用,而其本身經濟情況亦不佳,遂建議被告宙○○先借用公款,但因該款本均應繳回予「郭經理」,故應記帳清楚,以免「郭經理」誤認他人私吞云云。然查:被告申○○於 90年10月9日警詢中業已自承:宙○○、廖浩達、亥○、丙○○等四人都叫伊「鳳梨」等語。被告宙○○於90年9月10日警詢中亦稱:「鳳梨」就是被告申○○等語。而被告宙○○曾於90年8月9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廖浩達稱:「鳳梨」說 1點半要開會。同日宙○○復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丙○○稱:「1 點半在這邊開會。」‧‧‧「鳳梨要來開會」;於同年月12日被告申○○曾以(04)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宙○○稱:「你明天的會錢,會先發 1萬元公費,你就夠了,剩下的公費還有4、5萬元,再留在你那裡,你先用沒關係,但是你帳要記出來。」;宙○○答稱:「我知道。」。申○○復稱:「這樣你公費在用的時候都保持 1萬多元。」,宙○○答稱:「我知道。」;申○○再稱:「你如果要用公費,拿出來就好了,剩下的你就可以先用了。」,宙○○答稱:「好。」,有 000000000號錄音譯文資料在卷可憑。足徵綽號為「鳳梨」之申○○召集會議,並指示宙○○通知開會之人,參諸負責保管公費之被告宙○○,對於公費之挪用與借支,尚且聽從被告申○○之指示辦理,依上開錄音譯文前後文義所示,被告申○○並非建議被告宙○○,而係指示被告宙○○如何辦理,亦即被告申○○對於宙○○、廖浩達、亥○及丙○○等人,係立於指揮之地位負責命令該提款組之工作,絕非僅為擔任駕駛之工作,應尚擔任一般事務管理及資金調度工作。
(七)、上開詐欺集團每月均提供公費 5萬元,做為支付公用之油費、雜支等各項費用支出,而前開公費係由宙○○保管乙節,業據被告宙○○於 90年10月9日警詢中自承:每個月廖浩達、亥○及丙○○檢據核銷並向伊請款,由伊先以「公司」提供之零用金先行支付等語。被告申○○於警詢中復供稱:被告宙○○負責領錢及總務保管 5萬元公基金,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每個月「郭武雄」會拿 5萬元給被告宙○○保管支付伊等房租、油錢、過路費等語。被告廖浩達警詢時亦供稱:被告宙○○負責保管公費等語。足徵被告宙○○除擔任提領現款之角色外,尚且負責公費之保管及財務之調度。被告亥○於 90年10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亦稱:存摺、提款卡、印章等都以信封裝在一起,有時是 1個信封,有時是2個或3個信封,每次申○○、陳茂己或宙○○開車過來時,都是放在陳茂己或宙○○身上等語。被告宙○○雖辯稱:宿舍租金向伊檢據核銷,係因「郭經理」每月均會提供 4萬元作為各項雜支之用,該款項係由「郭經理」隨口交代由伊代為保管,尚不足以據此即謂伊為該集團之財務保管人員,或核心人員,伊提供車輛是因不習慣開別人的車,且希望藉此可多獲「郭經理」補貼云云。惟依常情判斷,詐欺集團所託付保管公費之人,或受指示領取詐騙集團內含存摺、國民身分證之信封等物之人,必為該詐欺集團所信賴之人。詐欺集團豈有可能「隨意」將公款交付予因見報紙廣告前來應徵之人?被告宙○○前開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被告宙○○顯另外擔任保管公款及帳務管理之工作,堪以認定。
乙、上訴人即被告玄○○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廖浩達業已坦承其受詐欺集團之指示,與被告玄○○將相片交予詐欺集團變造「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陳甄呂」、「蔡欣貝」、「陳月真」、「詹麗敏」國民身分證,且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收受後,與被告玄○○共同持之至高雄市及台北市等地租房屋及申請市內電話、免付費電話及行動電話之事實。被告玄○○固不否認曾與廖浩達收受並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至高雄、台北等地租房子,並申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並收取 7萬元之代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辯稱:當初只是相信廖浩達要帶伊去玩,後來廖浩達拿出變造之身分證,要伊承租房子及申請電話,伊不知所申請的電話及承租的房子會變成詐騙的工具云云。
二、本院查:
(一)、玄○○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樂漢弟(即出租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房屋之人)、廖淑美(即出租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房屋之人)、吳惠玲(即出租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房屋之人)、林芯羽(即出租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房屋之人)、潘美秀(即出租人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房屋之人)、郭月蓮(即出租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房屋之人)、許進南(即出租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房屋之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變造之張銘賢、陳甄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乙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十三紙、中華電信公司新莊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四紙(廖浩達冒用李國村名義申請部分)、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乙紙(被告玄○○冒用陳月真名義部分)、中華電信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九十年八月電信費收據(用戶收執聯)三紙(李國村、莊松葆、詹麗敏名義部分)等件在卷可憑。核與廖浩達、玄○○供述情節相符。
(二)、被告玄○○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然查: 廖浩達、玄○○係在短時間內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集團提供之資金租用房屋,承租之房屋多達13處,遍及台北市及高雄市,並留下非其等所有之不實電話為聯絡電話。復冒用他人名義及以甫租賃之房屋為裝機地址或帳單寄送地址,申請多支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並申請指定轉接,待申請完畢並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玄○○因此獲得顯不相當之 7萬元代價,被告玄○○又何能辯稱其不知其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行為?被告玄○○前開所辯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玄○○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丙、上訴人即被告宇○○○涉犯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提款,監視錄影帶中盜領者不是伊云云。
二、本院查:
(一)、據台北市北投區舊北投郵局於90年4月16日下午2時13分31秒至 2時16分31秒之監視錄影帶所示,曾有一戴眼鏡左手帶紅色佛珠之婦女至上址提款機提領,前開提款錄影帶經警翻拍成照片 5幀,照片中所示之婦女,與被告宇○○○到案後所拍攝之照片,除髮型及配戴眼鏡之差異外,臉部五官特徵、臉型及體型,均極神似,而翻拍相片中婦女左手所帶之紅色佛珠,亦與被告宇○○○到案後左手所配戴之紅色佛珠相符,且上開監視錄影帶經原審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畫面中之婦女與當庭之被告宇○○○體型、神韻、嘴部、鼻型、眉毛、眼睛特徵亦均吻合,參諸被告宇○○○提領完畢後,其子被告宙○○旋於同日下午2時21 分27秒,在同一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有翻拍相片 6幀(5幀為被告宇○○○,1幀為被告宙○○)、被告宇○○○到案後照片2幀附卷可憑,及監視錄影帶1卷可資佐證。被告宙○○亦於 90年9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照片中之人確實為其自己等語。足徵於前開時地提款者應確為被告宇○○○,被告宇○○○應確有至上址操作提款機提領現款。另本院就被告宇○○○到庭後之所照相片與提款機監視所錄翻拍照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當事人臉部特徵相似(均為蛋型臉),眉型相似(疑似紋眉),鼻樑骨均不顯,人中部份均相似,此有該局95 年7月3日調科柒字第09500302450號鑑定書可按,足認被告宇○○○應係幫助其子宙○○提款之人。鑑定通知書雖另載:「甲1(係指翻拍照片)鼻尖稍內凹,乙2(係指到案後拍攝照片)鼻尖稍凸,鼻翼稍寬」,惟其已於鑑定分析表第 8頁載明「疑似光影現象差異);又鑑定通知書另載:「甲2嘴型較寬,略呈下凹型,乙2嘴型稍平」,惟其鑑定分析表另亦載明:「疑似因拍攝角度不同」,故此部分鑑定,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宙○○、申○○、廖浩達、丙○○、亥○等人雖否認被告宇○○○曾經擔任領款之角色,應係迴護被告宇○○○之詞,尚難採信。
丁、
一、核被告申○○、宙○○、丙○○、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申○○、宙○○、丙○○、亥○所犯多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多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其等就加入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已進行尚未完成,或加入後才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申○○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3年7月,於82年7月13日刑期起算,於 8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86年1月28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就如附表九所示被害人於 90年3月初之前遭詐欺之犯行,及如附表一中被害人遭詐騙日期在 90年3月中旬前者,與如附表十所示前開被告於 90年9月10日經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後之犯行,亦認為係本件之犯罪事實。惟按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能成立;對於他人已成立之犯罪,而與犯罪之實施或完成不生影響之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成立他罪外,不成立該罪之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11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並無事後共犯之概念。本件被告申○○、宙○○、丙○○及亥○係分別自 90年3月中旬始陸續受僱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從而如附表九所示,及如附表一中被害人遭詐騙日期在 90年3月中旬前之被害犯罪事實,在前開被告等加入前即已完成,前開被告等無從就已完成之犯罪事實成立共犯。又本件申○○、宙○○、廖浩達、丙○○及亥○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0年9月10日執行羈押,嗣於91年1月7日申○○、廖浩達、亥○、宙○○始經原審以 90年度偵聲字第771號裁定准各提出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而分別於91年1月8日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丙○○部分,亦於 91年1月16日檢察官偵訊後,諭知以 3萬元交保,於同時出具保證金將被告釋放,並經檢察官聲請原審以91年度偵聲字第23號裁定撤銷被告丙○○之羈押,從而如附表十所示之被害事實,均發生在上開被告遭羈押尚未釋放之期間,上開被告均在看守所中,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於羈押中,與上開詐欺集團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亦成立常業詐欺之共犯關係,從而如附表九、十所示及如附表一被詐欺時間在90年3月中旬前之事實應予以減縮。
二、核被告玄○○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核被告玄○○收受詐欺集團提供之資金,冒名出租房屋,據以申請電話後,將上開所申請之市內電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其所為並非實施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乃是對於詐欺集團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玄○○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玄○○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被告玄○○交付相片予詐欺集團變造復持以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玄○○所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論處。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文書、常業詐欺、收受贓物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
三、據上被告玄○○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其等常業詐欺犯罪施以助力,係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玄○○收受贓物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之幫助犯(玄○○部分)分別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收受贓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四、被告宇○○○僅提領現款一次,以幫助被告宙○○之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幫助犯。
戊、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人所組成之刮刮樂詐騙集團,共計詐騙被害人地○○○等13人,總金額共4053萬701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一項認定並載明被告等詐得之總金額為「4699萬4310元」,即有違誤。(二)依附表四所示,詐騙集團交付予廖浩達及玄○○偽刻之印章計有「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陳甄呂」、「蔡欣貝」等5枚,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二項認定詐騙集團僅交付「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等 3枚偽刻之印章予廖浩達及玄○○,亦有未合。被告宇○○○為被告宙○○之母,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載明渠為直系血親尊親屬,稍欠允洽。被告申○○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申○○、宙○○、丙○○、宇○○○、玄○○及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申○○、宙○○、亥○與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受僱參加刮刮樂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地○○○等被害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良,詐騙金額高達4053萬7010元,危害社會至鉅,兼衡其等參與犯罪集團之時間長短,被告申○○除於提領款項時擔任駕駛角色外,尚擔任一般事務管理及資金調度,被告宙○○除提領贓款外, 尚負責保管公款及帳務管理,被告玄○○並無前科,與廖浩達係男女朋友關係,竟與廖浩達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幫助常業詐欺,便利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然仍未坦承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被告宇○○○基於幫助其子被告宙○○而為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其次數僅 1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刑。
己、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和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雖係其中一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惟對於其他共同正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故仍應於論處其他共同正犯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本件如附件十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所用之廖浩達、玄○○照片,分屬共同正犯廖浩達與玄○○所有,供其等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所使用之物,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就如附表十一編號八所示之偽刻之印章,則為詐欺集團所刻所有,用以做為承租房屋、申請市內電話等所用之物,便於詐欺集團以所申請之電話為工具,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屬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其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晶片卡六張,係屬租用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所附隨提供之物,尚不能遽認為廖浩達、玄○○或詐欺集團所有,且晶片卡本身價值甚微,台灣大哥大公司於得知為詐欺集團所用,透過其主機系統即可停止行動電話之服務,亦無沒收之必要;其餘如附表八所示扣案之物,核或與上開犯罪無涉,或僅單純供證據使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庚、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宙○○、丙○○、亥○前開犯罪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被告玄○○、宇○○○上開犯罪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玄○○部分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云云。惟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92年2月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300號令公布,於同月8日生效,並自同年 8月6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同法第 9條係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細分為2項,修正後同法第 9條第1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檢察官係指上開被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罪,則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定刑並無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倘此部分構成犯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合先敘明。次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而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詳見同法第 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 1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甚明。對不法之前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其他該當行為之構成要件規範加以保護,自毋須以洗錢防制法規範。該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構)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隱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 本件被告申○○、宙○○、廖浩達、丙○○、亥○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以寄發不實廣告及刮刮樂彩券,訛稱中獎,騙取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入預先取得之郵局帳戶內,再加以提領,其等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帳戶內,本即為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勾稽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本件被告申○○、宙○○、廖浩達、丙○○、亥○等人均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本件屬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申○○、宙○○、丙○○、亥○等人既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則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玄○○、宇○○○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檢察官認被告申○○、宙○○、丙○○、亥○,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被告玄○○、宇○○○之犯罪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洗錢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幫助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49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56條、第34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被詐騙之經過、匯入之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及證據(九十年三月至九月十日)┌─┬────┬─────────┬───────────┬──────┐│編│被 害 人│被 害 經 過 │匯款時間、地點、帳戶、│ 物 證 ││號│ │ │金額(新台幣) │ │├─┼────┼─────────┼───────────┼──────┤│一│地○○○│於九十年三月初接到│ │匯款單執據影││ │ │冠林電腦(香港)有│ │本四十一張、││ │ │限公司海報,內有彩│ │支票號碼AQ││ │ │券乙張,彩券編號P│ │375327││ │ │D00000000│ │9及AQ37││ │ │。其撥海報上電話0│ │53280影││ │ │00000000、│ │本兩張 ││ │ │000000000│ │ ││ │ │91586給該公司│ │ ││ │ │,該公司稱其中了彩│ │ ││ │ │券第三獎港幣二十五│ │ ││ │ │萬元。李惠婷專員要│ │ ││ │ │她先匯「訴訟費用」│ │ ││ │ │及「稅金」。 │ │ ││ │ │ │ │ ││ │ ├─────────┤ │ ││ │ │嗣又撥打00285│ │ ││ │ │000000000│ │ ││ │ │與陳皓主任聯絡,匯│ │ ││ │ │「臨時會員費」 │ │ ││ │ │ │ │ ││ │ ├─────────┤ │ ││ │ │蔡慧真會計師請其補│ │ ││ │ │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皓要其補匯正式會│ │ ││ │ │員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匯「傭金」及「代辦│ │ ││ │ │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 ││ │ │ │林振興 │ ││ │ │ │00000000000│ ││ │ │ │813 │ ││ │ │ │八萬元 │ ││ │ ├─────────┼───────────┤ ││ │ │匯「保證金」 │三月十四日 │ ││ │ │ │吳煒玉 │ ││ │ │ │00000000000│ ││ │ │ │18 │ ││ │ │ │一百萬元 │ ││ │ │ │ │ ││ │ │ │卯○○ │ ││ │ │ │00000000000│ ││ │ │ │544 │ ││ │ │ │一百萬元 │ ││ │ ├─────────┼───────────┤ ││ │ │匯「廉政公署吃紅」│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 ││ │ │ │吳煒玉 │ ││ │ │ │00000000000│ ││ │ │ │118 │ ││ │ │ │一百萬元 │ ││ │ │ │ │ ││ │ │ │黃蘇靖 │ ││ │ │ │00000000000│ ││ │ │ │772 │ ││ │ │ │一百萬元 │ ││ │ │ │ │ ││ │ │ │林宗慶 │ ││ │ │ │00000000000│ ││ │ │ │498 │ ││ │ │ │五十萬元 │ ││ │ ├─────────┼───────────┤ ││ │ │匯「四星設定費保證│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 ││ │ │金」 │吳煒玉 │ ││ │ │ │00000000000│ ││ │ │ │18 │ ││ │ │ │一百萬元 │ ││ │ │ │ │ ││ │ │ │黃蘇靖 │ ││ │ │ │00000000000│ ││ │ │ │772 │ ││ │ │ │一百萬元 │ ││ │ │ ├───────────┤ ││ │ │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 ││ │ │ │吳恩儀 │ ││ │ │ │00000000000│ ││ │ │ │839 │ ││ │ │ │一百萬元 │ ││ │ │ │ │ ││ │ │ │黃蘇靖 │ ││ │ │ │00000000000│ ││ │ │ │772 │ ││ │ │ │一百萬元 │ ││ │ ├─────────┼───────────┤ ││ │ │匯「虧本金」 │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 ││ │ │ │黃蘇靖 │ ││ │ │ │00000000000│ ││ │ │ │772 │ ││ │ │ │一百萬元 │ ││ │ │ │ │ ││ │ │ │吳俊德 │ ││ │ │ │00000000000│ ││ │ │ │904 │ ││ │ │ │一百萬元 │ ││ │ │ │ │ ││ │ │ │吳恩儀 │ ││ │ │ │00000000000│ ││ │ │ │839 │ ││ │ │ │一百萬元 │ ││ │ │ │ │ ││ │ │ │陳錫文 │ ││ │ │ │00000000000│ ││ │ │ │812 │ ││ │ │ │一百萬元 │ ││ │ ├─────────┼───────────┤ ││ │ │「虧本金」 │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 ││ │ │ │黃蘇靖 │ ││ │ │ │00000000000│ ││ │ │ │772 │ ││ │ │ │一百萬元 │ ││ │ │ │ │ ││ │ │ │吳俊德 │ ││ │ │ │00000000000│ ││ │ │ │904 │ ││ │ │ │一百萬元 │ ││ │ ├─────────┼───────────┤ ││ │ │匯「國稅局官員紅包│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 ││ │ │」 │陳錫文 │ ││ │ │ │00000000000│ ││ │ │ │812 │ ││ │ │ │一百萬元 │ ││ │ │ │ │ ││ │ │ │吳俊德 │ ││ │ │ │00000000000│ ││ │ │ │904 │ ││ │ │ │一百萬元 │ ││ │ │ │ │ ││ │ │ │天○○ │ ││ │ │ │00000000000│ ││ │ │ │247 │ ││ │ │ │五十萬元 │ ││ │ │ ├───────────┤ ││ │ │ │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 ││ │ │ │陳錫文 │ ││ │ │ │00000000000│ ││ │ │ │2 │ ││ │ │ │一百萬元 │ ││ │ │ │ │ ││ │ │ │吳俊德 │ ││ │ │ │00000000000│ ││ │ │ │904 │ ││ │ │ │一百萬元 │ ││ │ │ │ │ ││ │ │ │天○○ │ ││ │ │ │00000000000│ ││ │ │ │247 │ ││ │ │ │一百萬元 │ ││ │ │ │ │ ││ │ │ │D○○ │ ││ │ │ │00000000000│ ││ │ │ │220 │ ││ │ │ │一百萬元 │ ││ │ ├─────────┼───────────┤ ││ │ │ │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 ││ │ │ │陳錫文 │ ││ │ │ │00000000000│ ││ │ │ │812 │ ││ │ │ │五十萬元 │ ││ │ │ │ │ ││ │ │ │丁○○ │ ││ │ │ │00000000000│ ││ │ │ │091 │ ││ │ │ │一百萬元 │ ││ │ │ │ │ ││ │ │ │酉○○ │ ││ │ │ │00000000000│ ││ │ │ │891 │ ││ │ │ │一百萬元 │ ││ │ │ │ │ ││ │ │ │顏婉蓉 │ ││ │ │ │00000000000│ ││ │ │ │955 │ ││ │ │ │一百萬元 │ ││ │ ├─────────┴───────────┴──────┤│ │ │共遭詐騙二千四百五十八萬元 │├─┼────┼─────────┬───────────┬──────┤│二│黃○○ │於九十年二月底收到│ │冠林電腦(香││ │ │冠林電腦(香港)有│ │港)有限公司││ │ │限公司的廣告信函,│ │廣告單影本二││ │ │而撥打廣告信函上0│ │紙、彩券影本││ │ │00000000、│ │乙張、匯款單││ │ │000000000│ │執據影本九張││ │ │91581、002│ │ ││ │ │000000000│ │ ││ │ │25、002852│ │ ││ │ │000000000│ │ ││ │ │等四線電話,與 │ │ ││ │ │李惠婷接洽並申請獎│ │ ││ │ │金港幣二十五萬元,│ │ ││ │ │並要求匯稅金七萬一│ │ ││ │ │百五十元。而陳皓成│ │ ││ │ │、李明元及張副總陸│ │ ││ │ │續以「會員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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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0000000│ │ ││ │ │0000000、0│ │ ││ │ │000000000│ │ ││ │ │電話,供被害人與其│ │ ││ │ │聯絡。 │ │ ││ │ ├─────────┴───────────┴──────┤│ │ │共遭詐騙四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元 │├─┼────┼─────────┬───────────┬──────┤│四│寅○ │於九十年三月收到「│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匯款執據影本││ │ │冠林電腦(香港)有│許添福 │五紙、匯款回││ │ │限公司」中獎單,通│局號:0000000 │條聯影本乙紙││ │ │知其中三獎港幣二十│帳號:0000000 │ ││ │ │五萬元。該集團並以│十萬元 │ ││ │ │「會員費」等名目向│ │ ││ │ │其詐騙。 │蔡宗潔 │ ││ │ │ │帳號:00000000│ ││ │ │ │497846 │ ││ │ │ │七萬一百五十元 │ ││ │ │ ├───────────┤ ││ │ │ │九十年四月四日 │ ││ │ │ │謝阿桃 │ ││ │ │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 │六十萬元 │ ││ │ │ ├───────────┤ ││ │ │ │九十年四月十日 │ ││ │ │ │林志杰 │ ││ │ │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 │五十五萬元 │ ││ │ │ │ │ ││ │ │ │劉俊昇 │ ││ │ │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 │一百萬元 │ ││ │ │ │ │ ││ │ │ │韓守婷 │ ││ │ │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 │一百萬元 │ ││ │ ├─────────┴───────────┴──────┤│ │ │共遭詐騙三百三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元 │├─┼────┼─────────┬───────────┬──────┤│五│辛○○ │於九十年四月上旬收│九十年四月十日 │彩券影本乙張││ │ │到「寶訊科技控股有│黃蘇靖 │、寶訊科技控││ │ │限公司」廣告函,並│局號:0000000 │股有限公司廣││ │ │撥打其上07350│帳號:0000000 │告單二張、匯││ │ │2661、0028│第一筆:七萬一百五十元│款執據三張 ││ │ │000000000│第二筆:十萬元 │ ││ │ │5、0000000│第三筆:三十萬元 │ ││ │ │988、07350│ │ ││ │ │2346電話由呂常│ │ ││ │ │鴻接洽申領獎金港幣│ │ ││ │ │二十五萬元事宜。而│ │ ││ │ │由高釪、郭天送等人│ │ ││ │ │陸續以「會員費」、│ │ ││ │ │「律師見證費」、及│ │ ││ │ │「稅金」等名義向其│ │ ││ │ │詐騙。 │ │ ││ │ ├─────────┴───────────┴──────┤│ │ │共遭詐騙四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元 │├─┼────┼─────────┬───────────┬──────┤│六│丑○○ │於九十年四月初收到│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寶訊科技控股││ │ │「寶訊科技控股有限│黃蘇靖 │有限公司廣告││ │ │公司」的廣告單,就│局號:0000000 │單影本二張、││ │ │撥打廣告單上080│帳號:0000000 │匯款單執據影││ │ │0000000號電│第一筆: │本四張 ││ │ │話,由丁小雨接洽中│七萬一百五十元 │ ││ │ │獎事宜。欲申請獎金│第二筆: │ ││ │ │港幣二十五萬元,並│十萬元 │ ││ │ │要求匯稅七萬一千五│第三筆; │ ││ │ │百元,後來張國豪、│三十萬元 │ ││ │ │郭天送等人陸續以「├───────────┤ ││ │ │會員費」、「律師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 ││ │ │證費」、「稅金」等│黃蘇靖 │ ││ │ │名義向其詐騙。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 │六十萬元 │ ││ │ ├─────────┴───────────┴──────┤│ │ │共遭詐騙一百零七萬零一百五十元 │├─┼────┼─────────┬───────────┬──────┤│七│胡立蓮 │於九十年四月初收到│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寶訊科技控股││ │ │「寶訊科技控股有限│子○○ │有限公司廣告││ │ │公司」廣告,並撥打│局號:0000000 │單影本乙紙、││ │ │000000000│帳號:0000000 │匯款執據影本││ │ │8、0000000│第一筆:七萬一百八十元│四紙 ││ │ │49與許志豪、賴若│第二筆:十萬元 │ ││ │ │瑜,並以「稅金」、├───────────┤ ││ │ │「臨時會員費」、「│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 ││ │ │正式會員費」。 │子○○ │ ││ │ │該集團曾留0800│局號:0000000 │ ││ │ │666988、07│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第一筆:十五萬元 │ ││ │ │000000000│第二筆:十五萬元 │ ││ │ │2496電話供聯絡│ │ ││ │ │,其中並有自稱許志│ │ ││ │ │豪、賴若瑜、張督察│ │ ││ │ │、郭天送、羅軍等成│ │ ││ │ │員。 │ │ ││ │ ├─────────┴───────────┴──────┤│ │ │共遭詐騙四十七萬零一百八十元 │├─┼────┼─────────┬───────────┬──────┤│八│G○○ │於九十年四月接到「│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寶訊科技控股││ │ │寶訊科技控股公司」│己○○ │有限公司廣告││ │ │之海報,於是撥打海│郵局000000000│單影本兩張、││ │ │報上0000000│4118帳戶 │彩券影本乙張││ │ │988電號申領獎金│一萬零一百八十元 │、匯款單執據││ │ │港幣二十五萬元。范│ │影本三張 ││ │ │玉如、陳俊生接續以│黃蘇靖 │ ││ │ │「保證金」、「臨時│郵局000000003│ ││ │ │會員費」名義向其詐│20772 │ ││ │ │騙。 │六萬元 │ ││ │ │ │ │ ││ │ │ │己○○ │ ││ │ │ │郵局000000000│ ││ │ │ │64118 │ ││ │ │ │十萬元 │ ││ │ ├─────────┴───────────┴──────┤│ │ │共遭詐騙十七萬零一百八十元 │├─┼────┼─────────┬───────────┬──────┤│九│陳萬一 │於九十年五月中旬收│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匯款執據影本││ │ │到「寶訊科技控股有│彭信溪 │乙紙、寶訊科││ │ │限公司」廣告信,即│局號:0000000 │技控股有限公││ │ │撥打廣告信函上08│帳號:0000000 │司廣告影本乙││ │ │00000000號│五萬一百五十元 │紙 ││ │ │電話,向范玉如、張│ │ ││ │ │柏豪申領獎金港幣二│ │ ││ │ │十五萬元,其等要求│ │ ││ │ │匯「稅金」七萬一百│ │ ││ │ │五十元,並以「會員│ │ ││ │ │費」等名義向其詐騙│ │ ││ │ │。 │ │ ││ │ │該集團留有0028│ │ ││ │ │000000000│ │ ││ │ │2、0000000│ │ ││ │ │02、075374│ │ ││ │ │631電話供聯絡,│ │ ││ │ │並有自稱張宗德、張│ │ ││ │ │柏豪、范玉如之人。│ │ ││ │ ├─────────┴───────────┴──────┤│ │ │共遭詐騙五萬零一百五十元 ││ │ │ │├─┼────┼─────────┬───────────┬──────┤│十│鄭惠如 │於九十年六月初收到│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寶訊公司廣告││ │ │「寶訊科技通訊股份│潘秀德 │單影本乙紙、││ │ │有限公司」中獎單,│局號:0000000 │匯款執據影本││ │ │遭該集團以「保證金│帳號:0000000 │二紙、埔里郵││ │ │」、「會員費」名義│七萬零三百元 │局九十年七月││ │ │詐騙。皆透過胡娟娟├───────────┤十七日營九0││ │ │,電話073358│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五000五─││ │ │102與該集團聯絡│張淑惠 │六三號函及所││ │ │。 │局號:0000000 │附之潘秀德開││ │ │ │帳號:0000000 │戶基本資料暨││ │ │ │十萬元 │資金往來資料││ │ │ │ │、北斗郵局九││ │ │ │ │十年七月十七││ │ │ │ │日九0五0六││ │ │ │ │0三─七號函││ │ │ │ │及所附之張淑││ │ │ │ │惠開戶基本資││ │ │ │ │料暨交易明細││ │ │ │ │表 ││ │ ├─────────┴───────────┴──────┤│ │ │共遭詐騙十七萬零三百元 │├─┼────┼─────────┬───────────┬──────┤│十│乙○○ │九十年七月收到「實│九十年七月四日 │匯款執據影本││一│ │達科技控股有限公司│紀乃華 │二紙 ││ │ │」廣告單,即撥打廣│局號:0000000 │ ││ │ │告單上電話與陳建志│帳號:0000000 │ ││ │ │接洽申領獎金五十萬│七萬五千三百元 │ ││ │ │元,而受要求匯「稅├───────────┤ ││ │ │金」七萬五千三百元│九十年七月五日 │ ││ │ │。 │王永慶 │ ││ │ │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 │七萬元 │ ││ │ ├─────────┴───────────┴──────┤│ │ │共遭詐騙十四萬五千三百元 │├─┼────┼─────────┬───────────┬──────┤│十│莊月霞 │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收│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實達科技控股││二│ │到「實達科技控股有│賴木良 │有限公司廣告││ │ │限公司」廣告函,並│局號:0000000 │單影本乙紙、││ │ │撥打0000000│帳號:0000000 │支票號碼JE││ │ │050、07395│二萬零一百五十元 │006274││ │ │6468、0753├───────────┤8、AD81││ │ │54750、002│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13981、││ │ │000000000│郭惠娟 │AB0314││ │ │59、002852│局號:0000000 │159、AB││ │ │00000000、│帳號:0000000 │031416││ │ │000000000│五萬元 │0支票影本共││ │ │0電話,向一不知名│ │四紙、匯款執││ │ │女子、汪建中、趙金│羅正中 │據影本十三紙││ │ │山、羅副總、林三郎│局號:0000000 │、回條聯影本││ │ │申領獎金,其並以「│帳號:0000000 │乙紙、郵政跨││ │ │稅金」、「臨時會員│第一筆:十萬元 │行匯款申請書││ │ │費」、「正式會員費│第二筆:三十萬元 │影本乙紙 ││ │ │」、「吃紅費」等名├───────────┤ ││ │ │義向其詐騙。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 ││ │ │ │羅正中 │ ││ │ │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 │六十萬元 │ ││ │ │ ├───────────┤ ││ │ │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 ││ │ │ │黃俊元 │ ││ │ │ │大眾銀行屏東分行 │ ││ │ │ │00000000000│ ││ │ │ │6 │ ││ │ │ │一百萬元 │ ││ │ │ │ │ ││ │ │ │林玉玲 │ ││ │ │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 │八十五萬元 │ ││ │ │ ├───────────┤ ││ │ │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 ││ │ │ │林玉玲 │ ││ │ │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 │第一筆:七十萬元 │ ││ │ │ │第二筆:一百萬元 │ ││ │ │ │ │ ││ │ │ │賴明成 │ ││ │ │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 │三十萬元 │ ││ │ │ │ │ ││ │ │ │羅正忠 │ ││ │ │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 │一百萬元 │ ││ │ │ │ │ ││ │ │ │徐鈺婷 │ ││ │ │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 │七十萬元 │ ││ │ │ │ │ ││ │ │ │呂正忠 │ ││ │ │ │局號: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 │ ││ │ │ │第一筆:一百萬元 │ ││ │ │ │第二筆:三十萬元 │ ││ │ │ ├───────────┤ ││ │ │ │九十年九月三日 │ ││ │ │ │林雙春 │ ││ │ │ │上海銀行營業部 │ ││ │ │ │00000000000│ ││ │ │ │448 │ ││ │ │ │一百萬元 │ ││ │ ├─────────┴───────────┴──────┤│ │ │共遭詐騙八百九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元 │├─┼────┼─────────┬───────────┬──────┤│十│戌○○ │於九十年八月間收到│九十年九月三日 │實達科技控股││三│ │「實達科技控股有限│賴名宏 │有限公司廣告││ │ │公司」廣告信,即撥│局號:0000000 │單影本乙紙、││ │ │打00000000│帳號:0000000 │匯款執據影本││ │ │50、073956│七萬零一百五十元 │二紙、自動提││ │ │468、07535├───────────┤款機交易明細││ │ │4750電話向乙名│九十年九月五日 │表影本二紙 ││ │ │不詳姓名女子及賴名│賴明成 │ ││ │ │宏聯絡,其等以「稅│局號:0000000 │ ││ │ │金」十七萬一百零五│帳號:0000000 │ ││ │ │十元、「臨時會員費│十萬元 │ ││ │ │」等名義向其詐騙。│ │ ││ │ │ │ │ ││ │ ├─────────┴───────────┴──────┤│ │ │共遭詐騙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元 │├─┴────┴────────────────────────────┤│總計詐得四千零五十三萬七千零一十元 │└───────────────────────────────────┘附表二: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帳戶及被告至郵局領款之時間┌──┬────┬───────┬─────┬────────────┐│編號│人頭帳戶│ 局號 │原開戶郵局│提款犯嫌、提款時間 ││ │ ├───────┤ │提款郵局 ││ │ │ 帳號 │ │提款金額(新台幣) │├──┼────┼───────┼─────┼────────────┤│一 │D○○ │0000000│太平宜欣郵│ ││ │ ├───────┤局 │ ││ │ │0000000│ │ │├──┼────┼───────┼─────┼────────────┤│二 │天○○ │0000000│台中漢口郵│ ││ │ ├───────┤局 │ ││ │ │0000000│ │ │├──┼────┼───────┼─────┼────────────┤│三 │丁○○ │0000000│草屯大觀郵│ ││ │ ├───────┤局 │ ││ │ │0000000│ │ │├──┼────┼───────┼─────┼────────────┤│四 │顏婉蓉 │0000000│台中水湳郵│亥○、四月十七日 ││ │ ├───────┤局 │中和郵局 ││ │ │0000000│ │第一筆:六萬 ││ │ │ │ │第二筆:四萬 ││ │ │ │ ├────────────┤│ │ │ │ │廖浩達、四月十七日 ││ │ │ │ │中和郵局 ││ │ │ │ │八十萬元 │├──┼────┼───────┼─────┼────────────┤│五 │黃蘇靖 │0000000│台中大智郵│宙○○、四月十一日 ││ │ ├───────┤局 │斗六鎮北郵局 ││ │ │0000000│ │二十六萬元 ││ │ │ │ ├────────────┤│ │ │ │ │成柏毅、三月二十三日 ││ │ │ │ │員林中正路郵局 ││ │ │ │ │第一筆:六萬元 ││ │ │ │ │第二筆:四萬元 ││ │ │ │ │三月二十七日 ││ │ │ │ │嘉義中山路郵局 ││ │ │ │ │八十萬元 ││ │ │ │ │四月十日 ││ │ │ │ │中壢興國郵局 ││ │ │ │ │二十萬元 ││ │ │ │ │四月 ││ │ │ │ │中壢郵局 ││ │ │ │ │八十七萬元 ││ │ │ │ ├────────────┤│ │ │ │ │亥○、三月二十八日 ││ │ │ │ │桃園郵局 ││ │ │ │ │八十四萬元 ││ │ │ │ │四月十三日 ││ │ │ │ │員林郵局 ││ │ │ │ │第一筆:六萬元 ││ │ │ │ │第二筆:四萬元 │├──┼────┼───────┼─────┼────────────┤│六 │林宗慶 │0000000│太平郵局 │ ││ │ ├───────┤ │ ││ │ │0000000│ │ │├──┼────┼───────┼─────┼────────────┤│七 │林振興 │0000000│土城郵局 │ ││ │ ├───────┤ │ ││ │ │0000000│ │ │├──┼────┼───────┼─────┼────────────┤│八 │張忠興 │0000000│台中西屯郵│ ││ │ ├───────┤局 │ ││ │ │0000000│ │ │├──┼────┼───────┼─────┼────────────┤│九 │黃忠勳 │0000000│溪湖湖西郵│ ││ │ ├───────┤局 │ ││ │ │0000000│ │ │├──┼────┼───────┼─────┼────────────┤│十 │吳俊德 │0000000│南投郵局 │成柏毅、三月二十八日 ││ │ ├───────┤ │桃園民生路郵局 ││ │ │0000000│ │七十五萬元 ││ │ │ │ │四月十三日 ││ │ │ │ │員林中正路郵局 ││ │ │ │ │第一筆:六萬元 ││ │ │ │ │第二筆:四萬元 ││ │ │ │ │四月十六日 ││ │ │ │ │北投石牌郵局 ││ │ │ │ │六萬元 │├──┼────┼───────┼─────┼────────────┤│十一│酉○○ │0000000│竹山郵局 │廖浩達、四月二日 ││ │ ├───────┤ │板橋中正路郵局 ││ │ │0000000│ │第一筆:六萬元 ││ │ │ │ │第二筆:四萬元 ││ │ │ │ │四月十七日 ││ │ │ │ │板橋中正路郵局 ││ │ │ │ │八十萬元 │├──┼────┼───────┼─────┼────────────┤│十二│陳錫文 │0000000│南投郵局 │成柏毅、三月二十九日 ││ │(原審同├───────┤ │新竹英明街郵局 ││ │案被告;│0000000│ │三十萬元 ││ │後更名為│ │ ├────────────┤│ │陳聖文)│ │ │亥○、三月二十六日 ││ │ │ │ │新竹郵局 ││ │ │ │ │第一筆:六萬元 ││ │ │ │ │第二筆:四萬元 ││ │ │ │ │四月十二日 ││ │ │ │ │嘉義中山路郵局 ││ │ │ │ │七十萬元 │├──┼────┼───────┼─────┼────────────┤│十三│吳恩儀 │0000000│台中育才郵│陳茂己、三月二十三日 ││ │ ├───────┤局 │員林郵局 ││ │ │0000000│ │七十六萬元 ││ │ │ │ ├────────────┤│ │ │ │ │宙○○、三月二十八日 ││ │ │ │ │桃園郵局 ││ │ │ │ │七十五萬元 ││ │ │ │ ├────────────┤│ │ │ │ │亥○、四月十六日 ││ │ │ │ │北投石牌郵局 ││ │ │ │ │三十七萬元 │├──┼────┼───────┼─────┼────────────┤│十四│己○○ │0000000│台中國光路│陳茂己、三月二十一日 ││ │ ├───────┤郵局 │嘉義中山路郵局 ││ │ │0000000│ │八十萬元 ││ │ │ │ │ ││ │ │ │ ├────────────┤│ │ │ │ │宙○○、四月十日 ││ │ │ │ │新竹牛埔郵局 ││ │ │ │ │第一筆:六萬元 ││ │ │ │ │第二筆:四萬元 ││ │ │ │ ├────────────┤│ │ │ │ │亥○、三月三十日 ││ │ │ │ │嘉義興嘉郵局 ││ │ │ │ │十八萬元 ││ │ │ │ ├────────────┤│ │ │ │ │廖浩達、四月二日 ││ │ │ │ │員林中正路郵局 ││ │ │ │ │第一筆:六萬元 ││ │ │ │ │第二筆:四萬元 ││ │ │ │ │四月十六日 ││ │ │ │ │北投石牌郵局 ││ │ │ │ │第一筆:六萬元 ││ │ │ │ │第二筆:四萬元 │├──┼────┼───────┼─────┼────────────┤│十五│卯○○ │0000000│口湖喧梧郵│陳茂己、三月二十一日 ││ │ ├───────┤局 │嘉義民權路郵局 ││ │ │0000000│ │二十萬元 ││ │ │ │ ├────────────┤│ │ │ │ │成柏毅、四月十三日 ││ │ │ │ │員林惠來郵局 ││ │ │ │ │四十萬元 ││ │ │ │ ├────────────┤│ │ │ │ │亥○、四月十一日 ││ │ │ │ │斗六郵局 ││ │ │ │ │三十萬元 ││ │ │ │ │四月十三日 ││ │ │ │ │員林中正路郵局 ││ │ │ │ │第一筆:六萬元 ││ │ │ │ │第二筆:四萬元 │├──┼────┼───────┼─────┼────────────┤│十六│邱振平 │0000000│台中旱溪郵│亥○、三月二十六日 ││ │ ├───────┤局 │新竹郵局 ││ │ │0000000│ │第一筆:六萬元 ││ │ │ │ │第二筆:四萬元 │├──┼────┼───────┼─────┼────────────┤│十七│子○○ │0000000│六龜郵局 │宙○○、四月六日 ││ │ ├───────┤ │新竹關東橋郵局 ││ │ │0000000│ │三十萬元 ││ │ │ │ ├────────────┤│ │ │ │ │亥○、四月九日 ││ │ │ │ │桃園郵局 ││ │ │ │ │四十八萬元 │├──┼────┼───────┼─────┼────────────┤│十八│張玉忠 │0000000│屏東滿洲郵│ ││ │ ├───────┤局 │ ││ │ │0000000│ │ │├──┼────┼───────┼─────┼────────────┤│十九│陳金印 │0000000│台中英才郵│ ││ │ ├───────┤局 │ ││ │ │0000000│ │ │├──┼────┼───────┼─────┼────────────┤│二十│蔡政麟 │0000000│台中漢口郵│ ││ │ ├───────┤局 │ ││ │ │0000000│ │ │└──┴────┴───────┴─────┴────────────┘附表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話┌──┬──────────────┬──────┬──────────┐│編號│電話號碼 │取得方式 │用途 │├──┼──────────────┼──────┼──────────┤│ 一 │0000000000 │玄○○冒用陳│ ││ │ │月真名義申請│ │├──┼──────────────┼──────┼──────────┤│ 二 │0000000000 │玄○○冒用陳│ ││ │ │月真名義申請│ │├──┼──────────────┼──────┼──────────┤│ 三 │0000000000 │玄○○冒用陳│ ││ │ │月真名義申請│ │├──┼──────────────┼──────┼──────────┤│ 四 │0000000000 │廖浩達冒用莊│ ││ │ │松葆名義申請│ │├──┼──────────────┼──────┼──────────┤│ 五 │0000000000 │不詳來源 │冠林公司廣告單上所載││ │ │ │會計師事務所聯絡電話│├──┼──────────────┼──────┼──────────┤│ 六 │0000000000 │不詳來源 │冠林公司廣告單所載律││ │ │ │師事務所電話 │├──┼──────────────┼──────┼──────────┤│ 七 │0000000000 │廖浩達冒用李│ ││ │ │國村名義申請│ │├──┼──────────────┼──────┼──────────┤│ 八 │0000000000 │廖浩達冒用李│ ││ │ │國村明義申請│ │├──┼──────────────┼──────┼──────────┤│ 九 │0000000000 │廖浩達冒用李│ ││ │ │國村明義申請│ │├──┼──────────────┼──────┼──────────┤│ 十 │0000000000 │廖浩達冒用李│ ││ │ │國村明義申請│ │├──┼──────────────┼──────┼──────────┤│十一│000000000 │不詳來源 │寶訊公司廣告單上會計││ │ │ │師事務所聯絡電話 │├──┼──────────────┼──────┼──────────┤│十二│000000002 │不詳來源 │寶訊公司向陳萬一詐騙││ │ │ │所留范玉如聯絡電話 ││ │ │ ├──────────┤│ │ │ │寶訊公司向鄭惠如詐騙││ │ │ │所留胡娟娟聯絡電話 │├──┼──────────────┼──────┼──────────┤│十三│000000000 │廖浩達冒用賴│據證人E○○○於九十││ │ │國賢名義申請│年十一月八日證述,為││ │ │ │錦興公司廣告單上之聯││ │ │ │絡電話 │├──┼──────────────┼──────┼──────────┤│十四│000000000 │廖浩達冒用賴│ ││ │ │國賢名義申請│ │├──┼──────────────┼──────┼──────────┤│十五│000000000 │廖浩達冒用賴│錦興公司廣告單上會計││ │ │國賢明義申請│師事務所聯絡電話 │├──┼──────────────┼──────┼──────────┤│十六│000000000 │廖浩達冒用賴│錦興公司廣告單上律師││ │ │國賢明義申請│事務所聯絡電話 │├──┼──────────────┼──────┼──────────┤│十七│000000000 │不詳來源 │冠林公司廣告單上所載││ │ │ │律師事務所電話 │├──┼──────────────┼──────┼──────────┤│十八│000000000 │不詳來源 │冠林公司廣告單上所載││ │ │ │會計師事務所聯絡電話│├──┼──────────────┼──────┼──────────┤│十九│000000000 │不詳來源 │冠林公司為向地○○○││ │ │ │、黃○○詐騙所留供其││ │ │ │聯絡之林惠婷、李惠婷││ │ │ │專員電話 ││ │ │ ├──────────┤│ │ │ │據證人E○○○於九十││ │ │ │年十一月八日證述,為││ │ │ │錦興公司廣告單上之聯││ │ │ │絡電話 │├──┼──────────────┼──────┼──────────┤│二十│000000000 │不詳來源 │寶訊公司廣告單上會計││ │ │ │師事務所聯絡電話 │├──┼──────────────┼──────┼──────────┤│二一│000000000 │不詳來源 │寶訊公司向辛○○詐騙││ │ │ │所留呂常鴻聯絡電話 │├──┼──────────────┼──────┼──────────┤│二二│070000000 │不詳來源 │寶訊公司向辛○○詐騙││ │ │ │所留呂常鴻聯絡電話 ││ │ │ ├──────────┤│ │ │ │寶訊公司向胡麗蓮詐騙││ │ │ │所留許志豪聯絡電話 │├──┼──────────────┼──────┼──────────┤│二三│000000000 │不詳來源 │寶訊公司向G○○詐騙││ │ │ │所聯范玉如聯絡電話 │├──┼──────────────┼──────┼──────────┤│二四│000000000 │不詳來源 │寶訊公司廣告單上律師││ │ │ │事務所聯絡電話 │├──┼──────────────┼──────┼──────────┤│二五│000000000 │不詳來源 │實達公司廣告單上律師││ │ │ │事務所聯絡電話 │├──┼──────────────┼──────┼──────────┤│二六│000000000 │不詳來源 │實達公司向莊月霞詐騙││ │ │ │所留汪建中聯絡電話 ││ │ │ ├──────────┤│ │ │ │實達公司向戌○○詐騙││ │ │ │所留賴名宏聯絡電話 │├──┼──────────────┼──────┼──────────┤│二七│000000000 │不詳來源 │實達公司向陳建嘉詐騙││ │ │ │所留張永成聯絡電話 │├──┼──────────────┼──────┼──────────┤│二八│000000000 │不詳來源 │實達公司廣告單上會計││ │ │ │師事務所聯絡電話 │├──┼──────────────┼──────┼──────────┤│二九│000000000 │玄○○冒用詹│ ││ │ │麗敏名義申請│ │├──┼──────────────┼──────┼──────────┤│三十│000000000 │不詳來源 │實達公司向陳建嘉詐騙││ │ │ │所留張永成聯絡電話 ││ │ │ ├──────────┤│ │ │ │實達公司向莊月霞詐騙││ │ │ │所留汪建中傳真電話 ││ │ │ ├──────────┤│ │ │ │實達公司向戌○○詐騙││ │ │ │所留賴名宏傳真電話 │├──┼──────────────┼──────┼──────────┤│三一│000000000 │玄○○冒用詹│ ││ │ │麗敏名義申請│ │├──┼──────────────┼──────┼──────────┤│三二│000000000 │玄○○冒用詹│ ││ │ │麗敏名義申請│ │├──┼──────────────┼──────┼──────────┤│三三│000000000 │不詳來源 │寶訊公司向陳萬一所留││ │ │ │范玉如聯絡傳真電話 │├──┼──────────────┼──────┼──────────┤│三四│000000000 │不詳來源 │寶訊公司廣告單上律師││ │ │ │事務所聯絡電話 │├──┼──────────────┼──────┼──────────┤│三五│000000000 │不詳來源 │冠林公司廣告單上所載││ │ │ │臺灣地區兌獎專線 │├──┼──────────────┼──────┼──────────┤│三六│0000000000 │不詳來源 │冠林公司廣告單上所載││ │ │ │臺灣地區兌獎專線 │├──┼──────────────┼──────┼──────────┤│三七│0000000000 │不詳來源 │實達公司廣告單上兌獎││ │ │ │專線 │├──┼──────────────┼──────┼──────────┤│三八│0000000000 │不詳來源 │寶訊公司廣告單上兌獎││ │ │ │專線 │├──┼──────────────┼──────┼──────────┤│三九│0000000000 │不詳來源 │寶訊公司廣告單上兌獎││ │ │ │專線 │├──┼──────────────┼──────┼──────────┤│四十│0000000000 │廖浩達冒用賴│錦興公司廣告單上兌獎││ │ │國賢名義申請│專線 │├──┼──────────────┼──────┼──────────┤│四一│0000000000 │廖浩達冒用張│承租如附表四編號五、││ │ │銘賢名義申請│六、七、九、十、十一││ │ │ │、十二、十三房屋所留││ │ │ │電話 │├──┼──────────────┼──────┼──────────┤│四二│0000000000 │不詳來源 │冠林公司向地○○○詐││ │ │ │騙所留供其聯絡林士賓││ │ │ │會長電話 │├──┼──────────────┼──────┼──────────┤│四三│0000000000 │不詳來源 │冠林公司向地○○○詐││ │ │ │騙所留供其聯絡林士賓││ │ │ │會長電話 │├──┼──────────────┼──────┼──────────┤│四四│0000000000 │不詳來源 │冠林公司向C○○詐騙││ │ │ │所留林福聯聯絡電話 ││ │ │ ├──────────┤│ │ │ │冠林公司向寅○詐騙所││ │ │ │留林福聯聯絡電話 │├──┼──────────────┼──────┼──────────┤│四五│0000000000 │不詳來源 │寶訊公司向丑○○詐騙││ │ │ │所留聯絡電話 │├──┼──────────────┼──────┼──────────┤│四六│0000000000 │不詳來源 │實達公司向莊月霞、張││ │ │ │淑敏詐騙所留林三郎聯││ │ │ │絡電話 │├──┼──────────────┼──────┼──────────┤│四七│0000000000 │玄○○冒用蔡│ ││ │ │欣貝名義申請│ │├──┼──────────────┼──────┼──────────┤│四八│0000000000 │玄○○冒用陳│ ││ │ │甄呂名義申請│ │├──┼──────────────┼──────┼──────────┤│四九│0000000000 │玄○○冒用陳│ ││ │ │甄呂名義申請│ │├──┼──────────────┼──────┼──────────┤│五十│0000000000 │玄○○冒用陳│ ││ │ │甄呂名義申請│ │├──┼──────────────┼──────┼──────────┤│五一│0000000000 │玄○○冒用陳│ ││ │ │甄呂名義申請│ │├──┼──────────────┼──────┼──────────┤│五二│0000000000 │玄○○冒用蔡│ ││ │ │欣貝名義申請│ │├──┼──────────────┼──────┼──────────┤│五三│00000000000000│不詳來源 │冠林公司請地○○○、││ │ │ │黃○○撥打聯絡李經理││ │ │ │之電話 │├──┼──────────────┼──────┼──────────┤│五四│00000000000000│不詳來源 │冠林公司請地○○○、││ │ │ │黃○○撥打聯絡香港馬││ │ │ │會彩券局陳皓主任電話│├──┼──────────────┼──────┼──────────┤│五五│00000000000000│不詳來源 │冠林公司廣告單上所載││ │ │ │聯絡電話 │├──┼──────────────┼──────┼──────────┤│五六│00000000000000│不詳來源 │寶訊公司向辛○○詐騙││ │ │ │所留郭天送經理聯絡電││ │ │ │話 ││ │ │ ├──────────┤│ │ │ │寶訊公司向丑○○、胡││ │ │ │麗蓮詐騙所留聯絡電話│├──┼──────────────┼──────┼──────────┤│五七│00000000000000│不詳來源 │向丑○○詐騙使用 │├──┼──────────────┼──────┼──────────┤│五八│00000000000000│不詳來源 │冠林公司向C○○詐騙││ │ │ │所留黃品盛聯絡電話 ││ │ │ ├──────────┤│ │ │ │冠林公司向寅○詐騙所││ │ │ │留徐主任聯絡電話 │├──┼──────────────┼──────┼──────────┤│五九│00000000000000│不詳來源 │冠林公司向C○○詐騙││ │ │ │所留劉經理聯絡電話 ││ │ │ ├──────────┤│ │ │ │冠林公司向寅○詐騙所││ │ │ │留劉順興聯絡電話 │├──┼──────────────┼──────┼──────────┤│六十│00000000000000│不詳來源 │寶訊公司廣告單上聯絡││ │ │ │電話 │├──┼──────────────┼──────┼──────────┤│六一│00000000000000│不詳來源 │冠林公司為向地○○○││ │ │ │、黃○○詐騙所留供其││ │ │ │聯絡之張副總電話 │├──┼──────────────┼──────┼──────────┤│六二│00000000000000│不詳來源 │冠林公司向寅○詐騙所││ │ │ │留劉順興聯絡電話 │├──┼──────────────┼──────┼──────────┤│六三│00000000000000│不詳來源 │寶訊公司向辛○○詐騙││ │ │ │所留高釪主任聯絡電話││ │ │ ├──────────┤│ │ │ │寶訊公司向丑○○詐騙││ │ │ │所留電話 │├──┼──────────────┼──────┼──────────┤│六四│00000000000000│不詳來源 │寶訊公司向陳萬一詐騙││ │ │ │所留張柏豪主任聯絡電││ │ │ │話 │├──┼──────────────┼──────┼──────────┤│六五│00000000000000│不詳來源 │實達公司廣告單上聯絡││ │ │ │電話 │├──┼──────────────┼──────┼──────────┤│六六│00000000000000│不詳來源 │實達公司向莊月霞詐騙││ │ │ │所留羅副總聯絡電話 │├──┼──────────────┼──────┼──────────┤│六七│00000000000000│不詳來源 │實達公司向莊月霞詐騙││ │ │ │所留趙金山聯絡電話 ││ │ │ ├──────────┤│ │ │ │實達公司向戌○○詐騙││ │ │ │所留趙經理聯絡電話 │├──┼──────────────┼──────┼──────────┤│六八│00000000000000│不詳來源 │實達公司向戌○○詐騙││ │ │ │所留江主任聯絡電話 │├──┼──────────────┼──────┼──────────┤│六九│00000000000000│不詳來源 │錦興公司廣告單上聯絡││ │ │ │電話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租屋處
┌──┬────┬────┬────┬──────┬──────────┐
│編號│ 出租人 │冒用人及│簽訂房屋│租賃房屋地址│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 │ │被冒用人│租賃契約│ │之署押及印文 │
│ │ │ │之日期 │ │ │
├──┼────┼────┼────┼──────┼──────────┤
│ 一 │尤曼如 │被告廖浩│九十年七│高雄市大昌二│偽造「張銘賢」署押一│
│ │ │達冒用張│月十三日│路一0三之二│枚 │
│ │ │銘賢名義│ │號六樓 │ │
│ │ │承租 │ │ │ │
│ │ │ │ │ │ │
├──┼────┼────┼────┼──────┼──────────┤
│ 二 │黃承岐 │被告廖浩│九十年七│高雄市○○路│偽造「張銘賢」署押二│
│ │(由廖淑│達冒用張│月十三日│四十之五七號│枚、印文四枚 │
│ │美代為簽│銘賢名義│ │ │ │
│ │訂) │承租 │ │ │ │
├──┼────┼────┼────┼──────┼──────────┤
│ 三 │潘建華(│被告廖浩│九十年七│高雄市○○街│偽造「張銘賢」署押二│
│ │代理人:│達冒用張│月十三日│十八巷三八號│枚、印文七枚 │
│ │潘美秀)│銘賢名義│ │四樓 │偽造「陳甄呂」署押一│
│ │ │承租,由│ │ │枚 │
│ │ │玄○○冒│ │ │ │
│ │ │用陳甄呂│ │ │ │
│ │ │名義擔任│ │ │ │
│ │ │保證人 │ │ │ │
├──┼────┼────┼────┼──────┼──────────┤
│ 四 │徐東正(│被告廖浩│九十年七│高雄市○○路│偽造「張銘賢」署押二│
│ │由陳星安│達冒用張│月十八日│一九五巷十三│枚,印文六枚 │
│ │代為簽訂│銘賢名義│ │號十九樓之十│ │
│ │) │承租 │ │一 │ │
├──┼────┼────┼────┼──────┼──────────┤
│ 五 │吳惠玲 │被告廖浩│九十年七│高雄市興中二│偽造「張銘賢」署押一│
│ │ │達冒用張│月十八日│路一四八號十│枚,印文四枚 │
│ │ │銘賢名義│ │九樓之九 │ │
│ │ │承租 │ │ │ │
├──┼────┼────┼────┼──────┼──────────┤
│ 六 │郭月蓮 │被告黃玉│九十年七│高雄市林森二│偽造「陳甄呂」署押一│
│ │ │如冒用陳│月十八日│路二一號八樓│枚,印文六枚 │
│ │ │甄呂名義│ │之四 │ │
│ │ │承租 │ │ │ │
├──┼────┼────┼────┼──────┼──────────┤
│ 七 │林玲玲 │被告廖浩│九十年七│高雄市○○路│偽造「張銘賢」署押一│
│ │(由林芯│達冒用張│月十九日│二六五巷二號│枚,印文九枚 │
│ │羽代為簽│銘賢名義│ │十二樓之二 │ │
│ │訂) │承租 │ │ │ │
├──┼────┼────┼────┼──────┼──────────┤
│ 八 │婦幼實業│被告廖浩│九十年七│高雄市○○路│偽造「張銘賢」署押二│
│ │股份有限│達冒用張│月二十日│六二巷二十號│枚,印文三枚 │
│ │公司(負│銘賢名義│ │二一樓之二 │ │
│ │責人為蘇│承租 │ │ │ │
│ │福能,由│ │ │ │ │
│ │許進南代│ │ │ │ │
│ │為簽訂契│ │ │ │ │
│ │約) │ │ │ │ │
├──┼────┼────┼────┼──────┼──────────┤
│ 九 │謝月珠 │被告廖浩│九十年七│台北市市民大│偽造「粘順發」署押一│
│ │ │達冒用粘│月二十九│道四段七四號│枚 │
│ │ │順發名義│日 │五樓 │ │
│ │ │承租 │ │ │ │
├──┼────┼────┼────┼──────┼──────────┤
│ 十 │紀文義 │被告廖浩│九十年七│台北縣淡水鎮│偽造「粘順發」署押二│
│ │ │達冒用粘│月二十九│自強路五八之│枚 │
│ │ │順發名義│日 │二號三樓 │ │
│ │ │承租 │ │ │ │
├──┼────┼────┼────┼──────┼──────────┤
│十一│樂王金珠│被告黃玉│九十年八│台北市○○街│偽造「陳甄呂」署押二│
│ │(由樂漢│如冒用陳│月一日 │四四號三樓 │枚 │
│ │弟代為出│甄呂名義│ │ │ │
│ │租) │承租 │ │ │ │
├──┼────┼────┼────┼──────┼──────────┤
│十二│袁阿琳 │被告廖浩│九十年八│台北市和平東│偽造「林峻毅」署押二│
│ │ │達冒用林│月五日 │路三段三九一│枚,印文九枚 │
│ │ │峻毅名義│ │巷八弄六八號│ │
│ │ │承租 │ │四樓頂樓 │ │
├──┼────┼────┼────┼──────┼──────────┤
│十三│謝明珠 │被告廖浩│九十年八│台北市○○路│偽造「粘順發」署押二│
│ │ │達冒用粘│月五日 │六五0巷十五│枚,印文五枚 │
│ │ │順發名義│ │弄二二號 │ │
│ │ │承租 │ │ │ │
└──┴────┴────┴────┴──────┴──────────┘
附表五:廖浩達、玄○○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
話門號、免付費電話門號、偽造之署押、裝機地址及用
途
┌──┬────┬────┬─────┬─────┬─────┬────┐
│編號│冒用人及│申請日期│所申請之市│裝機地址 │偽造之署押│用途 │
│ │被冒用人│ │內電話、免│ │ │ │
│ │ │ │付費電話門│ │ │ │
│ │ │ │號 │ │ │ │
├──┼────┼────┼─────┼─────┼─────┼────┤
│ 一 │廖浩達冒│ │0八00八│高雄市文慈│ │0八00│
│ │用賴國賢│ │八八0二五│路二六五巷│ │八八八0│
│ │名義申請│ │ │二號十二樓│ │二五號免│
│ │ │ │(0七) │之二(如附│ │付費電話│
│ │ │ │三五00五│表四編號七│ │做為錦興│
│ │ │ │0九 │) │ │公司廣告│
│ │ │ │ │ │ │單上所載│
│ │ │ │三四八九一│ │ │兌獎專線│
│ │ │ │六七 │ │ │ │
│ │ │ │ │ │ │(0七)│
│ │ │ │三四八九一│ │ │三五00│
│ │ │ │六0 │ │ │五0九號│
│ │ │ │ │ │ │市內電話│
│ │ │ │三四八九一│ │ │做為錦興│
│ │ │ │六五 │ │ │公司廣告│
│ │ │ │ │ │ │單上所載│
│ │ │ │ │ │ │律師聯絡│
│ │ │ │ │ │ │電話 │
│ │ │ │ │ │ │ │
│ │ │ │ │ │ │(0七)│
│ │ │ │ │ │ │三四八九│
│ │ │ │ │ │ │一六七號│
│ │ │ │ │ │ │市內電話│
│ │ │ │ │ │ │做為錦興│
│ │ │ │ │ │ │公司廣告│
│ │ │ │ │ │ │單上所載│
│ │ │ │ │ │ │會計師聯│
│ │ │ │ │ │ │絡電話 │
├──┼────┼────┼─────┼─────┼─────┼────┤
│ 二 │被告黃玉│ │(0七) │高雄市林森│ │ │
│ │如達冒用│ │五三五四九│二路二一號│ │ │
│ │詹麗名義│ │四一 │八樓之四(│ │ │
│ │申請 │ │ │如附表四編│ │ │
│ │ │ │五三六二二│號六所示)│ │ │
│ │ │ │三二 │ │ │ │
│ │ │ │ │ │ │ │
│ │ │ │五三五四九│ │ │ │
│ │ │ │四三 │ │ │ │
├──┼────┼────┼─────┼─────┼─────┼────┤
│ 三 │廖浩達冒│九十年七│(0二) │台北市市民│中華電信公│ │
│ │用李國村│月三十一│八七七一四│大道四段七│司新莊營運│ │
│ │名義申請│日 │八六三 │四號五樓(│處市內電話│ │
│ │ │ │ │如附表四編│業務申請書│ │
│ │ │ │八七七一四│號九所示)│上: │ │
│ │ │ │七九五 │ │客戶名稱欄│ │
│ │ │ │ │ │偽造「李國│ │
│ │ │ │八七七一四│ │村」署押一│ │
│ │ │ │八八六 │ │枚、新客戶│ │
│ │ │ │ │ │簽名或蓋章│ │
│ │ │ │八七七一四│ │欄偽造「李│ │
│ │ │ │九一三 │ │國村」署押│ │
│ │ │ │ │ │一枚(聯單│ │
│ │ │ │ │ │編號:九0│ │
│ │ │ │ │ │TP二N八│ │
│ │ │ │ │ │六一五八)│ │
│ │ │ │ │ │ │ │
│ │ │ │ │ │客戶名稱欄│ │
│ │ │ │ │ │偽造「李國│ │
│ │ │ │ │ │村」署押一│ │
│ │ │ │ │ │枚、新客戶│ │
│ │ │ │ │ │簽名或蓋章│ │
│ │ │ │ │ │欄偽造「李│ │
│ │ │ │ │ │國村」署押│ │
│ │ │ │ │ │二枚(聯單│ │
│ │ │ │ │ │編號:九0│ │
│ │ │ │ │ │TP二N八│ │
│ │ │ │ │ │六一五九)│ │
│ │ │ │ │ │ │ │
│ │ │ │ │ │客戶名稱欄│ │
│ │ │ │ │ │偽造「李國│ │
│ │ │ │ │ │村」署押一│ │
│ │ │ │ │ │枚、新客戶│ │
│ │ │ │ │ │簽名或蓋章│ │
│ │ │ │ │ │欄偽造「李│ │
│ │ │ │ │ │國村」署押│ │
│ │ │ │ │ │二枚(聯單│ │
│ │ │ │ │ │編號:九0│ │
│ │ │ │ │ │TP二N八│ │
│ │ │ │ │ │六一六0)│ │
│ │ │ │ │ │ │ │
│ │ │ │ │ │客戶名稱欄│ │
│ │ │ │ │ │偽造「李國│ │
│ │ │ │ │ │村」署押一│ │
│ │ │ │ │ │枚、新客戶│ │
│ │ │ │ │ │簽名或蓋章│ │
│ │ │ │ │ │欄偽造「李│ │
│ │ │ │ │ │國村」署押│ │
│ │ │ │ │ │二枚(聯單│ │
│ │ │ │ │ │編號:九0│ │
│ │ │ │ │ │TP二N八│ │
│ │ │ │ │ │六一六一)│ │
├──┼────┼────┼─────┼─────┼─────┼────┤
│ 四 │被告黃玉│九十年八│(0二) │台北市天津│市內電話業│ │
│ │如冒用陳│月二日 │二五六二五│街四四號三│務申請書上│ │
│ │月真名義│ │八六六 │樓(如附表│用戶名稱欄│ │
│ │申請 │ │ │四編號十一│偽造「陳月│ │
│ │ │ │二五六二五│) │真」署押一│ │
│ │ │ │八七一 │ │枚、新用戶│ │
│ │ │ │ │ │簽章欄偽造│ │
│ │ │ │二五六二六│ │「陳月真」│ │
│ │ │ │三一六 │ │署押一枚 │ │
│ │ │ │ │ │ │ │
├──┼────┼────┼─────┼─────┼─────┼────┤
│ 五 │廖浩達冒│ │(0二)二│台北市松山│ │ │
│ │用莊松葆│ │七二七六二│路六五0巷│ │ │
│ │名義申請│ │九四 │十五弄二二│ │ │
│ │ │ │ │號(如附表│ │ │
│ │ │ │ │四編號十三│ │ │
│ │ │ │ │所示) │ │ │
└──┴────┴────┴─────┴─────┴─────┴────┘
附表六:廖浩達、玄○○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台灣大哥大公
司行動電話門號偽造之署押、帳單地址及用途
┌──┬────┬────┬─────┬─────┬─────┬────┐
│編號│冒用人及│申請日期│行動電話門│偽造之署押│帳單地址 │用途 │
│ │被冒用人│ │號 │及印文 │ │ │
│ │ │ │ │ │ │ │
├──┼────┼────┼─────┼─────┼─────┼────┤
│ 一 │被告黃玉│九十年七│0九五八三│行動電話服│高雄市育樂│ │
│ │如冒用陳│月十八日│九六一0九│務申請書申│路十八巷三│ │
│ │甄呂名義│ │ │請人簽章欄│八號四樓(│ │
│ │ │ │ │偽造「陳甄│如附表四編│ │
│ │ │ │ │呂」署押一│號三所示)│ │
│ │ │ │ │枚 │ │ │
├──┼────┼────┼─────┼─────┼─────┼────┤
│ 二 │同上 │同上 │0九五三八│行動電話服│同上 │ │
│ │ │ │0二0九七│務申請書申│ │ │
│ │ │ │ │請人簽章欄│ │ │
│ │ │ │ │偽造「陳甄│ │ │
│ │ │ │ │呂」署押一│ │ │
│ │ │ │ │枚 │ │ │
├──┼────┼────┼─────┼─────┼─────┼────┤
│ 三 │同上 │同上 │0九五三八│行動電話服│同上 │ │
│ │ │ │五七一四一│務申請書申│ │ │
│ │ │ │ │請人簽章欄│ │ │
│ │ │ │ │偽造「陳甄│ │ │
│ │ │ │ │呂」署押一│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同上 │同上 │0九五八三│行動電話服│同上 │ │
│ │ │ │九0二0一│務申請書申│ │ │
│ │ │ │ │請人簽章欄│ │ │
│ │ │ │ │偽造「陳甄│ │ │
│ │ │ │ │呂」署押一│ │ │
│ │ │ │ │枚 │ │ │
├──┼────┼────┼─────┼─────┼─────┼────┤
│ 五 │廖浩達冒│同上 │0九三五五│ │高雄市大昌│承租如附│
│ │用張銘賢│ │六三八九0│ │二路一0三│表四編號│
│ │名義申請│ │(預付卡)│ │之二號六樓│五所示房│
│ │ │ │ │ │(如附表四│屋所留之│
│ │ │ │ │ │編號一所示│聯絡電話│
│ │ │ │ │ │) │ │
│ │ │ │ │ │ │承租如附│
│ │ │ │ │ │ │表四編號│
│ │ │ │ │ │ │六所示房│
│ │ │ │ │ │ │屋所留之│
│ │ │ │ │ │ │聯絡電話│
│ │ │ │ │ │ │ │
│ │ │ │ │ │ │承租如附│
│ │ │ │ │ │ │表四編號│
│ │ │ │ │ │ │七所示房│
│ │ │ │ │ │ │屋所留之│
│ │ │ │ │ │ │聯絡電話│
│ │ │ │ │ │ │ │
│ │ │ │ │ │ │承租如附│
│ │ │ │ │ │ │表四編號│
│ │ │ │ │ │ │九所示房│
│ │ │ │ │ │ │屋所留之│
│ │ │ │ │ │ │聯絡電話│
│ │ │ │ │ │ │ │
│ │ │ │ │ │ │承租如附│
│ │ │ │ │ │ │表四編號│
│ │ │ │ │ │ │十房屋所│
│ │ │ │ │ │ │留聯絡電│
│ │ │ │ │ │ │話 │
│ │ │ │ │ │ │ │
│ │ │ │ │ │ │承租如附│
│ │ │ │ │ │ │表四編號│
│ │ │ │ │ │ │十一房屋│
│ │ │ │ │ │ │所留聯絡│
│ │ │ │ │ │ │電話 │
│ │ │ │ │ │ │ │
│ │ │ │ │ │ │承租如附│
│ │ │ │ │ │ │表四編號│
│ │ │ │ │ │ │十二房屋│
│ │ │ │ │ │ │所留聯絡│
│ │ │ │ │ │ │電話 │
│ │ │ │ │ │ │ │
│ │ │ │ │ │ │承租如附│
│ │ │ │ │ │ │表四編號│
│ │ │ │ │ │ │十三房屋│
│ │ │ │ │ │ │所留聯絡│
│ │ │ │ │ │ │電話 │
├──┼────┼────┼─────┼─────┼─────┼────┤
│ 六 │被告黃玉│九十年七│0九五八七│行動電話服│高雄市興中│ │
│ │如冒用蔡│月二十日│二0六三一│務申請書申│二路一四八│ │
│ │欣貝名義│ │ │請人簽章欄│號十九樓之│ │
│ │申請 │ │ │偽造「蔡欣│九(如附表│ │
│ │ │ │ │貝」署押一│四編號五所│ │
│ │ │ │ │枚、印文一│示) │ │
│ │ │ │ │枚;加值同│ │ │
│ │ │ │ │意書公司聯│ │ │
│ │ │ │ │立同意書人│ │ │
│ │ │ │ │欄偽造「蔡│ │ │
│ │ │ │ │欣貝」署押│ │ │
│ │ │ │ │一枚、印文│ │ │
│ │ │ │ │一枚 │ │ │
├──┼────┼────┼─────┼─────┼─────┼────┤
│ 七 │同上 │同上 │0九五二九│行動電話服│同上 │ │
│ │ │ │七六三九七│務申請書申│ │ │
│ │ │ │ │請人簽章欄│ │ │
│ │ │ │ │偽造「蔡欣│ │ │
│ │ │ │ │貝」署押一│ │ │
│ │ │ │ │枚、印文一│ │ │
│ │ │ │ │枚;加值同│ │ │
│ │ │ │ │意書公司聯│ │ │
│ │ │ │ │立同意書人│ │ │
│ │ │ │ │欄偽造「蔡│ │ │
│ │ │ │ │欣貝」署押│ │ │
│ │ │ │ │一枚、印文│ │ │
│ │ │ │ │一枚 │ │ │
└──┴────┴────┴─────┴─────┴─────┴────┘
附表七:領款之被告、領款之帳戶、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及證據
┌──┬────┬────┬────┬────┬────┬───┬───┐
│編號│領款被告│提領帳戶│局號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金額 │證據 │
│ │ │ │ │ │ │(新台│ │
│ │ │ │帳號 │ │ │幣) │ │
├──┼────┼────┼────┼────┼────┼───┼───┤
│一 │成柏毅 │黃蘇靖 │0000000 │九十年三│員林中正│60000 │ATM影 │
│ │ │ │ │月二十三│路郵局 │及 │像 │
│ │ │ │0000000 │日 │ │40000 │ │
│ │ │ │ │09:54 │ │ │ │
├──┼────┼────┼────┼────┼────┼───┼───┤
│二 │成柏毅 │黃蘇靖 │0000000 │九十年三│嘉義中山│800000│指紋 │
│ │ │ │ │月二十七│路郵局 │ │ │
│ │ │ │0000000 │日 │ │ │ │
│ │ │ │ │12:07 │ │ │ │
├──┼────┼────┼────┼────┼────┼───┼───┤
│三 │成柏毅 │吳俊德 │0000000 │九十年三│桃園民生│750000│指紋及│
│ │ │ │ │月二十八│路郵局 │ │影像 │
│ │ │ │0000000 │日 │ │ │ │
│ │ │ │ │11:11 │ │ │ │
├──┼────┼────┼────┼────┼────┼───┼───┤
│四 │成柏毅 │陳錫文 │040000 │九十年三│新竹英明│300000│指紋 │
│ │ │ │ │月二十九│街郵局 │ │ │
│ │ │ │0000000 │日 │ │ │ │
│ │ │ │ │15:33 │ │ │ │
├──┼────┼────┼────┼────┼────┼───┼───┤
│五 │成柏毅 │黃蘇靖 │0000000 │九十年四│中壢興國│200000│影像 │
│ │ │ │ │月十日 │郵局 │ │ │
│ │ │ │0000000 │14:35 │ │ │ │
├──┼────┼────┼────┼────┼────┼───┼───┤
│六 │成柏毅 │卯○○ │0000000 │九十年四│員林惠來│400000│影像 │
│ │ │ │ │月十三日│郵局 │ │ │
│ │ │ │0000000 │10:55 │ │ │ │
├──┼────┼────┼────┼────┼────┼───┼───┤
│七 │成柏毅 │吳俊德 │0000000 │九十年四│員林中正│60000 │影像 │
│ │ │ │ │月十三日│路郵局 │及 │ │
│ │ │ │0000000 │11:02 │ │40000 │ │
├──┼────┼────┼────┼────┼────┼───┼───┤
│八 │成柏毅 │吳俊德 │0000000 │九十年四│北投石牌│60000 │ATM影 │
│ │ │ │ │月十六日│郵局 │ │像 │
│ │ │ │0000000 │13:48 │ │ │ │
├──┼────┼────┼────┼────┼────┼───┼───┤
│九 │陳茂己 │卯○○ │0000000 │九十年三│嘉義民權│200000│影像 │
│ │ │ │ │月二十一│路郵局 │ │ │
│ │ │ │0000000 │日 │ │ │ │
│ │ │ │ │13:47 │ │ │ │
├──┼────┼────┼────┼────┼────┼───┼───┤
│十 │陳茂己 │己○○ │0000000 │九十年三│嘉義中山│800000│影像 │
│ │ │ │ │月二十一│路郵局 │ │ │
│ │ │ │0000000 │日 │ │ │ │
│ │ │ │ │16:32 │ │ │ │
├──┼────┼────┼────┼────┼────┼───┼───┤
│十一│陳茂己 │吳恩儀 │0000000 │九十年三│彰化員林│760000│指紋 │
│ │ │ │ │月二十三│郵局 │ │ │
│ │ │ │0000000 │日 │ │ │ │
│ │ │ │ │16:21 │ │ │ │
├──┼────┼────┼────┼────┼────┼───┼───┤
│十二│宙○○ │吳恩儀 │0000000 │九十年三│桃園郵局│750000│影像 │
│ │ │ │ │月二十八│ │ │ │
│ │ │ │0000000 │日 │ │ │ │
│ │ │ │ │11:52 │ │ │ │
├──┼────┼────┼────┼────┼────┼───┼───┤
│十三│宙○○ │子○○ │0000000 │九十年四│新竹關東│30000 │ATM影 │
│ │ │ │ │月六日 │橋郵局 │ │像 │
│ │ │ │0000000 │12:02 │ │ │ │
├──┼────┼────┼────┼────┼────┼───┼───┤
│十四│宙○○ │己○○ │0000000 │九十年四│新竹牛埔│60000 │影像 │
│ │ │ │ │月十日 │郵局 │及 │ │
│ │ │ │0000000 │17:06 │ │40000 │ │
├──┼────┼────┼────┼────┼────┼───┼───┤
│十五│宙○○ │黃蘇靖 │0000000 │九十年四│斗六鎮北│260000│ATM影 │
│ │ │ │ │月十一日│郵局 │ │像 │
│ │ │ │0000000 │14:30 │ │ │ │
├──┼────┼────┼────┼────┼────┼───┼───┤
│十六│亥○ │陳錫平 │0000000 │九十年三│新竹郵局│60000 │影像 │
│ │ │ │ │月二十六│ │及 │ │
│ │ │ │0000000 │日 │ │40000 │ │
│ │ │ │ │15:20 │ │ │ │
├──┼────┼────┼────┼────┼────┼───┼───┤
│十七│亥○ │邱振平 │0000000 │九十年三│新竹郵局│60000 │影像 │
│ │ │ │ │月二十六│ │及 │ │
│ │ │ │0000000 │日 │ │40000 │ │
│ │ │ │ │15:35 │ │ │ │
├──┼────┼────┼────┼────┼────┼───┼───┤
│十八│亥○ │黃蘇靖 │0000000 │九十年三│桃園郵局│840000│影像 │
│ │ │ │ │月二十八│ │ │ │
│ │ │ │0000000 │日 │ │ │ │
│ │ │ │ │11:46 │ │ │ │
├──┼────┼────┼────┼────┼────┼───┼───┤
│十九│亥○ │己○○ │0000000 │九十年三│嘉義興嘉│180000│影像 │
│ │ │ │ │月三十日│郵局 │ │ │
│ │ │ │0000000 │17:51 │ │ │ │
├──┼────┼────┼────┼────┼────┼───┼───┤
│二十│亥○ │子○○ │0000000 │九十年四│桃園郵局│480000│影像 │
│ │ │ │ │月九日 │ │ │ │
│ │ │ │0000000 │10:16 │ │ │ │
├──┼────┼────┼────┼────┼────┼───┼───┤
│二一│亥○ │卯○○ │0000000 │九十年四│斗六郵局│300000│影像 │
│ │ │ │ │月十一日│ │ │ │
│ │ │ │0000000 │10:09 │ │ │ │
├──┼────┼────┼────┼────┼────┼───┼───┤
│二二│亥○ │陳錫文 │0000000 │九十年四│嘉義中山│700000│影像 │
│ │ │ │ │月十二日│路郵局 │ │ │
│ │ │ │0000000 │14:08 │ │ │ │
├──┼────┼────┼────┼────┼────┼───┼───┤
│二三│亥○ │黃蘇靖 │0000000 │九十年四│員林郵局│60000 │影像 │
│ │ │ │ │月十三日│ │及 │ │
│ │ │ │0000000 │09:10 │ │40000 │ │
├──┼────┼────┼────┼────┼────┼───┼───┤
│二四│亥○ │卯○○ │0000000 │九十年四│員林中正│60000 │影像 │
│ │ │ │ │月十三日│路郵局 │及 │ │
│ │ │ │0000000 │11:03 │ │40000 │ │
├──┼────┼────┼────┼────┼────┼───┼───┤
│二五│亥○ │吳恩儀 │0000000 │九十年四│北投石牌│370000│影像 │
│ │ │ │ │月十六日│郵局 │ │ │
│ │ │ │0000000 │13:34 │ │ │ │
├──┼────┼────┼────┼────┼────┼───┼───┤
│二六│亥○ │顏婉蓉 │0000000 │九十年四│中和郵局│60000 │影像 │
│ │ │ │ │月十七日│ │及 │ │
│ │ │ │0000000 │13:05 │ │40000 │ │
├──┼────┼────┼────┼────┼────┼───┼───┤
│二七│廖浩達 │己○○ │0000000 │九十年四│板橋中正│60000 │影像 │
│ │ │ │ │月二日 │路郵局 │及 │ │
│ │ │ │0000000 │13:48 │ │40000 │ │
├──┼────┼────┼────┼────┼────┼───┼───┤
│二八│廖浩達 │酉○○ │0000000 │九十年四│板橋中正│60000 │影像 │
│ │ │ │ │月二日 │路郵局 │及 │ │
│ │ │ │0000000 │13:18 │ │40000 │ │
├──┼────┼────┼────┼────┼────┼───┼───┤
│二九│廖浩達 │己○○ │0000000 │九十年四│北投石牌│60000 │影像 │
│ │ │ │ │月十六日│郵局 │及 │ │
│ │ │ │0000000 │13:06 │ │40000 │ │
├──┼────┼────┼────┼────┼────┼───┼───┤
│三十│廖浩達 │酉○○ │0000000 │九十年四│板橋中正│800000│影像 │
│ │ │ │ │月十七日│路郵局 │ │ │
│ │ │ │0000000 │12:09 │ │ │ │
├──┼────┼────┼────┼────┼────┼───┼───┤
│三一│廖浩達 │顏婉蓉 │0000000 │九十年四│中和郵局│800000│影像 │
│ │ │ │ │月十七日│ │ │ │
│ │ │ │0000000 │13:00 │ │ │ │
└──┴────┴────┴────┴────┴────┴───┴───┘
附表八: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一 │九十年八月三十│台中市北屯區大│房屋租賃契約書(台│集團成員藏│
│ │日 │連路三段一八七│中市○○區○○路二│匿處租屋契│
│ │ │號八樓 │段二一七之一號三樓│約 │
│ │ │(宙○○租屋處│)一本 │ │
│ │ │) ├─────────┼─────┤
│ │ │ │D5-4192車輛│犯罪車輛 │
│ │ │ │照片一張 │ │
│ │ │ ├─────────┼─────┤
│ │ │ │Y5-6809停車│ │
│ │ │ │收費單乙份 │ │
│ │ │ ├─────────┼─────┤
│ │ │ │成柏毅收費單二張 │ │
├──┼───────┼───────┼─────────┼─────┤
│二 │九十年八月三十│台中市北屯區北│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 │日 │屯路二九○巷二│晶片卡共六張 │ │
│ │ │號四樓 │1.0000000000 │ │
│ │ │(廖浩達租屋處│2.0000000000 │ │
│ │ │) │3.0000000000 │ │
│ │ │ │4.0000000000 │ │
│ │ │ │5.0000000000 │ │
│ │ │ │6.0000000000 │ │
│ │ │ ├─────────┼─────┤
│ │ │ │房屋租賃契約書十三│ │
│ │ │ │份 │ │
├──┼───────┼───────┼─────────┼─────┤
│三 │九十年八月三十│台中市北屯區大│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 │
│ │日 │連路三段一八五│社新與分社存摺乙本│ │
│ │ │號六樓(陳茂己│戶名:陳茂己 │ │
│ │ │租屋處)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 │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 │
│ │ │ │社存摺乙本 │ │
│ │ │ │戶名:陳茂己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 │
│ │ │ │社存摺(支票存款往│ │
│ │ │ │來抄簿)乙本 │ │
│ │ │ │戶名:陳茂己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郵局存摺乙本(臺中│ │
│ │ │ │文心路郵局) │ │
│ │ │ │戶名:陳茂己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局號:0000000 │ │
└──┴───────┴───────┴─────────┴─────┘
附表九:九十年三月以前
┌─┬────┬─────────┬───────────┬──────┐
│編│被害人 │被害經過 │匯款時間、地點、帳戶、│物證 │
│號│ │ │金額(新台幣) │ │
├─┼────┼─────────┼───────────┼──────┤
│一│戊○○ │於九十年二月底中旬│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冠林電腦(香│
│ │ │收到「冠林電腦(香│林振興 │港)有限公司│
│ │ │港)有限公司」廣告│局號:0000000 │廣告單影本兩│
│ │ │信函,撥打廣告上0│帳號:0000000 │張、彩券影本│
│ │ │00000000及│七萬一百五十元 │乙張、匯款單│
│ │ │000000000│ │執據影本乙張│
│ │ │向一位不知名女子接│ │ │
│ │ │洽申領獎金港幣二十│ │ │
│ │ │五萬元事宜。陳皓成│ │ │
│ │ │(主任)要求匯稅金│ │ │
│ │ │七萬一百五十元。 │ │ │
│ │ ├─────────┴───────────┴──────┤
│ │ │共遭詐騙七萬一百五十元 │
├─┼────┼─────────┬───────────┬──────┤
│二│癸○○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匯款單執據影│
│ │ │收到「冠林電腦(香│林振興 │本二張、冠林│
│ │ │港)有限公司」之海│局號:0000000 │電腦(香港)│
│ │ │報及幸運袋,即撥打│帳號:0000000 │有限公司廣告│
│ │ │海報上兌獎專線08│七萬元 │單影本二張 │
│ │ │0000000,而├───────────┤ │
│ │ │被要求新臺幣七萬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 │
│ │ │稅金及十萬元會員費│林振興 │ │
│ │ │。 │局號:0000000 │ │
│ │ │兌獎專線電話:08│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 │十萬元 │ │
│ │ │王小惠:07350│ │ │
│ │ │2191 │ │ │
│ │ ├─────────┴───────────┴──────┤
│ │ │共遭詐騙十七萬元 │
├─┼────┼─────────┬───────────┬──────┤
│三│庚○○ │於九十年二月底收到│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匯款執據影本│
│ │ │「冠林電腦(香港)│林振興 │乙張、冠林電│
│ │ │有限公司」廣告信,│局號:0000000 │腦(香港)有│
│ │ │而撥打廣告上080│帳號:0000000 │限公司廣告單│
│ │ │223366、07│七萬零一百五十元 │影本乙張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電│ │ │
│ │ │話與李美秀接洽申領│ │ │
│ │ │獎金港幣二十五萬元│ │ │
│ │ │,並以「稅金」、「│ │ │
│ │ │跑馬」等名義向其詐│ │ │
│ │ │騙。該集團曾留07│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線電話。 │ │ │
│ │ ├─────────┴───────────┴──────┤
│ │ │共遭詐騙七萬零一百五十元 │
├─┼────┼─────────┬───────────┬──────┤
│四│壬○○ │於九十年二月底收到│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匯款單影本五│
│ │ │「冠林電腦(香港)│陳功業 │張、彩券影本│
│ │ │有限公司」廣告信,│局號:0000000 │乙張、冠林電│
│ │ │即撥打廣告單上08│帳號:0000000 │腦(香港)有│
│ │ │0000000、0│七萬元 │限公司廣告單│
│ │ │00000000、│ │執據影本乙張│
│ │ │000000000│吳永欽 │ │
│ │ │三線電話,由李惠婷│局號:0000000 │ │
│ │ │負責接洽申領獎金港│帳號:0000000 │ │
│ │ │幣二十五萬事由。 │十萬元 │ │
│ │ │陳皓成(主任)、李├───────────┤ │
│ │ │明元(經理)及張副│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 │
│ │ │總陸續以「會員費」│陳金印 │ │
│ │ │、「律師見證費」、│局號:0000000 │ │
│ │ │「稅金」等名義向其│帳號:0000000 │ │
│ │ │詐騙。其後因要求繳│三十萬元 │ │
│ │ │交六十萬元給會長林├───────────┤ │
│ │ │士賓吃紅(電話09│九十年三月一日 │ │
│ │ │00000000)│黃忠勳 │ │
│ │ │始知受騙。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六十萬元 │ │
│ │ │ ├───────────┤ │
│ │ │ │九十年三月六日 │ │
│ │ │ │黃忠勳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四十五萬元 │ │
│ │ ├─────────┴───────────┴──────┤
│ │ │共遭詐騙一百五十二萬 │
├─┴────┴────────────────────────────┤
│總計詐得一百八十三萬零三百元 │
└───────────────────────────────────┘
附表十: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後
┌─┬────┬─────────┬───────────┬──────┐
│編│被害人 │被害經過 │匯款時間、地點、帳戶、│物證 │
│號│ │ │金額(新台幣) │ │
├─┼────┼─────────┼───────────┼──────┤
│一│吳芷香 │於九十年九月間收到│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實達科技控股│
│ │ │「實達科技控股有限│李忠厚 │有限公司廣告│
│ │ │公司」廣告信,即撥│局號:0000000 │單影本乙張、│
│ │ │打廣告信上0800│帳號:0000000 │匯款執據影本│
│ │ │555050、07│七萬零一百五十元 │三張、彩券影│
│ │ │0000000電話├───────────┤本乙張 │
│ │ │與乙名不詳姓名女子│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 │
│ │ │、郭組長聯絡。其等│呂孟娟 │ │
│ │ │即以「稅金」、「會│局號:0000000 │ │
│ │ │員費」等名義向其詐│帳號:0000000 │ │
│ │ │騙。 │第一筆:十萬元 │ │
│ │ │ │第二筆:三十萬元 │ │
│ │ ├─────────┴───────────┴──────┤
│ │ │共遭詐騙四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元 │
├─┼────┼─────────┬───────────┬──────┤
│二│F○○ │於九十年九月初收到│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實達科技控股│
│ │ │「實達科技控股有限│潘美珠 │有限公司廣告│
│ │ │公司」廣告信,即撥│局號:0000000 │單影本乙紙、│
│ │ │打其上080055│帳號:0000000 │匯款執據影本│
│ │ │5050電話與周稚│七萬一百八十元 │二紙 │
│ │ │容、朱元孝接洽申領│ │ │
│ │ │獎金港幣二十五萬元│吳門昌 │ │
│ │ │事宜。其等要求其匯│局號:0000000 │ │
│ │ │「稅金」七萬一百五│帳號:0000000 │ │
│ │ │十元,並接續以「會│十萬元 │ │
│ │ │員費」名義向其詐騙│ │ │
│ │ │。 │ │ │
│ │ ├─────────┴───────────┴──────┤
│ │ │共遭詐騙十七萬零一百八十元 │
├─┼────┼─────────┬───────────┬──────┤
│三│甲○○ │於九十年九月下旬收│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匯款執據影本│
│ │ │到「錦興集團有限公│黃洞海 │八張 │
│ │ │司」廣告信,即撥打│局號:0000000 │ │
│ │ │信函上080088│帳號:0000000 │ │
│ │ │8025電話與陳世│第一筆:三十萬元 │ │
│ │ │昌、宋傑、劉榮三、│第二筆:十萬元 │ │
│ │ │申領獎金港幣二十五│第三筆:七萬元 │ │
│ │ │萬元。而受其等以「├───────────┤ │
│ │ │稅金」、「臨時會員│九十年十月二日 │ │
│ │ │費」、「律師費」等│王智弘 │ │
│ │ │名義詐騙。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第一筆:二十萬元 │ │
│ │ │ │第二筆:二十萬元 │ │
│ │ │ │第三筆:二十萬元 │ │
│ │ │ ├───────────┤ │
│ │ │ │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 │
│ │ │ │黃洞海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八萬元 │ │
│ │ │ ├───────────┤ │
│ │ │ │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 │
│ │ │ │尤明生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二十萬元 │ │
│ │ ├─────────┴───────────┴──────┤
│ │ │共遭詐騙一百三十五萬元 │
├─┼────┼─────────┬───────────┬──────┤
│四│A○○ │於九十年十月收到「│九十年十月三日 │錦興集團廣告│
│ │ │冠林電腦(香港)有│陳淑恭 │單影本乙紙、│
│ │ │限公司」的廣告信,│局號:0000000 │匯款執據影本│
│ │ │就撥打廣告信上08│帳號:0000000 │乙紙 │
│ │ │00000000、│七萬零一百五十元 │ │
│ │ │000000000│ │ │
│ │ │電話,與蔡惠怡、魏│ │ │
│ │ │家豪、陳華聯絡欲申│ │ │
│ │ │領獎金港幣二十五萬│ │ │
│ │ │元。其等則以「稅金│ │ │
│ │ │」七萬一百五十元之│ │ │
│ │ │名目向其詐騙。 │ │ │
│ │ ├─────────┴───────────┴──────┤
│ │ │共遭詐騙七萬零一百五十元 │
├─┼────┼─────────┬───────────┬──────┤
│五│午○○ │於九十年九月底收到│九十年十月三日 │實達科技控股│
│ │ │「實達科技控股有限│局號:0000000 │有限公司影本│
│ │ │公司」廣告信,並撥│帳號:0000000 │乙紙、自動櫃│
│ │ │打00000000│七萬零一百五十元 │員機交易明細│
│ │ │50電話,與乙名不│ │表乙紙 │
│ │ │詳姓名男子及賴名宏│ │ │
│ │ │聯絡,其等並要求徐│ │ │
│ │ │莉萍匯「律師見證費│ │ │
│ │ │」七萬元。 │ │ │
│ │ ├─────────┴───────────┴──────┤
│ │ │共遭詐騙七萬零一百五十元 │
├─┼────┼─────────┬───────────┬──────┤
│六│林煒琮 │於九十年十月初收到│九十年十月八日 │錦興集團有限│
│ │ │「錦興集團有限公司│陳淑恭 │公司廣告單影│
│ │ │」廣告單,即撥打廣│局號:0000000 │本乙紙、匯款│
│ │ │告單上電話0800│帳號:0000000 │執據影本二紙│
│ │ │888025、07│二萬一百五十元 │、自動櫃員機│
│ │ │0000000、0├───────────┤交易明細表影│
│ │ │00000000與│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本乙紙 │
│ │ │070000000│陳淑恭 │ │
│ │ │、00000000│局號:0000000 │ │
│ │ │0與吳國華申領獎金│帳號:0000000 │ │
│ │ │二十五萬元港幣。其│二萬一百五十元 │ │
│ │ │並要求匯「稅金」七├───────────┤ │
│ │ │萬一百五十元,及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 │
│ │ │「會員費」名義詐騙│陳淑恭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三萬一百五十元 │ │
│ │ ├─────────┴───────────┴──────┤
│ │ │共遭詐騙七萬零四百五十元 │
├─┼────┼─────────┬───────────┬──────┤
│七│E○○○│於九十年九月底收到│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彩券影本乙張│
│ │ │「錦興集團有限公司│林清權 │、匯款執據影│
│ │ │」廣告信函,並撥打│局號:0000000 │本三張、錦興│
│ │ │其上0000000│帳號:0000000 │集團有限公司│
│ │ │00、022987│三萬元 │廣告單影本乙│
│ │ │4714、0229├───────────┤張 │
│ │ │874907電話與│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 │
│ │ │陳世昌、魏家豪接洽│林清權 │ │
│ │ │申領獎金港幣二十五│局號:0000000 │ │
│ │ │萬元事宜,其等並要│帳號:0000000 │ │
│ │ │求匯「稅金」七萬元│四萬元 │ │
│ │ │,另以「會員費」名│ │ │
│ │ │義向其詐騙。 │周譽麟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十萬元 │ │
│ │ ├─────────┴───────────┴──────┤
│ │ │共遭詐騙十七萬元 │
├─┼────┼─────────┬───────────┬──────┤
│八│辰○○ │於九十年十月間收到│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實達科技控股│
│ │ │「實達科技控股有限│局號:0000000 │有限公司廣告│
│ │ │公司」廣告函,並撥│帳號:0000000 │單影本乙紙、│
│ │ │打廣告上08005│七萬元 │彩券影本乙紙│
│ │ │55050及073│ │、櫃員機交易│
│ │ │956469、07│黃偉誠 │明細表影本乙│
│ │ │0000000、0│局號:0000000 │紙、匯款執據│
│ │ │000000000│帳號:0000000 │影本乙紙 │
│ │ │8263、0028│十萬元 │ │
│ │ │000000000│ │ │
│ │ │9電話與該集團聯絡│ │ │
│ │ │,欲兌領獎金港幣二│ │ │
│ │ │十五萬元,而遭該集│ │ │
│ │ │團以「臨時會員費」│ │ │
│ │ │、「正式會員費」等│ │ │
│ │ │名義詐騙。 │ │ │
│ │ ├─────────┴───────────┴──────┤
│ │ │共遭詐騙十七萬元 │
├─┼────┼─────────┬───────────┬──────┤
│九│未○○ │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收│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實達科技控股│
│ │ │到「實達科技控股有│劉清源 │有限公司影本│
│ │ │限公司」廣告函,而│局號:0000000 │二紙、匯款執│
│ │ │撥打廣告函上080│帳號:0000000 │據影本四紙 │
│ │ │0000000、0│七萬零一百五十元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0│ │ │
│ │ │電話與乙名不詳姓名│ │ │
│ │ │女子、陳鴻、趙金山├───────────┤ │
│ │ │聯絡申領獎金港幣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 │
│ │ │十五萬元事宜,其等│黃偉誠 │ │
│ │ │要求先繳交「稅金」│局號:0000000 │ │
│ │ │七萬零一百五十元,│帳號:0000000 │ │
│ │ │並以「臨時會員費」│第一筆:十萬元 │ │
│ │ │、「會員費」向其詐│第二筆:三十萬元 │ │
│ │ │騙。 ├───────────┤ │
│ │ │ │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 │
│ │ │ │黃偉誠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六十萬元 │ │
│ │ ├─────────┴───────────┴──────┤
│ │ │共遭詐騙一百零七萬零一百五十元 │
├─┼────┼─────────┬───────────┬──────┤
│十│H○○ │九十年十月中旬收到│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錦興集團有限│
│ │ │「錦興集團有限公司│陳淑恭 │公司廣告單影│
│ │ │」廣告信函,並撥打│局號:0000000 │本乙張、匯款│
│ │ │其上0000000│帳號:0000000 │執據影本二張│
│ │ │025號電話,向宋│七萬元 │ │
│ │ │傑、宋惠文申領獎金├───────────┤ │
│ │ │港幣二十五萬元,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 │
│ │ │要求「保證金」七萬│王智宏 │ │
│ │ │元,並陸續以「臨時│局號:0000000 │ │
│ │ │會員費」向其詐騙。│帳號:0000000 │ │
│ │ │ │十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遭詐騙十七萬元 │
├─┼────┼─────────┬───────────┬──────┤
│十│巳○○ │於九十年十月間收到│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錦興集團有限│
│一│ │「錦興集團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 │公司廣告單影│
│ │ │」廣告信,即撥打0│帳號:0000000 │本乙紙、自動│
│ │ │800000000│七萬元 │櫃員機交易明│
│ │ │、00000000├───────────┤細表六紙、匯│
│ │ │0、0000000│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款執據影本乙│
│ │ │60、072858│局號:0000000 │紙 │
│ │ │196、85295│帳號:0000000 │ │
│ │ │056049電話,│十萬元 │ │
│ │ │與乙名不詳姓名女子├───────────┤ │
│ │ │、江民安、陳世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 │
│ │ │宋捷聯絡申領獎金事│局號:0000000 │ │
│ │ │宜,其等並以「訴訟│帳號:0000000 │ │
│ │ │費用」、「臨時會員│第一筆:十五萬元 │ │
│ │ │費」、「正式會員費│第二筆:十五萬元 │ │
│ │ │」等名義,向巳○○├───────────┤ │
│ │ │詐騙。 │九十年十月三日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二十萬元 │ │
│ │ │ ├───────────┤ │
│ │ │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第一筆:五萬元 │ │
│ │ │ │第二筆:五萬元 │ │
│ │ ├─────────┴───────────┴──────┤
│ │ │共遭詐騙七十七萬元 │
├─┼────┼─────────┬───────────┬──────┤
│十│B○○ │於九十年十月間收到│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自動櫃員機交│
│二│ │「實達科技控股有限│局號:0000000 │易明細表影本│
│ │ │公司」廣告信,並撥│帳號:0000000 │二紙、彩券影│
│ │ │打00000000│七萬零一百五十元 │本乙紙、實達│
│ │ │50、073956│ │科技控股有限│
│ │ │468、07348│局號:0000000 │公司影本乙紙│
│ │ │9160電話,與乙│帳號:0000000 │ │
│ │ │名不詳姓名女子、汪│十萬元 │ │
│ │ │建中、朱元孝聯絡申│ │ │
│ │ │領獎金二十五萬元港│ │ │
│ │ │幣事宜。其等要求黃│ │ │
│ │ │麗卿匯七萬一百五十│ │ │
│ │ │元,並以「會員費」│ │ │
│ │ │等名義向B○○詐騙│ │ │
│ │ │。 │ │ │
│ │ ├─────────┴───────────┴──────┤
│ │ │共遭詐騙十七萬零一百五十元 │
├─┼────┼─────────┬───────────┬──────┤
│十│陳玉綿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 │彩券影本乙張│
│三│ │日收到「實達科技控│王志弘 │、匯款執據影│
│ │ │股有限公司」廣告,│局號:0000000 │本四張、實達│
│ │ │而撥打廣告單上08│帳號:0000000 │科技控股有限│
│ │ │00000000與│七萬零一百五十元 │公司廣告單影│
│ │ │洪麗華、陳世昌、朱├───────────┤本乙張 │
│ │ │元孝、趙金山、賴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 │
│ │ │勇、香港彩券局官員│王志弘 │ │
│ │ │依序聯絡申領獎金一│局號:0000000 │ │
│ │ │百萬元事宜。並以「│帳號:0000000 │ │
│ │ │法律訴訟金」、「中│第一筆:十萬元 │ │
│ │ │獎稅金」、「會員費│第二筆:三十萬元 │ │
│ │ │」、「會長佣金」等├───────────┤ │
│ │ │名義向其詐騙。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 │
│ │ │ │王志弘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六十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遭詐騙一百零七萬零一百五十元 │
├─┴────┴────────────────────────────┤
│總計詐得五百七十九萬一千五百三十元 │
└───────────────────────────────────┘
附表十一
一、變造之「林峻毅」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廖浩達相片一幀。
二、變造之「粘順發」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廖浩達相片一幀。
三、變造之「張銘賢」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廖浩達相片一幀。
四、變造之「陳甄呂」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玄○○相片一幀。
五、變造之「蔡欣貝」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玄○○相片一幀。
六、變造之「陳月真」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玄○○相片一幀。
七、變造之「詹麗敏」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玄○○相片一幀。
八、偽刻之「林峻毅」、「粘順發」、「張銘賢」、「陳甄
呂」、「蔡欣貝」印章各一枚。